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給付項目】第三人傷亡責任給付、第三人財損責任給付
106.09.01(106)新產精發字第 981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每一次意外事故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傷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傷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以及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所有受損之財物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二、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金額:指本保險契約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三、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四條 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三、被保險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或違反商標
權、專利權、著作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因颱風、暴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或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或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或槍械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經營業務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建築物及其所附裝潢、或其他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因吸食毒品、違禁藥物或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
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五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六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九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十一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本公司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僅負擔必要之適當費用。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十三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
減。
第十四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
二、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七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八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新光產物個人綜合保險(A)
【給付項目】個人責任保險、個人隨身攜帶物損失保險、住居所鑰匙及門鎖保險、勞工非自願離職生活補助保險、金融卡片及帳戶損失保險、房屋承租人火災責任保險、個人財物火災爆炸損失保險、機車失竊不便補償保險、租賃自行車損失保險
110.10.22(110)新產精發字第 1075 號函備查
第一章 共同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契約所載之條款及其他附加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契約有關之文件,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本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係由下列承保項目所構成,要保人得部分或全部向本公司投保之。
一、 個人責任保險。
二、 個人隨身攜帶物損失保險。三、 住居所鑰匙及門鎖保險。
四、 勞工非自願離職生活補助保險。五、 金融卡片及帳戶損失保險。
六、 房屋承租人火災責任保險。七、 個人財物火災爆炸損失保險八、 機車失竊不便補償保險。 九、 租賃自行車損失保險。
第三條 用詞定義
x保險契約用詞定義如下:
一、 要保人:本保險契約所稱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本人。
二、 現金:係指現行通用法定貨幣之紙幣、硬幣。
三、 金融提款卡或信用卡:係指由金融機構核發且係以被保險人為持卡人之金融提款卡或信用卡。
四、 住居所:住所者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處所;居所者係指無久住之意思所居住之處所。前開住居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規定及相關法令定之。
五、 盜領或盜刷:係指遭他人非法或未經被保險人授權下使用之行為。
六、 住居所鑰匙及門鎖裝置:指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明之獨棟式建築物或整棟建築物中之一層或一間,包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約定專用部分供被保險人使用及屬於被保險人專有部分之大門鑰匙及門鎖裝置。
七、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項定義之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八、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定義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九、 卡片:指金融機構核發且以被保險人為持卡人之金融卡、現金卡或記名式電子票證,及由信用卡業務機構核發且係以被保險人為持卡人之信用卡。
十、 實際價值:指保險標的物在當時當地之
實際市場現金價值,即以重置成本扣除折舊之餘額。
十一、 工作地點:係指被保險人實際工作之處所。但該處所以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十二、 租賃地點: 係指被保險人租賃之處所。但該處所以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離島地區為限。
第四條 保險期間
x保險契約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契約上所載時日為準;前述時日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
第五條 續保
x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保險期間屆滿前,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通知續保後,要保人繼續交付續保保險費,則本保險契約視為續保。
本保險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
第六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交付保險費時,本公司應給與收據或繳款證明或委由代收機構出具其它相關之繳款證明為憑。除經本公司同意延緩交付外,對於保險費交付前所發生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之計收
x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者,以一年為期計收保險費。
保險期間如不足一年,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要保人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本保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九條 保險契約終止與保險費返還
要保人終止本保險契約者,除終止日另有約定外,自終止之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送達本公司翌日零時起,本保險契約正式終止,對於終止前之保險費,本公司按短期費率計算。
本公司終止本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應於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所賠付之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賠償金額」時,本保險契約效力終止,其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十條 契約內容之變更
x保險契約之任何變更,非經本公司簽批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條 危險發生之通知
遇有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衍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被保險人違反前述約定者,雖理賠金額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三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十四條 第三人直接請求權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前項第三人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本公司基於本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五條 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
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申訴、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因本保險契約所生爭議時,得提出申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提交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個人責任保險
第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 不保事項
對於被保險人下列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三、被保險人之誹謗、公然侮辱或違反商標
權、專利權、著作權之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征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因颱風、暴風、洪水、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或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或各種型態之污染所致之賠償責任。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七、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機動車輛、航空器、船舶、或槍械等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之經營業務或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九、被保險人對其家屬或其受僱人之賠償責任。
十、被保險人向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建築物及其所附裝潢、或其他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
