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保險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業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章 共同條款
旺旺友聯產物住家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財產損失、第三人損失)
107.02.14 (107)旺總精算字第 0051 號備查修訂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類別
x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類別如下:一、 財物損失保險
二、 第三人責任保險三、 住宅玻璃保險
四、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指以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向本公司投保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二、 被保險人:指對承保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所有權有保險利益,於承保的危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失,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投保,該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前述所稱他人,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僅限於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及同居人。
三、 保險標的物:指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及其內之動產。
四、 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作為住宅使用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含裝置或固定於建築物內之中央空調系統設備、電梯、電扶梯、水電衛生設備及建築物之裝潢,並包括其停車間、儲藏室、家務受僱人房、xxx、圍牆、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持分。
五、 建築物內動產: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指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所有、租用、或借用之家具、衣李及其他置存於建築物內供生活起居所需之一切動產(包含冷暖氣)。
六、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七、 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
舊之餘額。
八、 每一意外事故之體傷死亡及財物損害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對所有傷亡人員及受損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九、 保險期間內之最高賠償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賠償請求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而言。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凡全部或一部份供辦公、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建築物及其內動產,縱其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同一地點,不在本保險承保範圍以內,本公司對其發生之損失或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但為家庭手工副業者,不在此限。
二、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放射能之污染及其他各種形態之污染。三、 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原子能或核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五、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六、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七、 由於烹飪或使用火爐、壁爐或香爐正常使用產生之煙燻。
八、 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但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者,本公司負賠償責任。
九、 恐怖主義者之破壞行為。但經特別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依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收保險費。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保險標的物本身之危險性質、使用性質或建築情形有所變更,而有增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之危險者,如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事先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怠於通知者,本公司得終止契約。
前項之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
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前二項約定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得提議另定保險費,或終止契約。要保人對於另定保險費不同意者,本保險契約即為終止。本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保險費。但因第一項前段情形終止本保險契約時,本公司如有損失,得請求賠償。
本公司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危險減少時,要保人得請求重新核定費率減低保險費。本公司對上述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九條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
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效力自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次日中午十二時起屆滿三個月時即行終止。但若因前述移轉所剩餘保險期間少於三個月者,本保險契約僅於所剩餘保險期間內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終止本保險契約時,終止前之保險費按日數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死亡時,本保險契約仍為繼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第十條 建築物之傾倒
x保險契約承保之建築物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全部傾斜、倒塌或變移,致使該建築物全部不能使用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依據前項約定所為之終止,其終止後之未滿期保險費已交付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還之。
第十一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對於本保險契約,要保人有終止之權。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送達本公司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如附表)計算。
本保險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得終止契約:一、 保險費未依本保險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交付時。
二、 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未逾六十日時。但本保險契約為續保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後應返還之未滿期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計算,並於終止生效日前返還之。
第十二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但本公司依照主管機關核定之保險單條款修訂擴大承保範圍而不增加要保人之保險費負擔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第十四條 損失擴大之防止
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並保留其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
本公司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第十五條 損失現場之處理
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為防止損失擴大必要之緊急措施外,應保留受損及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狀。本公司得隨時查勘發生事故之建築物或處所及被保險人置存於該建築物內或處所之動產,並加以分類、整理、搬運、保管或作其他合理必要之處置。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拒絕或惡意妨礙本公司執行前項之處置者,喪失該項損失之賠償請求權。
第十六條 禁止不當利益
x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
第十七條 權利之保留
x公司於接到危險發生之通知後,為確定賠償責任所為之查勘、鑑定、估價、賠償理算、證據蒐集以及依據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處置等行為,不影響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
第十八條 理賠給付
x公司以現金為賠付者,應於被保險人檢齊文件、證據及賠償金額經雙方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之。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公司正常鑑認承保之危險事故及損失之行為,不得視為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
本公司以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方式為賠償者,應於本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約定之期間內完成回復原狀、修復或重建,倘無法約定期間者,則依前項約定,以現金賠付之。
第十九條 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如對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致影響本公司權益時,本公司得就權益受損部分不負賠償之責或得請求退還已賠付之金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以外之其他權利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權利予本公司。
本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損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二十一條 合作協助
x公司依第二十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協助本公司蒐集人證、物證或出庭作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違反前項之約定時,本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第一項所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二十二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章 財物損失保險
第二十五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因下列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受有損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 火災。
二、 閃電雷擊。三、 爆炸。
四、 航空器及其零配件之墜落、機動車輛碰撞。五、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六、 意外事故所致之煙燻。
七、 竊盜。
