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為辦理【國道 1 號 265k+286 排水箱涵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
技術服務契約主文
(109.01.15)
立契約人:委託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辦理【國道 1 號 265k+286 排水箱涵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109)】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委託契約。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 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 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 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 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 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 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六) 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七) 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八) 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由甲乙雙
方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解決。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 契約文字:
(一) 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 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 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 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 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 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 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 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 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 5 份,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 甲方辦理事項:
(三) 甲方需協助乙方在作業期間,進入作業現場。
由乙方負擔。
為承作本技術服務工作所必須之工作許可證,但申領證件之費用
(二) 工作許可證:甲方於必要時得協助乙方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取得其
超過日數不計入乙方之工作期限,應予扣抵工期。
15 個工作日內(含通知送達乙方之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通知
乙方修正。若甲方之書面審查意見通知超過 15 個工作日時,其
(一) 審查核可: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提送各項報告、成果初稿或定稿後
之資料。
(五) 甲方為協助完成本契約約定之工作,得提供或協助乙方取得必要
具公函交由乙方,執以向有關機關請求協助之用。
(四) 為便利乙方進行各項外業調查工作需要,經乙方申請,甲方應出
(六) 本條第 1 款第 2 至 4 目資料及各項應辦手續之提供,乙方應及時
以書面送達甲方,甲方並應於乙方送達之翌日起 15 日內備妥交付乙方,或在申辦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如須補件或補正時亦同。
(七) 甲方所提供之文件與資料均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張保留任何 權利,並應於本案技術服務工作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時,將所有相關之資料交還甲方。
(八) 本技術服務工作全部成果經甲方認可後,依乙方需求發給技術服 務證明。
二、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一) 詳技術服務投標須知、技術服務招標書、工作說明書等。
(二) 成果報告應含會議紀錄及審核意見答復表,所有成果份數,甲方得視需要增減,所增加提送成果費用,包含於本契約承攬總服務費用內,不另給付。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
(一) 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者:
☑總包價法
(二) 履約標的如涉測量大地調查者:
☑實作數量計價
(三)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
☑總包價法
☑實作數量計價
二、 計價方式:
(一)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採總包價法,服務費用(含百分之 5 營業稅)總計新臺幣捌佰零貳萬 參仟零伍拾元整,即服務費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壹仟元整,營業稅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整。
(二)設計測量大地調查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修正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辦理,採實
作數量計價法,服務費用(含百分之 5 營業稅)總計新臺幣
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兩種
稅新臺幣壹萬玖仟xx元整。
肆拾萬玖仟xx元整,即服務費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整,營業
(三)監造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 ,服務費用
(含百分之 5 營業稅)總計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元整,即服務費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xxx仟肆佰柒 拾xx整,營業稅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另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詳如附錄九。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 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甲方之本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二、 甲方之本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三、 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四、 前款情形,屬甲方之本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五、 履約期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
(一) 甲方因故需變更監造服務內容。 (二) 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三) 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四) 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五) 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
六、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 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新工作項目之新單價,
須先參酌契約單價分析表中以相同細項編製單價分析表,無相同細項者應參酌市場行情制訂,提送工程司審定或轉報甲方核定。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 規劃設計部分費用:
採總包價法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兩種給付條件,除補充測量費用及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費用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外,其餘工項均採總包價法計價。
(一) 總包價法:規劃設計服務費用於扣除實作數量計價法後分期估驗給付,各期付款方式如下:
1.第 1 期:將「服務實施計畫書」、「保險」及「執行簽證之執行計畫」及「工程安全風險評估及安全衛生工作計畫書」資料送達,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10。
2.第 2 期:完成並提送基本設計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40。
3.第 3 期:完成並提送細部設計成果初稿,經甲方審核同意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40。
4.第 4 期:完成並提送全部設計成果、發包預算與招標文件,經
甲方簽核確認後,付服務費淨額百分之 10 或剩餘費用。
(二) 實作數量計價法:
1. 補充測量費用付款方式如下:「測量成果」提出正式成果,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核付全部服務費用。
2. 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費用付款方式如下:「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鑽探成果」提出正式成果,經甲方審核同意後,核付全部服務費用。
(三) 保固保證金:
本案於完成設計作業時,乙方應給付甲方設計服務費用總額
3%之金額,充作保固保證金。倘因乙方技術服務執行績效不佳,甲方終止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時,乙方仍須繳納保固保證金。
1.
