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 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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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B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并获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其从业人员死亡、残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xxx场所范围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残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人员伤亡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政府部门或有关社会团体等第三方参与救援而产生的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救援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也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况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未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保险人被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三)不可抗力,但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或因被保险人防范措施不落实、应急救援预案或者防范救援措施不力,由自然灾害引发造成的事故除外;
(四)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职业病。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生产、出售的产品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
(二)被保险人因燃放行为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
(三)在保险xxx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外,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装卸烟花爆竹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运输车辆碰撞或倾覆等意外事故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
(四)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因违法、犯罪行为,醉酒、吸毒,自残、自杀导致自身人身伤害;
(五)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工外出期间或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害或下落不明;
(六)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上述疾病而接受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人身伤害;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任何财产损失;
(九)间接损失;
(十)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季节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以及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到期的烟花爆竹企业及经营者,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对于申办安全经营许可证的季节性零售经营者投保人,保险人按照安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并计收保险费,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不超出保险xxx的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八条 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三)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
(四)伤亡人员名单及被保险人的人事工资发放证明;
(五)发生人员死亡的,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宣告死亡的,提供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发生人员受伤致残的,提供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费用清单及残疾程度证明,或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和解协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从业人员或第三者书面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附表 1 确定的残疾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四)误工费用,从业人员因保险事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误工损失,保险人的赔偿标准为:该名从业人员的月工资标准/30 × 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误工费用在该名从业人员残疾程度确定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 365 天;月工资标准按照该名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实际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从业人员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附表 2 确定残疾赔偿比例乘以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
(三)第三者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医疗费用,包括因伤致残后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经法院判决、法院调解所需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第三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对每次事故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救援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条 如存在商业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应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所载的经营范围进行投保,如投保人预计在保险期间内生产或经营范围可能扩大,则应按照扩大的生产或经营范围投保并依据对应的产品类型风险系数计算保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或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 义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和享有保险赔款权利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或零售经营者。
【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企事业单位、自然人或零售经营者。
【从业人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接受被保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且符合国家劳动法规定的合法劳动者,也包括退休返聘的人员、劳务派遣人员或兼职人员、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实习生以及与建筑施工活动的相关人员(包括分包协作、租赁队伍人员、检测单位人员等)视同从业人员。
【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企业或个人。
【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季节性零售经营者】是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不满 12 个月(不
含 12 个月)的零售经营者。
【长期零售经营者】是指《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12 个月以上(含
12 个月)的零售经营者。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意外事故。
【其他意外事故】是指除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应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外事故。
【每次事故】 是指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免赔额】 是指保险单中约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金额。
附表 1:从业人员残疾赔偿比例表
残疾程度 | 残疾赔偿比例 |
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90% |
三级伤残 | 80% |
四级伤残 | 70% |
五级伤残 | 60% |
六级伤残 | 50% |
七级伤残 | 40% |
八级伤残 | 30% |
九级伤残 | 20% |
十级伤残 | 10% |
注:残疾程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 GB/Tl6180-2014) |
附表 2:第三者残疾赔偿比例表
伤残程度 | 残疾赔偿比例表 |
Ⅰ级伤残 | 100% |
Ⅱ级伤残 | 90% |
Ⅲ级伤残 | 80% |
Ⅳ级伤残 | 70% |
Ⅴ级伤残 | 60% |
Ⅵ级伤残 | 50% |
Ⅶ级伤残 | 40% |
Ⅷ级伤残 | 30% |
Ⅸ级伤残 | 20% |
Ⅹ级伤残 | 10% |
注:残疾程度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