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 □GL1 □GL2 □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其車位規格詳【第四條】。本
立契約書人
買受人: (以下簡稱買方)
出賣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代表人:xxx
x為【景安文匯】社區(以下簡稱本社區)房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契約審閱期
x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賣方簽章: | |||
第 | 二 | 條 | 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
第 | 三 | 條 | 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一、土地坐落 |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段 266-1、266-2、267、333、334、337、340- 2、340-4、340-5、348 等 10 筆土地地號,面積共計 3,849.46平方公尺(1,164.46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計畫興建地上十四層及地下五層社區共計 275 戶買方承購編號第 棟第 樓房屋乙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第(110)中建字第
00176-01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影本詳【附件一】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如【附圖一】)。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
(一)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 □GL1 □GL2 □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其車位規格詳【第四條】。本
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份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之,並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方式及比例詳【附件二】;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如【附圖二】)。
(二)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如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四、買方承購本契約之房屋及停車位以下合簡稱本約房屋,暨其土地以下合簡稱本約房地。
五、樓層用途標示
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兼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車道、台電配電所…等。
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
間、車道…等。
地下三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車道…等。地下四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車道…等。地下五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自來水
箱、車道…等。
地上一層:集合住宅、門廳、管委會使用空間、xxx…等。地上二層:集合住宅、管委會使用空間…等。
地上三層至十四層:集合住宅…等。
屋突一至二層:樓梯間、機電設備空間、水箱…等。 以上各樓層之實際使用用途仍以使用執照之標示為準。
六、樓層高度標示
x社區各層樓高(即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地上一層:GL1 高度約 4.3 公尺;GL2 高度約 3 公尺;
地上二層至三層:GL1 高度約 3 公尺;GL2 高度約 3 公尺;
地上四層:GL1 高度約 3 公尺;GL2 高度約 2.97 公尺;
地上五層至十三層:GL1 高度約 2.97 公尺;GL2 高度約 2.97 公尺地上十四層:GL1 高度約 2.97 公尺;GL2 高度約 3 公尺;屋突一層至屋突二層:GL1 高度約 3 公尺;GL2 高度約 3 公尺。以上各樓層之實際高度仍以使用執照之標示為準。
第 四 條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暨停車位規格與面積
(本頁黏貼)
一、土地面積
編號 | 持分面積 | 應有權利範圍 | |
房屋 | 平方公尺( 坪) | /100,000 |
計算方式係以基地總面積扣除汽車停車空間之土地面積後,其餘土地面積由當戶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 18962.21 平方公尺(5736.07 坪)比例計算。(註: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平面車位每位分攤 10/100,000(本案法令適用日期為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日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仍適用本項登記規則))。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x房屋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2、附屬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包括: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不含汽車停車位)。 (三)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三、前二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條規定互為找補。
四、汽車停車空間規格與面積
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及規格 | 汽車停車空間面 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 ||||
車號型式 | 長 (cm) | 寬 (cm) | 高 (cm) | |||
/100,000 | ㎡ | 坪 | ||||
/100,000 | ㎡ | 坪 |
註:本社區地下一至五層汽車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 44.41%。
五、停車位所列面積以本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登載面積為準。計算坪數或平方公尺一律計算至小數點第三位並四捨五入至第二位為準。
第 五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間、■門廳、
□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
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梯廳、■機電設備空間、■排煙室、
■台電配電場所、■xxx、■泳池xx池、■管委會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明細詳【附件二】。
