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00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附加條款 PL00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 PL00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PL00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 PL005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8 月 5 日金管保產字第 10502089610 號函核准 (公會版 )/
中華民國 108.11.27 一產精字第 1080888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四、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
任。
五、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六、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七、被保險人: 係指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八、游泳池: 係指提供游泳運動為使用目的之水道或水池,無論其名稱是否使用游泳池或其他型態附設者均屬之。
第三條 承保險種類別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包含下列類別,要保人依其需求,於經本公司同意後擇一定之:一、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二、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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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與石綿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
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二、 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專門職業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董、監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售出或供應之商品或貨物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或舉辦活動時,於營業或活動處所內,在施工期間因施工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財物遭受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九、 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十、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
十一、 被保險人為住宅大樓管理單位時,於住戶或承租戶住、居所室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
十二、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游泳池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十三、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體傷或死亡。
十四、 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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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 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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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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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營業處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三章 活動事件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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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活動期間:係指活動場次列表所列期間;無活動場次列表者,即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二、 活動:係指由被保險人主辦或協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
三、 活動處所:係指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活動處所。
第二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本保險契約除共同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一)、第五條除外責任(二)外,本公司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 第三人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 第三人從事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或相互鬥毆。
三、 第三人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或施打禁藥後之行為。
第二十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以舉辦活動之風險與活動期間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活動期間係數差額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PL00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食品中毒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79 號函備查 /一產意字第 105065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 費,投保本食品中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經營業務處所
(須於保險單載明)或外燴處所供應之食品,致第三人因食品中毒而致體傷、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因供應酒類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第 三 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
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二 「每一意外事故」:係指在保險期間內由於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 「酒類」:係指依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第 四 條 條款之適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78 號函備查 /一產意字第 105065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停車場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經營或管理經營業務處所之停車場(須載明於保險單),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下列事故所致停放車輛(含車內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包括:
(一) 竊盜行為。
(二) 駕車行為,但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對營業處所之設置、保養或管理有所缺失者不在此限。
(三) 停放車輛遭刮損或車輛以外之物體碰撞。
(四) 任何第三人之不當行為或非善意行為。
(五) 不明原因。
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代客停車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三、車輛未停妥於正確、規定之車位者。
四、停車場之維修、保養期間,但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維修、保養無關者不在此限。五、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未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規定維修、保養者。
六、未依操作指示操作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所致之損失。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第三人」:係指除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及其所僱用管理停車場者以外之任何人。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電梯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76 號函備查 /一產意字第 1050653 號函備查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費,投保本電梯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
「經營業務處所之電梯」,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經政府主管機關命令停止使用而仍繼續使用之電梯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電梯」:係指被保險人設置於經營業務處所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但不包括汽車用昇降機或機械式停車場。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77 號函備查 /一產意字第 105065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 費,投保本游泳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有、使用、管理游泳池於開放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一、因疾病引起之突發事故所致者。
二、因竊盜、強盜或搶奪所致者。三、因法定傳染病之感染所致者。
四、因酒類或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因競賽所致者,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六、未安排合格之救生員在現場執行職務者。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開放期間」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該游泳池正式開放供第三人使用之期間。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5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81 號函備查 /一產意字第 1050655 號函備查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費,投保本建築物承租人火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之建築物(須位於保險單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發生火災而致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及保險期間累計 保險金額最高以新台幣 元為限,且不受主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金額之限制,另行給付之。
第三條 除外責任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不包括被保險人對出租人允諾或要約所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但不含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06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80 號函備查/一產意字第 1050656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二、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第二條 除外責任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託修車輛或其車內之財物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者。
二、 第三人之汽車與被保險人因租賃、代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契約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 三、 託修車輛在廠外於接送或測試時,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
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四、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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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託修車輛在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未經報警現場處理者。
七、 乘坐或上下託修車輛之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致者。 八、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違反專業規範之測試方法或修理所致者。
九、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受僱人之家屬所有車輛所致者。十、 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淹沒所致者。
十一、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致者。第三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廠內發生意外事故時,應保留現場並儘速通知本公司處理。二、於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時:
(一) 通知本公司或當地分支機構。
(二) 保留現場。
(三) 報請當地憲警單位或交通隊處理。
(四) 除自願負擔損失外,不得逕行和解。
(五) 如對方逃逸時,請記下對方車牌號碼、顏色及車種,並儘速向當地憲警單位報案。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06A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A)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1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二、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
三、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託修車輛或其車內之財物因遭受偷竊、搶奪、強盜所致者。
二、第三人之汽車與被保險人因租賃、代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契約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者。 三、託修車輛在廠外於接送或測試時,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一
之一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 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託修車輛在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未經報警現場處理者。
七、乘坐或上下託修車輛之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違反專業規範之測試方法或修理所致者。
九、 被保險人及其家屬或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及受僱人之家屬所有車輛所致者。十、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淹沒所致者。
十一、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非測試期間使用託修車輛,或從事載客載貨或其他管理之行為所致者。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約定如下,且受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制:
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新台幣 |
| 元。 |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新台幣 |
| 元。 |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 新台幣 |
| 元。 |
保 險 期 間 內 之 最 高 賠 償 金 額 : 新 台 幣 |
| 元 。 |
第四條 自負額 |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自負額________,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發生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廠內發生意外事故時,應保留現場並儘速通知本公司處理。二、於廠外發生意外事故時:
(一) 通知本公司或當地分支機構。
(二) 保留現場。
(三) 報請當地憲警單位或交通隊處理。
(四) 除自願負擔損失外,不得逕行和解。
(五) 如對方逃逸時,請記下對方車牌號碼、顏色及車種,並儘速向當地憲警單位報案。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承保範圍
PL007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各級學校暨幼稚園責任附加條款
105 年 9 月 13 日 (105) 產意字第 082 號函備查
105.10.12 一產意字第 1050657 號函備查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各級學校暨幼稚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其學員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在接送學員上、下課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二、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食品發生食品中毒之意外事故。
三、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其照顧管理期間,學員遭受失蹤或綁架之意外事故。但僅限未滿十四足歲之學員。
四、被保險人因舉辦校外教學或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但不包含海外教學或活動。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學員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或學員之故意自殺。
二、 學員之任何疾病、細菌傳染病或因疾病所致者,但因保險事故而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及食品中毒等不在此限。
三、 學員施打麻醉藥品或學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等事故所致者。
四、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體罰或管教行為或性侵害行為所致者。第三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學員」:係指於本保險單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內登記或註冊之在學學生或在園兒童。
二、「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
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由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區域。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08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2 號函備查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而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除經雙方另行約定外,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致之意外污染事故,不在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1.火災、閃電或爆炸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火災、閃電或爆炸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2.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賠償責任。但因颱風、地震、洪水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08A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中石化版)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中石化版)(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而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致之意外污染事故,亦在本附加條款之承保範圍內。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制有關法令之罰款或罰金。
五、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 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 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 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前述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異常現
象所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任何因意外污染事故所產生之清理費用。八、直接或間接因石綿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8B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A)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意外污染責任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下列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污染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內之營業設施或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
二、 被保險人營業處所外之管線、設備、運輸(含自行運輸或委外運輸)、輸送等設備或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因前項保險事故所發生之必要清除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在海上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在陸上發生而延伸至海上者不在此限。二、逐漸而非突發性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經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發生之意外污染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四、任何違反環境保護或污染防治有關法令之罰鍰、罰款或罰金。
五、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及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直接或間接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 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或其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直接所致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但因前述天然災變或氣象上之異常現象所引起意外污染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直接或間接因石綿所致之賠償責任。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09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超輕型載具責任附加條款