十一、被保險人因吸食毒品、違禁藥物或因各種傳染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前述所稱附帶損失,係指危險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第二十一條 理賠項目
x公司於保險金額限度內,對於被保險人之下列損失或所負擔之費用,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一、於承保範圍內對他人依法負擔之損害賠償
責任。
二、因被害人體傷所支出之急救費用。但其後認定被保險人對此次事故不負賠償責任者,被保險人應返還本公司所支出之急救費用。
被保險人因處理該損害賠償事故所生之律師費用(不含訴訟他造之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和解費用或其他相關之法律費用,本公司亦賠償之。其理賠金額,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額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
「個人責任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賠金額之限制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應負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單所載「個人責任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事故之通知與處置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賠償請求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初次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避免或減少損失。
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儘速送交本公司。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相關資料及文書證件,或為出庭作證、協助鑑定、勘驗等必要之調查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 本公司受被保險人之請求,應即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抗辯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仍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之義務。
二、 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承諾、撤回或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 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抗辯費用,經本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本公司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僅負擔必要之適當費用。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 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七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二十八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公司提供)。二、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
四、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十五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三章 個人隨身攜帶物損失保險第二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於住居所外遭遇強盜、搶奪及竊盜事故致個人隨身攜帶物品毀損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前項所稱「個人隨身攜帶物品」,係指:一、現金。
二、第三十二條約定以外之物品。
第三十條 理賠金額之限制
被保險人隨身攜帶物品因於住居所外遭遇強盜、搶奪及竊盜事故致個人隨身攜帶物品毀損
滅失時,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應負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單所載「個人隨身攜帶物損失保險金額」為限。除前述約定外,若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為現金時,每一次意外事故理賠上限以新台幣五千元為限。
第三十一條 承保地區
甲型:本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危險事故以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
乙型:本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區域同時包含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
第三十二條 不保之物品
x公司對於下列個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各種動物或植物。
二、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三、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四、 食用品。
五、 皮草。
六、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七、 古玩、藝術品、勳章、文稿、手稿、珍本、圖樣、圖畫、圖案、模型、樣品、
商品。
八、 儲存於電腦硬碟或其他可攜帶儲存記憶裝置之數位資料。
九、 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契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一、 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
十二、 住居所鑰匙。
十三、 車輛(含其零配件)及置放於其中之物品。
第三十三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個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二、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三、 直接因恐怖主義份子為其組織或團體,運用爆炸或其他任何破壞行動所致者。
四、 被保險人參與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五、 被保險人之個人物品處於無人看管之情形或置於無人之車內。前述無人看管之
情形係指將個人物品置於被保險人視線所不能及或未予上鎖之處。
六、 被保險人將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租借或寄託予他人。
七、 被保險人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七十二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明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八、 個人隨身攜帶物品因生鏽、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鼠蟲破壞或固有瑕疵。
九、 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經被保險人領回後有毀損,未經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或改造。
十、 信用卡、金融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或提款之塑膠卡片遭人盜領、盜刷。
十一、 被保險人因個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毀損滅失所致之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
(Consequential Loss)。
第三十四條 理賠應檢附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當地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三、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相關購買證明文件或證據。
五、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五條 個人隨身攜帶物之理賠
被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說明被強盜、搶奪或竊盜之情形,呈驗損失清單,並儘可能採取必要步驟,協助偵察尋求強盜犯、搶奪犯或竊盜犯,及追回被強盜、搶奪或竊盜之個人隨身攜帶物品。
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所致之毀損滅失除現金外,本公司以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發生承保事故當時之實際價值計算並以現金賠付之,且以不超過保險單所載「個人隨身攜帶物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第三十六條 個人隨身攜帶物品追回之處理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發生所致個人隨身攜帶物品之損失,經本公司賠償後接到尋獲通知者,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項個人隨身攜帶物品如經被保險人領回,被保險人應將原所受領之賠償金額返還予本公司。但該項個人隨身攜帶物品若因此而受有毀損,本公司對於相關之修復費用(含零配件之購置費用)或重置費用(限無法修復時),仍應依第二十九條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前項尋獲之個人隨身攜帶物品若為現金,被保險人經警方通知後領回之金額加上本公司賠償金額合計大於被保險人之現金損失時,應就超過之金額返還予本公司。
第三十七條 禁止委棄
個人隨身攜帶物品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三十八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四章 住居所鑰匙及門鎖保險
第三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下列事故發生所支
出之各項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
一、住居所鑰匙因遭遇強盜、搶奪、竊盜事故,致複製鑰匙之費用。
二、住居所鑰匙因遭遇強盜、搶奪、竊盜事故,致無法開門,而委由他人開鎖所需之必要費用。
三、住居所門鎖裝置遭破壞,因更換新鎖所需之必要費用。更換新鎖係指更換與原門鎖同種類、同品質或相似等級之新品。
第四十條 理賠金額及次數之限制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應負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單所載「住居所鑰匙及門鎖保險金額」為限,且理賠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四十一條 承保地區
本章所約定承保危險事故之費用以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者為限。
第四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住居所鑰匙複製費用之發票或收據。 四、 住居所門鎖裝置更換新鎖費用之發票或
收據。
五、 委由他人開鎖費用之發票或收據。 六、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
