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由乙方承包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二氧化碳CO2系統設備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工 程 合 約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甲
立合約書人: (以下簡稱 方)茲為甲方乙
委由乙方承包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二氧化碳CO2系統設備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工程名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二氧化碳CO2系統設備工程。工程地點:台北市康寧路三段七十五巷50號、70號。
合約總價:本合約總價承包價,按照標單所列,並經雙方同意為
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 拾元整。
工程期限:全部工程須於決標次日起壹佰貳拾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甲方及乙方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二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甲方、單位分別執用。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乙方於得標後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二氧化碳 CO2 系統設備工程 (二)履約地點:xxxxxxxxxxx 00 x 00 xx 00 x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案契約價金為新台幣 元整。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三)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但給排水管及管件、電氣配管及管件、電氣電纜電線項目不適用本條文,前開各項目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之差額將不得要求增減契約價金。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時,按不符項目之契約價金減價百分之四十後給付。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六)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 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提出保固切結書並繳納保固保證金及無待解決事項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90 日曆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契約價金總額。
2.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約情形。
3.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4.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5.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
(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本工程應於接獲本會開工日通知起 120 日曆天完工。若未接獲通知,則以契約簽約日為開工日。
(二)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工程延期:
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乙方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3,第 1 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五)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八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
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甲方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乙方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如預定進場日期有變更時,甲方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其有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致乙方須全部或部分停工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五)乙方領用或租借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甲方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甲方認可之程度,於規定期限內運交甲方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乙方未完成履約。
(六)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乙方得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九條 施工管理 (一)工地管理: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查核。變更時亦同。甲方如認為乙方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2.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3.乙方及分包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及甲方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員工,乙方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1.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
2.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3.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2.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甲方監工人員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甲方監工人員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1.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2.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3.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
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五)交通維持:
1.乙方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甲方監工人員核准。甲方監工人員如另有指示者,乙方應即照辦。
2.乙方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及超載行為。
3.乙方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乙方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甲方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甲方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乙方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乙方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乙方依民事程序解決。
(七)工程保管:
1.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八)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1.工地管理事項:
(1)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維護
(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2.工程推動事項:
(1)開工之準備。
(2)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3)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7)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8)協調相關乙方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9)會同甲方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10)依照甲方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1)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2)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3)天然災害之防範。
(14)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5)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3.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2)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4.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其他應辦事項。
(九)乙方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可供轉售之砂石或其他有價埋藏物,應通知甲方處理,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四)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五)轉包及分包:
1.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乙方之乙方為分包乙方。
2.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乙方,甲方得予審查。
3.乙方對於分包乙方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4.分包乙方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乙方。
5.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乙方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六)乙方及分包乙方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
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七)乙方及分包乙方履約時,除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辦理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反者,甲方除通知目的事業主管甲方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處罰外,並得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十八)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九)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廿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廿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廿三)甲方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乙方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廿四)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第十條 監工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得將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人員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執行監工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
