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合
同
工程地点:
发 包 人:
承 包 人:
签约地点:
日期: 年 月 日
1.1. 合同协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资金来源:
二、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 天。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 元(人民币);¥ 元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本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
4、本合同专用条款;
5、本合同通用条款;
6、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答疑文件;
7、投标书及其附件;
8、标准和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9、图纸;
10、工程量清单;
11、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12、监理合同;
13、保险合同;
14、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
15、质量保修书;
16、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洽商、签证、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
以上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后生效。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委托代表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1.2. 通用合同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1.1 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1.2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3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4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 项目经理: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1.6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7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8 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另行通知承包人。
1.9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0 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1.11 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2 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13 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
1.14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
1.15 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6 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7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18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19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0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1.21 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22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3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2.1 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本合同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本合同专用条款
(5) 本合同通用条款
(6)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7) 图纸
(8) 工程量清单
(9)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2 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
本合同文件适用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1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4.2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4.3 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5.1 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5.2 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
5.3 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双方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5.4 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有异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5.5 除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外,负责监理的工程师无权解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5.6 不实行工程监理的,本合同中工程师专指发包人派驻施工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6.1 工程师可委派工程师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自己的职权,并可在认为必要时撤回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负责监理的工程师还应将委派和撤回通知发包人。委派书和撤回通知作为本合同附件。
工程师代表在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与工程师发出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承包人对工程师代表向其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有疑问时,可将此函件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进行确认。工程师代表发出指令有失误时,工程师应进行纠正。
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均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
6.2 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
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通知。
6.3 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6.4 如需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1 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7.2 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7.3 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项目经理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送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或第三人,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
7.4 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先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5 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
8.1 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下列工作:
(1) 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 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3)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4) 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5) 确定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
(6) 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7) 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 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8.2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8.3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9.1 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1) 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2) 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
(3) 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
(4) 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5) 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发包人责任造成的违约金除外;
(6) 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7) 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8) 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