二、 本社區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17907.06 平方公尺(5,416.89 坪);專有部分總面積計 18,962.21 平方公尺(5,736.07 坪)。第四條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其面積係以本社區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第 六 條 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房屋、土地及停車位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含雨遮面積)、共用部份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汽車停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項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四、買方如依前項解除本契約(汽車停車位之買賣契約亦同時解除),解約時賣方無息返還買方已兌現之價金。
五、汽車停車位找補方式約定如下:
本契約汽車停車位竣工規格尺寸(平面車位尺寸測量依據:靠牆
(柱)兩側之車位尺寸以靠牆(柱)邊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其餘車位尺寸以車格線與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與第四條說明相較。
第 七 條 契約總價
買方簽章:
房屋戶別: 車位編號:
一、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元整。
(一)房屋總價款: 元整。包含:
1.土地款: 元整。
2.房屋款: 元整。
房屋款項目 | 金額 | 專有部分項目 | 金額 |
專有部分 | 元整 | (1)主建物部分 | 元整 |
(2)附屬建物陽台部分 | 元整 | ||
共有部分 | 元整 | ★附屬建物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
(二)車位總價款: 元整。
車位編號 | 車位價款 |
元整 | |
元整 |
二、付款明細表
收款期別 | 土地款 | 房屋款 | 合計 | ||
訂 | 金 | ||||
簽 | 約 x | ||||
開 | 工 款 | ||||
工程期款 | 第 1 期 | 三樓底版完成 | |||
第 2 期 | 六樓底版完成 | ||||
第 3 期 | 九樓底版完成 | ||||
第 4 期 | 十二樓底版完成 | ||||
第 5 期 | 十四樓底版完成 | ||||
第 6 期 | 屋突層底版完成 | ||||
銀行貸款 | |||||
交屋保留款 | |||||
合約總價 |
買方同意且明確知悉,本案A、B棟屬同一基地,上述所列工程期款係依A棟之工程進度付款。
買方簽章:
第 七 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 (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
專款專用。又簽定本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詳【附件五】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八 條 付款條件
一、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表詳【第七條】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二、如賣方未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條件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
三、買方接獲賣方繳款通知七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
第 九 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買方如逾繳款期限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二、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十 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五層,總面積 11,773.92 平方公尺(3561.61 坪),扣除第五條所列地下層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位以外之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其餘面積 7952.17 平方公尺
(2405.53 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售屋承購戶。
二、法定空地
x社區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
三、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四、法定空地、露台、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另於規約草約訂定之。
第 十一 條 建築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三】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社區建築物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項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之前開工,民
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買方同意不得因本社區之建築工程各期工程進度順利或提前完工,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任一期款或遲延履行買受人義 務。
第 十三 條 驗 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三、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
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費用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買賣雙方議定由 方負擔(依社區總戶數共同平均分 攤),並於賣方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時全額預繳,賣方統一代收繳付費用,交屋時結清,多退少
補。)
買方簽章:
第 十四 條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x約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準。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x約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報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申報建物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公契價格申報移轉之。
三、賣方違反前二項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依本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付款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三)前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四)不辦貸款或貸款金額不足該期期款者,應於賣方通知繳款
期限繳清該期之期款或補足該期之期款。
五、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辦理事項及實價登錄,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指定之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十五 條 通知交屋期限