2. 乙方於請領設計作業最後一期服務費之同時,開具統一發票轉 為保固保證金或依投標須知保證金相關規定辦理。
3. 本技術服務不能如期完成或有任何缺失或未履行保固責任
時,除依契約規定辦理外,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完成或改善缺失,並動用各項保證金及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支付一切費
用,及抵充應繳甲方之罰款與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如仍不足
支付上開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時,仍應由乙方負責給付。
(四) 付款程序
1. 乙方於接獲甲方成果認可通知函,依第 5 條第 1 款各目約定 請領服務費用時,應依據每期請領金額開具統一發票,向甲
方請款。
2. 甲方之付款,若因年度預算未奉核撥或辦理預算保留時,服
務費用應俟奉核撥入庫後給付,乙方仍應依照原定計畫進度提供各項技術服務工作,並不得據以停止工作、延長工作期
限、請求遲延付款利息或其他金額補貼、賠償,亦不得據以
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3. 甲方之付款,如有第 15 條第 1 款約定工程技術服務變更情 事,依雙方協議訂定之契約變更書辦理付款。
4. 乙方如認甲方技術服務工作之指示或變更之通知,致增加應
履行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工作期限,應於接獲甲方工作指示或變更通知之日起 7 日內(遇有例假日得順延),以書面檢
附契約變更建議書。符合第 4 條約定者,得依第 3 條約定之
服務費計算原則,由雙方協議調整服務費用外,契約變更延
長工作期限之日數,則以甲方核定者為準。
二、 監造服務費用採總包價法及實作數量計價法,其各項給付條件如下
(契約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另詳附錄九)。
(一) 本委託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投標廠商所提送服務建議書中之總人月不得低於【156 個人月】(含監造不得低於〔148 個人月〕、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不得低於〔8 個人月〕),且應依甲方核定招標之設計成果提報依實際需要調整之相關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
經甲方或工程司核定後納入契約執行。
(二) 委辦服務費用:
本監造服務費用係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服務費之計價方式就 1 式計價部份採總包價法,監造人員相關費用(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人月)按實作數量計價法計算。得
標之顧問機構,應詳細推估,並需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期中估驗款
1. 監造服務費用之期中估驗款,自該服務工作開始後每個月給付
1 次為原則,其估驗付款金額依下列公式計算:
當期應估驗付款金額=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監 造服務費用)×(1-5%)]-累計已付金額
(1) 以總包價法計價之一式部分:當期應估驗付款金額=至當
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監造服務費用)×(1-5%)]
-累計已付金額
註:A.上列公式 5%表示保留款。
B.上列公式不包含當期另行追加減估驗付款金額及 其他扣款,須另行增減之。
C.以上公式之「至當期工程完成進度之累計百分比」 為各標實際進度乘以計畫中各工程採購案決標總價佔全部工程決標總價之權重累計值。
D.如契約有變更服務費用時,上列公式中之契約總額 為變更後之契約總額。
(2) 以實作數量計價法計價之直接薪資部分:應按經核可之實 作數量乘以契約單價計價。
(四) 保留款之保證與末期款給付。
1. 每期估驗付款時應扣 5%之保留款,乙方可隨時向甲方提出相當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五(5%),並依工程會最新規定格式開具之銀行開具之保留款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政府公債、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中任一種替代,則每期估驗付款時得免扣保留款,並於甲方核可後一次無息退還已扣留之保留款。
2. 如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工作後,結清服務費用並核可後,一次無息退還。
(五) 付款程序
乙方請領監造服務費用,乙方應依甲方規定之估驗單等文件格式填寫,並加蓋印鑑後,並列舉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及檢附使用人月數之管制表與施工進度線表之比較,並說明剩餘之人月數仍可滿足完成本服務計畫之需等文件一併遞送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估驗文件日起 15 日內完成審核與付款(如乙方提送之請款單內容錯
誤或不符付款規定,甲方得退回乙方修訂)。但遇預算年度更迭,
辦理預算保留時,不受此限。
(六) 薪資指數調整:
履約期間不論薪資指數漲跌變動情形,均不予調整;即指數上漲時不依薪資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亦不依薪資指數扣減其
薪資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薪資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三、 乙方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一)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10%以上者。
(二)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三)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四) 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五) 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四、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合意調整方式者,如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乙方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五、 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六、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甲方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甲方不另辦理查核。
七、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約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
八、 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九、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其屬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
十、 乙方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涉及上述派遣勞工性質者,於最後一次向甲方請款時可具結已依規定為其派遣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
甲方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其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於檢送履約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供甲方審查後,始得發還。
十一、 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有履約保證金者,並得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十二、 服務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服務費用除乙方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甲方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服務費用項目之內。
十三、 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十四、 甲方得延聘專家參與審查乙方提送之所有草圖、圖說、報告、建議及其他事項,其所需一切費用(出席費、審查費、差旅費、會場費用等)由甲方負擔。
十五、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甲方應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
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
付款;屬驗收付款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15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 30 工作天。
十六、 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十七、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投訴對象:
(一) 甲方之政風單位;
(二) 甲方之上級機關;
(三) 法務部廉政署;
(四) 採購稽核小組;
(五) 採購法主管機關;
(六) 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十八、 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
酬者,至少為 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3 萬元)。第六條 稅捐及規費
一、 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 以外幣報價之勞務費用或權利金,加計營業稅後與其他廠商之標價比較。但決標時將營業稅扣除,付款時由甲方代繳。
三、 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發生之勞務費或權利金收入,於領取價款時按當時之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由甲方代為扣繳。但外國廠商在甲方之本國境內有分支機構、營業代理人或由國內廠商開立統一發票代領者,上述稅款在付款時不代為扣繳,而由該等機構、代理人或廠商繳納。
四、 與本契約有關之證照,依法應以甲方名義申請,而由xxxx提出申請者,其所需規費由甲方負擔。除已載明於契約金額項目者外,不含於本契約價金總額。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 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
(一) 設計部分:
1.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至完成設計工作。
2. 依前子目所定期限,履約分段進度如下:
☑履約各分段進度:詳工作說明書。
(二) 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契約工作服務期限,自「工作開始通知書」所載或甲方指定開始技術服務之日起,至完成契約規定所有技術服務,且甲方完成工作成果驗收及結清服務費之日止。工作期限得依契約規定修訂之。
(三) 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
(四) 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二、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
