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华人寿[2018]疾病保险 086 号
国华附加至尊保轻症疾病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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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对.“.国.华.附.加.至.尊.保.轻.症.疾.病.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按本附加合同约定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3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2.4
👉
❖ 您有退保的权利 6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6.1
❖ 主合同的某些变动会导致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7.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8
❖ 保险条款有关于疾病的释义,请您留意 8.7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2.5 责任免除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3.2 保险金申请
3.3 保险金给付
3.4 诉讼时效
4.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8.释义
8.1 保单周年日
8.2 保单年度
8.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8.4 有效身份证件
8.5 周岁
8.6 意外伤害事故
8.7 轻症疾病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 4.2 宽限期 5.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5.1 效力中止 5.2 效力恢复 | 8.8 初次发生 8.9 医院 8.10 专科医生 8.11 酗酒 |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 6.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12 8.13 | 毒品 酒后驾驶 | |
2.2 | 投保条件 | 7.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8.14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3 | 基本保险金额 | 7.1 效力终止 | 8.15 | 无有效行驶证照 |
2.4 | 保险责任 | 7.2 适用主合同条款 | 8.16 | 机动车 |
8.1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18 现金价值
国华附加至尊保轻症疾病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国华附加至尊保轻症疾病保险合同”。
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如果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见 8.1)、保单年度(见 8.2)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8.3)均以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3 犹豫期 从您首次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会扣除不超过人民币10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8.4)。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2.2 | 投保条件 | 您和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投 保 人 条 | 凡年满 18 周岁(见 8.5),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 | |
件 | 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 | |
被 保 险 人 | 凡满足主合同被保险人条件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 |
条件 | ||
2.3 | 基本保险金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 |
额 | 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 8.6)以外的原因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见 8.7)的,我 | |
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这 | ||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 ||
因意外伤害事故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无等待期。 | ||
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 | ||
付保险金: | ||
轻症疾病保险金 | 被保险人初次发生(见 8.8)并被医院(见 8.9)的专科医生(见 8.10)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症疾病保 | |
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第(1)至第(8)项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的,我们不 |
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 ||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2)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 | ||
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 ||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4) 被保险人酗酒(见 8.11)、殴斗、服用、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8.12), | ||
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 ||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8.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8.14),或驾驶 | ||
无有效行驶证照(见 8.15)的机动车(见 8.16); | ||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 ||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 ||
(8)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8.17)期间因疾病导致的。 |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 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合同效力终止之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8.18)。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8)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轻症疾病”的,本附加 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合同效力终止之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❸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轻 症 疾 病 保 险 金 申 请
在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的专科医生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诊断结论符合“8.7 轻症疾病”所列举情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3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他非我们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4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如何支付保险费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当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每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应与主合同保险费一并支付。
4.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❺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5.1 效力中止 本附加合同所附于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同时中止。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在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❻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❼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我们退还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 (2)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3)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 ||
