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課程單元採購契約
(基礎訓練)
目錄
一、課程介紹二、總則
三、履約管理 四、契約變更 五、查驗及驗收六、契約價金 七、履約期限 八、遲延
九、履約標的 十、權利及責任十一、 保險
十二、 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十三、 爭議處理
十四、 附則
十五、 依採購特性之其他契約載明事項
一、課程介紹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本項課程旨在說明訂定政府採購契約時應注意之事項,並以採購法主管機關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作為課程主軸,及以採購法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補充說明。
二、總則
2.1 訂定依據及目的(採購契約要項第 1 點)
2.2 契約成立要件
相關參考資料: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貳章第二節。
2.3 契約得載明之事項(採購契約要項第 2 點)
2.3.1 說明
有關契約雙方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契約中明訂。涉及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營造業法第 27 條:「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契約之當事人。二、工程名稱、地點及內容。三、承攬金額、付款日期及方式。四、工程開工日期、完工日期及工期計算方式。五、契約變更之處理。六、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七、契約爭議之處理方式。八、驗收及保固之規定。九、工程品管之規定。十、違約之損害賠償。十一、契約終止或解除之規定(第 1 項)。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2 項)。」
2.3.2 相關參考資料
1.民法第 153 條(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 1 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第 2 項)。」
2.關於契約生效日期之認定,工程會 101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013140 號函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8 號判決:「…以招標公告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
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定契約生效需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2.4 契約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 3 點)
2.4.1 說明
明定契約所包括之文件範圍及契約文件之呈現方式。契約文件除以一般認知之文字外,並得以其他方式呈現。
2.4.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2.5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採購契約要項第 4 點)
2.5.1 說明
例如流標或廢標後,機關僅修正契約樣稿之限期完工日期,但投標須知內容並未修正,致完工期限規定不一致之情形,如無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爭議即無法避免。但機關仍應詳實檢查招標文件內容,以避免爭議。
2.5.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2.6 契約文字(採購契約要項第 5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2.7 度量衡單位(採購契約要項第 6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2.8 契約簽署(採購契約要項第 7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2.9 採購契約解釋適用原則
相關參考資料: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參章第二節。
三、履約管理
3.1 分包廠商(採購契約要項第 8 點)
3.1.1 說明
明定機關對於廠商之分包得予審查,及廠商對於分包之部分仍應負契約責任。依採購法第 67 條之規定,雖然廠商得分包予其他廠商,但機關仍得依採購法第 65 條、施行細則第 87 條及第 89 條,規定廠商應自行履約之部分,或限制分包廠商之資格。惟對於分包廠商資格之限制,仍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1 條之規定。
3.1.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
2.營造業法第 25 條第 1 項:「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至「自行施工」之定義及相關事宜,內政部103 年12 月15 日台內營字第1030813771
號令、104 年 3 月 25 日內授營中字第 1040408721 號函(均公開於工程會網站)已有規定及說明。
3.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 16 條:「承裝業不得轉包經辦工程(第 1項)。承裝業得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其分包部分之金額,不得超過經辦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但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承裝業已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分包經辦工程予其他承裝業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 2項)。……」
3.2 許可文件之取得(採購契約要項第 9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
2.工程會 109 年 9 月 29 日工程管字第 1090300970 號函修正之「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
3.3 履約之協調配合(採購契約要項第 10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
3.4 財物之保全(採購契約要項第 11 點)相關參考資料:
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履約管理)第 22 款、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9 條(施工管理)第 20 款。
3.5 廠商工安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 12 點)相關參考資料:
1.採購法第 70 條之 1 第 3 項:「廠商施工場所依法令或契約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職業災害者,除應受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處罰外,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規定處置。」
2.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3.營造業法第 37 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第 1 項)。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第 2 項)。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 項)。」
4. 營造業法第 38 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第 1 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第 2 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第 3 項)。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第 4 項)。」
3.6 保管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 13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第 9 條(施工管
理)(工程保管)、第 15 條(驗收)。
2.民法第 373 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第 347 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
