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 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七、附 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備註: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桃園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業者名稱: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合康心上城案場地址:xxxxxxxxxxxx、xxxxxx
准予核備日期:109.12.25
應記載事項 | ||
內政部規範條款 | 條文位置 | |
一、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第 1 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 頁。 |
賣方簽章: | ||
(一)土地坐落: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筆土 |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
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 第 1 頁第 1 條、房屋 | |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 | |
(二)房屋坐落: | 頁第 2 條。 | |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__戶), | ||
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 | ||
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 ||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 ||
二、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應記載第 3 點) | □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xx | |
xxxxxxxx,xxxx xxxx( x),xxx | ||
xxxx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 | ||
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 | ||
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 ||
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 | ||
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 ||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 | ||
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 | ||
約定為之。 | ||
(一)土地面積: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專有部分面積_平方公尺 | 第 1 頁第 2 條、房屋 | |
(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 |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2 | |
比例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 | 頁第 3 條。 | |
三、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 點) | 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 |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 ||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 ||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 ||
(2)附屬建物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包括: |
□陽臺 平方公尺( 坪)。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前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其屋簷 平方公尺( 坪)及雨遮 平方公尺(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
(一)本房屋共有部分項目包含□不具獨立權狀之停車空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間、□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室、□ | 第 3 頁第 4 條。 | |
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 | ||
四、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 | 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 )。 | |
(應記載第 5 點) | (二)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專 | |
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 | ||
範圍係依買受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而為 | ||
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其面積係以本 | ||
「 」共有部分總面積乘以該權利範圍而為計算。 |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 第 4 頁第 5 條。 |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 ||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 ||
五、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 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 |
(應記載第 6 點) |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 | |
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 | ||
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 | ||
結算。 | ||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
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
六、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 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5 頁第 6 條。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七、履約擔保機制 |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 6 頁第 6-1 條。 |
(應記載第 7-1 點) | 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 | |
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 ||
□價金返還之保證 |
本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公司(同業同級公司)等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 | 第 10 頁第 10 條。 | |
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 | ||
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 | ||
八、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應記載第 11 點) | 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 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碴(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 |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檢測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 ||
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 | ||
健康及財產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 ||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 ||
罰規定處理。 |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應記載第 12 點) |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 其停工期間。 | 第 10 頁第 11 條。 |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 | ||
時,其影響期間。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 | 第 13 頁第 13 條。 | |
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 ||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 ||
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 | ||
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 | ||
十、驗收 | 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應記載第 13 點) | 第一項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 |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 | ||
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 | ||
配設外,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 ||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 ||
(二)預售屋基地範圍外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 | ||
管,由買賣雙方議定之;未議定者,由賣方負擔。 |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 本項應記載內容訂於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5 頁第 7 條、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4 頁第 14 條。 | |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 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 ||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 ||
十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應記載第 14 點) |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 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 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 ||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 以前全部兌現。 | ||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 |
之責。 |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第 17 頁第 16 條。 | |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 ||
完成修繕。 | ||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 | ||
一切交屋手續。 | ||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 ||
十一、通知交屋期限 (應記載第 15 點) | 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 | |
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 | ||
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 | ||
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 | ||
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 ||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 | ||
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 | ||
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 | 第 19 頁第 18 條。 | |
十三、保固期限及範圍(應記載第 17 點) |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一年,賣 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 | |
證。 | ||
(二)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 | ||
權利。 | ||
(一)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 | x項應記載內容訂於 | |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 |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 | 第 24 頁第 22 條。 | |
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 ||
(三)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 | ||
十四、違約之處 | 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 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 | |
罰 | 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應記載第 24 點) | 已繳價款為限。 | |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 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 ||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 | ||
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 ||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 | ||
求其他損害賠償。 | ||
十五、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 |
一、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 二、出售標的不得包括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三、不得使用未經明確定義之「使用面積」、「受益面積」、「銷售面積」等名詞。四、不得約定買方須繳回原買賣契約書。 五、不得約定請求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訂百分之二十年利率之利息。六、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約定計入買賣價格。 |
