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因本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管道: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24-024,公開資訊網址:http://www.wwunion.com
🙞投保須知🙞
茲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規定,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敬告要(被)保險人於投保前須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投保時,業務員會主動出示登錄證,並告知其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二、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若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時,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三、要(被)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一)權利行使: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並致生損害時,應依保險法相關法令與投保商品契約條款之規定及程序,向本公司辦理理賠事宜。
(二)契約變更:
1.要保人得隨時向本公司提出契約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且經本公司簽批者不生效力。
2.保險契約條款有停效約定者,本公司於契約停效期間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三)契約解除及終止:
1.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2.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通知而終止之,保險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相關計算方式請詳閱保單條款。
四、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本公司依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各項保險費率收取保險費,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相關法令、契約條款之約定及承保之責任,對請求權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賠償之義務。
五、要(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間、計算及收取方式):要(被)保險人除繳交保險費外,無須繳交其他任何費用及違約金。
六、本公司保險商品悉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並受有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七、因本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管道:本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000-000-000,公開資訊網址:xxxx://xxx.xxxxxxx.xxx
🙞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稱本公司)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如為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則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 台端告知下列事項,請 台端詳閱:
一、蒐集之目的:
(一)財產保險(O九三) (二)人身保險(OO一) (三)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一八一)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內容
三、個人資料之來源(個人資料非由當事人提供間接蒐集之情形適用)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
(二)司法警憲機關、委託協助處理理賠之公證人或機構 (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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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象:本(分)公司及本公司海外分支機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台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委外機構、與本公司有再保業務往來之公司、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三)地區:上述對象所在之地區。
(四)方式:合於法令規定之利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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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上開告知事項已公告於本公司官網(xxx.xxxxxxx.xxx),如有任何問題歡迎洽詢本公司 0000-000-00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NTDA00 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內型)
給付項目:第三人責任保險、旅行不便保險(班機延誤補償保險、行李延誤補償保險、行李遺失補償保險)、旅行平安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失能保險金、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105.08.10(105)旺總精算字第 0827 號函備查
111.10.03(111)旺總精算字第 0012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要保書、批單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項目
x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項目,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承保項目得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就下列各保險同時或分別訂之:
壹、第三人責任保險貳、旅行不便保險
一、班機延誤補償保險二、行李延誤補償保險三、行李遺失補償保險
參、旅行平安保險
一、旅行傷害保險
二、旅行傷害醫療保險三、重大燒燙傷保險
第三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x、「親屬」:係指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xxx及被保險人配偶之父母。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住居所」:住所者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者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四、「旅行」: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旅程之期間。實際進行旅程期間之起點,係指被保險人離開其住居所之時。實際進行旅程期間之終點,係指下列較先屆至者:
1.被保險人抵達其住居所之時。
2.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六、「傳染病」:係指國際衛生組織所指定之傳染病。
七、「班機」:係指領有航空器營運及註冊國相關單位核准其經營航空交通運輸業務之證明、執照或相關許可之航空業者,依據其出版之航行於固定機場間之時刻表及價目表,提供旅客服務之班機(包含加班之班機、臨時班機在內)。
八、「班機延誤」:係指被保險人已確認之定期班機延誤四小時(含)以上,或被取消,或因超額訂位致被保險人被拒絕搭乘(但不包括自本國出發,而在航空公司櫃檯完成報到手續前已確定之延誤、取消),於該定期班機預定起飛四小時內,無其他空中運輸工具可供其搭乘而言。
九、「xxxx」:係指被保險人於旅行時,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
(不包括返回出發地或住居所)六小時後仍未領得其已登記通關之託運行李而言。
十、「行李遺失」:係指被保險人之已登記通關託運行李確已遺失,或在其所搭乘之班機抵達目的地(不包括返回出發地或住居所)後之二十四小時,尚未領得其行李而言。
第四條 共同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或所負之責任,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二、被政府機關徵用、沒收、扣押或銷毀。
三、被保險人違反任何政府或法規之規定,或任何從事政府或法規禁止之行為。
四、被保險人故意行為。
五、被保險人參加軍事行動。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
七、被保險人從事交通工具測試、現場製造、營建、海上工作(如職業潛水、鑽油井等)、礦業、空中攝影或爆破工作期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八、因戰爭、類似戰爭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外敵入侵、外敵行為、內戰、叛亂、革命、軍事反叛行為所致者。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九、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之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五條 保險期間
x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為準。本保險契約所載日時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保險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
第八條 通知
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電話或傳真為之。
第九條 批註
x保險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四條、五十條、五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條 契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通知以書面或傳真送達本公司翌日起契約終止之。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實際有效之天數計算應繳保險費,並返還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間之差額。
本保險契約因本公司破產或要保人破產而終止時,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返還保險費。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之通知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發生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第十二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