(9) 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9.2 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
10.1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10.2 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0.3 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
11.1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11.2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12.1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3.1 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到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 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4)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 不可抗力;
(7) 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14.1 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14.2 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4.3 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
15.1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15.2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16.1 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16.2 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6.3 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16.4 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17.1 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17.2 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
17.3 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18.1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19.1 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19.2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9.3 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
19.4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19.5 双方责任
(1)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2) 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3) 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4) 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
19.6 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21.1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2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由发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22.1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22.2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23.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23.2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1)单价合同
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3)其它价格形式
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价格形式。
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24.1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5.1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25.2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25.3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26.1 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6.2 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26.3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7.1 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27.2 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27.3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27.4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 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2) 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3)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4) 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5) 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6) 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27.5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7.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8.1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
28.2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8.3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4 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8.5 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
28.6 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29.1 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 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 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 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 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29.2 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29.3 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
30.1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
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31.2 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31.3 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31.4 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1.5 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31.6 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32.1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三峡后续工作规划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7〕840号)等文件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
32.2 质量验收
地灾治理工程完工后,先由项目业主、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组织治理工程质量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在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参建单位进行竣工质量初步验收;在竣工质量初步验收合格,试运行一个水文年后进行竣工质量最终验收。
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3 项目验收
非应急项目的项目验收由区县政府组织地质灾害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规划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建委、财政等相关部门)人员及专家,组成项目验收小组,依照有关文件的要求对治理工程的项目管理、资金管理、质量验收等(包括规划、立项、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竣工质量验收等工作)进行全面的验收检查。区县级项目验收比例为100%;市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级相关部门进行非应急项目的市级项目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50%。
