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注意:
在您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尤其是以阴影
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港口和码头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部分 通用条款
x通用条款适用于被保险人投保的各项保险保障。本保险条款、调查问卷、报价单、保险单、附加险、批单及其他约定书(如有)均构成港口和码头综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应视作一个整体,其中特别定义的文字或说明的意义及解释均一致。
1. 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保险赔偿应支付给被保险人或保险单中列明的任何保险赔偿收款人。
2. 各章保障累计赔偿限额、分项赔偿限额、保险金额
2.1 各章保障累计赔偿限额 – 对于本保险合同各章保障项下由于任一事故或由于任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所导致的任何索赔,保险人赔付的最高限额应以保险单列明的该章保障累计赔偿限额为准。该累计赔偿限额包括任何支出和抗辩费用。
2.2 各章保险分项赔偿限额 – 本保险合同项下各章保障的分项赔偿限额适用于任一事故或由任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在该章保障具体投保项目、条款、扩展保障或业务项下产生的任何索赔,且该分项赔偿限额为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一部分。各章保障的分项赔偿限额包括在该章、条款、扩展保障或承保业务项下的索赔所产生的任何支出和抗辩费用。如保险单中注明,各分项赔偿限额应适用于任一事故或任一事件产生的一系列事故,并累计适用于起保日后于每 12 个月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事故。
2.3 保险金额 – 保险金额指保险单所列的被保险财产和/或被保险装卸设备的保险价值、赔偿限额或赔偿期间。
3. 多个被保险人
3.1 保险人可接受投保人的申请,将他人列为被保险人。对于任何特定意外事故或事件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或支出,各个被保险人有权单独向保险人索赔。
3.2 保险人对任一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保险人因该索赔而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就此完全解除,无须就该索赔向任何其他人或公司(包括其他被保险人)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或支付赔偿款项。
3.3 各被保险人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障或赔偿的范围。
4. 自留额
对于任何单个或一系列事故产生的索赔,本保险合同仅对超过保险单所列自留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支出和抗辩费用亦应适用自留额的规定。
5. 放射性污染、化学、生化、电磁武器和计算机攻击责任免除条款
在任何情形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下列各项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或引致的损失、损害、责任或费 用:
A. 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所产生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B. 任何核设施、反应堆或其它核装置或其核组件的放射、毒素、爆炸或其它危险或污染属性;
C. 任何使用原子或核裂变、聚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力或放射物质的武器或装置;
D. 任何化学、生物、生化或电磁武器;
E. 使用或操作任何计算机、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软件程序、计算机病毒或程序、或任何电子系统作为施加伤害的手段。
6. 战争、罢工和恐怖主义责任免除条款
6.1 本保险合同不承保下列各项:
A. 直接或间接由以下任何原因造成或导致的任何损失、损害、费用或支出,不论是否存在其它任何致损的原因或事件:
(i) 罢工、停工、工潮、暴动、民众骚乱、战争、侵略、外敌行动、敌对行动(不论宣 战与否)、内战、叛乱、革命、谋反、内乱、军变或篡权,或执行任何政府、公共或地方当局的命令而没收、国有化、征收、销毁或破坏财产;
(ii)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个人或团体,或代表任何组织或政府,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个
人或任何团体为了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其他相类似的目的,包括以向政府施加影响为目的或以使公众或部分公众恐慌为目的,而实施的任何行为,包括使用或威
胁使用任何暴力。
B. 直接或间接由于控制、防止、镇压或任何与本 6.1 款规定有关的活动而采取的行动 所导致、与之相关的损失、损害、费用或支出。
6.2 如本项责任免除条款的任何规定经裁判无效或无法执行的,不影响其他规定的效力。
7. 电子责任免除条款
7.1 即使本保险合同另有任何相反规定,本保险合同不承保由于计算机设备运行存在缺陷、计算机设备运行或功能、或数据(包括电子邮件以及互联网读取的数据)的发送、接收、处理或操作所产生的索赔、损失、费用或支出。在本条中的“计算机设备”包括软件和硬件的组装机。
7.2 不论是否存在其它任何引致损失、损害、费用、索赔、支出的原因或事件,本条规定均 应适用。
8. 危险品
作为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责任的一项先决条件,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适当的措施,确保遵守危险品运输、装卸和贮存有关的所有相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于被保险人因违反
x项先决条件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不负赔偿之责。
9. 克尽职责及预防措施(被保险人减少损失的义务)
9.1 被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均应如同审慎的未投保的人一样行事,自行承担费用采取各项合理措施,避免或降低损失。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
