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 6
[ ]
及
市區重建局
「招標妥」樓宇復修促進服務之
服務協議
x協議於 年 月 日簽署協議雙方
(一) [ ](“該法團” ),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成立的法團,註冊地址為[ ];
*或
[ ](“該合作社” ),是根據《合作社條例》(香港法例第 33 章)成立的合作社,註冊地址為[ ];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二)市區重建局(“市建局”),是根據《市區重建局條例》(香港法例第 563 章)成立的法人團體,地址為xxxxxxx 000 xxxx
x 00 x。
序文
(A) 市建局推出此計劃(如下文定義)向參與此計劃之申請人提供促進服務以協助及促進申請人處理有關其樓宇復修工作之招標工作。
(B) 該法團/合作社是此計劃之申請人(“申請人”),而其申請已獲市建 局原則上批准。申請人欲委任市建局於此計劃下提供有關促進服務,而市建局同意根據載於本協議之條款及條件接受該委任。
協議條款如下:
1. 定義
1.1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本協議下述之詞語具有以下之含義:
“認可人士” | 指《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定義之認可人士。 | 123 | 章)中所 |
“該樓宇” | 指[ ]。 |
“樓宇復修工作” | 指就此計劃範圍內該樓宇公眾地方或部份及公 眾服務設施(或其部份)擬由申請人執行之復修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維修、裝修、復修、移除、拆除及/或改進工作)。 | |
“該顧問” | 指由該申請人委任之[ Name of BSC]。 | |
“承建商” | 指由申請人通過招標程序招聘及委任之承建商以執行樓宇復修工作。 | |
“自助工具” | 指由市建局編制及不時修訂或補充之「自助工具」,當中包括指引、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承建商之標準範本及建議/強制性條款與條文以及其他有關指導申請人就組織樓宇復修工作之建議/強制提示及指示。 | |
“電子服務提供商” | 指由市建局以申請人代理人身份根據本協議委任之服務提供商,以提供有關電子平台之服務。 | |
“電子平台” | 指由電子服務提供商為此計劃而設立之電子平台,目的乃為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承建商創建一個具公平競爭之招標環境,以最大程度減低對招標程序之操控,並促進接收意向表達、發出招標文件及收取潛在投標者之查詢,此類查詢由申請人聘請之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解答。 | |
“香港” |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 | |
“獨立專業人士” | 指一位或多位由市建局以申請人代理人身份根據本協議委任之獨立專業人士或公司,以處理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承建商之開標程序。 | |
“知識產權權利” | 指世界任何部份之下述任何項目: | |
(a) | 專利、商標、服務標誌、貿易或商業名稱、註冊設計、版權、冠名權、域名或設 |
計權利或與上述任何一項相似或類似之權 利,不論是否註冊,還包括就任何上述權利所衍生或產生出之任何權利或其註冊申請或任何利益;及 | ||
(b) | 就侵犯或假冒上述權利而提出訴訟或者訴諸相似或類似程序之任何權利。 | |
“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 | 指市建局為協助樓宇業主籌備及進行大廈復修而提供之「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有關給予業主之津貼或貸款金額會在大廈工程完成後按市建局審核結果而發放。 | |
“此計劃” | 指「招標妥」樓宇復修促進服務 。 | |
“原來服務費用” | 指申請人因市建局根據本協議提供該服務而需繳付之原來款項。 | |
“註冊檢驗人員” | 指《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23 章)中所定義之註冊檢驗人員,是有資格按照該法例履行檢驗人員職責及職能之人士。 | |
“該服務” | 指市建局就該樓宇籌組大廈復修而根據此計劃向申請人提供之服務,具體詳情見於附表一。 | |
“合約期” | 指由「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 原則上批准通知書 /「服務協議通知書」發出日至「樓宇復修綜合支援計劃」* 原則上批准通知書 /「服務協議通知書」内要求舉行業主大會議決委聘註冊承建商的期限為止,除非市建局向申請人作出書面延期並獲市建局批准。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 |
“三方協議” | 指根據市建局規定之形式,由申請人、該顧問及市建局依照本協議簽署之三方協議,以委任該顧問落實將由該顧問就該樓宇提供之服務。 |
