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3009463)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2160944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备降返航导致航班延误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7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因被保险人实际乘坐的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备降或返航,导致航班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二部分航空旅程延误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除外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1300946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并同意:
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航班被取消而造成的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条款适用于主险条款第一部分。
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保险合同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备降返航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1922022021609441)
总则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主险效力终止,本附加险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无效,本附加险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 被保险人实际乘坐的保险xxx的航班在起飞后发生备降或返航,保险人按照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三条 x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航班备降或返航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索赔申请
第五条 在本附加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出具的航班备降或返航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释义
第六条 x附加险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备降:指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在起飞之后因交通管制、恶劣天气、飞机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不能飞往计划目的地机场,而降落在其他机场的行为。
返航:指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在起飞之后因交通管制、恶劣天气、飞机发生故障等原因造成不能飞往计划目的地机场,而返回出发地机场的行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
附加航班取消扩展机械故障、航空管制等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8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航班由于机械故障、航空管制、劫机、恐怖活动及空运或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而被取消且无可替代航班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取消时间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79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发生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本保险合同载明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后被取消,且无任何可替代航班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在预定起飞时间前被取消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一部分航空旅程取消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附加航班延误界定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85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实际延误时间的计算有以下三种方式,本保险合同采用的延误时间计算方式以保险xxx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的起飞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抵达原计划目的地时间为止;
(三)以(一)和(二)较长者计算。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二部分航空旅程延误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
附加航班延误扩展劫机、恐怖活动等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22022042553861)
第一条 在投保《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航空旅程综合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由于劫机、恐怖活动、空运或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或航空承运人雇员罢工、怠工,而导致其延误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x附加险合同适用于主险合同第二部分航空旅程延误保险。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程综合保险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11202201300931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其中,保险条款由总则、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一个或多个保障内容。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乘飞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一部分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保险标的
第三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取消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航空承运人因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地或者目的地发生暴动,或航空承运人雇员罢工、怠工,或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或发生突发性传染病,在运输合同约定航班起飞前七日内取消航班,且无任何可替代航班,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骚乱、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六)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已存在可能导致航班取消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六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前七日的零时起,至该约定航班的预定起飞时间为止。取消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
第二部分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七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责任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开始其旅行行程,由于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原计划搭乘的航班晚于预定时间到达目的地,且延误连续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具体延误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延误的时间计算以下列两种情况中较长者为准:
(一)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起飞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的起飞时间为止;
(二)自原计划搭乘的航班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该航班或承运人安排的替代航班抵达原计划目的地时间为止。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班;
(六)被保险人搭乘的航班所属的航空公司破产;
(七)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机手续;
(八)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航班;
(九)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航班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保险期间
第十条 航空旅程延误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该航班或替代航班实际到达之刻止。
第三部分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保险标的
第十一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因航空旅程随行托运的行李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随行托运的行李在其所乘的航班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同时抵达,且航空承运人实际交付行李时间与行李预计到达目的地时间延误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时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具体延误时间应以航空承运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责任免除
第十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劫机、恐怖活动;
(三)核子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被保险人的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没收、扣留、隔离、检验或销毁等;
(五)被保险人抵达预定目的地后未将xxxx一事通知有关承运人,且未取得xxxx时数的书面证明;
(六)非该次旅行托运之行李或物品的延误;
(七)被保险人留置其行李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航空行李延误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换取登机牌之刻起,至行李实际到达目的地为止。
第四部分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保险标的
第十五条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
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任何第三方盗窃、抢劫、企图盗窃行为,航空承运人或任何其他第三方的责任导致被保险人合法拥有的随身财产遗失或意外损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任何下列财产、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地造成的被保险人的随身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二)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手提电脑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
(三)因海关或其他管理当局的延误、没收或拘留引起的遗失;
(四)图章、文件的遗失或损坏;
(五)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玻璃或水晶等;
(六)用于商业活动的物品或样品;
(七)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坏;
(八)现金、债券、票据、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
(九)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十)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xxx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十一)任何原因未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十二)动物、植物或食物;
(十三)汽车(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其它机动或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
(十四)物品因放置于无人看管的车辆而遭偷窃,但有明显暴力痕迹者除外;
(十五)家具、古董;
(十六)租赁的设备;
(十七)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
(十八)经承运人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保险期间
