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B 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方”)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毛方”),以下合称“双方”:
在两国自 1972 年建交以来长期的友谊和不断发展的双边经济关系的激励下;
期盼加强两国经济伙伴关系并推动双边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以增加经济和社会福祉;
决心建立管理双方贸易与投资的透明的、可预见的规则;
以两国在《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
维护两国政府为实现各自国家政策目标进行管理,以及为保障公共福利保留灵活性的权利;
认识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加强两国间经济伙伴关系,将给双方带来互利的结果,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与定义
第一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24 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5条相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双方确认其在《世贸组织协定》与其他双方均为缔约方的现行协定中对彼此既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地理范围
一、就中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依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中国有权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本协定适用于:
(一)依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屿;
(二)毛里求斯的领海;以及
(三)依据国际法,毛里求斯领海以外的、已经或日后可能被指定的包括大陆架在内的,且在毛里求斯法律下,该国有权对范围内海洋、海床和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开发权的任何区域。
三、各方对遵守本协定所有条款负有完全责任,并应采用一切可行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各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遵守本协定的条款。
第四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除非另有规定,就本协定而言:
关税指针对货物进口征收的任何海关关税或进口税和任何种类的费用,包括任何形式的附加税或附加费,但不包括任何:
(一)针对一方的同类货物、直接竞争货物或替代货物,或针对被完全或部分用于生产或制造进口货物的货物,征收与《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 2 款所规定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二)依据一方国内法律,并以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方式征收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三)依据一方国内法律,并以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9 条和《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方式征收的保障措施税;或者
(四)与所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其他规费或费用。日指日历日;
现行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是有效的;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B 中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协调制度(HS)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即 1983 年 6 月 14 日在布鲁塞尔制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附件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及其后续修订;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惯例;世贸组织(WTO)指世界贸易组织;以及
《世贸组织协定》指订于 1994 年 4 月 15 日马拉喀什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章适用于双方的货物贸易。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进口许可程序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进口许可程序协定》。
第三条 国内税和法规的国民待遇
各方应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给予另一方货物国民待遇。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 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四条 关税取消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依据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中规定的条款取消原产自另一方的货物的关税。
二、除非依据本协定,任一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方的货物提高任何在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其减让表中规定的现行关税或新增关税。
三、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其适用的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中所规定的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 2017 年 1
月 1 日适用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如果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关税税率,只要该税率低于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所计算的关税税率,则该税率应适用本协定包含的贸易。
第五条 货物归类
双方贸易货物的归类应符合由各自关税法采用和实施的协调制度。第六条 非关税措施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或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1 条,任一方不得对原产自另一方领土的产品的进口、或向另一方领土的产品的出口、或为出口而进行的销售采取或维持任何禁止、限制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包括数量限制。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1 条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除非依据其在《世贸组织协定》或本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各方不得对另一方任何产品的进口或对向另一方领土的产品出口采取或维持任何非关税措施。
第七条 进口许可
各方应确保依据《世贸组织协定》,尤其是《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的规定实施适用于原产自另一方的产品的进口许可体制。
第八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方应确保对进口或出口征收的或与之相关的所有规费和费用都符合《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8 条 1 款及其解释性说明规定的义务。
为此,《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8 条 1 款以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任一方不得要求领事事务,包括收取与另一方任何货物进口相关的规费和费用。
第九条 贸易法规的实施
一、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0 条,各方应以统一、公正、合理的方式实施有关以下内容的所有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海关目的对产品进行的归类或估价,关税、国内税的税率或其他费用的费
率,有关进出口产品或其支付转账的要求、限制或禁止,或影响其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其他使用。
二、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8 条,任一方不得对轻微违反海关法规或程序性要求进行实质性惩罚。特别是,对于海关单证中任何易于改正的和显然不是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遗漏和差错,所给予的处罚不得超过警告所必要的限度。
第十条 国营贸易企业
x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7 条以及《关于解释<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7 条的谅解》规定维持或建立一个国营贸易企业。
第十一条 贸易便利化
一、为促进中国和毛里求斯的贸易,双方应当:
(一)最大程度上简化货物贸易的程序;
(二)促进多边合作以提高双方对制定和实施关于贸易便利化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的参与度;以及
(三)在本协定第十四章第一条(设立中国和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所指的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区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区联合委员会)的框架内进行贸易便利化上的合作,包括世贸组织《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实施。
第十二条 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
双方将在各自国内法律和法规范围内,对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寻求相应安排。
第十三条 国别关税配额
一、对于中国在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其减让表中列明采取国别关税配额(CSTQ)的产品,中国应在本协定生效
后或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以较晚日期为准),按本协定第二章附件(国别关税配额)中所列年份对应的数量,对原产自毛里求斯的进口适用与全球关税配额水平相等的配额内关税税率。
二、在任何给定日历年中,超过本协定第二章附件(国别关税配额)中所列数量的原产自毛里求斯的这些产品的进口应适用最惠国实施税率。
三、第二章附件(国别关税配额)中所列最后一年以后的国别关税配额数量应维持在与最后一年数量相同的水平。
第二章附件 国别关税配额
一、中方在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其减让表中列明采取国别关税配额(CSTQ)的产品见表一。
二、通常情况下,对于表一中所列产品,中方在每一个完整日历年适用与全球关税配额同等水平的配额内关税税率的国别关税配额数量见表二。根据本协定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别关税配额生效当年,如剩余时间超过 9 个日历月,则年份 1 的关税配额数量将适用,但须依据自国别关税配额生效之日起当年剩余时间占全年的比例折算。在此情况下,中方自国别关税配额生效之日起应有 3 个完整日历月为开放国别关税配额申请做
准备。在国别关税配额生效当年,如剩余时间少于 9 个日历月,则年份 1的关税配额数量将在国别关税配额生效后第一个完整日历年开始时方才适用,后续年份的关税配额数量应为表二中列明的后续年份的完整数量。
三、例外情况下,如果延长原计划于 2020 年 5 月 21 日结束的针对糖类产品的现有保障措施,则实施延长保障措施的每一个日历年中的适用的国别关税配额数量应固定设为 8,000 公吨,如表二中所列。保障措施结束当年后的日历年的关税配额数量应为表二中所列通常情况下的数量。
表一 产品
协调制度编码 | 货品名称 |
17011200 | 甜菜原糖 |
17011300 | 甘蔗原糖 |
17011400 | 其他甘蔗糖 |
17019100 | 加有香料或着色剂的甘蔗糖或甜菜糖 |
17019910 | 砂糖 |
17019920 | 绵白糖 |
17019990 | 其他精制糖 |
表二 国别关税配额数量
年 份 | 国别关税配额数量(公吨) | |
通常情况 | 例外情况 | |
1 | 15,000 | 每个日历年 8,000 公吨,直至延长保障措施结束。下一个日历年的数量应为通常情况下的数量。 |
2 | 20,000 | |
3 | 25,000 | |
4 | 30,000 | |
5 | 35,000 | |
6 | 40,000 | |
7 | 45,000 | |
8 | 50,000 |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水产养殖是指对水生生物体的养殖,包括从卵、鱼苗、鱼虫和鱼卵等胚胎开始,养殖鱼类、软体类、甲壳类、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和水生植物等,通过诸如规律的放养、喂养或者防止捕食者侵袭等方式对饲养或者生长过程进行干预,以提高蓄养群体的生产量;
授权机构是指一方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由一方认可有权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政府机构或者其他实体;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7条的协定》,该协定是《世贸组织协定》的一部分;
到岸价(CIF)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离岸价(FOB)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者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可互换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以互换的材料,其性质实质相同,且仅靠表观检查无法加以区分;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一方认可的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上述原则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和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货物是指产品或者材料;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以及(或者)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的组成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原产材料是指依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产品是指被生产的产品,即使它是为了在另一个生产操作后续使用;
以及
生产是指任何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种植、饲养、开
采、收获、捕捞、水产养殖、耕种、诱捕、狩猎、抓捕、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二条 原产货物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一方:
(一)依据本章第三条(完全获得货物)规定在一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
(二)在一方仅由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或者
(三)在一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 40%的货物,但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所列货物必须符合该附件列明的要求。
第三条 完全获得货物
一、就本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而言,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在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一方从本条第(一)项所述的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一方种植、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四)在一方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者抓捕获得的货物;
(五)在一方的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中提取或者得到的未包括在本条第(一)至(四)项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的底土提取的货物,