備註: 1.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條文,得至本局不動產交易安全專區查詢下載 (網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合康心上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x為「合康心上城」房屋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第 | 一 | 條 | 廣告效力 x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第 | 二 | 條 | 房屋及停車位標示 一、房屋標示:座落於桃園市大園區青峰段 415、431 等兩筆地 |
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合康心上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等,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本社區為地上七層
、地下二層之大樓,共計一百零九戶。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執照圖及產權登記項目用途為住宅區。
本戶房屋為「合康心上城」第 棟 樓建
造執照號碼(108)桃市都建執照字xxx 00000 x
(建造執照影本詳附件一,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詳附件二)。
二、汽車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買方購買之汽車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為地下第 層 □平面式停車位 □無障礙停車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第 號車位 個,其車位規格為長 點 公尺,寬 點 公尺,高 點
公尺另含部分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拾
點 平方公尺。(詳附件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
圖)
四、
為之。
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
三、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
機車位停車位標示:地下第 層 號。(詳附件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第 三 條 房屋面積
x房屋面積共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拾
點 坪,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含)以下四捨五入),包含:
一、專有部分,面積共計 佰 拾 點 平方公尺。
(1)主建物面積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拾 點 平方公尺。二、共有部分面積計 拾 點 平方公尺。
三、主建物面積佔本房屋登記總面積之比例 %。
依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
四、前三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
第 四 條 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算一、(一)全區共有部分項目:
(1)一樓:梯廳、無障礙室內安全梯、戶外安全梯、無障礙升降機、公共服務空間(一~三)、基地內通路、廊道、車道。
(2)地下室:梯廳、甲梯無障礙安全梯、乙梯安全梯、無障礙升降機、排風管道、垃圾儲藏室、電信室、儲藏室、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場所、蓄水池、消防幫浦室、雨水、汙水機房、來賓停車位、機車停車空間及部分車道、地下層及防空避難室(未兼停車使用之部分)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二)A 棟共有部分:2~7 樓梯廳、無障礙升降機、無障礙室內安全梯、水箱、屋突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三)B 棟共有部分:2~7 樓梯廳、無障礙升降機、無障礙室內安全梯、水箱、屋突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四)C 棟共有部分:2~7 樓梯廳、無障礙升降機、無障礙室內安全梯、水箱、屋突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五)D 棟共有部分:2~7 樓梯廳、無障礙升降機、無障礙室內安全梯、水箱、屋突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六)E 棟共有部分:2~7 樓梯廳、無障礙升降機、無障礙戶外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水箱、屋突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
坪);全區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約 8132.06 平方公尺
(約 2459.95 坪)。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面積與全區
所得之值乘以大公持分比值
大公總面積計約 6381.89 平方公尺(約 1930.52
二、共有部分總面積:前項共有部分面積分攤方式如下:
(一)大公:
專有面積總和 。
A 棟小公總面積計約 207.50 平方公尺(約 62.77 坪);A 棟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約 1355.20 平方公尺 | |
(約 409.95 坪)。 | |
B 棟小公總面積計約 207.50 平方公尺(約 62.77 坪);B 棟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約 1355.20 平方公尺 | |
(約 409.95 坪)。 | |
C 棟小公總面積計約 227.21 平方公尺(約 68.73 坪);C 棟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約 1744.51 平方公尺 | |
(約 527.71 坪)。 | |
D 棟小公總面積計約 213.28 平方公尺(約 64.52 坪);D 棟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約 1362.66 平方公尺 | |
(約 412.20 坪)。 | |
E 棟小公總面積計約 277.90 平方公尺(約 84.06 坪);E 棟專有部分總面積計約 1931.34 平方公尺 | |
(約 584.23 坪)。 |
小公:
以上係依買受本戶專有面積與當棟(不含店鋪)專有面積總和之比例而為計算。
(二)店鋪共有部分面積:僅計算各戶大公面積。
(三)住家共有部分面積:各戶小公面積加各戶大公面積計算
之。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第 五 條 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 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登記項目變更時,買賣雙方同意買賣面積之認定依簽訂本契約當時之法令為準,買賣加總面積如無誤差時,雙方互不找補。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以下稱「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計算。
二、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則一次無息退還已收價款。
四、汽車停車位長、寬尺寸之認定,相鄰車位測量至車位線中心
,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賣雙方並同意長、寬尺寸超過不論多少均不找補,短少在百分之三以內互不找補,長度或寬度短少超過百分之三,雙方得協商減少價金,協商不成,買方應於產權移轉前主張解除本汽車停車位買賣,賣方同意一次無息退還買賣價金,買方逾期不主張則不得就此部分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
第 六 條 房屋買賣總價
x契約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本價款□含□不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另含營業稅在內。),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有所增減。
一、房屋價款:新台幣 仟 佰 | 拾 | 萬元整。 |
(一)專有部分:新台幣 佰 | 拾 | 萬 仟元整。 |
(1)主建物部分:新台幣 | 佰 | 拾 萬 仟元整。 |
(2)附屬建物部分:新台幣 | 拾 | 萬 仟元整。 |
(二)共有部分:新台幣 佰 | 拾 | 萬 仟元整。 |
二、汽車停車位價款:新台幣 佰 | 拾 | 萬元整。 |
三、前開價款不包括本契約第十五條之費用;如因政府(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契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六條之一 履約擔保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擔保,履約擔保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本社區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
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
又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 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公司與依公司章程規定得對外保證之合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相互連帶擔保,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
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前項同業同級分級之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附件十一、十二)
□公會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賣方未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買方可持本契
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 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第 七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買方應依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買方就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賣方:
(一)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契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四十。
(三)產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十。
三、依本條付款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繳後十日內仍未繳付時
,即視為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第 八 條 貸款約定
一、附件(四)『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買方如不貸款
,應依本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二、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期款者,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五)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本契約第六條總價款內之部份價款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
,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四、前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除另有約定外,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
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 (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五、買方若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買方同意與賣方另立協議,並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並同意於賣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賣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金額予賣方,除賣方同意外,逾期視同買方違約。
(二)買方若未於前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賣方。
(三)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買方同意就該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六、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七、本契約有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僅限於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除有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公設未完成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
八、本條第六項之賣方通知交屋日,即賣方於買方通知金融機構核撥貸時之當日作為賣方通知交屋日。
第 九 條 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一、地下層停車位
x契約地下層共二層扣除第四條所列地下層停車空間以外之
共有部分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面積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本預
售屋承購戶。
二、屋頂平臺及突出物
共有部分之屋頂突出物及屋頂避難平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其他使用。
三、法定空地、露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其使用應依本契約
(含附件九之分管特約)約定方式使用。
第 十 條 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及本契約附件(六)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建材設備之規格或廠牌型式有多重選擇時,其選擇權歸屬賣方;另,除經買方同意,賣方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六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建造本預售屋不得使用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電弧爐煉鋼爐渣(石)、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材料之檢測,應符合使用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主管機關所定之檢測規範,但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房屋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契約時已開工,依建造執照所載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買賣雙方另同意如本建築工程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以領取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領取使用執照日起六個月內通知買方
交屋(指各戶專有部分),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三、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作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
四、本房屋之興建工程倘提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買方同意仍依照賣方之通知期限內繳清各期期款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及驗交屋等手續。
第 十二 條 建築變更設計之處理
一、買方變更設計