之有償契約準用之。…」、第 508 條:「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3.7 不適任人員之撤換(採購契約要項第 14 點)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施工管理()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
(附錄 2、「工地管理」)、第 11 條(工程品管)(附錄 4、「品質管理作業」)。
2.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10 條第 3 項:「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失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3.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9 點第 1 款:「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3.8 技術服務管理
相關參考資料: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伍章第四節。
3.9 施工管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15 點)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 條(施工管理)(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 (附錄 2、「工地管理」)。
2.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3.建築法第 68 條:「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不得損及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如必須損壞時,應先申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並規定施工期間之維護標準與責任,及損壞原因消失後之修復責任與期限,始得進行該部分工程(第 1 項)。前項損壞部分,應在損壞
原因消失後即予修復(第 2 項)。」 4.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伍章第五節。
3.10 採購標的送達地點及時間(採購契約要項第 16 點)
3.9.1 說明
送達地點及履約處所會影響廠商的履約執行方式、成本及進度,為避免爭議,應於契約中明定。例如,位於臺北的學校辦理員工宿 舍興建工程,但該標的係位於該校的南投實驗林區,如該校契約中 未載明履約處所,將使廠商誤解而造成履約之爭議。
3.9.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 條(履約標的及地點)。
3.11 包裝方式(採購契約要項第 17 點)
相關參考資料: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履約管理)。
3.12 限期改善(採購契約要項第 18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
2.民法第 497 條:「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第 1 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第 2 項)。」
3.13 相互通知之方式(採購契約要項第 19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
3.14 契約文件管理
相關參考資料: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伍章第六節。
四、契約變更
4.1 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
4.1.1 說明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採購法第 6 條公平合理原則,應由機關補償之。
4.1.2 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會 91 年 3 月 29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12359 號令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3.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4.2 廠商要求變更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
4.2.1 說明
明定廠商得就契約約定之標的請求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之情形、應提出之資料及被採行之條件。
4.2.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2.工程會 90 年 11 月 9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43793 號令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4.3 契約所定事項無效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22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
2.民法第 111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4.4 契約之轉讓(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
4.4.1 說明
明定契約轉讓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原則。例外情形,譬如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及採購法第 68 條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所造成之轉讓。
4.4.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2.二公司合併前消滅公司所承攬機關契約之履約及保固事宜,工程會 91 年 4 月 16 日(91)工程企字第 91013325 號函說明二:「建議
於合併前依公司法第 73 條規定,由擬消滅公司向尚有契約關係
之各機關分別通知;合併後由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 75 條規定向各機關分別通知。」
3.民法第 294 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 1 項)。前項第二款不
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 2 項)。」
4.工程會 104 年 8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76980 號函釋,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 305 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讓與人 2 年以內對機關負連帶責任,且屬民法所定之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及契約轉讓有別,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
讓,亦不構成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
4.5 契約變更之方式(採購契約要項第 24 點)
4.5.1 契約變更,應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
4.5.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0 條(契約變更及轉讓)。
2.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參章第一節。
五、查驗及驗收
5.1 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採購契約要項第 25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驗收)。
2.工程會 88 年 10 月 2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4520 號函說明二「: 依
採購契約要項第 25 點:『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序及期限』,故工程竣工後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第 93 條規定先行辦理初驗』或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4條規定逕行正式驗收』,應按契約規定辦理。惟若契約未明確規定者,可由主辦機關視工程之特性或需要,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5.2 履約之查驗(採購契約要項第 26 點)
5.2.1 說明
採購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3點,已明定契約應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及廠商應執行品質管理等之責任。