第十八条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到达出发地机场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离开机场时止。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妥善照管其行李物品,如发生遗失或损坏,被保险人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查寻、保护或挽救该行李或物品。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须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保险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坏,且可以合理经济的修复,则保险人负责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坏,且无法合理经济的修复,则视为保险标的遗失,保险人按照该保险标的的重新购置价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即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以下金额中的较少者:
(一)损失发生当时的全部修补费用;
(二)损失发生当时的重新购置价;
(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一条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x受损保险标的购买已超过一年,保险人在赔偿时可根据其磨损及折旧程度做出适当扣减。
第二十三条 如保险单载有免赔额,每件理赔物品的免赔额以保险单上载明的免赔额为准,保险人对小于免赔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如果受损保险标的损失可以从承运人或任何第三方获得赔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如果遗失、被盗窃或被抢劫的保险标的被发现或归还,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退回已领取的保险金。
第五部分 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二十五条 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第三者身故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裁判文书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或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但无该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在其监管、控制下的财产的损失;
(三) 任何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恶意、违法、犯罪、不正当行为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四) 贸易、商业或职业行为;
(五) 任何对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其雇主或雇员人身或财产造成的损坏或伤害;
(六) 性骚扰、性侵犯或性冲突;
(七)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第三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 被保险人或其他由被保险人指使、同意或默许的人员实施了企图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损坏,或上述人员疏忽大意导致第三者身故或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损坏的行为;
(九)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十) 任何由法院裁判的惩罚性、加重性或警戒性的赔款、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 对承运人所有、使用、监管或控制下的财产造成的任何损坏;
(十二) 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期间
第二十八条 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按航次投保,保险期间以被保险人到达出发地机场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离开机场时止。
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到第三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不能约束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
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获悉可能发生的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授权情况下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与该损害赔偿有关的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确认的;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以保险xxx的赔偿限额为限。
(二)对于每次事故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xxx的赔偿限额。
(三)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xxx的赔偿限额。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保险金额及免赔额
第三十四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航空行李延误保险和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以及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航空旅程随身财产保险和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的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
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 在航空旅程取消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航班取消”证明盖章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取消原因,是否安排其他航班等情况;
(四) 在航空旅程延误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航班延误”盖章证明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延误时间长度及延误原因,或者注明到达时间并由航空承运人盖章的登机牌原件;
(五) 在航空行李延误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航空承运人开具的“行李延误”盖章证明原件,包括航班号及日期,延误时间长度及延误原因;
(六) 在航空旅程随身行李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及发票,修理或修复的发票,有关部门或警方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
(七) 在航空旅程个人责任保险项下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如有)或者赔偿协议(如有)、赔偿给付凭证(若保险人直接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则无需提供);
(八) 登机牌;
(九)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文件;
(十)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六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赔偿处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应以人民币货币赔偿,即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四十九条 航空旅程取消保险、航空旅程延误保险和航空行李延误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赔偿。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
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释义
第五十二条 “航班”: 指领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固定班次往来于商用机场的飞机、直升机。若上述所列的各种飞机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均不符合本条款中“航班”的定义。另政府、企业及私人的包机亦不在“航班”的定义之内。
第五十三条 “超售”:是指由于航空公司出售的机票数目多于实际座位数,而导致被保险人不能搭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
第五十四条 “随身财产”:包括行李、行李中的个人物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第五十五条 “意外”:是指非因故意造成的且不能预测其发生。
第五十六条 “手提电脑”:是指手提电脑或笔记本型电脑。
第五十七条 “重新购置价”:是指随身财产遭受损失或损毁时的市场价格,但须扣除损耗及折旧费用。
第五十八条 “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导致身体受到的伤害。
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如投保人自行改变或取消航空旅程,本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费退还投保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双方均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六十一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A 款)条款
(注册编号:C00004632312020052700491)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效机票乘坐客运航班班机的旅客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人为他人投保的,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且确认保险金额(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不受此限)。
第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本合同的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 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减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为 JR/T0083-2013,简称《伤残评定标准》)中列明的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残
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遭受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的,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
《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减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即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与保险金额的乘积)。
(三)意外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的 20%为限,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的 20%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如在境外就医,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必要且合理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具体的免赔额、赔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剩余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总额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疾病;
(七)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
(十)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十一)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
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
(十二)恐怖袭击;
(十三)被保险人在机舱内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活动,被机上安全人员、乘务人员或乘客采用暴力制止。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四)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五)被保险人乘坐非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遭受意外伤害;
(六)被保险人通过安全检查后又离开机场遭受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保险金额须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保险期间
第九条 x合同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本合同约定航班班机的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被保险人改乘等效航班,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乘等效航班班机通过安全检查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等效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