只要该方依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一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该方领水以外的海域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洋产品;
(八)在一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七)项所述货物加工或者制成的货物;
(九)在一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一方消费并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或者
(十一)完全在一方仅由本条第(一)至(十)项所指货物生产的货
物。
第四条 区域价值成分
一、区域价值成分(RVC)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RVC = V – VNM x 100%
V
其中:
RVC 为区域价值成分,以百分比表示;
V 为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离岸价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以
及
VNM 为依据本条第二款确定的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
值。
二、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应当为:
(一)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到岸价基础上调整的材料价值;
或者
(二)在进行制作或者加工的一方最早确定的为非原产材料实付或者
应付的价格。当产品的生产商在该方获得非原产材料时,此类材料的价值
不应当包括将该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的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三、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生产商在产品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五条 微小含量
一、在下述情况下,产品虽不满足本协定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要求,仍应当视为原产产品:
(一)依据本章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未发生所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的所有非原产材料(包括不明原产地材料)的价值,不超过该产品离岸价的 10%;以及
(二)该产品满足其所适用的本章所有其他规定。
第六条 累积
一方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方用于货物的生产时,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方。第七条 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尽管有本章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如果货物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的操作或者处理,不应当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保存处
理;
(二)将零件简单组装成完整成品,或者将产品拆卸成零件;
(三)为销售或者展示目的进行的包装、拆除包装或者再包装处理;
(四)动物屠宰;
(五)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
层;
(六)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七)简单的上漆及磨光操作;
(八)谷物及大米的脱壳、部分或者全部漂白、抛光及上光;
(九)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操作;
(十)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一)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二)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切割、分切、弯曲、卷绕或者展开;
(十三)简单装瓶、装罐、装壶、装袋、装箱或者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简单包装操作;
(十四)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或者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五)简单混合货物,不论是否有不同种类;
(十六)仅用水或者其他物质稀释而未实质上改变货物的特性;或者
(十七)以方便港口处理为唯一目的的工序。
二、在确定货物的生产或者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时,对该货物在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当被考虑在内。
第八条 可互换材料
一、如果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应当采用以下方法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一)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且该库存管理方法至少连续使用 12 个月。
第九条 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所有符合下述第二款定义的中性成分均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在另一货物的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过程中使用,但本身在物理上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货物,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厂房、装备及机器,包括用于测试或者检查货物的设备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设备运行和建筑维护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以及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第十条 包装及容器
一、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用于货物运输的容器及包装材料不予考虑。二、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
归类,则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原产货物一并报验和归类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被视为该货物的一部分,只要:
(一)与货物一起开具发票;以及
(二)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依据商业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的。
二、对于适用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应当不予考虑。
三、对于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本条第一款所述附件、备件及工具的价值应当视情况作为原产材料或者非原产材料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成套货物
对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所定义的成套货物,如果各组件均原产于一方,则该成套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如果成套货物由原产产品和非原产产品组成,只要按照本章第四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物总价值的 15%,则该成套货物仍应当视为原产于该方。
第十三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适用于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货物经过一个或者多个非缔约方转
运,无论是否在非缔约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不超过 6 个月,只要满足下列条件,仍应当视为在双方之间直接运输:
(一)货物的转运是基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考虑;
(二)货物未经过除装卸或者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其他任何处理;以及
(三)货物在非缔约方转运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三、为证明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向进口方的海关提交非缔约方的海关文件或者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
一、第三章附件(原产地证书)中规定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方的授权机构在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出申请时签发,只要该货物符合本章的规定可视为原产于该方。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
(一)包含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涵盖同一批次发运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备本章所规定的原产地资格的依据;
(四)含有与出口方通知进口方的样本相符合的安全特征,例如签名或者印章等;以及
(五)以英文填制。
三、原产地证书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并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 1 年内有效。
四、一方应当将授权机构的名称以及相关联系信息通知另一方海关,并应当在授权机构签发原产地证书前,将该授权机构使用的相关表格和文件的安全特征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海关。上述信息的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
五、如果因不可抗力、非故意的错误、疏忽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 1 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且自装运之日起 1 年内有效。
六、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时,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的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
产地证书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实副本”字样,有效期与原产地证书正本相同。
日期 )的经核准真
第十五条 原产地声明
一、依据本章第十六条(经核准的出口商)在一方核准的出口商,为了获得另一方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在发票或者其他商业单据上出具原产地声明。
二、原产地声明应当包含经核准的出口商的授权号和出口商出具的唯一发票(商业单据)号。
三、只有当货物依据本章规定具有一方原产资格时,才可以出具原产地声明。
四、如果出口方的经核准的出口商不是产品的生产商,经核准的出口商可以依据出口方的法律和法规出具产品的原产地声明。
五、原产地声明应当在进口方进口相关产品之前出具。六、原产地声明自出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七、作出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应当随时应出口方海关要求提交证明产品原产资格的所有相关文件以及履行本协定其他要求的文件。
八、原产地声明应当注明以下文字:
“本出口商特此声明,所述信息真实,出口到(进口方)的货物符合中国 - 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中关于货物原产地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出口商
一、一方有权依据本协定实施经核准的出口商制度,允许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具原产地声明。出口方应当依据国内法或者海关行政程序予以核准并管理经核准的出口商。
二、经核准的出口商应当在原产地声明中标明被核准的唯一授权号码。该授权号码的使用由出口方监督和管理。
三、在经核准的出口商的产品实际出口之前,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提供关于该经核准的出口商的名称、授权号码和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
第十七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各方应当要求其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对能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货物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限予以保存。
二、各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对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保存至少三年,或根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的更长时限予以保存。
第十八条 与进口有关的义务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要求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进口商应当:
(一)在海关报关单中注明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
(二)在进行第(一)项所述的进口申报时持有有效的原产地证书;
以及
(三)依据进口方海关的要求,提交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与货物进口
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进口关税或者保证金的退还
一、如果货物在进口时,进口商未能按照本章第十八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的要求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只要其在进口时向海关正式xx该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口方海关可以应进口商要求,对该货物征收非优惠进口关税或者要求缴纳与该货物关税等值的保证金。
二、只要进口商可以在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本章第十八条(与进口有关的义务)要求的所有必需文件,进口商可以申请退还多征的关税或者保证金。
第二十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定原产地证书及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是
否已履行了本章其他要求,基于风险分析、随机布控或者合理怀疑,进口方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一)要求进口商提供额外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海关核查产品的原产地;
(三)双方海关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或者
(四)必要时以双方海关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二、进口方海关要求对出口方进行核查时,应当列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正当性的文件和信息。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进口商或者出口方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回应,并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 3 个月内回复。依据出口方的要求,上
述期限可再延长 3 个月。
四、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如果进口方海关决定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提交担保后放行货物,进口方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如果在 6 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者答复中的信息不足以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产品的原产状态,提出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申请原产地证书或者做出相关货物原产地声明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者制造商,不得拒绝双方同意的核查访问请求。不同意核查访问的,进口方可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以下情况时,进口方可以拒绝优惠关税待遇的请求:
