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臺北市政府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公開徵求出資者案
【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草案】
實施者: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目錄
附件
甲方x:xxxxxxxx:
xx閱覽草案
由甲方臺北市政府擔任「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並公開徵求出資者出資本案,本案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選出乙方作為本案之出資者(即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 7 款
規定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雙方同意就「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之執行,由乙方依本契約協助甲方實施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及出資興建。雙方並同意以下之條款:
第1章 前言及總則
1.1 契約範圍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之出資興建。
1.2 契約文件包含下列所有文件:
1.2.1 本契約及其變更或修正。
1.2.2 本契約後附之附件。
1.2.3 本契約之其它附件,包括:
1.2.3.1 甲方就公開評選文件補充規定及其附屬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1.2.3.2 公開評選文件補充規定及其附屬文件。
1.2.3.3 甲方就公開評選文件釋疑之書面說明。
1.2.3.4 招商須知。
1.2.3.5 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如締約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有變更者,以最後經核定之版本為準。
1.2.3.6 出資執行計畫書。
1.2.3.7 其他依本契約約定或視個案特性應納入契約文件者。
1.2.4 契約文件效力規定
1.2.4.1 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適用之優先順序依本契約第 1.2 條所列文件先後順序定之。
1.2.4.2 本契約各條款之效力悉以其內容規定為準,各條款之標題不影響其
內容。
1.2.4.3 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同一契約文件經增刪或修改者,以簽署在後者優先適用。
1.2.4.4 本契約之約定條款所涉及之法令如有變更,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準。
1.2.4.5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2.4.5.1契約條款優於公開評選文件內其他文件之條款,但其他文件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1.2.4.5.2公開評選文件之內容優於出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但出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經甲方同意並表示優於公開評選文件之內容,且屬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內容者,應優先適用。
1.2.4.5.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1.2.4.5.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3 名詞定義與契約解釋
1.3.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3.1.1 本案:由甲方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
1.3.1.2 本契約:甲、乙雙方簽訂之「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出資暨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契約。
1.3.1.3 本基地:指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範圍包含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253、256、257、258、259、 259-1、260-1、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 271、272 及 274 地號,共 20 筆土地,面積共 2,549.76 平方公尺
(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1.3.1.4 實施者:本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自行實施。
1.3.1.5 市有土地:係指在本基地範圍內之臺北市所有土地,即臺北市士林
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253、256 及 274 地號。
1.3.1.6 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係指市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1.3.1.7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本基地範圍內非屬市有土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即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57、258、259、259-1、260-1、 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271 及 27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1.3.1.8 權利變換關係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0 條規定辦理權利變換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
1.3.1.9 出資執行計畫書:指乙方接獲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資格或次優申請人遞補資格結果通知後,依據評選會決議修正提出出資執行計畫書草案,經甲方同意後由乙方製作之出資執行計畫書(包括但不限於本基地建物之規劃設計及興建計畫)。出資執行計畫書納入本契約之附件,以為乙方執行出資本案之依據。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及第 48 條核定內容與出資執行計畫書不符時,乙方應據以修正出資執行計畫書後,送甲方備查。
1.3.1.10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於 108 年 10 月
5 日府都新字第 10830163193 號准予核定實施。
1.3.1.11 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乙方應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及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相關變更事宜。
1.3.1.12 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單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3.1.13 融資機構:指對於本契約之興建提供財務上之借貸、保證、信用或其他形式之授信予乙方,有助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國內外金融機構。
1.3.1.14 協力廠商:指非乙方,但於申請階段提出協力廠商合作承諾及切結書表達倘乙方被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乙方執行本案之廠商、建築師及營造廠(須為甲級營造廠,且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情事)。
1.3.1.15 面積單位:本契約涉及單位坪之換算時,以「每平方公尺等於
0.3025 坪」作為面積換算標準。
1.3.1.16 智慧財產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或其他國內外法令所保護之(包括但不限 於)權利、圖說、標幟、技術、樣式、設計或其他資料等。
1.3.1.17 備查:指乙方就其得全權辦理之事務,於辦理完成後,通知甲方知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留存。
1.3.2 本契約所稱之「人」,依本契約適用之目的,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事業團體。
1.3.3 本契約中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例如工程技術規範),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中文為準。
1.3.4 契約文件所載之日期、期間之計算,除招商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3.4.1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1.3.4.2 日:指「連續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之;以「工作天」、「上班時間」或「辦公日」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不算入。計算方式除招商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1.3.4.3 前述期間,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1.3.4.4 月或年:均應依曆連續計算(參照「民法」第 123 條第 1 項)。計算方式除招商須知、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約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1.3.4.5 期間之計算:其起算、終止與延長,以下列方式為之(參照「民法」第 120 條至第 123 條):
1.3.4.5.1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1.3.4.5.2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1.3.4.5.3期間之末日,若以下班前送達甲方、其他機關指定處所為要件者,以午後五時為期間末日之終止。但履約標的不以下班前送達甲方、其他機關指定處所為要件者,以末日午後十二時為期間之終止。
1.3.4.5.4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假日或休息日後之辦公首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1.3.4.5.5期間之末日為辦公日,但該日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其後之辦公首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1.4 本契約及相關文件疑義之解釋,由甲方解釋之。
1.5 契約期間
x契約有效期間自甲、乙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日,並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含電子檔)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復經甲方認定無待解決事項為止。
第2章 本案用地範圍及都市計畫辦理現況
圖例及說明 | 指北 |
更新單元範圍 更新地區範圍 250公尺範圍 |
2.1 本基地範圍:本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 257 巷 4 弄以西、延平北路五段 257 巷以北、葫蘆街 135 巷以東及延平北路五段 285 巷以南之街廓東側,屬於非完整街廓。
圖 1 本基地範圍示意圖
2.2 本基地之土地權屬、面積及現況
2.2.1 土地權屬及面積
x基地範圍市有土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253、256 及 274地號,共 4 筆土地,市有土地總面積為 1,644.35 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其餘皆為私有土地,包含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57、 258、259、259-1、260-1、261、262、263、264、265、266、267、268、269、
271 及 272 地號,共 16 筆土地,私有土地總面積共 905.41 平方公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共計 19 人,土地面積及位置分布詳表 1、圖 2、申請須知附件 1。
2.2.2 建物權屬
x基地現況建物皆已拆除且辦理建物滅失,拆除前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清冊詳申請須知附件 2 及申請須知附件 4。
表 1 公、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權屬狀況表
權屬(管理機關) | 面積(㎡) | 比例(%) | 人數 | 比例(%) | |
公有 土地 | 臺北市政府 (管理機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 1,644.35 | 64.49 | 1 | 5.00 |
私有土地 | 905.41 | 35.51 | 19 | 95.00 | |
合計 | 2,549.76 | 100.00 | 20 | 100.00 | |
私有合法建築物 (現況已拆除且建物已辦理滅失) | - | - | - | - |
備註:表內土地面積僅供參考,實際面積以地籍測量後之土地謄本登記面積為準。
圖例及說明 | 指北 |
更新單元範圍 私有土地 公有土地 |
公開閱覽草案
圖 2 本基地範圍地籍圖
2.3 劃定更新地區
本案位於臺北市政府 106 年 10 月 31 日府都新字第 10602180300 號公告之「擬
定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暨配合擴大
劃定同小段 262 地號等 11 筆土地為更新地區」範圍內(詳申請須知附件 6)。(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書所載之更新地區面積為 2,553.00 ㎡,因本更新單元範圍內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71 及 274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原土地使用分區皆部分為第三種住宅區及部分道路用地,故辦理逕為分割,依地籍測量分割後之謄本面積為準,更新單元面積修正為 2,549.76 ㎡)。
第3章 本案都市更新事業開發方式
3.1 開發定位
公開閱覽草案
3.1.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依據「都市更新條例」暨相關子法規定,採重建方式辦理並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由乙方規劃設計及興建,並由乙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3.1.2 本基地供辦理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實際面積、地界以地政機關實測及鑑界為準,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3.2 開發方式
3.2.1 本案規劃興建建物之結構及建材設備等級,應依申請變更當時所適用之
「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工程造價要項」規定,結構須採鋼筋混凝土造以上(含)且其建材設備等級應達第二級以上(含)。如乙方擬變更建築物結構時,應檢附理由、具體修正規劃建議、修正前後差異與效益分析,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以甲方名義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提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修正。
3.2.2 乙方於契約期間得就本基地建物事前以書面提出命名建議,經甲方同意後實施之。
3.2.3 乙方應履行其於申請人承諾事項函(詳申請須知附件12)中所承諾之事項。
第4章 乙方應辦工作事項及特別約定事項
4.1 乙方辦理本契約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劃、設計、監造及興建、營建一般原則
4.1.1 更新事業之執行
公開閱覽草案
4.1.1.1 乙方應依本契約(含相關附件)及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執行(或協助甲方執行)本案都市更新作業,辦理本案建築、結構、設備及景觀等整體規劃設計、監造及興建、營建,以及協助甲方申請都市更新、相關審議(包括但不限於申請都市更新所需之一切都市計畫審議、都市設計審議、文資審議(包括但不限於鄰近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 條審議)、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樹木保護、公共藝術審議、捷運影響評估等文件書表圖說及附屬文件等)及辦理(或協助甲方辦理)其他必要之各項許可、登記、核准及執照及一切必要作業事項。
4.1.1.2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翌日起 120 日內就甲方同意之出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擬具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草案,併同相關審議書圖及附件等相關資料(含電子檔,且電子檔格式須符合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要求;乙方並應於草案提送前完成重新選配說明會及重新選配作業,且重新選配作業程序及事前協調結果應先經甲方同意)予甲方,必要時,乙方得以書面附理由經甲方同意後申請展延,展延時間不得超過 30 日,並以 1 次為限。如有需修正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修正並於一定期間內再提送予甲方,次數以不逾 2 次為限。於甲方同意翌日起 10 日內以甲方名義向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相關審議程序。乙方於都市更新審議期間應配合甲方研擬及修正相關報核文件,並應依甲方指示出席各項會議及進行簡報和說明。
4.1.1.3 乙方所提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建議內容,雖經甲方同意納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內容,如日後因法令明定或變更要求、政策必要或建築執照審查需求,在不違反原都市計畫及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精神之前提下,甲方得依據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自行辦理或委由乙方以甲方名義再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修正或變更,並納為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之
公開閱覽草案
一部分。由乙方辦理修正或變更時,內容須經甲方事前同意。上開修正或變更程序,乙方不得拒絕或以任何理由請求任何補償,且不得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且所有衍生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且不得納入共同負擔費用。
4.1.1.4 建築執照申報及開工
4.1.1.4.1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應自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日起 90 日內經甲方同意後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必要時,乙
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展延時間最長為 60 日,並以 2 次為限。
4.1.1.4.2本案原則由雙方為建築執照之共同申請人,乙方於依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期(以下稱「開工日」)前,應先檢具相關資料報經甲方同意或備查後,始得為之,且審查期間不得少於 7 日。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 180 日內開工,並將建築主管機關同意之申報開工文件提送甲方備查。
4.1.1.4.3依建築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以起造人名義辦理者,乙方均應事前檢具申請及相關文件並提供甲方同意後辦理之。但於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前,甲方得決定以乙方為起造人,乙方不得拒絕。
4.1.1.4.4不論乙方是否為起造人,乙方應自開工日後 3 年內完工並取得本案全部使用執照,未能依限完成時,乙方得敘明理由或檢具事證向甲方申請展延,展延時間最長為 1 年,並以 1 次為限。
4.1.1.5 乙方應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日【即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翌日起 6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甲方同意後,以甲方名義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須提供電子檔並副知甲方。
4.1.1.6 乙方如擬規劃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無障礙環境設計、建築物耐震設計等標章或新建住宅性能評估者,乙方應於本案申報一樓樓版勘驗(採用逆打工法得以地下層基礎樓版勘驗)前,申請取得相關候選證書或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並移交相關文件予甲方;乙方並應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後 2 年內,取得相關標章或新建住宅性能評估之
評估報告書,並移交相關文件予甲方。
4.1.1.7 乙方應自己或以甲方名義,依本契約內容之約定辦理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執行作業。
公開閱覽草案
4.1.1.8 出資執行計畫書內容非經雙方於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循契約變更程序並經雙方修訂契約,不得片面拘束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或增加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義務。
4.1.2 乙方辦理本契約第 4.1.1 條之約定事項時,若須以甲方名義提出,應向甲xxx必要性後,始得通知甲方協助辦理。除有正當理由,甲方應配合之,相關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4.1.3 乙方應以縮時攝影及拍照形式紀錄本案現況建物拆除前後、施工階段至各層完工之過程,紀錄之執行方式應於辦理前 30 日提出執行計畫書報請甲方同意,並於取得使用執照次日起 30 日內提送紀錄成果(照片及縮時攝影影片剪輯檔)供甲方備查。