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需变更本合同其他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合同中批注。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保险人不接受本合同中有关该被保险人的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
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难以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收据及明细清单/账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小结等;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x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或改乘的等效航班班机起飞前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如被保险人搭乘了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或改乘了等效航班班机,则在其乘坐的航班班机起飞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被保险人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的有效证明(若被保险人因故未乘坐本合同约定的航班班机且未改乘等效航班班机)。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法律)。
第二十六条 x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x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合同的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的伤害。
(三)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猝死的认定以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四)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五)等效航班: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约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约定航班改签并且起始港和目的港与原约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六)未满期净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75%。
(七)保险金申请人: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认可的医疗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2、在一名或若干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十)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指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BXMC2020AI0101)
总则第一条 x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x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x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 机动车损失保险
(BX20111101)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免赔额
第十二条 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
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BX20111102)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
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BX20111103)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x,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通用条款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
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
《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2、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3、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5、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6、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7、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8、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9、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0、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1、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BX20111201)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BX20111202)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
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
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BX20111203)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 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BX20111204)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
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 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 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BX20111205)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第三条 保险金额
x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 90 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xxx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发动机进水损坏除外特约条款
(BX20111206)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BX20111207)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含挂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
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
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BX20111208)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
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第三条 赔偿限额
x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四条 赔偿处理
x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
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BX20111209)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xxx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BX20111210)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
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
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xxx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机动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BX20111211)
第一条 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 x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 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 50 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送油、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五条 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 2 次免费服务,超出 2 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 5 次、10 次、15 次、20 次四档。
第二章 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机动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xx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全车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蓄电池检测;
(十)车辆综合安全检测。第七条 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第八条 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 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 30 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 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第四章 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 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车辆种类 | 月折旧系数 | |||
家庭自用 | 非营业 | 营业 | ||
出租 | 其他 | |||
9 座以下客车 | 0.60% | 0.60% | 1.10% | 0.90% |
10 座以上客车 | 0.90% | 0.90% | 1.10% | 0.90% |
微型载货汽车 | / | 0.90% | 1.10% | 1.10%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 | 0.90% | 1.10% | 1.10% |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 | 1.10% | 1.40% | 1.40% |
其他车辆 | / | 0.90% | 1.10% | 0.90%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20 mg/100mL 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BXMC2020AI0105)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x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客观评残,其结果为依据给付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x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辆,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未超出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四)竞赛、测试期间;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所诊治伤情与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二)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三)不以器官功能恢复为目的的整容、矫形手术、植入材料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预防类、保健类、心理治疗类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第六条(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以此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保险残疾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BX20115201)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条 保险金额
x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BX20115202)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需要入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释义
【机动车辆】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车辆使用过程】指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机动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中所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
