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B 款)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短期出口特定合同信用保险(B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其他相关单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依法登记注册、自行或通过代理经营出口业务的企业,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与买方就特定出口项目所签订的,且同时满足以下各条件的商务合同:
(一)商务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
(二)商务合同签约方、合同标的、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内容完整且明确。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商务合同项下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且应在约定付款日收回的应收款项,因下列风险未能收回的,对于被保险人应收款项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商业风险,包括: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
(2)买方拖欠;
(3)买方违反商务合同的约定,致使商务合同提前终止或无法履行。
2.政治风险,包括:
(1)买方所在国(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以商务合同约定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政府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方根据商务合同进口货物或服务;
(3)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4)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许可证或者不批准已颁发的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致使买方无法部分或全部履行商务合同;
(5)买方所在国(地区)、项目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致使商务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6)保险人认定的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的商务合同项下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的、已确立债权且应在约定付款日收回的应收款项,在被保险人按照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提
交单据后,因下列风险未能收回的,对于被保险人应收款项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商业风险
(1)开证行破产或无力偿付;
(2)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
2.政治风险
(1)开证行所在国(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
(2)开证行所在国(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或暴乱,导致信用证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4)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二)商务合同生效时,被保险人或买方仍未取得所需的各项许可证、批准书或者授权;
(三)商务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
险合同保险责任列明的风险已经发生或将会发生,被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商务合同约定可以终止但仍继续履行商务合同;
(四)以买方支付预付款为生效条件的商务合同,在买方未支付或仅部分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即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
(五)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合同、商务合同及其从合同下的权益;
(六)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商务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
(七)买方为被保险人的关联方。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诸如违约、欺诈等故意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破产或丧失合同履行能力;
(三)汇率波动;
(四)信用证支付方式项下: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遗失、残缺不全或误邮;
3.虚假或者无效的信用证。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商务合同中要求对买方出具的履约保函或其他保函项下发生的损失、费用;
(二)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因违约而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或罚金;
(三)债权关系存在争议的应收款项,除非被保险人提供法院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被保险人享有该商务合同项下应收款项债权,或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解决了该争议;
(四)有付款担保的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款项,除非担保人已完全履行担保协议,或法院、仲裁机构做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协议的判决或裁决;
(五)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的任何利息损失;
(六)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和不在赔偿比例内计算的金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信用额度、赔偿比例和免赔额
第九条 信用额度为保险xxx的商务合同项下保险人所承保的应收款项的最高金额,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赔偿比例和免赔额由本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与商务合同有效期
保持一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具体起讫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起始于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
(一)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收到足额保险费;
(二)商务合同生效。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于下列任一条件具备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收到商务合同项下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款项;
(二)保险人全部履行本保险单项下的赔偿责任;
(三)商务合同终止,且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未发生;
(四)根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导致保险责任终止的其他情形。
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签发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足额交纳保险单所约定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拒收迟延交纳的保险费、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仅在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列明的风险未发生的前提下,经保险人书面认可,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商务合同无法履行,被保险人方可解除本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相应保
险费。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收到投保人退还保险费的申请后,保险人区别情况处理:
(一)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照保险费的 5%向投保人收取退保手续费,并将剩余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二)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日比例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应收的部分后,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自本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本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与买方的交易以及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信用额度审核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等情况提出的询问,并保证其向保险人提供的资料或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投保单中声明的基本情况发生显著变动,或发生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其他情形,投保人须在该变更发生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如实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确保商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认真履行商务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且在商务合同生效时已经取得履行商务合同所必需的一切许可与授权。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生效后,非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实质性变更已经向保险人投保的商务合同条款,不得行使或放弃商务合同中约定的中止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如被保险人和买方或开证行就应收款项需要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新还款协议须事先得到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所承保的约定付款日和应收款项金额将按照新还款协议进行相应修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做最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合同、商务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或文件项下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认真审查商务合同及有关单据,定期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做好应收款项催收工作。在买方或开证行可能违约或预期违约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发生或扩大,并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减损行为应确保保险人的权益不受损害。其中在买方破产时,被保险人应在买方所在地法院或有关机关登记债权、及时参与破产清算,并向保险人提供买方破产证明。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保险人承诺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书面通报如下情况:
(一)商务合同履行的进展情况;
(二)买方或开证行在商务合同项下任何付款情况;
(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必要信息。
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 30 日内,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提
交买方逾期超过 30 天的未支付款项的明细报告,无论该款项是否纳入承保范围。
可能损失通知及索赔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在获悉买方拖欠风险发生后 30
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保险人要求的格式向保险人报告可能损失。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后 180 天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被保险人若全部或部分收回欠款,不论此时保险人是否已经赔偿,均应在收到欠款后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保险人。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保险人要求的格式及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确保所提交资料与信息的真实性,并始终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和实际损失确已发生的举证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责任列明的风险发生的情况下,如涉及货物或工程处理,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被保险人处理完毕货物或工程之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或工程的方案事先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如果商务合同存在付款担保或发生贸易纠纷,被保险人为执行担保或解决纠纷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x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该费用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确属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诉讼费或
仲裁费限于裁判文书上确定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核定损失金额的基础为:在损失发生时按照商务合同约定已确立债权的未能收回款项的金额。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定损核赔时,应扣除下列款项:
(一)被保险人已收到的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
(二)买方有权收取、贷记、冲抵或反索赔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与买方在商务合同项下,以及被保险人与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存有争议的款项;
(四)被保险人通过实现担保、转卖、处理货物或工程等方式已经或可以收回的款项;
(五)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放弃债权或降价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核定的损失金额与信用额度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赔偿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再减去适用的免赔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支付给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保险xxx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赔付后出现下列情况时,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 10 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存在欺诈行为或与买方有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还款或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追偿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追偿情况下,如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各自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如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如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的要求进行追偿,追偿费用由被
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 在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所涉及的商务合同项下的权益,包括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人,同时将赔偿所涉及的交易标的以及该交易标的有关的单证、票据及担保等以书面形式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商务合同项下负有赔偿义务的人进行追偿,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
追回欠款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和追回款。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 10 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人指示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收到的任何追偿款项,在与保险人分摊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全部履行赔偿责任后,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协助保险人追偿的义务不因本保险合同的终止而免除。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约定付款日时间顺序偿还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款项。
保密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除相关银行外的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的存在及其细节。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除相关法律及保险人上市地规则要求外,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得向任何人泄露本保险合同及承保的商务合同的任何情况。
由于违反该项约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货币及汇率
第四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货币单位为美元,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赔款及追回款均以美元计算并支付。如需兑换:
(一)按照《保险费通知书》签发日期当日零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确定保险费;
(二)按照被保险人索赔的受理当日零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确定赔款;
(三)按照保险人收到追回款当日零时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基准价确定追回款。
如无上述汇率可以参照,以保险单约定的汇率为准。
释义
第四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确立债权:被保险人按商务合同约定,履行了交
付货物、提供服务或设施等合同义务,相应获得了要求买方付款的权利。
(二)买方拖欠:买方违反商务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的付款义务且超过应付款日 60 天仍未支付货款。
(三)关联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它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以下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该企业的母公司。
2.该企业的子公司。
3.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它企业。
4.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6.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7.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8.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9.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10.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它企业。
(四)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累计支付的赔偿金额的最高限额,等于信用额度与赔偿比例的乘积。
(五)追偿费用: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的佣金。
(六)追回款:包括(1)被保险人在赔款前及在支付赔款后收到的与商务合同有关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商务合同下应付的利息,与商务合同有关的任何货物、材料或资产的转卖所得以及有关担保的变现所得等;(2)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追回的与赔偿有关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