4.1.4 用地調查
4.1.4.1 本基地範圍內,乙方應負責開闢、興建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4.1.4.2 乙方得於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土地點交前,經甲方協調、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同意後進入本案點交範圍用地現址進行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
4.2 土地點交與拆除地上物配合義務
4.2.1 土地點交之配合義務
4.2.1.1 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之時程接管點交土地,乙方不得拒絕點交。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點交遲延者,視為違反本契約。
4.2.1.2 本基地依現況點交。乙方不得因部分用地不能點交而拒絕其他用地之點交,並應先就已取得之用地進行施工。
4.2.1.3 於辦理用地點交前,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由甲方會同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及乙方指派之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甲方出具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乙方並應申請辦
理實地土地複丈鑑界並負擔費用,經各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簽收。
4.2.2 拆除地上物配合義務
公開閱覽草案
除甲方另有需求,本基地範圍內之建物、地上物或其他土地改良物,應由乙方負責拆除;遺留物品視同廢棄物,乙方亦應於點交後負責清除,並將廢棄物合法清運,相關衍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點交後有被占用情形,乙方應負責排除之。
4.3 規劃設計、監造及興建之義務
4.3.1 乙方應負責本案建物之規劃設計及興建
4.3.1.1 本案建物規劃設計內容應符合公開評選文件所列應具備需求、出資執行計畫書(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簽訂時另成一冊)及經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規定為之。
4.3.1.2 外觀與外部空間應注重整體性,建築設計應採取通用設計無障礙原則。另應符合「臺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有關採屋頂綠化或垂直綠化等相關規定。
4.3.2 本案建物之規劃設計與興建,除應符合本契約第 4.3.1 條約定外,並須符合建築、都市計畫、都市更新、工安及環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執照內容變更時,亦同。
4.3.3 乙方應委託建築師依法負責本案建物之建築、結構、設備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指派經驗豐富專業技師組成監造小組,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監造單位應提出監造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並報經甲方備查後進駐工地辦理下列事項:
4.3.3.1 工程材料品質鑑定及各項檢驗、試驗報告之審查。
4.3.3.2 工程進度之監督控制。
4.3.3.3 更新後建物設計工作開始後至施工完成前,有關各項工程承包商之協調配合及定期舉行之工地協調會。
4.3.3.4 甲方得指示乙方派遣人員(詳附件 1 監造人員資格)長期留駐工地並提出監造日報,監督查證履約情形。
4.3.4 甲方得自行或委由專案管理機構,執行本案視察、查核、檢驗與驗收等工作,乙方不得拒絕。
4.4 負擔費用
公開閱覽草案
4.4.1 乙方應自行籌集與負擔辦理本案各項工作及依都市更新條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需一切相關與衍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4.4.1.1 工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營建費用、特殊因素費用及公共設施用地捐贈本市土地成本)。
4.4.1.2 興建範圍內如有需遷移之地下管線、設施,乙方應自行負責調查及依法遷移之費用。
4.4.1.3 權利變換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拆遷補償費及拆遷安置費)。
4.4.1.4 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費用。
4.4.1.5 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之貸款利息。
4.4.1.6 執行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所有稅捐及規費。
4.4.1.7 管理費用。
4.4.1.8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應提撥之公共基金。
4.4.1.9 如申請綠建築、智慧建築、無障礙環境設計、建築物耐震設計等標章或新建住宅性能評估者,應自行負擔保證金、維護管理基金及其他一切應負擔之費用(包括但不限依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綠建築自治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所應支付之管理維護費用),如部分費用經核定可列為共同負擔費用者,依核定內容分擔。
4.4.1.10 申報開工前之現況綠美化(不得納入共同負擔費用)。
4.4.1.11 其他依公開評選文件或本契約乙方應負擔之費用。
4.4.2 乙方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辦理變更,並依最新版本「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重新檢討各項提列項目,併同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評價基準日,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8 條辦理權利變換計畫變更。
4.4.3 本府為執行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實際發生之費用,出資者應依原核定版金額提列下列共同負擔項目,且後續應以變更核定公告之金額提交予本府,不足部分由本府自行吸收:
4.4.3.1 鑑界費 80,000 元。
4.4.3.2 鑽探費 375,000 元。
公開閱覽草案
4.4.3.3 開闢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70 及 271-1 地號共 2 筆私有道路用地之土地成本 2,356,848 元。
4.4.3.4 測量費用 90,000 元。
4.4.3.5 本案合法建築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已由本府核實發放完畢,故出資者應依核定公告在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24,185,720 元)及其他土地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10,595,263 元) 提列共同負擔, 本案拆遷補償費合計 34,780,983 元。
4.4.4 乙方應負擔主辦機關自行遴選專案管理機構之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 1,200 萬元整,協助本案實施契約履約及施工品質監督事宜。出資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以現金或匯款繳交各期款項予本府;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得列入共同負擔費用,不足部分由本府自行吸收:
4.4.4.1 第一期款:委託技術服務費用之 30%。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之日起 30 日內繳交。
4.4.4.2 第二期款:委託技術服務費用之 70%。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日起 90 日內繳交。
4.4.5 乙方應負責進行並負擔因規劃設計所需之各項調查工作及相關費用。
4.4.6 乙方應負責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 52 條規定之找補作業,如需發放差額價金,由乙方負擔,並應依甲方指定期限及方式繳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如有必要,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52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提存。
4.4.7 本案如有相關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提出異議,經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應予找補之部分皆由乙方負擔。
4.4.8 乙方應負擔自完成第 4.2 條點交日起至本案建物完工點交予所有權人前所生之所有相關費用。
4.4.9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第 4.4.1 條之相關與衍生之費用,其符合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者,得提列共同負擔,並應以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惟
乙方所出具之共同負擔比率承諾書所載比率低於前開核定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比率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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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 本基地範圍內所需水、電、電信及通訊之申請,由xxx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申請費用由乙方負擔。
4.4.11 乙方應負擔本基地全部之地上物、其他土地改良物或遺留物品之拆除、清除等費用。如本基地點交後,發生占用之情形,所需排除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4.4.12 乙方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協助本基地住戶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共基金。
4.4.1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二次(含以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4.4.14 乙方應依據本契約第 4.2 條約定辦理點交作業、進行綠美化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管理,相關費用(含綠美化工程、開工典禮、活動、維護管理等)由乙方負擔。
4.4.15 乙方應協助甲方進行設置公共藝術及相關審議,並配合提供設置地點之建議、相關介面之協調工作及施作;依法令規定計算本案公共藝術設置費用,經公共藝術設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施作,並由甲方負擔設置公共藝術設施之費用。
4.4.16 乙方應於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當月起負責且負擔本案拆遷安置費之發放至交屋當月止,如實際發放之拆遷安置費超過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之規定,超出部分應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計入共同負擔費用。
4.5 特別約定
4.5.1 乙方於出資計畫書或評選會決議事項應納入乙方工作範圍。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前,依評選會決議及實際情況或執行需要,製作出資執行計畫書草案,報經甲方同意後,納入本契約執行。
4.5.2 乙方之協力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乙方應於不影響本案設計興建下,及時提出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應具有能力者,並檢附必要之證明文件,經甲方同意後變更之。另乙方於招商申請
階段所提「申請人公司專案團隊」中如有建築師或營造廠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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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乙方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依核定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與信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成立信託專戶,將辦理本案更新事業資金信託予受託機構。惟信託契約內容,乙方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並於簽訂後提供信託契約副本予甲方備查。
4.5.4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就本基地土地點交予乙方之日起,自負一切管理、安全及定作人責任,且不得作為本案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及綠美化以外之目的使用。乙方履行本契約時,使甲方、甲方相關人員、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害時,應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甲方無涉。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第三人向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求償時,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4.5.5 其他依招商須知或本契約約定乙方應辦事項。
4.5.6 其他承諾、回饋事項
4.5.6.1 乙方於出資計畫書中提出承諾、回饋事項及其具體執行方法,均應記載於申請人承諾事項函(詳申請須知附件 12),並納入出資執行計畫書內容及附件。如出資計畫書與出資執行計畫書之其他承諾事項不一致,以出資計畫書所載內容為準。
4.5.6.2 如乙方於評選會另提承諾回饋事項,應納入出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及附件。
第5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5.1 雙方共同聲明
公開閱覽草案
5.1.1 為使本案之執行順利成功,甲、乙雙方願本於合作、誠信、公平及合理之精神履行本契約。
5.1.2 基於兼顧甲、乙雙方權益之立場,甲、乙雙方儘可能以協調方式解決各種爭議,避免仲裁或爭訟。
5.2 甲方之聲明
5.2.1 甲方有權簽署本契約及履行本契約所定之一切義務。
5.2.2 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甲方違反法令或甲方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2.3 甲方依本契約應為之核准同意,或應提供之文件資料,應適時為之。
5.3 乙方之聲明
5.3.1 乙方聲明其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簽訂時,其公司資本額符合招商須知之財務能力資格,且依法令及公司章程,具擔任本案出資者之資格;乙方業經董事會合法決議並授權代表人簽署本契約,且未違反乙方公司章程或其他之任何內部章則與法令規定。
5.3.2 本契約之簽署及履行並未構成乙方違反法令或與第三人間現存契約之違約情事。
5.3.3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毋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5.3.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5.3.5 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所有參與本案之行為均本於公平競爭原則,切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5.3.6 本契約簽訂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有重整、破產等影響本案執行或財務狀況之不利情事。
5.4 乙方之承諾
5.4.1 乙方承諾本案共同負擔比率最高不得超過○%,並依該比率保障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最少應分回權利價值,且應保障權益分配不低於申請須知附件 7 所列之數額。
5.4.1.1 市有土地權益分配原則
公開閱覽草案
5.4.1.1.1乙方應於建築基地低樓層設置公益設施項目,包括「公辦民營托嬰中心」至少 121 坪(產權面積)及「區民活動中心」至少 189 坪(產權面積)。如乙方實際規劃公益設施面積超過爭取公益設施獎勵之面積,超過之部分得由本府以市有權值分回。
5.4.1.1.2本府市有權值選配 5.4.1.1.1 之機關需求設施後,其餘權利價值以選配住宅單元作為警消宿舍為原則。
5.4.1.2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權益分配原則
5.4.1.2.1原選配更新後房地者:乙方應保障其於核定公告在案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所選配之戶數、產權坪數(不包含樓層別)、車位數(含樓層別)及找補金額,詳申請須知附件 7。
5.4.1.2.1.1 房型及坪數:應規劃產權面積約 30~35 坪之三房型至少
21 戶。
5.4.1.2.1.2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如需重新選配房屋時,以選配三房型為原則,坪數差異則以該選配戶別之更新後單價進行找補。
5.4.1.2.1.3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如需改選其他房型,則應依照變更核定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應分配 價值進行選配,且選配更新後房地總價值不得超過應分 配價值之+10%為限。
5.4.1.2.2原選擇領取權利金者:乙方保障其原核定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告書所載之權利金金額,如變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當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有選配房地之需求時,則比照 5.4.1.2.1.3 辦理。
5.4.2 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無形之財產
5.4.2.1 乙方同意於其合法使用智慧財產權之權利範圍內,提供甲方必要之協助與使用。
5.4.2.2 乙方承諾依本契約執行本案所使用、所有之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有形、無形財產均以合法方式取得使用權或所有權。如因上述智慧財產權之
使用,致第三人對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依本契約取得使用權之第三人提出索賠或追訴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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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3 若第三人向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依本契約取得使用權之第三人主張乙方交付之任何品項、工作或文件侵犯他人之任何智慧財產權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並提供相關訊息、協助及授權,以供乙方評估,且乙方須自付費用,並在甲方所訂期限內,確認有否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侵權之行為,乙方應立即改善,並負擔此賠償之責,包括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依本契約取得使用權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如無侵權之行為,應協助甲方提出有權使用之主張。
5.4.2.4 若第 5.4.2.2 及 5.4.2.3 條之情形經任何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爭議處理機構,認定其計畫、文件或工作成果已構成侵害,或物品之使用權被禁止,則乙方須依甲方選擇之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5.4.2.4.1為甲方購得於本案實施所需之使用權。
5.4.2.4.2在不損及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及依本契約取得使用權之第三人權益之前提下,進行更換或修改以避免侵權。
5.4.2.5 第 5.4.2.4 條之情形,如乙方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且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更新事業進行者,無論判決或爭議處理結果是否已確定,甲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依第 23.2 條約定處理。
5.4.2.6 乙方應對甲方支付因第 5.4.2.2 條至第 5.4.2.5 條約定所生之任何相關費用與損害賠償。
5.4.3 xxxx與其代理人、受僱人、受任人、承包商或任何第三人間因執行本案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乙方負責,與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第三人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涉訟,如致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
換關係人或第三人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5.4.4 乙方承諾執行本案時,均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公開閱覽草案
5.4.5 乙方承諾就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交付所約定之土地予乙方之日起,自負一切管理及安全責任。如有使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利遭受損害
(包括導致甲方對第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責任)時,其民事責任完全由乙方負責。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求償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5.4.6 乙方承諾如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之共同負擔比率超過乙方申請時之比率時,依乙方申請時之比率為據;如核定之共同負擔比率小於乙方申請時之比率,依核定之共同負擔比率為據,乙方應自行承擔因此所受之損失,並不得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如需補足承諾等值房地金額時所生之相關稅賦,亦應由乙方負責支付稅賦費用。
