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全國商業總會 104 年 7 月 20 日研擬版本
婚紗攝影(禮服租用及拍照)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草案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濟部經商字第 號公告( 年 月 日生效)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
應記載消費者之姓名、住(居)所、電話。業者之名稱、公司或商號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所、電話,以及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
二、契約之範圍
消費者與業者應就契約附件婚紗攝影服務之約定事項詳為記載,並成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業者應向消費者說明其服務項目及內容,並應出示相關樣品或圖片,供消費者確認,且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確實履行。
本契約之總金額(含稅),並約定下列事項付款方式及日期:
(一)□定金: 元(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日期: 年 月 日。
□不收定金。
(二)選定拍照禮服及安排拍照日期: 元(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日期: 年 月日。
(三)拍照付款: 元(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日期: 年 月 日。 (四)看樣、挑片、排版付款: 元;日期: 年 月 日。
(五)取件(相片): 元;日期: 年 月 日。
(六)付清尾款(取結婚禮服): 元(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日期: 年 月 日。業者違反前列各項約定者,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額及自給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契約審閱權
應記載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消費者得主張契約不生效力,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金額及自給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物之瑕疵擔保
業者依據契約完成之相關工作,應負起使其具備約定或通常之品質。五、債務不履行之處理原則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或消費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業者免給付之義務,消費者亦免除給付價金義務及不負延遲責任。
契約全部不能履行、或雖非全部不能履行,但其履行對消費者無實質意義時,消費者得解除契約。但業者提出之替代方案經消費者書面同意者,契約以重新協議之內容延續。
六、選定照片之瑕疵修補義務
照片經消費者挑片確定後,因製作有瑕疵者,消費者得定不得逾三十日之期限,請求業者重新製作或修補;逾期未完成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消費者得請求已付金額一倍之損害賠償。
七、消費者之解約權
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消費者得逕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消費者如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八、消費者之協力義務及業者解約權
消費者於約定之化妝、試穿、攝影、外景拍攝等期日內,應配合業者為必要之協力行為;逾期未配合者,業者應以書面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消費者為必要之協力行為;倘無正當理由再不於期限內為必要之協力行為者,業者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九、外景之危險負擔
出外景時之天候, 與雙方所約定(□晴天 □陰天 □雨天 □藍天白雲天 □其他: ,可複選)不符致無法完成拍攝工作時,應由雙方約定另擇期拍攝或以其他拍攝方式替代或以其他方式解決。
前項約定另擇期拍攝者,如約定日期已完成造型、化妝者,雙方約定另擇期拍攝者,應再約定其收費方式。
十、選片、照片之受領、受領遲延
消費者應於約定之選片日期至業者之營業所選擇樣片(包含毛片、數位攝影之電子檔案),並於約定之取片日期取回照片。屆期未完成者,業者應以書面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其選擇樣片或取回照片;催告期滿之日起,業者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負其責任;經保管六個月後得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並銷毀毛片或照片,終止本契約。
十一、消費者終止契約之責任
消費者得隨時要求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前,業者已依約定付款方式並提供服務者外,得請求契約餘額不得高於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之損害賠償。但業者如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xx、著作權歸屬、交付及銷毀義務
經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包含底片、毛片、數位攝影之電子檔案),其著作人之歸屬由雙方約定。但消費者取得著作權者,非經其書面同意,業者不得將依本契約完成之攝影作品及其他著作物,為其他之使用或利用;由業者取得著作財產權者,消費者得利用該著作。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時,屬故意所致者應支付消費者契約總金額五倍之賠償金額,屬重大過失者應支付消費者契約總金額三倍之賠償金額。但消費者如能證明所受損害超過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業者應將消費者選定之樣片及照片同時交付予消費者;未經消費者選定之其他樣片,業者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有下列情形者,業者應銷毀毛片或照片:
(一)未經消費者選定之毛片、樣片者。 (二)契約履行完畢者。
(三)消費者經催告逾期未至業者營業所選擇樣片或取回照片,經保管逾六個月者。十三、消費安全之確保
業者應確保其為履行契約所提供之衣物、工具或場所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十四、禮服之租用押金及賠償
租用每件禮服之押金,含於契約總金額內不另收取,或收取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押金。
租用之禮服無毀損、滅失情形或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致毀損、滅失者,業者應無息返還收受之押金;如因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有毀損、滅失情形者,業者之求償金額以押金為限。但業者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押金者,不在此限。
十五、契約無條件解約
業者應依契約附件婚紗攝影服務項目,說明提供消費者於不加價區挑選禮服,且不得巧立名目另行加價;若有違反情事,消費者得無條件解除契約。
十六、契約之轉讓
消費者因故不能拍攝婚紗時,得變更轉讓予第三人;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情形,如因而增加費用,業者得請求該變更後之第三人給付;如減少費用,消費者不得請求返還。
十七、專業攝影師或造型師變更之無條件解約權
消費者指定攝影師或造型師時,業者於契約存續期間不得任意更換該被指定人員。 第一項指定人員離職或調職致無法提供服務時,業者應立即通知消費者重新選定。消費者不願重新選定者,得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沒收定金或請求賠償任何費用。
業者可就消費者指定人員增加收取一定金額之指定費用。但因第二項情形消費者不願重新選定時,業者就其增加收取之指定費用應加倍返還。
十八、訴訟管轄
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九、補充規定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處理之。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之權利。
二、不得約定廣告、傳單、或其他宣傳品僅供參考。三、不得約定消費者應繳回契約書。
四、不得約定收取定金之金額超過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不得任意更換消費者指定攝影師或造型師。
六、不得在契約外巧立名目另行加價收費。 七、不得有拒絕消費者終止契約之要求規定。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
九、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