(二)甲方指派人員所指派之代表,其對xxx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指派人員。 (三)甲方監工人員的職權如下:
1.契約規格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四)乙方依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工人員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甲方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工人員。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十一條 工程品管
(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
(二)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監工人員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甲方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三)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監工人員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甲方監工人員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甲方監工人員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
(四)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工人員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五)品質管制:
乙方應辦理之品質管制措施如下:
1.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
2.依據營造業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
章等。
3.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4.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乙方應辦理之品質管制措施,除指定人員辦理品管自主檢查作業外。
5.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其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於 3 個工作天內更換之。
(六)工程查驗:
1.設備於運至工地現場前應依規範書之要求進行查驗及測試,非經甲方監工人員確認合乎規範之要求,不得運至工地進行安裝;已違規運至工地者應立即無償拆除並運離工地。
2.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甲方監工人員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或設備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甲方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3.甲方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監工人員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4.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工人員查驗,甲方監工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工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5.乙方為配合甲方監工人員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甲方監工人員通知後,乙方應立即補足。
6.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監工人員查驗,甲方監工人員不得遲延。必要時,甲方監工人員得會同有關甲方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甲方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七)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八)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若乙方逾完工期限其結果仍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抗辯權及先訴抗辯權。
(九)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十)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一)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二)對於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乙方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扣款新臺幣 2,000 元。
2.各工程主管甲方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乙方者,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扣罰本工程品管費用之 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十三)本工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等規定所要求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文件之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乙方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第十二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甲方認定者。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三)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甲方得視情形補償乙方損失:
1.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的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2.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1.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2.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3.雇主意外責任險。
4.營建機具綜合保險、機械保險、電子設備綜合保險或鍋爐保險。 (二)乙方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1.承保範圍:承保範圍除另有規定外,為財政部保險司核定制式保險單之保險範圍。
2.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3.被保險人:以甲方、乙方、契約全部分包乙方及顧問機構或專案管理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
4.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設備器材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5.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載明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責任上限。應含乙方、分包乙方、甲方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
6.每一事故之乙方自負額上限:乙方同意不逾新臺幣 萬元正
(上開金額未填時保險金額1億以上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1.5%。保險金額未達1億;在5千萬以上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2%。保險金額未達5千萬;在2千萬以上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3%。保險金額未達2千萬;在1千萬以上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4%。保險金額未達1千萬;在5百萬以上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5%。保險金額未達5百萬;在1百萬以上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7%。保險金額未達
1百萬者,自負額不得逾保險金額10%。)
7.保險期間:自本契約訂約之次日 20 個工作天內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8.受益人:甲方。
9.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營造綜合保險及安裝綜合保險之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四)海空運輸險之保險金額,得為包括內陸險在內之設備器材運抵甲方場所金額之全險,並包括偷竊、挖盜、未送達、漏失、破損、短缺、戰爭、罷工及暴動險。
(五)保險單或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
擔。
(六)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八)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九)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四條 保證金
(一)乙方於訂約時應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履約保證金繳存甲方。上項履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單、公私營銀行金融機構開立且為付款人之支票、或公私營銀行、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書繳交。
(二)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1.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個工作天內一次發還,並得以履約保證金做為保固保證金。
2.乙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個工作天內發還。
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
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甲方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乙方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連帶保證乙方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乙方同時作為各甲方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乙方者,以 2 契約為限。
(十)連帶保證乙方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乙方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一)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乙方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乙方履約。否則,得標乙方及連帶保證乙方應於 5 個工作天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二)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甲方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並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個工作天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者。
第十五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 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
2.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3.初驗合格後, 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並作成驗收紀錄。