对于应急抢险的项目验收:由市和区县规划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进行项目验收,验收比例为100%。
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32.4 工程竣工项目最终验收通过后15日内,发包人组织承包人向工程后期维护单位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32.5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
32.6 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支付方法。
32.7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33.1 工程竣工质量初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承包人与发包人完成治理工程项目财务决算,并由发包人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3.2 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3.3 发包人与承包人完成财务决算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33.4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4.1 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34.2 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质量初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为质量初步验收后到项目最终验收止,作为本合同附件。
34.3 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1) 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2) 质量保修期;
(3) 质量保修责任;
(4) 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
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 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2) 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3) 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4) 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2 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1) 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2) 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
(3) 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35.3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36.1 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36.2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1) 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2) 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3) 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4) 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5) 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 (3)、(4)规定相同。
36.3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37.1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7.2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1) 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2) 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3) 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
(4) 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38.1 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38.2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8.3 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8.4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39.1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39.2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39.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下列方法分别承担:
(1) 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3) 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 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39.4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40.1 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40.2 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40.3 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40.4 承包人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40.5 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40.6 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41.1 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
(1)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41.2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41.3 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除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还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42.1 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42.2 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3.1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3.2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44.2 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44.3 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44.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1)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 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44.5 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44.6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4.7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45.2 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45.3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6.1 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1.3. 专用合同条款
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
在本条内补充以下各款:
1.24合同
指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其澄清、补充、答疑文件、投标文件、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说明、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其他双方约定构成合同组成部分的协议、往来信函、纪要、备忘等所有合同文件的总称。
1.25协议书
指构成本合同一部分,需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签署且以此标志合同成立的文件。
1.26中标通知书
指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中标的函。
1.2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指构成本合同一部分的具有同样名称的文件,以及根据第 3.3 款由工程师批准的任何此类文件。
1.28投标书
指承包人根据合同的各项约定,为工程的实施、完成和修补缺陷,向发包人提出并被发包人接受的报价书及其附属文件
1.29投标书附件
指附于投标书之后的,己填写完内容的构成本合同一部分的文件。
1.30其他承包人
指发包人直接雇佣,从事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之外但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其他工作的承包单位。
l.31质量保修书
指由发承包双方签署的约定工程保修事宜及其双方的权力、义务的协议。
1.32竣工验收证书
指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由工程师向承包人颁发的证明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的文件。
1.33 样品
指第 28.7 款提及的样品。(在通用条款中无此条,建议删除)
2.1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2.1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1)合同协议书;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函;
