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A公司採購卡結帳日為每月1日,繳款截止日為15日,循環信用利率為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菸酒採購卡約定條款 生效日:108.08.15申請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間因申請持用臺灣菸酒採購卡事宜(以下簡稱採購卡),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約定條款:
前言:自申請人收到信用卡時起七日為審閱期
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向貴行申請採購卡之個人或公司/機構。
二、「持卡人」:指經申請人授權使用並經貴行同意核發採購卡之人。三、「特約商店」: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四、「信用額度」: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指貴行依申請人之財務狀況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其信用額度(授權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則依申請人之指定核給),供其授權持卡人累計使用採購卡所生帳務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採購卡消費全部款項,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分期利息、違約金、分期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採購卡消費款項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分期利息、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分期手續 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申請人因持卡人使用採購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由貴行代申請人給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或為申請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申請人帳上之日。
八、「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申請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九、「繳款截止日」:指申請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十、「帳單」:指貴行交付申請人採購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第二條(申請)
採購卡申請人及持卡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採購卡申請人及持卡人留存於貴行之資料(包含但不限於姓名、連絡地址、戶籍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貴行。
採購卡申請人及持卡人未依前項通知致貴行無法送達帳單或未能及時通知重要權益事項而使申請人及持卡人受有損害或不利益者,貴行不負其責。
第三條(申請人之責任)
申請人就使用採購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
申請人主動要求貴行取消採購卡之使用時,申請人均應負責將該採購卡收回截斷,以掛號郵件寄回或書面通知貴行終止該採購卡之使用後,始生終止使用之效力。
貴行若因取消採購卡之使用致受他人請求或訴追時,申請人同意擔保貴行免因請求或訴追而受任何損失,或擔保賠償貴行所受之任何損失。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採購卡七日內,得以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貴行僅得於採購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貴行得將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貴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令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貴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貴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採購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貴行之相關資料,如遭貴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 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貴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貴行應即提供採購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貴行對申請人之債權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相關法令信託予受託機構,且該等信託移轉通知事宜同意貴行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並同意貴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亦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另如資產之信託移轉或讓與涉及債務承擔者,申請人於貴行公告期間內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
第五條(信用額度)
貴行得視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貴行應事先通知申請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申請人信用額度。
申請人得要求貴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貴行對於申請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貴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貴行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申請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貴行未確實驗證申請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申請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採購卡。但申請人就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採購卡而取得商品、勞務或其他利益,並依與申請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申請人處理使用採購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採購卡屬於貴行之財產,申請人及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採購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採購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採購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申請人或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
申請人或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採購卡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
申請人對其本人或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負清償責任。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申請人或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採購卡後,應負責轉發予持卡人,並確使持卡人立即在採購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交易時,於出示採購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採購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交易:
一、採購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採購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採購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採購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申請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申請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採購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採購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交易,或以使用採購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由申請人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於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請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第八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
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採購卡付款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九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申請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第十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申請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申請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貴行應按期依申請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申請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發帳單。
如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申請人或持卡人得致電貴行消費者服務專線,請求貴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月(含當月)內之交易明細。但倘申請人或持卡人要求貴行提供超過三個月以前之帳單,貴行每次每月份帳單將酌收新臺幣壹佰元補寄帳單手續費。
貴行將申請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依主管機關規定登錄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須於報送5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申請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
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申請人或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一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國外交易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
如申請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申請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或經貴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申請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依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予貴行。
申請人或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第十二條(繳款)
申請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
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申請自動轉帳扣繳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下列各款之總和:一、當期新增一般消費款總額百分之十。
二、前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百分之五。
三、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採購卡交易金額。 四、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五、分期交易每期本金。
六、分期利息、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分期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合計金額如低於新臺幣壹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時,須全數繳納。
申請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申請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 沖。
申請人之各採購卡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溢繳款項同意由貴行無息保管,貴行並得以之抵付各該採購卡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另申請人亦得指示或依雙方約定方式申請退回溢繳款 項。申請人並同意負擔退還作業費用每次新臺幣壹佰元,貴行得直接自退回之款項中扣除退還作業費用後將剩餘溢繳款項退還至申請人於貴行之國內存款帳戶。申請人溢繳金額依貴行當日美金現鈔賣出收盤匯率換算逾(含)等值美金五萬元時,貴行得以電話、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申請人後,於入帳日起六十日內逕將溢繳款項以匯(存)入申請人本人國內之存款帳戶方式或開立受款人為申請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寄送至帳單地址方式,將溢繳款項返還予申請人。申請人同意貴行依上開約定扣收退還作業費用及相關手續費用暨規費。
貴行對於申請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申請人並主動連絡申請人指示貴行處理。
第十三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申請人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申請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