(一)货物不符合本章要求;
(二)进口商、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能遵守本章的相关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章要求;或者
(四)存在本章第二十条(原产地核查)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
为有效和高效实施本章,双方可根据共同确定的时间安排建立原产地数据电子交换系统,在海关之间实时交换原产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一、双方在自贸区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原产地规则委员会,由各方政府代表组成。
二、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委员会应当视需要举行会议,审议依据本章产生的任何事项,并定期进行磋商,以确保本章得到有效、统一和一致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联络点
一、各方应当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
二、各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60 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联络点。
三、如果一方的联络点或者代表该联络点的相关工作人员信息有任何变更,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三章附件原产地证书
1. 出口商全名、地址以及国家: | 证书编号: 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 签发于: | ||||
2. 收货人的全名、地址、国家 | 仅供官方使用: | ||||
3. 运输方式及路线(如已知)离港日期: 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装货口岸: 卸货口岸: | 4. 备注 | ||||
5. 项目号 | 6. 包装上的标记和数字;包装的数量和种类 货物说明 | 7. HS 编码 (6 位) | 8. 原产地标准 | 9. 数量 (例如数量单位、升、立方米) | 10. 发票编号及日期 |
11. 出口商或者生产商xx | 12. 证明 | ||||
上述填报资料xx无误,该货物出口至 | 依据所实施的监管,兹证明所列信息正确无误,所述货 | ||||
物符合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 |||||
(进口方) | |||||
符合中国-毛里求斯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要求 | |||||
地点和日期 | |||||
地点、日期及授权人签名 | |||||
签字或者授权机构盖章 |
背页说明
第 1 栏:注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出口商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
第 2 栏:如果已知,注明中国或者毛里求斯收货人详细的依法登记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第 3 栏:如果已知,填写运输方式及路线,详细说明离港
日期、船舶/飞机/火车/车辆编号以及装货和卸货口岸。如果未知,填写“***”(三个星号)。
第 4 栏:本栏可填写客户订单编号、信用证编号及其他可能包括的信息。如果在装运前或者装运时未签发原产地证书,授权机构应当在此注明“补发”。
第 5 栏:注明商品项号。
第 6 栏:如有唛头及编号,则注明包装上的唛头及编号。详细列明包装数量及种类。详列每种货物的名称,以便于海关关员查验时加以识别。名称应当与发票上的描述及货物的协调制度描述相符。如果是散装货,应当注明“散装”。当商品描述结束时,加上“***”(三颗星)或者“\”(结束斜线符号)。
第 7 栏:对应当第 6 栏中的每种货物,填写协调制度税则归类编码(6 位)。
第 8 栏:对应当第 6 栏中的每种货物,依据下表的指示填写其适用的载于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和附件二(产
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相关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 | 填于第 8 栏 |
依据第三章第三条(完全获得货物)或者附件二(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货物在一方完全获得 | WO |
货物完全在一方领土内生产,仅由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原产地规定的材料生产 | WP |
一般规则≥40%的区域价值成分 | RVC |
货物在一方领土内使用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和第三章(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其他有关要求的非原产材料进行生产 | PSR |
第 9 栏:对应第 6 栏每种货物的计量单位,表明其数量。可依照惯例采用其他计量单位(例如体积、件数等)来精确地反映数量。
第 10 栏:本栏应当填写发票的编号和日期(包括非缔约方运营商开具的发票)。
第 11 栏:本栏必须由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填写,填写内容为地点、日期以及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授权人员的签名。
第 12 栏:本栏必须由授权机构授权人员填写日期并进行
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一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在保护双方领土内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同时,便利双边贸易;
(二)加强各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实施的透明度及相互理解;
(三)加强双方的合作;以及
(四)促进《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原则的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用于双方有权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间贸易的所有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应适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附件 A 中的定义。此外,主管部门指各方内经本国政府承认负责在该方内制定和管理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部门。
第四条 一般规定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双方应适用《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经必要修改后,该协定在此并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五条 等效性
双方应依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及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加强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等效性方面的合作,以便利贸易。
第六条 协调性
除《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 3 条第 3 款另有规定外,双方应依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以及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内运作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制定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条 边境措施
如果一方在入境港扣留了另一方出口的货物,认为其不符合卫生和植物卫生要求,应立即将扣留理由通知进口商或其代表。为此采取的官方措施应与该类货物相关的风险成比例。
第八条 透明度及信息交换
一、各方确保依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相关要求提供有关拟议的新的或修订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
二、各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全文。
三、除对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造成风险或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外,各方应在向世贸组织通报其拟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后至少 60 日内,让另一方提出意见。
四、各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有关本章所述事项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努力在合理期限内向请求方提供可获得的信息。
五、双方同意将可能影响双边贸易的任何紧急情况通知对方。
六、各方同意就以下情况直接向另一方的联络点提供及时且适当的信息:
(一)可能影响双边现有贸易的动植物健康状况的变化;
(二)进口方发现某批次货物严重不符合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或者
(三)一方采取的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而针对或影响另一方出口的必要的临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九条 合作
一、双方同意探讨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上开展合作的机会,以增进对双方监管制度的相互了解,促进双边贸易。
二、各方应要求,依据资源的可得性,应适当考虑在与动植物卫生、植物保护和(或)食品安全等卫生与植物卫生问题有关的共同关注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条 联络点/主管部门和联络点
一、各方应指定一个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分别为:
(一)就中国而言,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国家植物保护办公室。
二、各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各自联络点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各方应就其联络点的变更或代表该联络点的相关工作人员信息的更改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条 技术磋商
一、如一方认为另一方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其出口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有权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x应尽早答复这一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磋商,以达成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五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一条 目标
一、本章旨在:
(一)确保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不会造成不必要的技术贸易壁垒,以便利和促进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二)加强合作,包括与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纳与适用有关方面进行信息交换;
(三)增强对各方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相互理解;以及
(四)促进《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原则的实施。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双方间货物贸易的各方的所有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本章不适用于:
(一)第四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涵盖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
(二)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 1 条第 4 款的规定,政府机构为其自身的生产或消费要求而制定的采购规格。
第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应适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 1 中赋予的含义。
第四条 一般条款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双方应适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经必要修改后,该协定在此并入本协定并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五条 国际标准
就本章而言,尤其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以及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发布的标准,应视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 2
条第 4 款所称相关国际标准。
第六条 合格评定程序
一、为提高合格评定的效率并确保其成本效益,双方应通过商签互认协议的形式,寻求加强对另一方指定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的承认。
二、在合格评定领域进行合作时,双方应考虑其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情况。
第七条 边境措施
如果一方在入境港扣留了另一方出口的货物,认为其不符合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该方应立即将扣留理由通知进口商或其代表。为此采取的官方措施应与该类货物相关的风险成比例。
第八条 透明度及信息交换
一、各方确保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 2 条第 9 款
及第 5 条第 6 款的相关要求提供有关拟议的新的或修订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
二、各方应在收到书面请求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请求方提供其通报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全文。
三、除对健康、安全、环境造成风险或威胁需要采取紧急行动的情况外,各方应在向世贸组织通报其拟议的技术法规及合格评定程序后至少 60 日内,让另一方提出意见。
四、各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提供有关本章所述事项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努力在合理期限内向请求方提供可获得的信息。
第九条 技术磋商
一、如一方认为另一方有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对其出口构成不必要的障碍,其有权要求进行技术磋商。被请求x应尽早答复这一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进行技术磋商,以达成解决方案。技术磋商可以通过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合作
一、为增进对各自制度的了解,便利双边贸易,双方应加强在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
(一)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沟通;
(二)交换有关标准、技术法规、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监管实践的信息;
(三)尽可能鼓励双方标准化和合格评定机构之间的合作,包括培训项目、研讨班和相关活动;
(四)在有关区域组织和国际机构中,在与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适用有关的共同关注领域开展合作;
(五)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指南 2 中定义的活动;以及
(六)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十一条 联络点
一、各方应指定联络点,负责协调本章的实施。联络点分别为:
(一)就中国而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海关总署;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毛里求斯标准局。
