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維護單位:商品科 更新日期:104.03.02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招標件適用)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 40 天 薦骨) 2 掌骨、指骨 14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3 蹠骨、趾骨 14 天 13 臂骨 40 天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5 肋骨 20 天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6 鎖骨 28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8 膝蓋骨 28 天 18 股骨 50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 |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後,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至第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航空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且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航)次(含加班機及包機)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航空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海陸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且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航)次(含加班車、船及包車、包船)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海陸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火災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火災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火災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電梯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電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電梯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梯」係指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括電扶梯、貨梯,但不包括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
特定意外事故之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至第五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得建議被保險人就下列理賠方式擇一給付,但被保險人亦得自行決定之: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日數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 40 天 坐骨、薦骨) 2 掌骨、指骨 14 天 12 頭蓋骨 50 天 3 蹠骨、趾骨 14 天 13 臂骨 40 天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14 橈骨與尺骨 40 天 5 肋骨 20 天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6 鎖骨 28 天 16 脛骨或腓骨 40 天 7 橈骨或尺骨 28 天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8 膝蓋骨 28 天 18 股骨 50 天 9 肩胛骨 34 天 19 脛骨及腓骨 50 天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 40 天 20 大腿骨頸 60 天及尾骨) 被保險人受領理賠給付後,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同一次傷害再有醫療費用發生,本公司應合併前後醫療費用擇優計算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就其差額給付之。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擴大保障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擴大保障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
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 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本公司每日給付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外,另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與燒燙傷病房之合計日數,每日再給付本附加條款約定之「加護病房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 三、住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住院日數合計達五日以上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 四、特別看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住院日數合計達三十日以上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之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 日數 |
1 鼻骨、眶骨〈含顴 骨〉 | 14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 坐骨、薦骨) | 40 天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 外) | 2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5 肋骨 | 2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6 鎖骨 | 28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10 椎骨(包括胸椎、 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金額給付「特別看護保險金」。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食品中毒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食品中毒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食品中毒,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品中毒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藥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且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而言。 一、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於醫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詳投保名冊),給付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投保時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中度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於醫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詳投保名冊),給付中度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三、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於醫院燒燙傷病房或加 |
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之同等級內任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仍以各級殘廢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程度之日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原先依本附加條款已給付金額。然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不視為本附加條款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不扣除之。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實支實付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甲型-實支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日額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乙型-日額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擴大保障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擴大保障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 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本公司每日給付本保險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外,另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與燒燙傷病房之合計日數,每日再給付本保險契約約定之「加護病房與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五日。三、住院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住院日數合計達五日以上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 四、特別看護慰問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住院日數合計達三十日以上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特別看護慰問保險金」。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特定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至第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航空事故死亡給付 |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航空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海陸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海陸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火災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火災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火災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電梯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電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約定之「電梯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梯」係指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括電扶梯、貨梯,但不包括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特定意外事故之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至第五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食品中毒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食品中毒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食品中毒,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品中毒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藥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且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而言。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於醫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約定的保險金額一次給付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投保時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附表三所示)。 中度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於醫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約定的保險金額一次給付中度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於醫院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約定之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或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不保事項: |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之同等級內任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仍以各級殘廢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程度之日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原先依本附加條款已給付金額。然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不視為本附加條款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不扣除之。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得建議被保險人就下列理賠方式擇一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亦得自行決定之: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受領理賠給付後,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同一次傷害再有醫療費用發生,本公司應合併前後醫療費用擇優計算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就其差額給付之。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或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後,加保國泰產物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逐年辦理自動續保。 不保事項: 同個人傷害保險或個人責任保險。 |
國泰產物船舶人員團體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一、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搭乘於保險期間內出發之被保險舶舶,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如被保險人於前項保險期間內搭乘船舶,若該航程期間超過保險期間時,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搭乘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被保險人所乘坐之船舶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船舶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三、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四、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
國泰產物船舶人員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一、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 |
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二、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特定活動附加條款 |
