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名稱 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建置計畫(一) 契約編號 CMC-111-022 計畫地點 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 N10~N13 跌水工(南投縣名間鄉) 承租廠商 設備裝置 總容量 瓩(kW) 回饋金百分比 % 決標日期 簽約日期 興建期限 計畫期限
計畫名稱 | 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建置計畫(一) |
契約編號 | CMC-111-022 |
計畫地點 | 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 N10~N13 跌水工(南投縣名間鄉) |
承租廠商 | |
設備裝置 總容量 | 瓩(kW) |
回饋金百分比 | % |
決標日期 | |
簽約日期 | |
興建期限 | |
計畫期限 |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契約書
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建置計畫(一)
契約條款
訂約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 ○○
○○○○○○○(以下簡稱乙方),執行「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小水力發電建置 計畫(一)」,為明確規範雙方權利及義務,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1.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渠道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2.投標設備裝置容量:係指投標廠商投標時,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之水力發電設備之總裝置容量。
3.興建期間係指計畫期間內乙方裝設水力發電系統施工期間;營運期間係指水力發電系統運轉開始至結束期間。
4.回饋金百分比:係指售電收入之一固定百分比。
5.回饋金:每期乙方需支付予本局之金額,係指水力發電設備售電收入乘以回饋金百分比。
6.土地租金:乙方即簽約次日起需支付已由本局核准同意使用土地
面積之費用(未達 1 個月仍以 1 個月計)。
7.補償金:指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時,應繳納之價款,補償 x計算方式為計畫期間最後 12 個月平均回饋金之一點五倍之金額,依照乙方占用月份計(未達 1 個月則以 1 個月計)。
(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二條 計畫標的範圍:
(一)指於不影響原定用途情形下,可供設置水力發電設備之處所,詳計畫 標的清冊,乙方應自計畫標的清冊指定區域內(本局集集攔河堰管理 北岸聯絡渠道),據以完成投標標價清單之承諾水力發電設備裝置總 容量。若設置地,計畫標的清冊之指定區域地號無標示或錯誤或增列,經查明屬實,雙方以書面相關文件或會議紀錄修正或增列。倘地號仍有疑義,由乙方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本標案由乙方向台電申請併聯作業,其併聯所需相關線路配置與費用等需由乙方自行負擔。
(三)發電設備設置應保留渠道旁既設維護道路足夠寬度以提供緊急搶險、
救難或公務用車輛通過之空間。
(四)本標案標的土地內相關設施、環境及場所之維護管理工作,由乙方負責。
第三條 計畫期間:
(一) 簽約當日起為合約生效日,自合約生效日次日(民國 111 年○○月
○○日)起算至民國 120 年○○月○○日止,計 9 年,租期屆滿時,契約關係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
(二) 乙方於計畫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且有意續約者,得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甲方提出換約續約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約,期限屆滿契約關係即行終止。
(三) 乙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補償金,且限 3
個月內拆除設備返還,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四) 乙方申請續約需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優先續約並辦理重新簽訂契約書,續約期(年限)由甲方以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施之特性、 使用方式定之,另回饋金依雙方合意後調整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
(五) 本計畫為配合政府能源政策,建置之水力發電限售電台灣電力公司。第四條 計畫條件:
(一) 於簽約次日起 700 日曆天內,乙方應於計畫標的範圍內完成投標標 價清單之承諾水力發電設備裝置總容量,完成投標設備設置容量的認定為系統至少須完成併聯試運轉。未能依上述期間設置完成,每逾一日未完成應設置容量,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如契約第九條-(二),但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再此限。
(二) 倘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投標標價清單之承諾水力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及併聯試運轉,又逾期超過 90 日曆天,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併同追繳相關回饋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土地租金等;但屬不可歸責乙方因素或經甲方認定非歸責於乙方因素或已核准展延均不再此限。
(三) 乙方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內取得併聯試運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30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設置地點具改建計畫或原定有其他用途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者之事由(須經雙方協商認定之),致無法設置者,其規劃裝置總容量得予以扣除。
2.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四) 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 期日:
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以日曆天計算
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計算。
(六) 本標案乙方至少須完成 1 處(N10~N13 跌水工其 1 處)投標標價清單所規定之投標值,並完成認定條件,後續其它處之建置,鼓勵乙方於承租期限內最大化運用建置水力發電設備。
(七) 投標設備設置總容量若經檢視計畫標的後,無足夠設置之區域,則以其實際上系統設置容量為最終結案量,乙方應依第九條-(二)規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八) 未能達到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之除外條件,係指設置地點具改建計畫或原定有其他用途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者之事由(須經雙方協商認定之),致無法設置者,其規劃設置容量得予以扣除。
