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畅盈两全保险(万能型)B 款 条款
xxx盈两全保险(万能型)B 款 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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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本. 公.司.”.指.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 20 个自然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本公司仅扣除工本费.1.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6
❖ 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6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6.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7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1 | 合同构成 | 3.6 诉讼时效 | 6.4 | 年龄性别错误 |
1.2 | 投保范围 | 4. 保险费的支付 | 6.5 | 事故鉴定 |
1.3 |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和保险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6.6 | 效力终止 |
责任开始 | 4.2 保单质押贷款 | 6.7 | 争议处理 |
1. 您与本公司的合同
3.5 失踪处理
6.3 未还款项
1.4 犹豫期
1.5 合同内容变更
1.6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4.3 合同效力中止
4.4 合同效力恢复
5. 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账户设立
7. 释义
7.1 周岁
7.2 有效身份证件
7.3 现金价值
2.1 | 保险金额 5.2 保单账户价值 7.4 | 毒品 |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5.3 费用收取 | 7.5 | 酒后驾驶 |
2.3 | 保险期间 5.4 保单账户结算 7.6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2.4 | 保险责任 5.5 保单账户最低保证利率 7.7 | 无有效行驶证 | |
2.5 | 保险责任的免除 5.6 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7.8 | 初始费用 |
3.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保险金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5.7 特殊情况下的保单账户价值的领取
6.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6.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9 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7.10 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
xxx盈两全保险(万能型)B 款 条款
❶ 您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xx盈两全保险(万能型)B 款 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
1.2 投保范围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7.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
凡出生满 28 日至 70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合同的成立与
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1.4 犹豫期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主险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保险金额、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20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即退保),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7.2),本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您解除本主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对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提供给本公司的住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便于本公司及时为您变更本主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因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向您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您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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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解除合同的手
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7.3)。
在本主险合同结算日和结算利率公布日期间本公司不受理解除合同的申请。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解除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❷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公司将按照本主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确定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
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0 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乘以身故当时被保险人保单年度初年龄对应的账户价值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保单年度初年龄 | 账户价值比例 |
未满 18 周岁 | 100% |
已满 18 周岁但未满 41 周岁 | 160% |
已满 41 周岁但未满 61 周岁 | 140% |
已满 61 周岁 | 120% |
被保险人保单年度初年龄,指保单年度第一日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被保险人保单年度初年龄对应的账户价值比例如下:
满期保险金 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给付“满期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2.5 保险责任的免
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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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7.5),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7.6)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7.7)的机动车;
(5)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❸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3.1 保险金受益人
满期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主险合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应当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然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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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满期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
和资料。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文件;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失踪处理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身故时间,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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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险合同保险费分为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
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由您在投保时一次性交付。交费金额由您在投保时确定,但必须符合投保当时本公司的规定。
追加保险费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追加保险费,每次追加保险费不得低于人民币 1,000 元,且为 1,000 元的整倍数。
本公司有权调整交纳追加保险费的规定。
4.2 保单质押贷款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日复利。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4.3 合同效力中止 当出现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效力中止情形时,本主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保单账户价值将予冻结并不计算利息。
4.4 合同效力恢复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的,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❺ 保单账户的运作管理
5.1 账户设立
万能账户 为履行万能保险产品(本主险合同为万能保险产品合同)的保险责任,本公司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立了万能账户,该账户资产的投资组合及运作方式由本公司决定。
保单账户 为履行本主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明确您的权益,本公司将在本主险合同生效时在万能账户中为您设立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5.2 保单账户价值 您交纳的保险费减去相应的初始费用(见释义 7.8)后的余额计入您的保单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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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每个保单年度会向您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告知您保单账户的具体情况。
5.3 费用收取 本公司按约定收取下列费用:
初始费用 对于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 1%。对于每笔追加保险费,初始费用比例为 1%。
保单管理费 本主险合同不收取保单管理费。
风险保险费 本公司于每月结算日零时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按当月实际天数扣除当月的风险保险费。风险保险费的金额根据被保险人性别、保单年度初年龄和风险保额及其他因素确定。每日的风险保险费为年风险保险费的 1/365。若有未收取的风险保险费,本公司将在扣除当月风险保险费的同时扣除未收取部分。若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将会在保险合同上批注。
5.4 保单账户结算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保单账户价值每月结算一次。保单账户结算日为每月 1日。
结算利率 本公司每月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万能账户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上个月的结算利率,并在结算日起 6 个工作日内公布。结算利率不低于最低保证利率,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保单账户利息 保单账户价值按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利率或最低保证利率累积。保单账户价值在每月结算日零时或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每日二十四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与日利率计算当日保单账户价值利息,按计息天数加总得出结算时保单账户价值利息,并将该利息计入保单账户。