7.2 | 适用主合同条款 |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现金价值权益; (3)未还款项; (4)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年龄性别错误; (7)合同内容变更; (8)职业或工种变更; (9)联系方式变更; (10)争议处理。 |
❽ | 释义 | |
8.1 | 保单周年日 |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8.2 | 保单年度 | 指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8.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根据本附加合同交费方式确定的本附加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8.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8.5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8.6 | 意外伤害事故 |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 |
其中,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
8.7 | 轻症疾病 |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共 50 种),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
(一)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
指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但未达到重大疾病“恶性
肿瘤”的标准(重大疾病“恶性肿瘤”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x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
(二)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指被保险人被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实际接受了腹腔镜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治疗,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标准(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塞”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心电图有损伤性的 ST 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 Q 波。
(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
指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五)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指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六)轻度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由于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进行性发展而导致右心室肥厚,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Ⅲ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25mmHg,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七)主动脉内手术
指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实施开胸或开腹主动脉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本项手术保险责任。
(八)微创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确实透过微型的胸壁锁孔(于肋骨之间开一个细小的切口),进行非体外循环下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以矫正一条或以上冠状动脉狭窄或闭塞。微创进行直接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亦可称“锁孔”式冠状动脉手术。有关程序为医疗所需及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进行。
(九)早期原发性心肌病
被诊断为原发性心肌病,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心肌病”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心肌病”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导致心室功能受损,其受损程度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
Ⅲ级,或其同等级别;
(2)左室射血分数 LVEF<35%;
(3)原发性心肌病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确认,并提供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报告。
本保障范围内的心肌病仅包括扩张型心肌病、肥厚型心肌病及限制型心肌病。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他器官系统疾病及酒精滥用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风湿热导致的心脏瓣膜疾病本疾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已修订的 Xxxxx 标准诊断证实罹患急性风湿热;
(2)因风湿热所导致至少一个心脏瓣膜存在狭窄或者关闭不全损伤,且已经被心脏超声检查证实。有关诊断及心脏超声检查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
(十一)特定周围动脉狭窄的血管介入治疗指一条或以上的下列血管存在狭窄:
(1)为下肢或上肢供血的动脉(如髂、股、腘、肱、桡动脉等);
(2)肾动脉;
(3)肠系膜动脉。
本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经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以上的血管存在 50%或以上狭窄;
(2)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十二)植入心脏除纤颤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除纤颤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十三)植入心脏起搏器
因严重心律失常而确实已经实施植入永久性心脏起搏器的手术。理赔时须提供完整病历资料及手术记录,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由于心脏再同步化治疗而实施的植入心脏起博器包括在本保障范围内。
(十四)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指患有顽固性心绞痛,经持续药物治疗后无改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及经皮血管成形手术已失败或者被认为不适合。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实际进行了开胸手术下或者胸腔镜下的激光心肌血运重建术。
(十五)心包膜切除术
因心包膜疾病导致已经接受心包膜切除术。手术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心脏专科医生认为是医学上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十六)轻度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且在确诊 180 天后,被保险人仍遗留下列障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标准(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标准详见主合同):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但尚未达到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十七)脑垂体瘤、脑囊肿和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脑垂体瘤;
(2)脑囊肿;
(3)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十八)中度细菌性脑膜炎
指细菌感染性脑(脊髓)膜炎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中度功能障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的标准(重大疾病“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的标准详见主合同),即: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疾病原因为急性脑(脊髓)膜受细菌感染。
(十九)中度病毒性脑炎
因病毒感染致脑炎(大脑半球、脑干或小脑)需要入住医院,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中度功能障碍,但未达到重大疾病“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的标准(重大疾病“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的标准详见主合同),即: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其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急性病毒感染导致的脑炎。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导致的脑炎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中度昏迷
