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公司名稱: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商品代碼: | 2020091710701 |
商品名稱: | 泰安產物海外旅行綜合保險 |
條款項目 | 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 第一章 共同條款 |
第一條 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 |
x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係本保險契約之構 成部份。 | |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 |
承保範圍 | 第二條 承保範圍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內,因從事中華民國境外旅行活動,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下列承保項目負賠償責任: | |
一、旅行責任保險 | |
二、旅行不便保險 | |
名詞定義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x保險契約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
一、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地區。 | |
二、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 |
三、住居所:住所者,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居所者, 無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 |
住所及居所之設定,依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 |
四、法定繼承人:指民法第一一三八條之「遺產繼承人」,其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 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定之。 | |
五、定期班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可航空公司,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 旅客服務之班機(不包括包機與加班機,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六、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 上公共交通工具。 | |
保險費之交付 | 第四條 保險費之交付 |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 本公司應給予收據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者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 |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險費之退還 | 第五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與保險費之退還 |
x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旅行出發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本公司將退還已繳交之保險費。若於旅行出發後通知終止者,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將依實際發生日期費率之規定計算後返還。 | |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的解除 |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的解除 |
要保人在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 |
前項保險契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
保險契約之通知 | 第七條 保險契約之通知 |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以書面為之。 | |
保險契約之變更 | 第八條 保險契約之變更 |
x保險契約所記載之事項若有變更,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經 本公司簽批於保單後,始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 |
要保人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所 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
受益人的指定及其受益權 | 第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其受益權 |
x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但要保人得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身故時之受益人。未指定身故時保險金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前,不得對抗本 公司,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 | |
第一項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 的法定繼承人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身故時之受益人。 | |
第一項之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死者,該受益人喪失其受益資格,但其他受益 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無其他受益人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身故時之受益人。 | |
前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 |
保險期間 | 第十條 保險期間 |
x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時日為準。 | |
前項保險期間時日之認定以保險單簽署地區之時間為準。 | |
保險期間之延長 | 第十一條 保險期間之延長 |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 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飛機,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 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 |
被保險人因旅遊活動之延長,於保險期間終止前,得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後加繳保 險費延長保險期間。 | |
共同不保事項 | 第十二條 共同不保事項 |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故意或犯罪行為所致者。 | |
前開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失能保險 x。 | |
二、被保險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公共運輸工 具者,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 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 |
五、因任何政府機關之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所致者。 | |
六、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者。 | |
七、被保險人因麻醉藥、大麻、鴉片、興奮劑及類似物品影響所致者。 | |
八、被保險人違反中華民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之一條規定,駕駛 汽車所致者。 | |
時效 | 第十三條 時效 |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 |
通知義務 | 第十四條 通知義務 |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
一、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通知本公司,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將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事故狀況及傷害程度等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並於事故發生後儘速 填妥理賠申請書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理賠申請相關文件一併送達本公 | |
