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會計師責任保險保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損害賠償金給付)
104.08.04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07.02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352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因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對於第三人提出之一個或數個賠償請求係歸因於同一原因或事實時,視為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本公司對於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衍生之數個賠償請求,以第三人最先提出賠償請求時點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多次事故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以「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除外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執行非屬會計師依法得行使之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被保險人關於財務、不動產、財務移轉、保險之安排或規劃等行為有義務之違反或錯誤行為或涉及商業利益事項之安排或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但關於稅務事項之錯誤建議所致之賠償請求,不在此限。
三、超出合理成本估算或信用額度建議錯誤所致之賠償請求。
四、被保險人擔任企業、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五、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財物之毀損滅失或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或因洩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請求。
六、被保險人破產或有其他喪失清償能力等情事所致之賠償請求。
七、被保險人所經手之帳務不清、收支款項不符或無法對其資金之流向提出說明所致之賠償請求。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持有或保管之文件或物件遺失、誤置或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請求。前述文件,包括以書寫、印刷、影印或以任何方式複製者,或以電腦或電子系統方式儲存、顯示之任何資訊。
九、任何與電腦軟、硬體之諮詢或服務有關之行為(包括通知、建議等)所致之賠償請求。十、因違反有關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故意、不誠實、惡意行為、犯罪行為或其他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二、直接或間接因空氣、水、土壤污染、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之賠償請求。十三、直接或間接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詳財政部91.07.30 台財保字第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所致之賠償請求。
十四、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特別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十五、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十六、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前已知或應知可能引發賠償請求之事實或事件。
十七、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者,不在此限。
十八、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被保險人間互為訴訟或由符合下列任一條件之人或組織向被保險人提起之賠償請求:
(一)直接或間接由被保險人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者。
(二)所有、控制、經營或管理被保險人者。
(三)被保險人擔任該組織之合夥人、顧問或受僱人或為該提出賠償請求者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十九、被保險人為獲得不當利益或報酬所為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十、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前,被保險人對於可能導致賠償請求之執行職務之錯誤行為,已依其他保險契約向其他保險公司提出備案或理賠申請者。
二十一、被保險人被撤銷或被廢止會計師資格,或被撤銷開業執照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後,而仍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所致之賠償請求。
二十二、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二十三、任何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收購或合併其他企業所致之賠償請求。
第四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會計師業務」:係指依中華民國會計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所定會計師得執行之業務。 二、「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對於任何一次事故賠償請求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三、「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四、「追溯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並載明於保險單內之日期,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須發生於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屆滿日前。
五、「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第三人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傳遞訊息方式,就相同之「一次事故賠償請求」,向被保險人初次表達因被保險人執行會計師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而受有損失之意思表示,或被保險人未收到上述意思表示而經送達法院
令文、傳票或訴狀等稱之。
第五條 保險費之交付
保險費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交付,本公司應給與收據。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於本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七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即告終了,其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
第八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九條 協助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因此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條 理賠項目及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範圍內遭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所發生之抗辯費用,負賠償之責:
一、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指被保險人依法院判決書、仲裁判斷書,以及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之和解書所載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如該法院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之作成有本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本公司僅按該和解金額負賠償之責。
二、抗辯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會計師業務而受賠償請求時,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所發生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及其他規費,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負賠償之責。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之和解及抗辯
被保險人對於任何賠償請求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並同意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或賠款金額在自負額以下或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委託,為其進行抗辯、和解或賠償。倘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與第三人同意之和解金額有異議,而繼續進行抗辯或訴訟時,本公司對於因此所增加之賠償責任與抗辯費用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賠償請求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判決書、和解書或仲裁判斷書。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於本公司獨立賠償責任金額,對所有保險契約之獨立賠償責任金額總和之比例負分攤之責,其計算公式如下:
本公司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損失金額-自負額)×(本公司獨立賠償責任金額÷所有保險契約獨立賠償責任金額之總和)
前項損失金額如逾「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以本公司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計算。
第一項所稱獨立賠償責任金額,係指未有其他保險契約存在時,各家保險公司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金額。
第十六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
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七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出申訴、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出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