(一)買方申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室內隔間及裝修為限,其他有關建築主要結構、大樓立面外觀、管道間及影響他人使用空間範圍、消防設施、瓦斯管線、公共設施等不得要求變更。
(二)買方若要求室內隔間或裝修變更時,應經賣方同意於結構體完成期限內為之,並於賣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為準,且此項變更之要求以一次為限。辦理變更時,買方需親自簽認,並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且不得有違反建管法令之規定。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時,買方應依規定申請,否則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
(三)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工程變更若為追加帳,買方應於追加帳簽認日起十日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
(四)如買方欲變更之內容於工程階段已完成備料或施作完成或因變更而影響工程進度時,賣方得拒絕配合辦理
,雙方仍應依原規劃圖面為準。二、賣方變更設計
(一)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公用事業設備,如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如有)之設備管線等,均由賣方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圖或設計圖設計施工,若各公用事業主管機構於正式設計安裝或現場配置認需另行變更設計時,買方同意依其變更無異議。
(二)敷設於本社區大樓內外之建築物建材設備及其所需空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方同意賣方逕行指示相關工程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1、發電機、消防泵浦、抽水馬達、電錶箱、電梯機房、消防、進排風設備、管理員室、配電室、電信機房、污水處理設備、瓦斯管線及其他建築物相關設備等,於廠商正式設計安裝認需另行變更設計以適應本大樓之需求時。
2、本社區大樓之外觀建材色系及造型、庭園景觀、公共空間等設施、大樓管理系統,在不影響買方之居住使用及不改變本契約建材之情況下,得由賣方做局部之變更。以上之變更以不影響本戶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為原則。
(三)為增進本社區大樓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生活機能等整體效益,賣方得依實際需要逕行指示相關工程技
師或設計人員辦理變更設計。
(四)本契約之建築物,買方同意賣方就未售出戶於必要時有權辦理坪數、戶數或室內隔間之變更設計。
第 十三 條 驗屋
一、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後、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另,契約及廣告圖說所示之公共設施、中庭花園及圍牆等(如有)工程,買方同意賣方自使用執照領取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同意統一交由管委會點交。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第一次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買方不得以未完成改善為由,遲付其他各期期款(含金融貸款)。
上述接通自來水、電力之管線費及其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由賣方負擔;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特別標明不予配設外
,其管線費及相關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預售屋基地外銜接公共事業外管線之天然瓦斯配管由賣方負擔。
二、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屋,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買方於驗屋時未於第一次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如有修繕必要,買方應依保固維修程序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四、驗屋標準
(一)泥作粉刷:每 1.5 公尺×1.5 公尺牆面平整誤差值±3mm以內視為合於標準。
(二)地、壁磚:每塊磁磚平整度以 CNS 標準規範之。單磚五處(四個邊角及中心點)黏著度有三處(含)黏著則視為合於標準。地壁磚鋪貼之平整度±3mm 內係屬正常
,視為合於標準。
(三)室內油漆(不含天花板):依二底二度施工法施作即視為合於標準(即批土、砂磨為二底,底漆、面漆為二度;壁面伸縮細紋係屬正常不得視為瑕疵)。
(四)各戶建材(如飾材、浴缸、門窗框扇、鐵件欄杆)表面瑕疵在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下,同意以專業美容方式處理之。
(五)各戶浴室及廚房天花板上方,一律為混凝土素面,不另做泥作粉刷或油漆。
(六)浴室及陽台地磚(含露臺)均依工程慣例施作洩水坡度,以不積水為原則,不得要求變更洩水坡度。
(七)全棟陽台考量有頂蓋無施作防水,僅作地磚洩水,客戶同意為制式施作方式,不得要求加作防水或驗屋時淹水測試。
(八)全棟窗戶抗風壓強度僅提供實驗室模擬實際風雨試驗報告,不得要求以水管沖水等非專業方式測試。
(九)牆面泥作因所處地區濕度不同,不得以牆面含水量多寡列為缺失拒絕交屋。
(十)淋浴拉門為乾溼分離之用途,無法具有完全阻隔水源之功能,不得要求以水管沖水等非專業方式測試。
第 十四 條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房屋評定
現值作為申報現值及公契之價格。
二、本契約買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之義務人,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並繳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否則如因此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經賣方催告後,逾期仍無法配合時,視為買方違約。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必要文件),俾便辦理各項貸款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買方授權賣方填載,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價金後,於交屋時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相關文件外,並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以現金繳清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戶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由賣方指定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因買方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款(滯納金)時,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賣方。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
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約定,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處理。
七、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除應負相關刑事罪責外,賣方亦得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稅規費暨其他費用負擔約定
一、買賣雙方同意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定之房屋公定價格作為申報契稅之價格,並以申報日作為公定契約書之日期。
二、買賣雙方同意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三、買方應負擔建物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契稅、監(公)證費(含中途變更名義補徵之契稅)、地政士代辦費、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1、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2、平面停車位每月每位新台幣xx元整
,3、機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新台幣壹佰元整)、有線電視配線費用(若有)、各項規費及依法令規定由買方繳納之稅費等(本項費用暫定新台幣 拾 萬元整),並預定與申請使照期款一併繳付,將來除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於本社區公設點交完成時由賣方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結算外,其餘依實際費用於交屋時結清,多退少補。
四、如買方未依期限繳納買賣價金或預付款項致各項稅費增加或致生滯納金時,其增加部分無論徵納義務人名義為何,均由買方負擔。
五、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管理費、水電費、公共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三十日內雙方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以上稅規費暨其他費用應由買方依約依習慣負擔部分,不論其收據抬頭是否為買方,買方均願負擔之。惟可歸責之事由致使雙方解除契約時,因逾期產生之上述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第 十六 條 通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應至賣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
,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三)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前條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預繳之管理費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但如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本戶鎖匙、建物所有權狀
、售後服務卡、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本契約由買賣雙方各自保存。
三、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
,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將來本戶房屋所受之任何損害概由買方承擔。有未於第一次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
理由。
四、交屋時,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點交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及停車位(如有)為範圍;其他共同使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附件(七)『美化約定書』就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等),則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期限內完成(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排除條款於此亦適用);買賣雙方並同意依據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三項之約定,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點交,買方不得以此部分未完成或未點交完成為拒絕辦理交屋。
五、買方未辦妥交屋手續而擅自遷入、裝修、搬運物品者,應負民刑事責任。
六、交屋後買方若有任何裝修工程,須先查明施工步驟及方式,若因施工不當導致賣方或其他住戶及任何損失,概由施工之一方負修繕費用及相關責任,並於修繕完成後始得申請退裝潢保證金。
第 十七 條 共有部分之點交
一、代管期間賣方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二、賣方於完成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七日內,應會同管理委員會或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設施等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含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含修正部分)等資料移交之。前開檢測責任,由賣方負責,檢測方式及項目亦由賣方準備
,檢測完成時函文通知政府主管機關移交。
三、有關共同使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等公共設施(含賣方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及附件(七)『美化約定書』)部分,亦同時由賣方準備項目及清冊辦理移交,此部分因屬賣方增設贈
送,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就上開公共空間所規劃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訂定施作標準之權利,亦不得就已交付之設施、設備,以經政府機關認定違章(規)或處分為理由,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張。
四、本條各項點交,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逾期或不為點交或不完成全部點交手續(含拒不於點交清冊上簽名或用印)
,則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屆滿二個月之日止,視同點交完成。自點交完成之日起,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接管及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含委聘管理服務人)、維護、保養,並起算公共設施之保固期。
第 十八 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
一、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安全部分等)負責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水電、防水、廚具、瓦斯爐、烘碗機、衛浴設備等)負責保固一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卡予買方作為憑證。
二、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及公共設施,賣方自點交完成(含視同點交完成)予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日起負保固責任,結構部分保固十五年,固定建材設備部分(如機電設備、消防設施、門窗、粉刷、壁材、地磚、水電等)保固一年,但若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或未選任管理負責人者,賣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起算保固責任。
四、
五、
三、前款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
如為裝潢戶,則裝潢部份不屬賣方保固範圍內。
因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化(
諸如,水電開關、燈具之耗損、過濾耗材及壁面之污損或伸縮細紋等)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公共設備社區未善盡管理維護、保養時均不在保固範圍內。
第 十九 條 特別約定
一、 為加強實用、美觀及安全管理,買方同意賣方就本社區壹樓入口、公共服務空間、基地內通路、廊道、梯廳、屋頂平台等增(改)建為入口門廳、中庭景觀或其他實用、美化之公共空間,雙方同意另行簽立如附件(七)『美化約定書』。買方充分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括上開增建及改建之設備部分(該部分為賣方增建贈送性質),如因建管法令須回復原狀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二、 社區若有一樓前、後及側邊之庭院、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專有空地,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花、露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買方無異議;上開使用不得增建違章、設置路障、採光罩、花架、柵欄、門扇、堆置雜物及廣告物等增建行為,亦不得設置桌椅及其他設備提供營業使用,並應維護環境之整潔。此部分因未計入售價
