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宜蘭縣「108 年三星鄉立xxx委外經營管理」契約(稿)
招標機關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
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契約 正本 2 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份,
由機關及相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第二條 履約標的及營運項目:
(一)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見投標須知及補充說 明。
(二)履約標的:三星鄉立xxx委外經營管理【地點:三星鄉義德村義德路 58-8 號地號:柑仔坑段 564 地號】
廠商於委託管理期間內,應妥善管理維護本池及相關設備等。
(三)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財產列冊點交(廠商辦理財產點交時,應確實查點,移交後若設備有任何瑕疵毀損自行負責修護)。
(四)營運項目:1、經營、管理、維護xxx及獲甲方書面同意之營運項目。
2、販賣部禁止販售酒類、香煙、檳榔、瓜子類食物及法令禁止或經營有礙公序良俗事項。
3、廠商不得於委託地點辦理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及業務。第三條 契約價金(固定價格,乙方一年繳交 10 萬元予甲方,共 5 年):
■ 固定價格,乙方一年繳交新台幣 10 萬元予甲方,共 5 年。
第四條 契約價金
(一)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二)廠商必須自行辦理繳納依中華民國法令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據教育部體育署 108 年 3 月 20 日臺教體署設(三)字第 1080009218 號函規定之
額度辦理保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三)廠商履約遇有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四)經營價金:乙方每年按乙方於營運計畫書承諾之營業收入(70 萬元起算)之一定比例(至少 12%起算),計算經營價金繳付甲方,本價金列入甄選評分項目。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及期限: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
價金之給付方式,共分五期(年)繳納:
第一期(年):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15 日曆天前繳納新台幣 10 萬 元整。
第二期(年):廠商應於 109 年 7 月 1 日前繳納新台幣 10 萬 元整。第三期(年):廠商應於 110 年 7 月 1 日前繳納新台幣 10 萬 元整。 第四期(年):廠商應於 111 年 7 月 1 日前繳納新台幣 10 萬 元整。 第五期(年):廠商應於 112 年 7 月 1 日前繳納新台幣 10 萬 元整。
履約期至 113 年 8 月 30 日止
前項各期廠商應給付機關之契約價金,如有逾期未繳者,每逾一日按當期契約價金千分之二罰之;逾期 15 日以上者,機關得不另通知逕行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二)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應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經營管理費用及稅捐
(一)以新台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廠商應負責管理、維護機關所交付之營運管理標的物,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等等一切費用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另用人費如僱用救生員,作業員、護士、清潔工等各項費用亦由廠商自
理,維護xxx內外清潔,水質過濾藥劑及其他一切費用應由廠商自行負擔。機關所交付之經營管理標的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公共安全、消防安全、電氣之檢查與申報作業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其檢查之缺失及故障維修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於實際經營期間需自費負擔xxx循環過濾系統【含給水】及經營期間之全部整修維護事宜。
(四)廠商於標的內增設任何設施,應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為之,所需費用均由廠商負擔。設施若為甲方應鄉民輿論要求主動增設者費用由甲方負擔。其所增設備廠商應於合約期滿前,將增設或改變之各項設備與器材拆除(但若經徵得機關同意得不拆除者除外)並恢復原狀,且不得影響xxx原有設備功能及不得要求機關任何補償,未於期滿 7 日內搬運清理者視為廢棄物,機關得視情況代為處理,所有費用由履約保證金項內扣除,不得異議。
第七條 履約期限、門票收費標準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自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起至 113 年 8 月 30 日 止,為期 5 年。原得標廠商營運管理績優者得續約一次為限,合約期滿廠商應將原有全部設施無條件交還機關收回管理,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等情事,對於有損害應給予回復原狀。廠商如於合約期滿或機關終止本合約時遲延交還經管之設施,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執行斷水斷電,廠商不得異議。
(二)期日: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三)門票收費標準:
廠商應依據「宜蘭縣三星鄉立xxx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辦理,廠商不得以新增設施或設備之理由任意提高門票費用,亦不得以新增設施或設備項目之理由收取額外票價。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二)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三)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四)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五)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
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並維持環境整潔。
(十)廠商僱用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
(十一)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十二)廠商僱用之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廠商經營管理本xxx應依照「宜蘭縣三星鄉立xxx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應於入口明顯處標示經營之營業時間、項目、收費標準。
2.廠商平時應維護xxx設施、場地xx、停車埸景觀之整潔、秩序與安全。水質清潔應符合衛生機關之檢驗標準,罰金由包商繳納。
3.履約標的內不得存放具危險性、易燃性、易爆性之物品及違反善良風俗物品。
第九條 履約管理方式及限制
(一)「三星鄉立xxx」設施委託管理後,應維持「三星鄉立xxx」之名稱,廠商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並需於明顯處告示三星鄉立xxx管理游泳須知。
(二)廠商之商標或名稱得使用於或出現於員工制服、收據或其他經機關書面同意之場地、物品或文宣品。廠商為管理「三星鄉立xxx」設施有使用其商標或名
稱之必要時,應於合理且適當之範圍內使用之。如機關因廠商使用「三星鄉立xxx」設施之商標或名稱,導致名譽受損,或受有其他之損害,機關得向廠商求償。
(三)機關主辦活動時,廠商應免費將場地及各項設施提供使用,每年合計天數不超過 5 天【不含本鄉消防隊舉辦救生訓練】,善後清理工作由主辦單位負責。
(四)廠商如欲於委託管理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外部、工作物外部、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外部張貼、放置、繪製或吊掛各類文宣、廣告物,須先經機關書面同意後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始得自行依法令規定完成相關申辦手續。
