Contract
備查文號:107.07.04 國產企字第 1070700035 號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藥師與藥劑生業務責任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第三人體傷或死亡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單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於追溯日起,保險期間屆滿之前執行藥師或藥劑生業務,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責任及義務,直接引致他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或期滿後二個月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藥師業務係指被保險人依法執行以下之業務: 1.藥品販賣或管理。
2.藥品調劑。
3.藥品鑑定。
4.藥品製造之監製。
5.藥品儲藏、供應與分裝之監督。
6.含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
7.依法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第一項所稱藥劑生業務係指被保險人依法執行以下之業務:
1.藥品買賣,係指依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由專任藥劑生管理之藥品買賣。
2.藥品調劑,係指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得由藥劑生為之之藥品調劑。
第三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最高賠償金額」,係指當任何一次意外事故發生時,不論傷亡人數多寡,本公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第四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被撤銷藥師或藥劑生資格或被撤銷執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而仍繼續執行藥師或藥劑生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所承諾醫療效果及虛偽誇張廣告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非法使用偽藥、劣藥、禁藥、管制藥品、毒劇藥品、試驗用藥品、來源不明藥品或無藥商許可執照之藥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依法應付之懲罰性賠償金。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藥師:係指被保險人依藥師法領有藥師證書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藥師執業執照之人。
二、藥劑生:係指依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領有藥劑生證書並經主管機關發給藥劑生執業執照之人。
三、追溯日:指本公司同意對保險始期日前之特定日期後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該特定日期為「追溯日」。
四、藥品:指下列各目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二)、未載於前目,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四)、用以配置前三目所列之藥品。
第二章 一般事項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予收據為憑。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八條 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九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第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
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後提出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
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天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付利息。
第十四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訂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八條 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四章 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居所者,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