,其使用相關之權利義務賣方不負任何買賣契約之責。
三、 買方未繳清全部款項及辦妥交屋之ㄧ切手續前,不得進入使用本戶房屋或自行裝潢施工。交屋前除賣方通知並會同驗屋外,基於工地安全及標的物所有權與危險負擔尚未移轉等因素,賣方得拒絕參觀;未經同意進入工地時,賣方得拒絕並排除其參觀。
四、 為維護本社區秩序及確定各住戶權利義務關係,買方願簽具並遵守本社區之社區規約(如附件十四),並同意本契約附件(九)之『分管特約』亦為規約之ㄧ部分,且不得以修改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方式更易之。
五、 賣方依據「管理條例」之規定擔任管理負責人期間或依約
代為管理期間,除法定職權事項外,並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
(一)得委託管理服務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負責本社區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管理及清潔維護等諸事宜。
(二)買方應於交屋同時以現金預繳裝潢保證金每戶新台幣叁萬元整,裝潢完成若有污損社區任何設施願負修復賠償之責。如買方未於賣方催告期間內完成清理或復原者,賣方有權代為修繕或清理,其費用自裝潢保證金中扣除,買方不得提出異議,若有不足買方並應補足;若無損害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如電梯、門廳、外觀或堆置垃圾等,經賣方派駐工地代表及社區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委員會簽認後始可申請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為確保本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在點交公共設施前,買方之裝潢包商仍需接受賣方工地人員約束,不得隨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建材等。為利於社區移交作業相關款項撥付,俟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買方同意由賣方移交裝潢保證金至合康心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待本戶裝潢工程完工時,由買方逕向合康心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退款手續。
★買方簽名確認:
(三)賣方於前述代管理期間內,買方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常態性公共水電、管理及清潔等費用,且因該段期間之管理維護屬於「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領得使用執照ㄧ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買方全體同意賣方得由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本戶預繳管理費為新台幣 萬 仟 佰 拾
元整。(自本社區第壹戶通知交屋日起,由賣方
擔任本社區共有部份管理人。上項「預繳管理費」係為支付此代管期間,買方自交屋日起依約應分擔之管
理費。俟正式管理委員會成立,公設檢視完成,扣除社區管理必要之公共水電費、各戶應負擔之管理費…等管理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後,餘額由賣方無息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及運用或依社區規約之規定,退回該戶或續扣抵該戶之管理費)。
六、本社區設置之天然瓦斯其裝錶供氣費及押金等相關費用,依
瓦斯公司開立之收據由買方負擔。
七、本社區任何ㄧ戶從事修繕,倘因工程技術上之需要而須進入本戶內修繕時,買方應同意其進入修繕,惟因修繕而導致毀
損,應由修繕人員負擔之。但本戶內專為便於修繕之管道間、牆面、出線口、外牆燈光計劃等,買方同意不設置固定裝潢 及物件,否則如因需修繕而致部份之毀損,由買方自行負責 修復。
八、本社區之地下停車位因需另行價購,故產權及使用權屬賣方及向賣方購買之人所有,惟地下室於必要時應開放為防空避難之用。買方充分了解其汽車如停放於其所購買之本社區地下室車位時,應自負保管之責,與賣方無涉。
九、本社區之門廳、中庭、公共休閒設施、電梯、通道、屋頂平台等公共設施及外牆,賣方(含受賣方委託之代銷公司)得為銷售之目的無償優先使用,買方全體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有限制使用或收費行為,否則須負損失賠償責任
,惟賣方亦應於銷售目的完成後,回復原狀歸還之。
十、本社區大樓之外牆,賣方保留外觀、燈光及招牌設計之權利
,買方全體同意就原設計之外牆、招牌等廣告物之設立、使用,悉依賣方規劃且不另外要求支付任何費用。
第 二十 條 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之手續費(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其受讓人則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契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四、本契約之更名轉讓叁方同意以一次為限,並以書面通知賣方
,受讓人願誠意履約並不對賣方要求再次更名轉讓或有其他主張或請求。
★買方簽名確認:
第二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房屋賣方保證交屋時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事,買方如發覺該房屋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契約房屋賣方若與工程承攬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如因賣方建築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金融機構貸款同時,即負責將本戶房屋清償塗銷之。倘賣方遲延並逾買方所定合理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
三、交屋後始發覺上開糾紛情事時,概由賣方負責理清,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四、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房屋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
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五、如買方與第三人發生糾紛,致買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遭第三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時,均視為買方違約。經賣方書面催告買方仍不解決時,賣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買方願由賣方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絕無異議。
六、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七、本契約書(含附件)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約之處罰
一、若賣方有其他本契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同時賠償本契約買賣總價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倘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賣方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
。
(二)本戶房屋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
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賣方所有(賣方亦得以買方預立過戶返還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違者買方應另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追訴費用。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五、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
四、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第二十三條 x房屋辦妥產權移轉登記且買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後,始得要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鑰匙。
第二十四條 買方授權委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代刻印章壹枚,並於簽約之同時書立『委刻印章同意書』(附件八),以作為本契約買賣之(一)本戶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變更(二)稅捐申報或撤銷相關手續之用(三)申辦自來水、台電申請過戶或變更使用(四)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更正、撤銷,賣方不得將本印章使用於上開授權範圍以外之用途。
第二十五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
一、本契約房屋之土地由買方另向xxx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xxx所簽訂之「合康心上城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
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
第二十六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
第二十七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 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買方不得以賣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賣方作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 本契約書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責任
x房屋買賣,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或代銷居間服務者,應由該公司(或商號)指派經紀人員於本契約簽章及解說等事宜。
附件:一、建造執照影本。
二、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三、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四、付款辦法表。
五、委辦貸款契約書。六、建材設備表。
七、美化約定書。(含附圖四張)八、委刻印章同意書。
九、分管特約(含停車位分管同意書及約定專用示意圖一張)。十、共用部分及車位面積之分攤計算式。
十一、同業連帶擔保核准公文。
十二、桃園市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十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影本。
十四、社區規約(草約)。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
電 話:(O): (H):戶 籍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賣 方: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 x x
x x 編 號:13117658
電 話:(0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 xxxxxxxxx 000 x 0 x
不動產 經紀業 :誼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 編 號:54933508
不動產經紀人 :身分證字號 :經紀人證照號碼:
不動產營業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建造執照影本
附件(二) 本戶核准之房屋平面圖影本
附件(三) 地下室汽機車位置編轄圖
地下一層
無障礙停車位 一組 2 輛 350 公分×600 公分平面式停車位 56 輛 250 公分×550 公分
平面式停車位 2 輛 230 公分×550 公分
法定停車位 48 輛 67 號~111 號、117 號~118 號自設停車位 12 輛 112 號~116 號、119 號~125 號
地下二層
法定停車位 66 輛 1 號~ 66 號
平面式停車位
平面式停車位
63 輛 250 公分×550 公分
3 輛 230 公分×550 公分
附件(四) 付款辦法表
下列係「合康心上城」第 棟 樓(含地下 層 號車位
個)房屋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買方應按依下列約定,按期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
期 | 別 | 應 繳 (新 | 台 | 金 額幣) | 繳 款 說 明 | ||
訂 | 金 | 佰 | 拾 | 萬元整 | |||
簽約金 | 佰 | 拾 | 萬元整 | 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 |||
1 | 開工款 | 佰 | 拾 | 萬元整 | 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 ||
2 | 申請使照 | 佰 | 拾 | 萬元整 | 接獲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支付 | ||
3 | 交屋保留款 | 佰 | 拾 | 萬元整 | 完成屋況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金融貸款 | 仟 佰 | 拾 | 萬元整 | 通知產權過戶完成同時支付 | |||
總 | 價 | 仟 佰 | 拾 | 萬元整 |
註 1:本表 1~3 期之工程進度款,期款間隔不得少於 20 日。
註 2: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第一次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買方確認及同意簽名:
附件(五)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茲訂購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所興建之「xxxxx」x x xxxxxx
x xxxxxx x,xxxx建物產權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代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契約買賣之部份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下:
第 一 條 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繳付本契約買賣付款
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價款)。 | |||
第 | 二 | 條 | 買方需向賣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貸款 |
申請作業。 | |||
第 | 三 | 條 | 買方同意以所訂購之房屋及車位與土地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 |
方為債務人,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 |||
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 | |||
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保證人等, | |||
買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之。 | |||
第 | 四 | 條 | 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 |
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 | |||
方,以供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得直接向金融機構領款,或簽立「委 | |||
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 | |||
上賣方收款之方式,買方同意配合賣方指示辦理。 | |||
第 | 五 | 條 | 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額), |
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以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賣方未如期 | |||
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 | |||
逕付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 | |||
權之效力。 | |||