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处于昏迷的状态,对外界刺激或体内需求无反应,并需要使用插管和机械性呼吸的方法来维持生命至少 48 个小时。昏迷的诊断及有关证明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确定,但未达到重大疾病“深度昏迷”的标准(重大疾病“深度昏迷”的标准详见主合同)。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昏迷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一)中度重症肌无力
指一种神经与肌肉接头部位传递障碍的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特征是局部或
全身横纹肌于活动时易于疲劳无力,颅神经眼外肌最易累及,也可涉及呼吸肌、下肢近端肌群以至全身肌肉。该病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且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然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但未达到重大疾病“全身性重症肌无力”的标准(重大疾病“全身性重症肌无力”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二十二)早期脑退化症(包括早期xx茨海默病)
指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痴呆,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该疾病必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中三级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已经持续治疗了 180 天,且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xx茨海默病”或“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xx茨海默病”或“非xx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治疗前后两次简易智能量表(MMSE)评分均不超过 19 分(总分 30 分);
(2)存在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
神经官能症、精神疾病及酒精中毒所致脑损害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三)中度帕金森病
指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为原发性帕金森病。该诊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帕金森病”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帕金森病”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无法通过药物控制;
(2)出现逐步退化客观征状;
(3)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四)早期运动神经元病
是指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运动神经元病”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二十五)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
指颈动脉狭窄超过 80%且实际实施了颈动脉内膜切除手术,颈动脉狭窄程度必须经颈动脉造影证实。针对颈动脉以外的血管施行的动脉内膜切除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颈动脉狭窄介入治疗
指对一条或以上的颈动脉狭窄的治疗,疾病的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理赔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经由血管造影术证明一条或以上的颈动脉存在 50%或以上狭窄;
(2)确实已针对以上狭窄血管进行介入治疗以减轻症状,介入治疗包括血管成形术及/或进行植入支架或颈动脉粥样斑块清除手术。
(二十七)植入大脑内分流器
为缓解已升高的脑脊液压力而确实已在脑室进行分流器植入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脑神经科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二十八)结核性脊髓炎
因结核杆菌引起的脊髓炎,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中度障碍,即:疾病首次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肌力Ⅲ级或Ⅲ级以下的运动功能障碍;
(2)自主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该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神经专科医生证实,并必须由适当的检查证明为结核性脊髓炎。
(二十九)单肾切除手术
因肾脏疾病或外伤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完全切除左肾或右肾。手术必须被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部分切除一个肾或因捐赠肾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单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个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但未达到重大疾病“多个肢体缺失”的标准(重大疾病“多个肢体缺失”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三十一)病毒性肝炎导致的肝硬化
因肝炎病毒感染的肝脏慢性炎症并发展为肝硬化。理赔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被保险人有感染慢性肝炎病毒的血清学及实验室检查报告等临床证据;
(2)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消化科专科医生基于肝脏组织病理学检查报告、临床表现及病史对肝炎病毒感染导致肝硬化作出明确诊断;
(3)病理学检查报告证明肝脏病变按 Metavir 分级表中属 F4 阶段或 Knodell 肝纤维化标准达到 4 分。
由酒精或药物滥用而引起的本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二)左肝叶或右肝叶切除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必须以部分肝脏切除术切除最少一整叶左肝脏或一整叶右肝脏。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因酒精或者滥用药物引致的疾病或者紊乱及/或因捐赠肝脏而实施的肝脏手术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三)单眼视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单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但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标准详见主合同)。患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
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除眼球缺失或摘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明。因轻症疾病“糖尿病视网膜晚期增生性病变”导致的单眼视力丧失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四)中度系统性红斑狼疮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必须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 - III 型或 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标准(重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 - III 型或 III 型以上狼疮性肾炎”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在下列 5 项情况中出现最少 2 项:
①关节炎:非磨损性关节炎,需涉及两个或以上关节;
②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
③肾病:24 小时尿蛋白定量达到 0.5 克,或尿液检查出现细胞管型;
④血液学异常:溶血性贫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⑤抗核抗体阳性、或抗 dsDNA 阳性,或抗 Smith 抗体阳性。
(2)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科或免疫系统专科医生确定。
(三十五)单肺切除手术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确实已经接受手术完全切除了左全肺或右全肺。手术必须被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视为必要的。部分切除一个肺或因捐赠肺脏而所需的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六)胆总管小肠吻合术(胆道重建手术)
因疾病或胆道损伤导致实际接受涉及胆总管小肠吻合术的胆道重建手术。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因胆道闭锁等先天性疾病而导致进行的胆道手术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三十七)早期系统性硬皮病
指一种以局限性或弥漫性皮肤增厚和皮肤、血管、内脏器官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结缔组织病。本病须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弥漫性系统性硬皮病”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必须是经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风湿学专科医生根据美国风湿病学会(ACR)及欧洲抗风湿病联盟(EULAR)在 2013 年发布的系统性硬皮病诊断标准确认达到确诊标准(总分值由每一个分类中的最高比重(分值)相加而成,总分≥9 分的患者被分类为系统性硬皮病)。