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
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9.2 被保险人应持续采取所有防损和风险管理的预防措施,并应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还应按保险人的要求落实其他措施,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重大变化影响其业务时,应通知保险人。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自重大变化之日解除本保险合同。
10. 检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规则
如保险人要求进行检验的,被保险人应在检验机构规定的日期或保险人规定的日期之前落实、遵守由检验机构提出的所有建议、要求或限制。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规则(英文简写“ISPS”)。
如违反上款规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11. 潜在索赔的通知
如任何事故引起的损失可能导致根据本保险合同提起索赔的,被保险人应立即直接或通过保险人的代表(以保险单列明的为准)通知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应立刻以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直接或通过保险人的代表向保险人提交事故性质的书面说明,注明已知的事故原因、损失程度、责任或费用以及被保险人权益的性质。如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12. 理赔
12.1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索赔申请书、与第三方索赔要求相符的原始单据证明以及被保险人收到的相关法律文书等等。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12.2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
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12.3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2.4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自收到保险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赔偿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13. 代位求偿权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涉及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追偿权。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赔偿后,其应在赔偿金额内唯一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其他任何当事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过程中如要求的,被保险人应提供协助(包括参加听证、争取证人出庭)、进行合作以及授权委托。获得代位追偿后,保险人有权就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赔付金额首先获得补偿,所余款项归被保险人补偿其任何未保险的损失或所承担的自留额。
14. 核查
保险人经合理通知后,可在任何时候对被保险人任何涉及本保险合同标的的账册和记录进行检查和稽核。
15. 已知事故及其他保险
15.1 对于被保险人知悉的起保日以前发生的任何事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不承担任何 由之产生的赔偿责任。
15.2 如被保险人根据任何其他保险向保险人发出通知,或者即使没有本保险,也另有其他保险承保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或损害的,则保险人无须按不足额保险、共同保险或重复保险分摊或分担其他保险予以承保的损失或损害。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已根据其他保险实际获得赔偿,均应适用本项规定。
16. 无力偿付债务或破产
16.1 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保险人(如有一位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本保险的)丧失偿付能力、清算、破产、破产财产管理、遗产管理或出现类似情形不会引致以下各项:
A. 增加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
B. 增加任何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分摊的赔偿责任;或
C. 减少任何下层保险赔偿限额。
16.2 如被保险人发生本条第 1 款所述任何情形的,则本保险合同应立即终止。投保人尚未支付到期应付保险费,仍应缴付至保险合同终止之日止应付的保险费。
16.3 如被保险人发生本条第 1 款所述任何情形的,本保险合同的任何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 或如有一位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本保险的,任何其他保险人的责任或义务。
17. 合同解除
17.1 投保人,或保险人或其代表(以保险单列明的为准)可以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解除本保险合同,通知应注明合同解除应在通知发出后不少于 30 天(如因不付保险费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则为通知发出后 10 天)后生效。
17.2 如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按日比例收取的本保险起保日至合同解除生效日的实际承保期间的保险费,并将余额退还投保人。如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按下列短期费率表规定收取实际承保期间的保险费,并将余额退还投保人。
承保天数 | 年保险费百分比 | 承保天数 | 年保险费百分比 |