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
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開規定時,本公司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已付之賠款或扣減應付之賠款金額。
本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旅行平安保險。
第十四條 申訴或調解與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章 第三人責任保險第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因其行為致第三人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之約定,負理賠之責。
第十八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第十七條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九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之責任,不負理賠責任:
一、被保險人對其同行親屬或受僱人發生死亡、體傷或財物受損所致者。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者。
三、被保險人所有、使用、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者。
六、被保險人因交易或商業行為所致者。
七、被保險人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二十一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二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三條 其他保險
x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三章 旅行不便保險壹、班機延誤補償保險第二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所搭乘之班機因「班機延誤」,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
一、所搭乘班機所屬航空公司破產。二、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者。
三、因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龍捲風、強風、濃霧、低溫、焚風、乾旱等前述災害性天氣所致者。
第二十六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應於旅遊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
三、航空公司出具班機延誤證明(應註明班機號碼、延誤時間、日期及原因)。
貳、xxxx補償保險第二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因「行李延誤」在目的地(但不包括返回出發地或住居所)緊急購買衣物、日用必需品及為提領延誤行李所生之交通費用,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行李為政府機關沒收、檢疫或強制徵收。二、被保險人留置其行李予航空公司或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未向機場或航空公司告知xxxx或遺失,並取得行李意外報告表。
第二十九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應於旅遊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
三、航空公司簽發行李之證明文件。四、領回延誤行李之證明文件。
参、行李遺失補償保險第三十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因「行李遺失」在目的地(但不包括返
回出發地或住居所)緊急購買衣物、日用必需品,本公司依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特別不保事項
對於下列事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補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行李為政府機關沒收、檢疫或強制徵收。
二、 行李遺失後二十四小時內未向當地航空公司、機場等有關單位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
第三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應於旅遊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理賠:一、理賠申請書。
二、機票及登機證之影本。
三、航空公司、機場出具之行李遺失之報案證明。
四、領回遺失行李或確認無法領回遺失行李之證明文件。
第四章 旅行平安保險壹、 旅行傷害保險
第三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
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
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三十五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保險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保險契約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三十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行客機者。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三十八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九條 契約的無效
x保險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四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四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十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保險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四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四十三條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四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四十五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六條 條款之適用
x保險契約之旅行傷害保險所記載之事項,如與本保險契約第一章共同條款相抵觸時,依照本保險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第一章共同條款條款之約定。
貳、旅行傷害醫療保險第四十七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十八條 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四十九條 旅行傷害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依本保險契約第四十八條之約定給付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被保險人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診療者,致該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該項醫療費用之 75%給付。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頁面所載之「每次實支實付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第五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
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五十一條 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旅行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
四、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参、 重大燒燙傷保險第五十二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保險契約第三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所列六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其所投保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乘以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同一部位符合附表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按較嚴重項目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五十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重大燒燙傷範圍按國際疾病分類碼如附表(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
第五十四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一次以上本保險契約第五十二條約定之事故而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合計最高以本保險單頁面所載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五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五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
重大燒燙傷給付等級表
等 級 | 項別 | 國際疾病分類碼 (註) | 燒燙傷程度 | 給付比例 |
第一級 | 一 | 948.7-948.9 | 體表面積70% 以上之燒傷,且部份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 | 100% |
第二級 | 二 | 948.5-948.6 | 體表面積50%~69%以上之燒傷,且部份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 | 75% |
第三級 | 三 | 948.3-948.4 | 體表面積30%~49%以上之燒傷,且部份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 | 50% |
第四級 | 四 | 948.2 | 體表面積20%~29%以上之燒傷,且部份燒傷之體表面積為三度程度者 | 35% |
五 | 941.5 | 臉及頭部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份損害 | ||
第五級 | 六 | 940 |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 5% |
註:本表燒燙傷程度之定義係以世界衛生組織所公布之「國際疾病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 ICD)之定義為標準。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等級 | 給付比例 | |