93.07.22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超輕型載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操作本保險單所載之超輕型載具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超輕型載具」:係指符合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二十款規定之航空器。
二、「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操作被保險超輕型載具並領有合格執照之人。
三、「第三人」:係指操作超輕型載具之被保險人及其乘客以外之人。但列名被保險人非操作超輕型載具時,視為第三人。
第三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或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之影響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從事特技表演或競賽。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操作超輕型載具違反民用航空法、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0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設置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經營業務處所之廣告招牌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颱風、地震、鬆動而墜落所致者。
二、因廣告招牌內部線路失火而延燒或墜落所致者。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於招牌裝設、維修或拆除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二、因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四、因移動式的廣告招牌所致之任何損失。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1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洗車責任附加條款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6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洗車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電腦或人工洗車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包括被保險人所清洗之車輛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本公司對於因電腦或人工洗車致受洗車輛之漆面、雨刷馬達、雨刷、天線或受洗車輛非原廠裝置型式之零件、配件等受有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對每輛車每一事故賠償責任以新台幣 xx 元為限,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仍依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天災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被保險人對該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本附加條款不受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十條第四款之限制。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PL01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
97.10.13 一產精字第 971002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託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一、受寄託之物品本身包裝不固致損失或滲漏者。
二、包裝完好但其內容短 或不符,而無法證明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所致者。
三、因受寄託之物品之本質所致者,包括但不限於重量減輕、熱漲、冷縮、腐化、發酵、長黴、生鏽、褪色、異味、自燃或遭蟲鼠咬損。
四、無法解釋之短 及損失,或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五、被保險人為修理、維護、復原受寄託之物品引起之損失。
六、政府之沒收或充公者。七、違禁品。
八、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或滅失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及其所引起之附帶損失。第三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下列物品之毀損或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 金銀條塊、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製品。
二、 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三、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四、 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與簿冊。 五、 各種藍圖、設計圖、手稿、文書證件。
六、 爆炸物。
七、 毛皮、動物、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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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運送中暫時儲存之貨物。
九、 被保險人所有或租賃之物品。十、 冷凍或冷藏物品。
十一、 玻璃、水晶、陶瓷製品、蛋類等易碎物。第四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約定如下,且受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制: 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1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及攤鋪位使用人適用)
98.02.24 一產意字第 98013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及攤鋪位使用人適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場所」內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或營業行為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零售市場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指零售市場之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自治組織。
二、被保險人:指零售市場之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自治組織及攤(鋪)位使用人。
三、零售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 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 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
,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
一、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之受僱人因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 各攤(鋪)位使用人或其家屬、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但其他被保險人發生本附加條款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前述人員發生體傷或死亡者,不在此限。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15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
(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
98.03.20 一產意字第 980355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零售市場責任附加條款(管理委員會或自治組織適用)」(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攤(鋪)位使用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場所」內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二、 零售市場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零售市場之市場管理委員會或市場自治組織;本附加條款之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二、零售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 市計畫市場用地或非 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
,以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下列賠償責任亦不負理賠之責:
一、 因各攤(舖)位使用人之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對於上述意外事故亦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執行零售市場管理維護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17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
100.07.11 一產精字第 1000527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財物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致本保險契約所載受僱人之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賠償金額悉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18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產品及原料溢漏責任附加條款
108.05.23 一產精字第 1080538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產品及原料溢漏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廠區、管線及營業處所內因其所生產、使用之產品及原料(含毒性化學物質)於製造或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傾覆、溢出或滲漏,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 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所衍生之化學物質。
二、 運輸:係指經由廠區內外管線或內陸交通工具運送之過程。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19 第一產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
99.9.27 一產精字第 991053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停車場代客停車服務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間內,因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營業處所,由被保險人經營或管理之停車場或執行代客停車業務往返於營業處所至停車場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本附加條款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停車場」:係指被保險人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第三人」:係指除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及其所僱用管理停車場者以外之任何人。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約定如下,且受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限制: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四條 自負額
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每一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應先行負擔自負額為 ,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因下列事故所致停放車輛(含車內財物)之毀損或滅失,包括:
(一)竊盜行為。
(二)停放車輛遭刮損或車輛以外之物體碰撞。
(三)任何第三人之不當行為或非善意行為。
(四)不明原因。
二、車輛未停妥於正確、規定之車位者。
三、停車場之維修、保養期間,但意外事故之發生與維修、保養無關者不在此限。四、 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未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規定維修、保養者。
五、 未依操作指示操作機械式停車場或汽車用昇降機所致之損失。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20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通車接送責任附加條款
101.4.11 一產精字第 1010301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通車接送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提供接送乘客往返營業處所至航空站、碼頭、火車站、高鐵站、捷運站、汽車站或保險契約約定的接送地點間之交通工具,於中途發生意外事故所致搭乘該交通工具之乘客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單所記載之被保險人,且非以汽車經營客、貨載運之運輸業。二、要保人: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三、乘客:係指搭乘及上下被保險人所準備交通工具之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之受僱員工及駕駛人本人。四、交通工具:係指下列之一者:
1. 領有牌照且登記在被保險人名下用以做為交通運輸工具之機 動車輛 ( 不包括機車 ) ,且除接送乘客外,不得另有他用。
2. 與被保險人訂有租賃契約,負責接送乘客之機動車輛 (不包括機車) 。
3. 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臨時提供之機動車輛 (不包括機車) 。第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事故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乘客體傷責任附加條款應負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之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2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101.7.17 一產精字第 1010631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前項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並視為其他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但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合計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PL02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
101.7.17 一產精字第 1010632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因委託獨立承攬人進行維護、保養或裝修工程時(以承攬工程合約金額 於新台幣 元者為限),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
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其他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事故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的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2A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A)
108.01.21 一產精字第 10800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獨立承攬人責任附加條款 A)(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因委由獨立承攬人進行維護、保養或裝修工程時 工程合約金額 於
NT$ _ 者 ) ,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每一意外事故及保險期間累計賠償限額為 NT$ 。
本公司對於「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每一意外事故財損」、「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之保險金額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金額為限,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第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事故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的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102.10.01 一產精字第 1020795 號函備查 103.05.09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本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第三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第三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第三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第三條 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第三條 除外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第三人之犯罪、故意、自殺或參與鬥毆行為所致者。
二、第三人因心神喪失、麻醉、酗酒或受藥物影響所致者。前者所稱之酗酒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三、第三人本身疾病所致者。第五條 保險金額
本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
限。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二、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六條 給付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個人」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
保險金額」所載「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慰問金費用保險金與主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七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需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第三人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身故慰問金費用法定繼承人之簽收單據或回條及第三人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探視第三人購置物品之相關費用單據;或經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其支付事實。
第八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野生動物侵襲責任附加條款
102.11.08 一產精字第 1020885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野生動物侵襲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野生動物侵襲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PL025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管箱責任附加條款
102.11.28 一產精字第 1020969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管箱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提供以下保管箱服務發生意外事故,致其受寄託之物品毀損滅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旅客申報寄託物(包括現金)之性質、數量及價值並交付置存於櫃臺保管箱,並經被保險人開立保管憑條者; 二、 旅客隨身攜帶之個人物品(不包括現金)置放於客房中之保管箱者。
第二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一、 受寄託之物品本身包裝不固致損失或滲漏者。
二、 包裝完好但其內容短 或不符,而無法證明係因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所致者。
三、 因受寄託之物品之本質所致者,包括但不限於重量減輕、熱漲、冷縮、腐化、發酵、長黴、生鏽、褪色、異味、自燃或遭蟲鼠咬損。
四、 無法解釋之短 及損失,或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短缺之損失。五、 被保險人為修理、維護、復原受寄託之物品引起之損失。
六、 政府之沒收或充公者。七、 違禁品。
八、 寄託人、委任人因受託物毀損或滅失所喪失之期待利益及其所引起之附帶損失。第三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下列物品之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金銀條塊、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古玩及其製品。
二、圖畫、雕像或其他藝術品。
三、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各種文書證件、帳簿、債權憑證、或其他商業憑證與簿冊。
PL026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甲型)
102.11.28 一產精字第 1020978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甲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或借用之建築物,發生意外事故致處所內承租或借用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對出租人或貸與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氣物之一部分。
(二) 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二、動產: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且不受主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之限制,另行給付之。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之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負擔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部分負賠償之責。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7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102.11.28 一產精字第 1020979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承租人借用人責任附加條款(乙型)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所承租或借用之建築物,發生意外事故致處所內承租或借用之動產或不動產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對出租人或貸與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建築物及營業裝修,但不包括土地。
