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十四章竞争政策
第 14.1 条 目标
各缔约方认识到,禁止经营者的反竞争商业行为,实施竞争政策,针对竞争问题开展合作,有利于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增进消费者福利。
第 14.2 条 竞争法和竞争机构
一、各缔约方应维持或实施竞争法,禁止反竞争商业行为,促进和保护市场竞争过程。各缔约方应保持设立一个或多个竞争机构,负责其本国竞争法执法。
二、各缔约方应依据各自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反竞争商业行为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贸易自由化利益受损。
第 14.3 条 执法原则
一、各缔约方竞争执法应符合透明、非歧视和程序正义原则。
二、 在竞争执法过程中,各缔约方给予非本方相对人的待遇应不低于本方相对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待遇。
三、各缔约方应确保:
(一)在调查相对人行为是否违反竞争法时,或者在确定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需要采取的行政处罚或救济措施时,允许相对人通过表达意见、提出证据等方式为自己辩护。
(二)因违反竞争法而被处罚或采取救济措施的相对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 14.4 条 透明度
一、各缔约方应以网络公开等方式公开其有关竞争政策的法律法规,包括调查的程序规则在内。
二、各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认定违反竞争法的最终行政决定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提供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各缔约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尽量公开决定和命令,被公开的决定或命令不应包含商业秘密信息或按照法律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 14.5 条 竞争法的适用
一、本章适用于各缔约方的所有经营者。
二、本章并不妨碍一缔约方创立和保持公用企业,或者赋予企业以特殊权利或排他性权利。
三、对于公用企业,以及享有特殊权利1或排他性权利的企业:
(一)缔约任一方均不应该采取或维持与本章第二条所列原则不一致的措施;且
(二)缔约双方应保证上述企业受本章第十三条所列的本国竞争法约束,上述原则和竞争法的实施不应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阻碍上述企业执行指派给该企业的特殊任务。
第 14.6 条 执法合作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双方在竞争领域的合作和协调对促进有效竞争执法的重要性。为此,缔约双方将通过通报、磋商、信息交换、技术合作等方式开展合作。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消费者保护法相关事务合作的重要性。为此,缔约双方可以交换和共享消费者保护方面的信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 14.7 条 通报
一、一缔约方如果认为其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要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应通过其竞争机构向另一缔约方竞
1 特殊权利是指缔约一方指定或限定两个或更多企业享有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此指定并非按照客观、成比例和非歧视标准确定的;或者,一缔约方授予某些企业法律上或法规上的优势,而此优势将影响其他企业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
争机构通报其执法活动。
二、在不违反缔约方的竞争法,且不影响任何正在进行的调查的情况下,开展调查的缔约方应尽量在调查的早期阶段向另一方通报。通报应足够详细,以使另一缔约方能够进行利益评估。
三、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可用的行政资源内,尽最大努力保证按照上述要求进行通报。
第 14.8 条 磋商
一、为促进缔约双方相互理解,或者为处理本章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特定事项,一缔约方应另一缔约方要求,应就对方提出的关注与其进行磋商。提出磋商请求的一缔约方应当在请求中指明相关事项如何影响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或投资。
二、一缔约方对提出磋商请求的另一缔约方的关注应当给予充分谅解和考虑。
三、为便于就有关事项进行磋商,一缔约方应尽量向另一缔约方提供相关非保密信息。
第 14.9 条 信息交换
一、一缔约方在不影响正在进行的调查,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另一缔约方请求,应尽力提供相关信息,
以便于对方进行有效的竞争执法。
二、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提供的秘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认可的机构。
三、如果一缔约方请求另一缔约方提供有关特定商品、服务、市场的竞争法豁免和免责的公开信息,并提出证据表明,该豁免或免责可能会妨碍缔约双方间的贸易自由化,另一缔约方应当向其公开相关信息。
第 14.10 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经验交流、以培训项目实现的能力建设、举办研讨会、科研合作等方式开展技术合作,以提高双方执行竞争政策和竞争法的能力。
第 14.11 条 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本章不应干预缔约双方竞争执法的独立性。
第 14.12 条 争端解决
一、如果一缔约方认为,某一行为持续影响本章所指双边贸易,该方可以要求在联合委员会进行磋商,以促进该问
题的解决。
二、对于本章下产生的任何事项,任何一缔约方不得诉诸本协定第二十章(争端解决)。
第 14.13 条 定义
就本章而言:
反竞争商业行为指对一缔约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负面影响的商业行为或交易,例如:
(一)在缔约一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试图造成或者实际具有排除、限制、扭曲竞争效果的企业协议、联合决定或协同行为;
(二)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一家或数家具有支配地位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或
(三)在一缔约方全境或大部分地区,显著妨碍有效竞争,特别是形成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集中。
竞争法:
(一)对中国而言,指《反垄断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及
(二)对韩国而言,指《垄断规制和公平交易法》,以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
消费者保护法:
(一)对中国而言,指《消费者保护法》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
(二)对韩国而言,指《消费者框架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三节、第九章和第十章,及其实施规定和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