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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
《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同意仲裁文件按照如下电子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甲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平台及/或电子邮箱:手机号码:
乙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平台及/或电子邮箱:手机号码:
中国海仲网上仲裁平台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送达 5
第三章 仲裁程序 7
第四章 快速程序 16
第五章 附 则 18
附 件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费用表 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仲裁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纠纷,特制定本规则。本规则适用于签订或履行行为部分或全部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合同争议。
第二条 x规则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仲裁委员会:指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规则》:指现行有效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三)《仲裁员名册》:指现行有效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四)网上仲裁平台:指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主要从事网上仲裁的专门平台。
(五)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即时电子通讯记录)等能够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信息记载形式。
( 六) 电子数据: 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体现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七)电子签名: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上海总部/
分会/仲裁中心。
(二)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网络/网上仲裁的,或约定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平台进行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 五) 本规则的规定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仲裁规则》。
第四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二)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做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五条 管辖权和主体资格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或对主体资格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通过网上仲裁平台提出。
(二)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及/或主体资格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三)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仲裁协议的约定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的情形、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在仲裁程序中不对上述情况及时地、明示地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身份认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网上仲裁平台实施仲裁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其他法律认可的在线方式等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网上仲裁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网上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网上仲裁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网上仲裁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仲裁地
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信息安全
(一)仲裁委员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
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非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员故意情形导致损失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及其相关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二章·文件提交与送达
第二章 文件提交与送达
第九条 文件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网上仲裁平台,或将线下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网上仲裁平台。
(二)文件成功上传至网上仲裁平台的时间视为文件提交时间。
(x)当事人应当保留提交的电子版文件及上传记录,以记载有关文件发送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及仲裁庭查阅。
第十条 电子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约定网上仲裁平台、移动通信号码、传真、电子邮件或即时通讯账号等一种或多种联系方式,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未约定也未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确认的,其在网络交易中使用的或网站注册、企业登记注册的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箱或移动通信号码,作为其电子送达地址。
( 三) 当事人在网上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员会仲裁院。
(四)当事人应确保约定或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并自行承担因地址错误或仲裁地法律限制等原因造成的无法送达风险。
第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通过网上仲裁平台、移动通信号码、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一种或多种电子方式进行送达。
( 二)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当事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1.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将文件发送至当事人约定的电子送达地址;
2.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向当事人发出在网上仲裁平台查看或下载文件的通知;
3.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
(三)第(一)款送达方式对应的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员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媒介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电子送达地
址;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
4.案情和争议要点;
5.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附具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案件仲裁费用表》(附件)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三条 受理
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以及本规则、《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答辩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0天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答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电子送达地址;
2.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4.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后10天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和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费用表》(附件)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仲裁费。被申请人未按期缴纳反请求仲裁x的,视同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三)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完备的,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反请求受理通知。
(四)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1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仲裁员及仲裁庭
第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当事人选定的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指定的人士经仲裁委员会主任依法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确认与否,不附具理由。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两百万元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5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两百万元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案件继续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两百万元的,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仲裁通知后5天内各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和/或未共同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协商各自共同选定或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
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方及/或被申请人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三名仲裁员,并从中确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披露
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自收到仲裁员披露信息后5天内提出。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5天内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5天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时间及时提出书面回避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提出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节 审理
第二十条 审理方式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仲裁庭对网上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 二)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电话会议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也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它环节仍在线上进行。
(三)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开庭审理的案件,应不迟于开庭前5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仲裁庭以第(二)款方式开庭审理的案件,可以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记录,也可以通过人工方式完成庭审记录。庭审记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节 证据
第二十一条 举证
( 一) 当事人应在仲裁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电子证据。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当事人可以如实转换成电子数据后提交,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辅助采用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证据。
第二十二条 证据调取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以及相关国家机关等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取的证据,应当交由双方当事人质
证。
第二十三条 电子数据的认定
(一)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仲裁庭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其他相关因素。
(二)采用如下任一方式保障的电子数据,仲裁庭应当确认: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2.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但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当事人可以采用可靠的电子签名,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靠的电子签名需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
现。
经依法设立的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认证的电子签名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四)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网络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质证
(一)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线下开庭等方式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 二) 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 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节 裁决
第二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2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二十六条 裁决书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二十七条 结案文书
(一)裁决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加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电子印章。
(二)裁决书电子版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即视为送达。应当事人书面要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纸质结案文书。
第二十八条 电子卷宗
仲裁委员会利用网上仲裁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
第六节 程序转换
第二十九条 程序转换
(一)以下情况,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有权将仲裁程序变更为线下方式,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1.因当事人原因导致本规则规定的网上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的;
2.当事人对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争议,而仲裁庭无法通过在线方式予以认定的;
3.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
4.其他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认为必要的情形。
(二)若仲裁程序变更为线下方式继续进行,则仲裁委员会有权向当事人额外收取因仲裁程序转线下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若仲裁程序变更为线下方式继续进行,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第四章 快速程序
第三十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快速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经当事人共同约定或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快速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案件继续适用快速程序。
(三)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后3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自收到仲裁员披露信息后3天内提出。
(二)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收到组庭通知后3天内提出;在此之后得知要求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3天内提出。
第三十三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后5天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
·第四章·快速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后5天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和相关证据。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后5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
第三十五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后1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规则施行
x规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附则//·附件·网上仲裁费用表
附 件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费用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 仲裁费用(人民币) |
5,000元以下 | 500元 |
5,001元至10,000元 | 1,000元 |
10,001元至50,000元 | 2,000元 |
50,001元至100,000元 | 4,000元 |
100,001元至150,000元 | 6,500元 |
150,001元至200,000元 | 9,500元 |
200,001元至500,000元 | 9,500元+超过 200,000元部分的3% |
500,001元至1,000,000元 | 18,500元+超过 500,000元部分的1.7% |
1,000,001元至2,000,000元 | 27,000元+超过 1,000,000元部分的0.7% |
2,000,001元至10,000,000元 | 34,000元+超过 2,000,000元部分的0.6% |
10,000,001元至20,000,000元 | 82,000元+超过 10,000,000元部分的0.5% |
20,000,001元以上 | 132,000元+超过 20,000,000元部分的0.4% |
对于批量案件,按照下面收费办法:
争议金额(人民币) | 仲裁费用(人民币) |
3,000元以下 | 100元 |
3,001元至5,000元 | 200元 |
5,001元至10,000元 | 300元 |
10,001元至50,000元 | 800元 |
50,001元至100,000元 | 2,000元 |
100,001元至150,000元 | 3,000元 |
150,001元至200,000元 | 4,500元 |
200,001元至300,000元 | 5,500元 |
300,001元至500,000元 | 6,500元 |
500,001元至1,000,000元 | 10,000元 |
1,000,001元至2,000,000元 | 15,000元 |
2,000,001元至5,000,000元 | 32,000元 |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 | 5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