1 | 5 | 154-156 | 53 |
2 | 6 | 157-160 | 54 |
3-4 | 7 | 161-164 | 55 |
5-6 | 8 | 165-167 | 56 |
7-8 | 9 | 168-171 | 57 |
9-10 | 10 | 172-175 | 58 |
11-12 | 11 | 176-178 | 59 |
13-14 | 12 | 179-182(6 个月) | 60 |
15-16 | 13 | 183-187 | 61 |
17-18 | 14 | 188-191 | 62 |
19-20 | 15 | 192-196 | 63 |
21-22 | 16 | 197-200 | 64 |
23-25 | 17 | 201-205 | 65 |
26-29 | 18 | 206-209 | 66 |
30-32(1 个月) | 19 | 210-214 (7 个月) | 67 |
33-36 | 20 | 215-218 | 68 |
37-40 | 21 | 219-223 | 69 |
41-43 | 22 | 224-228 | 70 |
44-47 | 23 | 229-232 | 71 |
48-51 | 24 | 233-237 | 72 |
52-54 | 25 | 238-241 | 73 |
55-58 | 26 | 242-246 (8 个月) | 74 |
59-62 (2 个 月) | 27 | 247-250 | 75 |
63-65 | 28 | 251-255 | 76 |
66-69 | 29 | 256-260 | 77 |
70-73 | 30 | 261-264 | 78 |
74-76 | 31 | 265-269 | 79 |
77-80 | 32 | 270-273 (9 个月) | 80 |
81-83 | 33 | 274-278 | 81 |
84-87 | 34 | 279-282 | 82 |
88-91 (3 个 月) | 35 | 283-287 | 83 |
92-94 | 36 | 288-291 | 84 |
95-98 | 37 | 292-296 | 85 |
99-102 | 38 | 297-301 | 86 |
103-105 | 39 | 302-305 (10 个月) | 87 |
106-109 | 40 | 306-310 | 88 |
110-113 | 41 | 311-314 | 89 |
114-116 | 42 | 315-319 | 90 |
117-120 | 43 | 320-323 | 91 |
121-124 (4 个 月) | 44 | 324-328 | 92 |
125-127 | 45 | 329-332 | 93 |
128-131 | 46 | 333-337 (11 个月) | 94 |
132-135 | 47 | 338-342 | 95 |
136-138 | 48 | 343-346 | 96 |
139-142 | 49 | 347-351 | 97 |
143-146 | 50 | 352-355 | 98 |
147-149 | 51 | 356-360 | 99 |
150-153 (5 个 月) | 52 | 361-365 (12 个月) | 100 |
17.3 无论保险人是否与合同解除通知书一起退还或提出退还保险费,均不影响该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效力。
18. 如实告知
18.1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18.2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8.3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
18.4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按日比例退还已收取的自解除之日起的未满期保险费。
18.5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 保险费缴付条款
投保人保证在保险单所列的结算到期日之前(如保险费分期缴付的,则为到期应付之时)向保险人全额缴付保险费。
如未按上述保证条款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按照 17.1 的规定直接或通过经纪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但终止日以前发生损失或事故引致本保险合同项下有效索赔的,保险费不予退还。
除非另有约定,如有一位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本保险的,则首席保险人经授权可代表其自身以及参加本保险合同的所有其他保险人行使本条项下的各项权利。
如本条任何规定经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裁判为无效或不可执行的,本条其它规定的效力继续有效,不因此而受影响。
20. 转让
除法律另有规定,本保险合同项下任何权益的转让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方始有效。
21. 单独责任
如有一位以上保险人共同承保本保险的,则参加本保险的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为单独的义务,而非连带义务,仅以其各自承担的保险责任为限。任何参加本保险的保险人因任何原因不能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其他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22. 适用法律
x保险合同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3. 仲裁
当事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合同订立和效力,不论是保险期间内或以后所产生的,均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
24. 定义
24.1 “事故”指在保险期间内可以确定的具体日期首次发生或开始的不是由被保险人期待的或故意引起的突发性事件。
24.2 “被保险人”指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及其在被保险人所授职责范围内行事的任何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董事或受托人。
24.3 “身体伤害”指第三方所遭受的所有身体伤害,包括死亡、疾病、病症或由身体伤害引起的精神伤害、痛苦或紊乱。
24.4 “电脑设备”指电脑硬件及/或软件。
24.5 “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指保险单被保险业务条款所列港口范围内的区域,如有当地收货和交付的,还包括港口、码头或投保场所范围方圆 10 公里以内的区域。
