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C)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C)
C00013330912022062412453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行驶的非机动车辆的所有者、管理者、运营服务商及其允许的合法使用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年满 16 周岁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其中,造成第三者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承担第三者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公立医院进行治疗,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免赔额后,按约定的给付比例在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酒后驾驶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驾驶非机动车;
(二)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非机动车;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非机动车辆的管理规定,擅自对非机动车违规安
装驱动装置;
(五)非机动车在竞赛、测试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非机动车或者遗弃非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七)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或提供有偿服务期间;
(八)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外卖、配送、快递活动期间;
(九)发生保险事故的非机动车辆的车架号及车辆厂牌、型号与保单记录的信息不符;
(十)非机动车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当地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达到国家机动车标准(《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
(十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骑行要求导致的保险事故。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七)盗窃、抢劫。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自身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非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损失;
(四)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间接损失;
(七)便携式数码产品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手机、数码相机/摄像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等含有数码技术的电子产品;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根据本条款其他章节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九条 x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上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被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其装载符合规定,并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包括保险车辆转让或用途变更等保险合同载明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当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四)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报告或其他证明;
(五)损失清单、费用单据和相关支付凭证;
(六)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及单证、诊断证明,如果发生死亡或伤残还需出具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经保险人事先认可与索赔人达成的赔偿协议;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后,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前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 10%,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准,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后,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家庭成员:指与被保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且在法律上具有亲属关系或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成员。
车上人员:指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正在驾驶或乘坐非机动车辆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项目 | 基准费率 |
身故伤残责任 | 0.009% |
财产损失责任 | 0.087% |
医疗费用责任 | 0.0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