5.4.7 乙方承諾於本基地地上物清除並取得建造執照後,始可就本基地土地及建物進行預售,並自負預售土地及建物之法律責任。如因乙方之行為致第三人向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求償時,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或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遭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5.4.8 乙方承諾於本案施工期間內之工地安全、環境保護及啟用後之場地設施安全維護等概由乙方負責。如因設計施工或管理不當致損害他人權益者,乙方應自行負擔所有責任。如致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第三人受損,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費用並賠償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5.4.9 乙方應自行了解本基地實況及所有可能影響本案執行之現有及預期情況及事項,乙方不得以本案之性質及本基地位置與當地一般狀況及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契約或與本契約有關成本費用等一切任何可預料或不可預
料之情事或其他事故、風險或錯誤等為藉口,向甲方索賠,或為其他任何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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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 因乙方未依本契約履行、違反承諾事項、聲明或處理不當,致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對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費、訴訟費用等程序費用與律師費)。
5.4.11 乙方承諾為簽訂本契約所提供給甲方之一切資料均屬正確無誤,絕未欺瞞、省略或隱匿任何足以引起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誤解之一切重要事實。
第6章 甲方協助事項
6.1 甲方應協助乙方辦理本案範圍內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之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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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為辦理本基地土地鑑界及其他相關必要事項,甲方應協助提供乙方必要文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6.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若乙方因本案執行需要,依法令規定須以甲方之名義辦理各項必要之許可、登記、核准、執照或須取得甲方同意時,乙方得以書面敘明必要性後,通知甲方協助。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6.4 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
乙方充分了解甲方不擔保協助事項必然成就,乙方不得因協助事項未能成就而對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減免責任或其他任何主張。
第7章 權利變換
7.1 本案「評價基準日」,應依變更當時之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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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內容,與乙方申請時所承諾之共同負擔比率不同時,乙方應依第 5.4.6 條之約定辦理。
7.3 如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所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與經甲方同意之出資執行計畫書內容有差異時,應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內容為準,所因此增加、衍生之費用或其他不利益,概由乙方負擔。
7.4 乙方依第 4.4 條所得計列之共同負擔費用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市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但有第 5.4.6 條情形者,依其約定。
7.5 甲方依「都市更新條例」指定之一家專業估價者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其餘二家應由乙方協助甲方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乙方應於選任後協助甲方與抽選之正取及備取估價師事務所接洽,並協助甲方完成委託 3 家專業估價者簽約及辦理相關權利變換估價之查估作業。
7.5.1 乙方應依據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後之權利變換計畫及本契約之約定,協助甲方辦理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予土地所有權人。
7.5.2 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乙方應協助甲方通知市有土地管理機關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於接管之日起 30 日內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
7.6 如因乙方未依第 7.5 條約定辦理,致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向甲方求償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因此所支出之一切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等費用)與所受之一切損失。
7.7 本案如有發生都市更新條例第 53 條之異議及行政救濟時,乙方應協助甲方進行依法所需之一切抗辯事宜並負擔甲方因此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爭議處理之律師費等費用)與所受的一切損失。
第8章 權益分配
8.1 本案由乙方與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以權利變換方式分配更新後房地。權益分配內容依第 5.4.1 條約定辦理。
公開閱覽草案
8.2 乙方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填具「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交付予甲方。選配價值不足選配一屋時,其得選擇補足餘額選配一屋,或直接領取差額價金。
8.3 本案房地與車位選配原則由乙方協助甲方訂定。
第9章 建材設備
公開閱覽草案
9.1 乙方提供甲方之建材與設備,應依本契約第 3.2.1 條約定為準;惟雙方同意該表列建材如因供應商停產、缺貨或有哄抬壟斷導致市場供需失調時,得以其他同級品或更高等級產品替代之,如有增加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9.2 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其所列廠牌、材質與規格之建材設備如有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應由乙方吸收負擔,不得列入共同負擔。如因該等變更致費用減少時,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10章 變更設計及客戶變更
10.1 變更設計
公開閱覽草案
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前及後,甲方若欲辦理變更設計,乙方不得拒絕,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10.2 甲方、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關客戶變更
10.2.1 本案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至一樓樓板勘驗完成前 180 日,乙方應提出客戶變更相關費用及執行細節方案,並通知甲方、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受回饋機關及市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辦理客戶變更(含建材、設備或室內格局之變更)之需求,一樓樓板勘驗完成前 60 日由乙方提供甲方工程變更單,提出變更者、甲方及乙方於該工程變更單上用印,乙方應同意配合辦理,惟以一次為限,且應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其相關費用由提出變更者負擔。但不得就浴廁、廚房位置提出變更設計。
10.2.2 前條工程變更事項經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乙方提出加減帳予甲方、甲方指定第三人、受回饋機關及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經申請變更者簽認,並於驗屋點交時辦理一次找補。
10.3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
乙方應於本案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至一樓樓板勘驗完成前 180 日,擬訂客戶變更相關費用及執行細節方案並辦理客變說明會完成,向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說明客戶變更之相關費用與執行細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如有客戶變更需求,應於一樓樓板勘驗完成前 180 日至一樓樓板勘驗完成前 60 日止向乙方提出客戶變更需求,由乙方與提出變更者自行協議處理方式。
10.4 若非因甲、乙雙方、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因素而須辦理建築執照變更或報備時,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所生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1章 執照與許可
11.1 本案建築執照請領人及起造人原則為雙方共同擔任,但於辦理建築執照申請前,甲方於必要時得決定以乙方名義為之,乙方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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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 45 日內將協力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提送甲方備查,包括營造廠(限甲級以上營造廠)、水管、電器承裝業者、冷凍空調業者之資格證明文件,如於上開期限內未有協力廠商(除營造廠外)者,得敘明原因申請展延,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延長提送該等協力廠商資格證明文件期限,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契約期間如有變更時,應經甲方同意並依法定程序辦理(若有),變更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11.3 於乙方負責興建範圍內,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取得與興建工作相關之各項執照及許可,並將其副本提送甲方,變更時亦同。其所有相關之設備、機具等應取得有關證照後始得開工或使用,其變更或更新時亦同。
11.4 乙方擬變更建造執照內容時,應事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再依建築及都市更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章 契約變更及轉讓
公開閱覽草案
12.1 契約之任何條款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部分,致該條款之一部或全部無效者,若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效及適用時,該無效部分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有效性。前述無效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另以書面協議修正之。
12.2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得依一方提議而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但於依第
12.5 條約定完成合意變更程序前,除經甲方書面同意或要求暫停履約或先行履行擬變更內容外,乙方仍應依原契約內容、時程履行。
12.2.1 擬變更或補充契約方(以下簡稱提出方)擬辦理變更或補充契約時,應敘明理由,擬具變更或補充契約內容,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以下簡稱收受方)。
12.2.2 收受方應針對提出方所提出之變更或補充契約內容審慎評估,視需要得進行協議,收受方並得徵詢其他機關意見,以書面回應接受與否或提出變更或補充契約內容調整意見予提出方評估。
12.2.3 依前款所為之評估,除另辦理協議者外,雙方應於相關文件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為原則。
12.2.4 經收受方評估同意或雙方協議達成變更或補充契約共識者,應於 10 日內辦理契約之變更或補充。
12.3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但因乙方公司分割或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公司如因分割或合併,應承受履約之公司之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商須知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換約手續,經甲方查核同意後,由分割或合併之新公司承擔原契約權利義務,繼續履約。
12.4 乙方公司因改組、變更、合併或名稱變更,因不符第 12.3 條規定不能承擔原契約權利義務者,甲方得解除原契約,除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外,其變更前公司負責人應與改組、變更或名稱變更後之承受公司連帶負擔賠償甲方重新徵求出資者訂約之差價及甲方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失。
12.5 本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有權代表合意以書面簽章,不生變更之效力。
12.6 乙方不得因契約變更或補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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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甲方因組織調整或另為授權,致契約當事人變更者,乙方不得拒絕變更。
第13章 保險
13.1 自本基地點交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止,乙方應投保相關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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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乙方自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之日起,至本案建物點交予建物所有權人後 30 日止,應投保營造保險之投保範圍及金額如下:
13.2.1 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由乙方為要保人,以甲、乙雙方及乙方全部協力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案經核定之權利變換共同負擔之營造工程總 價,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金額之 20%。
13.2.2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由乙方為要保人,以甲、乙雙方與雙方受僱人、受任人及其協力廠商、分包商與僱用人員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障被保險人因本契約之執行導致第三人之傷亡及財產損害引起之賠償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不得少於新臺幣 300 萬元整,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
險金額下限不得少於新臺幣 1,500 萬元整,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
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300 萬元整,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不得高於當次損失金額之 20%。
13.2.3 雇主意外責任險:由乙方依實際需求決定保險金額。
13.2.4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
13.2.4.1 每一事故賠償限額不低於 3,000 萬元,自負額不得高於總損失之百分之 20,但最少不低於 20 萬元。
13.2.4.2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不低於 5,000 萬元。
13.2.5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13.2.6 其他經甲、乙雙方同意投保之保險。
13.3 第 13.1 條及第 13.2 條約定之各項保險,其保險費用全部由乙方支付,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乙方除應立即修復毀損建物外,第 13.1 條及第 13.2 條保險之不保事項、自負額、低於自負額之損失、保險承保範圍以外之損失或因保險標的發生毀損或滅失時恢復保額所需加繳之保費等,概由乙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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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第 13.1 條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完成第 6.1 條點交日起至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止;第 13.2 條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期間,應自主管機關核准開工日之日起至完成第 17 章點交後 30 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或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支付之保險金已達第 13.2.1 條至第 13.2.5條保險金額時,乙方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保,並副知甲方。
13.5 乙方未依第 13.1 條至第 13.4 條約定辦妥投保、續保或加保手續,發生任何事故致甲方或第三人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13.6 第 13.1 條及第 13.2 條約定由乙方投保之保險,應向中華民國境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單上註明,本保單未經甲方同意,不得辦理變更或終止。
13.7 乙方應於投保次日起 15 日內將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影本一份(影本須註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乙方公司大小章)送交甲方備查;乙方協力廠商變更時,亦同。
13.8 如契約期間相關法令之保險金額經調整者,乙方應依據修正之法令補足保險金額。
13.9 除本契約約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投保,並得視實際需要投保其他必要之保險。
13.10 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及出資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自費購買足額之各項保險,並應確保其購買之保險理賠範圍涵蓋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失。
第14章 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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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乙方應編製施工計畫,於報請甲方備查後開始施工,且按月編製施工報告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送交甲方。每月施工報告應以工程作業網狀流程圖、說明書、圖表等表明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施工進度表(含預定進度)、施工程序、施工方法、工地佈置、人力計畫、機具表及配合時間、材料送樣及進場日
期、查驗階段、竣工日期及其他相關配合行政作業等計畫說明。
14.2 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由乙方負責。必要時,乙方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依主管機關同意後之交通維持計畫確實辦理。
14.3 乙方為執行本基地範圍內建築物之興建,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14.4 工作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之。乙方不於期限內修補者,甲方得自行修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14.5 乙方與協力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含土建及機電,下同),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 180 日內且不得晚於建築主管機關同意放樣勘驗備查之日提送副本予甲方備查,合約文件如有變更之情事,亦需於變更翌日起 30 日內提送修正後副本予甲方備查。乙方與協力廠商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中並應載明下列條款:
14.5.1 其協力廠商或其他分包廠商,就乙方負責興建範圍內工程之分包事項,應連帶對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14.5.2 如本契約一部或全部終止時,乙方與該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間之契約亦同時終止。但甲方事前或事後另有書面同意時,經甲方、乙方及該第三人共同協議後,乙方與該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間之契約得不終止,而由乙方將該契約轉讓予甲方,俾該第三人繼續履行本案相關工作。
14.5.3 就工程承攬合約,乙方應規定其承攬人應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拋棄民法第
513 條規定之抵押權登記請求權。
14.5.4 乙方之承攬人在與乙方簽訂承攬契約之同時,應出具就其所承攬之工程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承諾書。
14.6 乙方應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日起 30 日內將工程人員及有關接洽業務人員之相關
資料及依法令規定經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施工安全有關資料送交甲方,並將本基地發生緊急及意外事故通報處理流程納入,遇有緊急或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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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乙方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之規定辦理,若有不當之處,應依主管機關及甲方之指示改善,如有違反因而致自己或他人(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相關機關及相關機關所屬人員)之任何損失,應由乙方負全責。
14.8 乙方於施工期間應避免造成損鄰,或對鄰近地區及建築物所造成污染或損 害,若造成相關損害應由乙方負責清理、修復,並負擔相關費用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14.9 乙方應按本契約要求與圖說施工,如有瑕疵、施工不良或用料不當等未符施工規範情事,無論該部分已否完成,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拆除重作或改善 之,因此導致任何損失時,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並負回復原狀責任。
14.10 乙方施工應確實遵照法令及本契約之約定,不因甲方有無視察工程施工而主張減免其責任。
14.11 甲方、臺北市政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第三人視察工程施工狀況,乙方不得拒絕。甲方亦得自行或委由專案管理機構執行本案建築圖說與施工進度審查、視察、查核、檢驗與驗收等工作,乙方應依下列約定配合辦理:
14.11.1 甲方或其委託之專案管理機構,有權對乙方及其承包商進行之本更新事業工程,要求定期召開檢討會,並為必要之監督、稽查及檢查等,乙方應無償配合,提供相關之文件、資料及協助,並適時執行必要之測試。
14.11.2 甲方或其委託之專案管理機構關於監督、稽查及檢查等工作之指示,依「本府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詳附件 1)辦理且甲方得視營建工程管理需要進行調整,除有違一般工程專業之認知並有具體事由經乙方舉證屬實外,乙方不得拒絕並應配合改善。如不為改善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改善或改善未xxx書面要求者,甲方得依第 22 章約定處理。
14.12 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管理維護,均應遵守中華民國法 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業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主管
機關之法令、指示,乙方並應負責取得本案施工及興建所需之全部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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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3 乙方應使用甲方指定之工程專案管理資訊系統(Project Management Information System, 簡稱 PMIS )填入甲方管理所需資料,以甲方及專案管理機構、乙方與本案設計監造單位、承造廠商等進行工務管理、報表產製、審核、監督與查核等作業,並由 PMIS 產製相關統計分析圖、表作為提送月報書面內容之依據。契約期間乙方應無償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將本案歷次相關檔案,包含但不限於各項書面報告、圖說、文件、會議紀錄、施工規範、施工品質管制、品質保證、材料試驗計畫、驗收及移交接管保固等資料,上傳至 PMIS 系統並區分版次。
14.14 甲方因乙方工作不符合本契約而通知乙方改善者,乙方應配合改善,如乙方拒絕改善、或乙方不為履行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改善者,甲方除得依據第 22 章約定處理外,並得自行處理改善,其所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14.15 管線遷移
14.15.1 乙方應負責興建範圍內之既有管線處理。
14.15.2 本基地之管線資料,乙方應自負查證之責。
14.15.3 乙方如需就相關管線進行永久遷移、臨時遷移、就地保護、代辦預埋管道、經費負擔、申請手續、查驗及災變處理等,應依相關法令辦 理,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4.15.4 共同管道
乙方如需辦理管線遷移時,應依共同管道法暨其相關規定,施作共同管道,並依「共同管道建設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負擔「工程主辦機關」應分攤之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14.16 施工品質
為確保品質,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4.3.3 條規定委派監造單位辦理本案,自行負責工程之品質及安全。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相關法規,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監造之簽證事宜。
14.17 乙方於施工前,應先進行基地xx鄰房調查,施工中亦應多加注意敦親睦鄰及基地xx環境維持等工作;如遇有人民xx案件乙方應主動溝通、友善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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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並列表管控,定期陳報機關備查了解。
第15章 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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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起 3 年內完工並取得本案全部使用執照。如採用鋼骨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構造建築時,因備料等原因而須延長工期時,乙方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事證經甲方同意後展延,展延時間最長為 1 年,並以 1 次為限。
15.2 乙方未能依第 15.1 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者,乙方得敘明理由並檢具事證經甲方同意後展延,展延時間最長為 1 年,並以 1 次為限。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時,依第 22 章辦理。
15.3 完工資料之交付
15.3.1 乙方完工時應交付甲方下列資料:
15.3.1.1 所有建物之竣工圖及電腦圖檔,並須依甲方指定之格式製作。
15.3.1.2 所有建物、設施或設備系統之操作、保養維修手冊及安全手冊。
15.3.1.3 建物、設施或設備之維修計畫。
15.3.1.4 其他依公開評選文件、補充資料、法令規定及雙方同意應提供之資料與文件。
15.3.2 前述完工資料涉及智慧財產權者,乙方應一併移轉予甲方,甲方並永久取得其全部權利。
第16章 產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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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翌日起 180 日內,以甲方名義辦理地籍測量、建築物測量、釐正圖冊及差額價金繳納或領取,並備妥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協助甲方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4 條規定列冊送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乙方因辦理前開作業,需甲方配合出具名義或配合用印時,甲方同意配合辦理,惟相關之責任與義務仍由乙方負擔。
16.2 乙方應提供依法開業之地政士資格證明文件送甲方審核,以辦理有關前條登記事宜。
第17章 驗收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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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乙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翌日起 90 日內通知甲方、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辦理驗收,甲方、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得依據新建房屋及停車位驗收作業(附件 3-2)標準驗收,驗收內容與方式得視現況調整。乙方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藉故推諉隱匿。
17.2 驗收不合格時,乙方應於甲方、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指定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作業,並報請甲方及驗收者複驗。
17.3 乙方會同甲方、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驗收合格後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完成產權登記後,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協助甲方通知受回饋機關、市有土地管理機 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辦理點交作業(附件 3-3)。
17.4 乙方依第 17.3 條協助甲方辦理時,應備妥包含但不限附件 3-3 所列竣工書圖、不動產登記謄本、設備清冊、管理章程、管理規約及建築物管理使用介面之處理方案(例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管理費用之計算及繳交方式等)相關文件等移交清冊(含電子檔,且電子檔格式須符合甲方要求)完成交屋。
17.5 乙方未能於上述期限內通知甲方辦理驗收,或經驗收或複驗合格但未於指定時間內協助甲方辦理相關作業者,以逾期論。
17.6 完工後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配合甲方辦理驗收時,甲方得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18章 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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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約日 5 日之前,繳交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 萬元整予甲方,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以原繳申請保證金轉納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一部,或以下列方式繳納之:
18.1.1 金融機構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並以「臺北市政府」為受款人。
18.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及兌付之郵政匯票,並以「臺北市政府」為受款人。
18.1.3 匯款存入甲方指定帳戶。
18.1.4 本國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詳附件 4),其有效期間至少應 2年以上(到期前,乙方如未履行完畢本契約,則應辦理展期並換單)。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更換提供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我國銀行,乙方應立即配合更換。
18.1.5 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及質權設定覆函(詳附件 5、6),應以
「臺北市政府」為質權人。金融機構應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乙方更換提供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之金融機構,乙方應立即配合更換。
18.2 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依下列方式為之:
18.2.1 乙方於完成下列全部事項,且均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18.2.1.1 本案建物經驗收點交。
18.2.1.2 乙方依本契約應繳納之款項均已兌領無誤。
18.2.1.3 乙方已依本契約第 19 條約定提出保固保證書並繳納保固保證金。
18.2.1.4 乙方已履行承諾回饋契約完畢。
18.2.2 甲方退還履約保證金時,以履約保證金繳交名義人為通知及退款對象。
18.3 如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中途停工、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承諾回饋契約時,甲方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依本契約應負擔之給付、違約金及其他損害賠償等,經押提履約保證金後仍有不足者,甲方得另向乙方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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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甲方押提履約保證金之後、履約保證金屆期、或因本契約期限展延致履約保證金效期不足或額度不足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翌日起 30 日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或延長有效期間。如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或延長其保證金效力期間,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第19章 保固及保固保證金
19.1 本案建物於完成驗收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本案建物之保固,乙方應與甲方簽訂保固契約,並出具保固保證書予本案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房地之所有權人。(詳附件 7-1、附件 7-2)。
19.2 乙方應於完成點交交屋之日起算 7 日內繳交保固保證金新臺幣 800 萬元予甲方,保固甲方分得之房屋。雙方同意依本案出資暨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契約第 18.1 履約保證金所定繳納方式為之。
19.3 乙方逾期未依保固契約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者,視為違反本契約,由甲方依第 22 章約定辦理外,並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為現金至乙方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為止。乙方如經甲方書面催告仍不繳納者,甲方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乙方依保固契約對分回更新後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所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均不受影響。
19.4 本章約定均不影響依本契約約定分得更新後房地所有權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
19.5 本案範圍內所興建建築物如查明確屬乙方(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偷工減料、施工不良或因乙方之監督疏失等,致發生問題或使甲方及分得更新後房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時,乙方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須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第20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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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乙方應於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完成日【即完成產權移轉之日】翌日起 5 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及更新成果報告送甲方同意後,以甲方名義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須提供電子檔並副知甲方。
20.2 甲方得自行或委由專案管理機構代表執行本案建築圖說與施工進度審查、視察、查核、檢驗與驗收等工作,乙方應配合辦理。專案管理機構由甲方自行遴選委 任,並由甲方與專案管理機構訂定契約,由甲方指揮其工作之進行並負委任契約責任。
20.3 乙方履行本契約之義務、辦理建物之施工管理維護,均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規章,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依法設立商業機構、辦理營業登記,及一切管轄機關之法令、指示,乙方並應負責取得本案施工所需之全部證照。
20.4 本契約興建範圍內各項工程之設計、施工,不論由乙方自行辦理,或委由合於相關法規規定成立之技術服務廠商、承包商辦理,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甲方、專案管理機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對乙方所為之任何同意、核准、備查、監督、建議、提供之參考資料、履勘通過,並不減少或免除乙方應盡之義務與責任。如因乙方設計、施工等之不當或欠缺,致甲方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求償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損害賠償費用、仲裁或訴訟程序費用、律師費等。
第21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21.1 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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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契約所稱不可抗力情事,係指下列事件或狀態,其發生或擴大並非可歸責於甲方、乙方之事由,且非任一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者,包括:
21.1.1 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日起為依據)、豪雨、冰雹、龍捲風、雷電、洪水、暴風雪、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天外異物撞擊或類此之自然災害。
21.1.2 戰爭(不論是否宣戰)、內戰、侵略、外國敵對行為、軍事封鎖、叛 亂、革命、暴動、鎮壓、恐怖活動、種族迫害、海盜行為、刑事犯罪或類此之武力或暴力行為。
21.1.3 火災、爆炸或履約標的遭嚴重破壞。
21.1.4 毒氣、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等污染事件,或瘟疫與重大傳染病。
21.1.5 其他非甲、乙雙方所能合理控制之人力不可抗拒事項。
21.2 除外情事
x契約所稱除外情事,係指非屬不可抗力且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因下列事由之發生,致乙方興建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且足以嚴重影響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者:
21.2.1 法規或政策變更。
21.2.2 於乙方興建之施工過程中,發現依法應予保護之古蹟或遺址。
21.3 通知及認定程序
21.3.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於通知後 2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及說明,將該事由及其影響範圍通知他方認 定。
21.3.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第 21.3.1 條通知後,甲、乙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於受通知翌日起 90 日內達成協議
時,依本契約第 24 章規定辦理。
21.4 不可抗力事件或除外情事發生後,乙方須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措施以減輕因此所受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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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如一方未依第 21.3 條約定通知他方者,視為放棄主張本章約定之權利。
21.6 認定後效果
21.6.1 免除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任一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無法如期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者,不負遲延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
21.6.2 甲方得同意停止契約期間之計算,並得視情節適度展延契約或契約內約定之期限或期間,經同意展延後,乙方即不得對甲方主張其他請求。