二、各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各自联络点相关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三、各方应就其联络点的变更或代表该联络点的相关工作人员信息的更改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章 贸易救济
第一节 一般贸易救济
第一条 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
各方保留在《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定》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全球保障措施
一、各方保留在《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9 条和
《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 中的《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拟采取或延长全球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事先磋商应尽早举行。
第二节 双边保障措施第三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国内产业指相对于进口产品而言,在一方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双边保障措施指本章第四条中所述措施; 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指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该损害威胁是依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
过渡期,就某一特定产品而言,指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年。但对依据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关税取消)减让表)自由化过程达到或超过 5 年的产品,过渡期应延至按照该
附件中的减让表该产品实现零关税之日并再加 2 年;
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指《世贸组织协定》附件 1A中的《保障措施协定》。
第四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仅在过渡期内,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方的产品进口至另一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产量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进口方可实施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双边保障措施。
二、如本条第一款中的条件得到满足,仅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内,一方可: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削减该产品的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该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超过以下两者中较低者的水平:
1.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前一日适用于该产品的最惠国关税实施税率;或者
2.采取双边保障措施之日适用于该产品的最惠国关税实施税率。
第五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
一、各方实施或维持一项双边保障措施时,不得:
(一)超过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所必要的限度和时间;或者
(二)超过 2 年,除非在实施方主管机关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认定继续实施双边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仍有必要,且有证据证明产业正在进行调整时,可延长不超过 2 年的时间。不论实施期多长,任何此类措施应在过渡期结束时终止。
二、在双边保障措施的预计期限超过 1 年的情况下,为便利调整,实施该措施的一方应在实施期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渐放宽该措施。延长的保障措施不得严于首次实施期结束时的状态,且应继续放宽。
三、一方已经实施过双边保障措施的产品,在与前一次保 障措施实施期相等的期限内,该方不得再次实施双边保障措施,间隔期至少为 2 年。对同一产品实施双边保障措施不得超过 2 次。
四、对于一方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19 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已实施措施的产品,该方不得再实施双边保障措施;对于一方依据《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 19 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开始实施措施的产品,该方不得再维持双边保障措施。
五、双边保障措施终止时,实施该双边保障措施的一方应适用在未采取该措施情况下依据本协定附件一(第二章第四条
(关税取消)减让表)本应适用的关税税率。
第六条 调查程序与透明度要求
一、一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和第 4.2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后,才能实施双边保障
措施;为此,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 3 条和第 4.2 条作必要修正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各方应保证其主管机关自根据本条第一款发起调查之日起 1 年内完成调查。
第七条 临时双边保障措施
一、在迟延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一方可 依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增加的进口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 或正在威胁造成严重损害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双边保障措施。
二、临时双边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日,在此期间应满足本章第三条(定义)、第四条(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第五条(双边保障措施的范围和期限)以及第六条(调查程序与透明度要求)的相关要求。此类临时双边保障措施的期限应计为最终保障措施期限的一部分。
三、一方在采取临时双边保障措施前,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并应在采取措施后启动磋商。
四、临时保障措施应采取将关税提高至不超过本章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较低税率水平。如随后依据本章第六条第一款进行的调查确定增加的进口对国内产业未造成或者未威胁造成严重损害,则额外征收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
第八条 通知和磋商
一、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以下事项:
(一)发起双边保障措施调查;
(二)做出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三)决定实施或延长一项双边保障措施;以及
(四)依据本章第五条第二款做出放宽已实施的双边保障措施的决定。
二、在做出本条第一款第(二)和(三)项所指的通知时,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包括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拟采取的双边保障措施、拟采取该双边保障措施的依据、建议的实施日期、预计期限及逐步放宽的时间表。在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应按照本章第六条(调查程序与透明度要求)要求提供书面的裁定结果,包括证明继续实施该
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和产业正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提议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审议依据本条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双边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并依据本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就补偿达成协议。
四、一旦形成本章第六条(调查程序与透明度要求)要求 的主管机关报告的公开版本,一方就应向另一方提供一份副本。
第九条 补偿
一、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一方应通过与另一方的磋商,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补偿采用与此双边保障措施预期导致的贸易影响实质相等或与额外关税价值相等的减让的形式。磋商应于双边保障措施实施后 30 日内开始。
二、如本条第一款所述磋商开始后 30 日内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出口方可考虑对实施双边保障措施一方的贸易中止适用实质相等减让的可能性。
三、一方应在依据本条第二款中止减让前至少 30 日书面通知另一方。
四、依据本条第一款提供补偿的义务和依据本条第二款中止减让的权利,应在双边保障措施终止之日终止。
第七章 服务贸易
第一节 范围与定义第一条 范围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二、本章不适用于:
(一)影响航空业务权的措施,无论以何种形式给予;或影响与航空业务权的行使直接有关的服务的措施,以及影响航空交通管制和航空导航服务的措施,但适用于影响下列内容的措施:
1.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
2.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
3.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以及
4.地面服务。
双方注意到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中审议条款所进行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进行审议,以便讨论如何对本协定进行适当修正,将多边谈判成果纳入其中。
(二)政府采购;
(三)沿海运输服务;
(四)在一方领土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五)一方提供的补贴或援助,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不包括本章第十七条(补贴)规定的补贴范围;或者
(六)影响一方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的措施,或在永久基础上有关公民身份、居住或就业的措施。
三、关于通过自然人移动模式提供服务,本章应结合本章附件二(自然人移动)进行理解。
四、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或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在依据本章第二十三条(审议)举行的日后审议中,应考虑将新服务纳入本章的可能性。在本协定生效时,如果提供的服务在技艺上或技术上不可行,则在其可行时,也应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在日后的审议中或在任何一方的要求下,考虑其纳入本章的可能性。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航空器的修理和保养服务指在航空器退出服务的情况下对航空器或其一部分进行的此类活动,不包括所谓的“日常维修”;
商业存在指设立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方领土内:
(一)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者
(二)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直接税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指由包含航空承运人的时刻表、可获性、票价和定价规则等信息的计算机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可通过该系统进行订座或出票;
一方的法人指依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另一方的法人指:
(一)依据另一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者
(二)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由一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
2.由“另一方的法人”第(一)项确认的该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法人指:
(一)由一方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二)与另一个人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措施指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其他任何形式,包括:
(一)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以及
(二)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一)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二)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以及
(三)一方的人为在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方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方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另一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另一方领土内或其他地方的自然人,
(一)就中国而言,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属于中国公民的自然人;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指依据毛里求斯法律属于毛里求斯公民的自然人;
一方的人指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资格程序指与资格要求的管理相关的行政程序;
资格要求指一服务提供者为获得证书或一项许可需要满足的实质要求;
服务部门,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方在本协定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指有关航空承运人自由销售和推销其空运服务的机会,包括营销的所有方面,如市场调查、广告和分销。这些活动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
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服务消费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一方的服务提供者指一方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
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服务贸易定义为:
1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 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 章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商业存在,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一方领土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一)自一方领土内向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跨境提供模式”);
(二)在一方领土内向另一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境外消费模式”);
(三)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商业存在模式”);以及
(四)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自然人存在模式”或“自然人移动模式”);
业务权指以有偿或租用方式,往返于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之内或之上经营和(或)运载乘客、货物和邮件的定期或不定期服务的权利,包括服务的地点、经营的航线、运载的运输类型、提供的能力、收取的运费及其条件以及指定航空公司的标准,如数量、所有权和控制权等标准。.