(一) 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二) 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 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第 2 子目至第 5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 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採購案為限)。
4.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三)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入工期。
(四)其他:_________(由甲方於招標時載明)。
三、 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四、 履約期限延期:
(一)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 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 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 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 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一) 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二) 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六、 甲乙雙方同意於接獲提供之資料送達後儘速檢視該資料,並於檢視該資料發現疑義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
七、 除招標文件已載明者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而須修正、更
改、補充,雙方應以書面另行協議延長期限。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 乙方應依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於簽約次日起 15 日歷天內,提出設計之「服務實施計畫書」送甲方核可,該服務實施計畫書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組織、工作計畫流程、工作預定進度表
(含分期提出各種書面資料之時程)、工作人力計畫(含人員配當表)、辦公處所、服務費用明細等。甲方如有修正意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正完妥,並送甲方審核。乙方應依工作預定進度表所列預定時程提送各階段書面資料,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提送之各階段書面資料後 15 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其需退回修正者,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專業責任,不因甲方對乙方書面資料之審查認可而減少或免除。
二、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辦理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乙方如未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甲方未能協調解決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應由可歸責之一方負責並賠償。
三、 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接管營運維護單位提供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意見,得經甲方交由乙方辦理,乙方有協調配合之義務,俾使工程完工後之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工作不能協調配合,乙方應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協調解決。
四、 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五、 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七、 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八、 轉包及分包:
(一) 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
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 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 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四)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 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 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九、 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一、 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十二、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三、 勞工權益保障:
(一)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甲方備查。
(二) 乙方對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乙方應於簽約後 30 日內,檢具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名冊(包括勞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送甲方備查。
(四)甲方發現乙方未依法為其派至甲方提供勞務之受僱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應限期改正,其未改正者,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十四、 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之監造部分,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
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表詳如技術服務招標書。
十五、 乙方於設計完成經甲方審查確認後,應將工程決標後契約圖說之電子檔案(如 CAD 檔)交予甲方。
十六、 乙方承辦技術服務,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其依法令須由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辦理者,應交由各該人員辦理,並依法辦理簽證。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依本契約完成之圖樣或書表,如屬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者,應依
( 補充核釋),
09800526520 號令及 108 年 11 月 6 日工程技字第 108020126 號令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 日工程技字第
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有關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圖樣、書表及技師簽署方式,依
該令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 法令規章/ 技師法/ 技師法相關解釋函)。
本契約屬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其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契約實施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xxx於簽約後甲xxx 通知 20 日內提報其實施簽證之執行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執行之。
1.上述執行計畫如屬設計簽證者,應包括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預算書、設計圖與計算書,並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大地調查及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安全評估(安全風險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 之必要項目,如下:
(1)監造計畫。
(2)變更設計之圖說與水理、結構分析計算報告。 (3)地質鑽探、載重試驗及各種鑑定之成果。
(4)承包商之各單項工程施工計畫、圖說及分析計算報告。 (5)涉及公共安全之承包商假設工程圖說及分析計算報告。 (6)其他契約所指定或工程司與甲方指示應審核簽署事項。 2.上述執行計畫如屬監造簽證者於執行監造計畫時提出,應包括品質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 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
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之必要項目。
(二) 技師執行簽證時,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三) 技師執行簽證,應依技師法第 16 條規定於所製作之圖樣、書表及簽證報告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四) 本契約執行技師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就其辦理經過,連同相關資料、文件彙訂為工作底稿,並向甲方提出簽證報告。
十七、 其他:
(一) 乙方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如涉及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設施經費及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者,應以量化方式編列。
(二) 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工作事項、工作進度(含當月完成成果說明)、工作人數及時數、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
(三) 乙方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其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時,應於提送履約成果文件上敘明理由。
(四) 工程應優先力求土石方之自我xx,其次為甲方其他工程自行 xx土方交換或跨機關鄰近工程土方交換,最後才交由土資場處理,並依規劃之土方處理方式編列相關經費支出。工程有土石方出土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乙方應就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提出完整詳細之說明,送甲方審查(該說明書內容之提送及應用如附件八)。
(五) 乙方履約內容涉及架設網站開放外界使用者,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辦理。