“港区”包括港口、海运码头、仓库、集装箱货运站、集装箱或挂车修理或贮存场、内陆清关点以及铁路多式联运中转站。
24.6 “被保险装卸设备”指保险单装卸设备清单中所列的装卸设备。
24.7 “被保险场所”指保险单中列明的场所。
24.8 “被保险财产”指保险单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
24.9 “被保险业务”指保险单中列明的经被保险人要求投保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被保险业务。
24.10 “超负荷”指超过制造商或其他任何类似合格当事人为设备规定的安全工作负荷。
24.11 “港口当局”指港口当局问卷中规定的当事人以及保险单中列明的港口经营人或所有人。
24.12 “码头经营人”指码头经营人问卷中规定的当事人以及保险单中列明的码头经营人。
第二部分 保险保障
第一章 责任保障
1. 承保范围
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缴付约定保险费,若被保险人作为港口当局或码头经营人从事被保险业务时由于发生事故须就下列各项依法对第三方承担法律或合同责任,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及保险单列明的本项保险赔偿限额,对被保险人或代表其进行赔偿:
1.1 由被保险人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所进行的被保险业务直接引起的、对任何第三人的不动产或动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或损害,包括引起的丧失使用或滞期费;
1.2 由被保险人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所进行的被保险业务直接引起的对任何第三人的身体伤害;
1.3 根据本保险合同的各项规定,承保被保险人就其指定的分包人的经营行为对其承租人承担的任何责任,但承保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确保任何承租人、分包人均购买并维持法律最低要求(如有)的责任险,且必须规定将在承保相同责任的其他保险合同之前首先对责任损失做出赔偿。
1.4 对本章承保的事故引起的任何索赔进行抗辩发生的费用和支出,以及在任何有管辖权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裁判被保险人支付给任何索赔人的判决金额的利息、调查费、理算费、鉴定费、上诉费以及其它法律费用和支出,但不应超过本章保险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除非获得保险人的事前同意,承保的法律费用支出不应包括支付给领薪水的员工和委托律师的所有费用、薪水或聘用费,以及被保险人的所有办公费用,且必须符合保险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的规定。
1.5 被保险人客户的货物或财产于保险期间内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发生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处置其客户的货物或财产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和支出,包括清理残骸的费用支出,但不得超过本章适用的累计赔偿限额。本款规定不承保渗漏、污染或玷沾有关的费用和支出。
1.6 被保险人为港口当局时,承保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自行或为履行法定的权利或义务清理残骸支付的费用和支出,但该等费用和支出不得超过本章适用的累计赔偿限额,而且该费用和支出是为避免或减少本章项下索赔之目的而发生。清理残骸必须获得保险人的事先同意才能进行,否则本保险合同项下对由此发生的费用和支出不予赔偿。
2. 责任免除
本章保障不承保由于下列各项引起的任何实际的或指称的责任:
2.1 对被保险人的雇员的责任,但本章保障第 3 条或第 5 条已经承保的除外;
2.2
由于被保险人的雇员或其雇员在受聘期间发生身体伤害,被保险人根据有关劳工补偿或
雇主责任的法律或任何其它成文法或习惯法的规定而对其雇员直接或间接承担的责任;
2.3 直接或间接由于任何持续的、间歇的或重复的接触或摄取、吸入或吸收任何形式的如下
物质或状况而引起的责任:
石棉、烟草、煤尘、多氯化联(二)苯、硅、苯、铅、滑石、二氧(杂)芑、任何类型的药剂或药物、杀虫剂或除草剂、霉菌、人类免疫病毒或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或电磁场;
2.4 任何重复性运转、重复性压力、重复性累积伤害,包括但不限于:(1)由于货物、设备、
机械或操作设备被指称设计不当产生的责任或指称的责任;(2)未能警示或合理说明如何使用货物、设备、机械或操作行为;(3)对使用货物、设备、机器或操作行为的监管
不力;或(4)不限于前述各项,还包括腕关节并发症;
2.5 被保险人拥有、租赁、租用、占有或出租的任何财产或设备发生的任何损失、损害或费 用;
2.6 由于正常磨损或变质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2.7 无正本提单放货引起的责任,但保险人另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2.8 从价或贵重货物(包括但不限于金银、贵金属或贵重物品、珠宝、现金、有价证券、珍
贵的艺术品或纯种马)的损失、损害或费用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未接到通知,且无法合理获知装卸前述货物者不在此限。保险人根据其事先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同意根据具体
情况承保前述责任;
2.9 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牌照的任何车辆或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操作人或使用人,或公共道路上或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之外行驶的车辆、底盘、拖车、运输工具等等 发生的任何事故;
2.10 有关被保险人对其拥有的、租赁的、出租的、租用的、承租的或操作的任何船舶、飞机 或直升机享有的任何利益,包括对任何飞机或直升机在其上着陆或调动的、或在其内遮蔽、保养或修理的机场、区域或建筑物的任何管理或经营行为;
2.11 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在任何时候或地点发生的渗漏、污染或玷污而直接或间接造成的责 任,但被保险人能够证明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者不在此限:
A. 该等渗漏、污染或玷污是由于事故导致;