二、儘速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 |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 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 |
四、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其他證明文件,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有權受領保險金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對於因此所受之損失,本公司 得不負賠償責任。 | |
其他保險 |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
x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時,如同一賠償責任另訂有其他保險契約,本 公司對該項賠償責任僅負比例分攤之責。 | |
前項其他保險比例分攤之規定,不適用班機延誤慰問金、班機改降補償金、劫機慰問金及 食物中毒慰問金。 | |
外國貨幣之計價 | 第十六條 外國貨幣之計價 |
對被保險人之損失或本公司理賠金額的計算涉及外國貨幣時,其匯率計算以下列日期之臺 灣銀行即期現金賣出匯價為準: | |
一、以國外所開立之收據申請理賠者,以收據開立日為匯率計算日。 | |
二、由本公司直接墊付者,以本公司墊付日為匯率計算日。 | |
管轄法院 |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在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 |
申訴或調解或仲裁 | 第十八條 申訴或調解或仲裁 |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得提申訴或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 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 |
法令之適用 |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
x保險契約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 |
承保範圍 | 第二章 旅行責任保險 |
第二十條 承保範圍 |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從事中華民國境外旅行活動於公共場所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之限度內負賠償之責: | |
一、被保險人於公共場所,因自己行為之過失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 | |
二、被保險人從事競技、比賽、特技表演以外之休閒活動,因過失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 亡或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 |
三、除共同及特別不保事項規定外,其他依法被起訴請求的事實,被保險人應負過失之損 害賠償責任。 | |
四、被保險人因上述各款意外事故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為必要之法律抗辯及訴訟費用。 | |
前項所稱公共場所限於名勝古蹟、公園、藝文機構、餐廳、旅館(飯店)、商號(店舖)等不 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區域。 | |
特別不保事項 | 第二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不在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本公司不負賠償責 | |
一、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車輛、航空器、船舶(含水上機動車輛)或槍枝等所致之 賠償責任。 | |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仍應由被保 險人負賠償責任時,不在此限。 | |
三、被保險人因從事專門職業、商業交易、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 | |
四、被保險人對其直系親屬、家屬或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 |
五、被保險人向他人租借、為他人管理或控制財物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但歸 屬於旅館飯店及其房間內之動產不在此限。 | |
六、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 |
七、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起訴時,其因具保及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 | |
八、因被保險人心神喪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 |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 |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 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 |
二、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 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
三、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 |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 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 |
抗辯與訴訟 | 第二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 |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 |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份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 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 |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 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 |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 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 |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 |
直接請求權 | 第二十四條 直接請求權 |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 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 |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 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 |
自負額 | 第二十五條 自負額 |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次事故所致之損失合併與本事故相關之費用總額,應先行負擔本保險單 所載自負額部份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 |
理賠申請應備文件 | 第二十六條 理賠申請應備文件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證明: | |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 |
二、損失清單及費用支出單據。 | |
三、意外事故之相關證明文件。 | |
四、傷亡相關證明文件及繼承證明文件。 | |
五、和解書或判決書。 | |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十五日內賠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延遲利息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 |
承保範圍 | 第三章 旅行不便保險 |
第二十七條 承保範圍 | |
本章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承保項目同時或分別訂之: | |
一、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 |
二、行李延誤費用 | |
三、班機延誤慰問金 | |
四、班機改降補償金 | |
五、額外住宿費用 | |
六、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 | |
七、劫機慰問金 | |
八、食物中毒慰問金 | |
九、緊急救援費用 | |
十、行李損失補償費用 | |
名詞定義 | 第二十八條 名詞定義 |
本章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 |
一、金銀珠寶:指珍珠、翡翠、玉石、鑽石、珠寶、黃金、白銀、白金,及前述物品之製 品或鐘錶。 | |