5.2.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 2、「工地管理」)及第 11 條(工程品管)。
5.3 查驗作業方式及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 27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工程品管)、第 15 條(驗收)。
5.4 機關設備或材料之檢查及保管(採購契約要項第 28 點)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工程品管)。
5.5 查驗或驗收前之測試(採購契約要項第 29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驗收)。
六、契約價金
6.1 契約價金之記載(採購契約要項第 30 點)
6.1.1 說明
工程會令頒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載明
「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機關未公告機關預算單價,要求廠商照機關單價施作,恐不合理,又廠商之投標文件如附有單價者,該單價應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如廠商之部分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機關應依採購法第 5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80 條之規定辦理。
6.1.2 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2. 工程會 100 年 8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261091 號令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6.2 契約價金之給付(採購契約要項第 31 點)
6.2.1 說明
「契約價金之給付」有總包價法、實作實算、部分總包價法部分實作實算、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方式。另採購法第 7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98 條亦訂有相關規定(部分驗收支付部分價金)。
6.2.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6.3 契約價金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 32 點)
6.3.1 說明
例如,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二,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百分之十九。(22%-3%=19%)
6.3.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6.4 工程數量清單之效用(採購契約要項第 33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2.工程會 89 年 3 月 28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8103 號函釋,採購
契約要項第 32 點第 2 款所稱「契約所定數量」係指第 30 點第 1
項「金額或數量上限」或第 33 點「工程採購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數量清單」。
6.5 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採購契約要項第 34 點)
6.5.1 說明
採購法第 73 條之 1 明定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財物及勞務採購準用之。
另機關對於廠商進場材料或半成品,是否給付估驗款,視個案特性及契約約定而定。
6.5.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對於契約價金給付有詳細內容。
2.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列有不同於工程採購之付款內容。
6.6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 35 點)
6.6.1 說明
例如統一發票或收據、出廠證明、檢驗證明等。
6.6.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2.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6.7 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 36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14 條(保證金)。
2.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
3.工程會 89 年 1 月 5 日(89)工程企字第 88022347 號函:「查預付款之有無,影響廠商之投標價。旨揭工程招標文件既未訂明機關得支付廠商預付款,且經決標,基於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公平原則,機關自不應於決標後始單獨對得標廠商同意支付預付款。」
6.8 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採購契約要項第 37點)
6.8.1 說明
明定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與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廠商與其人員應誠實繳納各項稅費。我國境外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如契約未約定者,一般而言,建造執照規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用等應由起造人(機關)支付,廠商係為代繳。
6.8.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及第 6 條(稅捐)。
6.9 契約價金因政府行為之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 38 點)
6.9.1 說明
例如匯率變動,非屬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營業稅調整,則屬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另如縮短工時政策致使履約費用增加,係政府法令之變更;政府公告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調漲,係規費之變更。
6.9.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6.10 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 39 點)
6.10.1 說明
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契約價金,主要係降低廠商履約成本風險,以確保政府採購之執行及維護採購品質。有此需要之案件,宜載明適用之契約金額及項目、何種物價指數、總指數或中分類或個別項目指數。
為因應營建物價劇烈變動情形所訂定之相關措施:
1.工程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800141010 號函發布「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範本)」,得由廠商投標時自行聲明。惟實務執行時,發生機關偶有誤解其為廠商投標應出具之文件;或有廠商於投標時,自願出具旨揭聲明書後,於履約期間因物價大幅上漲,又請求回復物調,致生履約爭議,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動。物價本有漲有跌,為公平合理分攤契約雙方之風險,並兼顧實務運作之執行性,工程會所訂工程類契約範本已有 3 層級物價調整機制,爰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停止適用前開聲明書範本,此亦有利於廠商投標時以相同之基準報價,應更公平合理。2.工程會 108 年 2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1080001262號函說明因應預拌混凝土價格之上漲情形,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因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因素,致廠商履約成本增加者,其得採行之處理方式;107 年 7 月 24 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5 條第 1 款第 6 目(物價指數調整)載明履約期間遇物價波動時,依序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款,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個別項目及其漲跌幅門檻者,預拌混凝土為應調整項目之一,調整門檻為 10%,可充分反應個別項目物價波動,且預設以全國性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