(五)選舉期間嚴格禁止張貼及懸掛有關競選候選人(黨)之廣告刊物,違反時機關得代為拆除,費用由履約保證金項內扣除。
(六)廠商於經營管理期間各項服務費用,販賣回數票、套票、季票或月票其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契約期滿前營運期限,如有特別行銷策略須報經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七)廠商如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機關書面同意後,得暫時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管理,但不得據以減輕或免除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並應定期支付價金。但如為維護安全有緊急維修之必要者,廠商得先行關閉部分或全部營業區域之經營管理,並應立即通知機關。
(八)廠商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每次變更登記完成後七日曆天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機關同意或備查,如因而使機關遭受任何損害時,廠商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1.負責人、經理人變更。
2.公司行號之地址變更。
3.營業項目、時間變更。
4.其他依法令變更事項。第十條 環境衛生及安全措施
(一)廠商接受委託營運管理期間機關派員督導考核營運與環境衛生,並接受機關指
導,廠商不得拒絕。
(二)機關得指定人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廠商使用三星鄉立xxx及相關資產維護 之狀況,督導廠商經營三星鄉立xxx衛生安全及管理狀況,廠商應配合執 行,若有需改進之處,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或提出書面改善說明並依雙方合意之決議期程改善之。
(三)機關或衛生單位檢查廠商經營xxx衛生安全及管理狀況,廠商應配合執行,
若有需改進之處,廠商應於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
(四)廠商在營運期間,應每日並應公布水質檢測表,建立工作日誌,並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訂頒「xxx管理規範」每日營業前自行檢查管理,作成檢查紀錄保存三個月以上備供有關機關到場抽查。
(五)廠商應維持xxx之水質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營業衛生之xxx等衛生基準」規定,並據實填具本xxx水質、水溫日報表並保存以供備查。
(六)xxx開放營運期間,廠商應對履約標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管 理,且經常保持水質之清淨,池水不潔時應即換水及擦拭池體以保持清潔衛生並辦理自主檢查,每日並應公布水質檢測表,以提升標的品質。
(七)廠商於xxx營運期間應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訂「xxx管理規範」規定辦理,應設置 4 名以上具有執照之救生員(救生員之合格證照應置於xxx明顯處)每日應有人員現場執勤,不得離開崗位,另xxx所需一切安全救生用具及急救藥品等,廠商應購置備用以維護泳客之安全。
(八)xxx之給水、過濾、消毒、循環系統之機房,廠商應指派專人看管操作,
以維護設施及泳客之安全。
(九)廠商於颱風期間應加強履約標的物各項設施及門窗維護。
(十)廠商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鄰近住戶生活安寧。
(十一)廠商於委託管理期間應負睦鄰之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佔用土地、施或類似損鄰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廠商應於每年 6 月 15 日前將各年度之營運計畫書(請參考三星鄉立xxx營運計畫書內容建議事項撰寫)送機關備查。
(二)廠商對機關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保管,並應隨時修繕維持正常堪用狀態,如有毀損或滅失,廠商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廠商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疏失,致機關財物遭受損害(包括國家賠償責任),廠商應對機關負賠償責任。
(三)廠商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違反管理辦法或發生意外、公共危險及違法案件,其所有民、刑事責任及損失和賠償,均由廠商自行負責與機關無關。如導致機關負賠償責任時,機關對廠商有求償權。廠商對於參觀及參與本xxx活動者之安全應負法律上完全責任,並應依本合約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廠
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五)廠商不得將xxx基地任意增建、改建或拆除建物,如需增建、改建或拆除建物,應先徵得機關同意始得依程序為之,但所需經費由廠商自行負擔,不得向機關請求補助。甲方依據民意要求增設之設施則由甲方負擔。
(六)xxx及其地上建築物與非地下隱蔽設備如需修繕時,其修繕費廠商自行負擔,不得以其使用費抵償,亦不得要求機關修繕或任何補償。
(七)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時,除依法規定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九)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廠商應立即改善或改正。
(十一)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十二)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改善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停止履約,至廠商改善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十三)廠商於履約標地內販售物品之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經營管理不當,致造成消費者損害,其所需賠償費用概由廠商負擔;如故意或過失致機關或第
三者遭受到嚴重損害時,廠商應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機關得立即解除或終止
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
第十二條 違約處理
(一)廠商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機關認為廠商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終止契約外,機關得
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廠商:
1.要求限期改善。
2 中止廠商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3.請求損害賠償。
(二)要求廠商定期改善之程序
1. 機關要求廠商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廠商: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 廠商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機關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廠商負擔,機關得自廠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三)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廠商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機關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之營運者,機關亦得要求廠商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2. 機關要求廠商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廠商:
(1)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中止營運之日期。