第二节 一般义务与纪律第三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各方应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其依据本章第四条
(国民待遇)、第五条(市场准入)和第七条(附加承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其具体承诺减让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期限以及生效日期。二、与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市场准入)均
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本章第五条(市场准入)有关的栏目。在这种情况下,所列内容将被视作也对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三、具体承诺减让表作为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附于本协定之后,并应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各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2
二、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2 依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该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第五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本章第二条(定义)确定的服务提供模式实现的市场准入,各方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在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3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4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3 如一方就本章第二条“服务贸易”款第(一)项所指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方就本章第二条“服务贸易”款第(三)项所指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4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六条 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影响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7条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除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规定的情况外,每一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非缔约方5的同类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由一方签署的现有的或未来的协定所给予的待遇,以及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或第5条之二已通报的待遇,不受第一款约束。
三、如一方签署或修订本条第二款中所列类型的协定,在另一方的请求下,应努力给予另一方不低于该协定所给予的待遇。在另一方的请求下,前一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就将不低于上述协定中提供的待遇纳入本协定进行谈判。
5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不得包括《世贸组织协定》意义下的以下世贸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以及(3)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单独关税区(中国台北)。
四、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七条 附加承诺
一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依据本章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市场准入)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进行承诺谈判,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第三节 其他规定第八条 国内规制
一、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各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
(一)各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救济。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与其或其法律制度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于在本协定项下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各方主管机关应:
(一)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人请求,及时明确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所有信息,并为申请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改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针对依据国内法律法规提交的申请,应当在提交后合理期限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三)应申请人请求,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以及
(四)如申请被终止或被拒绝,应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终止或被拒绝的原因,不得延误。申请人将有可能自行决定重新提交新的申请。
四、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双方应共同审议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 6 条 4 款所开展的有关此类措施纪律的谈判结果,以将该谈判结果纳入本协定。双方注意到此类纪律旨在保证上述:
(一)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以及
(三)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
(一)在将本条第四款所述纪律纳入本协定之前,对于一方已作出具体承诺并受其中任何条款、限制、条件或资格约束的部门,该方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使本协定项下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或技术标准:
1.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一)、(二)或(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以及
2.在该方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时不可能合理预期
的。
(二)在确定一方是否符合本条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6的国际标准。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各方应按照本条第五款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七、一方应依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允许另一方服务提供者使用其在另一方领土内开展贸易的企业名称。
第九条 承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全部或部分实施,在遵守本条第四款要求前提下,一方可承认或鼓励其相关主管部门承认在另一方获得的教育或经历、
6 “有关国际组织”是指成员资格对本协定双方的有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的承认,可依据双方或相关主管部门的协定或安排,也可自动给予。
二、当一方自动承认,或通过协定或安排承认,在一非缔 约方领土内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 或证明时,本章第六条(最惠国待遇)不得解释为要求该方将 此类承认给予在另一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授予的许可或证明。
三、属本条第二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已经存在还是在未来订立,均应在另一方请求下为该方提供充分机会,通过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方提供充分机会,以证明在另一方领土内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四、本协定生效后,双方应当确保其相关专业机构自协定生效之日尽快就给予相互承认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资格要求和程序,以及许可要求和程序的任何此类协定或安排进行谈判并达成一致。
五、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一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另一方和非缔约方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六、就受监管的服务部门而言,除了本条第四款提及的以外,应一方对另一方在此类部门的书面请求,双方应鼓励各自专业机构在此服务部门相互承认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资格要求和程序以及许可条件和程序的协定进行谈判,以期实现早期成果。
第十条 资格互认合作
一、在可能情况下,双方同意鼓励各自领土内负责发放和承认职业资格的相关机构加强合作,探讨互认相关职业资格的可能性。
二、双方可酌情讨论与职业服务有关的双边、诸边和多边协定。
第十一条 支付与转移
一、除在本章第十八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中设想的情况外,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双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前提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臵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依据本章第十八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要求下除外。
第十二条 透明度一、各方应确保:
(一)迅速公布监管决定,包括作出该决定的依据,或让所有利益相关方可以获得;以及
(二)可公开获得与公共网络或服务相关的措施,包括许可的相关要求,如有。
二、各方应确保,如果要求获得许可,可公开获得与公共网络或服务提供者相关的所有许可措施,包括:
(一)要求获得一项许可的各种情况;
(二)所有适用的许可程序;
(三)就一项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一般时限;
(四)申请或获得许可的成本或费用;以及
(五)许可的有效期限。
三、各方依据其法律法规要求,应申请人请求,应确保申请人可获得有关许可被拒绝、撤销、不予更新以及施加或修改条件的原因。
四、本章中的条款不应要求任何一方披露有碍执法或违反公共利益或有损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十三条 联络点
各方应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以便利双方就本章所涉任 何问题进行沟通,并应将上述联络点的详细信息提供给另一方。双方应将联络点详细信息的修改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第十四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各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方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方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方有理由认为另一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本条第一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该方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另一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后,如一方对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其减让表的具体承诺所涵盖的服务提供给予垄断权,则该方应在不迟于所给予的垄断权预定实施前 3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应适用本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
五、如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满足以下条件,则本条规定也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以及
(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
第十五条 商业惯例
一、双方认识到,除属本章第十一条(支付与转移)范围 x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在另一方(以下简称“请求方”)的请求下,一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的一方(以下简称“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保障措施
双方注意到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基于非歧视原则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章,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第十七条 补贴
一、双方注意到依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就补贴问题进行的多边谈判。一旦该多边谈判结束,双方应进行审议,以讨论适当修改本章,纳入多边谈判的成果。
二、如一方认为受到另一方补贴的不利影响,应其请求,双方应当就此展开磋商。该类请求应给予积极的考虑。
第十八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一、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方 可对其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包括与该承 诺有关的交易支付或转移。双方认识到一方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国际收支受到特殊压力时,可能会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以确 保维持财政储备水平足以执行其经济发展方案。
二、第一款述及的限制应:
(一)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
(二)避免对另一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三)不超出处理第一款所述情况必需的限制;
(四)具临时性,并随第一款所述情况的改善而逐步取消;以及
(五)在实施时使另一方待遇不低于任何非本协定缔约方的国家。
三、在确定这些限制时,双方可优先考虑对其经济发展更为关键的服务提供。但是,不得为保护特定的服务部门而采取或维持此类限制。
四、按照第一款采取或维持的限制,或者其任何更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十九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x协定所有条款不应要求任何一方披露有碍执法或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共利益或有损特定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一、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双方之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定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执行以下措施:
(一)为维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7;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为保证与本章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1.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2.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3.安全;或者
(四)与本协定第四条(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7 只有在对社会的一项基本利益构成真正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才可以援引公共例外。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一、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
(二)阻止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服务的交易有关的行
动;
2.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
动;
3.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或者
(三)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二、各方应尽可能将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二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方(本条中称“修改方”)依据本条款可在本协定减让表中的任何承诺生效之日起 3 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前提是:
(一)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 3 个月,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通知另一方(本条中称“受影响方”);以及
(二)应另一方的要求,修改方应进行谈判,以期就任何必要的补偿性调整达成协定。