1神經 | 神經障害 (註 1) | 1-1-1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1-1-2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 2 | 90% | ||
1-1-3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 3 | 80% | ||
1-1-4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 7 | 40% | ||
1-1-5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 11 | 5% | ||
2眼 | 視力障害 (註 2) | 2-1-1 | 雙目均失明者。 | 1 | 100% |
2-1-2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5 | 60% | ||
2-1-3 |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7 | 40% | ||
2-1-4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 4 | 70% | ||
2-1-5 |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 6 | 50% | ||
2-1-6 | 一目失明者。 | 7 | 40% | ||
3耳 | 聽覺障害 (註 3) | 3-1-1 |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 5 | 60% |
3-1-2 |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 7 | 40% | ||
4鼻 | 缺損及機能障害 (註 4) | 4-1-1 |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9 | 20% |
4-1-2 |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11 | 5% | ||
5口 |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5) | 5-1-1 |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 1 | 100% |
5-1-2 |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5 | 60% | ||
5-1-3 |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 7 | 40% | ||
6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 6-1-1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 1 | 100% |
6-1-2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2 | 90% | ||
6胸腹部臟器 |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 6-1-3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 3 | 80% |
6-1-4 |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 40% | ||
臟器切除 | 6-2-1 |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 9 | 20% | |
6-2-2 | 脾臟切除者。 | 11 | 5% | ||
膀胱機能障害 | 6-3-1 |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 3 | 80% | |
7軀幹 | 脊柱運動障害 (註 7) | 7-1-1 |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7-1-2 |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 9 | 20% | ||
上肢缺損障害 | 8-1-1 |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
8-1-2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8-1-3 |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手指缺損障害 (註 8) | 8-2-1 |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 3 | 80% | |
8-2-2 |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3 |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 7 | 40% | ||
8-2-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 7 | 40% | ||
8-2-5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 8 | 30% | ||
8-2-6 |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 8 | 30% | ||
8-2-7 |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 9 | 20% |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
項目 | 項次 | 失能程度 | 失能 等級 | 給付 比例 | |
8上肢 8上肢 | 8-2-8 |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 11 | 5% | |
8-2-9 |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以上缺失者。 | 11 | 5% | ||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上肢機能障害 (註 9) | 8-3-1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2 | 90% | |
8-3-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8-3-3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4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8-3-5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8-3-6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3-7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4 | 70% | ||
8-3-8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8-3-9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0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 7 | 40% | ||
8-3-11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8-3-12 |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 6 | 50% | ||
8-3-13 |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 9 | 20% | ||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 8-4-1 |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5 | 60% | |
8-4-2 |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3 |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4 |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 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8-4-5 |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 11 | 5% | ||
8-4-6 |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 9 | 20% | ||
8-4-7 |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 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 10 | 10% | ||
9下肢 | 下肢缺損障害 | 9-1-1 |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1 | 100% |
9-1-2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以上缺失者。 | 5 | 60% | ||
9-1-3 |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 6 | 50% | ||
縮短障害 (註 11) | 9-2-1 |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 7 | 40% | |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 9-3-1 |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 5 | 60% | |
9-3-2 |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 7 | 40% | ||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 9-4-1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 2 | 90% | |
9-4-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 80% | ||
9-4-3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 50% | ||
9-4-4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 6 | 50% | ||
9-4-5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4-6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 8 | 30% | ||
9-4-7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 4 | 70% | ||
9-4-8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5 | 60% | ||
9-4-9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 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0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 運動障害者。 | 7 | 40% | ||
9-4-11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 8 | 30% | ||
9-4-12 |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 6 | 50% | ||
