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費按土地及設施租金計收者,依調整後之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 1O%調整。
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
澎湖國內商港龍門港區 1 號碼頭商港設施設置臨時旅客服務中心
第 4 次公開招標
○○公司租賃暨經營商港設施契約
一、 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租用澎湖港龍門尖山碼頭區1 號碼頭後線場地,作為臨時旅客服務中心用途,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範圍
二、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平面圖、清冊如附件一):
(一)土地:含土地標示、土地面積等
土 地 標 示 |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 備註 | ||
(縣)區(鄉、鎮) | 段 | 地號 | ||
澎 湖 縣 湖 西 鄉 | 龍門南段 | 1218-1 | 320 | 位於xxxxxxxxxx0xxxxxxx |
(x)xx:xx 1 號碼頭後線商港設施部分面積。第二節 契約期間
二、 租賃期間自○年○月○日起至 111 年 10 月 15 日。第三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
四、租金與管理費:
(一)乙方應給付甲方下列租金及管理費:
1、土地租金:自起租日起,乙方應依所使用之土地面積 320
平方公尺,按 105 年公告地價 630 元/平方公尺
及費率(5%)給付,每年土地租金新台幣 10,080元整。
2、設施租金:
自起租日起計收,每年租金新臺幣○○元整。
3、管理費:自起租日起計收,採以下方式計收:每年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 10%。
(二)租金與管理費之調整:
1、土地租金:契約存續期間或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設施租金不予調整。
3、管理費:
管理費按土地及設施租金計收者,依調整後之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加總之 1O%調整。
五、租金與管理費之收取:
(一)土地租金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
、4、7、10 等月份 5 日前開列帳單以郵遞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乙方;,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份 5 日前給付。
(二)管理費
管理費以 1 個月為 1 期,每 3 個月計收 1 次,由甲方於每年 1、 4、7、10 等月份 5 日前開列帳單以郵遞或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乙方,乙方應於每年 2、5、8、11 月份 5 日前給付。。
六、乙方應依甲方所開計費憑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計費憑單被退回者視同計費憑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 個月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 1、4、7、10 月份 10 日前仍未接到計費憑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通知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接到計費憑單後如有異議應於 7 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逾期視為同意甲方之計算。
第四節 租賃經營標的之使用、管理與維護
七、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出租之土地及碼頭供乙方設置臨時旅客服務中心,內部含售票區、檢查區(相關檢疫及海巡安檢與人員進駐之空間)、旅客候船管制區、免稅品提領區及廁所等,並具備室內外照明、冷氣空調系統。臨時旅客服務中心得以鐵皮屋、貨櫃屋或組合屋構造,其強度應足以抵抗颱風及東北季風,並以使用期限 5 年為考量,其他相關注意事項依附件 2 辦理。於施工建置前,應將設計圖送甲方審查後再動工。該設施產權歸屬乙方,並由乙方負責維護管理,於合約期滿且未續約時,由乙方回復原狀拆屋還地。
八、龍門 1 號碼頭於每年 4 月 1 日起至 10 月 15 日止,優先供乙方使用,該碼頭僅限同時停泊 2 艘客輪,客輪依規定繳納停泊費及相關港埠費用,並每船次向甲方繳交碼頭服務費新台幣 900 元整,費用由甲方按月開單通知船方繳納。相關船期排班規定依附件 3 辦理。碼頭席位有空檔時,在不影響乙方作業及修護保養之原則下,甲方於通知乙方後,得指泊其他船舶靠泊,且甲方指泊之船舶得使用該碼頭。
乙方於簽約一個月內需提營運計畫送甲方,營運計畫應不影響既有之貨運,對其他業者碇泊及使用旅運設施之費率及時段等納入,營運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營業。開始營運後乙方應於甲方網路系統提供相關旅運資料。
九、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遇有第三人毀損時,乙方
應即進行災害應變並通知甲方,由甲方責由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乙方違反前項通知義務時,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
十、有關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本契約及治安、保全、安全、環保、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管理等有關法令及港區規定,各項設施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由乙方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儘速與受害人協調解決,並將結果副知甲方。如受害人逕向甲方請求賠償,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於甲方指定期限前,出面處理完竣。如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前處理完竣,甲方得先行賠償受害人之損失,乙方不得對於甲方賠償金額或賠償方式為任何爭執,並應償還甲方先行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
(二)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及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清洗時廢污水不得任意排放港域內,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舉發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經主管機關為限期改善或罰鍰等處分,由乙方完全自行負責。