一、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承保特定活動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主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不保事項內容變更,對於被保險人從事第二條特定活動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時,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二、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
國泰產物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一、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進入約定的遊樂區內遊憩,而於營業或開放時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 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
國泰產物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一、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 |
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 骨、薦骨) | 40 天 |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
5 肋骨 | 2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
6 鎖骨 | 28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嚴重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嚴重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藥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且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而言。 不保事項: |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海外特定期間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海外特定期間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海外停留期間遭受本附加險第一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本附加險給付保險金外,另行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殘廢之保險金,依照本附加險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第三人,不包括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六、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及所致者。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 |
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因被保險人從事專門職業、商業交易、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澎、金、馬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受僱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人因其家屬或受僱人所導致之連帶 賠償責任。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住院慰問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載之金額給付「傷害醫療住院慰問保險金」。 不保事項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一、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二、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診療並經診斷符合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之規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項目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三、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本附加條款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四、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 |
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附加有「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之傷害保險者,其給付金額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準。但死亡保險金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其給付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殘廢保險金如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其給付額度則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乘以殘廢等級計算。 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人者,其給付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續保附加條款 |
一、承保範圍 本國泰產物個人續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個人保險主契約訂立之。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續保手續。 二、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續保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附表所列任一種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保國泰產物團體續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續保手續。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手術慰問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載之金額給付「傷害醫療手術慰問保險金」。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
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地震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地震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地震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地震意外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本附加險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本附加險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地震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地震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地震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地震意外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本附加險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颱風洪水土石流意外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本附加險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天災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一、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 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天災意外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天災意外事故, 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 |
「天災意外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喪葬費用保險金限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三、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團體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突發傷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 「突發傷病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二)各項附加保障 x契約「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突發傷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等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契約當事人可選擇個別附加。 1.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另按該被保險人投保之「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突發傷病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保險事故的給付日數以四十五日為限。 2.突發傷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急診治療且超過 6 小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支 |
付之急診費用給付「突發傷病急診醫療保險金」,最高給付以被保險人投保之「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限。 3.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時,每次住院日數達九十日以上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佰倍,給付「突發傷病特別慰問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4.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佰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1)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2)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投保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突發傷病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佰倍為限。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突發傷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 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海陸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海陸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 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本附加險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 |
險金。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航空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航空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本附加險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住院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突發傷病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住院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職業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發佈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中有關職業傷害規定辦理。 投保年齡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投保年齡須年滿十五足歲。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個人骨折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本國泰產物個人骨折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後,附加於個人保險主契約訂立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醫師診 |
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 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20%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 、薦骨) | 60% | ||
2 掌骨、指骨 | 20% | 12 頭蓋骨 | 80% | ||
3 蹠骨、趾骨 | 20% | 13 臂骨 | 60%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30% | 14 橈骨與尺骨 | 60% | ||
5 肋骨 | 30%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60% | ||
6 鎖骨 | 40% | 16 脛骨或腓骨 | 60% | ||
7 橈骨或尺骨 | 40%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60% | ||
8 膝蓋骨 | 40% | 18 股骨 | 80% | ||
9 肩胛骨 | 50% | 19 脛骨及腓骨 | 80%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60% | 20 大腿骨頸 | 100%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骨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
國泰產物團體骨折給付附加條款 | |||||
承保範圍: 本國泰產物團體骨折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團體保險主契約訂立之。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 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20%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 坐骨、薦骨) | 60% | ||
2 掌骨、指骨 | 20% | 12 頭蓋骨 | 80% | ||
3 蹠骨、趾骨 | 20% | 13 臂骨 | 60%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30% | 14 橈骨與尺骨 | 60% | ||
5 肋骨 | 30%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60% |
6 鎖骨 | 40% | 16 脛骨或腓骨 | 60% | ||
7 橈骨或尺骨 | 40%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60% | ||
8 膝蓋骨 | 40% | 18 股骨 | 80% | ||
9 肩胛骨 | 50% | 19 脛骨及腓骨 | 80%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 及尾骨) | 60% | 20 大腿骨頸 | 100% |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骨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
國泰產物志工團體保險 | |||||