人。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新能源汽车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BXMC2021NEVI0102)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
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x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人体致残率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进行客观评残,其结果为依据给付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最重的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保险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所对应的人体致残率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对应的人体致残率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x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意外伤害,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未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二)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四)竞赛、测试期间;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所诊治伤情与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二)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三)不以器官功能恢复为目的的整容、矫形手术、植入材料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预防类、保健类、心理治疗类医疗费用;
(五)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给付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第六条(三)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以此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申请身故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申请伤残保险金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其它能够有效证明保险合同有效的材料;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三十日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附加住院津贴保险
(NEV21112201)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xxx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计算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条 保险金额
x保险合同的住院津贴日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补偿险
(NEV21112202)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主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需要入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
第四条 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的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释义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车辆使用过程】指保险xxx车牌号码的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中所公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疗机构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且入住医疗机构必须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疗机构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 (BXMC2021NEVI0101)
总则第一条 x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
主险包括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三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险种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不能独立投保。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 x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特种车。
第三条 x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四条 x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x保险合同中的各方权利和义务,由保险人、投保人遵循公平原则协商确定。保险人、投保人自愿订立本保险合同。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一章 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
(NEV21111101)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下列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车身;
(二)电池及储能系统、电机及驱动系统、其他控制系统;
(三)其他所有出厂时的设备。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 60 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四)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五)车轮单独损失,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加设备的损失;
(六)非全车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
(七)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
免赔额
第十二条 对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绝对免赔额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
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可根据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参考折旧系数表确定。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
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九条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NEV21111102)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
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
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机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无法协商确定的,双方委托共同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赔款计算
(一)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二)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NEV21111103)
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使用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70%;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50%;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 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三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新能源汽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五)律师x,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全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 24 小时内向出险当地公安刑侦部门报案,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被盗抢的,被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以及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立案证明。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
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第四十二条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因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约定的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可以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七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金额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一)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主险保险责任终止的,其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2、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3、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4、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5、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6、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7、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8、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9、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10、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11、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12、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13、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附加外部电网故障损失险
(NEV21111201)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充电期间,因外部电网故障,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
附加自用充电桩损失保险
(NEV21111202)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xxx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
充电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盗窃或遭他人损坏导致的充电桩自身损失,保险人在保
险xxx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 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 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自用充电桩责任保险
(NEV21111203)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保险xxx地址的,被保险人的符合充电设备技术条件、安装标准的自用
充电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附加绝对免赔率特约条款
(NEV21111204)
绝对免赔率为 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xxx为准。
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主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主险的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即:
主险实际赔款=按主险约定计算的赔款×(1-绝对免赔率)
附加车轮单独损失险
(NEV21111205)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未发生其他部位的损失,仅有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单独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车轮(含轮胎、轮毂、轮毂罩)的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