21.6.3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所受之損害,應先以乙方所投保之保險優先受償之。
第22章 缺失及違約罰則
22.1 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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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契約另有約定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外,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承諾者(下稱違約事件),甲方得以書面載明改善期間以及改善之應辦事項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屆期未改善、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經改善仍未達甲方之要求或改善無效果者,甲方除得依第 22.2 條約定辦理外並得自行或委託他人改善,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22.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具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或承諾者但有改善之可能且未達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程度,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但屆期未改善、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經改善仍未達甲方之要求或改善無效果,甲方得依下列之約定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視情形以書面通知融資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22.2.1 乙方未依約定之期限繳納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費用、保證金或其他應支付款項者。自屆期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每逾 1 日,應給付按各該應支付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但最高以 30 日為限。
22.2.2 除第 22.2.1 條之違約事件外,每單一違約事件自甲方依第 22.1 條通知之限期改善期間屆滿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新臺幣 5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改正並經甲方認可後,懲罰性違約金計至乙方改正之日 止。但每單一違約事件最高以 30 日為限。
22.3 甲方依第 22.2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者,應以書面通知乙方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並記載乙方違約事由及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22.4 第 22.2 條情形,甲方除得處罰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違約事件可由他人代為者,甲方得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改善,並向乙方請求支付代為改善所生之費用。
22.5 甲方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暫停工作之一部或全部,並於限期改善完成後向甲方請求同意復工,乙方不得要求延長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或義務:
22.5.1 暫停一部或全部工作之事由。
22.5.2 暫停工作之日期。
22.5.3 暫停工作之業務範園。
22.5.4 暫停工作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與期限。
22.5.5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公開閱覽草案
22.6 甲方依第 22.2 條及第 22.4 條通知乙方繳納代為改善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逾期不繳納者,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抵該金額,如履約保證金不足,乙方應另行給付。甲方因乙方違約而遭受損害時,乙方除應給付上述相關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外,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切之損害賠償。
22.7 除上述懲罰性違約金以外,就乙方違約而致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3章 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23.1 雙方合意解除或終止
公開閱覽草案
於契約期間,甲、乙雙方得合意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雙方就有關資產之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除本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另行議定之。
23.2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
因下列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23.2.1 如乙方有第 22.2 條約定約定情事時,經甲方同意再給予改善期間者,於期限屆滿後乙方仍未改善完成,甲方得終止契約。
23.2.2 乙方或其協力廠商為成為本案出資者而對於甲方相關工作人員(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工作人員、評選會委員等)或其他申請人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
23.2.3 乙方未依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者。
23.2.4 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復工或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本契約第 14.1 條之施工計畫 20%以上,足認有不能依限完工之虞者。
23.2.5 乙方興建工程品質有重大瑕疵,顯有重大公共安全之虞;或乙方執行都市更新事業有違反法規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本契約約定之情事,有重大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未於甲方約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或無改善之可能,致本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者。
23.2.6 乙方將其因本案所取得及為繼續執行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所必要之資產與設備,轉讓、出借、出租、設定負擔或為類此之其他處分或行為,並未於甲方約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或無改善可能,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者。
23.2.7 乙方就本案土地之使用違反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使用之目的,並未於甲方約定期限內改善完畢或無改善可能,其情節重大並足以影響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執行者。
23.2.8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被撤銷者。
23.2.9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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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0 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反乙方之聲明、擔保或承諾事項,或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之情形。
23.2.11 乙方通知甲方其已無意願繼續履行本契約,或擅自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
23.2.12 乙方有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重整、清算、解散、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類此情事,但因公司合併、分割而致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或類此情事,並取得甲方以書面同意後,不在此限。
23.2.13 乙方遭政府機關勒令停工、停業、歇業或類此處分者。
23.2.14 乙方違反於簽約前所為之申請人承諾事項,致影響甲方、市有土地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權益情節重大者。
23.2.15 乙方或其協力廠商、分包商之受僱人因本案受有人身傷害而未妥善處理者。
23.2.16 乙方未於約定期限內與甲方簽訂承諾回饋契約者。
23.2.17 乙方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之情事者。
23.3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
23.3.1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發生,對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所造成之損害或影響甚鉅,致無法依第 24.1 條或 24.2 條約定達成協商或協調合意
者,任一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依本契約第 23.4 條約定辦理。
23.3.2 非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且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致對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履行影響甚鉅者,雙方應依本契約第 24.1 條約定先行協商及協調。如無法達成協商合意或達成協調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依本契約第 24.1.2 條約定辦理。
23.4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及甲乙雙方應辦事項
23.4.1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
23.4.1.1 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及義務一律終止,但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及義務不受影響。
23.4.1.2 除乙方於契約解除或終止前已發生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乙方已為本案支付之所有成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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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經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即應無條件放棄本契約賦予乙方之權利,甲方得視情形要求乙方無償保留在建工程(指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或構造物,下同),乙方即應依據本契約規定將在建工程所有權無償移轉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所有並無條件遷離,甲方亦得指示乙方先行拆除並回復本基地原狀後自行或另行委託第三人繼續施工。如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23.4.1.4 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已完成且可使用之與執行本更新事業相關之履約標的,應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並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移轉標的應包含地上物、與都市更新事業相關之計畫書圖、資料、說明、契約書、規格、與都市更新事業或地上物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合法使用文件、保證書等。履約標的之移轉,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
23.4.1.5 依第 23.4.1.4 條雙方約定應進行移轉之資產,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時至全部完成移交間,乙方就須移轉之標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行必要之維護與保護措施。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由乙方負擔相關維護及移轉費用。雙方同意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 6 個月內完成移轉。如屆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則乙方仍應先無條件將應進行移轉之資產、在建工程所有權移交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變更相關名義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雙方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爭議。
23.4.1.6 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如在建工程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事或資產上有負擔或其他權利者,乙方並應負責於自本契約終止之次日起 90 日內排除。
23.4.1.7 乙方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依甲方所定期限移除應移轉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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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外之一切座落於本基地上之乙方資產、設備。相關費用應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未完成移除,屆期甲方得逕行代為移除,費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並得由履約保證金或其他甲方應給付予乙方的費用中扣抵相關費用,如有不足償還者,甲方得另向乙方為請求。
23.4.2 可歸責乙方事由之期前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期前解除或終止時,乙方應將本基地在建工程及已完成建物(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物或構造物)之所有權無償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並無條件遷離。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乙方先行拆除外,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 責,保持本基地在建工程、已完成建物暨相關附屬設施與設備於可使用之狀況,乙方並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23.4.2.1 如在建工程、已完成建物有他項權利登記者,乙方應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日之次日起 90 日內會同甲方及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塗銷一切物權設定。若因而致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遭受損害時,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3.4.2.2 如乙方未配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於前述期間內完成塗銷他項權利登記,逕以本條約定作為乙方已同意辦理他項權利塗銷之證明文件及授權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辦理相關登記之文件,得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逕行辦理塗銷。如為辦理塗銷有代乙方履行其未履行事項或為乙方排除影響塗銷障礙事項之必要行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因而支出之費用,應由履約保證金或其他乙方就本案可獲得之給付中扣除,如有不足,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得另向乙方請求。
23.4.2.3 辦理登記前,乙方應依甲方要求無條件提供一切完成登記所需文件。
23.4.2.4 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乙方先行拆除外,乙方不得拆除或毀損原有在建工程或已完成建物(包括但不限於鋪設於在建工程之電信、網路、通信、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 防、防空避難及污水處理、監視系統等設備),乙方應善盡善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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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注意義務,自行負擔費用妥為看管維護並維持在建工程及上開設備於本契約終止前之狀態,如因怠於看管維護而致生甲 方、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或第三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亦得逕行派員進駐管理,乙方不得拒 絕。
23.4.2.5 除甲方另有書面指示乙方先行拆除外,乙方應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交資產移轉清冊予甲方,載明乙方應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之在建工程或已完成建物,及返還之項目、範圍、期程等事項,並於自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 6 個月內點交在建工程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未依期限完成點交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臺幣 2,0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移轉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賠償或補償;其餘乙方所有之動產,乙方應於自甲方書面向乙方表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依甲方所定期限內遷離,乙方逾期未遷離者視為廢棄物,乙方同意任由甲方處理,其所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因此遭受損害時,乙方並應賠償甲方。
23.4.2.6 乙方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移轉標的應包含都市更新事業相關的計畫書圖、資料、說明、與其他廠商簽訂與本案有關之契約書影本、規格、與都市更新事業或地上物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合法使用文件、保證書等,該相關文件、資產項目不另計價。
23.4.2.7 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應全額沒收。經扣抵乙方應負擔費用、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或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就本案重新招商覓得出資者之差價及招商成本)等金額後,保證金如有不足,甲方得另向乙方請求給 付。
23.4.2.8 乙方依本契約已繳付或支出之興建成本及費用均不予退還。且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損害賠償或其他補償。
23.4.3 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期前解除或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按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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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1 乙方應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日起 90 日內按下列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甲方得自前揭期限屆滿後 30 日之次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 10%向乙方計收使用補償金:
23.4.3.1.1 在建工程、已完成建物及相關附屬設施與設備:乙方應移轉予甲方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變更相關名義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移轉項目與其價值,由雙方另行協商或交由協調委員會協調。如依協商或協調結果得請求有償移轉之項目,甲方應於乙方完成移轉程序後,依雙方約定,一次或分期給付乙方或乙方指定之融資機構或信託受益人。給付金額並應先行扣除各項應依本契約或其他本案相關約定應負擔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乙方已自保險或第三人賠償所取得之補償等一切金 額。