3.工程會 109 年 8 月 31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596 號函說明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如履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情形,其得採行之處理方式。
4.工程會 110 年 7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100016287 號函說明廠商投標時出具放棄物調聲明者,其契約效果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屬上開 109 年 8 月 31 日函釋說明二之(一)情形。
6.10.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6.11 以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契約價金(採購契約要項第 40 點)相關參考資料:
1.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及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2.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8 條:「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第 1 項)。前項第一款憑證,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憑證得為影本(第 2 項)。」
6.12 期約、賄賂等不法給付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41 點)相關參考資料:
1.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
2.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第 9 款所載:「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係適用於廠商於決標後為履約事項之目的所為之行為。
6.13 第三人檢驗之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 42 點)
6.13.1 說明
明定履約標的須經第三人檢驗時,其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為原則。契約中並應明訂應檢驗之項目,避免爭議。
6.13.2 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4 條第 7 款(契約價金之調整)。
2.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 6 條:「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第 1 項)。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第 2 項)。」
七、履約期限
7.1 履約期限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 43 點)
7.1.1 說明
履約期限因涉及機關之使用時程安排、廠商之履約成本,甚至影響其他配合廠商之契約執行,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至於採用何種限期方式,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
7.1.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履約期限)。
7.2 履約期間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 44 點)
7.2.1 說明
有關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工期計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工期延長日數之計算,應依「事由」對於工程之影響程度予以認定,非僅以事件發生時點屬上午或下午即予以認定延長半日或 1 日。
7.2.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履約期限)。
7.3 履約期限之變更
7.3.1 部分變更或全部變更
7.3.2 新增工作事項與原有工作事項分別訂定履約期限
新增工作事項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變更之部分及受其影響之部分;如無影響原有工作事項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不需展延整體工期。
7.3.3 相關參考資料
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伍章第五節、附錄三之二。
八、遲延
8.1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 45 點)
8.1.1 說明
此係以消極之方式規範廠商須符合契約約定之進度,另外在積極之作法上,可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給予廠商提前完工之獎勵。
8.1.2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1. 以契約總金額為基準,依一定比率計算每日金額。
2. 以逾期部分之契約金額為基準,依一定比率計算每日金額。但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3. 依一定數額計算每日金額。
4. 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8.1.3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遲延履約)、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 18 條(遲延履約)。
8.2 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 46 點)
8.2.1 說明
明定廠商得展延廠商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所列各款情形主要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例如因應 2019 新型冠狀病毒肺
炎疫情、我國 921 地震、美國 911 恐怖攻擊事件等影響廠商工期,該等事件係非屬廠商善盡契約責任即可避免之情形,機關應允許延長履約期限。惟依民法第 231 條之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
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請參照工程會 90 年 1 月 15 日
(90)工程企字第 90000752 號函釋。
至廠商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如未按約定期限通知機關或檢具事證向機關提出申請(例如工程採購契約本第7 條第(三)款第1 目)者,
按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本第 7 條第(三)款第 1 目所定期日,目的係為利於即時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明辨展延責任歸屬,故預為載明申請期間,尚非作為是否失權之用。
8.2.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7 條(履約期限)及第 17 條(遲延履約)。
8.3 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採購契約要項第 47 點)
8.3.1 說明
例如,甲工程分三階段完工使用,第一階段工程約定於 107 年
5 月 1 日完工,第二階段工程約定於 107 年 8 月 1 日完工,且最後
完工期限為 107 年 11 月 1 日,且各分段工程如有逾期,均按日核計
逾期違約金 2 萬元;如承商第一階段工程於 107 年 4 月 30 日完工(未
逾期),第二階段工程於 107 年 8 月 13 日完工(逾期 12 日),且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未逾期)完成甲工程,則依約定,承商應計算逾第二階段工程進度之違約金,逾期 12 日,每日核計 2 萬元,機關收取廠商逾期違約金 24 萬元。
8.3.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遲延履約)。
8.4 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採購契約要項第 48 點)
8.4.1 說明
例如,甲工程分二階段進度,第一階段工程約定於 107 年 5 月
1 日完工,最後完工期限約定為 107 年 11 月 1 日,且各分段工程如有逾期,分別按日核計逾期違約金 2 萬元、3 萬元;如承商第一階段工程於 107 年 5 月 16 日完工(逾期 15 日),每日核計逾期違約金
2 萬元,機關收取承商逾期違約金 30 萬元;又承商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完成甲工程(逾期 13 日),每日核計逾期違約金 3 萬元,則依