第五條 標的使用限制:
(一) 本契約計畫標的僅限作為設置水力發電設備使用,不得供任何其他 用途,若乙方違反本使用用途或違背法令規定,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應終止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及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開發收益等。
(二)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計畫期限屆滿未獲續約時,乙方應於契約結束次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水力發電設備並返還甲方計畫標的;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水力發電設備所有權及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益,應與費用抵扣之。另甲方處置收益之所有權利,乙方視同放棄,並不得提請任何異(爭)議及訴訟。
(三) 計畫期間有關不動產安全維護、水力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公共安全意外之防護均由乙方負責。其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鄰房反光部分或甲方之不動產、設備受損,應由乙方負責,若因而造成甲方被訴或被求償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含所有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倘乙方無任何作為,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得再向乙方求償。
(四) 乙方在計畫標的範圍內設置水力發電設備,應由乙方出資興建。計 畫期間所發生之侵權、環保、人員傷亡、意外事件等,均由乙方負 責處理,與甲方無涉;若因而致甲方損害者,甲方得就損害金額請 求乙方賠償,倘乙方無任何作為,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五) 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增建、更換或將計畫標的空間轉讓第三人,亦不得轉租、轉借或以其他名義供第三人使用,若乙方違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時,甲方應終止契約,並沒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追繳該期使用期間應繳交之開發收益等。
(六) 乙方對計畫標的物應盡善良保管責任,如因故意、過失或施工不良,致不動產及其他設備損毀時,經甲方同意限期復原及修復,如無法 於期限內復原乙方願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倘乙方無任 何作為,其損害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其需修繕者,亦同。
(七) 乙方所申請設置之水力發電設備,其規劃設計、所需加強電力網費 用、採購、施工安裝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與水力發電設備之運轉、維護、安全管理、損壞修復、水力發電設備所造成的人員傷亡及稅 捐等一切事項,概由乙方負責。另併網時程由乙方自行與台電公司 洽談並提早因應,倘逾期所定期限不得以任意理由要求甲方展延。
(八) 本標案送交能源局或縣市政府設備登記同意備案、併聯審查及與台電簽約併聯之發電設備均以乙方為申請人,甲方配合提供設置場地及同意使用相關文件。
(九) 本案渠道使用段維護管理之方式及標準依甲方規定辦理,並依契約 第 25 條規定提送履約應交付文件報甲方同意後始得施作。為設施取 輸水安全,其供水穩定及渠道安全維護管理計畫應包括(但不限於)人 員巡查機制、設施清理之頻率、人力配置、水位高度警戒系統建置、 CCTV 系統建置、機組故障檢修或緊急撤(吊)離之必要措施之內容說 明。遇緊急應變需要時,應依甲方通知或指示配合撤(吊)離發電機組 所生作業與費用由乙方負責。
(十) 颱風或豪雨時(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或海上陸上警報或大雨、豪雨 (包括大豪雨、超大豪雨)特報,集集攔河堰之集水區列入警戒區域時乙方應配合甲方防汛整備派人進駐並隨時保持橫向聯繫,備妥必要之應變防災措施所需物力及器材即時應變,必要時派人輪值留守。
(十一) 本案須依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取得水權,由乙方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自行辦理申請事宜。
(十二)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計畫標的之基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乙方所為或第三人所為,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採取土石;
3.破壞水土保持及渠道土建安全結構;
4.造成土壤、地下水或水庫蓄水範圍內水質污染;
前項情形,經甲方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甲方除應終止
契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十三) 本計畫標的區域位於集集堰北岸聯絡渠道,當颱風、豪雨(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或陸上颱風警報或大雨、豪雨、大豪雨及超大豪雨特報)或經甲方考量有其必要時(緊急應變小組成立),經甲方通知廠商應派人進駐加強防護應變措施確保設施固定妥當,避免水力發電設備損壞影響渠道(供、輸、排)水原有功能與安全,如造成甲方設備損壞或其他損壞事件,乙方需負責修復或賠償。
(十四) 乙方於取得計畫標的得標權時,後續查證違反投標資格或違反投標須知規定或訂約時所繳付證件有虛偽不實時,乙方除負法律責任外,甲方應解除契約,所繳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開發收益等。
(十五) 乙方施工及維護時應依「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如附件)辦理。
(十六) 計畫標的範圍之使用不得違反水利法、建築管理及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六條 因本契約所生之相關稅捐或罰鍰,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 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間內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及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二) 乙方因違背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裁處甲方之罰鍰等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任。
第七條 開發收益計算方式:
(一) 開發收益=固定收益+浮動收益。
(二) 浮動收益=(售電收入(元)×回饋金百分比(%))+營業稅。
(三) 售電收入(元)= 水力發電設備發電量(度)×躉購價格(元)。
(四) 回饋金百分比(%)為乙方得標時承諾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