(3)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廠商經機關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經機關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廠商繼續營運。廠商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機關申請繼續營運。
(四)如廠商違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有損失、賠償、欠款情事發生或機關須介入維持營運時,除本契約有規定者外,均得先由廠商繳付之保證金內動支與扣抵,廠商不得求償或異議,保證金經抵扣如有不足,應依實追繳之。
(五)廠商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以違約論,經機關 3 次(含)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合機關要求時,機關得通知終止契約廠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第十三條 罰則
廠商如被檢舉或經機關不定期督導(詳如三星鄉立xxx督導考核表及三星鄉立xxx安全管理檢查表)檢查結果缺失或有下列各款之行為者,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後仍不符機關要求者,機關得對廠商按次處以違約金新台幣 1,500 元,並得以連續罰方式為之。廠商未依規定繳交違約金者,機關得就廠商
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內逕行扣繳。經機關書面連續罰同一缺失項目,達 3 次(含)仍未改善完成者,機關得不經通知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廠商不得有任何異議:
1.廠商未依規定負責管理及維護機關交付之所有土地、基地上所附屬設施及相關資產。
2.廠商未依規定負擔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如營業稅等)、規費、維修、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費用。
3.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各項保險,並將保險單正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或影本)提送機關備查。
4.服務態度欠佳、環境衛生欠佳或僱用體檢不合格者,經查證屬實。
5.每日委託經營管理場地、週邊環境及廁所之清潔工作未完成者,經督導累計3
次(含)未按規定執行時。
6.如經民眾反應有服務項目不實之情事,經查屬實者。
7.僱用人員為不合法之外籍勞工或大陸勞工。
8.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契約各項費用及依本契約約定應對機關提供給付或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履行時。
9.違反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xxx管理規範」及「宜蘭縣三星鄉立xxx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時。
第十四條 損害賠償
(一)廠商或其僱用工作人員違反本契約服務內容,致機關或其關係人蒙受損失,機關除得依罰則處置外,廠商並應按機關實際損失金額負全部賠償責任。
(二)廠商僱用工作人員在工作區域內執行勤務時所發生一切人身安全問題,均由廠商自行負責。廠商僱用工作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損壞機關物品或設施時,廠商應照價賠償或回復原狀。
(三)廠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場地,倘因廠商或其受僱人、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發生火災或其他事故,致機關場地有滅失或毀損者,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廠商履約,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自行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廠商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服務對象或致第三人於委託經營管理範圍內權益遭受損壞時,廠商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立即通知機關。廠商因各項設施、執行業務有設置、管理維護之瑕疵致生損害於第三人時,廠商應自行負擔
其法律責任,與機關無涉,廠商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致機關受有任何之損害時(包括機關應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時),亦同。
第十五條 保險(受益人為甲乙雙方)
(一) 本契約期間內,廠商應對本委託管理案之管理及資產,向中央主管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
(二)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須投保火險及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所衍生之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廠商可採一次方式辦理或逐期方式辦理;採逐期方式辦理除第一年於訂約時交付外,餘應次年訂約日前 1 個月繳交)。
1. 體育署 108 年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
2.火險投保最低金額:新台幣 1,500 萬元。
(三)保險金受益人及其使用:
1.財產保險中就屬機關資產之部分,受益人應為機關。
2.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屬於機關資產部分之給付應撥入機關帳戶,用於彌補或重建本管理案資產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由機關視廠商修復或重置本管理案資產狀況撥予廠商,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繕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可歸屬於廠商之事由,得由機關負擔差額。
(四)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或影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
(五)除依法令規定或經機關同意者外,廠商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不利。
(六)廠商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機關,機關得派人參與事故之會勘。
(七)本契約期間如有延長,廠商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
(八)廠商辦理之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機關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廠商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
(九)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十)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十一)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六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一) 履約保證金 10 萬元於契約屆滿後,廠商將契約標的物移交機關無缺失,且財產與物品點交無誤及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無息退還。