在结算日零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上个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公布的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见释义 7.9);在本主险合同终止时结算的,计息天数为本主险合同终止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不低于本主险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见释义 7.10)。
5.5 保单账户最低
保证利率
最低保证利率指保单账户价值的最低年结算利率。
本主险合同的最低保证利率为 3%。
5.6 保单账户价值
的部分领取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但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
(2) 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且每年累计部分领取的金额不得超过已交保险费的 20%;
(3) 每次申请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如果部分领取后的保单账户价值余额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您只能书面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不能申请部分领取。
您在申请部分领取保单账户价值时,须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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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部分领取申请书;
(3)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保单年度 | 第 1 保单年 度 | 第 2 保单年 度 | 第 3 保单年 度 | 第 4 及以后 保单年度 |
部分领取手续费 比例 | 3% | 2% | 1% | 0% |
对于满足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的,本公司自接到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给付您申请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在扣除部分领取手续费后的余额。您的保单账户价值在领取日按您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等额减少。 部分领取手续费按部分领取的保单账户价值乘以下表所列部分领取手续费比例确定:
5.7 特殊情况下的
保单账户价值的领取
若因发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的特殊情况(如证券交易所休市)导致本公司不能按时给付保单账户价值的(包括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和退保),本公司将延迟支付保单账户价值。但该延迟最长不超过自本公司同意该领取申请之日起 6个月。
❻ 其他事项
6.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6.3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风险保险费、保单质押贷款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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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性别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少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风险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性别,按累计实付风险保险费与累计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风险保险费多于应付风险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所有多收取的风险保险费不计利息退还至您的保单账户。
6.5 事故鉴定 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的,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本公司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6.6 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主险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 本主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主险合同终止的情形;
(3) 本主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与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6.7 ❼ | 争议处理 释义 |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您和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7.1 | 周岁 |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7.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7.3 | 现金价值 | 现金价值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给您或受益人的金额,具体等于本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扣除退保手续费的金额。本主险合同的退保手续费按保单账户价值乘以下表所列退保手续费比例确定: |
保单年度 | 第 1 保单年 度 | 第 2 保单年 度 | 第 3 保单年 度 | 第 4 及以后 保单年度 |
退保手续费比例 | 3% | 2% | 1%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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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7.5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 |
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酒后 | ||
驾驶。 | ||
7.6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 | ||
习驾车; | ||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7.7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 |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7.8 | 初始费用 | 指本公司在您所交付的保险费进入您保单账户前,从其中所扣除的费用。该费 |
用是本主险合同所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以及佣金。 | ||
7.9 | 结算利率对应 | 1 结算利率对应的日利率=[(1+结算利率) 365-1] |
的日利率
7.10 最低保证利率
对应的日利率
1
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1+最低保证利率) 3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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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人寿[2017]定期寿险 04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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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百万畅行定期寿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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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主.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 “.本.公.司.”.指.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 20 个自然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本公司仅扣除工本费. 1.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6
❖ 本主险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5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6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6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本公司.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6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投保范围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1.4 犹豫期
1.5 合同内容变更
1.6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3.5 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宽限期
4.3 自动垫交
4.4 保单质押贷款
4.5 合同效力中止
4.6 合同效力恢复
6.3 现金价值
6.4 全残
6.5 搭乘或驾驶自驾车期间
6.6 意外伤害
6.7 本公司认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
6.8 搭乘所预约的网约车期间
6.9 搭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2.1 | 保险金额 | 5. 其他事项 | 6.10 | 搭乘民航班机期间 |
2.2 | 基本保险金额 |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11 | 毒品 |
2.3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6.12 | 酒后驾驶 |
2.4 | 保险期间 | 5.3 年龄性别错误 | 6.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5 | 保险责任 | 5.4 未还款项 | 6.14 | 无有效行驶证 |
2.6 | 保险责任的免除 | 5.5 事故鉴定 | 6.15 | 潜水 |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5.6 效力终止 | 6.16 | 攀岩 | |
3.1 保险金受益人 | 5.7 争议处理 | 6.17 | 探险 |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6. 释义 | 6.18 | 武术比赛 | |
3.3 保险金申请 | 6.1 周岁 | 6.19 | 特技表演 | |
3.4 保险金的给付 | 6.2 有效身份证件 |
安邦百万畅行定期寿险条款
❶ 您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安邦百万畅行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主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经本公司核实的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您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与本主险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
1.2 投保范围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6.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主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 28 天至 60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主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险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1.4 犹豫期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主险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保险金额、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次日零时起,有 20 个自然日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险合同(即退保),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2),本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本公司收到您解除本主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对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与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变更本主险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若您提供给本公司的住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以便于本公司及时为您变更本主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如因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则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向您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您个人承担。
