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高雄港
海事工作船渠後方場地租賃契約( 草案)
○ ○ ○ ○ ○ ○ ○ ○ (以下簡稱乙方)為海事工程機具設備之補給及暫存需要,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租用海事工作船渠後方場地,經雙方協議訂立本租賃契約, 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項目
一、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土地標示 | 面 積 (平方公尺) | 備 註 | ||
市 (縣)區(鄉鎮) | 段 | 地 號 | ||
高雄市旗津區 | 旗汕段 | 1112 | 1,227.28 | 工程機具設備、補給暫存之用、本場地禁止動火及存 放任何危險物品。 |
第二節 租 期
二、租期訂為 3 年,自 103 年○月○日起至 106 年○月○日止。
三、租期屆滿,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應於期滿6個月前(即○○○年○月○日前)向甲方提出續租之書面要求,經甲方同意後,由雙方對租賃契約內容檢討及作必要之協議修訂後辦理續租事宜。
第三節 租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及給付
四、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租金及費用:
1、土地租金:年租金為新台幣12萬2,728元整。(依承租面積乘
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告地價及費率計收,102年1月1日核定之公告地價為2,000元/平方公尺,費率5%,承租土地面積 1,227.28平方公尺)。
2、設施租金:年租金新台幣○○萬○○○○元整。
3、管理費:每年新台幣○○萬○○○○元整(以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總和10%計收)。
(二)租金及相關費用調整:
1、土地租金:租賃期間公告地價、費率或計費方式有調整時
,自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日起調整。
2、設施租金:每年1月1日調整一次,調整時,設施以前1年租金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內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年總指數之前第1個日曆年總指數與前第2個日曆年總指數漲跌幅度予以調整,調整幅度以百分之三為限
。
3、管理費:土地租金及設施租金調整時隨之調整。
(三)前項物價指數停頒時,得經雙方同意另覓政府頒布之其他物價指數取代之。
(四)第(一)項所列租金及相關費用以1個月為一期,每3個月計收一次,由甲方於每年一、四、七、十等月份五日前寄發租金及費用清單,乙方應於每年二、五、八、十一月五日前給付
。
五、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租金及費用清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
,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及費用清單被退回者視同租金及費用清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另給付違約金:
(一)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個月(含)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 (三)2個月(含)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 (四)3個月(含)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份10日前仍未接到給付通知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
計收違約金。乙方於接到帳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
六、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由甲方負責。
七、乙方所需水電,應自行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或經甲方同意由專業廠商會同甲方裝設分電、水表
,在租用期間所有該範圍內之一切水電費,概由乙方負擔。乙方保證於裝設分電表或需加裝比流器,或接用電器(接線)時,應確實會同甲方裝設,若有違反除應追繳、補繳未計收之水電費用外,並應按所應追繳、補繳之金額加計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洽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專用計費水、電表,應以甲方為用戶名,且產生一切申裝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八、乙方(承租人)應於訂約時提供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萬元整,(得以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擔保方式辦理),於租約終止後無息退還。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所訂各條款或拖欠租金及費用致甲方遭受財產或權益上損失時,甲方除依前訂條文辦理外,應繳納之各項租金費用或違約金,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要求賠償。於租賃期間,乙方應於甲方所訂期限內補足保證金。
第四節 租賃物之管理及使用
管 理
九、乙方對承租之各項設施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使用、管理、保養或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乙方拒絕或拖延賠償,得由甲方代為處理,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十、有關環保、勞安、治安、管理維護範圍及其他規定:
(一)乙方應負責承租區內環境之清潔與秩序,不得任意堆積垃圾或
其他廢棄物,並遵守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二)乙方在租賃期間,應遵守本契約及本港治安、保全、安全、環保、勞安、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各項設施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依本契約或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區域內任何處所設置廣告,招貼或類似之設計。
(四)乙方遇有職業災害等事故,致人員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甲方及勞工安全檢查機關申報。
十一、乙方在承租區內,倘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除涉及刑事責任或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依法應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處罰外,甲方並得以書面通知乙方限期(不得少於七日)改善,乙方如未於所定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違約金;一年內乙方復以同一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者,甲方並得再向乙方請求支付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如乙方一年內第三次以同一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規定者,甲方得再向乙方請求支付新台幣参萬元之違約金。