(五) 固定收益=土地租金(年租金)=土地租金(月租金)×12= (本局核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營業稅。
【本局核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係指該案設備或結構建置於土地或土建築結構上等均含括在內,最小申請面積限為 400 平方公尺。】
【出租機關因租賃所增加之營業稅由承租人負擔, 併同租金繳納。】
(六) 乙方設置的水力發電設備之固定收益(土地租金)採月計算,未達 1個月仍以 1 個月計(備註:本租金固定收益,應自簽約次日起至租期屆滿止)。
(七) 申租本局管理之土地,每年土地租金計算應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做調整。
(八) 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面積,另依「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向第四河川局繳納。
第八條 開發收益繳納方式:
(一) 浮動收益及固定收益(土地租金)每年度分 2 期繳納,應於簽約次日起 算。乙方應於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31 日與 7 月 1 日至 31 日期間內,依本契約第七條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浮動收益及固定收益繳納明細表(浮動收益需檢附台電電費單收據影本(加蓋公司章及與正本相符),送至甲方。乙方未於規定時程內未送達,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 契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45 日內繳納末期回饋金繳納明細表。
(三) 甲方應於收到浮動收益或固定收益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予乙方,乙方應於繳款通知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15 日內至甲方指定處所繳納該期浮動收益或固定收益。乙方未收到繳款通知者,應主動洽甲方補單繳納;乙方浮動收益或固定收益逾期未繳,視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四) 若乙方設置的水力發電設備尚未取得售電收入,則須繳納固定收益 (土地租金(月)),計算詳第七條-(五),繳納期程同第八條-(一),逾期未繳納,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詳第九條)。【舉例:核
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 10,000 平方公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290(元/平方公尺),土地租金(年租金)為 10,000*290*0.10=290,000,無逾期,土地租金(月租金)290,000/12=24,167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位),天數未達 1 個月仍以 1 個月計】。
(五) 乙方於計畫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機關更正,如未通知,致甲方依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費期限前 通知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六) 上述浮動收益及固定收益,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繳納,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並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
(七) 浮動收益及固定收益繳納明細表如乙方於繳納期限內未提送,甲方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計罰,其浮動收益繳納明細表與浮動收益 逾期違約金應該分計。
(八) 有關浮動收益及固定收益之繳納期限如有特殊因素,經甲方同意,
可延後繳納,並免收逾期違約金。
第九條 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含按日)計算方式:
(一) 每期浮動收益或固定收益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逾期違約金,單次最大上限為新臺幣 100 萬元為止:
1. 逾期繳納未滿一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2.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個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3. 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4. 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二) 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設置,甲方應依下列公式計算違約金,以作為乙方之懲罰性違約金:【(投標設備設置總容量) - (不可歸責之系統設置容量) - (實際系統裝置總容量)】(kW) × ( 4,000(元/kW))。另如有按日收取懲罰性違約金,則將上述懲罰性違約金x (1/365),其收取該違約金單次最大上限為新臺幣 300 萬元為止(未達 1 日仍以 1 日計)。
(舉例:廠商投標設置容量 1600 kW,期間無不可歸責因素,且逾期 10 日,則每日應收取違約金 1600*4000/365=17,534(四捨五入個位數
位),逾期 10 日則須繳付 17,534*10 =175,340;倘逾期 400 日,已超過 300 萬,上限收至 300 萬為止)
(三) 乙方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設置投標設備裝置總容量且取得併聯試運轉,處以違約金以示懲罰。但有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者,不在此限(詳第四條-(三))。
第十條 履約保證金:
(一) 本契約應繳交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
(二) 乙方於簽約次日起 30 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日),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繳納:
1.票據繳交:受款人抬頭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2.以現金繳納:匯入『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水利署水資源作業
基金中水局 413 專戶』帳號 037-036-07029-3 。
(三) 所繳押標金得抵繳履約保證金。
(四)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未經甲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低仍有不足者,不足金額於履約保證金扣抵。
(五) 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含孳息)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履約保證金。
2.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計畫標的所有或甲方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3.未依契約規定延長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限者,其應延長之履約保證