(4)专用合同条款;
(5)通用合同条款;
(6)技术标准和要求;
(7)图纸;
(8)投标报价书(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
(9)其他合同文件。
合同协议书中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各项工程量对合同双方不具合同约束力。
图纸与技术标准和要求之间有矛盾或者不一致的,以其中要求较严格的标准为准。
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其解释顺序视其内容与其他合同文件的相互关系而定。
在本条内补充以下各款:
2.1.1本合同文件中对合同条款编号的引用,均是对合同通用条款相应条款的删除、补充和修改。
2.1.2本合同提及的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或决定等,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一律应是书面形式,且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扣押或拖延。书面形式的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及决定等,应由专人送达并取得书面签收,或通过传真送达并保存传真记录,或通过邮寄并保存邮局的邮寄证明,或以E-mail发送但随后以书面形式对文件收发进行确认。
2.1.3 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使得本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或约定无效或无法履行,这种情况不应影响到本合同中其他条款或约定的有效性,也不应在任何方面使得本合同完全失效。
如果发生上述情况并且发承包双方认为有必要对已经无效或无法履行的条款或约定进行修改时,发承包双方应本着不改变本合同的最终目的并最大限度地保证本合同的最终目的不受影响的原则进行修改和协商。
2.1.4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第2.1款中提及的构成本合同的全部合同文件(包括可能对它们的修改或补充)应是本合同的全部和完整的内容。除此以外的发承包双方之间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存在的任何谈判、协商、纪要、备忘录或协议等,除非在签订合同以前或以后经双方同意纳入本合同,否则均不构成本工程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3.1 本合同除使用汉语外,还使用无其他语言文字。
3.2 适用法律和法规
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 国家及重庆市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三期地质灾害防治的规定。
3.3 适用标准、规范
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执行国家现行有效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标准及相关规定,同时执行地灾害相关管理规定及国家公安部对爆破资质单位所规定的相关管理要求。
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发包人只在招标文件中提供适用的标准及规范索引,由承包人自行收集或购买并承担相应费用。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按通用条款执行。
4.1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合同签订后7天内提供2套施工图,若只能分期提供图纸的情况,发包人在相应的工程部位开始施工前提供相应的图纸。
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参见通用条款。
使用国外图纸的要求及费用承担: 无。
姓名: 职务:总监工程师
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以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为准。
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以发包人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为准。
姓名:发包人另行确定。 职务:驻地工程师
职权:发包人另行确定。
5.6 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师的职权:发包人另行确定。
姓名: 职务: 项目经理
8.1 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1) 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完成通用条款中约定的条件及要求。
(2) 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从接口至施工现场的施工用水的管道及临时用电线路的铺设均由承包人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3) 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由承包人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实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4) 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与招标文件同时发放。
(5) 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
(6) 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交验要求:工程开工前由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承包人,并组织现场校验。
(7) 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在工程开工前由发包人组织承包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并向承包人进行设计交底。
(8) 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由承包人按批准的防护方案实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9) 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协助处理周边关系及环保的有关事宜。
8.2 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 另议
(1) 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无。
(2) 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按发包方要求。
(3) 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由承包人按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承担全部此类责任并承担与此相关的费用。
(4) 向发包人和工程师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三间15平方米(共45平方米)办公休息用房及相应生活、办公设施,包括空调、传真(含电话)。
(5) 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声管理等手续:由承包人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及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办理并承担与此相关的全部费用。
(6) 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前的所有成品保护工作由承包人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承担全部成品保护工作及费用。
(7) 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及费用承担:由承包人按批准的防护方案实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8) 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由承包人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及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办理并承担全部与此相关的费用。
(9) 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扰民、民扰、安全、消防、保卫、交通、环保、周边关系等工作全部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
10.1 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承包人应在收到全部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发包人组织的设计交底后7日内提供。
工程师确认的时间: 收到承包人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7日内确认。
10.2 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进度应在总进度控制之下,按单位工程进度计划进行控制。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10.4本条所述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不应对随投标文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做实质性变动,而是对其的进一步细化。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随时提交工程师认为必要的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任何说明或文件,对此类指示,承包人应遵照执行。
承包人应按照经工程师批准的上述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进行施工。但在任何情况下,工程师对上述施工组织设计、进度计划的批准不应解除承包人对其应负的责任。
在本条内补充以下各款:
12.2如果在工程师依据第12.1款发出部分或全部工程暂停指令之前,承包人已经订购有关工程设备或材料,并且工程暂停已经超过 28 天,则承包人有权获得该未被运到现场的工程设备或材料的支付。但以下列条件为前提:
(1)承包人根据工程师的指示已将该工程设备或材料标记为发包人的财产;
(2)暂时停工不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如果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应随后接管该工程设备或材料的保护、照管、保障及保险的责任。
12.3如果第12.1款所述的暂停已持续56天以上,且此暂停不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则承包人可通知工程师,要求工程师自接到该通知后28天内同意己中断的工程或其部分继续施工;若在上述时间内未得到许可,承包人可以做如下选择:
当暂时停工仅影响工程的局部时,承包人可以将此暂停所影响的工程内容视为删除工作;当此类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承包人可以将此暂停视为发包人违约,并根据第44.2款解除合同,此时应执行第 44 条的约定。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13.1.2 如果承包人已努力遵守了政府及有关管理机构制定的程序和规定,但因为第三方(且按照合同约定不应由承包人代其承担责任)原因延误、干扰或阻碍承包人正常履行合同,且这种延误、干扰或阻碍 对工程造成的延误是在事前无法合理预见的,则承包人应就此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在收到此类通知并于承包人适当协商之后应决定;
(1)依据实际延误情况延长工期;
(2)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因工期顺延,不得增加任何费用。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15.3 不仅限于合同文件中“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部分构成合同的任何合同文件中的相关约定或描述,只要适用均应理解为是对工程质量标准的定义。承包人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工程的实施、竣工和修补缺陷。
17.1 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
所有隐蔽工程必须经过检查和验收,但此类检查和验收合格不能免除整体工程不合格的责任。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17.4工程师按时到达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现场,而承包人在工程师到达现场之前已将隐蔽工程分项施工完毕,工程师无法确认被隐蔽的分项工程质量,则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剥离或开孔检验,检验结果无论合格与否,承包人均须承担与上述工作相关的全部费用,且工期不得顺延。
19.1 试车费用的承担: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20.3在开始施工前,承包人应将细化的安全保证措施方案以书面形式报工程师审查,并须提交书面承诺,保证其提交且经工程师审定的安全保证措施方案将完整、有效的实施。
将通用条款21.1款修改如下: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
将通用条款21.2款修改如下: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内。
六、合同价款与支付
23.2 本合同价款采用 单价合同 方式确定。
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不调整 。
1)单价合同
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 。
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 。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
2)总价合同
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 。
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 。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
3)其他价格方式: 。
本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对应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单价包死,任何情况下不得调整。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基于任何清单项目单价在投标时的组价不当(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对应的工作内容理解的偏差、工料耗量水平的确定、生产要素市场价格的判断、取费、材料涨价等)或任何其他差错而主张的任何损失或索赔。
本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对应的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本身不具备合同约束力。尽管这些工程量最初可能是由发包人随招标文件提供的,但承包人已经根据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图纸及其他合同文件的要求对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检查和校核并在此基础上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修正。任何情况下,发包人不接受承包人基于在投标阶段对工程量计算或复核存在任何差错或疏忽而主张的任何损失或索赔。
本合同签订以后,工程量清单中施工临时工程费固定包死。承包人已经在投标阶段充分理解了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为其设定的所有义务、责任和条件,并在其投标价格中已做考虑。除非发包人发布的变更导致相应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否则任何变更对合同内工作内容或工程量造成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改变,都不构成承包人修改其措施项目和其他项目价格(费率)或提出任何索赔的理由。
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单价中的各项取费,包括但不限于其管理费、利润、税金的取费水平(无论是费率还是绝对金额)固定包死,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调整。
承包人进一步确认并同意: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价格中已经包括完成招标文件及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所需的费用以及:所有的分部分项工程成本和措施项目成本;承包人由承担此工程所需的管理费、利润、风险、税费;缺陷修复和保修费用;合同期内市场价格、政府收费等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为符合或满足发包人在本合同中为承包人设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所需要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多次验收检查等。
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发生设计变更(受本合同23.3款的约束)以外,合同价格一律不予调整:
以上所述对合同价格的调整仅限于对上述因素影响所涉及的工作子目或项目的价格进行调整。任何根据本款调整后的合同价格适用于本合同下任何性质的计价、结算和支付。
(3) 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不适用
23.3 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除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外,无其他调整因素。
24.1本款补充如下内容:
除合同中另有约定,承包人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交一份体现整个合同期内资金流量的计划,资金流量计划的格式应经过工程师批准。此资金流量计划编制的具体要求为:
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已向发包人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人的预付款应是无息的。
如果承包人在颁发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前或按本合同第44条解除合同前尚未按照本款偿清预付款,承包人应将当时未偿还部分的全部余额支付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从任何应该支付或将要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中扣除该部分未偿还金额。
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总额的10%,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及风险保证金(如有)并签订合同后,按施工现场材料或机械购进情况以及支付事项经现场监理,业主审核后再支付承包人。
扣回预付款的时间、比例:付款额达到50%合同价款时,开始逐月扣回预付款,并在付款额达到80%的合同价时全额扣完。
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1)除本合同中另有约定外,本工程的进度款支付将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
(2)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告和进度款请款单后的7天内,工程师应向发包人发送一份进度款付款单,列出工程师认为该月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同时将一份副本开具给承包人。如果对承包人提交的进度款请款单的某部分有争议,工程师就无争议的部分开具进度款付款单。
(3)发包人应在工程师向发包人发送进度款付款单之日后14天内完成对工程师开具的进度款付款单中所列的款额的审核和批复,并应在完成审核和批复之后14天内按照审核的款项的80%向承包人支付款项。
(4)如果上月或当月有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且未按工程师的要求整改,按当月进度款的1%-10%扣罚,且本月进度款暂不予支付,直到整改合格后支付(不含利息)。
(5)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时,发包人不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待财政部门出具工程决算批复报告后,再依此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的3%工程款作为本工程的工程保修金。
(6)项目最终验收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保修金。
另本条中补充以下各款:
26.5承包人应编制已完工程量报告,并作为第26.6款所述的月度进度款请款单的附件或证明文件提交给工程师。第一份已完工程量报告应在开工日期所在月份的最后一天之后的14天内提交,所包含的期间应从开工日期起至开工日期所在月历的最后一天止;此后的每份已完工程量报告均应在当月最后一天之后的14天内提交,所包含的期间应从当月的第一天起至当月的最后一天止,直至工程竣工并移交为止。每一份已完工程量报告应包括:
(2)反映工程进展情况的详细说明和任何必要的图表;
(4)必要的质量证明文件、材料的检验结果及证书;
(6)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对比,包括可能影响工程按照进度计划进行的任何因素,以及为消除这些因素正在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措施。
26.6承包人应按工程师同意的格式,并按照第26.5款中相同的时间要求,每月向工程师提交一式三份的月度进度款请款单,说明承包人认为自己在该月度有权得到的款额,同时提交包括第 26.5 款中已完工程量报告在内的任何必要的计算书、清单或其他证明文件。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 。