(三)乙方使用承租區之土地,應依環保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有污染行為,而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污染土壤之
疑,其損害、清運、土地復原等相關不利後續使用事宜等費用或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
(四)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五)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依相關規定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動檢查機構申報。
(六)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港區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災害應變、演訓作業規定確實辦理。
(七)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八)客船進行船邊油罐車加油須依規定事先申請核可,油罐車須在港區內指定位置等待,俟所有旅客離開港區後方可駛至船邊加油
。
十一、甲方如發現乙方在承租區之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該情事已無法改善、或經甲方限期要求乙方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或雖經改善但仍不符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者,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臺幣 5 萬元。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 3 次,甲方得終止契約。
十二、租賃物之變更限制:
(一)乙方應現況使用租賃物,不得自行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二)乙方違反前項約定,經甲方通知限期回復租賃物原狀而未回復時,甲方得逕行回復租賃物原狀,因此所生相關費用完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三)乙方於契約到期時,或租約到期前停止租用時,除第一項經甲方同意情形外,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經甲方認有保留必要者,乙方應無條件將經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之租賃物交還甲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四)乙方就租賃物改善、變更或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所有權無償歸屬甲方。
十三、租賃物之維修養護:
(一)租賃物區域內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檢查
。
(二)租賃物有應修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乙方未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繕時,甲方得不經通知,
逕代為修繕,並由乙方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三)租賃物主要構造發生損壞時,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定該損壞非可歸責於乙方後,由甲方負責修繕。甲方應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乙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如未於 1 個月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仍有未修復事項時,視為乙方同意甲方已完成該次修繕作業。
(四)租賃物發生前項主要構造損壞情形,乙方不得要求減免修繕前及修繕期間之租金與管理費,且如乙方延誤或怠於通知甲方,而造成租賃物損壞擴大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損失。
十四、龍門尖山 1 號碼頭船席水深,甲方應維持在水深 3 公尺正負 0.5 公尺。
第五節 稅捐、水電、保險
十五、在契約期間內,本契約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由乙方負擔,除另有約定外,所有稅捐(地價稅除外)、規費及其他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十六、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合格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水、電表,在契約期間所有承租區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水、電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等設備時,
應先經甲方同意並確實會同甲方裝設。乙方若因裝設上開水、電設備違反相關規定,乙方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 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洽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乙方為用戶名,一切申裝費用(含申請用電線路補助費)概由乙方負擔。
十七、租賃物之保險:
(一)臨時旅客中心由乙方投保火險(附加險為地震險、爆炸險、颱風洪水險)。
(二)乙方應就租賃區域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依地方政府消費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相關規定投保),保費由乙方負擔,並以甲方為共同被保險人。
(三)乙方辦理用火或易燃粉塵活動時,應投保塵爆險。
(四)乙方應提供本條第二、三項保險單正本(無法提供時得以副本代之)予甲方,以供查閱。
第六節 不可抗力情事
十八、租賃物遭受不可抗力情事之處理:
(ㄧ)租賃物因不可抗力情事造成損壞,乙方應於損壞發生後 24 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如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且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復。損壞期間如乙方無法作業,設施租金或管理費得依其受影響狀況雙方協議減免之,但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補償。