“服務費用” | 指本協議條款第 3.1 條所述因市建局根據本協議 提供該服務而需繳付之款項(包括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所提供服務之費用,以上服務分別列於三方協議、、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但不包括由其向申請人提供 任何額外服務之任何費用)。 |
1.2 本協議中單數詞包含複數詞的意義,而表示人們的詞亦包含法人團體及非法人團體,及(在每種情況下)反之亦然。
1.3 所引用之條款、分條款及附表是指本協議之條款、分條款及附表。所引用之協議方是指本協議之各方。
1.4 本協議之條文標題只為方便參考而設,並不構成本協議之部份,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或限制本協議任何條文之解釋及釋義。
1.5 對任何文件之引用,無論以任何形式描述,應包含該文件不時之被修訂、被補充、被更新或被替換版本。
1.6 本協議中對任何法例、法規、附例或任何政府部門或有關當局之命令之引用,應被解讀為對該法例、法規、附例或命令不時被制定、被修訂、被更改、被合併、被重新制定、被擴展或被更換版本之引用。
2. 委任
2.1 申請人特此委任市建局,而市建局特此同意於合約期内按照本協議之條款及條文提供該服務以及為實施此計劃不時由市建局及申請人書面協議之其他該樓宇所需服務。
2.2 鑑於市建局將提供該服務,為附表一第 (C) 段之目的,申請人根據本協議條款特此不可撤銷地委任市建局為其唯一及獨家之代理人,以:
(a) | 委任獨立專業人士處理開標過程事宜; |
(b) | 委任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有關電子平台之服務;及 |
(c) | 於合約期任何時間終止上述任何委任。 |
市建局獲申請人授權可就委任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及其終止任何該委任採取任何合理需要或附帶之行動。將由獨立專業人士和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之服務分別列於附表二及附表三。
2.3 申請人同意及確認市建局獲申請人全面及不可撤銷之授權,是以申請人代理人身份就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各自向申請人提供之服務給予指示,並與其聯絡及協調(若市建局認爲合適)。
2.4 由市建局提供之該服務將於以下情況被視爲完成:(i)該顧問向申請人就認可人士/ 註册檢驗人員所擬備之承建商招標評估報告提交書面評語;或(ii)於合約期滿。視乎以上哪個情況較早出現。
2.5 申請人承認市建局之角色只是申請人之代理人,協助申請人委任承 建商。市建局不應被視為執行樓宇復修工作之主承建商,而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亦不應被視為市建局之代理人或分 承建商。市建局在任何情況下不應就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 服務提供商向申請人提供之工作或服務承擔責任。
2.6 市建局會按需要派員出席該大廈就樓宇復修事宜所舉行的會議類別詳列於在附表五內,而本局派員出席申請人安排的業主會議數目上限為 12 次。(市建局會以毎次收到由申請人安排的業主會會議議程並已派員出席計算為 1 次會議。)
3. 服務費用
3.1 鑑於市建局於合約期內向申請人提供該服務,申請人須向市建局支付服務費用港幣$[ ]。服務費用下所提供之服務詳列於附表一內,而不包括附表四之服務。
3.2 申請人須獨自負責支付就市建局、獨立專業人士及/或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任何額外服務所涉及之全部支出及費用,並根據市建局以協調人身份指定之時間表及方式支付。
4. 申請人之義務
4.1 申請人須委任該顧問及簽署三方協議或任何其他文件,並進一步採取所需之行動以使該委任生效。
4.2 申請人須全面賠償市建局因其以申請人之代理人身份根據上述第 2.2 條委任獨立專業人士及電子服務提供商所引致之損失、損害及責任,無論原因是直接或間接。
4.3 申請人須使用電子平台以招聘:
(a) 統籌樓宇復修工作的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 及
(b) 進行樓宇復修工作之承建商。若電子平台因任何原因無法使用,申請人同意並授權市建局全權自行決定安排任何其他平台或系統或方式(無論是否電子)以全面或局部地替代電子平台。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不得向市建局就申請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損害或不便提出任何申索。
4.4 當委任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後,申請人須促使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與市建局及/或該顧問就樓宇復修工作遵照市建局所給予之建議及指示,以勤奮及高效效率的態度進行協同工作。