二、为达成补偿性调整,双方应努力维持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使其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其减让表中具体承诺规定的水平。
三、双方应在商定的时间框架内,努力完成使双方满意的关于补偿性调整的谈判,否则可按照本协定第十五章(争端解决)的规定解决。
四、修改方在按照本条第三款仲裁结果作出补偿性调整之前,不可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五、如修改方实施其拟议的修改或撤销而未遵守仲裁结果,则受影响方可修改或撤销符合仲裁结果的实质相等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审议
一、双方应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2 年内举行磋商,此后每
2 年或在商定的其他时间举行磋商,审议本章的执行情况,并考虑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服务贸易事项,以期在互利的基础上推进双方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
二、应一方要求并经另一方同意,双方可着手审议本章内容,特别是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减少和消除对服务贸易的不利影响。
三、如一方单方面采取开放措施,影响另一方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另一方可要求举行磋商讨论该项措施。经磋商,如双方均同意将该开放措施作为新的承诺纳入本协定,则应修改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的相关减让表。
四、本协定生效时在技艺上或技术上尚不可行的服务提供,在其可行时,也应考虑在日后审议中或应任何一方要求立即纳 入本协定。
第二十四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在事先通知及磋商的前提下,一方可拒绝将本章的利益给予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
(一)如果该服务提供者是由非缔约方或该拒绝给予利益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以及
(二)不满足本章第二条定义的“一方的法人”的要求。
第七章附件一金融服务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就第七章(服务贸易)有关金融服务的其他措施作出规定。
二、本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本附件所指的金融服务提供应指:
(一)自一方领土内向另一方领土内提供服务;
(二)在一方领土内向另一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三)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或者
(四)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第二条 定义
一、就本附件而言,第七章(服务贸易)提及的“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
(一)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任何其他公共实体为推行货币或汇率政策而从事的活动;
(二)构成社会保障法定制度或公共退休计划组成部分的活动;或者
(三)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由政府担保或使用政府的财政资源而从事的其他活动。上述定义不包括一方允许其金融服务提供者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或(三)项所指的、与公共实体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的活动。
二、第七章(服务贸易)第二条(定义)关于“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不得适用于本附件涵盖的服务。
三、就本附件而言:
(一)金融服务指一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任何金融性质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
(1)寿险;以及
(2)非寿险; 2.再保险和转分保;
3.保险中介,如经纪和代理;
4.保险附属服务,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和理赔服
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
5.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偿还基金;
6.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7.财务租赁;
8.所有支付和货币转移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9.担保和承诺;
10.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1)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2)外汇;
(3)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4)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
产品;
(5)可转让证券;以及
(6)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11.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12.货币经纪;
13.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14.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15.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以及
16.就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 5 至 15 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二)金融服务提供者指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公共实体;
(三)公共实体指:
1.一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或由一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为政府目的执行政府职能或进行活动的实体,不包括主要在商业条件下从事金融服务提供的实体;或者 2.在行使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管理机关行使的职能
时的私营实体。
第三条 国内规制
一、尽管有本章的任何其他规定,但不得阻止一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合理措施,包括:
(一)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保单索赔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任何类似的金融市场参与者;或者
(二)为保证该方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
二、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章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方在本章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
三、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披露有关个人客 户事务和账户的信息,或公共实体拥有的任何机密或专有信息。
第四条 承认
一、一方在决定其有关金融服务的措施应如何实施时,可承认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审慎措施。此类承认可以依据与另一方或有关非缔约方的协定或安排,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也可自动给予。
二、属本条第一款所指协定或安排参加方的一方,无论该协定或安排是将来的还是现有的,如在该协定或安排的参加方之间存在此类法规的相同规制、监督和实施,且如适当,还存在关于信息共享的程序,则应向另一方提供谈判加入该协定或安排的充分机会,或谈判达成类似的协定或安排。
三、如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为另一方提供证明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况存在的充分机会。
第五条 监管透明度
一、双方认识到,监管金融机构和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 措施透明十分重要,有助于其在对方市场获得准入和开展经营。
二、各方应确保一方采取或维持的普遍适用措施迅速公布或可公开获得。
三、各方应采取其条件允许的合理措施,以确保一方自律组织8采取或维持的普遍适用的规则迅速公布或可公开获得。
四、各方应维持或建立合适的机制,迅速答复另一方利益相关方9有关本附件涵盖的普遍适用措施的咨询。
五、各方监管机构应使其要求可公开获得,包括任何为完成金融服务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
六、各方监管机构应在 180 日内,对另一方金融服务提供者拟在其领土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完备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在可能情况下,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不得无故拖延:
(一)只有所有相关程序都得到履行,且监管机构认为已收到所有必要信息,该申请才应被视为完备;以及
(二)如果在 18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有关监管机构应立即通知申请者,并努力在随后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决定。
七、对于未获批准的申请者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请求,拒绝该申请的监管机构应努力以书面形式告之拒绝申请的原因。
8 对中方而言,“自律组织”是指依据中国法律和法规,中央政府认可为自律组织的机构。对毛方而言,“自律组织”是指自我监管组织,其目的在于规范其成员或其服务使用者的运行,以及他们的业务标准和商业行为,以便更好地保护证券或相关服务的投资者和消费者。“自律组织”还包括由金融服务委员会宣布或认可为自律组织的其他组织。
9 本条所指的“利益相关方”应该仅包括那些直接金融利益可能受普遍适用规
定影响的人。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事项的争端,依据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设立的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具备与争议中的具体金融服务有关的必要专门知识。
第七条 磋商
一方可要求与另一方磋商本协定项下任何影响金融服务的问题,另一方应以体谅态度考虑该要求。
第七章附件二自然人移动
第一条 范围
一、本附件适用于影响一方的自然人在本协定附件三(服 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任何类别下进入另一方领土的措施。
二、本附件不适用于影响一方的自然人寻求进入另一方就业市场的措施,也不适用于与公民身份、国籍、永久居留或者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三、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阻碍一方对另一方的自然人进入或在其领土内临时居留采取管理措施,包括为保护其领土完整及为确保自然人有序跨境移动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只要此类措施的实施并未致使另一方在本附件项下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10
第二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一)一方的自然人指第七章(服务贸易)中规定的一方的自然人。
10 如一方要求另一方的自然人获得移民手续,该事实本身不应被视为使该附件项下另一方应获利益丧失或减损。
(二)临时入境指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所涵盖的自然人的入境,该自然人无意永久居留,仅以从事明确相关的具体商业活动为目的。
(三)移民措施指一方影响外国公民入境和居留的任何措施,无论以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决议、行政行为或其他形式。
第三条 目标
x附件体现了双方之间的优惠贸易关系,及其依据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便利自然人临时入境的共同愿望,同时认识到需要确保边境安全,并在各自领土范围内保护国内劳动力和永久就业。
第四条 临时入境的一般原则
一、各方应在本协定附件三(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列出其对各类自然人所做的具体承诺。
二、如一方在本条第一款项下作出承诺,该方应依据承诺规定允许另一方自然人临时入境,前提是该自然人符合所有适用的移民措施的要求。
三、依据本附件准予的临时入境,不能取代准予临时入境一方领土内特定法律法规对从事某项职业或活动的规定。
第五条 透明度
各方应在调整或修改影响自然人临时入境的移民措施时,确保该调整或修改迅速公布,便于另一方的自然人获取并知晓这些要求。
第六条 与其他章节的关系
一、除本附件、第一章(初始条款与定义)、第十三章(透明度)、第十四章(行政与机制条款)、第十五章(争端解决)、第十六章(例外)和第十七章(最终条款)外,本协定的任何条款不应就本附件范围内的移民措施对一方施加任何义务。
二、本附件不应被解释为对本协定其他章节施加义务或作出承诺。
第七章附件三中医药合作
中国和毛里求斯承诺加强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药及辅助医药贸易的合作。双方应:
(一)就中医药服务相关的政策、法规和举措进行信息交流和讨论,以便寻求进一步合作的机会;
(二)建立中医药从业人员的认证体系,包括依据毛里求斯法律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其国内医疗体系;
(三)鼓励双方与中医药从业人员有关的主管部门、相关专业机构和注册部门之间的合作,以便按照各自法律对中医药从业人员资质的认可和认证作出澄清,并提出建议;
(四)鼓励双方各自的主管部门、注册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未来的协作,以与各自监管框架一致的方式,便利中医药及辅助医药贸易;
(五)鼓励和支持开展中医药研发合作;以及
(六)鼓励双方中医药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毛里求斯卫生和生活质量部以及毛里求斯传统医学委员会,加强沟通与合作,就中医药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的认可及中医药注册事宜进行磋商,支持民间机构开展中医药医疗、教学和研究等领域合作,以为毛里求斯民众提供更多高质量中医药服务。
第八章 投资
第一节 第一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1996 年协定》是指于 1996 年 5 月 4 日在xx港签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央政府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其中央政府;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中心是指依据《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建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
申请人是指与另一方产生投资争端的一方的投资者;
涵盖投资,对于一方而言,是指本协定生效之日已在一方领土存在的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或是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后在一方领土内根据该方法律法规设立、取得或者扩大的投资;
争端双方是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端方是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企业是指根据适用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任何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包括
公司、信托、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资企业、社团或类似组织,以及企业的分支机构;
一方的企业是指根据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的企业,以及位于一方领土内且在其领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是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购买货物或服务,或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权,或几者兼得的过程,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也并非是为了生产或供应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的货物或服务;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是指《关于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处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是指于 1965 年 3 月 18 日在xxx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以下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等。投资的形式可包括:
(一)企业;
(二)企业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一
方或一个企业发行的债务工具1;
(四)交钥匙总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合同、生产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收入共享合同以及其他类似合同;
(五)知识产权;
(六)执照、授权、许可和其他根据国内法所授予的类似权利2 3;以及
(七)其他有形及无形财产、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相关的财产权利,如租赁、抵押、留臵和质押;
投资协议指一方的国家级政府部门4与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订立的书面协议5。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基于对此协议的