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并且必须经过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验收或批准后方可使用。
将通用条款28.3款修改如下:
28.3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在工程师要求的时间内将不合格材料、设备清退出场,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8.5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和发包人、设计单位代表共同认可后才能使用,合同价款调整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并以书面形式确定。
本款所提及的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仅限于出现下列情况时:
(2)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在合同签订后出台的规章、规定禁止使用;
(4)任何其他可能的原因使得使用其他替代品成为必要。
如果使用替代品,承包人应至少在被代换品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将被用于工程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随此通知提交下列文件:
(1)拟被替代的合同中约定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任何详细资料;
(2)拟采用的替代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品牌、性能、价格及其他必要的详细资料;
(3)替代品使用的工程部位;
(4)采用替代品的理由和原因申述;
(5)替代品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之间的差异以及使用替代品后可能对工程产生的任何方面的影响;
(7)工程师为做出适当的决定而随时要求承包人提供的任何其他文件。
工程师在收到此类通知及上述文件后,应在14天内向承包人给出书面指示。如果14天内工程师未给出书面指示,应视为工程师已经批准使用上述替代品,承包人可以据此使用替代品。工程师对使用替代品的批准以及承包人据此使用替代品不应解除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任何职责和义务。
任何情况下,使用替代品都应遵守本合同中其他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任何约定。
将通用条款29.1款修改如下:
29.1 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在14天以内书以书面形式通过工程师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1) 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2) 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3) 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4) 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将通用条款30.1款修改如下:
30.1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均须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将通用条款31.1款更改如下:
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本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价格的,由承包人 (根据本项目预算编制依据确定) 、国家及我市的相关规范、标准和投标当月当地材料价格信息组价的90%计价,并经工程师确认后变更合同价款。
(2)调减建设内容引起合同价调整的,按照投标文件中工程综合单价报价相应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未能最终达成一致的变更费用都不应包含在进度款付款单中。
将通用条款31.3款修改如下:
31.3 工程师和发包人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和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将通用条款31.4款修改如下:
31.4 工程师和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将通用条款31.5款修改如下:
31.5 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31.7双方进一步约定,只有经过计量和计价的单次变更项下的“单个工作子目”的变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不含)的,方可进行合同价格的相应变更。本款所谓的“单个工作子目”是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出的单个工作子目,如果本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子目,则用于变更计价的单个子目即为本款中的 “单个工作子目”。
上述变更支付最低金额适用于本工程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的洽商、变更、图差以及合同外工作内容的追加。
32.1 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 工程竣工并移交后56天内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八套竣工图和全部竣工资料(包括按文件规定提交电子档案)。否则将视为违约。
32.5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发包人另行约定。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1、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中标单位负责业主的前期资料的装订,并负责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2、项目竣工的各级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
32.9如果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或经修改后的重新验收,则工程师应在上述验收通过之日后28天内向承包人颁发由发包人、工程师、承包人和设计单位四方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证书。
32.10 按照国家有关地灾项目的竣工验收实施办法执行,根据已有的验收规定:工程完工后,进行竣工初步验收,经过一个水文年的运行检验后,进行最终验收。因此,32.1中所指的工程竣工应为“竣工初步验收”。
33.1发包人考虑到本工程的实施特点,审核结算时间应相应延长,具体时间双方另议,本款其他内容执行“通用条款”。
另在本条内补充下款:
33.5 根据国家有关地灾项目验收办法规定,本条款所指的工程竣工是“项目业主组织的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因此,竣工结算应在项目业主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的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后的规定时间内进行。具体的时间和程序按照重庆市有关部门的文件和规定执行。
33.6 承包人无条件接受国家审计,自行承担审计中承包人的相关责任,并对审计中提出的问题负责整改。
35.1 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补充条款
(4)本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施工管理人员在合同实施期内不得擅自变更,人员变更必须经业主同意并报当地规划自然资源局备案;且驻工地时间一个月不得少于26天;否则将被视为违约。
双方约定的投标人其他违约责任: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每月驻场时间不少于26天,第一次违约,不足天数每人每天按5000元人民币处违约金,在当月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第二次违约,发包人按承包人投标承诺函中的承诺,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报请相关主管部门纳入诚信记录。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的 0.01%/日违约金。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条件返工,实现质量目标要求,并向发包人赔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款项作为质量违约金。
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 超合同工期,由中标单位负责所产生费用(监理服务费、业主单位管理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其它费用)。
本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金额的 0.001%/日违约金。
37.1 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解决。
(1)发包人投保内容:由发包人自行解决。
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保险事项:另行约定。
(2)承包人投保内容: 地方相关部门要求的保险(包括施工人员意外险)。
41.3 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
(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 无 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2)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提供履约保证金作为本合同附件。
(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无。
44.2在本款中做如下补充约定:
除通用条款本款约定的情况外,发生下述情况时承包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
(1)发包人破产或宣告停业清理,且此清理不是出于重组、重建或合并之目的;
(3)出现12.3款提及的违约行为且承包人做出解除合同的选择。
44.3在本款中做如下补充约定:
除通用条款本款约定的情况外,发生下述情况时发包人同样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另行选择施工单位完成本工程;
(1)承包人破产或宣告停业清理,且此清理不是出于重组、重建或合并之目的;
(2)放弃或否认合同;
(3)无正当理由而未能按第11条的约定开工;
(4)承包人的实际进度与经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未按第10.3款约定执行工程师发出的指示而采取必要措施加快进度;
(5)未遵守投标函的承诺,未能自行完成本工程的施工,未按规定分包或转让本工程;
(6)未按招标人要求变更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