金。
4.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
未賠償情形。
(六) 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七) 連帶保證廠商非經甲方許可,不得自行退保。其經甲方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甲方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八) 甲方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乙方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除已洽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外,該連帶保證廠商應於 5 日內向甲方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九) 履約保證金退還時機:
1.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乙方如無違約,於計畫標的內不動產回復
原狀交還甲方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2. 契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致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未依契約或甲方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不動產,甲方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 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
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一) 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每次至少需延長至前保證書有限期限後三個月。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
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
亦同。第十一條 保險:
(一) 乙方應於興建期間辦理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及營運期間辦理公 共意外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甲方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前項險種如有不足,乙方可自行 增加。
(二) 保險期間自前項期間開始日起至屆滿日後 90 日止;倘前開保險險種 無法簽訂至屆滿日後 90 日止,則改採 1 年 1 約直至屆滿日後 90 日止,另如有申請續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三)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應限期改善。
(四)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
(五) 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合約期限。
(六)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與甲方無關。
(七) 保險單正本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 (八) 保險無法理賠部份,由xx自行負擔相關賠償金額。
第十二條 終止契約:
(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 乙方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處應繳保費百分之十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於 15 日內回復原保險契約內容違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2. 於租期內逾期繳納開發收益次數累計達五次者。
3. 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4. 使用行為違反契約者。
5. 其他違反本租賃契約規定事項者。
6. 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公務需求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7. 本乙方計畫期間內,為達計畫目的或契約要求而行使之工作內容,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廠商於履約期間因股份或資本額變動而成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網站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
8.乙方未依本契約第四條-(二)規定期限內完成水力發電設備建置,且又逾期超過 90 日曆天。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終止契約:
1. 每期開發收益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經甲方連續催告三次仍未履行者。
2. 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或重大違反法令致嚴重影響其經營能力或甲方
聲譽者,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
3. 乙方經法院裁定重整或宣告破產,進行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因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停業或歇業者。
4.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等有收回必要時。
5. 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予終止契約者。
6. 乙方未依本契約第五條第(一)、(五)或(十二)項規定辦理,經甲方定 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方立即終止契約。
7. 乙方有本契約第五條-(十四)規定之情事者。
(三) 甲方依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開發收益等,乙方均不得請求返還,乙方並同意放棄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回饋金之抗辯權,其因而致甲方受損害者,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因可歸責於甲方者,甲方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四) 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甲方同意乙方終止契約後,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發還,並追繳該期使用期間應繳交之開發收益。