(二) 廠商違反本契約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機關之損害,或發生廠商應依本契約給付機關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等情形時,機關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廠商應給付之金額;扣抵後,廠商應立即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廠商如有第 3 款所定 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七)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款至第 5 款之規定。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 5% 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九)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十)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一)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二)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十三)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四)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第十七條 驗收 (無者免填)
(一)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無用的機具、器材、廢棄物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完成履約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完成履約。
(二)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指定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改正。
(三)廠商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1.廠商於委託經營管理期滿應繳清水電費、電話費等各項營業相關費用,且各項公有物品應按財產清冊交還機關,如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 (依財產清冊原狀交還機關【含使用場所及其他機器設備】)或撤離人員者,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遵守,每逾 1 日機關得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
幣 3,000 元整,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若有損壞、滅失情事,廠商應照時價賠償其所需費用,機關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抵扣,依法追繳,機關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2.廠商如逾期未依上款規定辦理者,機關得逕行收回場地設各項設備。第十八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前項各期廠商應給付機關契約價金,如有逾期未繳納者,每逾一日按當期契約價金千分之二罰之,逾期 15 日以上者,機關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 20% 為上限。
,應通知廠商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三)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
2.山崩、地震、重大颱風、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
運命令者。
4.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5.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四)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五)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六)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九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二)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
擔。
(三)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四)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第二十一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經營管理本xxx,除應依機關所訂之「宜蘭縣三星鄉立xxx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終止合約:
1.機關因辦理公共事業需要,依法變更用途者。
2.民法及其他法令規定機關應終止合約者。
(二)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2.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3.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5.廠商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7.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審查、查驗、檢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12.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三)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由廠商負擔。
(五)得標廠商如有下列各項情事之一時,機關除得終止合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外,如因造成機關權益損害,廠商仍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1.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營運項目者。
2.未經機關同意擅自增設、修改、拆除建物或其他設施者。
3.廠商嚴重違約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生公益或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者。
4.廠商與第三人發生債權糾紛,第三人訴請法院至委託經營場所執行查封金錢財務,廠商未能於一個月內解決糾紛。
(六)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七)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八)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九)委託管理期間內,廠商因故放棄經營請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機關,並經機關同意後,始得終止契約,已繳之履約保證金及價金不予退還,並應
於放棄經營之日起 15 日內將本池回復原狀歸還機關。
(十) xxx及各項設施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地變而至損壞時,廠商應即通知機關查驗,若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機關得令廠商停止一部或全部之營運並要求為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終止契約但機關應退還該年度尚未營運月數之使用費與廠商。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比例、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或宜蘭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地址: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北路 1 號_;電話:【03】9251000-1337,傳真: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渉訟時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
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合約書人(機關):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法定代理人:鄉 長 x x x
xx: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集義路 168 號
電話:(03)000 0000
立合約書人(廠商):負責人:
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