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资产管理费 = 1/52 ×(K% × 理财账户资产总额) 注:K%是指在本合同所列之不同理财账户的资产管理费率。
中意恒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中意人寿[2006]第 53 号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中意恒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
(以下简称本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批注文件及其它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以及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批注以及其它装订于一起提供给投保人的书面协议均为本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有义务据实说明。
若投保人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本合同后不退还已缴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的工本费后,退还已缴保险费。
第三条 一次性缴纳(以下简称“趸缴”)基本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按照合同约定的缴费金额一次性缴纳基本保险费。
第四条 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同意后,缴纳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用于增加保单账户的价值。
第五条 首期保费及犹豫期
x公司所收取的首期保费即趸缴基本保险费,如首期保费大于人民币五万元,本公司在犹豫期结束后的下一个计价日将首期保费的可投资部分转入保单账户。如首期保费少于或等于人民币五万元,本公司在保险单签发日后的下一个计价日将保费的可投资部分转入保单账户。
自投保人收到本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向本公司书面提出解除本合同,并将本合同等相关文件退还本公司。本公司接到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本合同书面通知和相关文件时,本合同自合同签发日起无效。本公司在收取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投保人所有已缴纳的保险费。
第六条 年龄和性别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和性别,以法定身份证明件登记的周岁年龄和性别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性别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和性别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真实投保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合同无效,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收取手续费后无息退还。如果本合同已发生赔付,本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七条 退保
投保人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退保,本公司收到该申请后,本合同随即终止。本公司将按收到退保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之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退还保单账户价值予投保人。
如投保人在第一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相当于退保时 6%的保单账户价值作为退保手续费。如投保人在第二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相当于退保时 4.5%的保单账户价值作为退保手续费。
如投保人在第三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相当于退保时 3%的保单账户价值作为退保手续费。如投保人在第四有效保险单年度内退保,本公司将收取相当于退保时 1.5%的保单账户价值作为退保手续费。如投保人在第四有效保险单年度后退保,本公司不再收取退保手续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缴保险单月费用时起六十天内为缴费宽限期。在缴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被保险人在缴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将首先扣减本合同宽限期内及之前所有未偿清的费用。
若超过缴费宽限期仍未补缴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从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当月应缴保险单月费用之日起效力中止。
若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保险单月费用,本公司将提前通知投保人。
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因保单账户价值不足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效,缴付必要的保险费及手续费,本合同即恢复效力;如未按上述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复效,则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付必要的保险费及手续费,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本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不再接受本合同的复效申请。
投保人在办理复效时,存入本合同保单账户中的理财账户单位将首先用于偿还欠缴的保险单月费用。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双方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一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指定
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自然人,以其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
第十三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的,则本公司视为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的,则本合同将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仅对投保人提交申请变更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核,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其它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x发生保险事故,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悉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保险金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的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本合同随即终止。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受领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保险金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检查费用由本公司负担。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解剖验尸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七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满期;
(四)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除本合同列明的合同终止情况处理方式外,其它的合同终止情况均按本合同第七条作退保处理。
第十八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
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副本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原始保险合同书丢失或损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新的保险合同书以代替原始保险合同书,原始保险合同书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并且,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投资条款
第二十条 保险费的投资分配比例和保单账户的投资
投保人缴纳的趸缴基本保险费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本公司按照下列比例计算用于可购买理财账户单位的金额。
(一)趸缴基本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的比例为 100%,不收取初始费用。
(二)所有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的比例为 100%,不收取初始费用。
(三)本公司保留在趸缴基本保险费和每笔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进入理财账户前收取初始费用的权利,调整时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投保人。
除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首期保费外,对于犹豫期后的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本公司按收到该保险费的下一计价日之理财账户单位买入价,代购理财账户单位,存入本合同保单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的投资授权
