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B 款)附加旅行不便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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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B 款)附加旅行不便保险条款
华安财险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B 款)附加旅行不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附加于华安财险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B)款(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条 保险对象
凡有效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下四类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各项责任的累计给付金额分别以保险单所载的各项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旅行行程延误保险
(一)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原安排的旅行行程延误超过五个小时以上(含)时,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旅行行程延误保险金:
1、因已购买有效客票搭乘从事商业运营的定期班机、轮船及陆上交通工具发生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航空管制,且于预定搭乘时间五小时内无其他同类公共交通工具可供其搭乘的;
2、因发生台风、地震、洪水或其他恶劣天气和自然灾害导致。延误时间的计算以下列两者较长者为准:
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搭乘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公共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或恢复预订行程的原公共交通工具的实际出发时间为止;或
自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到达时间开始计算,直至被保险人搭乘替代公共交通工具或恢复预订行程后的原交通工具抵达原计划目的地为止。
二、托运行李延误保险
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外旅行时于其所搭乘的班机抵达目的地(不包括原出发地或居住地)8 小时后,尚未取得其已登记的随行托运行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托运行李延误保险金。
三、托运行李损失保险
被保险人已登记的处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掌控之下的随行托运行李因承运人的责任而致遗失或意外损坏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条款的约定,赔偿该行李的实际价值或修复费用之较低者,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所载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人可根据损失物品的购买年限及其磨损及折旧程度自行做出适当赔偿或进行修复。每件行李的最高赔付金额将于投保时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对受损保险标的在替换或修复过程中,被保
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
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在境外旅行过程中因遭窃、被劫等导致损毁、灭失或无法使用,并在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向警方报案,保险人将赔偿被保险人因重置旅行证件所发生的重置费用,以及该被保险人为重置该证件所额外支出的合理必要的公共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
(限三星级酒店标准间),最高以保险单明细表上载明的本附加险项下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
本保险合同所称旅行证件,指护照、签证及其他为完成本次旅行而必须的出入境证件,但不包括机票、各种车(船)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及现金等。
五、旅行取消保险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件而被迫取消旅行的,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且无法追回的旅行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为该次旅行申请签证的相关费用或体检费用),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本附加保险合同条款所指“保险事件”是指:
(一)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身故,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经医生诊断需要接受住院治疗,或突发急性病需要接受住院治疗。
(二)被保险人已确定旅程并付款,但在旅行出发前一星期内旅行出发地或旅行目的地发生暴动、暴风、暴雨、洪水、泥石流、崖崩、火山爆发、地震、海啸或突发性传染病。
(三)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或第三方犯罪行为导致严重损失,并且被保险人必须与警方合作进行调查或在场评估损失。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二)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旅行行程延误保险金责任:
1. 因被保险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误的,例如被保险人办理完搭乘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被保险人未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的替代交通工具;
2. 被保险人在预订交通工具或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该知道可能发生保险xxx的时间或更长时间延误的情形的;
3. 被保险人所持客票的公共交通工具所属公司破产或倒闭。
(三)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托运行李延误或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托运行李延误或托运行李损失保险金责任:
1. 因托运行李被海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扣留、没收、隔离、检验或销毁,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
2. 任何原因不明的损失或神秘失踪;
3. 被保险人从事走私、违法贸易或运输的情况下发生的遗失或损坏;
4. 经运输机构或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的损坏;
5. 罚金、滞纳金、任何由于托运物品的破损造成的间接损失;
6. 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的或拥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国家或地区期间发生的损失;
7. 被保险人托运的个人行李置留在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
8. 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目的地的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托运行李延误情况并取得有关xxxx的证明文件;
9. 被保险人旅行出发前已经发生或宣布的罢工或工人抗议性活动,从而导致公共交通不能正常运营,未能采取其它合理可行的旅行安排方案,导致的行李延误;
10. 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公共交通工具,导致的行李延误;
11. 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12. 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非法行为。
(四)对于以下项目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托运行李延误或托运行李损失保险金责任:
1. 易碎或易破物品的损坏,如眼镜、玻璃制品、瓷器、陶具或水晶制品等;
2. 正常的磨损、折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弄干、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手工或设计欠佳、使用有缺陷材料而引致的损失和损坏;