B. 该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定的具体日期;
C. 被保险人首次发现保险事故的时间应在事故发生后的 72 小时之内;
D. 保险人首次收到被保险人关于事故的书面通知应于被保险人发现事故后 30 天内;
E. 该等事故不是由于被保险人故意违反任何法律、规则、条例或法规引起的。
但是即使符合上述 A-E 项的所有条件,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也不承保任何原因引起的下 列任何实际的或指称的责任:
(i) 为减轻或调查任何可能发生的影响到第三方财产的渗漏、污染或玷污。
(ii) 对被保险人在任何时间拥有、租赁、出租或占有的,或被保险人在任何时间照
看、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渗漏、污染或玷污,包括在被保险人拥有、租赁、出租或占有的财产或在其照看、保管或控制的财产之上、之中或之下的土壤、矿
物、水或任何物质。
(iii) 直接或间接由于被保险人的地下作业引起的下沉而造成的财产的损失、损害或 不能使用。
(iv) 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或补偿性赔偿倍增引起的其他任何损害赔偿。
2.12 由于处置、装卸、加工、处理、贮存、倾倒或运输任何废弃材料、废品或物质,包括对 任何垃圾填埋场、垃圾堆积场、类似用途场所进行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本项责任免除规定与第 2.11 项的规定相冲突时,本项规定应优先适用;
2.13 挖泥操作过程中引起的责任;
2.14 无论何种方式判决的或规定的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或由于补偿性赔偿倍增引起的任何额外损害赔偿金;
2.15 未能或迟延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或保证引起的责任,包括未能提供或断续提供任何物质、 产品或服务;
2.16 根据任何合同或协议对他人进行补偿的责任,但以下情况不在此限:
A. 即使没有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该等责任,或该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已经 获得了保险人的特别同意;以及
B. 该等责任是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或过失引起的或共同导致的;
2.17 任何机器非为检查或测试目的超过安全工作负荷引起的责任;
2.18 由于运输、移动、安装或拆除装卸设备引起的责任,不包括在检验、保养、修理或搬往 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的其他工作场所的过程中产生的责任;
2.19 由于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制造的、加工的、划分等级的、混和的或出售的货物或产
品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如发生该等损失或损害时,上述货物或产品已经脱离被保险人拥有、租赁或控制的营业场所且该货物或产品已经让与其他人。本项责任免除规定同样适
用于依赖在任何时间就该等货物或产品所作的xx和保证;
2.20 由于任何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对其行为负责的任何其他人,在对任何被保险人的员工
福利计划或养老金计划的管理中的任何过失行为、错误或疏忽产生的责任。员工福利计划包括但不限于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或意外险、利润分享计划、员工股份认购计划
以及社会福利;
2.21 有关下列各项的任何成文法、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责任:
A. 购买、出售或分销、或发行有价证券,或投资咨询;
B. 垄断、限制贸易行为、不公平竞争、或欺诈行为;
C. 侵犯著作权、专利权或商标权;
D. 对销售或出售不动产意向的披露;
E. 雇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在执行被保险人业务经营过程中的不诚实、不当行为或 利益冲突引起的责任,或雇员、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超出被保险人的授权所作的任何行为引起的责任。
2.22 被保险人的任何董事及/或高级管理人员以其身份履行职责过程中实施的任何不当行
为。经双方进一步同意,“不当行为”一词应定义为包括但不限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实施或意图实施的违反职责、过失、错误、错误xx、误导性xx、疏忽等行为,
并由此而导致其完全由于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而遭受赔偿请求。
2.23 因下列事项所引致的:
A. 不予雇佣、终止雇佣、胁迫、降职、评估、重新安排岗位、纪律处分、诽谤、骚扰、 侮辱、歧视或其他雇佣有关的行为、政策或疏忽产生的“身体伤害”或前述事项间接引致的 “身体伤害”。
B. 不予雇佣、终止雇佣、胁迫、降职、评估、重新安排岗位、纪律处分、诽谤、骚扰、 侮辱、歧视或其他雇佣有关的行为、政策或疏忽产生的“人身伤害”或前述事项间接引致的 “人身伤害”。
不论被保险人因上述伤害是作为雇主或以其它身份而可能承担责任,还是有义务与必须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其他人共同分担损害赔偿金或补偿其已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本项责任
免除的规定均适用。
2.24 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罹患职业病导致的人身伤害(不论是否致命)所导致的任何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3. 交叉责任
在遵循本章保险各项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下,被保险人由于其任何雇员非因雇佣关系遭受身体伤害而被索赔,而其他被保险人对导致前述人身伤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于本章保障项下应承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前述索赔,但索赔应按向每个被保险人单独签发保险合同时的相同方式提出。本条规定不增加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人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不应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