承保範圍: 本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類別之保險同時或分別訂之:一、團體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於志工服務期間內,因從事本契約約定之志工服務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一項所稱志工服務期間,係指除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載明之志工服務時間(段)外,被保險人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往返志工服務地點之合理期間,亦屬於本志工服務期間之範圍。 二、第三人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於志工服務期間內,因從事本契約約定之志工服務,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 |
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志工服務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載明之志工服務時間(段)。 團體傷害保險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團體傷害保險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三、被保險人非因於約定之志工服務期間、志工服務地點,或非因從事志工服務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若能提供其他文件以證明志工服務時間(段)、志工服務地點更動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外原因: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六、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及所致者。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第三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或財損。 十、第三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死亡或財損。 十一、第三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死亡或財損。 第三人責任保險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 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四、因被保險人從商業交易、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受僱人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人無過失但因其家屬或受僱人所導 致之連帶賠償責任。 | |||||
國泰產物志工團體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 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 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 日數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 骨、薦骨) | 40天 |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 頭蓋骨 | 50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 臂骨 | 40天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天 | ||
5 肋骨 | 2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天 | ||
6 鎖骨 | 28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天 |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天 |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 股骨 | 50天 |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天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 尾骨) | 4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天 | ||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旅行平安保障保險 | |||||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係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擇一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一、旅遊傷害保險 二、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三、傷害醫療保險 四、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 給付項目: ※旅遊傷害保險一、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 |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保險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十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二、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 |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三、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旅遊傷害特定事故給付保險一、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仍適用本保險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 (一)航空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且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航)次(含加班機及包機)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約定之「航空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海陸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且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航)次(含加班車、船及包車、包船)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約定之「海陸事故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海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三)特定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約定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承保項目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保險契約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 一、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之意外傷害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1.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但仍以保險單所記載之限額為限。 2.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二、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三、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2掌骨、指骨 | 14 天 |
3蹠骨、趾骨 | 14 天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5肋骨 | 20 天 |
6鎖骨 | 28 天 |
7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8膝蓋骨 | 28 天 |
9肩胛骨 | 34 天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12頭蓋骨 | 50 天 |
13臂骨 | 40 天 |
14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16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18股骨 | 50 天 |
19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20大腿骨頸 | 60 天 |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一、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本承保項目第四十三條所約定之「突發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而住院治療者,自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本公司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外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之「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表三)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二)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支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十給付「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 (三)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並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門診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單所記載的「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詳附表三)之調整係數的千分之五。 (四)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發生突發疾病,並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急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於中華民國境外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急診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 保險單所記載的「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附表三)之調整係數的百分之一。 (五)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境外遭受本保險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附表四,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本公司按所投保之「突發疾病醫療保險金限額」的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1.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2.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
二、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三條不保事項之活動所致之重大燒燙傷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或補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本承保項目生效前一百八十日以內曾接受診療之疾病。 二、因本保險契約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三條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之疾病。三、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四、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五、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六、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或補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 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 |
承保範圍: 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兩種以上類別同時或分別訂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遊不便保險 1.行李損失補償 2.行李延誤補償 3.班機延誤補償 4.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5.劫機補償 6.食品中毒慰問金 7.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8.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9.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
10.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11.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12.居家竊盜慰問金 三、海外旅遊急難救助保險 給付項目: ※第三人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 ※旅遊不便保險 本章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承保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下列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損失補償,於國內旅遊者,不適用之。被保險人依第一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行李損失及行李延誤損失,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一、行李損失補償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其個人行李遭受毀損、滅失或遺失,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1.竊盜、強盜與搶奪。 2.因其所住宿之旅館或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處理失當所致之毀損滅失或遺失。二、行李延誤補償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遭受行李延誤時,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三、班機延誤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班機延誤時,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四、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因其所搭乘之飛機起飛後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五、劫機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遇劫機事故時,自其遭遇劫機之日起,至脫離劫機狀況之日為止,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載「劫機補償日額」金額乘以劫機期間日數,給付劫機補償保險金,劫機期間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但每次最高補償日數以十日為限。 六、食品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食品中毒,經合格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七、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被劫、焚燬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而重置旅行文件時,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保險期間內最高以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八、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由致其於原先預定之旅行行程中須中途返回國內之住居所或出發地時,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1.被保險人遭遇重大傷病經醫師診斷不宜繼續旅遊行程而需醫療或休養者。 2.被保險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死亡或病危者。 |