因前述各款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本章所稱「損失」係指承保的危險事故對承保之建築物或建築物內動產直接發生的毀損或滅失,不包括租金收入、預期利益、違約金、其他附帶損失或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用詞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惡意破壞行為:
(一)任何人參加擾亂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行為(不論是否與勞方之罷工或資方之歇業有關)。
(二)警察機關為鎮壓第一目擾亂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為。
(三)任何罷工者為擴大其罷工或被歇業之勞工為抵制歇業之故意行為。 (四)警察機關為防止第三目行為或為減輕其後果所採取之行動。
(五)任何人非因政治目的之故意破壞或惡意破壞行為。
二、竊盜:指除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家屬或其受僱人或其同居人以外之任何人企圖獲取不法利益,毀越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住宅建築物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並侵入置存建築物內動產之處所,而從事竊取、搶奪或強盜建築物內動產之行為。
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包括可以全部關閉之車庫及其他附屬建築物內之動產,但不包括置存於庭院之動產。
第二十七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一、 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 臨時住宿費用:承保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三、 臨時生活費用:因承保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遭受嚴重毀損,被保險人為應急而
需購買必要衣著及日用必需品之費用,每一事故最高以新臺幣壹萬元為限。
前項第一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為限;第二、三款之臨時住宿費用、臨時生活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或間接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惟清除費用、臨時住宿費用及臨時生活費用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不保之動產
x公司對於下列動產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二、 各種動物或植物。
三、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四、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五、 承租人、訪客之動產。
六、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七、 古玩、藝術品。
八、 文稿、圖樣、圖畫、圖案、模型。
九、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及其他有價證券。十、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一、機動車輛及其零配件。第三十條 停效與復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並簽發批單者外,本保險契約對於該項保險標的物之保險效力即告停止,對於效力停止後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一、 承保之建築物或置存承保之動產的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者。二、 承保之動產搬移至本保險契約所載地址以外之處所者。
保險契約因前項情形而效力停止者,於停止原因消失後其效力即自動恢復。停效期間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
第三十一條 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
本章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第三十二條 保險標的物之理賠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得選擇修復或重建,亦得以現金賠付因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保險標的物所需之費用,不再扣除折舊。
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建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建受毀損之保險標的物,本公司僅以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承保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高於約定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仍於不超過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不受比例賠償之限制。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遇有部分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分對該動產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分即將該承保動產視為全損。
下列建築物內動產之理賠,除依前項規定外,每一件物品最高賠償限額分別訂定如下:一、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新臺幣壹萬元。
二、 皮草衣飾—新臺幣壹萬元。三、 書籍—新臺幣壹仟元。
四、 鐘錶—新臺幣貳仟元。第三十三條 竊盜之理賠
x公司對承保之建築物內動產於保險期間內直接因竊盜所致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如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竊盜事故而受有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竊盜之理賠除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外,每一次竊盜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依本條第一項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五千元,本公司僅就應賠償金額超過部分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竊盜損失。
三、保險標的物存放於露天或未全部關閉之建築內所遭受之竊盜損失。
四、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所受之損失,無法證明確係由於竊盜所致者。
因竊盜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
第三十四條 理賠應檢附之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
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第三十五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
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 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保險標的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但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請求,先行全額賠付後,依比例分別向其他保險之保險人攤回其應賠付之金額,被保險人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契約不包括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契約。第三十七條 賠償責任之限制
對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本公司僅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而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為賠償者,此項賠償金額應自保險金額中扣除。但保險標的物經修復或重置後,要保人得按日數比例加繳保險費,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
未依前項約定恢復保險金額或重新約定保險金額者,若再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餘額負賠償責任。一次或多次理賠之賠償金額累積達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三十八條 禁止委棄
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三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三十九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內,因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之特別約定
本章之「被保險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及其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第四十一條 除外責任
除共同條款第四條所列共同不保事項外,本公司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對於第三人所致之賠償責任,亦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或代售之不動產,因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二、 被保險人代人保管或代售之動產,因毀損滅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受麻醉藥品、酒類、迷幻劑、毒品或其它類似違禁品之影響或因心神喪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因保險標的物住所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因對外供應食物或銷售產品所致之賠償責任。六、 凡因製造、儲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七、 保險標的物住所因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從事專門職業、執行公務或履行契約關係所致之賠償責任。九、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 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含水上機動車輛)、機動車輛或其裝載物、槍械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受僱人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十三、第三人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十四、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管理之停車間或停車設備所致之賠償責任,除本保險契約特別約定外,本公司對所發生責任不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保險理賠之請求權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第四十三條 賠償請求應遵守之約定
被保險人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應遵守下列之約定: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法院確定判決或仲裁判斷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得行使抗辯權或其他權利以免除或減輕責任,若因過失而未行使前述權利所產生或增加之責任,本公司不予賠償。
對意外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之求償權。被保險人若有擅自拋棄上述求償權或作出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時,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免負賠償之責;如本公司已履行賠償之責,本公司在受妨礙之金額範圍內,得向為妨礙行為之被保險人請求返還。
第四十四條 抗辯或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
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 被保險人自行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四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四十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遇有本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體傷責任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 診斷書影本。