一、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 賣方就本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 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 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 保固售後服務卡、使用維護手冊、住戶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 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 本及賣方代繳稅費等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房地使用證明書,俾憑換取鑰匙,本契約書則無需返還。
三、 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擔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及公共水電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五、交屋其他相關事宜
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交屋期限內付清應負擔之全部款項,並辦妥交屋手續及遵守下列事項:
(一) 買方若未經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進入裝修、裝潢或搬運物品入內時視為買方非法占用。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三日內將尚未繳清之各期款項及本契約書內約定買方應
負擔之各款項費用,一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予賣方,於買方完成履行本款義務前,賣方得逕行排除買方之占 用(縱買方嗣後補繳款項費用完成,賣方仍得依買方占 用時之現況交付),且因買方行為造成之損害概由買方 負全部法律責任。若買方已依約繳清依本契約所載之一 切應付予賣方之款項,然卻未依本契約完成交屋手續,即逕行進入裝修、裝潢或搬運物品入內時,視為買方無 條件依現狀驗收合格交屋完成,賣方應履行之義務均已 履行,且賣方不負保管及瑕疵擔保等一切責任。
(二) 為維持本社區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買方知悉並同意本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於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起委由賣方聘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保全公司直接維護管理保全,其費用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 十六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買方簽章:
一、賣方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雙方同意自交屋日起,由買方按月繳付共有部分管理費。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 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資料,移交之。上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由賣方及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雙方協議為之,賣方並通知政府主管 機關派員會同見證雙方已否移交。
三、賣方依相關法令協助本社區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建案如辦理信託,則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受託人名義召集,由賣方執行相關作業程序,買方不得異議),買方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上通知之時間、地點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為維持本社區良好秩序及公共安寧確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買方應遵守規約草約約定內容詳如【附件四】之規定。
第 十七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 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賣方針對:
(一) 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
(二) 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壁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售後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 本社區公共設施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自本社區使用執照核發日起負責保固一年六個月。
三、 前開保固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四、 本條規定若因買方、買方之繼受人、使用人或管理委員會使用、維護不當或裝潢破壞(包含但不限於:擅自更改結構、自行增
建、外牆樓板開口、增設樓梯、自行更改隔間、修改火警感知器及消防灑水頭等)或因不可抗力等任何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毀損者,不適用之。
五、 本條之保固責任不含設施設備所需之耗材及必要之例行性保養責任。
第 十八 條 貸款約定
一、依本契約第七條契約總價內之部份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下簡稱預定貸款金額,惟此金額或成數最終仍須視金融機構依當時政府法令規範對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之限制而定),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二、前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 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 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 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如因「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等政府機關規範,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三、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四、貸款特約事項
x契約預定貸款金額買方得依下列方式給付予賣方:
(一)委辦貸款
1.買方同意委託賣方統籌代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依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日曆天)內辦妥一切貸款相關手續,包括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相關文件、辦妥貸款對保手續(含保證人)及簽蓋貸款文件、「撥款委託書」及簽具與預定貸款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予賣方,並按照金融機構之規定,辦妥賣方領款之一切手續。
2.辦理貸款之條件、金額、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等;買方同意依照委辦之金融機構規定履行義務,並以本約房地產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承貸之金融機構作為擔保。
(二)自洽貸款