3.於行程出發後,旅遊目的地突然發生戰爭、類似戰爭、天然災害或法定傳染病(旅遊地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宣佈為疫區)或發生暴動或民眾騷擾者,但國內旅遊於出發前已發佈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者,不在此限。 4.照顧遭遇第一款事故之配偶或三親等內同行旅遊者。九、額外住宿費用之補償 本條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承保項目擇一投保,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項目,負額外住宿費用補償責任,但保險期間內最高以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1.海外旅遊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因下列之事由發生致原定旅遊行程天數延長,而導致額外住宿者: (1)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 (2)檢疫之規定;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3)因搭乘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發生交通意外事故。 (4)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或其他天然災變所致者。 2.國內旅遊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或其他天然災變造成交通中斷而於旅遊地滯留,導致額外住宿者。 十、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其隨身攜帶或置存於旅館房間內之現金因遭遇竊盜、強盜與搶奪等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現金係指現行通用之紙幣、硬幣、支票、匯票或旅行支票。十一、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因其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或遭受竊盜、搶奪而向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掛失或止付前三十六個小時內,因未經授權而遭盜刷之損失,包括信用卡掛失止付及申請重置之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前項之損失及費用應扣除該信用卡之發行機構就該信用卡之遺失或遭受竊盜、搶奪事件依約應承擔之部分。 十二、居家竊盜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其置存於國內住居所之住宅建築物或其內之動產,因遭遇竊盜事故而致損失,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居家竊盜慰問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海外旅遊急難救助保險 被保險人於海外旅遊期間內,在海外地區發生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急難事故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未成年子女送回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死亡或第五款所列事故,致隨行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先行返回時,本公司對其隨行未成年子女及陪同照護人員一人返回出發地或居住地所產生之必要食、宿、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親友前往探視或處理善後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死亡或第五款所列事故時,本公司對其在國內之親友一人前往探視、處理後事或參加搜救活動所產生之必要食、宿、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
三、醫療轉送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住院後,經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及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認為當地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進行醫療轉送時,本公司對於護送被保險人至最近能提供適當醫療照顧之醫療院所,或其指定之國內醫療院所所安排空中或地面運輸工具及隨行醫護人員和所需醫療設備等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四、遺體運送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時,本公司對其遺體或骨灰運送回出發地、居住地或指定之地點所生之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五、搜索救助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友須支付搜索、救援或轉送被保險人行為所生之實際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1.因乘坐之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事故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2.因意外事故失蹤或因迷途、傷病受困,經向警察或搜救機關報案,且警察或搜救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不保事項: ※共同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及賠償責任,不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之犯罪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四、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五、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但行程出發後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或焚毀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九、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一)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人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從事商業或與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雇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
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旅遊不便保險不保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與行李損失補償有關時,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瓷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旅遊不便保險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一、與行李損失補償有關時: 1.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 2.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變更物品所致之損失。 3.直接或間接因暴動、叛亂、革命或政府對前述事件所採取之阻礙、反抗或防禦行為。 4.可由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或旅館業者補償之損失。 5.擦撞、表面塗料剝落或單純之外觀受損而不影響物品原有之功能者。 6.保險標的物內裝液體之流失;但該液體流失導致其他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者,不在此限。 7.不明原因之失蹤。 二、與行李延誤補償有關時: 1.被保險人於返回出發地或居住地時之行李延誤。 2.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三、與班機延誤補償有關時: 1.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班機。 2.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 3.被保險人抵達機場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班機辦理登機之時間。 4.被保險人未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航空公司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四、與現金竊盜損失補償有關時: 1.因被保險人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 2.因疏忽、錯誤或點查不符所致之損失。 3.因旅館房間未予鎖妥時所發生之損失。五、與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有關時: 1.被保險人未依信用卡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
2.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3.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第三人知悉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者。 4.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5.遺失、遭受竊盜、搶奪之信用卡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6.信用卡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7.經被保險人同意預借之現金。 ※海外旅遊急難救助保險特別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其併發症,或因意外傷害或病因性所致之流產、分娩,不在此限。三、任何合格醫生已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行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四、不需由被保險人負擔費用之服務,或被保險人預定旅程成本中已包含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病因性所致之流產、分娩,係指葡萄胎、過期流產、子宮外孕、迫切流產、先兆性流產、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妊娠期之過度嘔吐、妊娠毒血症、妊娠期末稍神經炎等妊娠併發症所致之流產、分娩。 保險期間: 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前述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
國泰產物旅行平安保障保險全年多次保障型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旅行平安保障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旅行平安保障保險全年多次保障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及其他附加條款約定之各承保項目,依主保險契約、其他附加條款及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及其他附加條款之約定。 |
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全年多次保障型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全年多次保障型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及其他附加條款約定之各承保項目,依主保險契約、其他附加條款及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得建議被保險人就下列理賠方式擇一給付,但被保險人亦得自行決定之。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未具全民健保身份投保,或以具有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而未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份或不在全民健保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診療,本公司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就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 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 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 數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 薦骨) | 40 天 |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
5 肋骨 | 2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
6 鎖骨 | 28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
被保險人受領理賠給付後,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同一次傷害再有醫療費用發生,本公司應合併前後醫療費用擇優計算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就其差額給付之。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緊急救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緊急救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 |
體蒙受傷害而需支付緊急救護費用,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保險金給付項目得就下列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救護車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由醫院或合法專營救護車業者或政府機關之救護車,以救護車緊急轉送醫療者或於住院醫療期間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之救護車費用給付「救護車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急診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至醫院辦理急診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之急診費用給付 「急診費用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 |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三、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 |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四、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按表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加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住進登記合格的醫院之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加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居家療養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居家療養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九十日(含)以上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居家療養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海外特定期間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海外特定期間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海外特定停留期間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行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殘廢之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航空事故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航空事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時,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國內非大眾運輸工具事故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國內非大眾運輸工具事故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非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增額型 |