1 为进一步澄清,一些形式的债务,如债券、无担保债券和长期票据更有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而其他形式的债务,如源于销售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立即到期的支付请求权则较不可能具有投资的特征。投资不包括基于一方境内的国民或企业向另一方境内的国民或企业出售货物或服务的商业合同中的金钱请求权、与商业交易有关的银行信用证或为此提供的信贷,例如贸易融资或任何其他不涉及(一)至(四)项所列类型权益的金钱请求权。
2 一个特定类型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包括特许,但限于具有此类文
件性质的特许)是否具有投资的特征,也取决于这些文件的持有者根据该方法律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那些不创设任何受国内法保护的权利的执照、授权、许可和类似文件,应属于不具有投资特征的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为进一步澄清,前述规定不影响对任何与执照、授权、许可或类似文件相关的资产是否具有投资特征进行判断。
3 “投资”一词不包括在司法或者行政诉讼中做出的命令或判决。
4 就本定义而言,“国家级政府部门”是指中央政府的机构。
5 “书面协议”是指无论是以单个文件还是以多个文件的形式体现的由双方签署的书面形式的协议。该协议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交换,且在根据本章第二十九条
(准据法)第二款确立的适用法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进一步澄清,下述两种情况不应被视为构成一项书面协议:(1)行政或者司法机关的单方行为,如由一方仅基于其监管职权发放的许可、执照或授权,或者一项法令、命令或判决本身;(2)表示同意的行政或司法的法令、命令。
信赖,设立或取得该书面协议之外的涵盖投资,该协议授予涵盖投资或投资者如下权利:
(一)就一国当局所控制的自然资源而言,包括其勘探、开采、提炼、运输、分销或销售;
(二)代表该方为公众消费而提供服务,如发电或配电,水处理或配送或电信服务;或
(三)承担非由政府独占或支配使用和获益的基础设施建设,如建设公路、桥梁、运河、大坝或管道;
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就一方而言,是指已经在该方境内投资的但不属于任一方的投资者;
一方的投资者是指已经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一方、一方的国民或一方的企业;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实践;国民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作为其国内法律意义下毛里求斯公民的自然人;
就本定义而言,具有双重国籍的自然人应只被视作其通常或永久居住的国家的国民;
非争端方是指不属于一项投资争端的当事方的一方;人是指自然人或企业;
一方的人是指一方的国民或企业;
受保护信息是指商业秘密信息,或一方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其他信息;
被申请人是指发生投资争端的一方;
秘书长是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领土6是指:
(一)就中国而言, 1.中国的关税领土7;
2.其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中国法律中国可以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二)就毛里求斯而言,
1.依据毛里求斯法律,构成毛里求斯的所有领土和岛
屿;
2.毛里求斯领海;以及
3.毛里求斯领海以外的、依据国际法和毛里求斯法律
已经或日后可能被指定的毛里求斯可就海洋、海床、底土及其自然资源行使相关权利的包括大陆架在内的区域;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指《世贸组织协定》附
6 为进一步明确,缔约各方“领土”的定义仅为本章之目的,且不影响任何缔约方对于承认任何领土或海事主权的立场。
7 就本章而言,“中国的关税领土”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适用的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其被定义在《中国加入<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议定书》第一部分第 2 条(A)款(1)项中。
件 1C 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8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
第二条 范围和领域
一、本章适用于一方采取或实施的与下列有关的措施:
(一)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及
(二)涵盖投资。
二、一方在第一节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
(一)该方的各级政府;以及
(二)行使该方授予的任何监管权、行政权或其他政府权力的任何非政府组织9。
三、为进一步澄清,本章对任一方在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或者已不存在的情况不具有约束力。
四、本章不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第七章(服务贸易)所涵盖的措施。
五、尽管有本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保护以商业存在模式提供服务的投资,本章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第十五条
8 为进一步澄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双方之间现行有效的、由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根据《世贸组织协定》授予的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任何条款的豁免。
9 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的授予应当根据一方的法律进行,包括通过立法授
权以及政府命令、指令或其他行为,将政府职权转移至该人,或授权该人行使政府职权。为进一步澄清,政府职权是指政府被依法赋予的权力,例如征收、发放许可、批准商业交易,或实施配额、收取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
(代位)、第十六条(拒绝授x)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 适用于影响一方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方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对于通过商业存在形式提供服务的情形,在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范围内,本章第二节适用于第五条(最低待遇标准)、第六条(损失补偿)、第七条(征收和补偿)、第八条(转移)、第十五条(代位)和第十六条(拒绝授惠)。第三条 国民待遇10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本国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11
一、一方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该方领土内的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待遇。
10 为进一步澄清,缔约方提供的待遇是否属于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或第四条(最惠国待遇)项下的“相似情形”取决于整体事实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理公共福利目标而在投资者或投资之间进行区别对待。
11 就本条而言,“非缔约方”一词应不包括《世贸组织协定》定义的下列世贸
组织成员:(1)中国香港;(2)中国澳门;(3)以及台湾、澎湖、金门和马祖(中国台北)等单独关税区。
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臵投资方面的待遇,应不低于相似情形下该方给予任何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不得解释为一方有义务将本协定生效之日前签署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所赋予的任何差别待遇、优先权或特权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或涵盖投资。
四、为进一步澄清,本条规定的待遇不包含其他国际投资或贸易协定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如本章第二节所列的争端解决机制或程序等。
第五条 最低待遇标准
一、各方应当依据习惯国际法,为涵盖投资提供公平公正待遇与充分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澄清,第一款规定了习惯国际法对外国人的最低待遇标准,作为涵盖投资的最低待遇标准。“公正和公平待遇”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的概念不要求该标准以外的待遇,也不产生额外的实质性权利。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有:
(一)“公平公正待遇”包括依照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决程序中拒绝司法的义务;以及
(二)“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各方提供习惯国际法所要求的治安保护水平。
三、认定违反本协定的其他条款或者其他国际协定并不能证明存在对本条的违反。
四、为进一步澄清,一方采取或未采取不符合投资者期待的行为这一事实,即使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违反本条规定。
五、为进一步澄清,一方未发放、重新发放或继续发放,或者修改或减少任何补贴或赠款这一事实,即使因此造成相关投资的损失或损害,也不违反本条规定。
六、本条应按照第八章附件一(习惯国际法)解释。第六条 损失补偿
一、尽管有本章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各方应当在其所采取或维持的、与因境内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或内乱造成的投资损失有关的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非歧视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方的投资者在第一款所提及的情形下因为下列原因在另一方的领土内遭受的损失产生自:
(一)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征用;或者
(二)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非情势必需时对该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全部或部分的破坏,
则上述另一方应根据本章第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经必要调整,对前述损失恢复原状或向投资者提供补偿,或者同时恢复原状和给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和补偿12
一、任一方不得对涵盖投资进行直接征收或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国有化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间接征收或国有化(以下简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
(三)按照本条规定的要求支付补偿;以及
(四)根据正当法律程序进行。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补偿应:
(一)无迟延地支付;
(二)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被公开宣布或征收发生二者中较早之时(以下简称“征收之日”)的公平市场价值相当;以及
(三)完全可实现和可自由转移。
三、如果公平市场价值是以可自由使用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不应低于根据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四、如果公平市场价格以不可自由使用的货币计价,则第一款第(三)项所提及的补偿——根据付款之日的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支付货币——应为不少于:
12 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依据第八章附件二(征收)进行解释。
(一)征收之日按照当日主要市场汇率兑换为可自由使用货币的根据第二款第(二)项确定的公平市场价值,加上
(二)征收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基于合理商业利率计算所发生的利息。
五、如果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本条不适用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也不适用于此等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六、为进一步澄清,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即使涵盖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第八条 转移13
一、各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所有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领土。这些转移包括:
(一)投入的资本;
(二)利润、股息、资本利得、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
(三)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
(四)根据包括贷款协议在内的合同所付的款项;
13 本章第八条(转移)不影响缔约各方为了维护包括外汇市场、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等在内的稳定而对其资本账户进行管理的能力。
(五)依据本章第六条(损失补偿)和第七条(征收和补偿)进行的支付;
(六)争议所涉款项;以及
(七)一方的国民在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关工作所获的收入和报酬。
二、各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按转移时的主要市场汇率进行。
三、各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一方与另一方的涵盖投资或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明确的方式进行。
四、尽管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一方仍可以通过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来阻止转移:
(一)破产、资不抵债或债权人权益保护;
(二)发行、交易或买卖证券、期货、期权或金融衍生品;
(三)刑事犯罪;
(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
(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得到遵守。五、为进一步明确,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
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
断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
第九条 业绩要求
一、任一方不得就其领土内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14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
(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三)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
(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领土内的人;
(七)仅从缔约方领土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提供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
14 为进一步澄清,第二款中“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不构成第一款所述的“承诺或保证”。
(八)将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的总部设立在其领土内;或者
(九)在其领土内实现一定比例或价值的研发。
二、任一方不得就其领土内的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臵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当地含量;
(二)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对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给予优惠,或者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
(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者
(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三、
(一)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针对另一方或非缔约 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 强制要求其执行以下承诺或保证:在该方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 前提是该等措施与第一款第(六)项相符。
(二)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另一方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三)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
1.一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1 条授权使用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9 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
2.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竞争法机构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缔约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15
(四)只要此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此类措施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第一款第