(二)前揭不可抗力情事包含下列事由:水災、地震、火山爆發、颱風、瘟疫、因第三人引發火災、政府作為、戰爭、國家間侵略或敵對行為、暴動、叛亂、示威、社會動亂、全國性罷工。
(三)甲方或乙方因不可抗力情事致不能或遲延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應於該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後合理期限內以書面說明具體事由通知他方,該受影響之一方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第七節 轉讓、轉租、設定負擔之限制
十九、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限於乙方行使、負擔。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分租、轉租、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或增列共同使用人。
乙方與前項第三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二十、乙方不得要求設定或讓與地上權,亦不得就本契約所生各項權利及租賃物設定質權等負擔行為。
第八節 履約保證及金額
二十一、乙方應於訂約時提供甲方至租期屆滿時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萬元(採年總租金 1/4 計算)(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
/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延長至租期屆滿後九十日。
二十二、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費用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其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 30 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九節 契約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二十三、契約期間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其終止契約或中途退租前應給付之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乙方依約應
負擔之費用,應依約全額照付,甲方並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二十四、乙方於租期內經甲方同意換租其他租賃物,得中途退租,不受前條約定之限制。換租後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另依協議辦理。
二十五、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如甲、乙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或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租賃物返還時如有損壞,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否則由甲方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乙方應按契約屆滿或終止時租賃物之帳面價值賠償甲方。
二十六、乙方如未於契約屆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返還甲方,除仍應依第四條按日計算應給付甲方租金及管理費外,每逾 1 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管理費標準 1.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甲方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甲方因從事港灣建設或另有規劃用途等情形必須收回者。
(三)乙方積欠應繳租金、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 2 個月以上,經甲方限期催告仍不繳清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法令或本契約之約定,或
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乙方改善後仍不符合本契約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者。
二十八、在契約期間內,如因第二十七條(一)、(二)或(五)款不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提前終止契約,甲方應於 3 月前通知乙方,並無息退還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及管理費。如因第十一條、二十二條第二項、二十三條、二十七條(三)、(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情事致甲方終止契約時,甲方應依第四條租金及管理費之規定,計算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之租金及費用後,以該租金及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向乙方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返還租賃物。
第十節 契約期間屆滿之續約
二十九、本契約租期屆滿 6 月前,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繼續租用,經甲方受理後就以下事項評估審酌並核復乙方,如同意續租,由雙方協議另訂租賃契約。如乙方未申請繼續租用,視為不同意續租,本契約於租期屆滿時終止。
(一)租金與管理費繳納狀況、投資經營標的維護管理及使用狀況等履約情形。
(二)有無發生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及其後續處理情形。
(三)有無發生違約情事及其改善情形。
(四)是否符合有關港區安全、環保、消防、職業安全衛生規定。
(五)是否與港區未來整體規劃及營運發展目標相符。
(六)相關經營實績之評估。第十一節 爭議處理
三十、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應以訴訟方式處理,並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第十二節 其他約定事項
三十一、甲方為業務或港區安全需要,得隨時派員瞭解乙方使用狀況或請乙方提供有關資料,乙方應予配合。但甲方所派人員應隨身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乙方要求提示時,應予提供。
三十二、甲方所需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期限詳實提供,並對其資料之正確性負相關法律責任,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區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及請乙方負責人或其授權人簽認,乙方不得拒絕。