承保範圍: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增額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合格醫師診斷進行門診手術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就每一次事故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全殘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全殘,係指依主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之殘廢程度項目。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骨折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骨折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 |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保險金。 骨折部分 給付比例 骨折部分 給付比例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20% 60% 骨、薦骨) 2 掌骨、指骨 20% 12 頭蓋骨 80% 60% 3 蹠骨、趾骨 20% 13 臂骨 60%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30% 14 橈骨與尺骨 60% 5 肋骨 30%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60% 6 鎖骨 40% 16 脛骨或腓骨 60% 7 橈骨或尺骨 40%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80% 8 膝蓋骨 40% 18 股骨 80% 9 肩胛骨 50% 19 脛骨及腓骨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 60% 20 大腿骨頸 100%尾骨)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 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
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之同等級內任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仍以各級殘廢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 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程度之日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原先依本附加條款已給付金額。然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不視為本附加條款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不扣除之。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地震事故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地震事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地震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地震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三日(含)以上者,於住院治療期間因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須請人代勞,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定額給付「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假日保障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假日保障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約定之假日期間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住院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住院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五日(含)以上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慰問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輔助器具費用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輔助器具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附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給付部份,於附表所載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具以給付一次為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限額」。前項情形,超過一百八十日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輔助器具係指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合格廠商所製造,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分為醫療器材類輔助器具與非醫療器材類輔助器具。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等級表)所列五項燒燙傷程度之一,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給付「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計算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顏面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顏面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顏面傷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 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 |
條款)。本公司得建議被保險人就下列理賠方式擇一給付,但被保險人亦得自行決定之。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未具全民健保身份投保,或以具有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而未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份或不在全民健保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診療,本公司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就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 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
5 肋骨 | 2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
6 鎖骨 | 28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 椎及尾骨) | 4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
被保險人受領理賠給付後,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同一次傷害再有醫療費用發生,本公司應合併前後醫療費用擇優計算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就其差額給付之。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海陸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海陸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海陸事故身故保險金、海陸事故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附加條款時年滿十五足歲並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一、海陸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主保險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海陸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水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二、海陸事故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火災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火災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附加條款時年滿十五足歲並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一、火災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火災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主保險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火災事故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電梯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 |
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電梯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附加條款時年滿十五足歲並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一、電梯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電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主保險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電梯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梯」係指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括電扶梯、貨梯,但不包括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二、電梯事故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 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5 肋骨 | 20 天 |
6 鎖骨 | 28 天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8 膝蓋骨 | 28 天 |
9 肩胛骨 | 34 天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住院手術慰問金附加條款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意外住院手術慰問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意外住院手術慰問金」。 意外住院手術慰問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且施行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每一次事故住院手術,定額給付被保險人本附加條款所約定的「意外住院手術慰問金」,但每次意外事故給付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保險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上、空中國內大眾運輸工具,自進入大眾運輸工具之時起,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時止,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等級表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志工團體保險志工服務期間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志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保本國泰產物志工團體保險志工服務期間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主保險契約第十六條「承保範圍」所稱志工服務期間,僅限於依主保險契約第十條所載明之志工服務時間(段)。 不保事項: 同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乙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 |
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不保事項: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2 掌骨、指骨 | 14 天 | 12 頭蓋骨 | 50 天 |
3 蹠骨、趾骨 | 14 天 | 13 臂骨 | 40 天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 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5 肋骨 | 20 天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6 鎖骨 | 28 天 | 16 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7 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8 膝蓋骨 | 28 天 | 18 股骨 | 50 天 |
9 肩胛骨 | 34 天 | 19 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20 大腿骨頸 | 60 天 |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 |
承保範圍: 本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兩種以上類別同時或分別訂之:一、第三人責任保險 二、旅遊不便保險 1.行李損失補償 2.行李延誤補償 3.班機延誤補償 4.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 5.劫機補償 6.食品中毒慰問金 7.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8.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 9.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10.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11.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 12.居家竊盜慰問金 三、海外商務旅行急難救助保險 給付項目: ※第三人責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致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規定負賠償責任。 ※旅遊不便保險 本章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承保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一、行李損失補償 二、行李延誤補償三、班機延誤補償 四、改降非原定機場之補償五、劫機補償 六、食品中毒慰問金 七、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八、提早結束旅程之補償九、額外住宿費用補償 十、現金竊盜損失補償 十一、信用卡盜用損失補償十二、居家竊盜慰問金 被保險人依第一項各承保項目請求理賠時,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行李損失及行李延誤損 失,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