陷;
(二)未发生全车盗抢,仅车轮单独丢失。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NEV21111206)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因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
x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xxx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
第三条 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
(NEV21111207)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 元、5000 元、10000 元或 20000 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修理期间费用补偿险
(NEV21111208)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条款的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停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一)因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损毁或修
理;
(二)非在保险人认可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第三条 保险金额
x附加险保险金额=补偿天数×日补偿金额。补偿天数及日补偿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
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内约定的补偿天数最高不超过 90 天。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xxx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补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xxx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车上货物责任险
(NEV21111209)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营业货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
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货物自身起火燃烧或爆炸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
(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
(四)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的损失。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
(二)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本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方式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
(NEV21111210)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因第三者或本车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天以外的。第三条 赔偿限额
x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x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或当事人达成且经保险人认可的赔付协议,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法定节假日限额翻倍险
(NEV21111211)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家庭自用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并经公安部门或保险人查勘确认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适用的责任限额在保险xxx的基础上增加一倍。
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
(NEV21111212)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主险保险事故,对于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对第三者或车上人员承担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在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可获得赔偿的部分;
(二)所诊治伤情与主险保险事故无关联的医疗、医药费用;
(三)特需医疗类费用。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由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医院或药品经营许可的药店出具的、足以证明各项费用赔偿金额的相关单据。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实际承担的责任,在保险xx x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附加新能源汽车增值服务特约条款
(NEV21111213)
第一条 投保了新能源汽车保险后,可投保本特约条款。
第二条 x特约条款包括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共四个独立的特约条款,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全部特约条款,也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特约条款。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承保特约条款分别提供增值服务。
第一章 道路救援服务特约条款
第三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丧失行驶能力时,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向被保险人提供如下道路救援服务。
(一)单程 50 公里以内拖车;
(二)送油、送水、送防冻液、搭电;
(三)轮胎充气、更换轮胎;
(四)车辆脱离困境所需的拖拽、吊车。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更换轮胎等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料、防冻液、配件、辅料等材料费用;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第五条 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提供 2 次免费服务,超出 2 次的,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
合同时协商确定,分为 5 次、10 次、15 次、20 次四档。
第二章 车辆安全检测特约条款
第六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为保障车辆安全运行,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为被保险新
能源汽车提供车辆安全检测服务,车辆安全检测项目包括:
(一)发动机检测(包括机油、空滤、燃油、冷却等);
(二)变速器检测;
(三)转向系统检测(含车轮定位测试、轮胎动xx测试);
(四)底盘检测;
(五)轮胎检测;
(六)汽车玻璃检测;
(七)汽车电子系统检测、电控电器系统检测;
(八)车内环境检测;
(九)车辆综合安全检测。第七条 责任免除
(一)检测中发现的问题部件的更换、维修费用;
(二)洗车、打蜡等常规保养费用;
(三)车辆运输费用。第八条 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检测项目及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
时协商确定。
第三章 代为驾驶服务特约条款
第九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根据被保险人请求,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因饮酒、服用药物等原因无法驾驶或存在重大安全驾驶隐患时提供单程 30 公里以内的短途代驾服务。
第十条 责任免除
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第十一条 责任限额
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的服务次数上限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第四章 代为送检服务特约条款
第十二条 服务范围
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需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安全技术检验时,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代替车辆所有人进行车辆送检。
第十三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所在地法律法规、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无法开展相关服务项目的情形;
(二)车辆检验费用及罚款;
(三)维修费用。
释义
【新能源汽车】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
【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停放、充电及作业,但不包括在营业场所被维修养护期间、被营业单位拖带或被吊装等施救期间。
【自然灾害】指对人类以及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破坏性影响的自然现象,包括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地震及其次生灾害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
【车轮单独损失】指未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其他部位的损失,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仅发生轮胎、轮毂、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失,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失,或三者的共同损失。
【车身划痕】仅发生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身表面油漆的损坏,且无明显碰撞痕迹。
【新增加设备】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全部损失】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市场公允价值】指熟悉市场情况的买卖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和自愿的情况下所确定的价格,或无关联的双方在公平交易的条件下一项资产可以被买卖或者一项负债可以被清偿的成交价格。
【参考折旧系数表】
月折旧系数
车辆种类
家庭自用 | 非营业 | 营业 | ||
出租 | 其他 | |||
9 座以下客车 | 见下表 | 见下表 | 1.10% | 0.90% |
10 座以上客车 | 0.90% | 0.90% | 1.10% | 0.90% |
微型载货汽车 | / | 0.90% | 1.10% | 1.10% |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 / | 0.90% | 1.10% | 1.10% |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 / | 1.10% | 1.40% | 1.40% |
其他车辆 | / | 0.90% | 1.10% | 0.90% |
表 1:9 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纯电动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万元) | 纯电动汽车折旧系数(每月) |
0-10 | 0.82% |
10-20 | 0.77% |
20-30 | 0.72% |
30 以上 | 0.68% |
表 2:9 座以下客车家庭自用和非营业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新能源汽车折旧系数
新车购置价格区间 | 插电式混合动力与燃料电池汽车折旧系数 (每月) |
所有价格区间 | 0.63% |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新车购置价的 80%。
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
凡涉及新车购置价区间分段的xx都按照“含起点不含终点”的原则来解释。
【饮酒】指驾驶人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驾驶新能源汽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 20mg/100mL 的。
【法定节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及星期六、星期日,具体以国务院公布的文件为准。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1、因国务院安排调休形成的工作日;2、国务院规定的一次性全国假日;3、地方性假日。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特需医疗类费用】指医院的特需医疗部门/中心/病房,包括但不限于特需医疗部、外宾医疗部、VIP 部、国际医疗中心、联合医院、联合病房、干部病房、A 级病房、家庭病房、套房等不属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高等级病房产生的费用,以及名医门诊、指定专家团队门诊、特需门诊、国际门诊等产生的费用。
【外部电网故障】外部电网无法提供正常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的状态。
【电池衰减】动力电池不能满足特定的容量、能量或功率性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