一、投保人授权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进行投资。
二、投保人完全明白投资有风险,且本合同保单账户的投资损失风险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本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包括保险代理人)给予投保人任何投资回报保证。
三、因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投保人授权进行的投资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理财账户的设立、撤销、改变
一、本公司负责建立及管理可供投保人选择的理财账户。
二、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本公司可以开设新的理财账户以供投保人选择,除非另有声明,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同样适用新设立的理财账户。如果本公司将开设新的理财账户,本公司将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投保人。
三、本公司全权决定每个理财账户的投资,并保留另行委托投资管理人来管理部分或全部的理财账户的权利。投资管理人必须是具有国家认可资格的机构或个人。
四、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本公司可以撤销和变更理财账户中的投资。如果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本公司将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投保人,并指导投保人将原有的理财账户资产等值地转入由本公司提供的其它理财账
户。如果在本公司通知中注明的时间内,投保人未将任何书面回复送达本公司,本公司将该理财账户的资产转入指定的理财账户。
第二十三条 理财账户的资产处臵
一、除为投资连结保险而设立的理财账户或支持该类理财账户运行而由本公司垫付的启动资金外,本公司的该类理财账户与本公司管理的其他资产或该类理财账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理财账户的财务报告每年由国家监管部门认可的独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三、只要投保人在本公司设立的理财账户中拥有理财账户单位,即被视为投保人不可撤销地授权本公司或者本公司另行委托的投资管理人,全权代表出席与理财账户资产处臵有关的基金持有人大会、股东大会或者参加债权债务清算程序,并行使该账户资产下的表决权和资产处臵权。
四、本公司遵循维护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但本公司或本公司另行委托的投资管理人依投保人的授权处臵资产而产生的后果均由投保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理财账户价值评估
理财账户价值为理财账户资产总额减去理财账户负债总额的差额。理财账户资产总额是指该账户名下所拥有的按国家监管部门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的资产总额。理财账户负债为理财账户运作中所需缴付之交易费用、管理费用及法定税费等费用之和。
通常情况下,本公司每周对理财账户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当时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和买入价。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和买入价按下列方法计算:
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 = 理财账户价值/理财账户的理财账户单位数
理财账户单位的买入价 = 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 ×(1 + 理财账户单位买入卖出差价)理财账户单位买入卖出差价为 5%。
第二十五条 理财账户资产总额的评估
x公司于每个计价日对理财账户的资产总额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理财账户资产总额不得低于以保监会的规定为原则所确定的资产总额。
除非理财账户附加条款中另有声明,本公司每周至少对理财账户中的资产价值评估一次,本公司保留未来可以修改评估周期和评估具体日期的权利,如果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投保人(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理财账户负债总额的评估
理财账户负债则为理财账户运作中所需缴付之费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从每个理财账户中收取下列相关费用:
(一)资产管理费
每周资产管理费额度按以下公式计算:
每周资产管理费 = 1/52 ×(K% × 理财账户资产总额)
注:K%是指在本合同所列之不同理财账户的资产管理费率。
(二)所有交易费用,包括已发生税费和其他在买入、卖出、估价和维持账户投资而产生的费用。
(三)由于资本利得应缴而未缴的税费。
本公司保留修改资产管理费率的权利,调整时须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在费率变动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本公司保留修改收取资产管理费周期的权利,如果收费周期改变,改变后的投资管理费率应与改变前保持等价。
第二十七条 理财账户评估和交易的暂停和推迟
一、当理财账户所投资的主要证券市场关闭或其交易被限制、暂停时,本公司有权暂停理财账户的资产评估和交易。
二、本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迟理财账户的资产评估和交易:
(一)理财账户内的资产价值不能被合理确定时。
(二)投保人提取保单账户价值时可能严重损害理财账户中其他投保人利益的,本公司有权推迟该保单账户价值的提取。推迟期间以本公司收到投保人书面申请之日起六个月为限。
(三)投保人提取理财账户价值不利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时,因被保险人身故导致的提取除外。三、本公司决定暂停或推迟理财账户的评估和交易时,须经国家监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监管部门有关信
息披露的规定公布暂停或推迟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保费进入各理财账户的比例
投保人在首次缴纳保险费时,应向本公司书面确定保费可投资部分进入各理财账户的比例,本公司将根据该比例进行投资。
如投保人未确定上述比例的,本公司将保费可投资部分计入本公司指定的理财账户。
如投保人更改上述比例的,须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对于其后缴纳的趸缴额外理财保费,本公司将按变更后的比例进行投资。
第二十九条 部分提取和定期提取
投保人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本公司规定书面申请部分提取保单账户价值;另外自本合同签发日起一年以后,投保人可以依本公司规定书面申请定期提取保单账户价值。
提取方式为按某一确定金额提取。采用按某一确定金额提取时,投保人需指定各个理财账户中的提取金额;未指定提取金额的,本公司将按该保单账户下各个理财账户价值的比例,在各个保单账户中扣减。
每次提取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限额,同时本公司将收取相应的提取手续费。提取后剩余的保单账户价值不得低于未来一年保险单月费用之和,否则本公司将自动调整提取金额以满足前述条件,届时本公司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上述提取及相关手续费的收取均以卖出理财账户单位的形式进行。前述卖出的理财账户单位数,是以在收到投保人提取书面申请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
本公司保留未来修改提取手续费用的权利,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条 理财账户的转换
投保人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将本合同的一个或多个理财账户价值转入另一个或其它他多个理财账户,本公司将收取相应的转换手续费。
理财账户单位的转入转出价格及转换手续费,将根据本公司收到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后下一个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
本公司保留未来修改转换手续费的权利,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十一条 保险单月费用
在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本公司从各投保人的保单账户中按该日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以理财账户单位数的形式收取当月(保险单月份)的相关费用。保单账户中如有多个理财账户,每个理财账户所需扣减金额将根据当时各个理财账户的价值比例计算。保险单月费用为保单账户管理费用。
本公司保留在未来调整上述费用的权利。本公司要行使该项权利,需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
第三章 保险利益
第三十二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期间
x合同保险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
第三十四条 投保年龄的限制
x合同所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或高度残废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将按收到索赔申请书后下一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并给付该计价日的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二)高度残废保险金
x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高度残废,本公司将按收到索赔申请书后下一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并给付该计价日的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予被保险人,本合同效力随即终止。