1. 買方若欲自洽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者,應自行向自洽金融機構瞭解貸款條件(包括貸款人申貸資格及應備文件、銀行鑑價資料、擔保物使用用途、確定核貸金額及買賣契約書等),並於賣方通知辦理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期限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載明自洽金融機構名稱、銀行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向賣方提出申請。
2. 賣方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房地估價必要資料及買方依前第 (二)目之 1 約定申請後,將房地估價必要資料(如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築師簽證之建物面積表、土地登記謄本等)
交付買方,以便買方向自洽金融機構辦理申貸、對保等手續。
3. 買方應於賣方交付自洽金融機構貸款所必需之房地相關估價資料起十個工作天內,辦理完成自洽金融機構之申貸手續(包括自洽金融機構之估價、確定核貸金額、貸款對保手續及借據影本等)買方並應於上述期限內簽具與預定貸款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並提供自洽金融機構用印完成之「撥款委託書暨承諾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等其它貸款核撥所需證件交付予賣方;買方逾期超過二十個日曆天時,則視同買方放棄自洽金融機構之申請。
4. 買方應使自洽金融機構承諾於取得抵押權設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三個營業日內,預定貸款金額應直接撥入賣方帳戶內,買方不得以工程或其它任何原因使金融機構延遲撥款或付款,逾期未交付或未撥款則買方依第九條辦理。
5. 賣方於確認收受買方自洽金融機構將預定貸款金額撥付予賣方帳戶內後,應將買方辦理由賣方統一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之相關資料予以作廢。
6. 買方因自洽金融機構貸款而增加之地政士代辦費或其它費用等由買方自行負擔。
(三)買方同意不論委辦貸款或自洽貸款均應遵守下列約定:
1.買方自願減少預定貸款金額時,其少貸金額應於賣方通知辦理委辦銀行貸款對保手續同時繳納;貸款差額則應於賣方通知期限內繳納,買方未依賣方通知期限繳清少貸金額或貸款差額時,依第九條辦理。
2.買方若因個人信用評等問題或辦理貸款之條件不合、或中途改變主意不辦貸款、或主動向金融機構表明拒絕貸款或未於期限內辦妥銀行貸款相關手續及出具應完成用印文件及相關貸款資料時,經賣方催告期限內仍未完成,視為買方放棄辦理銀行貸款。
3.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提供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身分證明及其它有關文件(如印鑑章、委託書、借款委託書、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書等)及簽名蓋章等手續,買方應悉依賣方之通知如期辦妥,否則視為買方不辦理貸款,賣方得逕依第五款不辦貸款約定處理。
4.其因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致產生之稅規費、手續費、保險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等費用,買方願依賣方通知之期限全數預付,並於交屋時按實際單據結算多退少補。
5.買方簽具予賣方之擔保本票,賣方保證該本票除執行買方依約應付予賣方一切款項之取得外,不得移作其它用 途。賣方並應於買方繳清本契約所載之一切應付予賣方之款項後,將擔保本票返還買方。
6.倘買方要求自辦保險者應依賣方通知三日內提供保單,否則賣方可逕行代為投保,費用仍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充分認知預定貸款金額係為本契約應繳總價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之房地價款,並非交屋保留款及尾款,買方同意於金融機構貸款核准後及於賣方完成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之給付義務時,買方之對待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貸款金額,由賣方向貸款之金融機構領取或撥入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資抵付預定貸款金額,但如買方採不辦貸款之付款方式支付,則逕依第五款不辦貸款之約定於賣方通知繳款期限內繳納該期價款。
五、不辦貸款
買方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者,於賣方通知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時,應於接獲通知七日內繳納預定貸款金額之半數款項,並開立與另半數未繳金額同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擔保本票予賣方,作為賣方取得買方未繳款項之擔保。賣方辦理取得本約房屋契稅單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七日內繳交另半數未繳金額予賣方;且繳付之票據未兌現或未付清款項前,賣方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
買方簽章:
第 十九 條 貸款撥付
x契約有前條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項或其他緃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致無法居住使用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第 二十 條 房地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用印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買賣雙方及繼受人未完成轉讓手續前,其轉讓或更換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如因此發生糾紛致賣方受有損害時,買方應負賠償責任。買方與繼受人轉讓期間所產生一切相關爭議,概與賣方無關。
二、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轉讓手續費。
三、經賣方同意買方轉讓時,買方需配合據實提供轉讓總價,以利確實辦理後續不動產實價資訊登錄。如因買方告知不實致實價登錄不實發生法律責任及罰鍰,概由買方負責及繳納。
四、本契約讓渡手續需由買方及繼受人親自至本公司辦理,(本轉讓手續為以簽立讓渡書方式辦理,本契約書不再更名簽訂)。
五、買方知悉同意繼受人不得繼續享有賣方特別提供予買方之分期付款、優惠付款或相類方案,所有分期或優惠付款之清償期限均於買方申請轉讓契約時視為全部屆期,買方應於辦理讓渡手續前,將其分期或優惠付款總額與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及相關稅規費、代辦費等一次付清始得以書面申請轉讓。
六、買方應使繼受人知悉了解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且不得要求高於本契約約定之預定貸款金額及超過本契約之約定,且繼受買方已為之一切買賣程序(包含但不限於室內變更設計、驗屋…等),若繼受人未能遵守本契約之一切約定或買方與繼受人間有任何糾紛造成賣方或繼受人之任何損失,概由買方負完全賠償責任。
七、第一項所指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完成前,係指賣方通知辦理本約房地銀行貸款申辦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用印完成期限前(若因政府法令有管制措施時,則從其規定)。
買方簽章:
第 二十一 條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
一、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 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
