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夕阳红特定意外伤害保险(A 款)利益条款
中国人寿〔2022〕意外伤害保险 17 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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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夕阳红特定意外伤害保险(A 款)利益条款
👉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夕阳红特定意外伤害保险(A 款)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夕阳红特定意外伤害保险(A 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二条 投保范围
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
👉四条 特定场所、特定活动、特定交通工具
本合同所指的特定场所、特定活动、特定交通工具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约定地域的下列范围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一、特定场所 1.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各类公园、风景名胜等旅游景区;
2.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各类博物馆(院),美术、科技和纪念场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
3.政府支持的室外健身场地和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公共体育场馆,各级文化馆(站、宫、活动中心、室),各级社区服务中心(站)和养老管理服务中心(站)、老年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学习培训场所、养老(助残)餐桌以及托老(残)所;
4.本合同约定的各级医疗机构;
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特定场所。二、特定活动
1.老年人参加政府机关、部门或社会组织举行的各种针对老年人的公益性活动及会议;
2.老年志愿者参与社会服务;
3.老年人接受与政府签约的为老服务单位服务;
4.老年人接受志愿者服务;
5.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特定活动。三、特定交通工具
1.领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颁发行驶执照的公交车、出租车、地铁(城铁);
2.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特定交通工具。
👉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特定场所内、特定活动中、特定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或享受居家养老(助残)服务政策时在养老(助残)餐桌或托老(残)所就餐引发食物中毒,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特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基本责任)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的特定意外伤
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导致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的伤残程度及其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见附表),按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仅按其中一处的伤残等级给付特定意
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不完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只有一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各处的伤残等级完全相同或最重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伤残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本公司将该伤残等级在原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一级),并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能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本公司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以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上述各项保险金之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责任(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每次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事故所发生并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和给付比例,分别按照被保险人是否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的情况,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给付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责任的期限,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但门(急)诊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为限,住院治疗以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连续九十日为限。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给付的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六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或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
外;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
限;
(八)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任何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未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
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一)本条👉一款所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二)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
(三)被保险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中国境外的诊疗。
👉七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特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八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也可以按本合同约定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
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季交和月交三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季和月的生效对应日。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交付。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应于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付,在前述六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未在前述六十日内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前述六十日期满的次日起终止。
保险期间为一年的,若投保人重新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本保险,并经本公司同意的,可于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交纳保险费。
👉九条 伤残程度鉴定
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造成身体伤残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伤残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或食物中毒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十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特定意外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二、申请特定意外伤残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三、申请特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相关资料;
4.对于已经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的,需提供相应机构或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证明;
5.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一条 合同终止
本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因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如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
👉十二条 附则
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十三条 释义
志愿者:须为政府机关、部门或社会组织统一招募的志愿者,或持有由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社区志愿者工作委员会颁发的“中国社区志愿者证”的志愿者。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
害。
伤残:因意外伤害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保监发〔2014〕6 号《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
《标准》及相应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投保人可通过本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如有更新、替代、补充的,以最新的文件为准。
其他途径: 指互助基金、保险公司(含本公司)、工作单位或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三人。门(急)诊: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挂号手续,并确实在医院的门(急)诊
部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康复医疗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急)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所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潜水: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表演: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十次修订版(ICD-10)为准。
战争: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
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军事冲突: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暴乱: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现金价值:指最后一期已交付保险费×(1-35%)×(1-该保险费所保障的已经过日数/该保险费所保障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生效对应日:指本合同生效日每半年、季、月的对应日。
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指投保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应交付的全部保险费与已经交付的保险费的差额。
附表
伤残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5 级 | 6 级 | 7 级 | 8 级 | 9 级 | 10 级 |
给付比例 | 100% | 90% | 80% | 70% | 60% | 50% | 40% | 30% | 20%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