(六) 乙方依契約約定審核(查)甲方之其他契約廠商所提出之各該契約約定得付款之證明文件時,乙方應於 7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
(查),並將結果交付甲方,以利甲方續於 8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及辦理後續作業。
(七) 乙方應依勞動部「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4 點,審酌工程之潛在危險,配合災害防止對策,並依據工 程需求,參照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安全衛生項目編列參考
附表」,覈實編列安全衛生經費;第 12 點所定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依第 13 點所定,於規劃、設計 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提供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圖說、規範、經費明細表。
(八) 乙方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提報其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內容除甲方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1.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
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2.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3.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九) 乙方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加強公共工程空氣 污染及噪音防制管理要點」第 4 點,建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施工規範、圖說、配置圖及經費明細表,以納入工程之招標文件及契約;第 10 點所定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事項,乙方應納入提報之監造計畫。
(十) 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者,依據工程價格 資料庫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乙方編製工程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應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編訂說明」及其各章細目碼編訂規則表辦理,且其細目編碼正確率應達 40%以上,並檢附正確率檢核成果表。若經甲方檢核正確率未達前開比率,乙方應於甲方給予之期限內完成修正工作,逾期者,依第 13 條第 1 款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因本案工項非屬前開規則表項目之比率較高,致正確率無法達到前開比率且經乙方提出具體事證或說明,並經甲方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 為落實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再利用,乙方於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時,應儘量以「刨用xx」為原則(本工程或跨工程使用),
以減少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如仍有賸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時,應依工程個案特性,確實訪價釐清市場行情後編列折價;若已不具市場行情者,則應妥善規劃挖(刨)除料去處,並編列合理處理費用。
(十二) 其他:
1. 乙方進行規劃設計作業時,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6 年 4 月 11 日「公共工程落實生態檢核機制」研商會議結論,於工程計畫核定、規劃、設計、施工與維護管理等作業階段將『公共工程生態檢核機制』納入環評書
件,並配合環評時的環境保護對策進行各作業階段之檢核。
2.乙方擬定之招標文件應規定承攬本案施工廠商,應使用第 3 期(加裝慮煙器,符合第 4 期、第 5 期排放標準)以上排氣管制標準之柴油車輛進行載運。
3. 乙方擬定之招標文件應規定承攬本案施工廠商需依「交通部大型車輛裝設車輛安全設備推動計畫」所屬大貨車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相關安全設備。
4. 乙方更換計畫主持人或相關簽證技師時,如未事先報本
分局同意,本分局將依契約所訂職別薪資扣罰 1.5 個月
(包含管理費、公費及營業稅等)。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 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規劃設計監造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查核。本案委託技術服務,如包括設計者,乙方所為之設計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心障礙、高齡、兒童等使用者友善環境。
二、 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或進度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 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四、 甲方應依採購法第 70 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委辦監造廠商或委辦專案管理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相關懲罰性違約金額詳如附錄十。
(一)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二) 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 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其應到場情形及未到場之處置如下。同次應到場執行業務包含下列 2 種以上情形而未到場者,其懲罰性違約金分別計算,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一) 規劃設計執行計畫內涉及現況調查、鑑界、現地會勘、各階段說明會議及審查會議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二) 工程查驗、驗收及複驗時,經甲方通知應到場說明、協驗者。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三) 配合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及甲方工程督導於預先通知查核時到場說明。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四) 除前述情形外,視甲方需要配合甲方通知應到場參與工程監造相關事宜,惟每星期以不逾 1 次為原則。未到場之處置:每人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七、監造計畫內涉及結構安全及隱蔽部分之各項重要施工作業監造檢驗 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乙方之建築師、技師或其他依法令、契約應到場執行業務人員,須到場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品質並於相關文件上簽認、督導(複核)。未確實辦理施工廠商履約品質查證及簽認、督導(複核)者,依情節輕重情況,除依本契約相關約定處理外,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依法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八、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監督查核人員未能有效 執行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監督查核者,經甲方通知後,應即更換之,若因監督查核不實致甲方受損害者,每次處以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萬元,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監造服務之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第十條 保險
x保險適用於規劃設計及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監造部分之保險於監造階段提送。
一、 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一)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 乙方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契約工作項目。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分 2 張保險單,其保險金額各為規劃設計服務契約價金及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價金,並依各階段執行時程提送。
(五)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2,
且不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
(六)保險期間:自設計服務起至完成規劃設計期限之日另加 2 年止。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保險期間自該服務生效日起,至該服務所定履約期限加 3 個月。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均比照順延。
(七)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三、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四、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六、 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七、 乙方應依甲方之本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 本契約延長服務時間時,乙方應隨之延長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九、 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十、 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十一條 保證金
☑甲方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乙方依第 5 條及投標須知相關規定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於保證期限屆滿時,無息發還,其保證期限詳投標須知。保證期滿後,若有屬於乙方責任所應辦理之成果修正工作或造成甲方之損失,乙方仍應負責修正及賠償。
第十二條 驗收
一、 驗收時機:
乙方完成履約事項後辦理驗收。二、 驗收方式: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議方式進行,審查會議紀錄等同驗收紀錄。三、 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
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
四、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五、 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需另行招標施工,甲方未能於乙方履約完成六個月內完成招標工作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要求甲方終止契約,並辦理結算。