(一)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供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或從事生產之建築物及公共設施之持分。為使建築物適合於業務上之使用而裝置並附著於建築物之中央冷暖氣系統、電梯或電扶梯及水電衛生設備視為建築氣物之一部
分。
(二) 營業裝修:指為業務需要,而固定或附著於建築物內外之裝潢修飾。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二、動產:除本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指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
(一)營業生財:指經營業務所需之一切器具、用品,包括招牌及辦公設備。
(二)機器設備:指作為生產用途所必需之機器及設備。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且均內含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之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負擔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28A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A)
104.01.29 一產精字第 1040080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高爾夫球場費用補償金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第三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內參加高爾夫球運動,因意外事故所致被保險人之下列財產損失,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負理賠之責任:
一、 衣李球具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置存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高爾夫球場所指定建築物內保管處所與高爾夫運動有關之衣李球具(不包括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或硬幣紙鈔及有價證券),因火災、閃電、雷擊或竊盜所致之毀損或滅失而支付之衣李球具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二、 球桿破裂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所使用之球桿發生破裂或斷折所致之毀損而支付之球桿破裂費用;但因窳舊或鼠囓或蟲蠹或固有瑕疵及非由意外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三、 一桿進洞費用補償金:被保險人因第三人於參加高爾夫球運動時發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一桿進洞方式而支付之一桿進洞費用。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 高爾夫球場:係指設有發球區 ( 台 ) 、球道、球洞區之球場與其附屬建築物及設施,且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
二、高爾夫球運動:係指第三人進入高爾夫球場從事高爾夫球練習、指導或比賽。第三條 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第四條 保險金額
本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且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外另行給付。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一、 衣李球具費用補償金: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二、 球桿破裂費用補償金: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三、 一桿進洞費用補償金: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五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球場證明書。
三、損失清單或費用支出單據。
四、第三人身分證明及簽收單據或回條。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PL029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103.09.22 一產精字第 1030712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於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0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委託運送責任附加條款
103.09.23 一產精字第 1030714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委託運送責任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委託承攬人運送財物,於正常運送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 正常運送:係指自被保險人委託之承攬人收受運送物時起,經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合理路線及方法運送,至交付受貨人為止。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3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母托育管理責任附加條款
104.03.17 一產精字第 1040167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母托育管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下列意外事故,造成受照顧嬰幼兒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
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因疏忽或過失發生意外事故。
二、被保險人陪同受照顧嬰幼兒離開本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從事活動時因疏忽過失發生意外事故。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 1 )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或( 2 )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之合格保母人員且經載明於主保險 契約之人。
二、要保人: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三、合格保母人員:係指(1)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2)經高中(職) 以上幼保、家政、護理相關科系畢業
,或( 3 )領有地方政府核發之保母職前訓練結業證書者。第三條 除外責任
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一、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於執行業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二、因嬰幼兒之疾病所引起之猝死。 三、因各種傳染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任何罰鍰、罰金,懲罰性違約金或懲罰性賠款。
五、虐待嬰幼兒、強迫或引誘嬰幼兒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六、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使嬰幼兒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情況/情境)。七、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之故意行為或違反兒童及 年福利法令等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或保母人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所致者。九、保母人員照顧實際年齡為滿 6 歲以上之嬰幼兒。
十、保母人員照顧本人之嬰幼兒。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金額各別適用附加條款
104.03.20 一產精字第 1040171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保險金額個別適用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金額個別適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分別適用於保險契約明細所載之每一經營業務處所。
前項所稱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第一條 承保對象
PL03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104.05.20 一產精字第 1040408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為被保險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列為附加被保險人。
前項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薪津工資而服勞務,且年滿十五歲之人。第二條 承保範圍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附加被保險人僅限於承保其因執行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除外不保事項
本附加條款之除外不保事項,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悉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第四條 保險金賠償順序
被保險人與附加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同時或分別遭受第三人求償,且各自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得就其損害賠償金額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享有保險金優先受償權。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
104.06.25 一產精字第 1040528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或住戶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公寓大廈非專有部分區域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致之意外事故。
二、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指承保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二、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四、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五、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六、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因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設施或個人營業行為所致意外事故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或管理委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其他外包承攬人員(如保全人員、清潔人員、機電維護人員等)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時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但前述人員非於執行職務期間視為第三人。
PL035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交通安全導護責任附加條款
104.06.02 一產精字第 1040435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交通安全導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執行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係指上學或放學交通安全之維護。
二、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係指各級學校登記在案之義工、志工、愛心媽媽、老師或學生。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四條 其他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之部分負賠償之責,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6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志工及交通安全導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適用)
第一條 承保範圍
104.09.21 一產精字第 1040745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學校志工及交通安全導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適用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學校志工因執行學校指派之工作或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因執行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下 :
一、學校志工、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人員:係指各級學校登記在案之義工、志工、愛心媽媽、老師或學生。二、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係指上學或放學期間擔任交通安全之維護工作。
第三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償之責:一、 第三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 第三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 第三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PL037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 甲式 )
104.11.20 一產精字第 1040812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廣告招牌責任附加條款 ( 甲式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設置 於主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之廣告招牌或標示牌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廣告招牌或標示牌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而鬆動、墜落所致者。
二、 因廣告招牌內部線路失火而延燒或墜落所致者。三、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於招牌裝設、維修或拆除過程中造成施工人員或第三人之損失。三、因施工不符規格所致之直接或間接損失。
三、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四、因移動式廣告招牌所致之任何損失。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38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替代役役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104.11.20 一產精字第 1040858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替代役役男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替代役役男因執行學校指派之工作 (含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致第三人體傷、死亡 或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
一、替代役役男: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 務或其他社會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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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校交通安全導護工作:係指上學或放學期間擔任交通安全之維護工作。三、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四條 除外責任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第三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第三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三、第三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39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104.11.18 一產精字第 1040845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其受僱人或第三人之車輛受有毀損而須修復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代車費用之給付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第三人之車輛因承保事故致毀損而須修復者,本公司自其受僱人或第三人將受損車輛移送至修理工廠並由本公司勘估確認交修之日起,至其受僱人或第三人之車輛修復完竣可領車之日止,本公司依下列約定負賠償之責:
一、每日代車費用:採實支實付,以新台幣 元為限。二、一次事故最高給付天數: 日。
車輛於修復完成後,倘其受僱人或第三人拒絕受領所受損車輛或未能於領車通知日領取者,本公司對其遲延而生之額外日數不負給付之責。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0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線電視責任附加條款
105.01.08 一產精字第 1050012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有線電視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其已架設之電線、電纜及線路設備發生意外事故因而斷裂、破損、掉落、脫落、漏電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
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四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理賠責任:
一、於電線、電纜及線路設備裝置、拆除或維修期間所負之賠償責任。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因毀損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他相關設施所導致之附帶損失,但本公司對因修復該毀損線路、管路、管線或電線而需負擔之費用仍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危險變更通知
保險期間內如承保戶數增減超過本保險契約約定之幅度時,被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未為通知者,應對本公司因此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於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重新核定保險費。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外業務附加條款
105.03.07 一產精字第 1050143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外業務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內,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 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區域。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105.04.01 一產精字第 1050186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優先給付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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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05.04.01 一產精字第 1050185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 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 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各級學校暨幼兒園責任附加條款
104.11.20 一產精字第 1040857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各級學校暨幼兒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其學員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
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交通工具,在接送學員上、下課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所提供之食品發生食品中毒之意外事故。
三、因被保險人經營業務之行為,在其照顧管理期間,學員遭受失蹤或綁架之意外事故。但僅限未滿十四足歲之學員。四、被保險人因舉辦校外教學或活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但不包含海外教學或活動。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學員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或學員之故意自殺。
二、 學員之任何疾病、細菌傳染病或因疾病所致者,但因保險事故而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及食品中毒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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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學員施打麻醉藥品或學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或其他醫療行為等事故所致者。
四、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 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品之影響所致者。
五、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飲酒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所致者。
六、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體罰或管教行為或性侵害行為所致者。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學員」:係指於本保險單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內登記或註冊之在學學生或在園兒童。
二、「食品中毒」:係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
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由同一食品中毒原因所致一連串體傷或死亡,不論一人或一人以上均視為「每一意外事故」。
三、「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區域。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5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罰金罰鍰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及幼兒園 )
第一條 除外責任