約定,承商逾期違約金為扣除先前已收取之 30 萬元外應另再繳 9萬元。
8.4.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遲延履約)。
8.5 不可抗力原因(採購契約要項第 49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7 條(遲延履約)。
九、履約標的
9.1 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採購契約要項第 50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驗收)。
2.民法第 354 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 1 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 2 項)。」
3.民法第 492 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9.2 查驗或驗收有瑕疵時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51 點)相關參考資料:
1. 依採購法第 72 條之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1 條(工程品管)、第 15 條(驗收)。
9.3 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 52 點)
9.3.1 說明
依工程會 88 年 9 月 28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4433 號函釋,保
固期限得由機關依工程性質予以酌定,惟仍不得牴觸民法第 498 條
至第 501 條之規定。
9.3.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6 條(保固)。
2.民法第 498 條:「第 493 條至第 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
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 1 項)。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 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第 2 項)。」
3.民法第 499 條:「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
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5 年。」
4.民法第 500 條:「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 498 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 5 年,第 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10 年。」
5.民法第 501 條:「第 498 條及第 499 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6.民法第 501 條之 1:「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9.4 消耗性零配件之價格(採購契約要項第 53 點)
說明:為防止部分廠商於競標時以低價賣設備之策略得標,再於產品使用壽命期間以高價賣零配件之情形,例如,低價印表機之高價墨水匣。故訂定採購消耗性零配件之作業方式。
9.5 維修服務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 54 點)
說明:明定維修服務契約應訂明之事項,以避免在採購標的使用期限內無法維護之情形,尤其採購標的採用涉及專利或須有特殊專業技術之情形,例如高速電腦主機之維護。
十、權利及責任
10.1 廠商對於第三人主張權利之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 55 點)相關參考資料:
1. 民法第 349 條:「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
10.2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56 點)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權利及責任)。
2. 著作權法第 11 條第 1 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3. 著作權法第 12 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 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 定(第 1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 2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 3 項)。」
10.3 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避免(採購契約要項第 57 點)
10.3.1 說明
例如捷運工程吊梁墜落損及道路車輛事件,造成車輛受損。
10.3.2 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
2.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1 項)。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2 項)。……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 5項)」。
3. 營造業法第 37 條及第 38 條。
10.4 損害賠償之請求(採購契約要項第 58 點)
10.4.1 說明
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契約就損害賠償責任預為約定,例如雙方應負責任之項目、範圍或上限,或訂明得排除適用之情形,以利廠商評估風險。
10.4.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9 條(施
工管理)、第 14 條(保證金)、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
10.5 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之賠償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 59 點)
10.5.1 說明
1. 本點係配合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訂定。
2. 採購法第 63 條第 2 項:「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10.5.2 相關參考資料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4 條(權利及責任)、勞務採購
契約範本第 14 條(權利及責任)。
10.6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採購契約要項第 60 點)
10.6.1 說明
x點情形例如廠商人員於施工時跌傷,其責任應由廠商自行負責,或由廠商依保單約定向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10.6.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第 6 款。
10.7 機關審查、認可或核准之效果(採購契約要項第 61 點)
10.7.1 說明
明定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之作為而減少或免除,以避免廠商以機關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規避契約責任。
10.7.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8 條(權利及責任)第 7 款。
十一、保險
11.1 保險之種類(採購契約要項第 62 點)
11.1.1 說明
保險的目的是要讓不可掌控的意外支出降到最低,透過保險的機制,讓契約雙方遇到不可避免的風險時,能對個別受損者的經濟利益作損失填補,以達到避險的效果。因此,在選擇保險範圍種類前,宜先辨識可能的危險狀態,並將此危險狀態予以適當地納入保險契約內容。
例如工程於施工時,因颱風造成之損害,如納入保險範圍,得依保險契約約定,向保險公司請求修復之金額。
11.1.2 相關參考資料
1.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2 條(災害處理)、第 13 條(保險)。
2. 工程會 100 年 11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418530 號函彙整「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