4. 合同和协议
在适用本章保险各项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仅在以下情况下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合同责任:
4.1 如果合同在本保险合同起保时已经存在,被保险人已经通过调查问卷的形式将该合同告知保险人,并应保险人要求提供合同复印件供其核准;或
4.2 如果合同是在本保险合同起保后签订,且合同条款与被保险人根据第 4.1 款告知保险人的合同条款有实质性区别的,则被保险人应将该合同告知保险人,应保险人要求提供合同复印件供其核准。
保险人有权对任何新的或变更的合同另外收取保险费,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增加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条件和责任免除条款。
5. 赔偿诉讼
在适用本章保险各项责任免除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同意承保被保险人需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身体伤害索赔,但该索赔应与被保险人在任何书面合同下作为港口当局、码头经营人的经营行为有关。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增加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人责任,本条规定的责任不应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
第二章 财产损害保障
1. 承保范围
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缴付约定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及保险单列明的本章保障赔偿限额,保险人同意对被保险人的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 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财产于保险期间内,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发生事故而引起的物质损失或损害。
1.2 发生根据本保险合同其他规定承保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后,清理被保险财产的残骸所发生的费用或支出,但以被保险财产保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为限,除非保险人另行同意。
如根据第 1.1 和 1.2 款的规定就同一被保险财产提起索赔,保险人根据此两款规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不应超过被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或保险单列明的本章适用的赔偿限额。
1.3 即使通用条款第六条有相反规定,仍承保被保险财产由于罢工或骚乱发生的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但除前述特别承保情形外,通用条款第 6 条所列其它责任免除的情形仍适用。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可提前 7 天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投保险人或其经纪人终止本款项下保障。
1.4 本章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财产免受本章保险承保的风险而损失的消防物资或设备的置备费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消防部门的合理灭火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财产免受本章所承保的风险而产生的其他灭火费用。
2. 责任免除
x保险不承保由以下原因产生的损失或损害:
2.1 磨损、刮擦、损耗、干湿腐烂、发霉、腐坏、腐败、分解、沉淀、收缩、扩建建筑结构 或地基、地面下陷、腐蚀、锈蚀、退色、电解作用、氧化、侵蚀、泄漏、蒸发、失重、玻璃或其他易碎物品破碎;
2.2 虫害或其他动物啮咬、飞蛾、白蚁或其他虫咬;
2.3 气候潮湿或干燥、凝缩、烟雾、雾、极端的气温或气温升降;
2.4 任何物质的渗漏、下水道备用设施、污染或玷污;
2.5 地震、海啸、潮汐、海底地震或火山喷发,除非保险人同意;
2.6
固有缺陷、潜在瑕疵、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或存在缺陷、制造或使用不适宜的材料。补
救或修理设计或制造品的固有缺陷、潜在瑕疵、设计或制造的不完善之处支付的费用;
2.7 根据公共或政府当局的命令,或由于违禁行为、非法运输或非法贸易而实施的没收、征
用、销毁、占有、禁运、隔离;
2.8 超过安全工作荷载;
2.9 机械或电气故障,任何通讯设备、警报系统或计算机系统发生紊乱;
2.10 计算机或机械程序或数据处理错误或缺陷,媒介故障或中断;
2.11 被保险人拥有或操作的锅炉、蒸汽管道、蒸汽轮机、蒸汽机、压力或真空容器的爆炸内 爆、破裂或爆裂;
2.12 水、煤气或电力供应停止、波动或变动、短缺;
2.13 丧失市场、用途丧失、利润丧失、营业中断或其他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害;
2.14 由于簿记、会计或帐单错误或遗漏而产生的任何无法解释的损失、神秘失踪、存货盘亏 或损失;
2.15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他被保险财产的受托人的不忠诚、欺诈、盗窃、欺骗或偷窃;
2.16 被保险人和/或其雇员自愿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占有权;
2.17 加工、修补、修理或为任何被保险财产实施的作业。
3. 除外财产
x保险不承保以下各项:
3.1 土地或土地价值、空气、水或其他自然产生的物质;
3.2 公路、私人车道、人行道、路缘、阴沟或人行道;
3.3 在建建筑物或构造物,包括为建造准备的材料或物资;
3.4 被保险人拥有的或由其照看、保管或控制的存货;
3.5 运输途中的财产,除非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
3.6 帐目、帐单、货币、现金、短期债券、有价证券、契约、债务或有价票据;
3.7 珠宝、宝石、贵重金属或合金、珍贵的艺术品、毛皮、衣物、动物或植物;
3.8 飞机或任何其他飞行器、直升机、船舶、公路用车辆或铁路机车及铁路用车辆、或者货 物装卸设备。
4. 保护措施