(五) 任一方於契約屆滿前欲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自通知日起三個月內仍以履約期間計算。倘乙方於契約屆滿前申請終止契約,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並追繳該使用期間應繳交之開發收益等。
(六) 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抵付欠繳開發收益等、拆除地上物或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由乙方另行支付。
第十三條 法令變更:
本契約所稱法令變更,係指因本契約簽訂時所無法預見之法令或政府政策之變更,致對乙方之水力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之執行,或財務狀況發生不利影響者。
第十四條 法令變更之通知及認定: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得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回覆:
1. 本契約之租賃範圍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
第十五條 損害之減輕: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雙方均應盡力採取各種必要之合理方法,以減輕其因此所致之損害或避免損害之擴大。
(二) 乙方於營運期間發生機械故障或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甲方均無浮動收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每日應繳納最低浮動收益 500 元整至該設備正常運作為止(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第十六條 非可歸責之契約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因法令變更無法繼續履行者,雙方得終止或解除全部契約。第十七條 法令變更之終止契約:
(一) 因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依本契約之規定處理後,乙方仍無法繼續水力發電設備設置或營運時,雙方應即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均得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二) 雙方依前項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繳交使用期間之開發收益、甲方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並得依其他經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處理之。
第十八條 法令變更之通知方式:
(一) 於發生法令變更之情形時,任何一方均應以書面就下列事項,通知他方或回復:
1. 本契約之計畫標的是否應配合變動。
2. 本契約內容是否應配合修改。
3. 本契約相關期日是否應配合展延。
4. 因法令變更所致之損害。
(二)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前項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並回復。
(三) 甲、乙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以書面文件為之,並送達
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四) 前項(意指第(三)點)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第十九條 計畫標的之返還:
(一) 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計畫期限屆滿未獲續約時,乙方應於上開 期日起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水力發電設備並返還甲方計畫標的內不動 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水力發電設備所有權及其他權利, 甲方 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一切費用。但處置如有收 益,應與費用抵扣之。另甲方處置收益之所有權利,乙方視同放棄,並不得提請任何異(爭)議及訴訟。
(二) 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計畫標的,其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
(三) 若乙方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其所遺留之器具、傢俱及雜物一概 視為廢棄物論,無條件任憑甲方處理(包含丟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因搬移處置或丟棄該器具、傢俱及雜物等回復原狀所生之處置 費用,得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向乙方求償。
第二十條 乙方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及設定地上權,不得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第二十一條 契約公證、爭議處理及訴訟:
(一) 訂約後,乙方應會同甲方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 有關公證,須由乙方自覓公證人(機構)或管轄法院辦理公證手續,其相關公證費用由一律由乙方負擔。
(三) 公證簽訂日期時間倘與契約簽訂日期時間不同,契約所規定之條項等仍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已被公證就依公證日期時間起計。
(四) 辦理公證之公證書,應載明乙方依本契約應定期給付甲方回饋金及租賃期間屆滿時應返還甲方租賃標的物,逾期不給付或有其他費用未繳納或租賃屆滿不返還甲方者,應逕受強制執行意旨。
(五) 履約過程而生爭議時,應考量雙方利益及公平性,雙方協議解決;其未能達成協議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名間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如雙方仍未能合意,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六) 乙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應嚴守本契約規定,違約者,應賠償甲方損失,
若涉有訴訟者,以甲方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 如乙方因違約,致甲方對乙方提起任何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甲方於勝訴時有權向乙方請求因該等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八) 乙方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應嚴守本租賃契約規定,違約者,應賠償 甲方損失。若涉有訴訟者,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契約生效及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權利之行使:
本契約條款之變更、修改,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以書面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為之,始生效力。本租賃契約任一方, 如於任何時刻未行使其依本租賃契約應享有之權利,不應視為放棄該權利或其他有關之權利,亦不應視為嗣後不得行使此等權利。