乙方未依前項甲方所定期限改善完成、支付違約金或一年內第四次以同一事由違反法令或契約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暫停營業至改善為止,如再不改善,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使 用
十二、承租區域僅限供工程機具設備、補給暫存之用,禁止動火,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在承租範圍內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
,並不得堆置油料、儲放違禁品、或未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之危險物品或搭築建物、餐飲營業等其它非相關之行為。
十三、本契約一切權利與義務均以乙方為對象。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或增列共同使用人。乙方
與其共同使用人間之約定與責任,不得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第五節 租賃物之維護及保險
維 護
十四、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對一切設施不得有所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否則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限期內未予改善逕由甲方代為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述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
。
施工前乙方應檢附相關工程設計圖說、施工說明書等資料送甲方審核並發給港工作業同意書後始可進行相關工程施工;增添之設施除另有約定外產權歸屬甲方。
於停止租用時,乙方應回復原狀,但甲方認為有保留必要經乙方同意者應無條件交付甲方接管,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十五、租賃物(含已逾使用年限、隱蔽部分或具自耗性)之保養、維護(含油漆)及修繕均由乙方負責,乙方須作定期檢查及保養檢修,並應做成紀錄及接受甲方之定期檢查。但屬碼頭結構損害,經認定非屬乙方責任,由甲方負責修繕,修繕期間乙方不得要求減免租金。租賃物因不堪使用,經甲、乙雙方會勘認定後,另行協議辦理。
十六、租賃物遭受天然災害之處理:
(一)租賃物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壞,乙方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甲方,經雙方會勘,認定乙方未有不當使用
,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由甲方負責修護。
(二)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致租賃物不能使用期間,經甲、乙雙方協議後,得酌予減免租金。
(三)基於維護國家資源及作業安全,乙方應依甲方所定之各項防災、防颱、防震措施及作業規定確實辦理,並接受甲方之督導管理,否則一旦發生意外,乙方應負責賠償責任。
保 險
十七、租賃物保險事宜:
(一)租賃物由甲方辦理投保火險及其附加險,如有受益給付時,應作恢復設施之用,若因可歸屬於乙方之責任或過失,造成給付不足以使設施回復原狀,不敷之數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二)公共意外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均應由乙方辦理投保。
第六節 租約終止
十八、在租賃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退租,如未經甲方同意而中途退租者,其退租前之租金及費用應全額照付外,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以充對甲方之賠償。
十九、租期屆滿後或契約終止時,如甲方未與乙方另訂新租賃契約,雙方亦未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期滿或終止翌日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並停計租金。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乙方於期限內未為修復時,甲方得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時,未屆最低耐用年限者,乙方應按帳面價值賠償甲方;已屆最低耐用年限者,另行協議賠償。
二十、乙方如不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翌日交還租賃物,除另有協議外,應依第四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按日給付甲方營運損失外,每逾一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費用標準 0.5 倍之違約金。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
(三)租賃期間乙方積欠應繳租金、費用等,經以履約保證金抵償後,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者。
(五)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二十二、如前條(一)、(二)或(五)款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並應自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租賃物保持完整可用(自然損耗除外)交還甲方,交還期間不計費用,交還時如租賃物有損壞則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如因前條(三)、(四)或(五)款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四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二分之一之違約金,並依第十九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
第七節 其 他
二十三、乙方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或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二十四、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於徵得他方同意後,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並以高雄市為仲裁地。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十五、本契約存續期間,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法規修正應自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二十六、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協議修訂。
二十七、配合甲方整體規劃及開發使用需要,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需自行另覓其他地點遷移,並不得要求補償。
二十八、本契約經雙方簽署後自起租日起生效。
二十九、本契約正本 2 份、副本 4 份,雙方各執正本 1 份、副本甲方
3 份、乙方 1 份。
立契約人
甲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分公司代表人:xxx
分 公 司 地 址: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二路 62 號
乙 方:○○○○○○○○代表人:○○○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 月 ○○ 日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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