104.09.21 一產精字第 1040746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經雙方同意,除主保險契約約定之事項外,本公司對於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46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處所上下卸貨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105.01.08 一產精字第 1050010 號函備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第一條 承保範圍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處所上下卸貨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範圍內因領有牌照之車輛進行上下卸貨而造成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 除外責任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及特別不保事項外,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上下裝卸之財物本身因意外事故致受有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條 特別約定事項本附加條款之承保事故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的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5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工作人員附加條款
106.10.12 一產精字第 1060692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工作人員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工作人員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前項所稱之工作人員係指受被保險人指揮、監督及管理協助辦理活動之人。但不包括架設、維護及拆除舞台、燈光、音響等相關人員。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第四條除外責任(一)及第五條除外責任(二)(不包含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或死亡之除外責任)之外,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工作人員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工作人員從事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或相互鬥毆。
三、工作人員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或施打禁藥後之行為。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120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
86.06.26 台財保第 862396367 號函核准(公會版)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916 號函核准(公會版)/一產精字第 1050760 號 茲特約定:
一、本公司同意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後,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解除或終止本保險契約。二、除有下列情事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本保險契約:
1. 被保險人已遷離經查證屬實。
2. 被保險人已依規定投保並提出證明文件。
3. 經主管機關書面許可。
4. 依其他法令不需投保。
三、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限額 內,得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金額直接向本公司主張對其支付保險賠償金。被保險人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同時對本公司主張直接賠償請求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優先受償。
1.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仲裁達成判斷者。
2. 肇事責任已確定,並經損害賠償關係當事人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
3. 被保險人死亡、失蹤、破產、被清算、或失卻清償能力者。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第三款之事由主張直接保險賠償金請求權時,應將其受害之事實在事故發生之日後 90 日內通知本公司。逾期未通知本公司,致本公司已對其他請求權人支付保險賠償金或與已通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
成分配保險賠償金之和解時,且保險金額已用罄者,本公司對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不再負給付之責。四、保險單經簽發後,不得降低保險金額或提高自負額或縮減承保範圍。
五、特此約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PL998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97.05.23 一產精字第 97047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時,約定本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懲罰性賠償責任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後,主保險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不包含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
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51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工作人員附加條款
106.10.12 一產精字第 1060692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活動事件工作人員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在本保險契約所載活動處所舉辦活動而發生意外事故,致工作人員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工作人員係指受被保險人指揮、監督及管理協助辦理活動之人。但不 包括架設、維護及拆除舞台、燈光、音響等相關人員。
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第四條除外責任 ( 一 ) 及第五條除外責任 ( 二 )( 不包 含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或死亡之除外責任 ) 之外,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工作人員因疾病所致之體傷或死亡。
二、工作人員從事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或相互鬥毆。
三、工作人員酒後 (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 ( 騎 ) 車或施打禁藥後之行為。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52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水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
107.12.27 一產精字第 1070739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水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保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險契約所載之營業處所經營水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理賠責任:一、非於營業時間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非被保險人自行招攬之遊客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三、超出限制海域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四、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五、被保險人提供之水上活動器具係由第三人自行駕駛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六、被保險人所提供之水上活動器具與其他水上器具碰撞導致之財物損害。前述「其他水上器具」包括但不限於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或船舶。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PL053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約定附加條款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適用)
110.11.19 一產精字第 110063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約定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特別約定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約定事項如下:
一、 主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人員,經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許可或僱用於執行職務時,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財產從事操作管理或維護之人。
二、 承保範圍變更如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或其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第三人受有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1.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單頁面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
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三、 主保險契約所稱「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給付範圍包含下列給付項目:
1.急救費用:包含救護車費或以計程車送診之車資。
2.接送費用:包含轉診、出院或往返門診治療之合理交通費。
3.診療費用:包含掛號費及應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病房升等之病房費用差額、每日膳食費(含醫院因診療需要提供之營養膳食)、義肢裝置費、經醫院診斷並囑咐購買之醫療輔助器材或醫藥用品。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4.看護費用: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
5.其他依民法相關法令規定得請求並經雙方協商同意給付之項目。四、 主保險契約擴大承保
被保險人在經營業務時,因工作而發生之震動或支撐設施薄弱或移動,致第三人之建築物土地或其他財物遭受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一、 租用單位之受僱員工於租用期間在主保險契約所載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者。二、 選手或表演人員因競賽或表演活動在保單頁面所載營業處所內發生意外事故所致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者。三、 任何附帶損失,包括建築物貶值、耐用年限減少、不能使用、營業或租賃損失及搬遷費用等。
四、 道路、花木、園景、圍牆及屋外地坪、游泳池、水溝、管線設施及廣告標語牌之毀損滅失。五、 傢俱、衣李、營業生財、器具設備或任何其他動產之毀損滅失。
六、 建築物於本保險生效以前所發生之龜裂或倒塌所致賠償責任。七、 已為政府機關徵收並計劃拆除之建築物之損害所致賠償責任。八、 土壤或地質之改良與處理費用。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PL054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照顧服務員責任附加條款
111.01.21 一產精字第 1110079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照顧服務員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之照顧服務員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區域內執行照顧服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致被照顧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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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照顧服務員: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人: (一)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二)領有照顧服務員職類技術士證。
(三)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照顧相關科(組)畢業。
四、照顧服務:係指照顧服務員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區域內,提供被照顧人身體照顧(包含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簡易被動式
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安全性照顧服務(包含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以及其他經主保險契約所載之照顧服務。
第三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照顧服務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照顧服務員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照顧服務員因受酒類、毒品或藥劑之影響所致之賠償責任。四、被照顧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第四條 保險金額之約定
本附加條款之各項保險金額悉依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金額為限。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077 第一產物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適用)
87.12.10 台財保第 871886806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茲約定:
一、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 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及其他具類似功能之各項設備。
911 第一產物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適用)
91.07.31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本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三條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第五條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第一產物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9.02.24 台財保第 089070010 號函修正(公會版) 104.08.21 依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正
第一章 一般事項第一條(保險契約之構成)本保險契約之條款、批單或批註以及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第二條(據實說明之義務與本契約之解除)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重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三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營業處所或施工處所之建築物、通道、設施、機器、電梯或其他工作物,應定期檢查,注意修護,對意外事故之發生,予以防免。
第四條(保險費之交付)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五條(契約之變更)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要保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六條(契約之通知)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
第七條(契約之終止)本保險契約得隨時由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短期費率之規定返還要保人。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之通訊處終止之,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依照全年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返還要保人。
第八條(賠償責任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保險金額之限制。
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只一人時,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自負額)對於每一次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之責,但訴訟、和解及其他救助費用被保險人不負擔自負額。
第二章 一般不保事項第十條(除外原因)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者。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或使用或管理飛機、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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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醫師、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第三章 理賠事項第十二條(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 損失;必要時應先進行法律程序,以保護其應有之權益。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四)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或為其他必要的調查或行為。
第十三條(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三)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四)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
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十四條(抗辯與訴訟)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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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其他保險)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仲裁)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法令之適用第十七條(準據法)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M999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76.09.01 台財融第 760735531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
修正承保範圍:一、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份為限。
二、本保險單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特別不保事項:三、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1.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2.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3.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4.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5.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M002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處所附加條款
97.08.06 一產精字第 970811 號函備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約定處所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本約定處所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約定處所」係指: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EM003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
97.08.06 一產精字第 970812 號函備查第一條 受僱人人數異動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約定 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變動超過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按異動後之人數比例調整保險費。
第二條 比例賠償被保險人未為前條人數增加之通知者,於承保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得依承保人數與實際人數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EM004B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
92.11.03 一產意字第 921884 號函核備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107.08.17 依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51 令逕修
第一條: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僱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失能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予以給付之事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規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應行給付部分,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規定如下:
一、 死亡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按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差額之四十五倍金額給付之。
二、 失能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時,經勞保局核定給付者,本公司按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及其核定之失能等級計算給付之。
三、 體傷工資補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最長以二年為限,但仍須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其給付方式採月付方式。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上款失能補償標準者,本公司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本保險月投保薪資」補償之。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前項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其認定標準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施行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本附加條款之各項補償金額,除另有約定外,依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及解釋,以「月投保薪資」為準所核計之金額。
二、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月投保薪資」的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
第三條:特別不保事項
除責任保險共同基本條款一般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