二、旅行文件:指護照、簽證、臺胞證或其他用作出入國境或通行之文件,但不包括機票 ,各種車(船)票,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旅行支票及現金。 | |
三、交通工具票證:指機票、船票、火車票或其他交通工具之票證。 |
四、劫機: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所搭乘之飛機遭遇非由合法政府或司法機關控制指揮 之個人或團體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劫持,並強迫限制被保險人行動之情形。 | |
五、食物中毒: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者其它有關環境檢體(如空氣、水、土壤 等)中分離出相同類型(如血清型、噬菌體型)的致病原因。 | |
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 第二十九條 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因旅行文件遺失、遭竊盜、搶奪、強盜、焚毀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時,本公司對重置旅行文件所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但保險 期間內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 | |
行李延誤費用 | 第三十條 行李延誤費用 |
被保險人於其所搭乘之公共運輸工具抵達目的地(不包括原出發地或居住地)後之六小時以上,尚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隨行行李,本公司就被保險人等待行李期間同意賠償被保險人於該目的地因緊急需要所購置衣物或其它日用必需品之費用,但上述費用最高以到達目 的地後七十二小時內所需為限。 | |
前項每次給付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內最高給付次數為二次。 | |
班機延誤慰問金 | 第三十一條 班機延誤慰問金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班機延誤造成不便,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 付「班機延誤慰問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 |
前項班機延誤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被保險人已確認之定期班機延誤四小時以上、或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但不包括自本國出發,而在報到前已確定之延誤、取消),而於該定期班機預定 起飛之四小時內,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或 | |
二、被保險人失接已確認之轉接定期班機,且於其到達轉運站後之四小時內,無其他空中 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 | |
班機改降補償金 | 第三十二條 班機改降補償金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搭乘之班機因受暴風、霜雪、雨霧或洪水等天氣因素或機件故障 影響,致改降落非原定降落機場者(不包括中華民國境內機場),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班機改降補償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 |
額外住宿費用 | 第三十三條 額外住宿費用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因下列事由發生致原定旅遊行程延誤,本公司對其所生之額外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並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每日額外住宿費用限額」 乘以額外住宿日數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內最高給付日數以十日為限。 | |
一、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盜、搶奪、強盜、焚毀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但因 遭任何政府扣押或沒收充公者除外。 | |
二、檢疫之規定;但被保險人明知或未採取合理之步驟除外。 | |
三、汽車、火車、航空器或輪船等交通意外事故,但不包括班機延誤。 | |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或其 他天然災變及不可抗力之天候因素所致者。 | |
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 | 第三十四條 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開始前七日或保險期間內,因下列意外事故而取消或縮短旅遊行程,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 | |
一、被保險人之住居所發生地震、颱風、水災、山崩、山洪爆發、龍捲風、火災、爆炸、 閃電、雷擊、航空器或其他墜落物所致者。 | |
二、被保險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因死亡所致者,或突然罹患重病經醫師診斷後必須立刻 住院治療者。 | |
三、被保險人之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盜、搶奪、強盜、焚毀或水漬等致毀損滅失或無法 使用所致者。 | |
四、出發地或前往旅遊地區突然發生戰爭、類似戰爭、天然災害、法定傳染病(旅遊地經 相關主管機關宣布為疫區)、恐怖攻擊、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 | |
五、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遭劫持。但起因於旅行當地政府之 行為者,本公司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 |
六、因以證人或鑑定人的身份被法院傳喚出庭者。 |
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之賠償責任 | 第三十五條 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之事故,致其無法取回或須額外支出之下列費用,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度內負賠償責任: | |
一、旅程取消: | |
1.已支付予旅行社、旅館或交通業者而未能取回之保證金、或已預付而無法取回之費用、 或依照旅行契約仍須負擔之費用。 | |
2.已支付之簽證費或預防針注射費。 | |
二、旅程縮短: | |
1.交通費用: | |
被保險人為返回其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或出發地而須支出的飛機、船舶等交通工具之費 用,但若其預定之交通工具費用可退還者,被保險人之損失須扣除該項退還之費用。 | |
2.住宿費用: | |
被保險人返國途中所須額外支出之住宿費用,但若其預定之住宿費用可退還者,被保險人 之損失須扣除該項退還之費用,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 |
3.簽證費。 | |
劫機慰問金 | 第三十六條 劫機慰問金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遭遇劫機事故時,自其遭遇劫機之日起,至脫離劫機狀況之日為止,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劫機慰問金日額」乘以劫機期間日數給付「劫機慰問金」 ,劫機期間未滿二十四小時者以一日計,保險期間內最高給付日數以十日為限。 | |
食物中毒慰問金 | 第三十七條 食物中毒慰問金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因食物中毒事件,經合格醫師診斷為食物中毒並 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食物中毒慰問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 |
緊急救援費用 | 第三十八條 緊急救援費用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因下列事故致其本人必須支付救援費用及被保險 人之親友(以三名為限)前往處理之交通、住宿與餐飲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相關規定負賠償責任。 | |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 |
二、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須接受治療且連續住院七日以上者;若被保險人住院期間須轉 院治療者,該轉送期間亦計入上述期間。 | |
三、因其所搭乘之飛機或船舶遭遇意外災難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政府機關或救難組織已 展開搜救者。 | |
四、因登山而行蹤不明;前述所謂行蹤不明,指被保險人超過原預定下山時間四十八小時 ,且警方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 |
五、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失蹤,且警方或救難組織已開始搜救者。 | |
緊急救援費用之賠償責任 | 第三十九條 緊急救援費用之賠償責任 |