被保险人应使被保险财产保持良好状况,为确保被保险财产安全提供适当和足够的保护措施,包括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要求的任何额外措施。除非得到保险人事前同意,该保护措施不得取
消或减少。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本条规定,因被保险人部分或完全违反本条规定而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
5. 自动取得
被保险人在起保日后获得的财产将在本章项下自其获得时起自动获保 30 天,但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5.1 上述财产在取得后 30 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有关通知和信息;
5.2 财产价值不应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本章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 5%;以及
5.3 财产与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财产相似,并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的范围内,同时
保险人有权另外收取保险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条件和除外条款,或决定在 30 天期满后不再为该财产提供保险。
6. 申报价值和申报不实
如果在保险单中申报的保险价值低于市场实际价值,则对具体财产的赔偿均应按列明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予以减少。
7. 理赔处理
本章保障项下的理赔处理应根据以下规定,以类似种类和质量的材料对被保险财产进行修理、更换或重置(选择花费最小的方式)的费用为基础:
修理、更换或重置应在尽职调查后尽快实施;
保险人的责任应以被保险人修理、更换或重置被保险财产所必须花费的实际数额为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超过保险单上列明的赔偿限额和本章适用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章 装卸设备保障
1. 承保范围
鉴于投保险人已向保险人缴付约定保险费,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及保险单列明的本章保障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同意为被保险人对以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1 保险单中列明的被保险装卸设备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xx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损害。
1.2 即使通用条款第六条有相反规定,仍承保被保险装卸设备由于罢工或骚乱发生的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但除前述特别承保情形外,通用条款第 6 条所列其它责任免除的情形仍适用。保险人在任何时候可提前 7 天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投保险人或其经纪人终止本款项下的保障。
1.3 被保险人因承租的被保险装卸设备遭受本章承保的引致下列情形的事故而支出的日常租金费用,但须符合第 4 条的规定:
A. 由于该项被保险装卸设备发生实际或推定全损,无法按原定的日期向出租方归还被保险装卸设备;
B. 由于对该项被保险装卸设备履行修理的义务,向出租方归还被保险装卸设备时发生延误。
1.4 本章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装卸设备免受本章保险承保的风险而损失的消防物资或设备的置备费用、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消防部门的合理灭火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保护被保险装卸设备免受本章所承保的风险而产生的其他灭火费用。
如根据本章规定提出索赔,保险人在所有保障项目项下就同一被保险装卸设备所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该财产在保险单所示的保险价值为限。
2. 责任免除
x保险不承保由以下原因产生的损失或损害:
2.1 磨损、刮擦、损耗、干湿腐烂、发霉、腐坏、腐败或分解、沉淀、收缩或膨胀、腐蚀、锈蚀、电解作用、退色、氧化或侵蚀、泄漏、地面下陷、蒸发、失重、玻璃或其他易碎 物品破碎;
2.2 虫害或其他动物啮咬、飞蛾、白蚁或其他虫咬;
2.3 气候潮湿或干燥、凝缩、烟雾、雾、极端的气温或气温升降;
2.4 任何物质的渗漏、下水道备用设施、污染或玷污;
2.5 固有缺陷、潜在瑕疵、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或存在缺陷、制造或使用不适宜的材料。补 救或修理固有缺陷、潜在瑕疵、设计或制造之瑕疵所支付的费用;
2.6 地震、海啸、潮汐、海底地震或火山喷发,除非保险人同意;
2.7 被保险装卸设备外部的任何通讯设备、警报系统或计算机系统发生机械或电气故障、紊 乱;
2.8 根据公共或政府当局的命令,或由于违禁行为、非法运输或非法贸易而实施的没收、征 用、销毁、占有、禁运、隔离;
2.9 超过任何被保险装卸设备的安全工作荷载;
2.10 丧失市场、使用丧失、利润损失、营业中断或其他任何间接损失或损害;
2.11 水、煤气或电力供应停止、波动或变动、短缺;
2.12 电器、固定装置或布线的人工电流;
2.13 加工、安装、拆除、修复、修理(不包括普通维修)或为任何被保险装卸设备实施的作 业;
2.14 计算机或机械程序或数据处理错误或缺陷,媒介故障或中断;
2.15 机械或电气故障或紊乱,但除非本保险合同其它规定不予承保外,本项责任免除规定不 适用于因前述机械或电气故障或紊乱所产生的或引致的物质损失或物质损害;
2.16 由于簿记、会计或帐单错误或遗漏而产生的任何无法解释的损失、神秘失踪、存货盘亏或损失;
2.17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委托责任的人员之不忠诚、欺诈、盗窃、欺骗或偷窃;
2.18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自愿放弃被保险装卸设备的所有权或占有权;
2.19 被保险装卸设备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之外进行运送。
3. 除外财产
x保险不承保飞机或任何其他飞行器、直升机、船舶、公路用车辆或铁路机车及铁路用车辆。
4. 日常费用