二、意外身故或高度残废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身故,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款赔付身故保险金外,还将按下列方式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1.若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的,本公司按等值于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保险金予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若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满六十周岁的,本公司按等值于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10%作为保险金予以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意外高度残废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以此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而导致本合同约定的高度残废,则本公司除按本条第一款赔付高度残废保险金外,还将按下列方式给付意外高度残废保险金:
1.若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的,本公司按等值于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保险金予以被保险人;
2.若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已满六十周岁的,本公司按等值于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10%作为保险金予以被保险人。
上述保单账户价值是指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书之日的下一计价日的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其金额应按照该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
本公司对上述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高度残废保险金保险,仅承担其中一项,且以赔付一次为限。
三、满期金
x合同的满期日载明于保险单上。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按照满期后下一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并给付该计价日的本合同保单账户价值作为满期金给付予投保人。
注:如果被保险人未满十八周岁,本公司以该被保险人为标的的所有因身故而给付的保险金总金额以保监会规定当地的最高限额为限。
第三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或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本保单册原件;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明;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或殡葬证明;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保险金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高度残废保险金或意外高度残废保险金:
(一)本保单册原件;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
(三)由三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高度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高度残废证明或资料;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三十七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本合同/附加合同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两年内自杀。
(二)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醉酒、斗殴、饮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四)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五)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七年内因患有艾滋病导致死亡。
(六)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参与军事行动。
(七)刑事或治安警察,武装警察;军事设施、装备、武器、弹药的研究、试验、管理、维护、操作人员;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采石工人;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
公人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液化气体制造工人,海港、桥梁、水利、挖井、隧道、地铁工程及水下、地下操作工作人员,脚手架工人,离地面三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森林砍伐作业人员,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武打、特技及杂技演员,职业运动员,赛场竞技人员,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拆迁房屋工人,驯兽人员,动物饲养人员;电讯及电力设施、工程(包括电缆、变压器、电台天线的建造、架设、安装、维修)施工人员。
因上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 二、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被保险人意外高度残废,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
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醉酒、斗殴、饮酒后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政府拘禁、劳教或被判刑入狱。
(三)被保险人未经医师处方注射、吸食、服用毒品或处方药品。
(四)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五)变性或美容手术,被保险人的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原因不明的猝死)、疾病(包括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导致创伤而感染者除外)、高原病(高山病)、减压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及特发性突聋(突发性聋)。
(六)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武装叛乱或被保险人参与军事行动。
(七)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体育运动,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任何体育运动。被保险人参加在洞穴、极地、火山、冰川、森林、峡谷、沙漠、海洋、太空或任何无人区进行的探险、考察和旅游,被保险人进行赛马或练习赛马、马术表演或练习、马球、车辆表演或竞赛、练习车辆表演或竞赛、赛艇、滑板表演或竞赛、滑水、跳水、戴水肺潜水、滑雪表演或竞赛、跳高滑雪、大雪撬、雪橇、滑冰表演或竞赛、冰球、攀岩、攀冰、攀登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独立山峰、蹦极跳、跳伞、拳击、摔跤、武术和跆拳道运动。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行器或空中运输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滑翔机、滑翔翼、滑翔伞、动力伞、气球)期间,不包括以乘客身份搭乘普通商业航班者。
(八)刑事或治安警察,武装警察;军事设施、装备、武器、弹药的研究、试验、管理、维护、操作人员;矿物勘探及开采人员,采石工人;火药或爆竹制造及处理人员(包括爆竹、烟火制造工及所有现场办公人员),硫酸、盐酸、硝酸制造工,有毒物品,液化气体制造工人,海港、桥梁、水利、挖井、隧道、地铁工程及水下、地下操作工作人员,脚手架工人,离地面三米或以上高空作业人员,森林砍伐作业人员,所有海上作业人员,武打、特技及杂技演员,职业运动员,赛场竞技人员,机械加工业搬运工人,建筑工人,拆迁房屋工人,驯兽人员,动物饲养人员;电讯及电力设施、工程(包括电缆、变压器、电台天线的建造、架设、安装、维修)施工人员。
第三十八条 xx
x、初始费用:本公司在投保人所缴付的基本保险费和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进入保单账户前收取的费用。二、保单账户:本公司为本合同设立的专门账户,以记录本合同的理财账户单位数量。
三、保单账户价值:保单账户的理财账户单位按当时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之账户总值。四、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保险金额。
五、计价日:本公司为理财账户单位的买卖或保单账户价值的评估,对理财账户价值进行评估的基准日。计价日由本公司确定,但每周至少计价一次(若遇证券交易所休市,则该周的计价取消)。
六、保单周年日及保险单月份:保单周年日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隔一年对应的日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每满一月则为一个保险单月份。前述年、月、日均依公历计算。
七、合同生效日:本合同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
八、合同签发日:本公司核准及签发本合同的日期。该日期以保险xxx的日期为准。九、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本合同每个保险单月份的第一个计价日。
十、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十一、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本合同的自然人。
十二、被保险人:本合同保险标的之载体。
十三、保险金受益人:是指本合同的保险金受领人。
十四、保险金申请人: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十五、感染艾滋病病毒:指经医院检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的变异病毒、或艾滋病病毒抗体、或任何艾滋病病毒的变异病毒抗体。