4.5 申請人須準時及適當地履行本協議,對於因爲申請人違反本協議內任何保證、xx、義務、條款及/或條文以及/或者與之相關而使市建局蒙受之任何損失及損害,申請人須賠償市建局並使市建局不受損害。
4.6 申請人須於合約期内遵照市建局所發出之建議及指示,以勤奮及高 效率的態度進行協同工作,並於市建局規定期間內向市建局提供其 不時所需與樓宇復修有關之文件、信息、記錄、材料及/或決定,若 沒有此類期限則於合理時間內提供;以及,應市建局或該顧問要求,通知他們附表一所述各階段之進展,並提供文件證明(若有)。
4.7 對於可能影響市建局或該顧問履行其全部或任何服務之任何實際發 生或將會發生之事件,包括但不限於任何針對申請人之訴訟或程序,又或是因違反或未履行任何申請人受制約之協議、命令或裁決,申 請人須於合約期內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市建局及該顧問披露此類已發 生或將要發生之事件。
4.8 如市建局要求,申請人須就其聘用的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與該顧問在合作上及遵守自助工具所載指引之情況向市建局提供評論。此等由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將會供市建局參考之用,而該等資料由市建局保密。
4.9 關於樓宇復修工作對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其他承建商及顧問之招聘,申請人不得、並須促使其所有僱員及職員不得提出、索取或接受任何《防止賄賂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定義之利益。
4.10 關於此計劃下之招標工作,申請人xxx及符合由民政事務局局長發出之《供應品、貨品及服務採購工作守則》及其不時之修訂。
4.11 申請人須執行及交付任何其他文件及進一步採取所需行動以使本協議生效。
4.12 如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或任何參與樓宇復修工作人士之個人資料為本協議目的將被申請人收集及使用,申請人須於收集此類資料前及向市建局披露此類資料前須遵循《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香港法例第 486 章)及任何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所發出之守則及指引。
5. 市建局之義務
5.1 市建局須符合本協議之條文並於行使本協議賦予之權力時公平行事。
6. 申請人之保證及xx
6.1 申請人特此向市建局保證及xx,以下每一項聲明將於本協議之簽署及存續期間一直真實及準確:
(a) | 申請人是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有 效成立之立案法團 或《合作社條例》(香港法例第 33 章)成立的合作社*。該法團/ 合作社*將於合約期間保持存續。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
(b) | 申請人具有適當之法律行為能力及權力去(i)執行樓宇復修工作;(ii)委任市建局、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電子服務提供商及執行樓宇復修工作所需之其他任何顧問、承建商及專業人士;以及(iii)簽署本協議及三方協議及任何其他附屬文件。 |
(c) | 本協議及所有附屬文件之訂立、交付及履行已適當及有效地經所有必須獲申請人之授權。 |
(d) | 對於申請人章程性文件之條款或條文(若適用),或者申請 人作爲其中一方或受其制約之重要合約條款或條文、承諾或其他責任,申請人執行本協議或履行其協議義務均不會違反或以其他方式構成或引致不履行前述條款、條文、承諾或責任。 |
(e) | 在不違反本協議其他條款的情況下,所有申請人向市建局或該顧問作出或將作出、有關樓宇復修工作之所有決定、決議或指示是或將是有效。 |
(f) | 申請人未有、亦不得進行任何與本協議相衝突之安排。 |
6.2 上述每一項保證是單獨及獨立,並且不受其他任何保證之引用或推論限制。
6.3 申請人承認,市建局是在上述保證基礎上並依賴於上述保證而簽訂本協議。
7. 協議終止
7.1 除本條款下列條文另有規定外,本協議於合約期滿時停止及終止
(除非市建局及申請人同意延續或更新本協議之合約期)。
7.2 (a) 市建局在下述情況有權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終止本協議:
(i) 如申請人未能勤奮地根據本協議進展而超出市建局所規訂之期限後 30 日,並未有獲市建局批准延長時間;或
(ii) 如申請人,在市建局之意見認為,沒能或未有促使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符合自助工具中之強制性條款或由市建局發出之指示。
(b) 在不影響上述條款第 7.2(a)條情況下,如任何一方對本協議中保證、xx、義務、條款及/或條件有任何違反,而該違約方將於收到另一方書面通知起計 30 天內未能對該違約作出補救
(如可補救),另一方將有權以向違約方發出進一步書面通知之形式終止本協議,但不影響非違約方就違約方此前違反本協議內任何保證、xx、其他義務、條款及/或條件而獲得之權利或補救。