※海外商務旅行急難救助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在海外地區發生本契約所約定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之急難事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未成年子女送回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死亡或第五十五條所列事故,致隨行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先行返回時,本公司對其隨行未成年子女及陪同照護人員一人返回出發地或居住地所產生之必要食、宿、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親友前往探視或處理善後所需之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死亡或第五十五條所列事故時,本公司對其在國內之親友一人前往探視、處理後事或參加搜救活動所產生之必要食、宿、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醫療轉送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重大傷病住院後,經救助機構之專屬醫師及被保險人之主治醫師診斷認為當地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進行醫療轉送時,本公司對於護送被保險人至最近能提供適當醫療照顧之醫療院所,或其指定之國內醫療院所所安排空中或地面運輸工具及隨行醫護人員和所需醫療設備等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四、遺體運送費用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時,本公司對其遺體或骨灰運送回出發地、居住地或指定之地點所生之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五、搜索救助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友須支付搜索、救援或轉送被保險人行為所生之實際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1.因乘坐之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事故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2.因意外事故失蹤或因迷途、傷病受困,經向警察或搜救機關報案,且警察或搜救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不保事項: ※共同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及賠償責任,不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之犯罪或故意行為所致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四、任何以獲得醫療為目的之旅行。 五、暴動或民眾騷擾所致者。但行程出發後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遭任何政府、海關之扣押、沒收或焚毀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九、被保險人因從事下列活動發生之意外事故: |
(一)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三人責任保險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從事商業或與其職業相關之事務或執行公務所致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雇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行李損失補償不保物品: 對於下列物品之損失,與行李損失補償有關時,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商業用或營業用物品、食物、動植物、機動車、船舶、其他交通工具(包括前述交通工具之零配件)、家具、古董、珠寶、行動電話、飾品。 二、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入場券、車票、機票、船票、其他交通工具票證、有價證券及旅行文件。 三、文稿、圖畫、圖案、模型、樣品、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四、違禁品或非法之物品。 五、被保險人事先運送之行李,或非隨身託運而分開郵寄或運送之物品。六、被保險人所租用之設備。 七、儲存或記載於磁帶、磁碟、磁片、卡片或其他供資料儲存記載用物品上之資料。八、玻璃、瓷器、陶器或其他易碎物品。 九、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海外旅遊急難救助保險特別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保險事故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因吸食、施打、服用毒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其併發症,或因意外傷害或病因性所致之流產、分娩,不在此限。三、任何合格醫生已告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不適合旅行,或旅行之目的係為診療或就醫者。四、不需由被保險人負擔費用之服務,或被保險人預定旅程成本中已包含之費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病因性所致之流產、分娩,係指葡萄胎、過期流產、子宮外孕、迫切流產、先兆性流產、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子癇前症、子癇症、妊娠期之過度嘔吐、妊娠毒血 症、妊娠期末稍神經炎等妊娠併發症所致之流產、分娩。 |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公共交通工具延誤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公共交通工具延誤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人於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所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因天氣惡劣、機械故障、天災、被人劫持或該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工運活動,致其所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 4 小時以上者,本公司每次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旅程延誤期間之計算,自公共交通工具預定出發之時起,至該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則旅程延誤期間之計算,至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提供之次一班替代交通工具出發之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公共交通工具」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 (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或陸上交通工具。前項所稱之水上或陸上交通工具,不包括下列交通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本身事由而未搭乘預定之公共交通工具。 二、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締結本保險契約前,已發生罷工或工運活動。三、被保險人抵達港口之時,已逾其預定搭乘船舶辦理登艙之時間。 四、被保險人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 力因素致無法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業者所提供之第一班替代交通工具者,不在此限。 |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外籍人士境內急難救助費用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外籍人士境內急難救助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且於境內停留期間內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所約定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之急難事故時,本公司依照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主保險契約所約定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所稱之「國內」係指被保險人出發地或居住地所在國之地區。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 |
承保範圍: 本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承保項目擇一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一、旅遊傷害保險 |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2.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二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3.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 得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
二、傷害醫療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給付,但仍以保險單所記載之限額為限。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
2掌骨、指骨 | 14 天 | ||
3蹠骨、趾骨 | 14 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
5肋骨 | 20 天 | ||
6鎖骨 | 28 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
8膝蓋骨 | 28 天 | ||
9肩胛骨 | 34 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
12頭蓋骨 | 50 天 | ||
13臂骨 | 40 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
16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
18股骨 | 50 天 | ||
19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
20大腿骨頸 | 60 天 | ||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三、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於海外發生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突發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於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1.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而住院治療者,自住院第一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本公司就其於海外住院期間內所發生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表三)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2.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前條情形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給付「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支付之「突發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百分之十給付「突發疾病住院補償保險金」。 3.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並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於海外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門診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所記載的「突發疾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表三)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單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最多給付二十次。 4.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於海外發生突發疾病,並經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且合法經營之醫院或診所急診治療者,本公司就其於海外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急診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突發疾病急診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海外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表三)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單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最多給付二十次。 5.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承保項目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於海外遭受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院住院治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詳附表四,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本公司按本承保項目之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中,國際號碼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旅遊傷害保險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七、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 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旅遊傷害保險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傷害醫療保險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支出醫療費用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七、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試車、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 等)、礦業、空中攝影、爆破或搜救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傷害醫療保險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海外突發疾病醫療及燒燙傷保險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本契約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八條不保事項之活動所致之重大燒燙傷傷害,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疾病或原因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或補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因本契約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之原因及第二十八條不保事項之活動致成之疾病。 |
二、任何以獲得境外醫療為目的之出國治療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四、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五、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所生之住院或門(急)診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突發疾病的各項醫療或補償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 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 |