(7)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变更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或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或主要施工管理人员驻工地时间平均一个月少于26天。
另本条内补充以下各款:
44.8根据第44.1款、第44.2款和第44.4款中第(1)项约定而解除合同后,发包人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
44.9 根据第44.3款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解除合同后,发包人或发包人依法确定的完成该工程的其他承包人可以随时进驻现场。
44.10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经当地行政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合格,向发包人按规定提交工程竣工档案后30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
46.1 双方约定合同副本份数:副本拾份;甲方柒份,乙方叁份。
本部分补充以下条款:
47.1应当认为在正式提交投标文件以前,承包人已经认真研究发包人提供的合同文件,对任何可能存在的疑问都已经得到发包人的澄清和解答,并对由合同文件所定义的承包人合同工作内容达到透彻和充分的理解,并将这种理解全部反映到他的投标文件中。
47.2 应当认为,承包人已经确认其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报价书中开列的各项费率和价格的正确性和充分性。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承包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报价书中开列的各项费率和价格已经全面、充分地体现和覆盖了:
(1)承包人根据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 ;
(2)为该工程的正确实施、竣工和修补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缺陷所必须发生的一切开支。
48.1发包人发给承包人的关于发包人的要求和其他文件的版权应属于发包人的财产。承包人可为了履行合同的目的复制、使用此类文件。在征得发包人同意之前,承包人不得为了其他目的复制、使用发包人的文件或将其提供给第三方。
48.2发承包双方都应履行对合同的保密义务,除为了履行合同的目的需要之外,没有对方事先的书面同意,另一方不得在任何贸易中、技术文献或其他地方发表或披露该合同其任何细节。如因为履行合同的目的对于发表或披露的必要性引起争议时,应按照第37.1款解决。
49.1本工程勘查设计单位名称:
由于勘查设计单位受雇于发包人,设计单位的任何性质的失误、差错或过失,对于本合同而言,均应视为发包人的失误、差错或过失。
49.2勘查单位驻工地代表姓名 职务 ;
设计单位驻工地代表姓名: 职务: 。
50.1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发包人可以在承包人的每月计量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有拖欠并有真实依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其他应支付款项.保障农民工合法利益。(或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按中标金额的4%存入当地劳动社保局指定的帐户,在发生农民工工资纠纷时,项目所在地行政部门依法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保障农民工合法利益。)
50.2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将工资按月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不得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将视为承包人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发包人有权在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当于农民工工资部分的金额,代承包人支付给农民工本人。
50.3承包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6﹞212号)文件中的相关要求。
1.4. 合同附件
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
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甲方):
施工单位(乙方):
为加强工程建设中的廉政建设,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承发包双方的各项活动,防止发生各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特订立本廉政责任书。
(一)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项目招标投标、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和市场活动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
(二)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三)业务活动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对方利益,不得违反工程建设管理、施工安装的规章制度。
(四)发现对方在业务活动中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提醒对方,情节严重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机关举报。
甲方的领导和从事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工程建设的事前、事中、事后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向乙方和相关单位索要或接受回扣、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好处费、感谢费等。
(二)不准在乙方和相关单位报销任何应由甲方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准要求、暗示或接受乙方和相关单位为个人装修住房、婚丧嫁娶、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境)、旅游等提供方便。
(四)不准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乙方和相关单位的宴请和健身、娱乐等活动。
(五)不准向乙方介绍或为配偶、子女、亲属参与同甲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设备、材料、工程分包、劳务等经济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和相关单位推荐分包单位和要求乙方购买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规定以外的材料、设备等。
第三条 乙方的责任
应与甲方保持正常的业务交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开展业务工作,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尤其是有关建筑施工安装的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索要、接受或赠送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和回扣、好处费、感谢费等。
(二)不准以任何理由为甲方和相关单位报销应由对方或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准接受或暗示为甲方、相关单位或个人装修住房、婚丧嫁娶、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境)、旅游等提供方便。
(四)不准以任何理由为甲方、相关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四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二条责任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乙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二)乙方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责任书第一、三条责任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嬚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甲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五条 本责任书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
第六条 本责任书的有效期为双方签署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时止。
第七条 本责任书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送交甲乙双方的监督单位各一份。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5.工程质量保修书
发包人(全称):
承包人(全称):
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经协商一致,对 (工程全称)签定工程质量保修书。
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
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合同项下承包人完成的所有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但因管理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具体保修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
治理工程施工所完成的全部工程内
二、质量保修期限(下列保修最低年限一律用大写填写,如有改动加盖施工单位公章)
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如下:
1、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2、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
按国家或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三、质量保修责任
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抢修。
3、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
四、保修费用
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五、其他
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
无
本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