(c) 如申請人根據上述條款第 7.2(b)條終止本協議時,該終止須經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 344 章)有關條文召開之業主大會 / 《合作社條例》(香港法例第 33 章)有關條文召開之社員大會* 通過之有效決議批准,而該決議之記錄文件副本由申請人核證並於行使條款第 7.2(b)條中終止權時提供予市建局。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7.3 若本協議根據上述第 7.2 條條款終止,市建局會按比例計算退還未開展的服務階段所涉及的服務費用退還給申請人。
7.4 本協議之終止不影響申請人承擔本協議條款第 3 條所述、直到並包括終止日引發之所有成本及費用。不影響市建局所享有任何其他補救之情況下,市建局保留權利向申請人追討該資金。
7.5 本協議根據條款第 7 條終止之情況下,市建局無須執行該服務未完成部份。
8. 知識產權權利及軟件
8.1 儘管申請人已就市建局及該顧問之服務支付費用或作出貢獻,但有 關於該服務或此計劃或將由該顧問提供或者由市建局或該顧問準備、合併、彙編或以其他方式製造任何部分之服務,其自助工具、所有 協議、表格、指南、注解、記錄、報告,圖則、指示、手冊及其他 任何文件及無論任何形式之數據中的所有知識產權權利,不論是在 市建局或該顧問或是他們各自的代理人、高級人員、僱員、隨員、 職員或承建商之保管或管有下,均為市建局之獨有財產及權利,在 此情況下申請人有權以遵從其協議義務為目的,依照本協議使用上 述任何項目。
9. 保密
9.1 協議各方須確保其代理人、人員、僱員、隨員、職員及承建商不會:
(a) | 披露本協議任何條款;或 |
(b) | 披露或使用其獲得的與本協議或該服務有關之任何機密資 料; |
除非是本協議方履行其於本協議下之義務。
9.2 條款第 9.1 條不阻止為適當目的而作出之披露:
(a) | 於法律強制下向公共機構作出披露;或 |
(b) | 向香港或其他法院或於任何法律程序中以其他方式作出披 露;或 |
(c) | 某協議方的核數師、或因代表協議方而負有保密義務之律 師或專業人士,於其履行本協議内義務中作出披露;或 |
(d) | 遵從某協議方受監管之監管機構作出披露。 |
9.3 本條款第 9 條之約束於本協議終止後仍適用。
10. 無合夥或聯營關係
10.1 本協議所包含任何内容不構成亦不得被解釋為構成市建局與申請人間任何合夥或聯營關係。
11.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
11.1 儘管本協議中條款看來是向任何非本協議一方之人士賦予某項利益,任何非本協議一方之人士無權根據《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
(香港法例第 623 章)執行或享有本協議中任何條文之利益。
12. 不得轉讓
12.1 申請人不得轉讓或轉移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利益及/或義務。
13. 整個協議
13.1 本協議構成整個協議及各協議方關於本協議主題事項之全部理解,並取代所有先前關於本協議之主題的事項之口頭或書面協議、理解或安排。
14. 修訂
14.1 除非經各協議方授權代表正式書面簽署,本協議不得修訂、修改、更改或補充。
15. 棄權
15.1 本協議任何一方沒有或延遲行使其於本協議下之權利或補救不得被解釋為或視爲放棄該等權利,也不得因只行使本協議下之一項或部份之權利或補救而妨礙其行使任何其他權利或補救或者妨礙其進一步行使前述權利或補救,視乎具體情況適用。本協議賦予之權利或補救是累積性,並不排除法律或衡平法上賦予之任何權利或補救。
16. 可分割性
16.1 若本協議任何條文無論因任何原因成爲或被認定為不合法、無效或不能執行,則該條文被視爲從本協議中刪除,而本協議其他條文之合法性、有效性及執行性不受影響。
17. 通知
17.1 根據本協議任何條文所發出或送達之通知或其他通訊須以書面及以以下任一方式發出或送達:
(a) 由專人送交或以掛號郵遞寄至協議方所列下述地址或按照條款第 17.3 條由一方通知另一方之其他地址:
申請人 地址: 電話: 傳真: 聯繫人:
市建局
地址:九龍汝州西街 777 – 783 號地下B 室電話:
傳真:0000 0000
聯繫人:
(b) 以傳真方式發出或送達至另一方列於上述條款第 17.1(a)條之傳真號碼。
17.2 通知被視爲於以下日期發出或送達:
(a) 若由專人送交,視爲於送達之日發出或送達;
(b) 若以掛號郵遞,視爲於投寄日之後第二個工作日(“工作日”定 義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於香港營業的日子,但星期六、日、公眾假期及懸掛八號或以上熱帶氣旋警告信號或黑色暴雨 警告訊信號之日子除外)發出或送達;或
(c) 若以傳真方式,視爲於寄件人收到送達確認報告時發出或送達。
17.3 條款第 17.1(a)條所列聯絡資料之任何修改,任何一方須書面通知另一方。
18. 市建局責任之豁免
18.1 申請人承認及確認,由市建局提供之該服務只是此計劃下之促進服務,市建局未給予關於該服務及此計劃任何部分之保證、xx或擔保。申請人承認其完全出於自身意願決定是否加入此計劃及簽署本協議,而申請人已受促請於簽署本協議前索取法律及其他技術上之獨立意見。無論直接或間接,若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或損害是由下列情況造成,申請人於任何情況下無權就此損失或損害對市建局提出申索,市建局及其人員、董事、經理、僱員或代理人亦不受追責:
(a) 該顧問、獨立專業人士、電子服務提供商或其他任何參與此計劃人士之行為、履行、失責、欺詐、疏忽、不小心、遺漏或其他;
(b) 市建局是根據申請人或該顧問或任何其他顧問、承建商或申請人所聘用專業人士之指示或決定或意見作出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若有);
(c) 市建局根據相應政策、指引或指示作出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
(若有),而此政策、指引或指示適用於由市建局發佈並施行之此計劃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計劃;
(d) 市建局根據其真誠或合理之信念認爲此行爲或決定或建議是實施本協議下該服務所必需,據此作出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
(若有);及
(e) 市建局之任何行為或決定或建議(若有)並非直接導致該申請人遭受任何損失或損害(除非市建局於提供該服務時有任何嚴重疏忽)。
19. 適用法律及司法管轄權
19.1 本協議受制於香港法律並須按照香港法律解釋,協議各方就有關本 協議及其所有相關或衍生事項不可撤銷地提交香港法院非專屬管轄。
各方在見證下於上述日期正式簽署本協議
由 先生/女士 先生/女士 | ) ) |
) | |
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委 員* 代表該法團簽署, | ) ) |
由下述人士見證/其 | ) |
簽名經下述人士核證: | ) |
) | |
或* | |
由 先生/女士先生/女士 | ) |
) | |
合作社社員代表申請人 | ) |
簽署, | ) |
由下述人士見證/其 簽名經下述人士核證:* | ) ) |
*請將不適用者刪去 | |
由 代表市區重建局簽署,由下述人士見證/其 簽名經下述人士核證: | ) ) ) ) ) ) |
附表一
該服務
(A) 招標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階段
(a) 向申請人提供自助工具以指導申請人組織樓宇復修工作。
(b) 指定該顧問交由申請人委任,而該顧問將負責就該樓宇之樓宇復修工作提供成本及技術上之獨立初步建議。
(c) 協調該顧問與申請人之間互相交換聯絡資料。
(d) 向申請人提供標準文件範本,以協助申請人制備用以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的招標文件。
(e) 以代理人身份代表申請人根據附表三所述的安排招聘認可人士
/註冊檢驗人員以統籌樓宇復修工作。1
(f) 代表申請人於市建局指定的辦事處安排投標箱接收標書及會議室作開標之用。
(g) 以代理人身份代表申請人委任獨立專業人士以處理開標程序。
(B) 招標承建商前階段
與將向申請人提供以下服務之該顧問協調及聯絡:
(a) 就樓宇復修工作之大概範圍、估計成本及相關技術事項向申請人提供意見。
(b) 檢查及覆核由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準備之勘察報告及招標文件草稿及估計成本,並向申請人就其調查結果給予意見。
(c) 協助申請人檢查由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為招聘承建商執行樓宇復修工作所準備之招標文件。
(d) 市建局認為適當時,安排該顧問出席申請人有關上述 B(a)至 B(c)項下給予意見所舉行之會議。
1. 透過電子招標平台進行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和承建商的次數只限各一次(1 次),市建局會以毎次收到由申請人安排的業主會會議議程並已派員出席計算為 1 次會議。如申請人因任何原因要求為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或承建商進行招標次數多於一次(1 次),市建局有權就申請人要求重新使用電子平台以再次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而引起的額外工作,收取額外費用,詳情可參考附件四。為免發生疑
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
(C) 招標承建商階段
(a) 以代理人身份代表申請人根據附表三所述的安排招聘承建商執行樓宇復修工作。
(b) 代表申請人於市建局指定的辦事處安排以投標箱接收標書及會議室作開標之用。
(c) 以代理人身份代表申請人委任獨立專業人士以處理開標程序。
附表二
獨立專業人士提供之服務
(a) 於開標過程中提供行政協助,並安排於市建局一位(1 位)代表及申請人三位(3 位)代表在場之情況下提取標書。
(b) 核證投標人之資格,包括檢查由商業登記處發出之商業登記証副本及由相關政府部門發出之註冊証書副本。
(c) 檢查投標人是否已提交需要之文件。
(d) 準備一份附有所有投標者資料概要之開標記錄,並在開標程序完成後安排申請人三位(3 位)代表簽署確認。
(e) 為整個開標過程進行錄影安排。
(f) 於開標程序完成後,將所有正本投標文件連同開標記錄給予申請人代表。