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外籍人士境內商務旅行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外籍人士境內商務旅行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且於境內停留期間內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故時,本公司依照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主保險契約約定所稱之「海外」係指中華民國境內;「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係指境內停留期間。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海外突發疾病返國繼續住院治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團體海外商務旅行平安保障保險海外突發疾病返國繼續住院治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人於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突發疾病實際住院治療而於返國前一日內始出院,並因同一疾病於入境後一日內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對所發生返國繼續住院治療之醫院住院費用,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單一被保險人於每一海外商務旅行保障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班機延誤補償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班機延誤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且於國內旅遊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之班機延誤時,本公司每次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延誤」包括發生於台灣本島內之航班。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行李損失及延誤補償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行李損失及延誤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且於國內旅遊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三十條或三十一條之承保事故時,本公司每次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各以給付二次為限。 本附加條款於主保險契約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約定所稱之「海外旅遊期間」改為「國內旅遊期間」。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時,因同一承保事故所致之行李損失及行李延誤,被保險人僅能擇一請求理賠。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汽車交通事故團體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所約定之汽車交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下列保險金: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汽車交通事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汽車交通事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汽車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汽車交通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汽車交通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汽車交通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契約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係指被保險人駕駛自用汽車或以乘客身份搭乘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以外之汽車所致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的競賽或表演,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
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旅行文件重置費用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旅行文件重置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從事國內旅行活動期間內,其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被劫、焚燬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而重置旅行文件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保險期間內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旅行急難救助費用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旅行不便綜合保險國內旅行急難救助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因從事國內旅行活動發生急難事故,且旅遊地點及事故地點均於國內地區,而支出下列費用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一、親友前往探視或處理善後所需之費用 |
被保險人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死亡、重大傷害或第三款所列事故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在其出發地或居住地所在國地區之親友前往探視、處理後事或參加搜救活動所發生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二、救護車費用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認為當地醫療設備不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完整之醫療照顧,而需進行醫療轉送時,本公司對於以救護車運送被保險人至最近能提供適當醫療照顧之醫療院所所生之費用,負賠償之責。但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三、搜索救助費用 被保險人因遭遇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本人或其親友須支付搜索、救援或轉送被保險人行為所生之實際費用,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理賠之責。 1.因乘坐之公共交通工具遭遇意外事故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2.因意外事故失蹤或因迷途、傷病受困,經向警察或搜救機關報案,且警察或搜救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得擇下列保障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一般傷害事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給付。 二、航空事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航空公共運輸工具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給付。 三、海陸事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給付。 前項所稱之水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給付身故保險金額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契約所約定之航空或海陸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
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除按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契約所約定之航空或海陸傷害事故之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最高以本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各保障項目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各保障項目之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按表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 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 |
加條款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之同等級內任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仍以各級殘廢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 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程度之日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原先依本附加條款已給付金額。然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不視為本附加條款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不扣除之。 殘廢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火災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火災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附加條款時年滿十五足歲並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火災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火災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主保險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火災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火災事故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住進登記合格的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合計日數,每日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地震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地震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地震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地震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三日(含)以上者,於住院治療期間因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須請人代勞,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定額給付「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家事代勞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住院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住院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五日(含)以上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住院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住院慰問保險金」,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居家療養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居家療養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連續達九十日(含)以上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居家療養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海外特定期間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海外特定期間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海外特定停留期間遭受主保 |
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行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殘廢之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骨折給付附加條款 |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骨折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乘以該項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骨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確定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骨折部分 | 給付比例 | |
1 鼻骨、眶骨〈含顴骨〉 | 20% | 11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60% | |
2 掌骨、指骨 | 20% | 12 頭蓋骨 | 80% | |
3 蹠骨、趾骨 | 20% | 13 臂骨 | 60% | |
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30% | 14 橈骨與尺骨 | 60% | |
5 肋骨 | 30% | 15 腕骨(一手或雙手) | 60% | |
6 鎖骨 | 40% | 16 脛骨或腓骨 | 60% | |
7 橈骨或尺骨 | 40% | 17 踝骨(一足或雙足) | 60% | |
8 膝蓋骨 | 40% | 18 股骨 | 80% | |
9 肩胛骨 | 50% | 19 脛骨及腓骨 | 80% | |
10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60% | 20 大腿骨頸 | 100% | |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骨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骨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假日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假日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約定之假日期間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 假日之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假日,係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應放假之日開始之前一日午夜十二時起至該應放假之日午夜十二時止,其時間之認定悉依中原標準時間為準,不因被保險人出國與否而異: 一、每星期六、日(不包括補上班日)。二、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三、農曆除夕。四、春節。 五、民族掃墓節。六、勞動節。 七、端午節。八、中秋節。九、國慶日。 十、二二八和平紀念日 十一、政府宣佈之彈性放假日。 前項所稱放假之日,不包括各級學校寒暑假及各縣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公佈之停止辦公及上課日。 應放假之日如有異動時,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國內非大眾運輸工具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國內非大眾運輸工具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 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國內非大眾運輸工 |
具,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 | |||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擇一給付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得建議被保險人就下列理賠方式擇一給付,但被保險人亦得自行決定之。 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未具全民健保身份投保,或以具有全民健保身份投保而未以全民健保被保險人身份或不在全民健保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診療,本公司按其實際醫療費用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就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 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 天 | 11骨盤 (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 天 |
2掌骨、指骨 | 14 天 | 12頭蓋骨 | 50 天 | |
3蹠骨、趾骨 | 14 天 | 13臂骨 | 40 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 天 | 14橈骨與尺骨 | 40 天 | |
5肋骨 | 20 天 |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 40 天 | |
6鎖骨 | 28 天 | 16脛骨或腓骨 | 40 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 天 |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 40 天 | |
8膝蓋骨 | 28 天 | 18股骨 | 50 天 | |
9肩胛骨 | 34 天 | 19脛骨及腓骨 | 50 天 | |
10椎骨 (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 天 | 20大腿骨頸 | 60 天 | |