第 | 六 | 條 |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買方於接獲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 |
通知之期限內應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 | |||
拒絕。如須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 | |||
辦,若買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 |
通知後視同不辦理貸款,應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一次以現 | |||
金繳足,否則以違約論。 | |||
第 | 七 | 條 | 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產生之規費、地政士費、保險費、 |
謄本複印費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時 | |||
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 |||
第 | 八 | 條 | 由於本項貸款乃賣方未取得全數買賣價金之下,即先行將房地所 |
有權移轉予買方供其貸款以給付買方對賣方之債務,買賣雙方特 | |||
此無條件同意於地政士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並將撥款所需 | |||
文件送抵承貸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無庸通知買方即得逕為撥 | |||
款程序,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 | |||
件買賣標的物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房 | |||
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 | |||
重大瑕疵外)向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暫停撥款、 | |||
撤銷、終止委託貸款等,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約定,賣方得依 | |||
據雙方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辦理。 | |||
第 | 九 | 條 | x契約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契約書未盡事宜, |
悉依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
立書人:
買方(即委託人):身分證字號:
地 址:
賣方(即受託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上 賓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61 號 6 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六) 建材設備表
附件(七) 美化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因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訂購「合康心上城」第 棟 樓房屋乙戶,雙方考量全體住戶門禁管理、使用安全及美觀需求下約定此書,以茲共同遵守:
一、 為加強實用、美觀及安全管理,買方同意賣方就本社區壹樓入口、公共服務空間、基地內通路、廊道、梯廳、屋頂平台等增(改)建為入口門廳、中庭景觀或其他實用、美化之公共空間,以利管理使用。(註:如何xxx由賣方規劃決定,買方或日後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無請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之權利)。
二、 上開工程賣方於領到使用執照起六個月內完成。
三、 買方保證維護本設計之花木、花台、燈座等之原貌,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賣方再行增設或修改,以維護共同利益。
四、 本契約增(改)建及美化規劃設施因屬賣方增設贈送性質,賣方可變更設計或依原建照圖施作,並不負違約之責,如有與建築或消防法規不合者,買方亦不得以此向賣方主張違約或為任何請求。
附圖(一):原建照核准之壹樓等公共空間設計圖附圖(二):壹樓美化約定圖
附圖(三):原建照核准之屋突公共空間設計圖附圖(四):屋突美化約定圖
立約定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 :
賣 方: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x x x
x x 編 號:13117658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圖(一):原建照核准之壹樓公共空間設計圖
附圖(二):壹樓美化約定圖
附圖(三):原建照核准之屋突公共空間設計圖
附圖(四):屋突美化約定圖
附件(八) 委刻印章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委託人: (以下簡稱買方)受託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茲因買方訂購賣方所興建之「合康心上城」編號第 棟 樓房屋(含地下 層編號 號汽車停車位)及該建築基地應有部分(持分)權利事宜
,雙方以印章授權委託事項切結約定如下:
x、本同意書依據買賣雙方訂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買方同意委託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為委託事項之使用
,賣方並應於交屋時交還買方。
三、本式印章賣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
(一)依本契約所定本契約買賣產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變更
。
(二)稅捐申報或撤銷相關手續之用。
(三)申辦自來水、台電申請過戶或變更使用。
(四)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更正、撤銷。
四、賣方不得將前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同意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賣方應負法律責任。
五、買賣雙方如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本同意書第三條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雙方同意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類糾紛而不得影響本項授權之成立。
六、立同意書人係於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本於自由意志及充分瞭解後立本同意書存查。
立同意書人
買方(委託人):身分 證 字 號:
賣方(受託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 理 人:x x x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九) 分管特約(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
一、社區地下室:
(一)共有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共二層,包括梯廳、甲梯無障礙安全梯、乙梯安全梯
、無障礙升降機、排風管道、垃圾儲藏室、電信室、儲藏室、發電機房、台電配電場所、蓄水池、消防幫浦室、雨水、汙水機房、來賓停車位、機車停車空間及部分車道、地下層及防空避難室(未兼停車使用之部分)及其他依法應列入共用部分之項目皆屬之,或其他規劃為共用設備或儲藏室等公共設施,由本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依設備物之性質為使用管理,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約定或職權進行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及管理,但電力、瓦斯、電信、自來水等公司、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受託管理維護之公司或服務人員等基於業務需要,得對特定部分為無償使用。
(二)約定專用部分:
本社區地下室除前項之共用部分外,由賣方統一規劃為汽機車停車位,約定專用。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了解並同意本社區停車位之規劃及使用方式,任何妨礙使用者(含管理人)應對買賣雙方均負損害賠償責任:
1.汽車停車位部分:
(1)本社區地下第一、二層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共有一百二十六位(法定停車位一百一十四位、自設停車位一十二位,詳附件三),除汽車位編號 97、98、117、118、126 號為來賓車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並提供社區住戶使用外,其餘車位屬賣方所有並得另行出售、出租,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則由購買者按第二條第二項及附件三所示位置、編號擁有其持分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2)汽車停車位之購買人同意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對於劃
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
(3)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款並不包括汽車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之地下室持分面積亦未含汽車停車位之持分面積。未購買汽車停車位者,承諾放棄使用汽車停車位
,並確認對地下室之汽車停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等。
(4)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同意每月依規定按時繳納清潔、管理、電費、保養費及必要維修費用等,緊急時應供防空及避難之用,絕無異議。
2.機車停車位:
機車位位置詳如附件(三)『汽機車位置編轄圖』,買方同意依賣方與各承購戶簽約同時約定分配之位置、編號擁有管理專用之權,並確認對於非分配專用之機車位無任何使用管理權。另,機車停車位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賣方統一依汽機車位置編轄圖畫線設置
,如於設置時或設置後確有不便使用之處,賣方得另行尋找地點位置,買方全體無異議,賣方亦無違約之責。
二、本社區之法定空地、中庭、外觀等公共空間(含附件(七)『美化約定書
』之相關部分),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維護。
三、社區若有一樓前、後及側邊之庭院、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詳附圖(一)約定專用示意圖),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專有空地,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庭院、空地或花、露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買方無異議;上開使用不得增建違章、設置路障、採光罩、花架、柵欄、門扇、堆置雜物及廣告物等增建行為,亦不得設置桌椅及其他設備提供營業使用,並應維護環境之整潔。
四、本社區之管理室(若有),不論產權歸屬(主建物部分),應供本社區全體住戶管理使用。
五、屋頂突出物如電梯機房、樓梯間、水箱等,不得獨立使用或約定為專用。六、本社區之樓梯、電梯及公共設施,因屬共用性質,全體住戶應依原規劃共
同使用及維護之,如有私自設置障礙如鞋櫃、堆積物品等妨害他人使用者
(含管理人),應對其他共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買方即為產權登記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本條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共有部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
、借用人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其受讓人本分管特約之簽訂及效力,並列入相關文件使其簽訂並繼續遵守,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讓人(後手)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本條分管特約買方同意無條件將之納入社區規約,若有反對致他人權益受損者
,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變更本分管特約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須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買方就本分管特約同意簽名: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圖(一) 一樓約定專用示意圖
附件(十) 共用部分及車位面積之分攤計算式
一、本戶共同使用持分計算之方式及項目如下:
(一)本戶小公面積:【本戶專有面積(註 1)】除以【當棟(不含店鋪)專有面積總和】所得之值,乘以當棟小公面積總和即得。(店鋪無小公面積)
(二)本戶大公面積:【本戶專有面積】除以【全區專有面積總和】所得之值乘以大公持分比值(註 2)後,再乘以全區大公面積即得。
(三)前述二項之和即為本戶共用部份之面積。
二、汽車停車位之面積計算:該型式車格面積加上(全區可售汽車停車位分攤之車道面積)除以(全區可售汽車位總車數)即得。
本社區可售汽車停車位空間面積佔大公面積之比例為 57%。
三、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四、共用部分所含項目詳「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五、本社區不具獨立權狀停車空間。
註 1:專有面積係指主建物與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之和。
註 2:大公持分比值為(大公面積之和)除以(大公面積之和加上地下層汽車停車空間總面積(含部分車道)之總和)。
附件(十一) 同業連帶擔保核准公文
附件(十二)桃園縣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審核表
附件(十三) 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影本
附件(十四) 『合康心上城』社區規約(草約)
第 一 條 x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一、本規約法源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約之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含承租人、使用人、占有人、停車位所有人及使用人等)
。
二、本社區座落於桃園市大園區青峰段415、431等兩筆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興建之「合康心上城」,範圍如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8)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園01557號中所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以下簡稱本社區)。
第 二 條 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一、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後:
(一) 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二) 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
(三)約定專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惟不得增建違章、設 置路障、採光罩、花架、 柵欄、門扇、堆置雜物及廣告物等增建行為,亦不 得設置桌椅及其他設備提供營業使用,並應維護環境之整潔,使用者名冊由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造冊 保存。
(四)約定共用部分:本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二、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
三、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依起造人原設計之外觀(含色系、招牌及社區LOGO、建設公司名稱等