(g) 將開標記錄副本、投標人資料概要及開標過程錄影紀錄交予申請人。
附表三
電子服務提供商提供之服務
提供為此計劃而設立之電子平台,目的為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及承建商創建一個具公平競爭之招標環境,儘量減低在招標程序中被人操控的機會,並為申請人安排接收投標意向書、發出招標文件及處理投標者之查詢,此類查詢由申請人或其聘用之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解答。
透過電子招標平台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該承建商之招標次數各只限一次(1 次)招標。如申請人因任何原因要求為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或該承建商進行招標次數於上述任何階段多於一次(1 次),市建局有權就申請人要求重新使用電子平台以再次招聘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及或該承建商而引起的額外工作,收取額外費用,此費用之數目及支付此費用之限期可參閱附件四。為免對申請人產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協議之此計劃服務費用中。
附表四
額外服務收費表
事項 | 額外應繳付之費用 (港幣$) | |
(1) | 如申請人未能於一次(1 次)招標成功委任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或申請人聘用之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於合約期間因任何原因被終止而導致需要重新招標委任另一位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市建局有權就申請人要求重新使用電子平台以再次招聘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而引起的額外工作,收取額外費用。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而此額外費用以服務費用百份之三十計算,但申請人在招標妥服務內只可享用此安排一次,如申請人其後再需要重覆使用上述服務,有關額外費用則以原來服務費用之百份之三十計算。 (備註(1) 附表一事項) | (服務費用x 30%) |
(2) | 如申請人未能於一次(1 次)招標成功委任承建商,市建局有權就申請人要求重新使用電子平台以再次招聘承建商而引起的額外工作,收取額外費用。為免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而此額外費用以服務費用百份之四十計算,但申請人在招標妥服務內只可享用此安排一次,如申請人其後再需要重覆使用上述服務,有關額外費用則以原來服務費用之百份之四十計算。 (備註(1) 附表一事項) | (服務費用x 40%) |
事項 | 額外應繳付之費用 (港幣$) | |
(3) | 該顧問服務(包括初始階段、招標前階段及招標評估階段)中包括出席之會議總數限制在四次(4 次)。若申請人需要該顧問出席額外會議, 申請人將為每次該顧問出席之額外會議支付該顧問一筆額外費用。為免對申請人產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 (備註(1)三方協議附表一事項) | |
(4) | 就所列服務內容,該顧問只會為申請人提供一份中文或一份英文報告。如申請人要求該顧問提供額外中文或英文報告,須向顧問繳交右列的費用。為免對申請人產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 | |
(5) | 獨立專業人士為招標認可人士/註冊檢驗人員及承建商而處理的開標程序次數各只限一次 (1 次),如因申請人所引致的原因而令開標程序未能進行,並需額外要求獨立專業人士進行另一次開標程序,市建局有權因申請人的要求而引起的額外工作, 收取額外費用。為免對申請人產生疑問,此額外費用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中。 |
附表五
市建局會按需要派員出席涉及以下議題的會議,提供有關樓宇復修的意見
(a) 獨立專業人士按申請人樓宇的公用地方所需進行之工程項目講解大廈維修初步評估報告;
(b) 市建局講解由電子招標平台根據系統內各招標者提交的資料而製備的認可人士或註冊檢驗人員之初步回標統計分析報告;
(c) 獨立專業人士按認可人士/ 註冊檢驗人員所提交的樓宇勘察報告、工程標書及工程估算講解評估報告;
(d) 申請人討論進行招聘承辦商事宜
(e) 獨立專業人士按認可人士/ 註冊檢驗人員在完成工程承建商招標程序所提交的標書分析報告講解評估報告;
(f) 申請人舉行業主大會揀選工程承建商。
註:
1) 每次會議的定義,是以市建局收到由申請人安排任何形式會議之書面會議通知,並獲邀請而派員出席該會議。
2) 無論任何原因而出現流會或中止會議的情況,是次會議均納入內文條款第
2.6 條所述的會議次數之內。
3) 市建局派員出席之會議,其議程必須與樓宇復修事宜有關,而市建局職員會按當日討論的議題進程及實際情況而決定其逗留時間,申請人不得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