三十三、本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契約有關租金費用、履約保證金等相關費用之計收,以及涉及甲方相關履約行政業務,由甲方授權高雄港務分公司馬公管理處辦理。
三十五、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排除民法第一○一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十六、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商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三十七、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10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8 份、
乙方 2 份。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附件二:候船室設計規範
附件三:龍門尖山 1 號碼頭排船規定
立契約人:
甲 方: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 |
x x x x: | 79356308 |
分公司代表人: | xxx |
分公司地址: | xxxxxxxxxx 00 x |
x x x x : | 06-9272303(xxxxx) |
x x: | |
x x x x: | |
法定代 表人: | |
地 址: | |
連 絡 電 話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附件一:承租土地平面位置圖
附件二、候船室設計規範
壹、範圍:
碼頭場地、候船室建築物之結構、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之設計及施工。
貳、土建部分:
本合作興建案除應符合當地建管法令、消防、環保等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循下列基本準則,以利後續使用及整體營運。
一、 候船室位置:候船室興建應檢討包括候船室與碼頭前線的距離、與公共道路之距離、與露置場相關之位置等,以避免影響碼頭結構及後續營運使用。
二、 進出動線:候船室興建位置應與整體基地動線及配置妥善規劃,應考量候船旅客及行李登船動線。其進出動線,應避免影響碼頭前後線裝卸作業及公共道路,並避免影響未來之發展。
三、 候船室特性:候船室興建就其經營項目、種類,關檢作業、機械作業等,妥善規劃室內淨高,大門尺寸及數量應具備之物理環境條件等。內部應分為通關前之等候及售票區、通關區含X光機及金屬探測儀(由海巡機關設置)、通關後之候船區應有空間設置免稅商品提領區,向海側儘量以透明玻璃提供旅客觀看海景。
四、 門窗之寬度及高度,應考慮防颱性能。
五、 建物之規模:建物於規劃設計時包括建物之長、寬、高、落柱位置,原則上應符合多用途,並以大規模及易擴建及分區使用為原則,內部以隔間區隔,以利後續整體利用。
六、 候船室結構:候船室之興建,其結構設計並應考量當地風力及耐震與颱風大潮等因素。
七、 地坪:候船室室內地坪應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設計應就提供售票區、通關區及旅客候船區等,售票區及候船區合計不得少於320 平方公尺、通關區面積依海巡單位需求而定。外觀:候船室外觀之材質、顏色及型式考量港區易腐蝕環境,應具一定之耐久性及及美觀,營造港區整潔之意象。
八、 候船室地坪高程、外部場地之洩水坡度及方向應考量現地高程、港區整體排水系統及未來可能之沉陷,以利排水。
參、機電部分:
一、 建築設備﹝機電設備部分﹞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審圖。
二、 電力、電信、消防、照明、污水、給水管線應依法令及配合該碼頭區既有規劃及設施位置佈設。
三、 建築物內之『民生污排水』應依最新相關法規妥適處理後,銜接至區內既設之「污水系統」﹝民生污排水部份﹞管線排放,不得排入港域,並需於建築線附近預留一組備用排放管(暫時予以封管),以利未來銜接港區新設污水系統之主幹管,並依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用。
四、 候船室內所產生之廢污油及法定有害廢棄物,不得排入『民生污排水』系統管路內,並依最新環保法令規定自行處理或交由合法之處理廠商協助處理,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由乙方自負全責。
五、 用電、用水及電信等用戶引進管,乙方於設計前應洽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與本分公司馬公管理處確認接用位置,相關配電設備、管線及管路佈設、通道照明及安全等營運設施等,均由乙方自行設置,且
不得使用架空線路,並應符合「屋內、外線路裝置規則」、「台電營業規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六、 地下電力管道需有混凝土護圍保護,且需預留足量備用管道。七、 電信部分,請乙方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
八、 各電力、電信、給排水或其他用途之管線,需預留足量之備用管路。
九、 建築物內所需使用空調設備及安全防護所需保全監視系統等設施,請乙方自行規劃設置。
十、 其他未盡事宜,依台電、台水、中華電信等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使用之變壓器及配電設備,其絕緣油不得含有多氯聯苯等有毒物質。
十二、 建築物應設置避雷設施。
十三、 本建築物內如設置有起重升降機具等設施,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於完工點交時將各項許可証明文件乙份送甲方建檔存查。
十四、 投資廠商新增設碼頭高程必須配合妥善銜接現有碼頭及後線土地高程設計,以有效達到適當洩水坡度。
十五、 本開發區屬高鹽害地區,配電器材設計時之選用應考量適用於濱海耐潮濕及鹽害之防蝕材料,配電、弱電箱體須採用不銹鋼或更優材質製作。
十六、 澎湖地區之民生用自來水水源,屬供水壓力較低區域,投資廠商若 因應營運設施消防及船舶加水需要,應依相關規定自行設置蓄水池、加壓系統等設施,以提供足量、足壓之用水。
肆、其他
十七、為維持旅客基本之服務水準,需考量旅客等候空間、座椅、廁所,候船室如有旅客,室內溫度應維持 27 度以下,另澎湖易受東北季風影響,故旅客服務中心之結構需有所考量。
本技術規範所列各項設計需求為最低、最小需求,投資廠商自行依營運需求,以符合法規及規範要求進行設計及施工。
附件三、龍門尖山一號碼頭客船排班規定
1.為避免龍門尖山一號碼頭開放旅客上船後,造成馬公港設施閒置情形,目前靠泊馬公港 7 艘布馬線客船僅同意其中 2 艘改泊靠龍門尖山港。該
7 艘客輪除乙方所屬船舶 1 艘可停靠龍門尖山一號碼頭外,乙方尚可向甲方提報另 6 艘客船其中 1 艘共同使用該碼頭。
2.乙方可新購客船靠泊龍門尖山一號碼頭,不在上項限制內,乙方所屬其他航線客船亦同。
3.為提供旅客優質候船空間,各艘客船開航時間間隔至少需 30 分鐘。載客人數較少客船開航間隔可視情況縮短。
4.乙方應至少於開航 3 天前將預定開船班表時間通報甲方。
5. 不得影響原本以包船方式停靠於龍門港區 1 號碼頭,僅提供下客不上客業者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