疾病身故保险金 因意外伤害(见释义 7.5)之外的其它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疾病身故保险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被保险人身故当日二十四时的个人账户价值;(2)风险保额。 健康维护保险金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我们按保险期间届满当日二十四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3%给付健康维护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2.6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
和谐健康[2018]护理保险 009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和谐康顺护理保险(万能型)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合同次日起15 日内(即犹豫期)您若要求解除合同,我们无息退还您所交保险费 1.4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您有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权利 5.6
您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5.9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质押贷款的权利 5.1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6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本公司对您交纳的保险费会收取一定的初始费用 4.2
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5.3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5.9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7
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投保年龄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1.4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风险保额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4 保险期间 2.5 保险责任 2.6 责任免除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诉讼时效 4. 如何交纳保险费 4.1 趸交保险费与追加保险费 4.2 初始费用 4.3 风险保险费 4.4 合同效力中止 4.5 合同效力恢复 | 5. 个人账户 5.1 个人账户 5.2 个人账户价值 5.3 最低保证利率 5.4 个人账户结算日 5.5 个人账户结算利率 5.6 部分领取 5.7 部分领取费用 5.8 部分领取申请材料 5.9 退保 5.10 退保费用 5.11 保单质押贷款 6.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合同内容变更 6.3 联系方式变更 6.4 年龄性别错误 6.5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6.6 未还款项 6.7 争议处理 7. 释义 7.1 周岁 7.2 有效身份证件 7.3 长期护理状态 7.4 观察期 7.5 意外伤害 | 7.6 犯罪 7.7 醉酒 7.8 毒品 7.9 酒后驾驶 7.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7.11 无有效行驶证 7.12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7.13 潜水 7.14 攀岩 7.15 探险 7.16 武术比赛 7.17 特技表演 7.18 医院 7.19 专科医生 7.20 现金价值 7.21 本合同约定利率 |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➊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和谐康顺护理保险(万能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文件或电子协议。 |
1.2 | 投保年龄 |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7.1)计算。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
1.4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申请,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7.2),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➋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2.2 | 风险保额 | 本合同疾病身故责任的风险保额为个人账户价值的20%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本合同护理责任的风险保额: (1)被保险人年满 61 周岁的保单年度末之日 24 时前:个人账户价值的 60% 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2)被保险人年满 61 周岁的保单年度末之日 24 时后:个人账户价值的 20% 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 |
2.3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未成年人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限额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 《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依据。 |
2.4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6 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保险期届满之日二十四时止。 |
2.5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护理保险金 | 被保险人进入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长期护理状态(见释义 7.3),并在观察期(见释义 7.4)结束后仍处于长期护理状态的,我们将给付护理保险金,可用于支付被保险人所需的护理服务与费用;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护理保险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观察期结束当日二十四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2)风险保额。 |
疾病身故保险金 | 因意外伤害(见释义 7.5)之外的其它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我们将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疾病身故保险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被保险人身故当日二十四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2)风险保额。 | |
健康维护保险金 | x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我们按保险期间届满当日二十四时个人账户价值的 103%给付健康维护保险金;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
2.6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见释义 7.6)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7.7),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7.8);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7.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7.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7.11)的机动车; (6)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7.12); (7)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或恐怖行为;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9) 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0)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 7.13)、跳伞、攀岩(见释义 7.14)、蹦极、驾驶滑翔机、探险(见释义 7.15)、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 7.16)、特技表演(见释义 7.17)、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进入长期护理状态或疾病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保;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进入长期护理状态或疾病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并按退保(见 5.9)处理。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返还您的个人账户价值;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 |
➌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保险金受益人 | 本合同的“护理保险金”、“健康维护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自我们在保险单上批注之日起生效。 您在指定和变更“疾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 |
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护理保险金申请 |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有效的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医院(见释义 7.18)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见释义 7.19)出具的护理状态的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状态的鉴定结果;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
疾病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有效的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权出具死亡证明书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 |
健康维护保险金申请 | 由该项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有效的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以上保险金申请,若办理人为委托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各项保险金申请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1)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是指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3)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4)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健康维护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受益人向本公 |
司请求给付“护理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
➍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
4.1 | 趸交保险费与追加保险费 | 本合同趸交保险费的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您应一次交清趸交保险费。 您交纳趸交保险费后,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可以追加保险费。 |
4.2 | 初始费用 | 您所交纳的趸交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经本公司按 3%的比例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 |
4.3 | 风险保险费 | 指为被保险人提供护理和身故保障利益而收取的保险费。年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和风险状况进行确定,月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除以 12。 我们将在合同生效日以及之后的每个个人账户结算日(见 5.4),按约定从个人账户中扣除当月的风险保险费;不满整月的风险保险费按照该月整月风险保险费×本月实际经过天数/本月天数收取。 |
