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爱相随终身寿险 A 款条款阅 读 指 引
国华人寿[2016]终身寿险 021 号
国华爱相随终身寿险 A 款条款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旨.在.帮.助.您.理.解.条.款.,.对.“.国.华.爱.相.随.终.身.寿.险.A.款.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在犹豫期内您可以按本合同约定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1.3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2.4
❖ 您有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的权利„„„„„„„„„„„„„„„„„„„„„„5.2
👉
❖ 您有退保的权利„„„„„„„„„„„„„„„„„„„„„„„„„„„„„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 您有及时向我们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4.1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2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9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您与我们的合同 | 5.2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 9.5 | 周岁 |
1.1 保险合同构成 | 5.3 保单贷款 | 9.6 | 意外伤害事故 |
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6.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9.7 | 全残 |
1.3 犹豫期 | 6.1 效力中止 | 9.8 | 酗酒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 6.2 效力恢复 | 9.9 | 毒品 |
2.1 保险期间 7.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9.10 酒后驾驶 2.2 投保条件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9.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2.3 基本保险金额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2 无有效行驶证照 | |||
2.4 保险责任 | 8.1 | 未还款项 | 9.13 机动车 |
2.5 责任免除 | 8.2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9.14 现金价值 |
3.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8.3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9.15 医疗机构 |
3.1 受益人 | 8.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9.16 现金价值净额 |
3.2 保险事故通知 | 8.5 | 年龄性别错误 | 9.17 本条款约定利率 |
3.3 保险金申请 | 8.6 | 合同内容变更 | |
3.4 保险金给付 | 8.7 | 职业或工种变更 | |
3.5 失踪处理 | 8.8 | ||
3.6 诉讼时效 | 8.9 | 争议处理 | |
4.如何支付保险费 | 9.释义 | ||
4.1 保险费的支付 | 9.1 | 保单周年日 | |
4.2 宽限期 | 9.2 | 保单年度 | |
5.现金价值权益 | 9.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
5.1 现金价值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 条款目录
国华爱相随终身寿险 A 款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国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 您与我们的合同 | |
1.1 | 保险合同构成 |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国华爱相随终身寿险 A 款合同”。 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
1.2 |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见 9.1)、保单年度(见 9.2)、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 9.3)和保单满期日均以本合同生效日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
1.3 | 犹豫期 | 从您首次收到本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的一段时期为犹豫期,该时期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日数为准。在犹豫期内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会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保险费。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见 9.4)。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❷ | 我们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止。 |
2.2 | 投保条件 | 您和被保险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投保人条件 | 凡年满 18 周岁(见 9.5),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
被保险人条 件 | 凡投保时身体健康,且符合我们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 |
2.3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须符合我们当时的投保规定。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等待期 | 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180 日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 (见 9.6)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见 9.7),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已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这 180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的无等待期。 如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我们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 |
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酗酒(见 9.8)、殴斗、服用、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9),违反规定使用麻醉或精神药品,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9.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照(见 9.12)的机动车(见 9.13);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其他权利人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见 9.14)。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发生上述第(2)项至第(7)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❸ |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3.1 | 受益人 |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 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自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之日起产生效力。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
3.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3.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见 9.15)、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和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全残保险金 | 在申请全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
申请 |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我们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3.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他非我们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 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3.5 | 失踪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
3.6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❹ | 如何支付保险费 | |
4.1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支付保险费。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您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在每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之前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
4.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
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 中止。 | ||
❺ | 现金价值权益 | |
5.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5.2 | 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 若您在投保时选择了或宽限期结束前书面同意了保险费的自动垫交,并且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支付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见 9.16)足以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以现金价值净额自动垫交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到期应交保险费,使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一期保险费的,我们按当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计算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日数。当现金价值净额小于零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我们为您垫交的保险费将按照本条款约定利率(见 9.17)以年复利方式计算并收取利息。 |
5.3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净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本金及利息(按本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即行中止。 |
❻ | 如何恢复合同效力 | |
6.1 | 效力中止 |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合同效力中止。 (1)当支付保险费宽限期结束时,您仍未支付应交保险费,且您未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 (2)因自动垫交保险费或保单贷款导致本合同现金价值净额小于零时。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6.2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及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❼ |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 |
7.1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
❽ |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
8.1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果有您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2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 ||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 ||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8.3 | 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8.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8.5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
8.6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内容。变更本合同内容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
8.7 | 职业或工种变更 |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您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我们收到通知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我们的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但未依上述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向您退还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
8.8 |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
8.9 | 争议处理 |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❾ | 释义 | |
9.1 | 保单周年日 |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生效日在合同生效后每年的对应日,不含本合同生效日当日。若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2 | 保单年度 | 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
9.3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根据本合同交费方式确定的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
9.4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
9.5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9.6 | 意外伤害事故 | 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 其中,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9.7 | 全残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的(注 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5)。 (注 1):永久完全: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注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注 3):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注 5):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
9.8 | 酗酒 | 指没有节制地喝酒,以医疗机构或司法部门出具的酒精中毒或酒精摄入过量的相关证明为依据。 |
9.9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9.10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9.11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9.12 | 无有效行驶证照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号牌;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9.13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9.14 | 现金价值 | 指本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9.15 | 医疗机构 |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任何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医疗机构还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能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
9.16 | 现金价值净额 | 是现金价值扣除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和自动垫交保险费及这些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
9.17 | 本条款约定利率 | 垫交保险费、保单贷款均按本约定利率计算,我们于每月第一个营业日根据监管规定和市场情况确定该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