三、受僱人因酗酒或受藥劑影響所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前者所稱之酗酒係指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失能或死亡,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發生承保之補償責任時,儘速通知本公司並就各類索賠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死亡補償:
(一) 死亡補償給付申請書。
(二) 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 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 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僱人遺屬之身分證明。二、失能補償:
(一) 失能補償給付申請書。
(二) 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 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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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失能診斷書(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三、體傷工資補償:
(一)體傷工資補償給付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將各項補償逕行給付與受僱人或受僱人遺屬。受僱人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第五條:受僱人的異動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中午十二時起生效。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受僱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中午十二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中午十二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遇有薪資變動時,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後,請求本公司重新核計其「本保險月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保費。
第六條:法令修訂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其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得經雙方同意,重新修訂保險內容並調整保險費。
第七條: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加條款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EM005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公外出或上下班責任附加條款
98.6.10 一產精字第 98063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因公外出或上下班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公外出期間或於上下班途中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上下班途中:係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
二、因公外出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外出處理公務,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
第三條 其他保險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僅對超過其他保險契約所能賠付之部分負賠償
之責,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06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99.8.4 一產精字第 990894 號函備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發生颱風、暴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一、颱風:係指經中央氣象局就台灣地區發佈有陸上颱風警報者。
二、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三、地震:係指以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監測並紀錄之自然地震為限。
第三條 一次事故之認定本附加條款對於一次事故之認定標準如下:一、洪水退去七十二小時後,再度發生洪水時,視為另一次事故。
二、陸上颱風警報解除後,再度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時,視為另一次事故。三、地震在連續七十二個小時內發生一次以上時,視為一次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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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一條 承保範圍
EM007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101.02.03 一產精字第 1010052 號函備查第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社會保險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茲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因發生意外事故,本公司需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主保險契約之內容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同意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金額。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社會保險」,包括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其他依法所定之社會保險。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優先給付之約定
EM008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101.02.24 一產精字第 1010198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
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M009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01.02.24 一產精字第 101020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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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EM010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102.10.28 一產精字第 1020857 號函備查 103.05.09 依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ㄧ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ㄧ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 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受僱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受僱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 身故慰問金費用:受僱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受僱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 之公、 私立 及醫療法 人醫院。 第三條 自負額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九條之約定。 第四條 保險金額本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第五條 給付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個人」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本附加條款
「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慰問金費用保險金與主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需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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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身故慰問金費用法定繼承人之簽收單據或回條及受僱人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件;探視受僱人購置物品之相關費
用單據;或經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其支付事實。四、受僱人之勞健保或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
EM011 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境外責任附加條款
104.06.12 一產精字第 104041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境外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中華民國境外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
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三、 中華民國境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統治權所及之地區以外之 區域。
第三條 法域之適用 被保險人對於其受僱人責任之認定,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077 第一產物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適用)
87.12.10 台財保第 871886806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
修正茲約定:
一、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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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 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及其他具類似功能之各項設備。
911 第一產物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適用)
91.07.31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
修正第一條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本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三條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第五條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109.06.15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18321 號函核准
第一章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險種類別
本保險契約承保之險種包含下列類別,要保人依其需求,於本公司同意後擇一訂定之:一、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二、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保單首頁「要保人」欄位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保單首頁「被保險人」欄位之人。
三、「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就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發生意 外事故之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四、「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體傷人數超過一 人時,本公司對所有體傷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五、「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六、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第四條 不保事故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故所致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一、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 三、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四、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
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六、被保險人經營或🖃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七、石綿與各種形態之污染。
八、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事故,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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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 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第五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四、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上述所稱之疾病亦包括依勞動基準法認定之職業病。六、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七、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八、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六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本公司依第二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返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返還賠償金額。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內容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第九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第十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 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第十二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第十三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二、受僱人身份證明。
三、僱傭關係之證明文件。
四、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五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六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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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十八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一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
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
第二十二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三章
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
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
第二十五條 用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屬之。
二、「啟用」:係指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已開始使用、居住、作業、營業、提供服務等情形。
三、「接管」:係指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占有、占用、管領、保管等情形。
四、「驗收」:係指承保工作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作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第二十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公司按專案風險與保險期間計收保險費。第二十七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時,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以保險期間係數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已經過之保險期間以保險期間係數計算。
本公司就第一項及前項計算後之保險費與原保險費之差額部分退還要保人。專案結束或經啟用、接管、驗收後,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EL001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途中及外出洽公責任附加條款
110.01.14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35365 號函核准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途中及外出洽公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上下班途中或外出洽公期間(不包含國外出差期間)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
亡,依法(含勞動基準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
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上下班途中:係指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二、國外出差期間:係指自被保險人於臺灣地區境內機場或碼頭辦理出境登記之時起, 至結束國外出差而進入臺
灣地區境內機場或碼頭辦理入境登記之時止之期間。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條 承保範圍
EL002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110.01.14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35365 號函核准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天災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發生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03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110.01.14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35365 號函核准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損失,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第十五條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亦有優先給付約定時,不適用本附加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04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對定作人或其員工行使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10.01.14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35365 號函核准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附加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對定作人或其員工行使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同意對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定作人或其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所致賠償責任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條 制裁限制之約定
EL005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制裁限制附加條款
110.01.14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35365 號函核准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本公司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EL006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海外責任附加條款
110.01.14 金管保產字第 1090435365 號函核准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海外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海外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海外:係指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區域。
第三條 法域之適用
被保險人對於其受僱人責任之認定與賠償範圍,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準據法。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07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
109.12.18 一產精字第 109025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受僱人人數異動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受僱人數異動通知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承保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約定 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數變動超過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按異動後之人數比例調整保險費。
第二條 比例賠償
被保險人未為前條人數增加之通知者,於承保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得依承保人數與實際人數比例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EL008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
109.12.18 一產精字第 109025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ㄧ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投保第ㄧ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受有體傷或死亡,被保險人前往探視或慰問支出之費用,公司依下列各項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受僱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醫師或診所治療或住院時,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但同一受僱人同一事故以給付一次為限。