23.4.3.1.2 如甲方評估乙方依 23.4.3.1.1 條應移轉之在建工程、已完成建物及相關附屬設施與設備之一部或全部對甲方無益者,甲方得要求乙方一部或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乙方應依甲方指示拆除並回復本基地之原狀,其拆除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雙方同意於本契約解除或終止後 6 個月內完成移轉。如屆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乙方仍應於 6 個月內先無條件將應進行移轉之在建工程、已完成建物及其相關附屬設施與設備之所有權移交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變更相關名義人為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雙方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爭議。
23.4.3.1.3 乙方資產、設備: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23.4.1.7 條約定辦理。
23.4.3.2 乙方應負責本契約第 23.4.2.4 條移轉前之管理維護責任,管理維護費用由乙方負擔。
23.4.3.3 乙方應無償提供本契約第 23.4.2.6 條所約定之相關文件、資產項目
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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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4 甲方已收取之履約保證金,經扣抵乙方應負擔費用、懲罰性違約金、遲延利息、代墊費用或損害賠償等金額後,無息返還乙方,如有不足償還者,乙方仍應向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23.4.3.5 除第 23.4.3.1.1 條及第 23.4.3.1.2 條約定外,乙方因本案所支出之成本及負擔費用,不得向甲方及臺北市政府請求補償或返還。
23.4.4 非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且係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準用本契約第 23.4.3 條之約定。
23.5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處理
23.5.1 契約解除或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應以書面送達他方,並載明契約解除或終止事由、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23.5.2 乙方接獲甲方解除或終止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所有受契約解除或終止影響之事務。但其停止有害甲方利益或本案都市更新事業之虞者,乙方或繼受其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者,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能接續執行本案都市更新事業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23.5.3 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有效條款
x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下列條款仍具效力:
23.5.3.1 第 18 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23.5.3.2 第 23.4 條解除或終止時之約定。
23.5.3.3 第 24 章爭議處理之約定。
23.5.3.4 其他處理本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關係之一切必要條款。
第24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24.1 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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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1 甲、乙雙方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
24.1.2 雙方同意,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翌日起 180 日內仍無法達成共識時,任一方得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解決爭議:
24.1.2.1 提送協調委員會協調。
24.1.2.2 經甲方同意後,雙方書面成立仲裁協議後提付仲裁。
24.1.2.3 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4.1.2.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24.1.2.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4.1.3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論該爭議是否以仲裁、訴訟或其他方式處理,在該等爭議處理期間,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仍應繼續履約,不得停止本案之進行。
24.1.4 乙方因爭議而經甲方同意暫停履約,爭議被認定乙方為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24.1.5 乙方因爭議而經甲方同意暫停履約,爭議被認定乙方為有理由者,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24.2 協調委員會
24.2.1 甲、乙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90 日內,依本案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協調委員會,有關協調委員會之組織章程,詳附件 8。
24.2.2 甲、乙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契約變更及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後計價程序等相關爭議,得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
24.2.3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表示不服或提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甲、乙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24.2.4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協調委員會於 1
個月內未能召開協調委員會議,或依本契約約定不予協調,或於 2 個月
24.3 仲裁
內無法就爭議標的提出解決方案,或任一方依第 24.2.3 條對於解決方案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甲、乙雙方同意得提起訴訟、經甲方同意與乙方成立書面仲裁協議後提付仲裁、或以其他救濟程序解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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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1 甲乙雙方應根據xxxx,另以書面訂定仲裁機構,由甲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甲乙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4.3.2 仲裁人之選定:
24.3.2.1 甲、乙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4.3.2.2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24.3.2.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第 24.3.2.1 條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24.3.2.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第 24.3.2.2 條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位仲裁人。
24.3.3 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24.3.3.1 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4.3.3.2 未能依前項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24.3.4 以臺北市為仲裁地。
24.3.5 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24.3.6 甲方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24.3.7 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第25章 附則
公開閱覽草案
25.1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提交甲方之計畫、文件或工作成果,甲方有權利用,乙方不得向甲方或甲方之繼受人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契約履行完畢或終止、解除後,亦同。
25.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甲、乙雙方依契約變更之程序修改本契約之約定外,乙方提送計畫予甲方、或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核准等,均不減輕、免除或變更乙方依約應盡之責任或義務。乙方因甲方同意而暫停履約時,仍不得據此要求延長本契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或義務。
25.3 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就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不影響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25.4 任何一方放棄行使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25.5 本契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25.6 本契約印花稅由乙方負擔,並於雙方所執之契約正本內貼付。
25.7 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盡事宜,依都市更新條例、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5.8 乙方因負責人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 30 日內檢具有關文件送甲方備查。
第26章 通知與送達
公開閱覽草案
26.1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書面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接受通知與送達之地址應以下列所示者為準:
甲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 1 號。乙方地址:
26.2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第 26.1 條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地址及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6.3 第 26.2 條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如無法送達或拒收者,亦同。
第27章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 8 份,如有繕誤,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書人 | |
甲 方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xxx |
地 址 | 110204台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
電 話 | (00)00000000 |
乙 方 | ○○○ |
代表人 | ○○○ |
地 址 | ○○○○○ |
電 話 | ○○○○○ |
公開閱覽草案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 1:本府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一、本表格主要依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並參考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委託專案管理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等內容訂定。
公開閱覽草案
二、關於建築物施工階段相關工程人員之法定權責應符合建築法、建築師法、營造業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承造人之負責人、相關工程人員如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 任、技術士等人員應依營造業法之規定確實執行任務。
三、為促甲乙雙方與監造單位、施工廠商間之權責更具體明確,依工程性質訂定各期程完成期限、罰則,俾以確分權責,本表提供乙方作為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之參考依據。
四、本表格主要名詞之定義。
名詞 | 定義 |
辦理 | 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事項,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並針對審核意見辦理後續工 作。 |
協辦 | 協助辦理相關工作事項。 |
監督 | 督促辦理者執行工作,及檢視其辦理情形,如發現有未符合契約與規範之處,並 予以糾正。 |
督導 | 督促並指導辦理者依契約及規範執行工作。 |
審查 | 檢查辦理者之工作執行情形,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 要求辦理者修正或將檢視結果提供核定者(或審定者)決策之參考。 |
審定 (複 核) | 檢視並就技術部分確認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將結果提供主辦機關備查或核定。 |
核定 | 主辦機關: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 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並將決定送主辦機關備查。 |
備查 | 收執存查或核符後收執存查。 |
◼ 甲方擔任起造人時: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開 ︵施 ︶工前 | 1.申請建管單位各階段勘驗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2.擬定施工進度表(含預定進度),並於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 位審查 | 核定 | 審定 (複核) | 審查 | 辦理 | ||
3.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 | 備查 | 依契約 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 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
4.向甲方申報開工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開 ︵施 ︶工前 | 5.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 備查監督 | 審定 (複核)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6.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括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 ,並於監造 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位審查 | 備查 | 審定 (複核) | 審查 | 辦理 | ||
7.編擬監造計畫書,並於申請建照日後 30 日提送主辦單位審查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
8.編擬品質計畫書,並於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位審查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9.編擬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於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位審查 | 備查 | 審定 (複核) | 審查 | 辦理 | ||
10.辦理工程保險 | 備查監督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1.向勞檢單位申請丁種工作場所審查 | 備查監督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12.建築執照圖說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
工程施工階段 | 1.填報建築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 | 核定 | 辦理 | |||
2.填報建築物施工日誌、每月施工報告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3.填報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紀錄表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
4.停工、復工報核 | 核定備查 | 審定 (複核) | 審查 | 辦理 | ||
5.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 備查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6.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 | 督導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
7.分項施工計畫 | 備查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
8.工程界面協調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
9.繪製施工詳圖 | 備查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
10.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 | 監督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公開閱覽草案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施工階段 | 11.工程材料資料送審 | 監督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2.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 | 監督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3.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查察(承攬廠商自主品管部分) | 監督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
14.工程材料樣品送審 | 監督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5.施工材料與設備查核【包括檢(抽) 驗】 | 監督 | 備查督導 | 辦理 | 協辦 | ||
16.施工品質管理 | 督導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17.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18.施工進度管制 | 督導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
19.施工中工期核計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20.工期變更 | 核定 | 審定 (複核) | 審查 | 辦理 | ||
21.施工中估驗計價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22.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23.解釋合約﹑圖說與規範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
24.處理鄰房損害糾紛 | 備查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
25.工程爭議處理 | 備查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
26.申請電信、消防、電、水、污排等管線埋設事宜 | 依契約 規定辦理 | 依契約 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 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
27.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 | 備查監督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公開閱覽草案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完工驗收階段 | 1.辦理使用執照申請 | 備查監督 | 審定 (複核)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2.向甲方申報完工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3.竣工查核 | 督導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
4.核計總工期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5.繪製竣工圖說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6.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7.測試設備運轉 | 備查 | 核定 | 監督 | 辦理 | ||
8.辦理工程驗收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9.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 備查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
10.辦理點交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11.繕製工程決算書 | 備查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上述所有項目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甲方自行訂定。 |