六、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主驗人所定之期限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 13 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七、 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
契約。
八、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日止。該違約金計算方式: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 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除。
三、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四、 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甲方之本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 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 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
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
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成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八、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成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成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 2 目及第 3 目之限制。
九、 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 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 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
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 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智慧財產權(包含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營業秘密等)者:甲方取得全部權利。
四、 有關著作權法第 24 條與第 28 條之權利,他方得行使該權利,惟涉有政府機密者,不在此限。
五、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履約使用專利品、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有關專利及著作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 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
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 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八、 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二)除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及第 9 款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三)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 甲方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乙方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列,致該採購結算增加金額與減少金額絕對值合計,逾採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就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占該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之比率,乘以契約價金規劃設計部分總額計算違約金。但本款累計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本款之「採購契約價金總額」,係指依乙方履約結果辦理工程採購決標時之契約價金總額。
十、 甲方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甲方使用之公務車輛、提供甲方人員使用之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甲方人員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一、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十五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 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1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由雙方協議訂定之。
二、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乙方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
四、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作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
五、 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甲方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
(一)甲方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乙方辦理變更者。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應甲方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之部分, 甲方應核實另給服務費用。但以經甲方審查同意者為限。
(三)甲方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 服務費用且甲方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
(四)契約執行中涉及應執行其他之工作內容而未曾議定者。
(五)甲方要求增派監造人力,而有第 4 條第 8 款之情事者。
(六)有第 4 條第 9 款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
甲方對於本款各目應辦事項怠於辦理時,乙方得主動向甲方提出變 更契約之請求。
六、 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七、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八、 監造契約變更補充規定詳附錄九。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 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 違反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
(二) 有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三) 有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四) 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五) 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七)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八)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 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 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
(十一) 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十二) 違反本契約第 8 條第 13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十三) 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四)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十五) 依甲方工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本契約規劃與設計服務經甲方半年評鑑列為丙等(總分不超過 70 分者)者,則屬技術服務執行績效不佳,甲方將依服務契約相關規定終止監造工作契約。
(十六) 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二、 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 契約經依第 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法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 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六、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
履約進度落後 20%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七、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九、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造成停工時,乙方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監造工作。
十、 依前 2 款約規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一、 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約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 2 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二、 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甲方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乙方提付仲裁,甲方不得拒絕。
(三)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
定提付仲裁。
(四)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五)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六)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構)辦理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成立『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