二、身故慰問金費用:受僱人死亡時,被保險人對該受僱人之法定繼承人支付身故慰問金費用,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載之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為限給付之。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第三條 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無自負額,不適用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
第四條 保險金額
本公司給付悉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一、傷害醫療或住院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二、身故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
每一個人:新台幣 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台幣 元。
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 元。
第五條 給付之限制
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每一個人」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如同一次意外事故受傷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
「每一意外事故」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附加條款「慰問金費用保險金額」所載「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本附加條款之慰問金費用保險金與主保險契約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主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本附加條款各項理賠時,需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三、身故慰問金費用法定繼承人之簽收單據或回條及受僱人法定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探視受僱人購置物品之相關費用單據;或經本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其支付事實。四、受僱人之勞健保或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09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附加條款(A)
109.12.18 一產精字第 109026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致體傷、失能或死亡時,致被保險人依勞基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給付部分,於主保險契約所載各項保險金額內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約定如下:
一、死亡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核付死亡給付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一次給付死亡保險金四十五個月。二、失能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並已由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其失能等級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之定義、等級及給付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所得保險金: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並已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補償費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之差額,給付所得保險金,惟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四、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二款失能保險金標準者,本公司得按其「平均工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四十個月。
前項因執行職務遭受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其認定標準悉依勞動部所頒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一、平均工資:係指比照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之金額。
二、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月投保薪資」的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
三、指定醫院: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服務機構。第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一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四條不保事故及第五條除外責任第一款至第七款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失能或死亡。第四條 受僱人之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加保本附加條款時,必須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且在職從事工作。第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發生承保之補償責任時,儘速通知本公司並就各項索賠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一、死亡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五)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僱人遺屬之身分證明。二、失能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五)失能診斷書(由指定醫院診斷)。
三、所得保險金申請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五)無法申請職災證明文件者,得提供下列文件替代之: (1)診斷證明書。
(2)勞保局不給付證明,或員工請假且被扣薪之證明。四、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喪失工作能力診斷證明(由指定醫院診斷)。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將各項補償逕行給付與受僱人或受僱人遺屬。受僱人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其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第六條 法令修訂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其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核定,就本附加條款有關條款及保險費率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附加條款即行終 止。本公司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10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附加條款(B)
109.12.18 一產精字第 1090263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加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附加條款(B)(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職務遭受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致體傷、失能或死亡時,致被保險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人依勞基法規定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就超過勞工保險之給付部分,於主保險契約所載各項保險金額內給付保險金。其各項給付約定如下:
一、死亡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並已由勞保局核付死亡給付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一次給付死亡保險金四十五個月。二、失能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並已由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其失能等級一次給付失能保險金。失能之定義、等級及給付標準,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三、所得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並已由勞保局核付職業災害補償費者,本公司按其「平均工資」與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之差額,給付所得保險金,惟給付期間最長以兩年為限。
四、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二款失能保險金標準者,本公司得按其「平均工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四十個月。
五、體傷醫療費用保險金:
受僱人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體傷時,經勞保局審定為職業傷害,且經指定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對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給付體傷醫療費用保險金,且受主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及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
前項因執行職務遭受職業災害而致之體傷、失能或死亡,其認定標準悉依勞動部所頒布施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一、平均工資:係指比照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之金額。
二、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月投保薪資」的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向勞保局投保之金額。
三、指定醫院: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事服務機構。第三條 特別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一章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共同條款第四條不保事故及第五條除外責任第一款至第七款外,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之承包人或轉包人及該承包人或轉包人之受僱人之體傷、失能或死亡。第四條 受僱人之資格限制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加保本附加條款時,必須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並且在職從事工作。第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於發生承保之補償責任時,儘速通知本公司並就各項索賠檢具下列文件或證明: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一、死亡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五)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僱人遺屬之身分證明。二、失能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五)失能診斷書(由指定醫院診斷)。
三、所得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
(五)無法申請職災證明文件者,得提供下列文件替代之: (1)診斷證明書。
(2)勞保局不給付證明,或員工請假且被扣薪之證明。四、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喪失工作能力診斷證明(由指定醫院診斷)。
(四)薪資表副本(需加蓋足證與正本相同之戳印)。五、體傷醫療費用保險金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職業災害證明文件。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
(四)無法申請職災證明文件者,得提供下列文件替代之: (1)診斷證明書。
(2)勞保局不給付證明,或員工請假且被扣薪之證明。
本公司得視實際需要,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其他相關文件。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將各項補償逕行給付與受僱人或受僱人遺屬。受僱人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其順位如下: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第六條 法令修訂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或其相關法令修訂以致本公司保險責任變動時,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核定,就本附加條款有關條款及保險費率重新修訂。要保人如不同意,本附加條款即行終 止。本公司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七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12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11.01.21 一產精字第 111008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ㄧ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ㄧ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放棄對 之代位求償權。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EL014 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
109.12.18 一產精字第 1090749 號函送保險商品資料庫
第一條 定作人通知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未經 同意者,不生效力。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正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 (承保範圍)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基本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4.08.21 依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對於每一意外事故賠款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於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第三條 (賠償金額之限制)
依據本保險契約之規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欄所載各項約定之保險金額為限。
如被保險人能以較 金額解決者,本公司以該較 金額賠償之。第二章、不保事項
第四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一、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即使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亦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拋棄追償權因而不能追償之損失金額。
三、因產品未達預期功能或使用不當或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提供錯誤之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產品尚在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產品本身之損失或為檢查、鑑定、修理、清除、拆除、替換、收回該產品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包含為收回該產品所需退還之價款)。
六、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經銷商或受僱人於出售或移轉被保險產品之占有於他人時,已知悉該產品已有缺陷,因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 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經銷商或受僱人之故意、刑事不法行為或故意違反正常製作程序所致之賠償責任。八、 因被保險產品所致被保險人所有、管理或控制之財產損失,但受僱人之個人使用財物不在此限。
九、 被保險產品若作為其他產品之材料、零件、包裝或觸媒時,致使該其他產品本身之損失。
十、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或與被保險人有服務契約關係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所發生之賠償責任。十一、 在本保險契約「地區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所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賠償請求。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準據法限制」欄所載地區以外之法律為準據法之賠償責任。十二、 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動(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或被征用。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地震、颱風、洪水及其他氣象上之災變。
(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及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及為測試、清理、除去、控制或處理前述輻射或污染所致之費用。
(五)各種罰金、罰鍰、懲罰性賠償金或違約金,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六)因誹謗、惡意中傷、違反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所致者。
(七)被保險產品用作船舶、飛機或其他航空器之零件或材料時。
(八)被保險產品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交付予買受人已屆滿十年者,但經書面約定加保者不在此限。 (九)肇因於下列產品或產品中含有下列成份所致者,但經書面加保者不在此限:
1. 石綿(Asbestos)
2. 多氯聯苯(PCB)
3. 尿素甲醛(Urea-Formaldehyde)
4. 避孕用具或藥品(Contraceptives of any kind)
5. 乳矽膠填充物(Human implant containing silicon)
6. 治療亞級性骨髓神經系統之藥品(Subacute Myelo-Optico-Neuropathy )
7. 己醯雌酚(Diethylastilbstrol )
8. 奧克西欽諾林(Oxychinoline)
9. 感冒疫苗(Swine flu Vaccin)
10. 診斷或治療愛滋病(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之產品
11. 煙草及其製品(Tobacco and any Tobacco Products) 第三章、一般事項第五條 (名詞定義) 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產品」係指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設計、生產、飼養、製造、裝配、改裝、分裝、加工、處理、採購、經銷、輸入之產品, 包括該產品之包裝及容器。
二、「被保險產品之缺陷」係指被保險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或具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足以導致第三人身體傷害或財物損失者。
三、「身體傷害」係指任何人所遭受之體傷、疾病及因而導致之死亡,以下簡稱「體傷」。
四、「財物損失」係指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並包括因而不能使用之損失,以下簡稱「財損」。
五、「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係指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之身體傷害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如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僅以本保險單所載「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為限, 且仍受「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保險金額之限制。
六、「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係指在同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財物損失所負最高賠償限額。 七、「一次意外事故」係指第一次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賠償請求而言, 且在第一次賠償請求發生後 12 個月內
基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於同缺陷所受之賠償請求與第一次之賠償請求均視為同時請求,為一次意外事故。
本公司對每「一次意外事故」若同時發生體傷或財損時,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最高僅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體傷及財損之保險金額」為限,且仍受其他各分項保險金額之限制。
八、「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不止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限額。
第六條 (損害之防阻)
被保險人應遵守對於被保險產品產銷有關之法令規定,防阻產品之缺陷,並應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其因而所發生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其事實或知其不實之日起,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解除本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第八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銷售總金額計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將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第九條 (產銷文件之保管)
被保險人應保存有關被保險產品產銷之文件、憑證、記錄、序號或批號以便對該產品追蹤管理。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查閱該有關資料。
第十條 (保險契約之通知與變更)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 被保險人應以書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 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 需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轉讓)
本保險契約之批改或本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均須本公司簽批同意後始生效力。第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本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而終止之;本公司亦得以十五日為期之書面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最近所留之住所終止之。保險契約終止後,被保險人應將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保險費之退還或加收,比照本保險契約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但保險契約係經被保險人之要求而終止者,實際保險費之計算應依保險有效期間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乘以費率及短期費率計算之。惟如被保險人不申報實際銷售金額者,則以全年預收保險費乘以短期費率計算之。
第十三條 (保險契約之失效)