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申請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沖抵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該筆分期本金入帳時貴行核給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繳款截止日起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期之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為按月計付,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一、申請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1,000元(含)以下者無須繳納違約金。二、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三、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四、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範例說明:
假設A公司採購卡結帳日為每月1日,繳款截止日為15日,循環信用利率為6%。
A公司於5/8簽帳消費$30,000,於5/10入帳。A公司收到6月份帳單後,於6/15臨櫃繳納3,000元,則7/1 採購卡對帳單列示之循環信用利息235元。
【5/10-7/1 27,000元×6%×53/365=235元】。
又,7/25 A公司臨櫃繳款5,000元,則8/1 採購卡對帳單列示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231元。
【7/02-7/24 27,000×6%×23/365=102元】。
【7/25-8/1 22,235×6%×8/365=29元】。
【循環信用利息102元+29元=131元】。
【違約金100元】。
第十四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採購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 形),申請人或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申請人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或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申請人或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申請人或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採購卡交其使用者,或持卡人因個人保管有重大過失遭致損害亦同。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辦理採購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申請人或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得知採購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採購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未於採購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辦理採購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五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採購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 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
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採購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
二、持卡人經貴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採購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六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採購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採購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申請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貴行於採購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申請人繼續使用。 採購卡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抵銷及抵充)
申請人經貴行依第二十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申請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申請人對貴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十八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申請人同意之方式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貴行通知後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申請人如有異 議,應通知發卡機構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申請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申請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申請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申請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時間內以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一、增加申請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採購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申請人對持卡人以外第三人無權使用其採購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採購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申請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
八、提供申請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貴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申請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發卡機構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貴行已公告或通知之申請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貴行得每季調整申請人所適用利率、向申請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申請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貴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申請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申請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貴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申請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 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契約第十三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貴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十九條(採購卡使用之限制)
申請人或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申請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之權利,並應立即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採購卡上簽名或將採購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採購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採購卡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申請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申請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者。
申請人或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申請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者,得降低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採購卡之權利:
一、申請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採購卡交易者。
三、申請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申請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採購卡之權利或終止採購卡契約者。五、申請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者。
六、申請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申請人或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貴行所核發
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申請人或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八、保證人要求終止保證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保證人信用貶落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申請人或持卡人釋明之相當理由,或申請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採購卡之權利。
貴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申請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申請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申請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貴行與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第二十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申請人或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申請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申請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申請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並應立即將信用卡截斷作廢交還貴行註銷,否則貴行因此遭受之損害,概由申請人(含保證人)負清償責任。
申請人或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採購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
除法令有強制禁止之規定者外,貴行基於持卡人持有信用卡之風險、安全、申請人之財務、信
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若申請人應付帳款等於或小於零,且最近12個月以上無任何交易或繳款紀錄者,得以最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請人及持卡人不得再使用採購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第二十一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申請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信用卡、開卡、授權、掛失、保險、郵購、道路救援、緊急服務、表單列印、寄送、封裝、客戶資料處理、行銷推廣、應收帳款催理、法律訴追及相關業務後勤作業等),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貴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貴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四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申請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貴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貴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貴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貴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申請人受損者,貴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貴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目的,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 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人(含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持卡人及保證人同意貴行得進行以下措施:
一、貴行於發現申請人(含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持卡人及保證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停卡。
二、貴行為審核信用卡之申辦作業或定期審查申請人(含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及持卡人身分作業或認為必要時(包括但不限於懷疑客戶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恐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等),得要求申請人(含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及持卡人提供審查所需之必要個人或公司資料、或對交易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進行說明;申請人(含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及持卡人不願配合者,貴行得逕行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使用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