1.6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 保险合同;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3)。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合同解除后,本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❷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公司将按照本主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确定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
2.2 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由您在投保时提出,并经本公司承保时审核并最终确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若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变更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的应当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2.3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4 保险期间 本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10、20、30 年,自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2.5 保险责任 在本主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身故/全残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见释义 6.4)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的 2 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或作为驾驶员搭乘或驾驶自驾车期间(见释义 6.5)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6),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含第 180 天)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
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自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网约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通过本公司认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见释义 6.7)预约打车服务,以乘客身份搭乘所预约的网约车期间(见释义 6.8)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 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网约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网约车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自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 倍给付“网约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或“网约车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见释义 6.9)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 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5 倍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自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后,若被保险人发生上述
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 倍给付“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航空交通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搭乘民航班机期间(见释义 6.10)遭受意外伤害,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含第 180 天)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
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本主险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倍给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航空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以上自驾车意外、网约车意外、水陆公共交通意外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自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
发生之日起第 180 天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决定是否给付“自驾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网约车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或“航空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
本主险合同所列各种保险金的给付累计以 1 种和 1 次为限。
2.6 保险责任的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从事或者参与恐怖组织活动或者邪教组织活动的;
(4) 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6.11);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4)的机动车;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网约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9)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 6.15)、跳伞、攀岩(见释义 6.16)、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释义 6.17)、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 6.18)、特技表演(见释义 6.19)、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0) 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11) 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12) 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疾患(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3) 被保险人醉酒、斗殴、自杀或故意自伤;
(14) 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搭乘的交通工具或驾驶的自驾车期间;
(15) 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或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或安全驾驶规定的行为;
(16) 被保险人搭乘从事道路非法运营的交通工具。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❸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全残保险金受益人(包括全残、自驾车意外全 残、网约车意外全残、水陆公共交通意外全残和航空交通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 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主险合同的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包括身故、自驾车意外身 故、网约车意外身故、水陆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和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人) | ||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 ||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 ||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 益人身故在先。 | ||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 | ||
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应当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 ||
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 | ||
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 ||
的除外。 |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全残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包括全残、自 | (1)保险合同; | |
驾车意外全残、 |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网约车意外全 | (3)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 |
残、水陆公共交 |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 | |
通意外全残和航 | 证件等文件; | |
空交通意外全残 |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申请)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 | |
明和资料。 |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
(包括身故、自 | (1) 保险合同; | |
驾车意外身故、 |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 |
网约车意外身 |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 | |
故、水陆公共交 | 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 |
通意外身故和航 | (4) 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 | |
空交通意外身故 | 证件等文件; | |
保险金申请) |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 | ||
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
外。 | ||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 | ||
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 ||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 | ||
受到的损失。 | ||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 | ||
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 | ||
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 | ||
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
