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吉祥美满定期寿险条款
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们”)
中美联泰大都会[2014]定期寿险 04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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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 读 指 南
本阅读指南为帮助您理解本条款而设,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利
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有权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并获取全额退还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您指定的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利益 第四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特定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承担部分保险责任,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注意条款正文粗体字部分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抉择 第十一条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第十二条
目 录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第三条 承保范围
第四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期间
第七条 受益人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第九条 诉讼时效
第十条 合同终止
第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第十二条 释义
第一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1.1 本《附加吉祥美满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以附加于我们提供选择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如投保人(以下简称“您”)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可订立本附加合同。
1.2 主合同的相关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若未在主合同的保险单或批注中加以记载,则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2.1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时,主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条款适用本附加合同。
2.2 如您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我们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 24 时开始,生效日以批注所载为准。
第三条 承保范围
3.1 您可为与您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们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合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4.1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4.1.1 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身故,本公司将按照以下两项中的金额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1)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总额的 105%;
(2) 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4.1.2 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于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见释义)之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被保险人自进入自驾车(见释义)车厢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时止,在驾驶或乘坐的状态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见释义),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在按照 4.1.1 的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前提下,将按发生意外事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见 4.2)额外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 200 万元,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多份本产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则我们根据前述所有合同额外给付的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 200 万元。
4.1.3 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于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之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持有效客票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等航空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含第 180 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单独且直接导致身故的,我们在按照 4.1.1 的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前提下,将按发生意外事故时本附加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的两倍额外给付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但最高不超过 500 万元,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若多份本产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则我们根据前述所有合同额外给付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总额不超过 500 万元。
4.2 当年度保险金额
在第一个和第二个保险单年度(见释义)(含保险单周年日)内,本附加合同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从第三个保险单年度起,各保险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等于上一个保险单年度的当年度保险金额加上 5%的基本保险金额,但最高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 200%。
4.3 本附加合同终止后或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条 责任免除
5.1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的责任:
5.1.1 您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5.1.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1.3 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1.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5.1.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车;
5.1.6 战争(见释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5.1.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5.1.8 被保险人猝死(见释义);被保险人因细菌性食物中毒、医疗事故(见释义)、药物不良反应(见释义)导致的伤害;
5.1.9 参加潜水(见释义)、跳伞、攀岩运动(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赛、特技(见释义)、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5.2 发生上述 5.1.1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5.3 若因上述除 5.1.1 外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六条 保险期间
6.1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七条 受益人
7.1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与主合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相同。
7.2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7.3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7.4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7.5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7.6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7.7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7.8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8.1 本附加合同的各项保险金的申请人为其受益人,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3)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释义)、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申请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要);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 申请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关系证明(如有需要)。
8.2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3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4 上述相关医疗证明和资料,我们审核原件,审核完毕后留存复印件,原件返还给申请人或受托人。
8.5 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外,我们将保留进行医学鉴定或核实的权利。
第九条 诉讼时效
9.1 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合同终止
10.1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行终止:
(1) 您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按约定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 主合同解除或终止;
(3) 本附加合同期满;
(4) 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十一条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1 如您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11.2 如您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具体天数请见保险单)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无息退还已收保险费。
11.3 如您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保险合同终止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11.4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第十二条 释义
12.1 周岁:是指以户籍证明或其它法定的身份证明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12.2 自驾车:指同时符合以下规定的车辆:(1)《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 91 号)中规定的小型汽车和小型自动挡汽车;(2)所有权属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包括向银行贷款购车)所有的且非商业营利性用途汽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的非载货汽车。
12.3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此类意外伤害事故不包括无明确外来意外伤害原因导致的后果,如过敏(见释义)、原发性感染(见释义)、细菌性食物中毒、猝死等。
12.4 航空公共交通工具:指领有政府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供一般民众付费乘坐的合法营运的航空公共交通工具,包括民航班机等。若以上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目的,则该交通工具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航空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本定义范围不包括气球、飞艇及用于观光游览、学习或体验飞行的飞行器等。
12.5 保险单年度:自本保险单生效日或保险单周年日的 24 时起至下一个保险单周年日的前一日的 24 时止为一个保险单年度。
12.6 毒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用于治疗疾病的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2.7 酒后驾驶: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2.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2.9 无有效行驶证: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或已被依法注销登记;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2.10 战争:是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2.11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2.12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2.13 药物不良反应:指药品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治疗效果以外的、对身体有伤害的副作用。
12.14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2.15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2.16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2.17 武术比: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 。
12.18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2.19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2.20 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正式评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之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若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医院的评级标准有更改或取消,我们保留调整医院定义的权利。
12.21 过敏:指过敏原如食物、药物、花粉、粉尘等导致人体异常的免疫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
12.22 原发性感染:指不继发于其他意外伤害事故的,由细菌、病毒或者其他致病原导致的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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