3. 工程會 101 年 12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474650 號函釋,機關應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無法反映投標廠商成本或高估、浮報價額之情形;例如得標廠商就保險費用之報價較機關編列該項目之預算偏低時,如以機關預算為基礎依決標標比調整該項目之契約單價並支付廠商保險費用,易生爭議。此外,招標文件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以免與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合。
4. 各機關可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不必納於工程契約由訂約廠商投保。
11.2 索賠所費時間(採購契約要項第 63 點)
11.2.1 說明
明定廠商不得以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請求延長履約期限,以避免廠商藉故遲延履約。
11.2.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3 條(保險)第 6 款。
11.3 未保險之責任(採購契約要項第 64 點)
11.3.1 說明
機關應注意於招標文件之契約書草案載明廠商投保時自負額之額度,避免廠商自負額過高,而於意外發生時無法負擔該意外之風險,造成機關之損害。
11.3.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3 條(保險)、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伍章第五節。
十二、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
12.1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 65 點及採購法相關規定)
12.1.1 說明
機關並應注意終止與解除之差別、終止權與解除權之行使,及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之適用情形。
12.1.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2.民法第 254 條、第 256 條、第 359 條、第 495 條,法定解除權之
規定;民法第 258 條、第 263 條,解除契約(契約終止準用)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規定;民法第 424 條、第 472、第 511 條等,法定終止權之規定;及民法第 260 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規定。
3.對於共同投標廠商共同具名簽約之採購案,工程會 103 年 2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032430 號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廠商)有數人(共同具名投標、得標、簽約),有關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向訂約機關為之,或由訂約機關向其全體為之。○○公司單獨向訂約機關為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對訂約機關不生效力。」有關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依照法理,應為同一解釋,應由其全體向訂約機關為之,或由訂約機關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 258 條及第 263 條)
4.採購法亦有明定法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包括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之處理)、第 59 條(廠商以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第 66 條(違法轉包)。
5.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貳章第三節。
12.2 因政策變更之終止或解除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 66 點)
12.2.1 說明
x點係依採購法第 64 條之規定訂定。
12.2.2 相關參考資料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5
款。
12.3 終止契約後之契約價金給付(採購契約要項第 67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12.4 暫停執行(採購契約要項第 68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12.5 暫停執行之補償(採購契約要項第 69 點)
相關參考資料: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十三、爭議處理
13.1 履約爭議之處理(採購契約要項第 70 點)
13.1.1 說明
廠商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申請調解者,機關依法不得拒絕參 與調解,惟在調解過程中,機關仍得拒絕廠商提出之調解條件。工 程及技術服務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另 外,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通知廠商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 書面xx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 是否該當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因所涉認定事項態樣繁多,且涉廠
商之權益,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 1 人聘兼之,且至
少宜有外聘委員 1 人出席。如果廠商不服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為之通知者,可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採購法第 11 條之 1:「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 1 項)。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
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第 2 項)。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採購法第 101 條第 3 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xx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有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可供利用;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申(聲)請調解: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廠 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2、依仲裁法第 45 條規定經雙方合意向仲裁機構申請調解。
3、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向鄉、鎮、市公所所設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
(二) 提付仲裁:
1、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2、 工程會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涉及「爭議處理」已包括仲 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使仲裁程序更為公正、透明、可信賴。
(三)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 理:
1、工程會訂定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7 款載明, 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一定人數以上人員合組專案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其他契約得參考訂明
於契約。
2、於個案契約約定由契約雙方自行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並載明 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方式、作業程序,及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決議之效力。
13.1.2 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爭議處理)。
2.工程會 107 年 2 月 1 日工程企字第 10700034980 號函(善用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