二、 本契約之爭議處理之作業程序,依甲方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三、 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3 號 9 樓;電話:00-00000000。
四、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 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 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但結果被認定部分有理由者,由雙方協議延長該部分之履約期限或免除該部分之責任。
五、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 乙方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 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乙方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十八條 其他
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 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 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 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 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 乙方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請查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1 年 1 月 13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7900 號函(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站 xxxx://xxx.xxx.xxx.xx/xxxx
/政府採購法規/採購法規相關解釋函),乙方人員及其他技術服務
或工程廠商應遵守法令規定,善盡職責及履行契約義務,以免觸犯法令或違反契約規定而受處罰。
七、 甲方、乙方、施工廠商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由機關依案件性質檢附,並訂明各項目之完成期限、懲罰標準),或「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辦理。
八、 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於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 乙方履約時若有涉及蒐集、處理、利用民眾之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本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制度相關規範。
十、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一、 預算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分刪減,得依採購法第 64 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附錄
附錄一、服務費用總表、明細表、詳細價目表附錄二、技術服務投標須知
附錄三、技術服務招標書
附錄四、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附錄五、決標通知
附錄六、切結書
附錄七、投標廠商聲明書
附錄八、「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附錄九、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之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
附錄十、監造廠商辦理缺失之相關懲罰性違約金額規定附錄十一、廠商服務建議書
立契約書人
機關關防
甲方:中華民國代表授權機關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分局長 x x x
設址:台南市東區裕農路 991 號電話:(06)000-0000
傳真號碼:(06)236-3644
承作人印信
乙方: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統一編號:23824272
設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 3 段 208 號 8 樓電話:(02)0000-0000
傳真號碼:(02)2752-8477法定代理人:xxx
x x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八
附錄八
第 8 條附件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補充規定
一、【目的】
「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建議說明書」(以下簡稱本說明書)之撰擬,係為使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以下簡稱機關)迅速掌握規劃設計圖說內有關土石方減量、xx作法及預計產出餘土數量,並利評估後續收容處理之可行性,俾據以決定餘土收容處理之最適方案,並合理編列相關預算。
二、【適用條件】
機關委託規劃設計時,應於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規定:土石方出土達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需土達 5 千立方公尺以上者,規劃設計單位提送機關審查之成果應包含本說明書所載事項。
三、【說明書內容】
(一)規劃設計單位應充分掌握工區土石方調查、鑽探等資料及潛在之餘土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等資訊,以土石方減量、xx之原則,辦理相關規劃設計作業, 並提出餘土收容處理之具體可行建 議。
(二)本說明書內容撰擬之項目及重點如下: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一 | 土石方減量、xx等設計作法 | 1.簡要概述工程並說明規劃設計圖說有關土石方減量、xx等理念及具體作法。 2.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規定,公共工程辦理規劃設計時,應力求挖填土石方之xx及減量,並對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故應視工程狀況力求土石方於計畫內xx或減量。 3.經評估施工產出土石方之處理或交換有實際困 難者,必要時仍應以工程手法克服。 |
二 | 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佐證資料,說明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各土質出土量及總數量。 2.依據規劃設計圖說採用之工法及預估施工期 程,說明施工各階段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 |
項次 | 項目 | 重點 |
質種類、各土質數量及預計起迄日。 | ||
三 | 土石方成本估算及處理建議 | 1.依據工地調查、鑽探及相關資料,按規劃設計圖說數量及近期市場行情,推估各土質預估購買 /處理成本。 2.考量工地環境、運輸道路、土石方之數量及估算成本,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處理方式,例如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標售等。 |
四 | 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 | 協助甲方進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提供相關資料,並填寫公共工程出土或需土資料申報表及詳細說明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對象,包含地點、收土總類、容量 或處理能量等資訊。 |
五 | 土石方處理建議 | 1.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第四項「潛在之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或交換工程」及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公共工程」,具體建議機關可採行之土石方最適處理方案及替代方案。 2.土石方處理方案,應就「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另案辦理土石方收容處理採購」、「另案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土石方交換」或其他等各種處理方案,分別評估及比較優劣條件、成本及可行性。 3.出土達 50 萬立方公尺以上,應評估自行設置、 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
六 | 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分析 | 1.依第二項「預定出土之工程區位、土質種類、數量及預計時程」,列表提供各土質每年度出土量之購買/處理土方總價值。 2.依第五項「土石方處理建議」,說明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有關土石方運輸及處理成本之分析依據及合理性。 3.對於劣質土石方: (1)考量出土地點及土質,檢討運輸及處理成本是否足夠? (2)B6、B7 類土石方如擬以 B3、B4 類土石方向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辦理申報,應具體說明土質加工改良之工地 設備、方法及相關成本。 |
四、【說明書之提送及應用】
(一)規劃設計單位就所提出之圖樣及書表內有關土石方規劃設計內容及收容處理相關建議,併提本說明書送機關審查。
(二)餘土之收容處理,如採行納入工程施工契約內由施工廠商辦理:
1.參據本說明書及工程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訂定契約相關內容。
2.本說明書提供施工廠商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作為其擬訂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參考。
五、【其他配合事項】
本計畫書內容之詳實度及可行性,工程會於辦理經費審議作業將嚴格審查,並列入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重點。
附錄九
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
扣款辦法及其他規定一、人員調動
乙方任何經列名之人員,不能前來工作或繼續其任務時,應提供相當資歷之替換人員,是項在服務工作執行過程中人員替換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在建議替換人員變動前14天須向甲方提出詳細之履歷表及人月費率,現有人員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調離抽換,未依規定者,扣款減付乙方該人員最近契約所列3個月實際薪資,並由工程司自應付估驗款中逕自扣款減付。
二、人員撤換
甲方對於乙方人員有不適任、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未遵守安衛與環保規定、行為不檢或違法時,得敘明理由提出要求限期調離或更換人員,乙方不得拒絕,其人員調離或更換之費用,由乙方負責,致甲方遭受損害情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及契約規定,追究乙方責任,並負賠償。乙方未依上述規定而逾期未調離或更換,以及隨意調離或更換人員者,計罰乙方該人員最近2個月之實際薪資,並自乙方調離或更換日起或甲方所定期限之次日( 含) 起,每逾一日計罰契約總額千分之零點五 (0.5/1000)作為違約金。遭撤換人員非經甲方之書面許可,不得再行派任甲方其他任何技術服務工作。
