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191202107140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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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活动取消和变更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下同)合法设立并运营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被保险活动,因发生本保险xxx的被保险人不能预见、不可控制的风险事件(见释义 1,下同),且以该风险事件为单独、直接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不得不全部或部分地取消(见释义 2,下同)、放弃(见释义 3,下同)、延期(见释义 4,下同)、中断(见释义 5,下同)、限制(见释义 6,下同)或易地(见释义 7,下同)举行被保险活动,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此而产生的可确定的费用净损失(见释义 8),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额外成本或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违法行为、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为(无论是否宣战)、内战、叛乱、革命、罢工、暴动、军事行动、政变、恐怖活动、民众骚乱、戒严或政府机构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其他行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核辐射、核裂变、核聚变、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渗漏、污染(除非该渗漏或污染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发生,并且是造成损失的直接且唯一的原因);
(六)被保险活动的核心人员(见释义 9)中的任何一名或多名缺席(含未出席和无法继续出席)被保险活动;
(七)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或法律纠纷,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或与被保险活动相关的第三方出现违约行为或法律纠纷(本项所称之“法律纠纷”系指因合同、侵权行为等所导
致的纠纷);
(八)根据检疫或海关规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销毁;或依照或遵循任何政府或者公共当局的命令,对被保险人的财产进行没收、国有化、征收、征用或销毁或者对财产造成损害,或者被保险人经营违禁品或者从事非法贸易或非法运输;
(九)任何政府或者公共当局要求遣返、拘留、监禁、驱逐出境或拒绝被保险人进入被保险活动举办所在国家的任何命令;
(十)被保险活动的活动地点或场所发生传染性疾病,或因传染性疾病引起的恐慌,以及由此导致的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或机构对人员或动物的流动实行检疫隔离、限制或发布旅行建议、警告;
(十一)由于正在进行的任何施工作业造成被保险活动的地点或场所全部或部分不可使用(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以及租赁场地时均不知晓该项施工作业的除外,但被保险人应就此提供相关证明);
(十二)通讯系统、电话会议系统、固定或移动网络系统或图片、数据、视频传输交流系统的故障;
(十三)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造成被保险活动全部或部分地取消、放弃、延期、中断、限制或易地举行的事件;
(十四)被保险活动违反国家、政府或其他有权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命令,或者被国家、政府或其他有权部门因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原因要求停止组织或举办;
(十五)任何组织或个人威胁将使用或故意使用致病性或有毒性的生物、化学物质、爆炸物或其他暴力行为的;
(十六)由政府宣布的哀悼,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宗教哀悼(无论宣告与否);
(十七)为被保险活动提供财务或其他方面支持的任何相关方,未能提供相应支持或撤回支持;
(十八)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活动的收益、参加人数或关注度等不能达到预期,而主动选择取消、放弃、延期、中断、限制或易地举行被保险活动;
(十九)被保险人未能书面签署与被保险活动相关的合同,或未能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执照、许可证、签证、版权、专利权等),或无法确保相关授权在被保险活动持续期间内持续有效。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举办被保险活动,未能取得与该活动相关的许可或备案,包括但不仅限于各类行政审批、执照、许可证、备案等,或相关许可或备案在活动期间内失效或被撤销的;
(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在露天、帐篷或临时搭建的建筑中举行被
保险活动,受到天气原因影响的(但达到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不受此限制)。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罚款、罚金、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任何第三方:
1.全部或部分撤回资金,或因资金不足造成的损失;
2.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
3.受汇率、利率波动或货币币值不稳定影响造成的损失;
4.财务困难(见释义 10)、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债务所造成的损失;
(四)因被保险活动发生全部或部分地取消、放弃、延期、中断、限制或易地举行,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应予退还的款项。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
限额(又称每次活动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对每次保险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累计赔偿限额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累计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
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本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
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被保险活动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 24 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见释义 11)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 12,下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一)保险合同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事故证明;
(四)被保险人举行、参与被保险活动的相关协议、费用的证明;与被保险活动相关的合同;
(五)损失清单、账簿等;
(六)被保险人为个人的需提供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被保险人为法人或组织的需提供营业执照等资料;
(七)被保险人的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名称、账号);
(八)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
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率)后,在保险xxx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计算赔偿。对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xxx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本保
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额外成本或费用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免赔额(率),但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本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
的合理且必要的额外成本或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
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除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规定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释义
1.风险事件:指保险合同中所列的可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事件或情形,具体的种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2.取消:指在承保事项开始前没能推进该事件的实施。
3.放弃:指承保事项开始后没能完成该事件。
4.延期:指不可避免地重新安排承保事项,使其改期进行。
5.中断:指被保险人没能在承保事项开始或重新开始后使其持续进行。
6.限制:指不可避免地部分停止承保活动。
7.易地:指不可避免地将承保事项转移到其他场地进行。
8.费用净损失:是指与被取消、放弃、延期、中断、限制或易地举行的被保险活动相关的不可撤销的已支出的费用(即被保险人在活动组织、运作和提供相应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成本和支出,包括管理费用、启动运营费用、广告费用、场租费用、设备仪器租赁费用、招待费用、营销推广费用、人工费用及事先列明的其他费用),减去已支出的费用中可作为被保险人的资产、财产或权益而保留的部分,同时减去被保险人因降低损失所产生的节余(包括但不限于减损金额、已获得的赔偿金和违约金等)之后的部分;但费用净损失不包括被保险人在被保险活动顺利举行的情况下本应获得的利润。
9.核心人员:指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在该项被保险活动中的出席对于圆满完成被保险活动至关重要的任何一方。
10.财务困难:指企业无力支付到期债务或费用的现象。
1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2.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