二、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 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第 二十二 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二、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代辦手續費(含實價登錄代辦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
三、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契約未公證亦無費用產生,如買方要求公證其費用由買方全額負擔)
四、應由買方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印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五、贈與稅(買受人為未成年人時,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適用)、第四台線路施工費及各項政府或公用事業單位等所開具稅規費或保證金由買方負擔。
六、本條所列買方應繳之各項費用,無論該單據抬頭為何人,均應由買方負擔。
七、買方未於賣方通知期限內預繳本項所列之各項費用,致發生怠報或滯納之違規情事者,其因此而增加之費用,由買方負擔。
八、基於維護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及確保公共設施保持正常運作下,買方同意本社區全部之公共設施用電及用水,由賣方統一向台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辦理公共電費及水費分攤至各戶,惟單獨設立之水錶及電錶(包含但不限於xxx、電信室…等),無法申辦均攤至各戶之水費、電費統一由社區管理維護費支付;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於組織報備完成後七日內,配合向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將公共水、電費用戶姓名變更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宜,否則賣方得逕向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通知停止供應公共用水及用電。
九、本約房屋之電錶或水錶若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因素遭致拆除,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仍須繳納公共分攤之電費、水費部分,此款項計
算方法以本社區公電或公水同期帳單為準,視同管理費納入管理費用收取;至公共電費、水費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社區管理維護費用支付之。
十、為維護本社區之良好生活品質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買方應於接獲賣方通知時,預繳依下列收費標準計算之六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一)各戶房屋依登記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 80 元整。
(二)平面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新台幣 600 元整。
(三)自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不論是否遷入,本房地所發生之一切管理維護費應由買方負擔,買方不得以本社區公共設施未移交等任何事由拒絕支付。
第 二十三 條 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 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之一;如有上述情形,賣方應於本預售屋交屋日或其他約定之期日 前負責排除、塗銷之。但本契約有利於買方者,從其約定。
二、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二十四 條 違約之處罰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本契約。
三、買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約定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第 二十五 條 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
一、建築設計變更之申請依下列各款為之: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之期限內為之,逾指定期限賣方得逕依原圖說施作。此項變更申請以一次為限。若因買方要求再次變更,經賣方同意後,賣方得逐次加收管理費用每次新台幣壹萬元整。
(二)若買方要求變更或承購之樓層與興建中工程進度之樓層差距為三樓層以內(含三樓層)時,為不影響全區工程進度,賣方得不受理變更。
(三)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表單上簽認(含變更圖說),且不得有違建管法令等規定。
(四)買方倘以口頭或是電話提出申請辦理者,對賣方不生效力。
(五)工程變更或選認事項如買方無法簽認或逾賣方所定期限仍未決定時,則仍依原圖及賣方選定建材施工。
二、若賣方提供之室內材料或色系不符買方要求,則賣方退還買方該材料費用(已扣除管銷費用 10%後之價額及該部分工資),並辦理工程減帳;追加工程部分之材料價額及工資則需另加計管銷費用 10%,另賣方不接受提供材料設備代為施工之請求。
三、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內部隔間及裝修為限,惟浴室、廚房
及瓦斯管線、室內配電箱位置因有相對應影響樓下管線位置不得變更、移動;若有影響建築安全、建築相關法令或影響他戶權益之虞者,賣方得拒絕買方要求之變更,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消防設施、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四、若因買方承購兩戶以上因自身需求欲將其合併成一戶時:
(一)賣方不配合辦理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即對於原規劃設計之各戶大門及梯廳防火門、門牌、水錶、電錶、室內配電盤及消防管路等設備仍維持原狀,買方不得要求取消或變動。至於隔戶牆之拆除(剪力牆不得拆除),因與原規劃設計圖不符且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買方若欲拆除須於辦理完成交屋手續後,由買方自行委託第三人拆除並自負責任,與賣方無涉。
(二)如因買方個人因素解約(不論解約戶數)或因違約遭賣方解除辦理變更設計戶別之買賣契約,賣方除準用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沒收買方已繳價金外,買方並應負擔上開辦理變更設計戶別房屋回復原狀之相關一切費用,於解約同時一
併結算,賣方得自應退還買方之已繳價金(如有)逕予扣除,如有不足,買方仍應於賣方指定期限內給付賣方。
五、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變更圖說及工程加減帳明
細表上簽認後,買方須於賣方通知繳款期限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確定工程變更有效成立,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則視為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辦理交屋手續時一併找補結算。
買方簽章:
第 二十六 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
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戰爭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解約後賣方無息返還買方已繳價金。
第 二十七 條 x刻印章
一、買方授權賣方代刻印章壹枚負責保管,辦理有關下列事宜:
(一)本約房地產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保險等之申請或變更等相關事宜。
(二)稅捐申報、撤件及銀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
(三)水、電、天然瓦斯之申請或變更等相關事宜。
(四)解約時撤回或撤銷各項申請登記等一切事宜。
二、賣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前項授權範圍以外之任何用途,如有違反則依法負民、刑事責任。
三、買方授權人承諾不得中途撤換或變更印章,亦不可藉故終止、撤回、撤銷或限制本授權事項,並切結不得向工務機關、地政事務所等有關主管單位提出任何有關賣方辦理授權事項之異議。
四、代刻印章俟上述相關之一切手續辦妥後,於交屋時返還買方。
第 二十八 條 工程其他約定
買方授權簽章:
一、本社區之汽車停車位位置及編號,若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或賣方整體規劃而需變更設計或調整,買方同意於不影響買方所購買汽車停車位之權益下,賣方得變更汽車停車位編號,買方應配合賣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二、本社區之建造執照,若嗣後因法令變更或主管機關要求或賣方
整體規劃而需變更部分設計,賣方得依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自行變更設計或調整,買方同意配合賣方辦理相關變更事宜。
三、供水、供電、瓦斯管線(以明管方式設置於各戶住家之室內空間、陽台內)、通訊系統、通風管道、消防灑水系統、逃生緩降機、緊急進口之替代窗戶或開口及其它公共設備之數目與位置,依主管機關或公用事業單位核准或備查圖說及設計位置裝設,買方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並同意按其設置目的善加管理及維護,不得要求變更或移除。
四、各戶室內樑柱位置、各樓層之消防設備配置均依主管機關或公用事業單位核准或備查之建築執照及相關圖說為準,買方不得要求變更,為買方明確知悉並同意。
五、浴室、廚房排放氣設計採當層排放,各戶預留當層排放管路通往外排放,排放管路以明管方式預留,部份管路途徑會經由室內平頂通往外或陽台排放,買方明確知悉並同意賣方得配合規劃設計調整管路位置。
六、如需變更設計、裝修或修繕應依本社區規約草約【附件四】及申請綠建築標章所規定之建材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變更。
七、工程及建材修改保留權
(一)為維護整體建築物外觀精緻格調,各立面外觀、色澤、園藝、景觀、照明及公共設施,賣方保有類似形式、色系之美化修改權。有關設計內容、變更設計、材料規格種類、顏色及品質等,以本社區規劃建築師解釋為原則。
(二)本社區及各棟大樓入口之鋪面及與外觀相關之騎樓鋪面
、門廳、各層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屋頂平臺及其它共同使用部分之規劃及公共設施、設備之配置與裝修,買方同意賣方保留美化修改權,且買方同意不提出任何主張。
八、買方、買方之繼受人及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增加本契約約定所無之建材、設施或設備。
九、交屋後裝潢管理相關規定
(一)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社區非經申請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二)室內裝修施工期間,為配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環境整潔及使用管理,買方應遵守【附件四】規約草約第二
十四條住戶室內裝修遵守之事項規定,並於進場施工前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管理負責人交付室內裝修工程具結書及預繳裝潢保證金或即期保證票每戶新台幣拾萬元整,以擔保買方所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於施工期間恪守該規定。未繳交裝潢保證金即期保證票者,不得進入本社區房地裝修施工,以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三)買方於室內裝修施工前,應將施工許可文件張貼於施工地點明顯處。工程完竣後,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四)買方於交屋後若自行裝修時,應考量安全載重,室內隔間部分須採輕質隔間方式施作,並為避免施作地磚或石材用水造成下層居室滲水,全室地坪須加施作防水,並注意避免損及室內結構或外牆,以維護建物安全。買方亦應負告知其繼受人及室內裝潢(修)承包廠商上開事項並使其遵守之。
(五)買方應遵守本社區由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負責人所訂立之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繳交清潔費。
(六)買方應與其所選任之承包商及有關施工人員,就裝修施工事項所致賣方或他人之損害或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買方於裝修完成後,且合於本社區規約草約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條件者,得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負責人申請並經其查驗無誤後,無息領回裝潢保證金或保證票。
第 二十九 條 連帶責任約定
一、買方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簽約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予賣方後始得簽約,該法定代理人須共同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買方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視為買方之連帶債務人。
二、買方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之繼受人(例如:繼承人、受讓人等)確實履行本買賣契約,買方並與其就本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三、買方為二人以上,且以共有方式購買本契約標的物者,應就本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買方任一人違約視為買方違約。買賣雙方就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或行使本契約之權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買方均指定其中一人為代表人(姓名: ,與本契約第三十四條買受送達代收人同一人。),該代表人所為之行
為其效力及於買方其餘各人。倘產權移轉登記前,買方未聲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時,買方同意由賣方於辦理登記時,逕以按人數計算之平均權利範圍登記產權。
四、若有前三項情形,買方須使買方之法定代理人、其指定之第三人或繼受人、共有人知悉其與買方為本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且均無異議。
第 三十 條 質押禁止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買方同意不以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提供予第三人作為擔保或質押,其因此所造成賣方之損害應由買方負責賠償。如因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賣方基於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或應取得之金融貸款為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遭其它強制執行處分或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扣押或任何不利本契約續行之裁處、凍結或沒收上開權利、已繳價金或金融貸款金額或任何不利本契約續行之裁處時,依相關法令辦理。如本契約房地已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或交付予買方,買方應即無條件將本約房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賣方,並另負擔稅規費等一切相關費用。