,若有)維護使用,起造人(含委託之銷售公司)於銷售必要時得設置廣告物,於銷售完成後應回復原狀;另,起造人原設計之招牌或牆面廣告位置,其使用權利悉歸起造人或向起造人購買之各該設置戶別之所有權人所有;其餘本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及外牆面如要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則依本社區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本社區地下室(含停車空間)、公共空間、法定空地、屋頂突出物、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於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與承買住戶間買賣契約書中有分管特約者,該分管特約之全部(含約定專用)均視為本規約之當然內容,若有透過修改社區規約(含規約草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該分管特約內容者,其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賠償責任。
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花臺、窗戶不得裝設鐵窗、鋁窗及花架等違建,如因安全顧慮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並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方得由社區統一裝設。
六、本公寓大廈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每年至少應檢視一次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之劣化情形,並作成紀錄。
外牆磁磚或飾面材料如有新增剝落或浮起(凸起)之情形,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除應請求召集人於一個月內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相關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外,如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應立即設置相關安全緊急處理措施(如防護網或警示帶),並通報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處理。
七、本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之住戶
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內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係避免兒童由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墜落所為之設施)。
防墜設施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無十二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且不符前款規定者,區分所有權人應
予改善或回復原狀。本公寓大廈設置防墜設施之材質、顏色、形式及可設置範圍,應依起造人(或管委會)規定施作。
八、不得於露台、陽台、挑空及上下樓板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
九、社區內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
十、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上下樓板間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十一、社區室內隔間之機電設備空間,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十二、社區各主要出入口及車道出入口及屋頂避難平台出入口裝設
監視錄影系統,公共設施點交時應列入點交項目。
十三、社區外牆設置雨遮,如有雨遮加蓋點交時應列入點交項目。十四、社區內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不得違建及設置障礙物,並供
公眾通行。
十五、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於建築物二次施工。
十六、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第 三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主任委員擔任。(第一次由起造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開)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
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下列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立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四)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
(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四、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五、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會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六、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
,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xx其意見。
七、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之。
八、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九、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項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項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十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惟計算應出席總戶數時仍應計入)
十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十四、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第 | 四 | 條 | 公寓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
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簽名簿、代理出 | |||
席之委託書、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 |||
、管線圖說、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 | |||
鑑及有關文件應由管委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 | |||
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拒絕。 | |||
第 | 五 | 條 | 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 |
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 | |||
選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管委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 二、副主任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 四、監察委員一名。 五、委員一名。 | |||
前項委員會名額合計為五名,並得設置候補委員二名,並依各棟 | |||
戶數比例選擇,分區如下: | |||
(一)各棟膺選一名,共五名。 |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 | |||
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其他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血 | |||
親任之。 |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 | |||
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 |||
如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 | |||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 |||
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 | |||
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均過半數通過 | |||
任免之。 |
第 六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一、主任委員應至少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
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
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一名委員為限。
五、有關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會時間、地點。
(二)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公告之。
第 七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
一、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二、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均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不得代理。
三、管理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
四、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至多二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管理委
員為無給職。
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
(一)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二)管理委員喪失本規約第五項規定資格者。
(三)任期內達三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託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解任。
六、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七、管理委員出缺之遞補辦法:
(一)主任委員出缺,於重新推選新任主任委員前,由副主任委員代行職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之。
(二)以選舉辦法產生之管理委員遇出缺,由原選舉統計獲次高票者遞補,接續原任期。
第 八 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
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
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五、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
第 | 九 | 條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權限 一、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 |
十六條規定事項。
二、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前一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三、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四、主任委員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將其一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五、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六、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七、監察委員應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職務。
八、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九、管理委員為無薪給榮譽職。
十、管理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其給付方法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十一、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第 十 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委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3、平面停車位每月每個新台幣xx元整
4、機車停車位每月每個新台幣壹佰元整
1、住宅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
2、店舖依房屋總坪數計算每月每坪新台幣柒拾元整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
公平為原則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應依其決議。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收繳(其標準由管委會訂定之
),其金額達二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且相關催繳及訴訟程序費用,含委任律師費,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十一 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一、管委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委會名義開設銀行或郵局儲金帳戶。
二、管理費用途如下:
(一)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三)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五)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之標準為工程或設施金額超過一個月之管理維護費用者)。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五)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 十二 條 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
前第三項第三款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台幣貳拾萬元(含)以上。
第 十三 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第 十四 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 十五 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由管理委員會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第一項使用償金之議案,得不適用第三條第四款提案之限制。
第 十六 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在本社區內施工時,應遵守管委會之規定
。
第 十七 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一、管委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管委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之日期、時間與地點。
三、管委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公布本社區上一月份之財務報表,明列收入、支出及結餘情形。
四、財務報表上應經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簽認後始可公佈,以昭公信。