公開閱覽草案
◼ 乙方擔任起造人時: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開 ︵施 ︶工前 | 1.申請建管單位各階段勘驗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2.擬定施工進度表(含預定進 度),並於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位審查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3.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 | 備查 | 依契約規定辦 理 | 依契約規定辦 理 | 依契約規定辦 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
4.向甲方申報開工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開 ︵施 ︶工前 | 5.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6.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書(包括向建管單位及工程管理單位),並於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 監造單位審查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7.編擬監造計畫書,並於申請建照日後 30 日提送主辦單位審查 | 核定 | 辦理 | ||||
8.編擬品質計畫書,並於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位審 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9.編擬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於 監造計畫核定後 30 日提送監造單位審查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0.辦理工程保險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1.向勞檢單位申請丁種工作場所審查 | 備查 | 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12.建築執照圖說 | 備查 | 核定 | 辦理 | |||
工程施工階段 | 1.填報建築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 | 核定 | 辦理 | |||
2.填報建築物施工日誌、每月施工報告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3.填報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導紀錄表 | 備查 | 督導 | 辦理 | |||
4.停工、復工報核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5.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6.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議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
7.分項施工計畫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
8.工程界面協調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
9.繪製施工詳圖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公開閱覽草案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施工階段 | 10.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 | 備查 | 核定審查 | 辦理 | ||
11.工程材料資料送審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2.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3.工程材料試驗結果之查察(承攬廠商自主品管部分)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
14.工程材料樣品送審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15.施工材料與設備查核【包括檢(抽)驗】 | 備查督導 | 辦理 | 協辦 | |||
16.施工品質管理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17.工地安衛與環境保護 | 備查督導 | 監督 | 辦理 | |||
18.施工進度管制 | 備查督導 | 審查 | 辦理 | |||
19.施工中工期核計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20.工期變更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21.施工中估驗計價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22.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確定變更後之作業)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23.解釋合約﹑圖說與規範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
24.處理鄰房損害糾紛 | 備查 | 備查 | 協辦 | 辦理 | ||
25.工程爭議處理 | 備查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協辦 | |
26.申請電信、消防、電、水、污排等管線埋設事宜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依契約規定辦理 | ||
27.向建管單位申報竣工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公開閱覽草案
期程 | 項目 | 實施者 (甲方) | 出資者 (乙方) | 設計人 | 監造人 | 承造人 (承攬廠商) |
工程完工驗收階段 | 1.辦理使用執照申請 | 備查 | 督導 | 協辦 | 協辦 | 辦理 |
2.向甲方申報完工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3.竣工查核 | 核定 | 辦理 | 協辦 | |||
4.核計總工期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5.繪製竣工圖說 | 備查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6.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辦理工程結算 | 核定 | 審查 | 辦理 | |||
7.測試設備運轉 | 核定 | 監督 | 辦理 | |||
8.辦理工程驗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9.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10.辦理點交作業 | 核定 | 協辦 | 辦理 | |||
11.繕製工程決算書 | 辦理 | 協辦 | 協辦 | |||
上述所有項目未於時程完成期限內辦理,應予懲罰,懲罰標準由甲方自行訂定。 |
公開閱覽草案
◼ 監造人員資格
職稱 | 學經歷資格 |
監造建築師 (1 名) | 依法開業建築師。 具有建築、土木、營建管理相關大專以上之學歷。具有 10 年以上建築工程監造工作經驗。 |
監造主管 (1 名) | 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建、電機等相關科、系、所之學歷。 |
具 8 年以上建築工程計畫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或曾辦理 5 年以上住宅工程之監造工作經驗,具有工地主任證照者。 | |
監造人員 (2 名) | 需包含土建、機電專業。大專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 3 年以上者;高中職相關科系畢業,則需具有相關工作經 驗 5 年以上。 |
附件 2:新建房屋及停車位驗收、點交作業一、作業原則
(ㄧ)驗屋前資料準備事項:
1.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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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材說明書或建材設備等級表。
3.該案交屋相關文件。
4.該案交屋相關公文及首長核示文件。
5.各戶附尺寸之建築平面圖。
6.各戶開關、插座、出線口、水龍頭、地排位置、機電、消防設備設施、電信配置平面圖。
7.各戶對應樓上層之汙、廢水排水系統位置圖。
8.停車位平面圖。
9.初/複驗表單。
10.交屋點收清單。
11.通知相關驗屋單位及甲方併同驗屋及點交。
(二)驗屋前工具準備項目(請乙方準備):
1.照相機。
2. 6 米捲尺。
3.小木槌。
4. 1 米小木棒。
5. 1.8 米泥作粉刷鋁押尺。
6. 110V 插頭燈泡、220V 插頭燈泡。
7. L 型金屬直角尺。
8.氣泡尺。
9. 12 米軟水管或水桶。 10.工作梯或家用梯等。 11.雷射測距儀。
(三)驗屋作業項目(內容詳如初/複驗單,可視個案或實際狀況 分組進行驗屋):
1.建築(天、地)。
2.建築(牆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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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給排水(衛浴、空調)。
4.電氣(開關、插座、監控、弱電)、廚具、後陽台。
5.停車位。
(四)初/複驗單填寫:
1.缺失說明及改善標準應填寫清楚。
2.有缺失部份應照相存查。
3.表單應由驗屋單位、甲方、乙方三方簽認,填寫完畢三方各執一份。
4.複驗時可僅針對初驗缺失項目複驗,驗屋項目如前列說明。
5.複驗時若有發現新缺失項目,可列舉,但應另填寫缺失單(初/複驗單)。
(五)缺失無法改善之因應:
1.缺失部份乙方均有責任修繕完成,若乙方拒不修繕或屢修不復時,可暫不辦點交手續(因點交手續完成即進入保固期)。
2.雙方有爭議時,請乙方提出書面說明,據以召開協商會議,倘仍協調不成,即不辦理點交作業並循法律途徑解決。
(六)交屋時資料設備驗收及交屋點收清單內容:
1.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如屬免繕狀情形,則改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2.氯離子檢測報告。
3.鋼筋無輻射證明。
4.混凝土壓試報告。
5.鋼筋拉試報告。
6.玄關門防火隔熱證明書。
7.使用執照影本。
8.保固保證書(結構體 15 年、防水保固至少 2 年、裝修或其他 1 年保固)或依契約約定內容為準。
9.設備(監控、廚具、衛浴、其他)保固書及設備使用說明書。
10.大門、內門、信箱及其他設備鎖匙。
11.遙控器、車輛感應卡、門禁感應卡。
12.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電信、水電、瓦斯管路配置圖(得依個案需求或契約約定增加圖說數量)。
(七)驗屋單位點交房屋時注意事項:
公開閱覽草案
1.現場點交,需再詳細檢視屋況、核對相關資料、設備(含附贈項目)及其他約定的物品是否有瑕疵或短少現象。
2.房屋整體應整潔無污損。
3.點交完成後,應完整巡視一遍,並將門窗緊閉上鎖,以防止外人進入破壞。
(八)作業流程:詳流程圖。(附件 3-1)
(九)作業表單:初/複驗單(附件 3-2)、交屋點收清單(附件 3-3)、停車位點收清單(附件 3-4)
驗屋前資料
及工具準備
是否需
相關單位
派員會驗
否
是
進行房屋及停車位 檢驗及拍照
簽陳請相關單位派員會驗
否
合格
是
是
複驗合格
否
是
改善合格
否
是
協調完成
否
房屋及停車位點交
缺失改善後再複驗
不辦理點交作業並循法律途徑解決
爭議事項及無法修繕之缺失協調處理
第2次複驗再改善
公開閱覽草案
附件 3-1:作業流程圖
附件 3-2:初/複驗單案名:
樓層: 戶別: 戶(臺北市 路 巷 弄 號 樓之 )
公開閱覽草案
驗屋日期: 年 月 日
類別 | 位置 | 查核內容 | 檢查結果說明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說明 | |||
建築(天、地) | |||||
天花板 | 客 廳 / 餐廳/ 臥 室 / 浴室/ 廚房/陽台/ 公共汙、 廢水 排 水系統設備所在位置 | 油漆粉刷是否平整且色澤一致或有無裂 縫 | |||
PVC、矽酸鈣或鋁型天花板有無污染、變形或破損(廚房 /浴室/陽台)情形 | |||||
PVC、矽酸鈣或鋁型天花板板材接合是 否無縫 | |||||
室內如有公共汙、廢水排水系統設備通 過,是否確實完 整包覆 | |||||
其他 | |||||
地磚 | 客 廳 / 餐廳/ 臥室/浴室/ 廚房/陽台 | 地磚是否有全部對縫 | |||
地磚與面磚是否有對縫 | |||||
是否平整無翹曲,抹縫是否過大 | |||||
有無裂縫或空心(膨拱) | |||||
地磚邊緣有無破裂或磨損 | |||||
地磚顏色是否有色差 | |||||
其他 | |||||
其他 | 外露樑 | 外露樑(若可觀察)洩水坡度查看 | |||
其他 | |||||
隔 間 / 室內 面積 | 核對使用執照圖及實際隔間之相對位置 (例如:房間格局、 陽台外推) | ||||
檢核室內面積是否符合尺寸平面圖 | |||||
其他 | |||||
建築(牆面) | |||||
門扇 | 玄關大 門、所 有 室內門(臥室、廁 所、廚 房、陽 台 門) | 門把及門鎖轉動是否順暢 | |||
門開關時是否有雜音或順暢否 | |||||
門片、門框及玻璃是否有撞痕、凹損、 刮痕或烤漆脫 落、金屬鏽蝕。 | |||||
膠條安裝是否良好 | |||||
門扇與地面縫隙是否過大 | |||||
門扇與門框是否平整無下垂 | |||||
門止(避免門窗撞到牆的阻隔物)有無 損壞 | |||||
門關起來時是否能與門框閉合 |
類別 | 位置 | 查核內容 | 檢查結果說明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說明 | |||
其他 | |||||
窗戶 | 所 有 窗戶 | 密合度是否良好(雨水不會滲入) | |||
能否緊密上鎖 | |||||
窗框、玻璃有無刮痕 | |||||
窗戶、紗窗開啟是否順暢 | |||||
窗框邊是否有膠條或施作矽利康,與玻 璃嵌合是否平順 | |||||
外框是否有塞水路及施作矽利康 | |||||
窗框下緣(外緣)是否施作洩水坡度 | |||||
其他 | |||||
牆面粉刷及油漆 | 客 廳 / 餐廳/ 臥室/浴室/ 廚房 | 牆面是否有裂縫 | |||
【平整度】以押尺緊貼牆面(垂直、水平、45∘斜角) 觀察是否有縫隙【以捲尺量測縫隙寬 度(縫隙在2mm以 內允收)】 | |||||
【垂直度】以氣泡尺緊貼牆面觀察氣泡 是否居中 | |||||
【水平直角度】以直角尺緊靠角落觀察尺與牆柱面是否 有縫隙 | |||||
【水平直角度】地磚是否有尺寸不同 (老鼠尾) | |||||
有無空心,輕敲牆面辨認是否有不同聲【膨拱(RC牆或 磚牆)或灌漿 (輕隔間牆)不實】 | |||||
油漆粉刷是否平整、光滑 | |||||
顏色是否均勻一致 | |||||
有無裂縫 | |||||
是否有凸出顆粒、是否有毛細孔洞 | |||||
不同材質(RC牆、磚牆與輕隔間)接 縫處收邊是否良好無裂縫 | |||||
有無明顯刷痕 | |||||
其他 | |||||
踢腳板 | 踢腳板是否與牆面緊密接合,是否有高 低不一 | ||||
踢腳板板材對接及90∘彎角接合是否無 縫 | |||||
其他 | |||||
牆磚 | 浴 室 / 廚房/ 陽台 | 是否平整無翹曲,抹縫是否過大 | |||
有無裂縫或空心(膨拱) | |||||
磁磚邊緣有無破裂或磨損 | |||||
磁磚顏色是否有色差 | |||||
其他 | |||||
給排水(衛浴、空調) | |||||
衛浴設備 | 矽利康 | 門檻內外面、門框內外面、天花、浴缸、面盆、檯面、 馬桶底部是否皆有 施作矽利康 |
公開閱覽草案
類別 | 位置 | 查核內容 | 檢查結果說明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說明 | |||
水龍頭 | 出水量是否正常 | ||||
有無刮痕鏽蝕 | |||||
龍頭轉動是否順暢 | |||||
冷熱水是否接對出口(若有熱水器可使 用時) | |||||
開關水時管路是否會發出異聲 | |||||
其他 | |||||
馬桶 | 表面有無損痕瑕疵及無污染 | ||||
馬桶蓋有無鬆動及刮痕 | |||||
馬桶與水箱接管有無漏水 | |||||
沖水量、虹吸能力是否充足 | |||||
沖水後,排水是否正常,是否會水流不 止 | |||||
沖水後馬桶xx有無滲水 | |||||
其他 | |||||
淋浴間 | 關上隔屏,朝隔屏接縫及地面沖水,檢 查淋浴隔屏密閉 性是否良好 | ||||
隔屏開關是否順暢 | |||||
淋浴間的落水頭排水是否順暢 | |||||
檢查洩水坡度,地面不得有積水 | |||||
其他 | |||||
洗臉盆 | 檯面有無損壞刮痕 | ||||
止水塞拉桿是否正常 | |||||
膨脹螺栓與臉盆固定位置是否有裂紋 | |||||
放滿水至溢水口,查看水是否能從溢水 口排出 | |||||
臉盆下方排水管附近是否漏水 | |||||
當止水xx起,排水是否順暢 | |||||
排水管是否漏水 | |||||
其他 | |||||
衛浴設備 | 浴缸 | 表面有無刮痕瑕疵 | |||
排水是否順暢 | |||||
配件是否安裝完整 | |||||
如有檢修孔,需打開確認排水管接合處 是否完好 | |||||
切換至蓮蓬頭,檢查出水是否正常 | |||||
蓮蓬頭有無瑕疵 | |||||
軟管有無漏水及變形(若可觀察) | |||||
其他 | |||||
排風扇 | 運轉是否正常 |
公開閱覽草案
類別 | 位置 | 查核內容 | 檢查結果說明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說明 | |||
從檢修口處查看排風管是否接到管道間 | |||||
運轉時是否太大聲或發出異聲 | |||||
其他 | |||||
五金配備 | 鏡面是否平整且無刮痕及缺損 | ||||
置物架或毛巾架等是否固定牢靠 | |||||
置物架或毛巾架有無生鏽刮痕 | |||||
其他 | |||||
電氣(開關、插座、監控、弱電)、廚具、後陽台 | |||||
機電設備 | 總開關箱 | 總開關牆面開口有無修邊 | |||
面板是否平整,有無撞痕 | |||||
開關是否順暢,閉合時是否緊密 | |||||
箱體內是否附水電平面圖,每個迴路是 否標示明確 | |||||
其他 | |||||
燈具開關、插座、出線 口 (電 視、 電話、網 路) | 有無蓋板 | ||||
面板有無損痕或破口,收邊是否完整 | |||||
電燈是否全部都會亮(功能正常否) | |||||
燈具開關切換是否正常 | |||||
檢查每個插座及出線口是否正常 | |||||
其他 | |||||
對講 機、監 視器 | 門鈴及收訊功能是否正常 | ||||
警報系統功能和按鈕是否正常 | |||||
其他 | |||||
廚具 | 櫥櫃 | 櫥櫃有無刮痕撞痕 | |||
每扇門開關時是否順暢 | |||||
抽屜抽拉時是否順暢 | |||||
五金零件是否固定良好 | |||||
上層櫃門開啟時是否會撞到燈具、牆壁 或天花板 | |||||
其他 | |||||
檯面 | 檢查表面有無刮痕 | ||||
面板顏色有無色差 | |||||
其他 | |||||
水槽 | 水塞是否與水槽密合 | ||||
水龍頭出水量是否充足、溢水功能是否 正常 | |||||
排水是否順暢 | |||||
水槽下方有無滲漏或阻塞 | |||||
有無生鏽或污損 |
公開閱覽草案
類別 | 位置 | 查核內容 | 檢查結果說明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說明 | |||
其他 | |||||
廚具 | 瓦斯爐 | 開關是否正常,使用有無雜音 | |||
瓦斯軟管接頭是否緊密固定 | |||||
其他 | |||||
排油煙機 | 油杯及網紙等配件是否齊全 | ||||
排煙軟管是否接至戶外,有無魚眼罩及 防蟲網 | |||||
功能(箱體是否正常開關)是否正常, 使用有無雜音 | |||||
其他 | |||||
其他 | 落水頭 | 排水孔是否皆能順利排水 | |||
觀查地面是否有積水現象 | |||||
工作陽台之地排與洗衣機排水是否分開 | |||||
其他 | |||||
設備 | 請自行增列,例如烘碗機、烤箱、洗碗 機及其他設備之 數量及規格 | ||||
消防設施(含室內偵煙器及灑水頭等) 是否正常運作 | |||||
冷氣排水管是否排水順暢 | |||||
其他 | |||||
停車位 | |||||
停車位 | 平面停車 位 | 車格標線尺寸是否符合建築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 | |||
核對編號 | |||||
核對使用執照及實際車位之相對位置 | |||||
其他 | |||||
機械停車 位 | 車格標線是否清楚 | ||||
測量車廂尺寸是否符合建築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 | |||||
車廂的底板是否有歪斜與鏽蝕的狀況 | |||||
測試警示裝置(安全開關、安全履、出入感應器、消防系 統或光電警示裝置等)、緊急停止按鈕 是否運作正常 | |||||
鋼纜有無鏽蝕、斷絲或分岔等情形 | |||||
是否裝設車輪固定器 | |||||
最底部之基槽是否有積水現象 | |||||
其他 | |||||
其他檢 測 說明 | 1. 瓦斯、熱水、電話、電視、網路之出線口、消防設施(含室內偵煙器及灑水頭等)及其他設備等,待接通安裝後請實施者指派專業人員會同檢驗(若非必 要安裝項目則免)。 |
公開閱覽草案
類別 | 位置 | 查核內容 | 檢查結果說明 | ||
合格 | 不合格 | 不合格說明 | |||
2.監控設備功能及設施較為複雜,須依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逐項操作及測試功能,另排一日專驗各戶監控系統。 3.查看室內、外是否有其他影響空間使用之虞的設備(例如:依消防安全設備 相關規定設置之排煙設備等)。 | |||||
驗屋單位 | 甲方 | 乙方簽認 | |||
乙方: 承辦人員: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公開閱覽草案
x表單一式3份,第1份由甲方留存,第2份由乙方留存,第3份由驗屋單位留存。備註:
1.配合本初/複驗表,缺失亦可直接註明在平面圖上,並經三方簽認。
2.本表單後附文件(圖、設備表及其他文件等)與本單為同一文件。
附件 3-3:交屋點收清單
案名:
交屋點收清單
樓層: F 戶別: 戶(臺北市 路 巷 弄 號 樓之 )
公開閱覽草案
(本戶含○個停車位,編號:○、○)
交屋點收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 | 項目 | 交屋點收結果說明 | ||
已檢附 | 未檢附 | 未檢附說明 | ||
1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如免繕狀,請檢附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
2 | 氯離子檢測報告 | |||
3 | 鋼筋無輻射證明 | |||
4 | 混凝土壓試報告 | |||
5 | 鋼筋拉試報告 | |||
6 | 玄關門防火隔熱證明書 | |||
7 | 使用執照影本 | |||
8 | 保固保證書(結構體 15 年、防水保固至少 2 年、裝修或其他 1 年保固)或依契約約定內容為準 | |||
9 | 設備(機械停車位、監控、廚具、衛浴、其他)保固書及設備使用 | |||
10 | 大門、內門、信箱及其他設備鎖匙(請詳列 | |||
11 | 遙控器、車輛感應卡、門禁感應卡(請詳列 | |||
12 | 使用執照建築竣工圖,電信、水電、瓦斯管 路配置圖(請詳列份 數) | |||
13 | 其他 | |||
辦理交屋點收單位 | 乙方簽認 | |||
年 月 日 | 乙方: 承辦人員:年 月 日 |
本戶 □已完成 □未完成 交屋點收手續。
附件 3-4:停車位點收清單
案名:
停車位點收清單
樓層: F 戶別: 戶(臺北市 路 巷 弄 號 樓之 )
公開閱覽草案
(本戶含○個停車位,編號:○、○)
點收日期: 年 月 日
項次 | 項目 | 停車位點收結果說明 | ||
已檢附 | 未檢附 | 未檢附說明 | ||
1 |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如免繕狀, 請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
2 | 遙控器、車輛感應卡、門禁感應卡 (請詳列份數) | |||
3 | 其他(如機械停車位之保固書及設備使用說明書等) | |||
辦理停車位點收單位 | 乙方簽認 | |||
年 月 日 | 乙方: 承辦人員: 年 月 日 |