被保險人因前條所列事故所支出的下列費用,本公司在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度內負賠償責任: | |
一、搜索救助費用: | |
被保險人因遭遇前條意外災難事故,對於搜索、救助或移送被保險人行為所生之費用。 | |
二、前往處理之交通費用: | |
為參加搜救活動、看護被保險人或處理其後事,其親友往返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與事故發生地或被保險人所在地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護照及簽證費用),該交通費用之計 算,以該交通工具經濟艙等級認定之。 | |
三、前往處理之住宿與餐飲費用: | |
為參加搜救活動、看護被保險人或處理其後事,其親友於事故發生地或被保險人所在地所 支出之住宿與餐飲費用,但以十四日為限。 | |
四、移送費用: | |
為移送被保險人遺體返回其中華民國境內之住居所,或將被保險人轉送回前述住居所所須 之費用,但若被保險人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須予以扣除。 | |
五、安排子女返國費用: |
因被保險人同行子女(未滿二十歲)於事故當地無人照料須自行返國,對於其額外支出的 交通費用,或安排隨行人員所須之費用;若需搭乘飛機者,以搭乘經濟艙等級所須之費用為限。且若被保險人子女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須予以扣 | |
六、喪葬費用: | |
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事故當地安排葬禮的費用。但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為限。 | |
七、雜項費用: | |
對於被保險人因住院之需要而實際支出的下列雜項費用,但每一事故以本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雜項費用保險金額為限: | |
1.國際電話費。 | |
2.因住院而必須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費用。 | |
八、旅程變更費用: | |
因住院之需要,變更或脫離原先之旅行行程,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下列費用,但被保險人 原所預定之交通工具票證仍可使用或可辦理退款者,須予以扣除: | |
1.被保險人為回復原預定之旅行行程,所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 | |
2.被保險人為直接返國,所支出之交通及住宿費用。 | |
前項費用若是由與本公司簽定有「海外緊急救援服務契約」之組織先行墊付者,本公司得 直接向該組織給付保險金。 | |
若有其他救援服務負擔該項費用時,本公司就超過之部份負理賠責任,且仍受本保險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 |
第一項第六款喪葬費用及第七款雜項費用之總和不得超過緊急救援費用於本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金額。 | |
行李損失補償費用 | 第四十條 行李損失補償費用 |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因下列事故致其個人行李遭受毀損、滅失,本公 司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 |
一、因遭竊盜、搶奪、強盜事故致其財物損失,並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 機關報案,並證明確有其事故發生。 | |
二、因其所住宿之旅館或所搭乘之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 | |
行李損失補償費用之不保財物 | 第四十一條 行李損失補償費用之不保財物 |
前條所承保之財物不包括旅行文件,交通工具票證,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旅行支票,金銀珠寶,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電腦設備之系統、程式、記錄等軟體,動物,植物,車輛,勳章,古董,雕刻品,手稿,珍本,圖案,樣品,模型,字畫,契據,硬幣,鈔票,印花,帳簿,權利證書等,但經本 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特別不保事項 | 第四十二條 特別不保事項 |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
一、被保險人未採取合理及必要之措施,因而擴大之損失者。 | |
二、不明原因的損失。 | |
三、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係因下列各目所致者: | |
1.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 |
2.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汽艇、水上或雪上摩托車、跳傘活動、滑翔翼及自由車等的 競賽或表演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含練習活動)。 | |
3.被保險人以測驗前目乘用工具性能或功能為目的之測試活動。 | |
4.旅行社(含承辦單位)及相關班機所屬航空公司破產、結束營業或過失行為。 | |
5.任何以獲得醫療、整形美容為目的之旅行。 | |
四、緊急救援費用,係因下列各目所致者: | |
1.齒科疾病。 | |
2.任何以獲得醫療、整形美容為目的之旅行。 | |
理賠申請應備文件 | 第四十三條 理賠申請應備文件 |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 |
一、旅行文件重置費用 | |
1.理賠申請書。 |
2.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盜、搶奪、強盜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出具之證明 文件或其他足供確認之事故證明文件。 |
3.重置費用單據正本。 |
二、xxxx費用 |
1.理賠申請書。 |
2.公共運輸工具業者所出具行李延遲達六小時以上之文件。 |
3.所有索賠費用之支出單據正本。 |
三、班機延誤慰問金 |
1.理賠申請書。 |
2.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
3.延誤或失接之班機明細,包括原班機及轉機日期及時間。 |
4.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延誤或失接相關證明。 |
四、班機改降補償金 |
1.理賠申請書。 |
2.航空公司出具之班機改降證明文件。 |
3.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
五、額外住宿費用 |
1.理賠申請書。 |
2.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盜、搶奪、強盜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出具之證明 文件或海關、警方或衛生單位檢疫證明文件或航空公司或當地警方交通意外事故證明文 |
3.額外住宿費用單據正本。 |
4.旅遊地突發事故證明文件。 |
六、旅程取消或縮短費用 |
1.理賠申請書。 |
2.損失清單及費用單據正本。 |
3.醫師診斷證明書或死亡事故證明書。提供死亡者驗屍報告或死亡證明,死者除戶證明及 得以證明被保險人與死者關係之戶籍謄本。 |
4.旅行地行程表。 |
5.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
6.旅行文件因遺失、遭竊盜、搶奪、強盜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方報案出具之證明文件 或其他足供確認之事故證明文件。 |
7.旅程取消: |
旅行契約、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旅館預約證明。 |
8.旅程縮短: |
飛機等交通工具之購票證明、旅館住宿證明。 |
七、劫機慰問金 |
1.理賠申請書。 |
2.航空公司或其他足以證明劫機之文件。 |
3.被保險人機票及登機證或航空公司出具之搭機證明。 |
八、食物中毒慰問金 |
1.理賠申請書。 |
2.醫療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食物中毒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
九、緊急救援費用 |
1.理賠申請書。 |
2.於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出事故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 |
3.損失清單及費用單據正本。 |
4.委託他人救援時,該委託文件。 |
十、行李損失補償費用 |
1.理賠申請書。 |
2.因本保險契約第四十條第一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遭竊盜、搶奪、強盜後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出具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足供確認之事故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出財物原始購買單據。 |
3.因本保險契約第四十條第二款所列事故申請理賠者:旅館或公共運輸工具業者所開立之 事故與損失證明。 |
4.損失清單及毀損照片。 | |
被保險人不依前項約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 |
※申報頻率: | 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