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約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XXX (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員工健康檢查契約書
立約人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以下簡稱「甲方」)及XXX (以下簡稱
「乙方」) ,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后,並遵守甲方招標相關文件、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第一條 履約標的
一、 乙方應給付如招標規範說明書(如附件一所載,以下簡稱招標規範書)與乙方企劃書(如附件二所載,以下簡稱企劃書)所載功能與規格之服務(以下簡稱健康檢查服務或履約標的)。但雙方另為協議、甲方另有要求或乙方所為給付較招標規範書之功能、規格為優者,從該較優之規定。甲方於決標前有要求乙方修正企劃書者,乙方應配合修訂。
二、健康檢查服務之適用對象為甲方之員工或其眷屬,該員工或其眷屬得依本契約向乙方申請健康檢查。
三、甲方員工如未能於排定時間受檢,乙方應同意其於 109 年 月 30
日前自行到院補檢並免收額外費用。
四、乙方提供健康檢查服務時,所採集之血液、尿液等檢體須註記受檢人之姓名及編號並妥為保存;若有檢體遺失、破壞、報告錯誤、檢驗數據嚴重異常等狀況,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與該員工,不得隱匿,並應無條件立即重新檢驗且負擔相關責任。
五、於進行健康檢查時有突發意外事故發生時,乙方應妥善處理。六、乙方提供健康檢查服務所得之資訊與有體物,除使用於健康檢查
外,不得為其他使用。
七、乙方每次對本契約之履約有遲延者,乙方應依遲延日數 (不足一日以一日計) 按日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該每日違約金以實際已發生之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甲方得在應給付予乙方之服務費用內扣抵。
第二條 價金給付
一、 甲方應依實際受檢人數給付乙方總價款(指定受檢項目為每名 1300元整,含任何稅捐及其他一切費用或負擔) ,並自乙方完成健康檢查服務並經甲方驗收完畢,且乙方完成請款程序後六十日內,給付所有款項。
二、 優惠方案及優惠單項,由同仁於健檢當日自費付清並領取收據。二、驗收結果與履約標的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無需改善或提供者,甲方得依其認定
減價收受。
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因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遲延各期給付者。
(二)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甲方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三) 履約標的有瑕疵,經甲方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 乙方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五) 乙方其他違約情形。
四、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或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仍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第三條 履約標的提供之執行期限
一、健檢履約標的之執行期間自簽約生效日起日起至民國 109 年月
30 日止。
二、乙方執行契約約定事項,如超過約定日期,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壹千元整,但可歸因於甲方或其員工之因素者,不在此限。
三、除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故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乙方應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於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合約期限屆至後,甲方得以相同之條件續約三年。
第四條 驗收
一、 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所辦理之查驗、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
設備、人工及資料等。
二、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或重作。
三、 甲方就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四、 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或測試等行為者,除另有規定外,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按甲方之指示,於所定相當期限免費改善或重作。
六、 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 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3. 請求損害賠償。
第五條 保密義務
一、本契約所稱之專有資訊係指甲方或其員工、眷屬所有或持有之一切資訊,而無論其是否標註機密字樣。但不包括下列事項:(1)該資訊於提供時,已屬公開或眾所週知者;(2)該資訊係取自第三人所取得,而該第三人對資訊未負任何保密義務者;(3)非因乙方或彼等之關係企業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成為眾所週知者;(4)該資訊於提供前,已為收受者所知悉且無保密義務者。
二、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知悉或取得甲方或其員工、眷屬之專有資訊,僅得為執行本契約所必須知悉之員工使用,且非經他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他人或非為執行本契約之使用。乙方應與前揭人員簽訂保密有關協議以課予維護專有資訊機密義務或責任。
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護機密資料。
四、本條於契約終止、無效、不成立或解除後,仍有其效力。
第六條 擔保與損害賠償
一、 乙方應保證健康檢查服務,應符合合理可期應有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品質或不適於甲方之瑕疵及不因而肇致甲方損害。二、 因任一方違約所致他方之損害,其中包括律師與爭訟費用之支
出,違約之一方方同意即時賠償他方。
三、 乙方保證於本契約執行期間確為勞動部會商衛生福利部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並領有證明文件。如有虛偽不實,致甲方或甲方員工、眷屬受有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 乙方違反招標規範書服務內容及要求中健檢流程及環境、檢查報告及異常通知等情節重大,或情節雖非重大,但經甲方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甲方除不給付該次檢查費用外,得向當地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通報或舉發(,且乙方三年內不得參與甲方相關檢查案件之投標)。
五、 乙方之報告、文件或證明等確有不實之情事者,乙方應於十四日內改正交付甲方( 且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台幣三千元整,甲方並應通報所在地勞工或衛生主管機關)。
六、 乙方因檢查行為直接引起危害甲方員工健康、身體安全情事者,應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其費用得從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七、 乙方應保證甲方受檢人健康檢查報告正確性,如正確性有誤,賠償該人所有檢查費用 5 倍的懲罰性違約金。
第七條 契約終止
一、 本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其於二十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他方得另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合約總價款50%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 本契約任何一方當事人有申請破產、解散、重整、停止營業或被任何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者,無論各該機關是否核准或列為拒絕往來戶,他方均得不待通知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八條 聯絡管理
x契約有關之通知或要求應以書面送達下列之處所及人員(以下稱
「聯絡人」),經送達該聯絡人者,即視為已送達該方當事人。
甲方: | 姓 職 | 名:xxx x:副管理師 |
聯絡電話:(00) 00000000 轉5248 電傳號碼:(00) 00000000 | ||
地 | 址:新北巿xxxxxx000x000x | |
乙方: | 姓 | 名: |
職 | 稱: | |
聯絡電話: |
電傳號碼:地 址:
第九條 其他約定
一、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 完整性契約:本契約及其各附件構成完整且唯一之協議。先前所有之聲明、討論及書面文件均被本契約取代。本契約內容需由雙方簽署書面契約後方得修改。
三、 可分割性:本契約中倘有一項或多項條款被認為無效或不能履行者,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且解釋本契約時,應視為從未包含無效或不能履行之條款。
四、 甲方在本契約中之權利及義務,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五、 未棄權:倘任一方對本契約條款之違約拋棄請求,該拋棄行為不應被視為已拋棄嗣後對同一條款之違約請求。
六、 通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照本契約作成或按本契約可能發出之所有通知或報告均應以書面為之,且於分別送交雙方之行政辦公處所後,方視為已正式送達。
七、 本契約壹式正本貳份,副本參份;由甲方執正本壹份,副本參份,
乙方執正本壹份為憑。
立約人:
甲 | 方: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
代表人: xxx | |
職 | 稱: 執行長 |
地 | 址: 新北巿xxxxxx000x000x |
乙 | 方: |
代表人: | |
職 | 稱: |
地 | 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