9-4-13 |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 9 | 20% | ||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 9-5-1 |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7 | 40% | |
9-5-2 |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 9 | 20% |
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xx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xx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xx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xx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xx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xx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
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xx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機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 6:
6-1. 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xx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註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
左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右髖關節 | 屈曲 (正常 125 度) | 伸展 (正常 1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
左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右膝關節 | 屈曲 (正常 140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
左踝關節 | 蹠曲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右踝關節 | 蹠曲 (正常 45 度) | 背屈 (正常 2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
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註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註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xxxxxxxxxxxxx,xxx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註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2)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上肢: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查詢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請上本公司網站,或至本公司索取。
NTDA02 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內型)食品中毒慰問金保險附加條款
左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右肩關節 | 前舉 (正常 180 度) | 後舉 (正常 6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
左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右肘關節 | 屈曲 (正常 145 度) | 伸展 (正常 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
左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右腕關節 | 掌屈 (正常 80 度) | 背屈 (正常 70 度)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
(給付項目:食品中毒慰問金保險給付)
107.08.10(107)旺總精算字第 1096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於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內型)(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並加繳保險費後,投保旺旺友聯產物新旅行綜合保險(國內型)食品中毒慰問金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進行旅行因食品中毒,經合格醫師診斷並出具診斷證明書者,本公司每次按本承保項目所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為限。
下肢:
第二條 名詞定義
x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食品中毒:指二人以上攝取相同的食品而發生相似的症狀,並且自可疑
的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而言。但如因細菌性毒素或急性化學性食品中毒而引起者,即使只有一人,也視為「食品中毒」。
第三條 理賠文件一、理賠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食品中毒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第四條 條款之適用
x附加條款所記載事項,如與主保險契約約定相牴觸時,依本附加條款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主保險契約之約定。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本商品受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
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CAA03 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
92.12.29 財政部台財保第 0920073327 號函核准(公會版) 107.11.30(107)旺總精算字第 1308 號函備查
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之比例給付被保險人。
前項共保組織危險承擔總額度遇有調整者,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總額度為計算標準。
第五條 申請理賠期限
遇有恐怖主義行為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共保組織所公告之期間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亡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倘一次保險事故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超過共保危險承擔總額度新台幣十億元時,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於前項公告期限內向本公司請求理賠者,視同放棄其請求權,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公告期限至少三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第六條
x附加條款僅適用於參加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所辦理並納入共保組織之傷害保險保險契約。
第七條
x附加條款有關之約定與保險單條款、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牴觸時,悉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為準,其他未約定事項仍依基本條款、其他約定及簽批辦理。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任何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之行動,不論其是否有其他原因或事件同時或先後介入所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失能,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附加有「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之傷害保險者,其給付金額以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準。但死亡保險金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其給付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失能保險金如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者,其給付額度則以新台幣二百萬元乘以失能等級計算。
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給付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二條 定義
x附加條款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恐怖主義者之行為」係指任何個人或團體,不論單獨或與任何組織、團體或政府機構共謀,運用武力、暴力、恐嚇、威脅或破壞等行為以遂其政治、宗教、信仰、意識型態或其他類似意圖之目的,包括企圖推翻、脅迫或影響任何政府,或致使民眾或特定群眾處於恐懼狀態。
二、「共保組織」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係為配合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之實施,由辦理傷害保險業務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中央再保險公司所組成之共保組織,以共同承擔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部分責任。
三、「共保會員公司」係指凡加入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共保組織之會員公司。
四、「生效日」係指保險期間之起始日。第三條 保險金之給付
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二家以上共保會員公司或在本公司投保二張以上之保險契約並附加「傷害保險恐怖主義行為保險限額給付附加條款」者,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各保險契約所載之生效日時間先後順序為之,合併上開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共保會員公司之保險契約生效日相同者,則各該共保會員公司應依其保險金額與扣除生效日在先之產物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條 一次保險事故總賠償額之限制
倘一次保險事故共保會員公司合計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超過共保危險承擔總額度新台幣十億元時,本公司按共保組織危險承擔總額度對共保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