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之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即告失效。被保險人並應立即將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之實際銷售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作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時,其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但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時,其差額不予退還。
第四章 理賠事項
第十四條 (理賠事項)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知悉後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 損失。
三、盡可能保留該引起意外事故之被保險產品, 隨時接受本公司之勘查與檢驗。
四、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函文、傳票或訴狀影本送交本公司。五、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第十五條 (參與權及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在未取得法院判決書或依前條規定未經本公司參與達成和解以前,本公司不予賠付,但經本公司同意者或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協助本公司辦理。
第十六條 (複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或重複承保時,不問該契約之訂立係由於被保險人或他人所為,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僅按照本保險契約原應賠償金額對全部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多數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限制)
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止一人時,本公司對於全體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仍以本保險契約所訂明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抗辯或和解)
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一條之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協助抗辯或進行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另予以給付。但一、未經本公司參與之抗辯或和解,其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惟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予以給付。
二、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被起訴時,其具保及因刑事訴訟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五章 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法令之適用)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法令變動而對被保險人較為有利者,變動後之法令,應優先於本保險契約條款而有其適用。
第二十條 (管轄權)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或臺灣或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ML001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基礎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保險契約第一章承保範圍第一條條文刪除並修改如下: 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陷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致 第三人身體受有傷害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ML002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延長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期間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或到期日後因故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本公司同意在保險期間到期後二個月內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事故而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除外事項發生時,本公司仍不負賠償責任:
一、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
二、在保險期間到期日後始發生之意外事故。
三、被保險人未在本公司辦理續保之理由係因未補繳保險費。
ML003A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經銷商附加條款( A )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除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未經原
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二、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三、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原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茲特約定:
ML003B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經銷商附加條款( B )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除本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 二、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三、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四、任何改變包裝、容器、標籤或加工製造者,但僅加註中文說明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商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原因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茲特約定:
ML004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附加被保險人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本公司對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附加被保險人僅承保其因銷售被保險產品發生保險事故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始對其負賠償之責,但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任何未經原製造商所同意之說明、銷售或改變產品狀態者。二、未能使產品維持可銷售狀態者。
三、未依原廠指示警告做好檢查或調整者。
四、任何改變包裝、容器、標籤或加工製造者,但僅加註中文說明者,不在此限。五、被保險產品尚在附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控制或管理時。
被保險產品若為進口產品,被保險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提供中文說明及中文警語,否則本公司對肇因於此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茲特約定:
ML005 第一產物懲罰性賠償金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懲罰性賠償金仍負賠償之責,但因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ML006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食品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茲特約定: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生產日期及使用期限致使第三人逾期使用而致身體受到傷害。
二、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標示儲存方式因而儲存不當,造成產品變質而致第三人身體受到傷害。
三、被保險產品並未申請藥品登記而違法在說明書上或包裝上註明或影射該產品具有醫療效果之字句者。
茲特約定:
ML007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延長產品使用年限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本公司對被保險產品在交付該產品給使用人約定年限內所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賠償之責。
茲特約定:
ML008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訴訟及理賠費用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本公司對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包含處理賠償請求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訴訟費用,僅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對超過保險金額外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ML009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自負額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茲特約定: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所稱之自負額,包含因處理賠償請求所發生之任何費用及民事處理費用在內,本公司僅對超過該自負額部份之賠款負賠償之責。
茲特約定:
ML010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完工責任保險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一、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對所銷售之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所提供服務之缺陷致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賠償請求,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二、本保險契約僅承保前項服務項目已完成並經驗收或啟用且非在被保險人所有或使用之處所內發生者為限。若一工作地點因多數承包商施工造成第一項服務雖全部完成仍無法驗收啟用時,亦視為已完成驗收。
三、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 1 )第一項服務所需之改正、修理、額外服務或重置之費用。
( 2 )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失。
( 3 )服務完成後因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 4 )服務完成已逾六個月者。
ML011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變更保險費計算基礎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茲特約定: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依據保險期間內預計之銷售總額計算預收。被保險應於保險期間終了後之約定期限內,將實際之銷售總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被保險人,但本公司應收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茲特約定:
ML012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交叉責任附加條款
87.12.23 台財保第 872446818 號函修訂(公會版) 100.12.30 依 100.6.10 金管保財字第 10002507275 號函修正
本保險契約擴大承保被保險人因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致其附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發生身體傷害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但對其財物損失仍不負賠償之責。
ML014A 第一產物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製造🖃維護廠商適用)
93.11.05(93)產意字第 118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 費,投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所提供之被保險產品負責安裝、維修、保養等服務,而於完成上述服務後因該項服務之缺陷,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被保險產品定義主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產品」:係指由被保險人製造、安裝、維修、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
第三條 特別除外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二章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對被保險產品提供安裝、維修、保養等所需之檢查、調整、修理、額外服務或重置之費用。
二、因運送過程所致之損失。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三、被保險人於執行維護或保養作業期間內所致者。
四、服務期間及完成後因被保險人故意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五、被保險人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維護保養作業者。但因保養不善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違反第四條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於未申報之處所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 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增加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遇有新增之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時,應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承保後,本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ML014B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
(ML014B 維護廠商適用)
93.11.05(93)產意字第 118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本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 費,投保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地區限制範圍內,對被保險產品提供服務,而於完成前開服務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被保險產品定義主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產品」: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合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所從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或保養工作。第三條 特別除外不保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第二章除外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維護或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本身缺陷所致者。
二、被保險人所維護或保養之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本身因任何事故所致之任何損失。三、服務完成後因被保險人故意遺留或廢棄施工器具、設備、材料或廢棄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未依承攬契約履行維護保養作業者。但因保養不善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違反第四條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對於未申報之處所所致之損失。
第四條 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增加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遇有新增之受維護或保養產品處所時,應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承保後,本公司始負賠償責任。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ML015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特別除外附加條款--酒類產品適用
92.12.15 產意字第○九四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9 月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
第一條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在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另外遵守產品責任保險酒類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第二條
名詞定義本附加條款所稱之「酒類」係指依「菸酒管理法」第四條規定所稱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前項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第三條 特別除外事項
除主保險契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之責任:
一、被保險產品之甲醇或鉛含量超過政府公告之「酒類衛生標準」所致消費者之損失。二、因受酒類影響所致消費者急、慢性酒精中毒身體傷害損失。
三、因消費者受酒類影響而違反政府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所致之損失。
四、因所製造、生產、輸入、經銷之酒類產品被仿冒所致第三人因酒傷害及被保險人本身之商譽(Trade Mark)及財務損失(Financial Loss)。
五、 因違反「酒類標示管理辦法」所致消費者之損失。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規定辦理,其他事項均適用主保險契約之規定。
ML017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防彈系列產品附加條款
102.09.12 一產精字第 102076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防彈系列產品附加條款 (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 ,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因被保險產品之缺 陷,在保險期間內或「追溯日」之後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槍彈貫穿被保險產品,直接造成穿戴或使用該被保險產品之值勤人員(限 單位之指定人員或乘客 ) 受有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對「追溯日」以前已發生之意外事故或被保險人非在保險期間內所受之賠償請求不負賠償責任。
附加條款所謂之被保險產品係指被保險人所製造或銷售之被保險產品(符合美 國國家司法協會 NIJ )所定
「 產品防彈性能標準 」 之 標準,被保險產品抽樣必須通過美國 H.P.WHITE 測試機構之安全測試後,本附加條款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所稱之槍彈係指: 。第二條 不保事項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外,本公司對於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產品非因執行勤務或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所致者。
二、被保險產品因作為軍事用途所致者。
三、使用單位或使用者非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保養說明書保養被保險產品所致者 。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四、被保險產品防護層之保護套經拆開後,仍繼續使用所致者。
五、被保險產品遭受任何局部或全部之毀損 ( 含被射擊 ) 時,應停止使用並送返被保險人檢修,若未經修復即行重覆使用所致者。
六、穿甲彈及鋼心彈所致者。
七、使用人未遵守被保險產品之使用說明致被保險產品功能減低或喪失因而所致之傷亡。八、意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產品已超越保固年限者。
九、意外事故之發生無法鑑定係由本附加條款所規定之槍枝、槍彈所致者。第三條 特別約定事項
本附加條款特別約定下列事項:
一、 每批被保險產品加保之同時,被保險人必須提供該批產品通過購買單位之測試所出具之驗收記錄,本附加條款始生效力。
二、 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時,被保險人必須提供由政府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作為本公司理賠之依據。
三、 任何一件被保險產品發生被槍彈貫穿之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立即檢查或重新測試或回收該同批產品,並自行負擔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第一條 優先給付之約定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105.08.26 一產精字第 1050560 號函備查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05.04.01 一產精字第 105018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 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產品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077 第一產物電腦系統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適用)
87.12.10 台財保第 871886806 號函核備(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修正茲約定:
一、 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因電腦系統處理與年序或日期有關之資料發生錯亂,導致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包括運作結果錯誤、運作中斷或不能運作,不論該電腦系統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或為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其所致電腦系統本體、電腦資料或任何其他財物全部或部份之直接或間接毀損滅失,以及因而所引起任何性質的附帶損失,或被保險人依法應負或以契約及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或因而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或成本,不論損失發生或發現日,以及請求賠償日是在本保險契約生效日之前或之後,本公司概不負賠償責任。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電腦系統,包括但不限於電腦軟、硬體設備及其週邊設備、資料處理設備、資料儲存體或任何裝置有電子微晶片、積體電路或其他電子零組件之各種具有類似功能的機具、儀器或設備,諸如研究、設 計、商業、工業、行政用電子資料處理設備、工廠生產或監控用自動控制設備、辦公用自動化設備、金融業自動存提款、跨行連線提款轉帳計息設備、衛星、雷達或無線電通訊設備、交通導航設備及電子醫療或實驗儀器設備及其他具類似功能之各項設備。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911 第一產物恐怖主義除外附加條款(工程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信用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適用)
91.07.31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公會版) 96 年 08 月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年 09 月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7 號令