(三) 醫療費收據影本。
(四) 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五) 請求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死亡責任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 第三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 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三、 財物損害責任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 (二) 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 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
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理賠,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提供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請求理賠給付時應另行檢附支付第三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或通知本公司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四章 住宅玻璃保險第四十七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突發意外事故導致固定裝置於四周外牆之玻璃窗戶、玻璃帷幕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對外出入之玻璃門破裂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損失所須拆除、重新裝置或為減輕損失所需合理之費用,亦負賠償責任。第四十八條 給付內容及限額
保險期間內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承保之玻璃損失,每一次事故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保險期間內累計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承保之玻璃因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損失,本公司以修復或重置所需之費用計算損失金額,不再扣除折舊。除法令規定或事實原因無法修復或重置外,若被保險人不願修復或重置,本公司僅以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為基礎賠付之。
第四十九條 定額式自負額
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七條約定應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對於每一事故之賠償金額,須先行負擔新臺幣一千元。本公司僅就理算後應賠償金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本保險契約第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述之事故。
二、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連續六十日以上無人看管或使用。三、 自然損耗、刮損、磨損、原有之瑕疵或破損。
四、 承保之玻璃四周框架之毀損。五、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六、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故意行為。七、 走廊、門庭、公共設施之玻璃毀損。
八、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修繕期間之玻璃毀損。
九、 海嘯、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十、 颱風、暴風、旋風或龍捲風。
十一、洪水、河川、水道、湖泊之高漲氾濫或水庫、水壩、堤岸之崩潰氾濫。十二、冰雹。
第五十一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損失清單。
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費用,提供損失相關證明文件或證據。除前二項文件外,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文件。
第五章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第五十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承保之住宅建築物,因下列危險事故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
定負賠償責任:
一、 地震震動。
二、 地震引起之火災、爆炸。
三、 地震引起之山崩、地層下陷、滑動、開裂、決口。四、 地震引起之海嘯、海潮高漲、洪水。
第五十三條 臨時住宿費用之補償
被保險住宅建築物因前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承保損失,本公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予被保險人,每一住宅建築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五十四條 用詞定義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地震:本章所承保之地震係指我國或其他國家之地震觀測主管機關觀測並記錄之自然地震。
二、 住宅建築物:本章所稱「住宅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體,不包括動產及裝潢。 三、 承保損失:本章所稱「承保損失」,係指本章之住宅建築物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
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全損,不包括土地改良之費用及其他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但臨時住宿費用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四、 保險損失:本章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五、 合格評估人員:本章所稱「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
「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之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 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 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項第二款全損之評定及鑑定,係依據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辦理。
第五十五條 不保之危險事故
x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住宅建築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 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二、 原子能或核子能直接或間接之幅射。
三、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扣押、征用、沒收等。四、 火山爆發、地下發火。
五、 非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導致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第五十六條 保險金額
承保住宅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為基礎,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之建築物本體造價總額為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投保時並依該重置成本為保險金額,重置成本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其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載之造價有所調整時,要保人得參考並於取得本公司之書面同意後調整保險金額,調整後保險金額最高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五十七條 住宅建築物之理賠
承保之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時,本公司依第五十六條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及第五十三條所約定之臨時住宿費用負賠償責任。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高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於該重置成本之限度內為有效。但有詐欺情事時,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時,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按照承保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比例減少。
住宅建築物之保險金額低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之重置成本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理賠。第五十八條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
同一次地震事故發生致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
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按該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對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之地震事故,於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地震事故。 第一項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遇有調整時,以地震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 理賠文件
住宅建築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符合第五十四條承保損失要件者,被保險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
一、 住宅地震基本保險理賠申請書。
二、 建築物權狀影本、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三、 賠款接受書。
四、 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申請理賠者,拆除通知或拆除命令之影本。第六十條 理賠給付
x保險契約之理賠給付方式,以現金為限。本公司應於第五十九條所列理賠文件備齊及賠償金額確認後十五日內給付。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而遲延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前項賠償金額之確認,應依第五十八條全國賠償總額之限制為基準計算之;倘全國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危險分散機制之承擔總限額時,本公司應依地震保險基金公告之比例及條件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第六十一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住宅建築物,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相同之住宅地震基本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立即將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承保危險事故發生,住宅建築物發生承保損失,如遇有其他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未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理賠。
二、 若複保險總保險金額超過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在住宅建築物之重置成本內予以理賠。
三、 臨時住宿費用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保險金額與總保險金額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其他保險
除前條情形外,住宅建築物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優先賠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