如被保险人承租的装卸设备可由其自身或为其利益行使购买选择权的,则本保险合同对日常租赁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险人另外同意,保险人仅对自原定归还日期起(包括该日)三十天内的日常租赁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5. 保护措施
被保险人应使被保险装卸设备保持良好状况,为确保被保险装卸设备安全提供适当和足够的保护措施,包括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要求的任何额外措施。除非得到保险人事前同意,该保护措施不应取消或减少。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守本条规定,因被保险人部分或完全违反本条规定而 引起的任何索赔,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
6. 自动取得条款
被保险人在起保日后获得的类似与已经在保单上列明的装卸设备将在本章项下自其获得时起自动承保 30 天内,但须符合下列各项条件:
6.1 上述装卸设备在取得后 30 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有关通知和信息;
6.2 装卸设备的价值不应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本章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 5%;以及
6.3 装卸设备与在保险中已列明的设备相似,并在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内。
保险人有权另外收取保险费,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款、条件和除外条款,或决定在 30 天期满后不再为该装卸设备提供保险。
7. 申报价值和申报不实
如果在保险中申报的保险价值低于市场实际价值,则对具体设备的任何赔偿均应按列明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的比例予以减少。
8. 理赔处理
本章保障项下的赔付金额应以被保险装卸设备在保险单中申报的金额为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8.1 如设备的修理费用低于其重置费用的,则保险人赔偿将设备恢复至物质损失或损害发生前的相同状态所必需支出的费用。重置部件的折旧费用应予以合理考虑,如有任何残值,应计算在内。
8.2 如上述第 1 项规定不适用,则保险人应按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间接损失保障
1. 承保范围
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缴付约定保险费,对于因下列原因致使被保险人的营业发生中断所产生的第 2 条所列的利润损失、增加的工作费用以及其它费用支出,保险人同意根据本保险合同的通用条款规定及保险单列明的本项保险赔偿限额,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1.1 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装卸设备发生物质损失或损害;
1.2 引致下列各项阻碍的事故:
A. 被保险人拥有或承租的在被保险业务中用于船舶停泊的被保险泊位或被保险码头
(以保险单列明的为准);
B. 进港航道或水道;
C. 保险单列明的紧邻港区、码头或被保险场所范围的任何陆路通道。
1.3 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装卸设备的供电发生超出被保险人控制的中断:
但是,上述中断须导致被保险人在一段期间内完全或部分不能从事在保险期间内开始的被保险业务。本项规定适用于以上第 1.1 项至第 1.3 项。
2. 损失计算
2.1 利润损失: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业务经营收入减少的金额,扣除被保险人可能节省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节省的工作费用、固定费用、税金或类似税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其它场所收入增加的金额;
2.2 增加的工作费用:被保险人在赔偿期间内为了避免或缩小本章承保的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支出。该等费用不得高于被保险人试图避免或缩小的潜在损失的金额;
2.3 被保险人在调查本章保险承保的事故,保护其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以保险人同意的为限。
3. 责任免除
本章保障不承保下列各项:
3.1 被保险人的任何税收责任;
3.2 由于地面下沉、塌方、雪崩、火山爆发,或财产损失保险或装卸设备保险所载除外不保 的风险,或通用条款规定所列除外不保的风险所产生的任何损失;
3.3 由于罢工或骚乱产生的任何损失;
3.4 在修理过程中因工艺不善所产生的任何损失;
3.5 因未能或迟延履行任何约定的义务或保证所产生的任何损失;
3.6 除承保损失或损害外的任何原因致使被保险人无法在任何期间营运所致的任何损失;
3.7 任何租约、许可、合同或命令发生中止、失效或解除而增加的费用;
3.8 执行规范任何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装卸设备的使用、建造、修理或拆除的法律法规所增 加的费用;
3.9 由于资不抵债、指定破产管理人或类似情形所产生的任何损失。
4. 赔偿期间
保险单所列的赔偿期间,自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事故引致利润损失或工作费用增加之时起开始,如为第 1.3 项规定的情形,则自供电中断之时开始,以下列两者中较短者为限:
(a) 修理或重置受损的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装卸设备所需要的合理期间,如为第 1.2 项规定的情形,则为消除阻碍的合理期间;或
(b) 保险单列明的赔偿期间。
如营业中断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继续的,保险人仍会以本条款和保险单所列的赔偿限额为限,对持续的营业中断承担赔偿责任。
5. 物质损失条款
作为保险人依据本章第 1.1 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一项先决条件,保险人应已根据第二部分第二章财产损失保障或第三章装卸设备保障的规定赔偿损失或确认赔偿责任。在赔偿损失或确认赔偿责任之前,保险人不会根据本章第 1.1 项规定支付任何赔偿或考虑任何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