修正第一條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本附加條款所謂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第三條本公司對於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不負給付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其損失非屬本附加條款之損失,不在此限。
第五條本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第一條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109.04.07(109)產意字第 029 號函(公會版)/
109.04.28 一產意字第 1090241 號函備查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從事營繕工程者。
三、「第三人」: 係指保險契約所載被保險人、其受僱人、定作人、業主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以外之人。但受僱人、定作人、承包商,非於執行營繕工程者不在此限。
四、「營繕工程」: 係指營建、改建、修理、維護及其相關業務。五、「施工處所」: 係指承保營繕工程所坐落之地點。
六、「驗收」: 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七、「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 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體傷含死亡。
八、「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九、「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十、「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十一、 「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或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所謂恐怖主義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所致者。
四、因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五、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六、因被保險人經營或🖃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七、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八、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九、任何直接或間接因下述原因,造成電腦系統設備無法正確處理、存取資料所致之賠償請求,且無論該電腦系統設備是否為被保險人所有者,均同:
(一) 無法正確辨識日期。
(二) 無法處理確切日期、或與處理確切日期有關之數值及其他任何資料,而進行讀取、儲存、記憶、操作、解讀、傳送、傳回或處理任何資料、訊息、指令或指示等。
(三) 無法正確操作安裝於電腦系統中與年序轉換有關之任何指令或邏輯運算,包括讀取、儲存、記憶、運算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理。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五條 除外責任(二)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因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二、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三、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四、被保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六、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七、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或疾病所致或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八、被保險人所承包之營繕工程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經定作人啟用、接管或驗收後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九、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而發生之賠償責任。
十、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 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第六條 告知義務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本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保險期間非為一年者,以實際營繕工程期間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費之交付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以小於或等於一年期計收保險費者: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承保年期小於一年之係數計算。以實際營繕工程計收保險費者: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經過期間年期,依年期係數計算,未滿一年部分則依日數比例計算。
但營繕工程結束或經啟用、接管、驗收後,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本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 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第十二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抗辯與訴訟被
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 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四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十五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七條 其他保險
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八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 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本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法令適用
本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CL001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294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本保險單載明之施工處所內,因執行承包之營繕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定作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_________元為限,且受主保險契約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
責任之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限制。
第三條 自負額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自負額________,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除外責任
本附加條款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
一、定作人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下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惟因執行承包工程所致者不在此限。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二、工程材料、施工機具設備、各型機動車輛、船隻及飛行器之毀損或滅失。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L002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吊物損失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29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
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吊物損失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進行起重吊裝施工作業中,直接因操作錯誤、技術不良發生碰撞、傾覆,致吊掛物受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但被保險人應檢具事故發生當時起重機具與受損吊掛物合照之照片及業主所開立之工作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承包受損吊掛物之起重吊裝工程,而在施工作業中發生之吊掛物損失,若查證與上述不符,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一、操作人員應持有合格執照或曾接受相關訓練領有結業證書者。
二、被保險人在進行起重吊裝作業之前,對於起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起重機具之負荷能力,應超過被吊掛物重量百分之卅以上,並應事前檢查,確定機具狀況良好,符合安全條件。
三、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四、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 之設備或措施。五、陸上颱風警報發佈至解除期間,應停止任何起重吊裝作業,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三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每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 元為限,保險期間累計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
元為限,且受主保險契約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之保險金額」及「保險 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之限制。
第四條 自負額
損失次數 |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
第一次 | 損失之 %,但不得低於新台幣 元整。 |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先行負擔自負額,本公司對於第四次以上之損失概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次 | 損失之 %,但不得低於新台幣 元整。 |
第三次 | 損失之 %,但不得低於新台幣 元整。 |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CL003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296 號函備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體傷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執行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承包工程發生意外事故直接導致定作人、承保工程有關廠商、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居住於施工處所之家屬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
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
CL004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297 號函備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天災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天災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天災係指颱風、暴風、龍捲風、洪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土石流、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者。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仍以被保險人對該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05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保固或養護責任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29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保固或養護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主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因所承包之營繕工程經定作人啟用、接管或驗收後,執行保固或養護工作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三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06 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299 號函備
查第一條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放棄代位求償權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對 放棄行使代位求償權。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
CL007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0 號函備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交互責任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視同個別投保主保險契約。
前項主保險契約所載之各被保險人並視為其他各被保險人所投保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但本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合
計仍以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不因本附加條款而增加。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14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9 號函備
查第一條 優先給付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優先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遇有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應優先給付;不適用主保險契約關於其他保險負比例分擔責任之約定。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09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財物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1 號函備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定作人或相關廠商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定作人、承包工程有關廠商、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居住於施工處所之家屬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施工處所或其毗鄰地區直接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承包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主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二條 用詞定義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除外責任
除適用主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除外責任(一)及第五條除外責任(二)外,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亦不負賠償責任:一、營建機具、設備、器具、工具之毀損或滅失。
三、 屬於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保險可承保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論是否已投保),及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
第四條 保險金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以主保險契約所載明之各項保險金額為限。第五條 自負額
對於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任何一次損失,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主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額度之損失。第六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
CL010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2 號函備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鄰近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定作人所有,或定作人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於保險期間內,在執行業務處所或主保險契約載明之施工處所內,直接因被保險人執行業務行為發生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主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第三條 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天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二、施工機具設備、各型機動車輛、船隻及飛行器之毀損或滅失。
三、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可承保財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論是否已投保),及因而所致之任何附帶損失。四、工程保固期間內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第四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之賠償金額與主保險契約併同計算,本公司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財物損失責任,在新台幣 元範圍內,就超過自負額 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但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以新台幣 元為限。
第五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11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擴大承保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3 號函備
查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要保人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擴大承保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定作人所有或交由被保險人保管、管理或使用之財物,在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施工處所或毗鄰地
區,直接因主保險契約所載之承包工程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毀損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用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向本公司要約投保主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因發生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且經載明於主保險契約之人。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第三條 保險金額及自負額
本附加條款之每一意外事故財損責任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 元,且均內含於主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遇有本附加條款承保事故之損失時,每一事故被保險人應負擔自負額 ,本公司僅對超過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12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指定保險公證人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7 號函備
查第一條 指定公證人之約定
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投保本第一產物營 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指定保險公證人附加條款 (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遇有主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優先指派以下保險公證人進行損失之理算與處理理賠之相關事宜。若須指派其他保險公證人,得經雙方共同協商指派。
保險公證人: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CL013 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
109.05.22 一產精字第 1090308 號函備
查第一條 不保事項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投保本「第一產物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國際制裁限制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保險契約對於依據聯合國決議有關制裁、禁令或限制之國
家;或經歐盟、英國或美國法令規章或貿易制裁之國家,不提供保險保障,亦不負保險理賠及任何利益給付之責任。
第二條 條款之適用
產 物保險 股份有 限公司
本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第一產物商業流動保險基本條款
正第一章、承保範圍
71.02.01 奉財政部(71)台財融第 1120 號 104.08.21 依 104.07.02 金管保產字第 10402523520 號函修
第一條 本公司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正常運輸途中。
二、正常運輸途中之暫時停放,以不超過七天為限,但得經本公司之事前同意加批延長之。三、修理保養期間。 四、操作使用期間。
五、委託他人加工處理期間。
六、委託他人銷售期間。 七、巡迴展示銷售期間。八、出租於他人使用期間。
前項所稱「正常運輸途中」係指始於開始裝載,經一般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達於卸載完成時止。所謂「運輸」包括被保險人自行運送或委託他人運送而言。
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之同意,於加繳保費後由本公司以批單方式加保內河沿海及離島水運。第二條 本保險單遇有任何一次賠款時,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 本保險單所承保之毀損滅失以保險標的物在本保險單約定之區域及有效期間內直接因意外事故所玫之損失為限。
第二章 特約承保事項及不保事項
第四條 本公司對於下列各項財物之毀損或滅失,除經特別約定載明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一、受託或受託寄售之財物。
二、金銀條塊、貴重金屬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古玩、藝術品。三、文稿、圖樣、紙樣、圖畫、圖案、模型。
四、貨幣、股票、債券、郵票、印花、稅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五、各種文書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六、運送保險標的物之交通工具如汽車、機車、船舶、飛機等。七、動物、植物。
八、已裝載於船舶或未完全自船舶卸載或受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所承保之進出口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