第 十八 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一、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委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二、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 十九 條 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委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份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
,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委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二)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社區建築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時
,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三)住戶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
(五)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轄區管理機關處理。
二、住戶有下列各項之情事,管委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一)積欠依本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經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緩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三、前款強制出讓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委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第 二十 條 其他事項
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委會另訂管理辦法及使用規則。
二、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向管委會登記資料。
三、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其他各項規定。
四、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或使用)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違反本規約及其他各項管理之規定,並應向管委會提切結書。
五、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為支應社區公用部分開支,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得授權管委會
依實際需求訂定之,惟應於決議時公告說明,並於次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報追認。
七、本規約為供本社區管委會執行管理事務之最高權源,在未依法修改本規約之前,本社區之管理悉依本規約之約定。
第二十一條 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
本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時,應推選管理負責人處理事務,並準用有關管理委員會應作為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共環境維護
一、各住戶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建築物。
二、各住戶應按時繳交管理費,遵行本社區管委會決議之相關規章與規定。
三、各住戶不得飼養家禽(如雞、鴨等會產生危害公共環境衛生之家禽)。
四、不隨地便溺、吐痰或拋棄果皮、煙蒂、紙屑與廢物。五、自家飼養貓狗的糞便應隨地清除。
六、垃圾應放入專用垃圾袋內,以確保清潔與衛生。七、在公共場所或非曬衣陽台不得晾曬衣物。
八、維護生活環境、不踐踏草坪、攀折花木或破壞環境設施。 九、為保持本社區空氣新鮮,住戶僅能使用電力、瓦斯,禁止使
用煤炭、柴油、重油、石油等高污染油品為燃料,或存放會散發刺鼻味之物料。
十、除原起造人規劃設計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於戶外任何地點裝設任何招牌、鐵鋁窗等影響外觀一致性之設施,如有違規行為,得由管委會聘人拆除修復,所需費用由違規人自行負擔。
十一、非經管委會同意禁止於外牆任何位置或公共區域張貼海報、告示,如欲張貼租售屋海報實應於依統一規定之方式及地點張貼之。
十二、禁止私自變更外牆結構,破壞社區整體外觀。
十三、搬運物品如有垃圾或紙屑遺留公共區域,應隨即撿拾。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秩序安全維護
一、凡易燃、易爆、有毒及異味及其他任何危險物品,均不攜入社區,以維公共安全。
二、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
三、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不放置物品與佔用,以保持暢通。四、不飼養凶禽猛獸,以保安全。
五、不在戶內及陽台燃放鞭炮或燃燒冥紙、紙張、衣物及其他發煙物品,以免室內煙警器感應鈴發響誤傳火警。
六、不在本社區經營色情或危及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行業。七、機車、腳踏車不得隨便停放在本社區內之公共空間。
八、本社區在依圖施工完成交予住戶之後,絕對不做任何破壞,否則管委會有權制止,住戶及僱傭之裝潢工人若造成公共危險之刑責,本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權提出訴訟。
九、不得招呼小販或推銷人員進入本大樓販賣物品。十、不得在禁止停車地點隨意停放車輛。
十一、不做妨害社區良好秩序行為,並支持警衛人員執行相關勤務務。
十二、公共區域種植之盆栽花木,應維護其安全及美觀。
十三、外出前檢查門窗是否關好,並留意左鄰右舍,做好守望相助工作。
十四、發現盜賊侵入,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管理服務人員採取緊急措施。
十五、禁止於住宅內設置工廠。
十六、約束兒童不玩弄「對講機」及緊急按鈕,不隨意按下「消防箱」之按鈕。
十七、住戶於維護修繕或行使權利時,不得妨礙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
十八、管委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住戶室內時,住戶不得拒絕。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 本規約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各項管理約定,得授權管委會制定細則及擬定相關罰責以管理之。
第二十四條 x規約定立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立 規 約人:身分證字號:
戶 別: 第 棟 樓汽車停車位:地下 層 號機車停車位:地下 層 號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買方攜回審閱 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賣方銷售人員並無以先支付訂金始得將契約書攜回審閱等情事。
買方簽章: 賣方簽章:
『合康心上城』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立買賣契約書人
買方: (以下簡稱買方)
賣方:x x x (以下簡稱賣方)
x為「合康心上城」土地預定買賣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並經雙方協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
第 一 條 土地標示
座落於桃園市大園區青峰段 415、431 等兩筆地號土地內之建築基地,基地面積共計 3180.88 平方公尺,(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第 二 條 土地買賣面積及認定標準
買方購買「合康心上城」第 棟 樓房屋乙戶之土地持分為壹拾萬分之 ,其土地持分面積約_ 平方公尺
(約 坪),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下:
一、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乘以本戶房屋專有面積與全區專有面積約 8132.06 平方公尺(約 2459.95 坪)之比例而得。
二、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為準。
三、前項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四點規定互為找補。
四、土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其找補約定如下:
(一)其不足部分賣方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二)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應以土地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不含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面積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四)因面積誤差而解除契約時,賣方應將買方已繳之款項無息全數退還,買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第 三 條 土地買賣總價
x契約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本買賣價款不受物價波動之影響而有所增減。另,如因政府(或 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契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買 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 四 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
一、買方應依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所約定之繳款條件,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之期日或期限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向賣方指定之地點或金融機構專戶如數一次繳納。
二、買方就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如不辦理貸款者,其原預定辦理貸款之金額應另立協議並依下列約定支付賣方:
(一)賣方通知買方辦理產權移轉備證用印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五十。
(二)本契約買賣標的稅單核發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四十。
(三)產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由買方支付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十。
三、依本條付款約定,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若逾期達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或其他書面催繳後十日內仍未繳付時
,即視為買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第 五 條 貸款約定
一、附件(一)『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部分,買方如不貸款
,應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付款,賣方始辦理產權登記予買方。
二、買方如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洽辦貸款以資抵繳期款者,應於簽立本契約同時書立『委辦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交付賣方,買方並同意按照該金融機構之規定及賣方之通知辦妥一切手續。
三、本契約第三條總價款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
,自行辦理貸款,除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外,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
四、前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依下列各目處理:
(一)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處理方式如下:
1、差額在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以內者,賣方同意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
2、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賣方同意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縮短償還期限為 年(期間不得少於七年),由買方按月分期攤還。
3、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買賣雙方得選擇前述方式辦理或解除契約。
(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差額部分,賣方應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
(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不得少於三十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
五、買方若自洽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買方同意與賣方另立協議,並由賣方指定地政士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
,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並同意於賣方收到本基地內辦理貸款之承購戶中第一戶撥付貸款予賣方之日起十五天內繳清依本契約「付款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金額予賣方,除賣方同意外,逾期視同買方違約。
(二)買方若未於前款所列期限內撥付貸款予賣方,買方應自逾期第一日起至貸款核撥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於交屋時一次以現金支付賣方。
(三)買方少貸或實際獲貸之差額,買方同意就該部分經賣方以書面通知十日內,一次以現金繳清之。
六、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
七、本契約有貸款約定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買方同意本房屋之驗收僅限於以買方購買之專有部分,除有本契約連帶之「合康心上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以公設未完成或其他任何方式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
八、本條第六項之賣方通知交屋日,即賣方於買方通知金融機構核撥貸款時之當日作為賣方通知交屋日。
第 六 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
一、土地移轉過戶予買方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如買方未依通知期限提供移轉證件或配合辦理時,其因此增加之稅費或滯納金等由買方負擔。
二、買賣雙方同意地價稅或土地相關稅費以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後歸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按年度月分比例分算稅額。
三、土地產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費、印花稅、地政士代辦費
(由買方預付予地政士)、實價登錄委任費、各項規費及依法令、習慣由買方繳納之稅費等均由買方負擔。
第 七 條 土地產權登記及期限
有關本契約土地持分之產權申報、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及辦理貸款等手續,買方同意委由賣方指定地政士統籌辦理,其約定如下: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由賣方指定地政士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雙方同意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申報土地現值及公契之價格,並以移轉現值申報日作為公定契約書之日期。
二、本契約買方即產權登記名義人,如需設定抵押時亦為抵押權
之義務人,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並繳清贈與稅及相關費用,否則如因此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經賣方催告後,逾期仍無法配合時,視為買方違約。