(二)、(三)、(六)项和第二款第(一)和(二)项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以下措施,包括环境措施:
1.确保遵守不违反本协定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措施;
2.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或
3.与保护生物和非生物的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
施。
15 双方认识到,一项专利并不必然带来市场支配力。
(五)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第(一)、
(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
(六)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七)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优惠关税或者优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
四、为进一步澄清,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
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
一、任一方均不得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的企业任命某一特定国籍的自然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二、一方可要求属于涵盖投资的该方的企业的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包含最少一定数量的在该方领土内的常住的人,前提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第十一条 透明度
一、各方应确保任何有关本章涵盖事项的法律、法规、程序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得以及时发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晓。
二、为本条之目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是指一项适用于所有普遍属于其范围的人和事实情形,并建立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解释,但不包括:
(一)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依行政或准司法程序做出的适用于特定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特定投资者的决定或裁定;或者
(二)对一个特定行为或做法所做的裁定。三、公布
(一)在可能的情形下,各方应当:
1.事先公布拟采取的任何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
以及
2.向利害关系人和另一方提供对拟采取措施进行评论
的合理机会。
(二)针对依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 1 目公布、涉及本章涵盖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各方:
1.应在一个官方网站上或一个全国发行的官方刊物中集中公布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
2.应尽可能在公众评论期限截止前至少 30 日公布该等法规和规章草案;以及
3.应尽量考虑利害关系人对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提出的评论意见。
(三)对于本章所涵盖的任何事项,就已被通过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各方应:
1.在官方网站或国家发行的官方刊物中公布法律和法规;以及
2.尽可能保证在法律和法规的公布和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
四、提供信息
(一)如提出请求的一方认为可能对本章的运行产生重大影响或对其在本章下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应另一方的请求,该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措施有关的信息并回应与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措施有关的问题。
(二)依据本款提出的任何请求或信息应通过第十四章第四条(总联络点)所指的相关联络点提供给另一方。
(三)依据本款提供的任何信息不影响该措施是否与本章一致的问题。
五、行政程序
为了以一致、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中所列的措施,各方应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将这些措施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时: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根据国内程序在一项程序启动时向被该程序直接影响的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的描述、说明启动该项程序的法律授权以及对任何争议事项的一般性描述;
(二)在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此类人应享有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对支持其观点的事实和论据进行xx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该程序符合其国内法。六、审查和上诉
(一)各方为及时审查之目的,以及在有需要的情况下,为纠正有关本章所涵盖事项的最终行政行为之目的,应建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这类裁判机关应是公正的,独立于被赋予行政执法权的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且不应与该事项的裁决结果具有实质的利益关系。
(二)在此类裁判机关或程序中,各方应确保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有权获得:
1.支持其各自观点或为其辩护的合理机会;以及
2.依据在案证据和提交的案卷记录或国内法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而做出的裁决。
(三)各方应确保,除依国内法上诉或复审外,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应执行前述裁决,并且此类裁决应当约束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针对所涉行政行为的实践。
(四)本款不应被解释为要求一方设立不符合其宪政体系或其法律制度性质的法庭或程序。
第十二条 不符措施
一、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第九条(业绩要求)、第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适用于:
(一)其领土内任何现行不符措施;
(二)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或者
(三)第(一)项所指任何不符措施的修订,前提是相比修订即刻前这种修订不降低与相关义务的一致性。
二、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任何构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 3 条或第 4条义务的例外的措施,或减损这些义务的措施。前述例外和减损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 3 条、第 4 条以
及第 5 条之中。
三、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
四、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政府采购。
五、双方将努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第十三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
一、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措施,以规定与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如另一方的
涵盖投资的设立和变更须进行备案的要求,前提是该种特殊手续要求并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章所承担的对涵盖投资和另一方的投资者的保护。
二、尽管有本章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一方可以仅出于信息、统计或行政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有关的信息。该方应当防止秘密的商业信息被泄露而损害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另行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善意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不可贬损
一、本章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涵盖投资比本章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或对于一方而言,本章不应减损下列任何情形赋予另一方的投资者获得的比本章提供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
(一)一方的法律或法规、行政做法或程序、行政或司法决定;
(二)一方的国际法律义务;或
(三)一方承担的义务,包括在投资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代位
x一方(或者任何法定实体、政府机关或机构,或该方指定的公司)依据其所签订的与涵盖投资有关的担保、保险合同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协议向该方的投资者进行了支付,该涵盖
投资所在的另一方应当承认权利的代位或转让。该种权利是指投资者针对涵盖投资在本章项下若非代位而本应享有的任何权利,包括第二节项下的任何权利,并且投资者不得在发生代位的范围内寻求行使该种权利。
第十六条 拒绝授x
x、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16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如该投资者系另一方的企业,若该企业由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且拒绝授予利益的一方:
(一)并未与该非缔约方维持外交关系;或者
(二)采取或维持了关于非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人的措施,而该措施禁止与该企业交易,或如果本章项下的利益给予了该 企业或其投资,则将导致对前述措施的违反或规避。
二、一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包括投资者已根据本章第二节提起仲裁程序后,拒绝将本章规定的利益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条件是该企业在另一方的领土内无实质经营活动17,并且该企业被非缔约方、非缔约方的人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所拥有或控制。
16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所述的利益包括一方投资者诉诸本章第二节所述的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
17 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将被视为在缔约方领土内开展实质经营活动:
(1)通过雇用合理数量的相应适格人员并具备与在该方领土内开展相关活动水平相称的最低水平支出,以此开展其核心和相关创收活动;或者
(2)自该方的领土集中管理和控制。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外界获 得受保护信息,或信息的披露有可能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 其他保密信息。
第十八条 根本安全利益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一方实施其认为是履行有关维持或恢复国际和 平与安全的义务,或者保护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对于另一方的投资者和受此类措施影响的涵盖投资,各方应给 予非歧视性待遇,无论其是政府还是私人所有。
第十九条 审慎措施
一、尽管本章有其他规定,一方不应被阻止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维持任何措施。这些审慎原因包括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人,或确保金融系统的完整与稳定。18
18 “审慎原因”这一用语应理解为包括维持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固、稳健和财务责任,以及维护支付和清算系统的安全以及财务和运营的稳健性。
二、本章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为实行货币及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措施。19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各方在本章第八条(转移)项下的义务。
三、当投资者根据本章第二节向仲裁庭提交诉请,并且争端方援引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进行抗辩时,依据本章第二节建立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不得就上述条款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进行裁定。此仲裁庭应向双方寻求关于此问题的书面报告。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只有在收到此报告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或在设立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情况下,只有在收到此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裁定后方可继续仲裁程序。
四、根据依照上款提出的报告请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20应进行磋商。如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达成共同决定,则应准备一份表明其共同决定的书面报告。此报告应提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
19 为进一步澄清,为执行货币或相关信贷政策或汇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确将规定了计价货币或货币汇率的合同条款宣布为无效或修改该种条款的措施。
20 就本条而言,“金融服务主管部门”是指:
(1)就中国而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视情况而定)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以及
(2)就毛里求斯而言,毛里求斯银行或金融服务委员会(视情况而定)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
五、如果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部门在 120 日内不能就本条有关条款能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对投资者的诉请构成有效抗辩这一问题达成共同决定,任一方应在 30 日内将此问题提交给依据第十五章(争端解决)设立的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解决。在此情形下,第十五章(争端解决)关于要求双方进行磋商的条款不予适用。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裁定应转交至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并对投资者-东道国仲裁庭具有约束力。国家与国家间仲裁庭的所有成员均应在金融服务法律或实践方面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这种专业知识或经验可包括对金融机构的监管。
六、如果被申请人或非争端方未能按照第五款在第五款提及的 120 日期限届满后 10 日内将该问题按照本协定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提交仲裁,则第二节下有关该诉请的仲裁可以进行。
第二十条 税收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对税收措施施加义务。
二、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应适用于所有税收措施21,但当申请人主张一项税收措施涉嫌征收时,只有满足以下条件申请人方可依据第二节规定提交仲裁申请:
21 为进一步澄清,为确保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税赋而采取或执行的非歧视性税收保全措施和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不构成本章第七条(征收和补偿)
(一)申请人已首先将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的问题书面提交双方的税收主管机关22;以及
(二)在问题提交之日后的 180 日内,缔约双方的主管税务部门未能在“税收措施是否涉及征收”问题上达成一致。
三、本章不应影响任一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本章和此类协定存在不一致,则该协定在不一致的范围内优先适用。在双方之间具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该协定下的主管机关是唯一有权确定本章与该协定是否存在任何不一致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过渡安排
一、《1996 年协定》应于本协定生效之日终止。23二、尽管有第一款:
(一)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3 年内,仍可根据《1996 年协定》之相关规定,就《1996 年协定》生效期间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存续的任何情形提交诉请;
(二)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依据《1996 年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的诉请应继续受《1996 年协定》规定的约束。
规定的征收。
22 就本条而言,“税收主管机关”是指:
(1)就中国而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以及
(2)就毛里求斯而言,负责财政事务的部门和毛里求斯税务局或其各自的授权代表。
23 为进一步澄清,《1996 年协定》第 15(4)条在该协定终止后不再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