被保險人受領理賠給付後,若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同一次傷害再有醫療費用發生,本公司應合併前後醫療費用擇優計算應給付金額,扣除已給付金額後,就其差額給付之。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 ||||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茲經雙方同意,加繳保險費後,本公司按其投保之類型,依下列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一、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時,本公司按實際醫療費用金額的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付保險金。 二、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 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2掌骨、指骨 14 天 3蹠骨、趾骨 14 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5肋骨 20 天 6鎖骨 28 天 7橈骨或尺骨 28 天 8膝蓋骨 28 天 9肩胛骨 34 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天 12頭蓋骨 50 天 13臂骨 40 天 14橈骨與尺骨 40 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天 16脛骨或腓骨 40 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天 18股骨 50 天 19脛骨及腓骨 50 天 20大腿骨頸 60 天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增額型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住院日額增額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住院三十日以內(含三十日)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按日給付「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連續住院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則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一‧五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連續住院超過六十日時,本公司則自第六十一日起按「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合格醫師診斷進行門診手術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就每一次事故門診手術,定額給付「意外門診手術醫療慰問保險金」,但每次意外事故給付以一次為限。 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住院三十日以內(含三十日)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按日給付「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連續住院超過三十日時,本公司則自第三十一日起按「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一‧五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連續住院超過六十日時,本公司則自第六十一日起按「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全殘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全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全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全殘,係指依主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之殘廢程度項目。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電梯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電梯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時,除依照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附加條款時年滿十五足歲並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電梯事故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因遭遇電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主保險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額給付「電梯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梯」係指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括電扶梯、貨梯,但不包括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電梯事故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輔助器具費用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輔助器具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附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給付部份,於附表所載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 |
具以給付一次為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限額」。 前項情形,超過一百八十日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輔助器具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合格廠商所製造,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分為醫療器材類輔助器具與非醫療器材類輔助器具。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颱風洪水土石流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給付等級表)所列五項燒燙傷程度之一,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皮膚移植手術治療時,給付「燒燙傷皮膚移植手術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乘以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計算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顏面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顏面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顏面傷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食品中毒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食品中毒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食品中毒,按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品中毒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前項所稱之「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特別看護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真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特別看護慰問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且住院日數合計達三十日(含)以上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特別看護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登山綜合保險 |
承保範圍: 本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登山事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致其殘廢或死亡,或其身體須經醫院或診所診療者,本公司依照下列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登山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身故保險 |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登山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依前項給付之身故保險金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依本契約第十三條所給付之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三)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本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登山事故,自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下簡稱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乘上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或特定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登山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登山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身故保險金額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如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則本公司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將以喪葬費用保險金為給付比例之計算基準。 (四) 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第三條所約定之登山事故時,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至醫院或診所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 |
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費用給付受益人「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 前項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份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者,致其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費用之 70%給付。 本公司對每一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前二項約定之最高賠付金額以本契約所約定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額為限。 二、緊急救護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登山活動遭受登山事故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本公司依本章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ㄧ)醫療運送費用: 將被保險人移送至醫療機構所發生之交通費用、隨行醫護人員出勤費用以及移送過程中所必須之緊急醫護費用。 (二)遺體移送費用: 將被保險人遺體移送至下列地點之費用: 1.住居所。 2.殮葬地。 3.經本公司同意之地點。 本公司對於前項第二款之賠付,不包含購置棺木之費用。 除外責任: 一、登山事故保險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二、緊急救護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發生之緊急救護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五、被保險人於應申請許可而未經許可,或於災害防救法限制或禁止進入或命其離去之警戒區,或於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之區域所發生之緊急救援費用。但於災害防 救法劃定前或管理機關公告前,已進入警戒區域或公告禁止進入區域,且非因可歸責 |
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而留滯者,不在此限。 |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得擇下列保障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一、一般傷害事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給付。 二、火災事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因火災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給付。 三、電梯事故給付:係指被保險人遭遇因電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或死亡時給付。前項所稱「電梯」係指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括電扶梯、貨梯,但不包括汽車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按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給付身故保險金額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契約所約定之火災或電梯傷害事故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除按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外,另依致成之事故原因及本契約所約定之火災或電梯傷害事故之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最高以本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各保障項目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各保障項目之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十五日仍存活者,按表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一至三級殘廢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外,另行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之同等級內任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仍以各級殘廢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十六項殘廢 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殘廢,成為較嚴重程度之殘廢,或本次殘廢程度較前次事故所致之殘廢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程度之日起,改按較嚴重等級殘廢程度之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須扣除原先依本附加條款已給付金額。然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不視為本附加條款已給付殘廢保險金,不扣除之。 殘廢保險金之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海陸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海陸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因該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海陸事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依照主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或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或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水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不包括下列公共運輸工具: (1)遊樂區內遊園巴士。 (2)水庫、風景區內遊湖船艇。 (3)空中纜車。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主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住進登記合格的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合計日數,每日給付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最高以四十五日為限。 不保事項: 適用主保險契約。 |
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地震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國泰產物好安心個人傷害保險地震事故增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地震事故,致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殘廢或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照主保險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