3. 金银、珠宝首饰或饰物,移动电话(或称手机、蜂窝电话)、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游戏机、移动影音设备(包括但不限于 i-pod、i-touch、 MP3/MP4 播放机)、GPS 或个人商务助理设备(或称掌上电脑、PDA)等用于商用和娱乐的电子设备,托运行李中的摄影、照相、录像器材或相关附件,电脑软件、图章、文件,动物、植物或食物,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发动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家具、古董、字画等无法确定价值的物品;
4. 现金、证券(包括债券)、票据(包括但不限于旅行支票、支票等)、邮票、印花、息票、地契、股票、旅行证件、代币卡(包括信用卡、借记卡)及其他付款工具,录制于磁带、记录卡、磁盘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的遗失;
5. 所有用于销售、展览等以商业盈利为目的的物品、样品、邮件;
6. 非于该次旅行时托运的行李、邮寄或船运的xxx或物品的遗失或损坏;
7. 被保险人行李物品自身缺陷、包装不善、保管不善、缺乏看管、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挑衅造成的损失;
8. 易燃、易爆、危险品;
9. 日用消耗品、动物、植物、食品;
10. 被保险人在任何宾馆或汽车旅馆结帐离开时,遗忘于该酒店或汽车旅馆的随身行李或贵重物品丢失、失窃 或损坏;或者遗忘于任何空中交通工具、船只、列车、出租车或公共汽车中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11. 被保险人的商业合作伙伴、亲属或旅行同伴行窃导致物品丢失;
12. 由于抓刮、撕裂或污渍等造成的损失或损坏;
13. 经承运人、酒店或任何其他责任方修理后能正常运行或恢复其正常功能的物品;
14. 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被保险人未向保险
事故发生地海关、警方或其他有关部门报案并领取其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15. 可以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酒店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损失;
16. 因贬值导致的损失;
17. 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个人行李及随身物品的损失;
18. 被保险人原出发地发生的物品丢失,失窃或损坏;
19. 返还原出发地途中发生的行李延误。
(五)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需重新办理旅行证件或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险人的故意制造本附加条款的保险事故行为或隐瞒、欺诈行为,违反保险事故发生地法律的行为;
2. 被保险人的旅行证件自身有瑕疵或超过有效期;
3. 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4. 因使用旅行支票而发生的经济损失;
5.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重新取得旅行证件的费用以及相关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原始凭证;
6. 在公共场所无人照看或被保险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情况下的旅行证件遗失;
7. 任何本次旅行所不必要的旅行证件的重新办理费用;
8. 任何的罚款或欠款。
(六)因下列情形或原因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取消旅行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旅行取消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不愿参加旅行或经济原因导致不能旅行;
2.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已经知道或合理推断应当知道被保险事件已经发生或即将发
生;
3. 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通知旅行社、承运人或酒店取消旅行而导致扩大的损失;
4. 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已确认将予以退款或赔偿的损
失;
5. 宾馆、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旅行社或其它旅行公司的违约或破产引起的损失;
6. 精神疾病, 心理疾病和性病;
7. 对捐献的器官或其他辅助医疗设施的不良反应;
8. 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
9. 被保险人及其直系亲属因本附加条款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病症或症状而导致死亡或
患病;
10. 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11. 政府的禁令或管制。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第五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保险费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第六条 受益人的指定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七条 保险金的申请
由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申请旅行行程延误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海关、警方或交通运送公司等有关机构报案并取得的事故书面证明;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通票据原件,如机票、登机牌、船票等;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申领托运行李延误或托运行李损失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事故发生当时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或机场所签发的行李延误或损失证明文件,包括事故日期及经过;
4、行李票;
5、财产损失清单,行李物品的购买发票原件;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被保险人申请旅行证件重置费用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在知道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海关、警方或交通运送公司等有关机构报案并取得的事故书面证明;
4、旅行文件重置费用证明,费用发票或收据原件;
5、额外支出的公共交通费用及酒店住宿费用的发票或收据原件;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四)被保险人申请旅行取消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被保险人的旅行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酒店住宿票据、旅游团费单据等旅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4、被保险人办理取消旅行手续的证明文件、费用单据原件;
5、发生保险事件第(一)款的,需提供公安局或其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及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发生保险事件第(三)款的,需提供当地警方出具的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旅行社、交通工具承运人、住宿承办人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被保险人已支付但未使用且无法退还的费用清单。
第八条 本合同与主险合同的关系
(一)主险合同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若本合同条款与主险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合同条款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释义
【直系亲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父母(公婆、岳父母)、子女及其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xxx(外孙子女)及其配偶、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
【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诊断和治疗的,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的急性疾病,但以下疾病或由以下原因所导致的疾病,不在本定义的范围之内:
(1)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或精神分裂、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染色体异常;
(2)牙齿治疗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被保险人住院后使用任何不被当地国家医疗机构认可有治疗价值的医疗手段、护理
手段或产品;
(4)任何获取移植器官或者捐献器官的行为; (5)化学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