4.查驗或驗收應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等測試程序, 其內容: 詳施工說明
5.無初驗程序者,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0個工作天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乙方應就履約標的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七)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八)工程竣工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九)本工程屬增設工程,乙方在未完工前,仍應維持既設二氧化碳CO2 系統設備系統之正常運轉,俾利本會得以維持正常運作;如有部分有切換之必要,需經本會同意。
(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乙方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如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乙方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一)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10 個工作天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十七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十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保固
(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並經報請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無償保固 1 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
(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五)保固期間內倘發生非因甲方操作不當所導致之設備故障、配件損壞,乙方應依保固切結書規定於限期內無償修復或提供臨時替代品,逾期不辦理者,甲方得自行僱工修復或取得臨時替代品,所需費用甲方得自行由保固金中支用,並視同乙方不屢行保固責任。
(六)保固期間若乙方發生前款所稱之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時,甲方除得沒收保固金外並得因營業或業務損失向乙方要求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作為懲罰性賠償,乙方同意放棄履行抗辯權及先訴抗辯權。。
(七)本條所稱之[甲方操作不當] ,係以甲方之操作作為屬於明載於乙方驗收時點交予甲方之中文操作手冊或中文保養維護手冊中採正面表列之禁止或警告事項為條件。
(八)如發生前款所稱之故障或損壞,而乙方認為屬於[甲方操作不當]而欲[排除保固責任之適用]時,其舉證責任應歸於乙方,且乙方仍應依保固切結書規定於限期內先行修復或提供臨時替代品。
(九)如發生前款之情事,乙方認為可排除保固責任適用而需由甲方支付費用時,應於進行修復或取得臨時替代品前正式書面通知甲方,不得事後要求;而乙方認為需取得或保存證據時,應通知並會同甲方人員辦理。
(十)甲方及乙方如對本條第五款之[排除保固責任之適用]有所爭議時,雙方同意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損壞或故障責任之唯一鑑定單位。若故障或損壞原因之鑑定結果非屬第四款所稱之[甲方操作不當],則鑑定費用及履行保固責任所產生之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若故障或損壞原因之鑑定結果確屬 第四款所稱之[甲方操作不當] ,則鑑定費用及乙方因履行保固責任所產生之費
用均由甲方支付。
第十六條之一 保養維護
(1)保固期內廠商應依設備原廠保養維護手冊要求執行維護保養作業,並作成維護保養記錄送交甲方。
第十七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第一款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且不計入第十八條第(八)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十)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者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並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情節重大之認定方式)
第十八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乙方應保證得標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乙方經甲方通知代得標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乙方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乙方。
(十一)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乙方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 連帶保證
(一)乙方履約進度落後,經甲方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乙方履行保證責任,繼續完成者,乙方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讓與保證乙方。
(二)甲方通知連帶保證乙方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乙方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連帶保證乙方如有異議,應循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乙方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甲方同意: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乙方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已施作未請領工程款乙方是否同意由其請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二十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 46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 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乙方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
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個工作天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甲方未依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乙方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限未照
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五)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乙方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如有不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六)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甲方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八)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款規定。
(九)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 3%(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利率)之遲延利息。延遲付款達 3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二)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乙方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於徵得甲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3.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1 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
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
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七)(本會)如有延遲交付合約標的物之情形,應取得他方書面同意。
(八)本合約任一方應遵守誠信經營政策,以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合約,任一方如涉及不誠信行為,他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七十五巷 50 號
乙方:
負 責 人 :統 一 編 號:電 話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89/03/15 奉總經理核定公佈實施
1030821 核定修正
一、本管理要點係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並依據本會工作環境及特性而訂定,其目的在保障各工作場所作業人員之安全與健康,防止職業災害,務請各承攬商及本會有關部門,確實遵行。
二、本會各項業務招商承攬時,各承攬商應就其承攬部份,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
三、承攬商及其工作人員,除應遵守合約及本管理要點外,並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各項規定,不得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條件。
四、承攬商對其所僱用人員之工作意外傷亡,應負有醫療及賠償之責任。
五、承攬商依法應為其僱用之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其他傷、殘、死亡等職業災害賠償之保險。
六、承攬商如有業務之一部份,經本會管理單位同意,再交付他人承攬時,承攬商應就本會合約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規定事先告知再承攬人。
七、承攬商在本會工作場所內作業,應遴派現場負責人,負責安全衛生管理相關事宜。
八、承攬商在本會以外地區作業,其作業期間,仍應遵照安全衛生法各項規定辦理,其有安全衛生違失責任,概由承攬商自行負責。
九、承攬商就各項工作性質,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指派具有法定合格之人員執行該項作業。
十、承攬商使用之機械設備、器材及安全裝置等設施,應符合國家相關法令規定,並負責該項機械設備之自動檢查。
十一、承攬商於作業期間、凡從事具危險性之工作,包括:起重、電焊、氣焊、高架、感電、噪音、易爆、化學物、高溫、高壓、特技表演等均應事先妥為規劃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十二、承攬商不得使童工、女工從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其工作期間並應遵守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童工、女工之各項規定。
十三、承攬商就其工作性質,應備置相關之安全衛生防護器具,供作業人員使用。
十四、承攬商除從事所承攬之業務外,對本會其他一切設施不得隨意操作或移動。若因作業需要,應事先取得本會主管單位同意,始為之;作業完成,應立即恢復。
十五、承攬商因作業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在作業範圍內指定地點儲放,放置時不得阻礙消防設施、配電盤、電氣開關、樓梯、出入口及通道;作業完成,應整理清潔恢復原狀。
十六、承攬商所屬工作人員,於本會各工作場所作業時,應遵守本會各項安全衛生管理及禁止規定。
十七、作業場所若有危險顧慮時,承攬商或作業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先使人員退避至安全處所,並即向行政部總務組提出報告處理。
十八、承攬商於工作過程中,如發生意外災害或人員傷亡時,應立即採取急救、搶救等必要措施,並立即通知本會行政部總務組及報告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處理。
十九、本管理要點,視為本會各項承攬契約中之附約,其有未盡事宜,請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二十、附則: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定後施行,其修廢程序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