第 三十一 條 留置權約定
買方應於交屋時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項及費用(含遲延利息、相關稅規費、管理費、交屋保留款等),並配合賣方點收簽認相關文件(如:交屋結算、交屋協議書等)辦理完成交屋手續,若買方有任一應繳款項於辦理交屋前尚未繳清或未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對於買方之各項相關產權憑證及建物相關從物(如鑰匙等)有留置權。
第 三十二 條 公共基金運用
一、管理委員會應完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完成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並應向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為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其運用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二、買方及其管理委員會同意不要求變更賣方依法提列之公共基金金額或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支付其它款項;同時於賣方移交後,管理委員會應設專戶儲存。
三、前項公共基金總額撥付至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專屬帳戶中後,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管理;另公共開放空間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管理維護計畫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代表人會議決議之
規定,應由社區住宅管理費按月提撥,依管理委員會決定比例編列提撥,倘日後法令有新訂、修正或釋義,買方及管理委員會應依新法令規章運用管理。
第三十三條 通知及送達
買賣雙方所為書面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以雙方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通知地,雙方通訊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他方變更,若有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四條 買受送達代收人
共同買受人對本契約之義務負連帶責任;買方指定其中一人(姓名: ,與本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代表人同一人)為送達代收人,買賣雙方依本契約所為之通知,以到達於該送達代收人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五條 特約事項
一、 賣方基於與信託受託人『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指定信託受託人為本社區買賣土地建物之信託移轉受託人,信託受託人同意依信託契約即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
二、 買方同意賣方或其委託之不動產經紀業者於本社區興建完成後,得無償以本社區共用部分設置銷售中心,或無償使用、利用公共設施、共用部分銷售,或於外牆或其他顯目之公設部分
(包括大廳、公共設施、樑柱…等)、設置廣告物進行銷售行為等。惟銷售完畢後,賣方應自行拆除廣告物並復原該公共設施或共用部分。
三、 買方如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份子或團體者;或買方不配合賣方審視、拒絶提供實際受益人或對買方公司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者,賣方得終止契約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
四、 買方清楚了解本社區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賣方並保證依法令於使用執照核發翌日起二年內,檢驗通過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買方及其受讓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管理服務人等,應確實遵照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之相關法規,繼續管理、使用、維護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等(詳見附件四規約
草約第七章綠建築管理維護辦法)。買方如違反本項約定致賣方受有損害者,買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買方簽章: 五、 為維護整體建築物外觀精緻格調,各立面外觀、色澤、園藝、
景觀、照明及公共設施,賣方保有類似形式、色系之美化修改權。有關設計內容、變更設計、材料規格種類、顏色及品質等,以本社區規劃建築師解釋為原則。
六、 本社區及各棟大樓入口之鋪面及與外觀相關之騎樓鋪面
、門廳、各層樓電梯間、屋頂突出物、屋頂平臺及其它共同使用部分之規劃及公共設施、設備之配置與裝修,買方同意賣方保留美化修改權。
七、 買方同意於本社區外觀上安裝建案名稱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創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及 LOGO,並承諾不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拆除或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第三十六條 契約效力及契約分存
一、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賣方應將本契約正本交付予買方。二、本契約之相關附件及附圖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三、買賣雙方同意本契約(含附件及附圖)不加蓋騎縫章,亦不影響本契約效力。
四、本契約壹式貳份,由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第三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三十八條 未盡事宜處理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均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附 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房地及汽車停車位面積說明三、建材設備表
四、規約草約
五、信託契約書影本附 圖:一、房屋平面圖
二、停車空間平面圖
三、管委會使用空間等標示圖
四、約定專用範圍及替代窗口標示圖五、開放空間標示圖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 | 籍 | 地 | 址: |
通 | 訊 | 地 | 址: |
□同戶籍地址聯 絡 電 話:
行 動 電 話:傳 真 電 話: E - M A I L:
賣 方:xx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x x x
x x 編 號:34149369
公 司 地 址: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 267 號 8 樓公 司 電 話:(00)0000-0000
不動產經紀公司: 代 表 人: 統 一 編 號: 公 司 地 址: 公 司 電 話: 經 紀 人: 身 份 證 字 號: 不動產經紀人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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