十六、本合同所称的高度残废: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被保险人因患有下列疾病而导致的残废除外:
单基因病(常染色体或性染色体遗传病,如血友病、Huntington 舞蹈病等)或在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归属于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的疾病。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
中意附加恒利理财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文号:中意人寿[2007]第 070 号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
《中意附加恒利理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中意恒利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后本附件合同成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
第二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或批注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
份、保险单月费用处理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三条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止。
第四条 投保年龄限制
x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为出生满 30 天至六十周岁。
第五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x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签发日起或自最后一次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年以后,至被保险人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二十四时,首次发病并经专科医生首次确诊患有任何一项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将按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 = 10% ×(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 收到索赔申请书之日前一年内的所有趸缴额外理财保险费)
上述保单账户价值是指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书之日的下一计价日的主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其金额应按照该计价日的理财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
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以 6 万元为限,且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七条 责任免除
由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申请人应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原件;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及检查报告;
(四)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合同效力终止;
(二)本附加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终止。
第十条 重大疾病
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疾病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分期方案 I 期程度的xx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 分期为 T1N0M0 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 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八)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九)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特别声明:我们将在被保险人年龄在三周岁或以上时受理理赔,并且保险金申请人必须提供理赔受理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若被保险人发病时不足三周岁,我们将延期到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后予以受理和评估。
(十一)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5 度。
特别声明:我们将在被保险人年龄在三周岁或以上时受理理赔,并且保险金申请人必须提供理赔受理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若被保险人发病时不足三周岁,我们将延期到被保险人年满三周岁后予以受理和评估。
(十二)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十三)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臵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四)严重xx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在被保险人 60 周岁之前承担此保险责任。
(十五)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断层扫描
(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六)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在被保险人60周岁之前承担此保险责任。
(十七)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
法》计算。
(十八)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臵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九)慢性肺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血氧分压(PaO2)<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二十)严重多发性硬化症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多发性硬化须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且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永久不可逆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指被保险人持续 180 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第十一条 释义一、发病
发病是指出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该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足以引起注意或应当引起注意并寻求检查、诊断、治疗或护理。
二、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一)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
(二)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
(三)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
(四)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
(五)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六)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三、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完全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四、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
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五、永久不可逆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六、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七、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八、遗传性疾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九、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第十二条 特别说明
(1)本合同第七条有关重大疾病的责任免除条款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的规定的除外责任。
(2)本合同第十条一款至十八款的重大疾病名称和定义(除特别声明)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 号)的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3)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至第九款释义使用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中保协寿【2007】9 号)的术语释义。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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