三、買方於賣方通知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前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繳清本契約所定之自備款、因逾期付款加計之利息及依約應於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前繳納之款項等。
(二)辦理貸款者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含抵押設定之必要文件),俾便辦理各項手續,並以現金繳付賣方依本契約第六條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於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對保時,開具與貸款金額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以擔保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確實履行;該擔保本票之到期日買方授權賣方填載,賣方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金額後,於交屋時應無條件返還該本票予買方。
(三)不貸款者仍應提供辦理產權登記有關文件外,並依前項約定以現金繳付買方應負擔之稅費,及開立與原預定貸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賣方,俟買方以現金繳清後,本票始無息返還。
(四)本項各款應付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辦理產權移轉前全部兌現。
四、本契約土地辦理產權登記、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由賣方指定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賣方。
五、任一方違反前一至四項約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
(滯納金)時,可歸責之一方應全數負擔,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六、買方如於賣方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未履行本條第三項、第四項
之約定,賣方得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通知催辦後七日內仍不履行時,雙方同意依本契約違約之約定處理。
第 八 條 交付土地及相關文件之條件及期限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契約土地產權登記,且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依約應付稅費及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買方始得要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二、本契約土地買賣係屬本戶房屋基地之持分產權買賣,雙方同意以辦理交屋手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視同本契約土地之點交,本契約則由買賣雙方各自保存。
三、買方於尚未付清價款及各項稅費前,賣方對產權憑證有留置之權,買方若以任何名義重新申辦產權憑證,除應負相關刑事罪責外,賣方亦得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
第 九 條 特別約定事項
一、本契約土地如因賣方融資而設定他項權利,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金融機關貸款同時,即負責清償塗銷之。倘賣方遲延並逾買方所定相當期限仍不解決,買方得解除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十條違約之規定辦理。
二、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本契約土地買賣不能繼續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無息一次退還買方。
三、本契約土地買方即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就本社區法定空地
(含共用及約定專用等)之使用管理同意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附件之分管特約及賣方及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原則使用,本契約約定視為共有人間對前開共有部分使用管理之分管特約,依本共有分管之性質,買賣雙方各共有人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或以次之任何人(含承租人、借用人
等),本分管特約對其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任何讓與人應告知並要求其受讓人同意此分管特約,如有違反致生糾紛或損害,該讓與人應負責解決,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讓人如以善意或不知情對抗本分管特約,其主張無效;如以修改社區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方式抵觸者,該修改或變更視為權利濫用而無效,並需對權益受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
x契約書所載之住址掛號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
五、本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管理人、
承租人均具同等效力,買方如為未成年人時,其法定代理人應就買方之契約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
六、本土地預售價款之履約擔保方式,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六條之一『履約擔保機制』約定。
第 十 條 違約之處罰
一、若賣方有其他本契約約定解約事由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買方有效解約時,賣方除退還所收價款及遲延利息外,並應同時賠償本契約買賣總價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二、倘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賣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賣方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本契約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 (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
(二)本戶土地由賣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及抗辯權。倘賣方已將上開產權辦理申報者,買方同意賣方得逕以買方名義及印章撤銷申報,其因而增加之稅費損失由買方負擔。
(三)倘賣方已將產權移轉登記為買方或其指定人名義時,買方應無條件負責將該產權於十五日內辦理移轉登記歸賣方所有(賣方亦得以買方預立過戶返還之書類及印鑑證明,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地政士為代理人【買方同意授權由賣方代為委任】,逕將房地產權過戶返還賣方或指定人並塗銷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費用及稅費均由買方負擔,買方無異議,違者買方應另賠償賣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及追訴費用。
三、買賣雙方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第 十一 條 轉讓條件
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惟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其受讓人則須繼受買方已履行本契約各條款項之效果。
三、買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非經賣方之同意不得提供予第三人做為擔保,否則其轉讓或供作擔保之行為對賣方不生效力。
四、本契約之更名轉讓叁方同意以一次為限,並以書面通知賣
方,受讓人願誠意履約並不對賣方要求再次更名轉讓或有其他主張或請求。
★買方簽名確認:第 十二 條 相關契約及附件
一、本契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康公司)價購,且本契約同買方與合康公司簽訂之
「合康心上城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 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二、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 雙方應共同遵守履行,如有任何一部分不履行時,視同違約。
第 十三 條 未盡事宜
x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處理之。
第 十四 條 合意管轄法院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十五 條 契約審閱及分存
一、本契約所有事項雙方確已詳細審閱,買賣雙方了解並同意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為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買方不得以賣方所直接或間接聘僱之銷售人員之口頭說詞或無合約性質與效力之書面,對賣方作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本契約書壹式貳份,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本契約印花各自貼足)
第 十六 條 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責任
房屋買賣,若透過不動產經紀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或代銷居間服務者,應由該公司(或商號)指派經紀人員於本契約簽章及解說等事宜。
附件:一、付款辦法表。
二、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買 方:
身分證字號:
電 話:(O): (H):戶 籍 地 址:
通 訊 地 址:
賣 方:x x x 身分證字號:A124682489電 話:(00)0000-0000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61 號 6 樓
不動產 經紀業 :誼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 編 號:54933508
不動產 經紀人 :身 分 證 字 號:經紀人證照號碼:
不動產 營業員: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付款辦法表
下列係「合康心上城」第 棟 樓土地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買方應按依下列約定,按期如數給付現金予賣方。
期 | 別 | 應 繳 (新 | 台 | 金 額幣) | 繳 款 說 明 | ||
訂 | 金 | 佰 | 拾 | 萬元整 | |||
簽約金 | 佰 | 拾 | 萬元整 | 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 |||
1 | 開工款 | 佰 | 拾 | 萬元整 | 簽訂本契約同時支付 | ||
2 | 申請使照 | 佰 | 拾 | 萬元整 | 接獲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支付 | ||
3 | 交屋保留款 | 佰 | 拾 | 萬元整 | 完成屋況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
金融貸款 | 仟 佰 | 拾 | 萬元整 | 通知產權過戶完成同時支付 | |||
總 | 價 | 仟 佰 | 拾 | 萬元整 |
註:本表 1~3 期之工程進度款,期款間隔不得少於 20 日。
★買方簽名確認:
附件(二) 委辦貸款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以下簡稱買方)茲因向xxx(以下簡稱賣方)購買「合康心上城」第 棟 樓房屋之土地持分,特以上開土地產權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代辦抵押借款,以資繳付本契約買賣之部份價款,其有關委託及約定事項如次:
第 一 條 買方委託賣方向金融機構(含選定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 仟 佰 拾 萬元整(以繳付本契約買賣付款
辦法表中金融貸款項下之價款)。 | |||
第 | 二 | 條 | 買方需向賣方接洽之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利貸款 |
申請作業。 | |||
第 | 三 | 條 | 買方同意以所訂購之房屋及車位與土地共同作為抵押物,並以買 |
方為債務人,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代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 |||
登記予貸款之金融機構。關於申請貸款之手續、貸款實際金額、 | |||
利率、期限、分期償還方式及保險種類、期限、費用、保證人等, | |||
買方同意悉依貸款機構之規定辦理之。 | |||
第 | 四 | 條 | 為確保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取得本項買賣價款,買方同意無條件將 |
其在承貸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及預立之取款條等領款證件交付賣 | |||
方,以供賣方於貸款核撥後得直接向金融機構領款,或簽立「委 | |||
託撥款同意書」使承貸金融機構得直接將貸款撥入賣方帳戶。以 | |||
上賣方收款之方式,買方同意配合賣方指示辦理。 | |||
第 | 五 | 條 | 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額), |
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以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賣方未如期 | |||
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 | |||
逕付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 | |||
權之效力。 | |||
第 | 六 | 條 | x貸款為應繳價款之一部分,買方於接獲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 |
通知之期限內應依金融貸款機構規定之各項貸款手續辦理,不得 | |||
拒絕。如須買方親自會同辦理時,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 | |||
辦,若買方未如期辦妥相關貸款手續,經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 |
通知後視同不辦理貸款,應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一次以現 | |||
金繳足,否則以違約論。 | |||
第 | 七 | 條 | 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產生之規費、地政士費、保險費、 |
謄本複印費等,由買方負擔,並於賣方或其指定之地政士通知時 | |||
如期繳交以便辦理。 | |||
第 | 八 | 條 | 由於本項貸款乃賣方未取得全數買賣價金之下,即先行將房地所 |
有權移轉予買方供其貸款以給付買方對賣方之債務,買賣雙方特 | |||
此無條件同意於地政士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並將撥款所需 | |||
文件送抵承貸金融機構後,該金融機構無庸通知買方即得逕為撥 | |||
款程序,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除經買方具體提出客觀證據證明本 | |||
件買賣標的物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房 | |||
屋現況具有無法居住且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 | |||
重大瑕疵外)向金融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暫停撥款、 | |||
撤銷、終止委託貸款等,否則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約定,賣方得依 | |||
據雙方買賣契約書相關約定辦理。 | |||
第 | 九 | 條 | x契約非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撤銷。本契約書未盡事宜, |
悉依雙方所定之買賣契約相關約定及誠信原則辦理。 |
立書人
買 方:身分證字號:地 址:
賣 方:x x x身分證字號:A124682489
通 訊 地 址: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 461 號 6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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