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注册号:C00021232112017051601511)
建信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个人账户资金安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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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经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个人账户,均可投保本保险。本保险合同开设的“个人账户”包括:
(一)被保险人名下的存折;
(二)被保险人名下的银行卡: 1.被保险人名下的借记卡;
2.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
3.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关联的附属卡;
4.以被保险人为持卡人的信用卡附属卡。
投保人可选择上述个人账户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其中,投保被保险人名下的信用卡主卡关联的附属卡时,必须与所关联的主卡同 时投保。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个人账户为保险单生效前,被保险人名下的有效个人账户。如果保险单对所承保的个人账户的类型或明细有具体约定的,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在投保人选择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内发生的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赔偿保险金之和达到该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丢失、被盗、被复制后,发生的线下特约商户销售终端(POS)签名交易及签名+凭密交易、ATM 和银行柜面取现及转账交易、网络和电话渠道的取现、转账或消费交易产生的资金损失;
(二)在被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将个人账户交给他人使用,或将个人账户的账号及密码透露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三)在被胁迫的状态下,被保险人个人账户主卡所关联的附属卡持卡人将
附属卡交给他人使用,或透露该附属卡账号及密码给他人导致的资金损失。
投保人可选择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前 24 小时、48 小时、72 小时和 96 小时中的任意一个时间段作为保险人承担上述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履行上述保险金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下列前提条件:
被保险人发生个人账户遗失、被盗窃、被盗用后,被保险人立即向银行进行紧急挂失、冻结账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取得银行、公安机关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被保险人个人账户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代表或附属卡的持卡人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附属卡持卡人的个人账户在交给他人使用期间;
(三)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附属卡持卡人主动向他人划转资金或付款的行为以及向他人透露个人账户账号及密码;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附属卡持卡人未遵循银行账户使用规则;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附属卡持卡人被他人诈骗,或他人以诈骗手段获取个人账户账号、密码或其他信息后实施盗窃行为;
(六)银行自身系统出现故障;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附属卡持卡人发现账户、用户名、密码已被他人知悉或丢失数字证书、接收动态密码的手机后,未及时变更相关账户密码并且通知银行冻结或挂失账户;
(x)任何情况下,冒用他人信息或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的个人账户;
(九)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五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时间范围以外的个人账户的损失;
(二)已经由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受理银行承担的任何损失;
(三)诉讼费用、利息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罚息、罚金、个人账户年费、会员费、挂失手续费、冻结手续费、补发新卡费、对账单查询工本费等;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或费用;
(五)任何形式的个人账户附加功能的损失;
(六)依照法律、法规或账户相关规定应由发卡银行、支付机构、受理银行承担的任何损失,但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除外。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率)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额度。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 除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披露外,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索赔申请;
(二)保险单或保险单号;
(三)个人账户被盗刷、盗用、盗取、转账等相关的交易记录;
(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个人账户挂失或冻结时间证明;
(六)公安机关证明:实际损失金额在三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三万元)的,需提供报案证明或报案回执;实际损失金额在三万元人民币以上(不含三万元)的,需提供立案证明。所有证明均需明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重要的案件构成要素;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资金损失的证明材料,如发卡行出具的损失金额、损失原因证明,与损失资金相关的交易记录和流向记录等材料;如涉及转账,需提供收款方姓名及账号等信息。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后,满 30 日未能追回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个人账户内的实际资金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并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
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法规)。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原件及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
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扣除 5%的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剩余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1.有效个人账户: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存在的、在规定有效期内的、已激活可正常使用的个人账户。
2.家庭成员: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3.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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