所稱「不適任」指其無工作權之人員,或經驗、能力不足、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或對於甲方指示之工作未能如期完成、配合或妥適協調處置及改善者,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者。
所稱「監造不實」指甲方於監督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時,發現乙方執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實際履歷與所提報履歷不符者。
(二) 未經請假、換班交接或未經核准,於應執行監造職務時離開工地或於災害發生時未立即趕赴現場作緊急處理者。
(三) 對施工等各項文件審查不實,或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者。
(四) 有行為不軌、生活失常、不堪勝任或拒絕遵守指示者。
(五) 未確實執行測量工作或測量錯誤,或未依契約、工程司與甲方規定,給予承包商錯誤指示或誤導者。
(六) 未確實執行施工進度及安衛與環保、交通維持等各項查核、追蹤、檢討、輔導者,或查核結果記載不實者。
(七) 未按日詳實記載各項日報表及確實製作與簽署、簽證有關文件或工程管理報表遲延者。
(八) 未依規定執行工程竣工檢驗、施工查核與材料及設備抽驗等契約規定之各項查驗作業,或查核結果記載不實者,或未督導承包商辦理製程品管及施工管理者。
(九) 對用地、管線、排水、交通等雜項事物,或人民xx等案件處理欠
當或緊急應變措施失當、配合協調處置欠佳者。
(十) 未確實督導承包商執行契約有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者。
(十一) 所稱「未遵守安衛與環保規定」指未依據有關安衛與環保等相關法令規定或甲方規定檢查施工場所之安衛與環保事項或未督導承包商依規定辦理者。
三、工作人員保險
乙方執行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期間須自費為其全部工作人員投保綜合險,此項保險應充份涵蓋僱主責任、健康保險、勞工保險、醫藥服務、意外事故及其他甲方為維護工作人員權益有必要之事故等,乙方及其人員不得因任何事故向甲方求償。
四、專業責任保險
乙方執行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須提送甲方核備,並以監造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為保險金額,所需保險費已包含於服務費用內。投保範圍應包含乙方執行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契約所有工作項目,保險期間應配合自監造服務生效日起,至該服務所定履約期限加3個月,施工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而甲方得視其需要而要求延長保險期限,乙方不得拒絕,但甲方應支付乙方因延長而增加之保險費用。
五、法令及規章
乙方應負責確保其所指派之施工監造與技術人員,在工作期間,切實遵守政府之法令及規章。
六、稅捐
乙方自本契約所取得之報酬,其應納之稅捐由乙方負擔。如因稅法更動而增減相關稅捐時,應按政府之規定辦理。
七、遲延
甲方依本契約規定授權乙方執行之事項,乙方未依高公局相關規範或品質管理系統文件所規定作業期限或甲乙雙方議定之期限內完成者,均應視為乙方之遲延。但以下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之事變之規定,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則非乙方之遲延。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之事變而致使履約延誤或停滯者,雙方均不負延遲責任。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之事變包括:
(一) 受戰事、封鎖、恐怖活動、武裝衝突或其他敵對狀態之影響者
(二) 外敵入侵
(三) 國內之紛爭、動亂、暴亂
(四) 叛亂、造反
(五) 軍事或政爭之內戰
(六) 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七) 政府或治安機關依法所為之扣押、沒收、徵收、充公或破壞
(八) 核子反應、核子幅射或其他放射性污染
(九) 疫病、山崩、地震、暴風雨、雷擊、水災、山洪
(十) 任何其他類似事件,或任何其他雙方所不能控制之事件,提出主張之ㄧ方應證明己方無過失
雙方應儘量設法使不可抗力或不可避免之事變期間之損失或損害減至最少。
不可抗力事變結束後,擬申請不可抗力之一方應於7天內以書面送交對
方。若一方因不可抗力事變而受阻,無法履行其在本契約之下全部或一部分責任時,甲方或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暫停因受該不可抗力事變影響之全部或部分服務工作,或可單方面選擇以書面提出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但應向對方說明因不可抗力受害之詳細情況。
八、遲延違約金
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提供之服務如有遲延時:
(一) 因而導致甲方受有損害或工期延誤,或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自本契約所定服務工作完成日期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各該分標施工標之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費(依工程標權重比例乘以本契約第三條第二、(二)節約定之監造(含專業技術顧問)服務總價(含百分之5營業稅))千分之一之金額扣款減付;如甲方另有損害,乙方並應賠償給付,其總額以該施工標總服務費為限。
(二) 雖未導致前款之損害、工期延誤或賠償請求,但甲方認為對工程進展有不利時,得不附理由,向乙方要求於一定期間內撤換各級監造人員。乙方應即以經甲方核准之合格人員替換,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逾期未替換者,乙方應自甲方所定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本契約第三條第二、(二)節約定之監造服務費用(含百分之5營業稅)
千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扣款減付。(遭撤換人員於通知撤換後次月起不
計人月數)。
(三) 乙方未於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辦理契約變更等應辦作業事項,除非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乙方應自甲方規定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
日按本契約第三條第二、(二)節約定之監造服務費用(含百分之5營業稅)千分之零點五之金額扣款減付。
九、乙方違約之處理
如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除要求本契約中所規定對甲方所作之補救外,可毋需通知乙方而扣留本契約下應付之任何款項。
(一) 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本契約中一部分或全部服務工作
(二) 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八節轉包及分包相關規定
(三) 未經甲方核准而分包他人任何服務工作
(四) 被宣告破產
(五) 因破產有案正在訴訟中或經由債權人請求分配中
(六) 正依有關法律與債主協商、處理有案者
(七) 有受託人或經指定官員處分其資產者
(八) 違反本契約,並於接到甲方書面通知後未能於14天內採取步驟補救者
(九) 乙方無力償還債務,或無法發放薪金
依本款契約終止後,甲方有權以任何方式完成服務工作,包括以協議方式僱用其他第三人。甲方可向乙方請求因終止本契約而遭受之所有損失及賠償,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28天內付給甲方。對於違約與終止之賠償由甲方與乙方協議之,如協議不成,依照本契約第十七條爭議處理等相關規定處理。乙方於接到該終止本契約之書面通知,應即自費協助甲方登錄有關因該項終止本契約所影響服務工作之所有資料及數據。本契約終止時,所有經乙方蒐集及準備之已完成及未完成之文件、數據、測量、圖說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與本契約有關者,均為甲方所有,並須於收到通知後28天內送交甲方。
十、服務費用計算方式
(一) 直接費用:
1. 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直接薪資:係指直接從事本契約服務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含公假與特別休假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2. 管理費: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以一式計價。
3. 其他直接費用:乙方執行本契約服務工作所需人員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包括(a)差旅費(b)超時工作費(c)保
險費(d)監造辦公廳舍相關設備費(e)圖說及文件報告印刷費監造資訊軟硬體使用費(f)監造儀器設備使用費(f)監造資訊軟硬體使用費 (g)監造工地車輛及使用費等,均以一式計價。
(二) 公 費:指乙方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以一式計價。
(三) 加值營業稅:以上述「直接費用」及「公費」等合計之5%計算給付。十一、 契約變更補充規定:
(一) 甲方有權通知乙方要求增加、減少或修改本契約之服務範圍或其他任何部分。該項通知應說明技術服務工作或其任何部分變更之細節。乙方應於接獲甲方該項增加、減少或修改書面通知日起28日內,提出修正之「監造計畫」及「專案組織配置暨人力計畫」送請甲方審核。
(二) 凡不屬於本契約約定服務範圍內,而由甲方書面指示或遇不可歸責於乙方過失、超出其控制且無法合理預見事件所引起之緊急情事,又不及與甲方討論時,乙方為維護甲方權益須通知甲方並立即行動,辦理各種技術服務工作者,乙方應得到額外之服務費用,此等費用應按實際發生人月計算,另加期間以發生合理應予償還之全部費用。
(三) 任一工程採購案如施工中承包商違約而終止工程契約,以及因用地取得、天然災害、特殊事故等原因需停工或部分停工經乙方評估需超過3個月,或施工範圍縮減或實際進度較預訂進度落後等類似因素經甲方認定需調整及暫時酌減計畫人力時,乙方應於上述原因發生後,或接獲甲方通知日起14日內,主動向甲方提報人力調整計畫,經甲方同意後,乙方應配合以樽節人月及經費,俟原因消失後且工程恢復正常施工時,再增添人員執行監造。
(四) 乙方得就所監造之各工程標案經甲方核定延長工期部分,扣除乙方依本款第三目與其他契約規定情況所節餘之人力等費用,以及扣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部分後,提出所需再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另行協議。未經甲方核定之施工期限延長者,乙方應本於工作量不增加之原則,隨時與適度調配人力與組織配置等因應,甲方對此部分不另給付。
(五) 各工程採購案經甲方核定減縮工期部分,扣除乙方應依本款第(三)目與其他契約規定情況所結餘之人力等費用,乙方應提出所節省之服務費用,由雙方另行協議。
(六) 乙方經甲方指示辦理「重大變更設計」,並提供變更設計報告書、
圖等文件者,得將所增加或減少之設計及監造人月報經甲方審核後辦理契約變更。其他辦理變更設計所需設計等費用已含於「專業技術顧問服務費內」,不再另行給付。「重大變更設計」係指經甲方要求乙方辦理如下事項:
1.大幅變更路線或縱坡調整,長度達1公里(含)以上者。
2.將路堤段變更為橋梁,長度50公尺(含)以上者。
3.增設箱涵或變更箱涵尺寸,其寬度10公尺(含)以上,且於監造之工程範圍內原設計並無該型式箱涵者。
4. 變更橋梁結構型式 (包括耐震評估補強)並提出結構計算書、設計圖,其橋梁變更長度50公尺(含)以上者。
5. 變更交流道型式或增設交流道者。
(七) 乙方如認為有本款各目之變更,而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且將影響其技術服務工作之時程或費用時,於接獲甲方變更通知或情事發生後14日內,向甲方提出書面預告,並於28日內提出「變更契約建議書」送請甲方審核。提出時應綜合考量將各種可提出契約變更之理由,將重大變更設計及其所產生工期延長或減縮合併提出,且歷次所提出契約變更建議書所增減費用不重複計算原則,並將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部分扣除後再提出。該「變更契約建議書」應載明修訂本契約之明確方式、建議修改之理由、詳細成本分析以支持其所提任何服務費用之變更,及建議變更技術服務工作時程之詳細分析。如乙方未於上述規定時限內向甲方提出預告或建議書,則視同乙方放棄其因變更或事件發生而欲增加服務費用或延長工作時程之請求權。