3.5 | 失踪处理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并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给付 |
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 | ||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 | ||
应于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的效力依 | ||
法确定。 |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 |
❹ | 保险费的支付 | 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 |
本主险合同采用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 | ||
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 |
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 | ||
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您在投保时对保险费逾期未付的 | ||
处理方式未选择自动垫交的,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 | ||
止。 | ||
4.3 | 自动垫交 |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您在投保时对保险费逾期未付 |
的处理方式选择了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尚未 | ||
偿还的各项欠款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本主险合同继续有 | ||
效。如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本公司将 | ||
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主险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主险合同在此 | ||
期间继续有效。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主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
4.4 | 保单质押贷款 |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在贷款协议中载明,计息方 | ||
式为日复利。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 | ||
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 ||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 | ||
险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 ||
4.5 | 合同效力中止 | 当出现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效力中止情形时,本主险合同效力即行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
4.6 | 合同效力恢复 | 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
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 | ||
解除本主险合同。本公司解除本主险合同的,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 | ||
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
❺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5.3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或性别不符合本主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或性别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真实年龄和性别,按累计实付保险费与累计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保险金;
(3)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 未还款项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质押贷款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本公司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但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5 事故鉴定 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的,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本公司可以要
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5.6 效力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主险合同及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
(1) 在本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
(2) 本主险合同其他条款所列保险责任终止或本主险合同终止的情形;
(3) 本主险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与本公司未达成复效协议的。
5.7 ❻ | 争议处理 释义 | 因履行本主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您和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6.1 | 周岁 | 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 |
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周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
6.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
6.3 | 现金价值 | 现金价值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给投保人或受 |
益人的金额,本主险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 ||
6.4 | 全残 | 本主险合同所述“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 ||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 ||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状态。
注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6.5 搭乘或驾驶自驾车期间
本主险合同所称自驾车是指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 的乘用车定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所有权属于自然人的私家车、以及所有权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单位公务车或商务用车。上述汽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行为,则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自驾车范畴。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以及农用车辆。
搭乘或驾驶自驾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搭乘或驾驶自驾车,并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进入所搭乘或驾驶的汽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走出所搭乘或驾驶的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
6.6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6.7 本公司认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
指您与本公司双方共同约定和认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并以官网形式载明。
6.8 搭乘所预约的网约车期间
本主险合同所称网约车是指被保险人通过本公司认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所预约到的网约车。
搭乘所预约的网约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通过本公司认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预约打车服务,以乘客身份乘坐所预约的网约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进入所预约网约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所预约网约车车厢时止的期间。
6.9 搭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
本主险合同所称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巡游出租汽车等)、轨道交通车辆(包括客运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等)、客运轮船(包括游轮、渡轮)。
搭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
(1)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公共电车、巡游出租汽车等),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进入所乘客运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所乘客运汽车车厢时止的期间;
(2)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轨道交通车辆(包括客运
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等),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列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所乘列车车厢时止的期间;
(3) 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营运的客运轮船(包括渡轮),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检票并登上
所乘客运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目的地离开所乘轮船甲板时止的期间。 | ||
6.10 | 搭乘民航班机期 | 本主险合同所称民航班机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客运为目的且以收费方式合 |
间 | 法载客的客运飞机。 | |
搭乘民航班机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民航班 | ||
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检票并进入 | ||
所乘民航班机舱门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所乘民航班机舱门时止的期间。 | ||
6.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 | ||
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 | ||
处方药品。 | ||
6.12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 |
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为 | ||
酒后驾驶。 | ||
6.13 | 无合法有效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证驾驶 |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 |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 学习驾车; | ||
(5)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6.14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 | ||
(2)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6.15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6.16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6.17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6.18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6.19 特技表演 指从事马术、杂技、飞车、驯兽等特殊技能的训练或比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