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商业汇票质押担保授信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与商业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将合法持有且有权质押的未到期商业汇票质押给商业银行办理授信业务的持票人,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上述商业银行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按照保险xxx的质押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对投保人质押给其的商业汇票办理委托收款时,如商业汇票在保险期间内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且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后经过保险xxx的等待期,被保险人仍未能足额收到汇票金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xxx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承保比例为商业汇票出票金额的一定比例。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质押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被撤销或终止执行;
(二)质押的商业汇票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记载“不得转让”、“不得质押”、“委托收款”字样及其他影响汇票质押有效性字样的,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
(三)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伙同投保人以提供虚假资料、文件、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资料、文件等方式办理授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三)地震、海啸。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按照以下方式或投保人、保险人约定的其他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承保比例×商业汇票出票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九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
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尽职尽责地履行质押合同约定的职责与承诺,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保证质押合同的正常执行,不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放弃应有的审慎或怠于行使权利。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商业汇票质押授信业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质押合同及质押商业汇票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如要变更质押合同的内容,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变更质押合同的内容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但付款行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积极采取措施进行追索。
投保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等行使追索权。如果保险人委托被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的,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代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并允许保险人全程参与和监督。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
(四)质押合同及商业汇票原件(保险人核实后退回);
(五)被保险人发出的付款提示及付款行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材料;
(六)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