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第三者责任及操作人员责任条款
第一条 x条款是《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一切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中的某一个或全部附加险投保。
第二条 保险条款由第三者责任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通用规则三部分内容构成。第三者责任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规则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相应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一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地点范围
第三条 保险地点范围为工程机械施工的工地,保险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施工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在使用工程机械设备工作的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通用规则列明的基本责任免除以外,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任何损失及费用;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雇佣人员或其临时聘用人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该协议,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五、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六、使用保险标的时造成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而
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七、使用保险标的时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八、保险标的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标的发生盗抢事故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十、安装、维护和保养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十一、保险标的吊装货物的损失及吊装货物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十二、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
十三、驾驶人因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操作保险标的所引起的损失;十四、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八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部分 操作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对象
第九条 工程机械施工过程中在驾驶仓内操作的人员。
保险责任
第十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操作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抢救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除非另有约定,因下列情形所致操作人员的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包括因此引起的死亡)或被保险人因此而须 向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操作人员在未操作保险标的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二)操作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
(三) 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的故意行为,但出于保护他人或财物免受伤害而采用的合理且必要措施导致的雇员身体伤害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的规定;
(四)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精神病所导致的身体伤害;
(五)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性质的罚款或罚金;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身体伤害;
(七)被保险人的雇员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八)任何因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的制造、开采、使用、销售、安装、搬移、发送或暴露于石棉产品、石棉纤维、石棉尘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 须对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九)任何因接触、摄食、吸入、吸收或暴露于含硅产品、硅石纤维、硅石粉尘或其他以任何形态存在的硅而导致的身体伤害,或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须向任何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其中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意外医疗费用限额、法律诉讼费用以 及保单中列明的其他费用等。各中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 载明。
第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部分 通用规则
被保险人范围
第十四条 x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施工,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非上道路行驶的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
责任免除
第十五条 无论投保人选择本保险合同中的任何部分保险,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后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和欺骗性行为;
(二)被保险人参与赌博行为;
(三)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四)国家机关的行政和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六)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七)罚款和惩罚性赔偿;
(八)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九)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解除本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 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
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被保险人因为工程机械设备导致的三者损失而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的相关材料;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提供: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造成第三者伤残的,还应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造成第三者死亡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提供:财产损失清单、费用清单;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凡被保险人因为工程机械设备导致的设备操作者的伤亡而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二)索赔申请、事故证明和职员名单
(三)被保险人与所雇人员签订的雇佣关系证明及所雇人员的薪金证明;
(四)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或其他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结算明细表;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有);
(七)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使用工程设备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而导致的三者损失:
(一)工程机械设备因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条件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操作人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医疗费用:在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具体赔付比例在保单中约定。
(二)残疾、死亡给付: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三)以上两项的给付金额之和以保单中载明的各分项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 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人身损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是指自被保险人职员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患
有职业病之日起,至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之日(以先发生者为准)止的天数。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被保险人职员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本合同据此确定每次事故的适用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
附录
《工程机械综合责任保险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保险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 | 十 |
期间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个月 | 一 个月 | 二 个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