(2)须提供明确的病理活检及自身抗体免疫血清学证据支持。以下情况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1)局限性硬皮病(带状硬皮病或斑状损害);
(2)嗜酸性筋膜炎;
(3)CREST 综合征。
(三十八)糖尿病视网膜晚期增生性病变
因糖尿病而并发视网膜晚期增生性血管病变,并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确诊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时已患有糖尿病;
(2)双眼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0.3(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已确实进行了激光治疗等以改善视力障碍;
(4)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诊断、视力障碍的程度及治疗的医疗之必要性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眼科专科医生确定。
(三十九)糖尿病导致单足截除
因糖尿病引起的神经及血管病变累及足部,为了维持生命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已经进行了医疗必须的由足踝或以上位置的单足截除手术。切除多只脚趾或因任何其他原因引起的截除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四十)中度溃疡性结肠炎
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及肠道肿胀及有肠破裂的风险的大肠(结肠及直肠)粘膜炎症,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溃疡性结肠炎”的标准详见主合同)。本附加合同所指的中度溃疡性结肠炎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 须经由内窥镜检查证实该疾病侵犯全部结肠及直肠及活检病理学组织切片检查证实为溃疡性结肠炎;
(2) 经专科医生以类固醇或免疫抑制剂连续治疗 6 个月。
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四十一)植入腔静脉过滤器
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明有反复肺栓塞发作及抗凝治疗无效而必须接受手术植入腔静脉过滤器。理赔时需提供完整病历及手术记录以证明植入腔静脉过滤器有必要性及已确实施行了手术。
(四十二)单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单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 500 赫兹、
1000 赫兹和 2000 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 90 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者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但未达到重大疾病“双耳失聪”的标准(重大疾病“双耳失聪”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除内耳结构损伤等情形外,被保险人申请理赔时应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四十三)植入人工耳蜗手术
指因疾病或者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耳蜗或听觉神经永久性损坏,被保险人实际已经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进行了医疗必须的人工耳蜗植入手术。
(四十四)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大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10%但小于 20%。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四十五)早期象皮病
指因丝虫感染导致淋巴管阻塞而造成身体组织出现严重淋巴水肿,但未达到
重大疾病“丝虫病所致象皮病”的标准(重大疾病“丝虫病所致象皮病”的标准详见主合同)。此病症须经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根据临床表现和微丝蚴的化验结果确诊。
由性接触传染的疾病、创伤、手术后疤痕、充血性心力衰竭或先天性淋巴系统异常引起的淋巴水肿,以及急性淋巴xx或其他原因引起的淋巴水肿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六)中度类风湿性关节炎
根据美国风湿病学院的诊断标准,由风湿科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并符合下列所有理赔条件,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关节广泛受损,并经临床证实出现最少 2 个下列关节位置严重变形:手部、手腕、肘部、膝部、髋部、踝部、颈椎或脚部;
(2)至少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二项以上。
(四十七)意外受伤所需的面部重建手术
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面部受伤而确实进行整形或者重建手术(颈部以上的面部构造不完整、缺掉或者受损而对其形态及外观进行修复或者重建),同时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该面部毁容所进行的治疗是医疗所必须。因纯粹整容原因、独立的牙齿修复、独立的鼻骨折断或者独立的皮肤伤口所进行的手术均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四十八)因肾上腺皮脂腺瘤切除肾上腺
因肾上腺皮质腺瘤所导致的醛固酮分泌过多而产生的继发性恶性高血压而实际接受了肾上腺切除术治疗。诊断及治疗均须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内由专科医生认为是医疗必须的情况下进行。
(四十九)出血性登革热
出血性登革热须出现全部四种症状,包括发高烧、出血现象、肝肿大和循环衰竭(登革热休克综合症即符合 WHO 登革热第Ⅲ级及第Ⅳ级)。出血性登革热的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证实。非出血性登革热不在本保障范围内。
(五十)严重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伤害,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并且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头部外伤导致神经系统功能障碍,且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但未达到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标准(重大疾病“严重脑损伤”的标准详见主合同):
(1)已接受全麻下颅骨切开颅内血肿清除术(颅骨钻孔术除外);
(2)在遭受外伤 180 天后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部分丧失,其肢体肌力为Ⅲ级,或小于Ⅲ级。
上述 8.7 的释义中部分术语释义如下:
(一)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是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
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二)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是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是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三)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是指:
(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四)永久不可逆
永久不可逆是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五)三大关节
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肘、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膝、踝关节。
8.8 初次发生 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
8.9 医院 指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附属于前述医院或单独作为诊所、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全日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8.10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8.11 酗酒 指没有节制地喝酒,以医疗机构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酒精中毒或酒精摄入过量的相关证明为依据。
8.12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13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8.14 | 无合法有效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驾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 |
习驾车;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8.15 无有效行驶证照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6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7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8 现金价值 指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