4.4 | 合同效力中止 | 当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效力中止情形时,本合同效力中止。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个人账户价值将予冻结并不计算利息。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4.5 | 合同效力恢复 | x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若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向您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7.20)。 |
➎ | 个人账户 | |
5.1 | 个人账户 | 我们将于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起为您建立个人账户。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保单年度,我们将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告知保单的具体情况。 |
5.2 | 个人账户价值 | x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个人账户价值按如下顺序和方法计算: (1) 本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初始值为零。 (2) 您交纳的每笔保险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扣除初始费用后,剩余部分等额计入个人账户价值。 (3) 我们在每个个人账户结算日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对上月个人账户价值进行结息,并将这部分金额直接划转入您的个人账户中。 (4) 我们将在合同生效日以及之后的每个个人账户结算日,按约定从您的个人账户中扣除当月的风险保险费。若您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到期应交的风险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中止。 (5) 您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我们将在部分领取申请日从您的个人账户中扣除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
5.3 | 最低保证利率 | x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 2.5%。 |
5.4 | 个人账户结算日 | 每月 1 日为个人账户的结算日。 |
5.5 个人账户结算利率
我们在每月的个人账户结算日,结合万能个人账户的实际投资情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该利率为年利率),日利率为(1+年利率)1/365 -1 ,并自个
人账户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该结算利率将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我们将根据公布的结算利率和计息天数进行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如在当月个人账户结算利率确定前,需要进行个人账户结算时,我们将根据最低保证利率和计息天数进行个人账户价值的结算。
5.6 部分领取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满之后,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如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部分领取,我们将根据最低保证利率和上一个人账户结算日至部分领取申请日的实际天数计算部分领取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然后从个人账户中扣除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实际部分领取金额=部分领取申请金额-部分领取费用(见 5.7)
5.7 部分领取费用 部分领取费用为部分领取申请金额乘以部分领取费用扣除比例,该比例因部分领取时的保单年度而异,费用扣除比例见下表:
保单年度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 | 第 6 年 |
部分领取费 用扣除比例 | 5% | 4% | 3% | 2% | 1% | 0% |
5.8 部分领取申请材料
您应递交部分领取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10 天内我们将给付实际部分领取金额,并从申请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中扣减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5.9 退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在犹豫期后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有效的保险合同原件;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接到申请书之日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在收到申请书 30 天内退还解除合同申请书提交日的个人账户价值减去相应退保费用(见 5.10)后的余额。如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退保,我们将根据最低保证利率和上一个人账户结算日至解除合同申请书提交日的实际天数计算退保时的个人账户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有一定损失。
5.10 退保费用 退保费用为申请退保时的个人账户价值乘以退保费用扣除比例,该比例因退保时的保单年度而异,费用扣除比例见下表:
保单年度 | 第 1 年 | 第 2 年 | 第 3 年 | 第 4 年 | 第 5 年 | 第 6 年 |
退保费用扣 除比例 | 5% | 4% | 3% | 2% | 1% | 0% |
5.11 保单质押贷款 在犹豫期后,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见释义 7.21)执行,并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日复利。
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按照本公司当时规定的质押贷款展期利率计息;当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个人账户价值的次日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保单质押贷款期间,我们不办理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❻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如实告知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本合同终止日的现金价值。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退还时还需扣除您累计部分领取申请金额。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6.2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6.3 | 联系方式变更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或被保险人的住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我们。若您未及时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联络方式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 |
6.4 | 年龄性别错误 | 在投保本保险时,您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我们将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将按退保处理。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我们将重新审核并在个人账户中扣除少交的风险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风险保险费与应交风险保险费的比例对风险保额部分进行调整后给付。 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交风险 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风险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
6.5 |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条款 6.1 及 6.4 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6.6 | 未还款项 | x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返还个人账户价值、退还保险费或办理退保时,如果您有保单质押贷款、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6.7 | 争议处理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❼ | 释义 | |
7.1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7.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人证等。 |
7.3 | 长期护理状态 | x合同中所述长期护理状态指被保险人丧失独立完成以下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活动的能力: (1) 步行:是指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行走; (2) 进食:是指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 (3) 更衣:是指穿衣、脱衣、扣紧或解开所穿衣物的能力,包括脱穿吊带、脱戴假肢及其他医疗辅助器具; (4) 洗澡:是指沐浴或淋浴(包括自行出入浴缸或冲淋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清洗身体; (5) 如厕:是指自行使用厕所和控制大小便,需要时可以通过使用保护性衣物或医疗辅助器具协助如厕动作; (6) 移动:是指自床上移动至座椅或轮椅或替代器械上。 |
7.4 | 观察期 | 指被保险人被明确诊断或被明确鉴定符合“长期护理状态”后连续的 90 天期间。 |
7.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7.6 | 犯罪 | 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当事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其进行审判,则应理解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 |
7.7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80 毫克。 |
7.8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9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7.10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7.11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7.12 |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
7.13 | 潜水 |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7.14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7.15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
7.16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7.17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7.18 | 医院 |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依法设立的国家卫生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以上医疗机构,但不包括民办医院、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 |
7.19 | 专科医生 | 指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 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 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
7.20 | 现金价值 | 现金价值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给您或受益人的金额,具体等于本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 |
7.21 | 本合同约定利率 | 由本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