第二十三條 契約之解釋:
(一) 本契約任何條款或約定如有無效原因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其他條款應不受影響而仍完
全有效。該無效之部分,甲、乙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二者如有不同約定者,以本契約為準。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二) 本契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當事人之完整契約,並取代雙方先前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暗示所為一切關於本契約之涵意。
(三) 契約文字原則以中文為準,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四)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四條送達地址:
本契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悉以本契約書所載之地址為準,一方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之情形而致退回者,悉按第一次附郵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五條其他:
(一) 簽約次日起 90 日曆天(含)內,乙方需提送「設置執行計畫書」15 份,含依承諾水力發電設備設置總容量於計畫標的清冊內確認設備設置 所需之地號及面積,並繪製設置區域平面位置圖(需套繪地籍圖),由 甲方擇期辦理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審查,審查完成並據以修正後,再次提送定稿本 5 份。
(二) 本案乙方任意興建前需提送之興建計畫書,供甲方審查(核),經甲方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審查委員之出席費用、交通費及誤餐費等費 用,由乙方負擔)。。
1.興建計畫內容須含:發電設備設計、水理計算、結構計算(發電設備無置放於渠道側牆上則免附)、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
2.上述之發電設備設計、水理計算、結構計算及施工計畫皆須要由技
師簽證。
(三) 有關開發收益、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繳納:
1.現金繳納:匯入『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戶名『水利署水資源作業
基金中水局 413 專戶』帳號 037-036-07029-3 。
(四) 乙方應於完成併聯發電後在發電設備旁設置一座展示系統或解說牌,展示目前發電情形及解說發電設備,如遇發電設備區域參訪或教學 示範,乙方應派員現場展示說明,如乙方無法配合,由甲方自行辦 理,衍伸費用由乙方負擔。另乙方配合以一年 8 次為限,超過 8 次 後若甲方仍有需乙方派員配合說明展示,乙方仍須配合辦理,惟甲 方每次需付予乙方新臺幣 8,000 元(含稅)之配合費用。另非屬說明展 示之情形不在此限(如環境清理、設備維護等)。。
(五) 乙方需裝設用電管理系統並應負責建立監控展示網頁(使用者可透過通用之瀏覽器上網直接監控發電資料使用),另乙方不得使用甲方之網路通道,須由乙方自行申請網路,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但經雙方協議定之情形除外),倘甲方需介接乙方資訊,乙方不得拒絕,並無償配合。
(六) 乙方應於租賃期間內維護發電設施範圍內之場所環境,並避免影響
xx景觀衝擊及渠道旁維修道路行車交通安全。
(七) 乙方若有本契約規定以外之承諾事項、服務或設施提供,應經雙方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
(八) 乙方應於租賃期間內善盡管理之職責,如發現租賃標的被占用或有
違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乙方應立即處理並通報甲方。
(九) 甲方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水利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巡查,乙方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 甲方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水利發電設備設置地點,乙方不得拒絕。
(十一) 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十二) 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十三) 乙方因更名或住址、電話等資料有變更時,應由乙方通知甲方
記載於「變更記事」或以公函通知。
(十四) 乙方應依規定申請水利建造物執照,如遇展延或經甲方認定等
因素,仍須依規定申辦。
第二十六條 契約份數
契約文件正本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一份供公證使用;副本五份,由甲方留存,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十七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悉依國有財產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x標租案件乙方與其負責本案相關人員於履約管理期間,不得對甲方之公務員有饋贈財務、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出租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局長 xxx
地 址:台中市霧峰區吉峰里峰堤路 195 號聯 絡 人:xxx
電 話:(049)2764031 分機 506
統一編號:02908991
乙 方
承租廠商:
負責人:
身分證字號:地 址: 聯 絡 人: 電 話: 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月 日
附件
施工及維護期間注意及配合事項
1. 於進場施工前應提報甲方完整的發電設備規劃設計書圖或施工計畫書圖【含現場負責人名字及聯絡方式、施工進度、施工範圍、水力發電設備(含升壓設備)及管線位置分布】,經甲方同意後始得施作。
2. 交流路徑及外線路徑施工方式確認:應依照規劃設計圖說與甲方進行施工前設置區域及現場管線路徑位置確認、新設 KWH 台電電錶箱及台電外線開挖位置確認。
3. 吊裝時間及注意事項:應與甲方討論進行吊裝作業時間,應做好安全防護圍籬措施,慎防墜落及誤觸高壓電線,並應指派足夠之工程人員進行現場監工及指揮。
4. 施工時間確認:為避免發電設備施工影響甲方渠道輸水營運;乙方若因必要之機組施工需求以不超過 1 日為原則,施工前 10 日應事先向甲方提供申請。另施工車輛應配合彰化及南投縣道路行駛相關規定辦理。
5. 臨時水電:乙方因施工、維護、修復及清潔水力發電設備所需之水電,均由乙方自行申請及辦理。
6. 盥洗室及垃圾處理規定確認:於當日工程結束後,必須將施工區域環境及使用過之廁所清理乾淨並且將垃圾帶出。
7. 工程人員於工地現場禁止吸菸、打赤膊及須避免嚼檳榔,嚴禁亂丟菸蒂、亂吐檳榔汁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如經發現,甲方有權要求該工作人員不得再進入施工。
8. 施工人員應做好一切必要的防範以避免有任何物品飛落物砸傷人員及
既有設施、掉落引水路、影響鄰近道路車行安全及造成xx髒亂。
9. 施工及維護作業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諸如勞基法、職安法規、消防法規、配電規則、營建法規、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