□已完成 □未完成 停車位點收手續。
附件 4: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公開閱覽草案
一、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銀行○○○分行(下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參與「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出資者招商案(下稱本案),依本案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應向臺北市政府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800 萬元整(下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 臺北市政府依本案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臺北市政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臺北市政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無條件如數撥付至臺北市政府帳戶,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本行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
三、 本行承諾絕不因任何原因對臺北市政府逕行行使抵銷權。
四、 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五、 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六、 得標廠商及本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銷、解除或終止本保證書。
七、 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全權代表本行簽署,並加蓋本行印信後生效。
八、 本保證書正本壹式貳份,由臺北市政府及本行各執壹份,副本壹份由得標廠商存執。
連帶保證銀行:○○○(請加蓋印章)負責人或代表人:○○○(請加蓋印章)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 5: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公開閱覽草案
一、貴行(機構)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者)為債務人提供質權人臺北市政府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貴行(機構)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貴行(機構)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 存款人茲聲明: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貴行(機構)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機構)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貴行(機構)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 後列存單,貴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四、 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貴行(機構)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
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者不得向貴行(機構)領取。
此致
○○○○○xx(金融機構)
存款人(出質者):○○○(請加蓋原留存單印章)地址:○○○
債務人:○○○地址:○○○○○
質權人:臺北市政府 (請加蓋印章)地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單或存單號碼 | 起迄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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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 6: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公開閱覽草案
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定期存款存單(下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 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質物債權。三、 本行(機構)已將后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民國○○年○○月○○日字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
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機構),否則不予受理。
四、 本行(機構)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五、 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者不得向本行(機構)
領取。
此致
臺北市政府(質權人)
銀行(金融機構)○○○啟(請加蓋印章)地址:○○○○○
質物明細表
存單種類 | 帳單或存單號碼 | 起迄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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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 7-1:保固契約 (範本)
甲方:【臺北市政府】立契約書人:
乙方:【○○○○○○○○○】
公開閱覽草案
第1條 保固標的
「臺北市士林區海光段一小段 248 地號等 20 筆土地公辦都市更新案」公開徵求出資者招商案(以下簡稱本案)更新後新建之建築物,包含本案核定公告之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所載受回饋機關、公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與權利變換關係人分回之建物,但不包含乙方依本案出資契約約定分回者。
第2條 保固期間
一、 乙方自前條保固標的完成驗收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建物之保固,保固期間約定如下:
(一) 建物之裝修、機電、空調、中央監控設備、電梯及除本條項第 2 款、第 3 款
外之其他部分,保固期間為 1 年。
(二) 建物之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 2 年。
(三) 建物構造體或其瑕疵影響結構安全之部分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 15 年。
(四) 綠化植栽部分,保活期間為 1 年。
二、 本基地建物工程如查明確屬乙方(包括但不限於乙方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偷工減料、施工不良或因乙方之監督疏失所致發生安全問題,乙方仍需負一切責任,該項責任於保固期滿後,仍需承擔,並不因保固期滿而消除。
三、 保固期內,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建築物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建築物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建築物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
第3條 保固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完成點交交屋之日起算7日內繳交保固保證金新臺幣800萬元予甲方。
二、保固保證金繳付方式,雙方同意依本案出資暨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契約第18.1履約保證金所定繳納方式為之。
公開閱覽草案
三、第一項保固保證金於保證金繳交次日起屆滿3年後,且乙方與甲方及本案其他分回更新後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其他爭議或待解決事項時,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時,無息退還50%,餘款於保證金繳交次日起屆滿5年後,且乙方與甲方及本案其他分回更新後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其他爭議或待解決事項時,經甲方會同乙方勘查保固情形正常時,無息退還之。但期滿前甲方或本案受回饋機關、公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以下簡稱受保固方)依據第4條第一至三項申請動用保固保證金時,甲方得於爭議處理完成前,暫不返還保固保證金予乙方,待爭議依據協調會議決議、經受保固方循法律程序或鑑定確認後為之,若須動用保固保證金者,乙方仍須依據第3條第四項規定補足保固保證金,甲方返還保固保證金期限應遞延至乙方補足證金屆滿1年後為之。
四、如乙方於保固期間內有受保固方依據第4條第一至四項條規定程序,並確認已得申請動用保固保證金者,則受保固方得依據依乙方出具之保固書動用保固保證金以施行保固工作者,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起10內補足保固保證金。
五、甲方因乙方與受保固方間之保固爭議所受之損害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如訴訟費、律師費、鑑定費)均由乙方負擔。
第4條 保固責任
一、 甲方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建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修復或更換,如因上述瑕疵或因修復工作而損及甲方或第三人之權益時,乙方亦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保固保證金不足支應,甲方並得就不足之金額向乙方追償。但屬可歸責於使用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損耗、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不在此限。
二、 因考量公共安全致使有緊急搶修之必要,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修復或招商修復,所需一切費用並依前條約定辦理,但損壞因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若無法確認是否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時,應依據第 4 條第四項規定進行鑑定,鑑定程序應於甲方修復或招商修復後為補充鑑定,然因修復後而無法進行鑑定者,乙方仍應負擔修復費用。
公開閱覽草案
三、 本案受保固方向乙方請求履行保固責任,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仍有瑕疵,經受保固方請求甲方動用保固保證金時,甲方應通知乙方是否同意動用保固保證金,乙方如有異議,甲方得邀集乙方及受保固方召開協調會議,並依協調會議決議或經受保固方循法律程序確認保固責任及金額後動用保固保證金。
四、 因本契約第 4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發現工作物有瑕疵、建物結構及附屬設備損壞,而無法釐清是否屬於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及瑕疵回復或損害修復及更換所需必要費用為何時,得由申請動用保固保證金之一方及乙方共同選任專業公正第三方鑑定機構或鑑定人進行鑑定,若對於共同選任鑑定機構或鑑定人無法合致者,得由甲方逕行選定鑑定機構或鑑定人,鑑定費用應由保固保證金先行支用,鑑定結果若非乙方應進行修補時,由申請動用保固保證金之一方負擔,但乙方未於甲方依第 4 條第一項提出有瑕疵或損害需修補通知時 3 日內提出異議或應交付鑑定需求者,即視為應由乙方進行修復、更換與修繕瑕疵或損害,不得再為爭執。
五、 乙方於完成瑕疵改正或修繕後 30 日內,如甲方認為可能影響本案建築物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乙方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 乙方於保固標的交付後執行保固工作或各式修繕作業之期間,亦須負責維護相關之施工安全,並確保該保固或修繕作業將不會對保固標的造成任何損壞。
七、 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保固期滿通知書後 30 日內,將留置於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甲方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甲方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八、 本保固契約書之約定,不影響甲方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主張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權利。
第5條 爭議處理
一、 甲乙雙方因履行本保固契約書而生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一) 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二) 提起民事訴訟。
(三) 依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公開閱覽草案
二、 若因本保固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 本保固契約書任一條款依法被認為無效時,其他條款仍應繼續有效。
四、 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其於本保固契約書下之各項權利或義務移轉予第三人。
第6條 附則
一、 本保固契約書未約定事項,雙方同意得以本案出資契約內容補充之。本保固契約書及上開出資契約未約定部分,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二、 本保固契約書正本 1 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 1 份為憑。
立契約書人: 甲 方:○○○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乙 方:○○○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 7-2:保固保證書(範本)
保固保證書
房屋戶號:
公開閱覽草案
門 牌:
本公司保證上開房屋壹戶,自交屋日(民國○年○月○日起),依下列約定負責保固之責,特立此保固書為證:
一、保固期間
1. 建物之裝修、機電、空調、中央監控設備、電梯及除本條第2項、第3項外之其他部分,保固期間為1年。
2. 建物之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2年。
3. 建築物構造體或其瑕疵影響結構安全之部分或為此等工作之重大修繕者,保固期間為15年。
4. 綠化植栽部分,保活期間為1年。二、保固保證金
x保固保證書由本公司依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本案保固契約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共同作為受保固方分回更新後建築物之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退還依本公司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本案保固契約書約定辦理。
三、保固責任
1. 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由本公司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如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仍有瑕疵,受保固方得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動用保固保證金維修,如本公司接獲臺北市政府之通知而拒絕同意時,應依協調會議決議或經受保固方循法律程序確認保固責任及金額後動用保固保證金,臺北市政府不負擔任何責任。
2. 若因考量公共安全而為緊急搶修情形者,本公司同意由臺北市政府在未經前開決議或法律程序確認責任前,動用保固保證金先逕為處理,保固責任歸屬得事後協調或補充鑑定。但屬可歸責於使用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所致瑕疵者,不在此限。
3. 臺北市政府依與本公司簽訂之本案保固契約書返還保固保證金後,受保固方如遇有於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逕向本公司請求改正或依法律程序確認保固責任及金額,臺北市政府不負擔任何責任。
立書人:代表人:地 址:
公開閱覽草案
中 華 民 國 ○ ○ ○ 年 ○ ○ 月 ○ ○ 日
附件 8: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一條 x章程依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第 24.2 條之規定,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及○○(以下簡稱「乙方」)訂定之。
公開閱覽草案
第二條 協調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包含相關文件)之爭議事項、未盡事宜及修約之協調與解決。
二、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及其起始日之認定及補救措施有爭議時之處理。三、甲乙雙方同意交付協調之事項。
第三條 甲乙雙方就同一事件重覆提送協調、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循其他救濟程序提出請求者,本委員會得決定不予協調。
前項所稱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第四條 x委員會設置 6 名常任委員,至少包括工程、財務及法律專家各一名。
本委員會常任委員之選任,由甲乙雙方各自推薦 6 名後,再由雙方各自於他方
推薦人選中選定 3 名擔任委員,並由雙方於選定之人選中共同選定一名擔任主任委員。如無法合意共同選定主任委員,以抽籤決定之。
xxxx提出推薦委員名單,經甲方書面通知後 5 日仍未提出者,甲方得逕代為提出。主任委員則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五條 x委員會常任委員任期 5 年。任期屆滿時改選之:改選得連任。
常任委員任期屆滿,雙方未能依約改選時,該委員仍應續任至雙方選出新任委員為止。新任委員之任期自就任時起算 5 年。
常任委員於任期內因故辭職或不能繼續執行委員職務時,依該委員原選定之方式,選定繼任委員,繼任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為止,如該委員推薦之一方為乙方,且無法於缺額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提出推薦名單時,甲方得逕代為提出。
第六條 x委員會於收受協調之書面後,必要時得請雙方於一定期間內各自推薦特定領域 2 名之專家名單,並由雙方於推薦之名單中各自選定 1 名擔任任務委員。 任一方未於前開期間內提出推薦名單時,由本委員會指定之。
任務委員之任期,於其參與之個別爭議協調案件程序完成後屆期。任務委員於協調期間權利義務,準用常務委員之規定。
第七條 一、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他出席之常任委員互推 1 人擔任之。
公開閱覽草案
二、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且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三、 本委員會開會時,雙方均應派員列席參加,並xx意見。
四、 本委員會如認有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之代表或學者、專家出席會議。其出席費及交通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
五、 本委員會必要時得指定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辦理鑑定、勘驗或其他相關事宜,所需經費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
六、 本委員會就協調事項之過程及決議均應做成書面紀錄。 七、 本委員會提出協調方案,召集雙方代表溝通後逕付表決。
八、 本委員會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之,主席原則上無表決權,但贊成與反對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九、 本委員會應於第 1 次協調會議之次日起 90 日內做成決議。十、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送達甲乙雙方。
第八條 協調之提送應以書面向主任委員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爭議當事人
二、爭議標的
三、事實及參考資料四、建議解決方案
前項書面除正本外,申請人應依委員人數備具繕本一併送達主任委員,並同時將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
他造當事人應於收受書面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或其建議解決方案,並備具繕本送達於申請人。
第九條 x委員會於收受爭議協調之書面後,得請雙方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送必要之補充資料,逾期提出者,委員會得決定是否不予協調。
第十條 任一當事人於協調程序中,符合下列情形之ㄧ並經本委員會同意後,得變更或追加爭議標的:
一、 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者。二、 擴張或減縮爭議標的者。
三、 不妨礙協調程序之進行及終結者。
公開閱覽草案
第十一條 甲乙雙方及協調委員對於協調期間之所有資料應盡保密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經當事人同意、或為辦理本章程事項之必要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但當事人為進行協調程序所委任之顧問(包括但不限於律師、會計師及技師等專業人士)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x委員會之各成員與雙方及其使用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即告知甲乙雙方,甲乙雙方得請求其迴避。選任時亦同。但委員為當事人推薦之人選時,除迴避之原因係發生於他方選擇後,或於他方選擇後始知悉者外,當事人不得請求委員迴避。
第十三條 x委員會之行政及幕僚工作由甲方負責辦理之。
第十四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支給出席費或車馬費,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五條 x委員會於本案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屆滿或期前終止後,無協商之情事後,雖任期未屆至,自動解散。
第十六條 x章程之變更及修改須經雙方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 x章程自出資暨協助實施契約簽訂之日起生效。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