附錄十
監造廠商辦理缺失之相關懲罰性違約金額規定
一、 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一)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對承包商或監造單位之品質辦理工程查核。其結果將對承包商或監造單位之品質缺失分別辦理懲罰性扣款事宜,乙方若遭交通部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工程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或監造程序瑕疵遭扣點者,每扣一點扣款金額依主管機關修訂「施工查核小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罰款額度案規定計算,每點扣款新臺幣2,000元。另甲方辦理品質督導,其結果將對承包商或監造單位之品質缺失亦比照工程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採取扣點方式辦理及扣款事宜。工程期間如主管機關修訂罰款額度,應從其規定。另乙方辦理品質管理發生缺失,其懲罰性違約金視情節輕重且經甲方認定,扣款規定如下:
1. 未依期限遴派合格現場人員(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要點」規
定),或現場人員離職未指派接任人選,或現場人員休假、輪調未指派核可人員代理,或擅自更改現場人員等致工地無核定現場人員執行品管業務時,按違規日數每日計罰,每 1 人次扣點 1 點。
2. 乙方現場品質管理人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或監造人員未實
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業務(例如:違反專(兼)職規定者),或未確實執行各項品管工作經甲方要求仍無法改善者,或有偽造及記錄不實之情形,甲方得要求監造單位限期撤換現場人員,並視情節輕重,每次扣點 3 至 5 點。
3. 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監造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 1 日,扣
點 1 點。
4. 提送甲方文件未依審查意見辦理,或於審查後,未配合修訂,逾所訂期限未辦者,扣點 3 點。
5. 施工中承包商之分項計畫,乙方審查明顯疏漏,經糾正仍不更正者,扣點 3 點。
6. 施工中經甲方督導(乙方或承包商所提之書件或現地施工),明顯有違契約相關規範或圖說,乙方未檢查出時,扣點 5 點。
7. 乙方未確實監督承包商執行自主檢查而逕行申請施工檢驗,經檢
驗結果不合格且須改正之情節嚴重或重覆發生時,每次扣點 1 至 3
點。經複驗仍不合格,按次再扣點 2 至 6 點。
8. 工程明訂之檢驗停留點(限止點),承包商未經會同辦理檢驗合格,由承包商擅自進行下一階段施工,每次視情節輕重扣點 3 至 5 點,甲方並得撤換監造單位現場或相關人員。
9. 承包商品質缺失,乙方未善盡監督於期限內改善完成,或疏漏未檢查出而影響工程品質,並有具體事實者,每次扣點 1 點。如經第三者檢舉或批漏者,並有具體事實者,按每次扣點 5 點。
10. 除以上具體事項外,施工中未依甲方交辦事項期限內完成者,每日扣 1 點。
(二)職業安全衛生缺失懲罰性違約金
受託監造工程因施工廠商未依工程承攬契約及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規辦理,致發生職災事故或工地遭受勞動檢查機構停工、或甲方遭處分或罰款;及甲方查核、督導監造服務有下所列缺失項目時,採取扣點方式辦理及扣款事宜,每點扣款新臺幣2,000元。
1. 施工廠商勞工安全衛生各項計畫未依時限審查、核轉,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2. 未依核定監造計畫及安全衛生監督查核計畫落實辦理安衛設施檢查,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3. 施工構台及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露天開挖擋土支撐、模板支撐等,承包商未妥為安全設計、繪製施工圖說,並經專任工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並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核機制,即讓承包商逕行施工,每次扣點 5 點。
4. 現場有立即發生墜落、倒塌、崩塌、感電、火災、爆炸、工作場
所災害(含缺氧、中毒)、被撞及物體飛落危險之虞,而未監督廠商處置者,每次扣點 5 點。
5. 監造單位安全衛生查驗(核)點查驗(核)事項未合格,即讓承
包商逕行施工,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6. 依工程契約規定有關工程施工之一切安全衛生等許可之申請、因監督不實或未盡審核之責、造成工程未能依計畫進行,每次扣點 1至 3 點。
7. 未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並督導承包商辦理有關勞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或該人員請假或因故無法駐守工
地時,無事先覓妥合格人員或代理人,或經甲方查核有兼辦其他業務情事,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8. 工程契約所列安全衛生項目,未依規定檢查或未按實作數量及工
程契約之付款辦法審核給付,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9. 受託監造工程未督促承包商依契約暨危評審查合格及承諾事項施作,或未能督促承包商辦理危評變更且無適時制止,而讓廠商逕行施工,每次扣點 2 至 7 點。
10. 受託監造工程發生職災事件未依限通報或匿報,每次扣點 2 至 5
點。
11. 受託監造工程經上級機關稽(查)核,勞工安全衛生缺失事項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複查並陳報者,每次扣點 2 至 3 點。
12. 施工廠商連續 2 次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或同一地點相同缺失連續發生,監造單位未善盡管理之責,每次扣點 1 至 3點。
13. 監造單位未依工程性質訂定安全衛生監督查核機制;擬訂查核頻率及相關檢查表,每次扣點 1 至 5 點。
14. 監造單位未查核施工廠商現場施工人員是否參加勞工保險及工區出入口是否設置門禁管制,並建立人員車輛進岀管制簿,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15. 監造單位於施工廠商辦理擋土支撐作業、露天開挖作業、模板支
撐作業、隧道挖掘作業、隧道襯砌作業、施工架及施工構台組配作業、鋼構組配作業等,未監督、查證廠商指派合格作業主管到場指揮作業,每次扣點 1 至 5 點。
16. 施工廠商施作高風險作業;未依規定於施工前 2~3 日提報監造單
位檢查合格,監造單位即讓廠商逕行施工,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17. 施工廠商作業勞工未投保勞工保險,經甲方或有關機關發現者,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18. 施工廠商雇用童工,經甲方或有關機關發現者,每次扣點 1 至 3
點。
二、 其他連帶扣款
(一) 施工廠商因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缺失,發生重大事故、災害致勞工死亡或永久全失能,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00 元。
(二) 施工廠商因過失所發生事故或虛驚事故,致阻礙工區鄰近道路或造成交通擁塞事件,影響社會觀感,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0 元。
(三) 施工廠商因違反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河川公
地申請使用及相關規定,產生相關缺失,遭相關主管機關勒令停工達 3 日(含)以上者,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 10,000 元。
(四) 施工廠商因違反環境保護、職業安全衛生、水土保持、水利法等相關規定,致施工廠商或甲方遭相關主管機關罰款單次超過新臺幣 10 萬元(含)以上時,乙方除應立即督導施工廠商繳交罰款及改善違規事項外,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懲罰性違約金為受罰款金額十分之一。
(五) 以上各項減付,採各項目個別計扣,如單一事件同時有多項扣款,則取扣款額度最高者計扣。惟前述事項如乙方已依約善盡職責監督、管理與告知施工廠商,並提出佐證之資料,經甲方工程司確認(職業災害另參酌主管機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非乙方責任,致發生事故、災害或違反相關規定,得不受連帶處分。
(六) 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應督導施工廠商確實執行工程契約,如施工廠商未依已核備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等執行,致施工廠商或甲方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時,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
000 元。
(七) 乙方執行監造工作,應督導施工廠商確實建立施工人員管制機制,並確實依工程契約規定督導以防止施工廠商使用非法外勞,如施工廠商因違反施工人員(含外勞)使用管制等規定,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時,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0 元。
(八) 乙方執行監造工作,若因施工廠商工作品質或監造程序瑕疵,致甲方或其上級機關受監察院書面糾正者,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件糾正案件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200,000 元。
(九) 施工廠商因施工不慎損壞交控、機電、通信設備或管線,依「國
道高速公路通信設施損壞處理及管線受損設備停用損失賠償計算規定」規定賠償甲方設備停用期間之損失時,乙方除應立即督導施工廠商修復及繳交罰款外,乙方應受連帶處分,每次懲罰性違約金為受罰款金額十分之一。
(十) 經甲方驗收時有以下重大缺失時,除圖說另有規定者外,每一
類案件扣款新台幣 50,000 元:
1.因施工不當導致結構體與設計圖有明顯差異性,而需採取補強措施者。
2.結構體發生大面積(2跨度以上)劣化現象(白華、裂縫等)。
3.橋台大梁支承座設置於新舊橋台銜接處。
4.橋面板產生波浪起伏(縱坡線型與設計圖明顯差異時)不平狀。
5.邊坡或護坡施工後未恢復原狀或復舊。
6.路面發生結構性及普遍性損壞。
7.伸縮縫斷裂。
8.電氣設備規格與設計圖說顯然不符時。
9.其他缺失需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者。
10. 以上各項扣款,採各項目個別計扣。惟前述事項如乙方已依約善盡職責監督、管理與告知施工廠商,並提出佐證之資料,經甲方工程司確認非乙方責任,致違反相關規定,得不受連帶處分。
三、 乙方應負之責任 (一) 本契約責任
乙方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忠實
與勤勉之態度,履行本契約義務,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影響、
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但乙方對於甲方之主動指示或要求已盡善良忠告之責任者不在此限。
(二) 服務瑕疵之賠償及認定
乙方應依民法第535條及採購法第63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為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應扣款減付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金額,乙方對本契約之責任以本契約各該分標施工標之監造服務費金額為限。
(三) 繼續留駐工地之費用
x契約服務範圍內之工程如因主管機關之命令停止暫緩執行或放棄本計畫時,除按本契約2.2.6之規定辦理外,如甲方認為有需要乙方繼續留駐工地時,乙方不得拒絕,惟應向甲方提出留駐人力計畫,經核准後辦理契約變更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