13.2 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採購契約要項第 71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爭議處理)。
2.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7 條(爭議處理)。
13.3 爭議發生後之履約(採購契約要項第 72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爭議處理)。
2.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7 條(爭議處理)。
13.4 訴訟(採購契約要項第 73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爭議處理)。
2.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7 條(爭議處理)。
13.5 仲裁(採購契約要項第 74 點)相關參考資料: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爭議處理)。
2.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17 條(爭議處理)。
3.仲裁法第 1 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
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 1
項)。…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第 3 項)。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
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第 4 項)。」
十四、附則
14.1 繳納代金證明(採購契約要項第 75 點)相關參考資料:
1.依工程會 92 年 2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050440 號函釋,自即
日起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繳納代金查核事項,回歸由各收繳代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查核及催繳。
2.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十五、依採購特性之其他契約載明事項
15.1 勞動派遣勞務採購
15.1.1 說明
行政院 99 年 8 月 27 日函及其後續修正之「行政院運用勞動派
遣應行注意事項」(已於 110 年 2 月 1 日停止適用),規範各機關於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惟該注意事項因非屬法律位階,對於派遣事業單位難以有效約束,以致常有派遣事業單位對於派遣勞工之工資未全額給付,或有勞工保險投保金額以多報少等情形。另實務上,機關多以最低標辦理勞動派遣,易造成廠商低價搶標,倘契約對於勞動權益事項規定不xx,機關又未能對於派遣公司善盡監督之責,易產生派遣事業單位剝削派遣勞工之情事。
行政院於 107 年 7 月 18 日核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構)檢
討勞動派遣運用實施計畫」,設定 2 年內完成零勞動派遣,並針對現行派遣人員所辦理的業務性質,檢討調整用人類型,對於須受用人機關指揮監督性質之工作,將改為政府自僱人力,少數屬於不需要機關指揮監督之業務,如事務性、操作性之單純工作項目,始得以勞務承攬或甄選臨時人員方式辦理。
15.1.2 相關參考資料:
1. 勞動派遣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8 條(履約管理)、第 9 條(派遣勞工權益保障)第 14 條(權利及責任)。
2. 為使各機關妥適運用勞動派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11月 18 日總處組字第 1020055169 號函請各機關落實各階段(運用派遣勞工、辦理採購)注意事項;至於「勞動派遣」與「勞務承攬」之人力運用差異、契約關係及人員工作權益之相關問題,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5 月 1 日總處組字第 1030032220 號函(均公開於工程會網站)已有說明。
3. 行政院 108 年 11 月 15 日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 點,載明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
15.1.3 派遣勞工權益保障
1. 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
2. 勞工權益、禁止事項(要求廠商僱用特定人員、派遣機關人員之配偶及三親等、指派從事契約外之工作)、違約之處置。
3. 廠商積欠派遣勞工薪資之處置。
15.2 資訊服務勞務採購
15.2.1 相關參考資料:
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8 條(履約管理)、第 16 條(權利及
責任)、第 18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20 條(保密及安全需求)。
15.2.2 資訊安全責任
1. 廠商應遵守行政院所頒訂之各項資訊安全規範及標準,並遵守機關資訊安全管理及保密相關規定。
2. 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得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不得為該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3. 履約期間,廠商於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變更完成後,應於 7 日內主動通知機關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陸資資訊服務業者,機關得終止契約。
4. 廠商人員簽具保密同意書、保密切結書。
15.2.3 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
履約標的涉及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開發或整合者,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訂定之「共通性應用程式介面規範」辦理。
15.3 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
15.3.1 說明
汛期及颱風常造成公共建設損壞,其中諸多與民眾生活相關,需緊急進場施作;如重複辦理採購,除浪費人力及資源外,亦不符時效,訂定開口契約可備不時之需,並利搶修搶險作業之進行。
15.3.2 相關參考資料:
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第 2 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 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7 條(履約期限)、第 13 條(保險)、第 16 條(保固)、第 17 條(遲延履約)。
15.3.3 與一般工程之差異事項
1. 經機關通知或特定條件發生時,廠商應進行待命。
2. 機關每次通知進場施作,該工作範圍及期限應即確認。
3. 依每次通知進場之動員時效(含待命、進場施工)及竣工期限,約定逾期之處置(罰款、延誤履約情節重大)。
4. 竣工期限以小時為單位者,按小時核計逾期違約金。
5. 估驗計價之文件(通知單、查核紀錄表)、時點(以開始施工或待命之時起算)與週期。
6. 災害工程保險內容。
7. 可載明免予保固之項目,及其因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之處理方式。(民法第 501 條之 1)
15.4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
15.4.1 說明
機關得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以統包方式辦理工程採購,鼓勵廠商引進新技術及發揮履約能力;惟應落實履約階段之設計審查作業,避免發生廠商圖說過於簡略、缺漏,而機關仍接受其圖說並同意施工之情形。
15.4.2 相關參考資料:
1. 統包作業須知第 6 點、統包招標前置作業參考手冊參之六。
2.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 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 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 7 條(履約期限)、第 9 條(履約管理)、第 10 條(監造作業)、第 11條(履約品管)、第 13 條(保險)、第 18 條(遲延履約)、第 19 條(權利及責任)、第 22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3. 政府採購法使用手冊第肆章、第伍章。
15.4.3 與一般工程之差異事項
1. 廠商設計責任、契約價金之給付、設計里程碑及遲延履約、設計審查作業及成果不符契約約定之處理、專業責任險、智慧財產權。
2. 契約價金詳細表之核定、調整流用、結算及變更原則。
3. 機關具建材、設備選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