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勞工非自願離職生活補助保險
第四十四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發生非自願離職,且已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之日起至下列三款日期中之較早屆至日為止每月按保險單所載「勞工非自願離職生活補助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
一、非自願離職狀態終了日。
二、保險單所載「最高給付期間」屆滿之日。三、被保險人身故之日。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領取第一項所稱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二、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三年內,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三、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日
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領取第一項所稱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條件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
依第一項所為之給付,合計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之最高給付期間。
第四十五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 「被保險人」:係指符合就業保險法所規定被保險人身分之本國籍勞工。
三、 「就業保險法」:係指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令公布,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所制定之法律。
四、 「非自願離職」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被保險人之工作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者。
(二)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離職者。
五、 「賠償責任期間」:係指本保險契約生效六十日後至契約屆滿之期間,但續保時,「賠償責任期間」即為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 「最高給付期間」:係指本公司於本章
保險契約「賠償責任期間內」對被保險人之最高給付月數。
第四十六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原因導致「非自願離職」者,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
一、由於戰爭、兵亂、罷工、暴動、民眾騷擾、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二、在被保險人訂定本保險契約前已被告知即將被裁員。
三、由於被保險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當時身體狀況,確實喪失工作能力。
五、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所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工作或簽訂一定期限且確知其勞動契約到期日之工作。
六、非自願離職發生於本保險契約生效日後六十日內,但續保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契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章契約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期間內死亡。
二、本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月數已達「最高給付期間」。
三、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本章契約自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即行終止。
本章契約效力因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而終止者,本公司將返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但被保險人因本
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給付月數已達「最高給付期間」而終止本章契約時,本章契約責任即為終了,本公司不退還保險費。
第四十八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就業保險法之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原工作單位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其取得有困難者,得以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之書面釋明理由文件代之。
四、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金之申請文件除第三款外,均須按月提供。
本公司應於收齊第一項文件後十五日內按月給付保險金。如逾期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第六章 金融卡片及帳戶損失保險
第四十九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所持有且符合第三條約定之卡片或其連結帳戶遭受強盜、搶奪或竊盜事故而向該卡片之發行機構掛失或止付前二十四個小時內,遭盜領或盜刷之損失,包括卡片掛失止付及直接向原發行機構申請重置之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
被保險人之智慧型行動裝置因遭受強盜、搶奪
或竊盜事故致載入之卡片遭盜領或盜刷之損失,本公司亦依前項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完成掛失止付後,依與卡片之發行機構之約定仍應自行負擔遭盜領或盜刷之損失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第一至三項之損失及費用應扣除該卡片之發行機構就該卡片遭受強盜、搶奪或竊盜事故依約應承擔之部分。被保險人之卡片遭盜領或盜刷之損失,未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於保險期間內應負賠償責任最高以保險單所載「金融卡片及帳戶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十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費用或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未依卡片發行機構之約定,通知發行機構並辦妥掛失止付手續者。
四、 第三人之冒用為被保險人容許或故意將卡片交其使用者。
五、 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第三人知悉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者。
六、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共謀詐欺或為其他不誠實行為或經證明有牽連關係者。
七、 遭受強盜、搶奪與竊盜之卡片係由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與被保險人居住於
同一住居所者、受僱人、代理人、直系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冒用者,但被保險人證明已對其提出告訴者,不在此限。
八、 卡片被冒用後,拒絕接受相關單位調查者。
九、 經被保險人同意預借之現金。
十、 卡片之遺失(被保險人無法證明卡片或智慧型行動裝置確係由於強盜、搶奪及竊盜所致者)。
第五十一條 事故發生後之處理
遇有第四十九條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並通知本公司及該卡片之發行機構,於五日內將詳細情形以書面送達本公司。
第五十二條 理賠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 警察機關刑事報案證明。 四、 掛失止付之證明。
五、 帳戶證明/發行機構證明(證明遭盜領金額)。
六、 信用卡帳單/發行機構證明(證明遭盜刷金額)。
七、 卡片重置費用證明。
八、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第七章 房屋承租人火災責任保險
第五十三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過失致所承租之房屋發生火災、爆炸,致該房屋本體毀損或滅
失,對出租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但該房屋之地址,非經載明於本保險單者,本公司不負理賠之責
第五十四條 保險金額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
「房屋承租人火災責任保險」為限。
第五十五條 自負額
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第五十六條 除外責任
x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不法行為。
二、 該房屋全部或一部分作為非住宅使用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 被保險人於該房屋不法置存或使用爆裂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 該房屋修繕或營建工程所致之賠償責任。
五、 被保險人對出租人以契約或協議所允諾或承認增加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在此限。
六、 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所稱之附帶損失,係指意外事故直接致財產損失之結果所造成之間接損失。
七、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電梯( 包括電扶梯、升降機)所致之賠償責任。
八、 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航空器、船舶及機動車輛所致之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 估價單或損失清單。
三、 和解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仲裁判斷書。四、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第八章 個人財物火災爆炸損失保險
第五十八條 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於下列地點遭遇火災、爆炸事故致個人財物毀損滅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一、工作地點二、租賃地點
第五十九條 保險金額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保險單所載
「個人財物火災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個人財物因火災、爆炸事故發生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以個人財物發生承保事故當時之實際價值計算並以現金賠付之,且以不超過保險單所載「個人財物火災爆炸損失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十條 不保之物品
x公司對於下列個人財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
償責任:
一、 各種動物或植物。
二、 各種爆裂物或非法之違禁品。 三、 被保險人受第三人寄託之財物。四、 食用品。
五、 皮草。
六、 金銀條塊及其製品、珠寶、玉石、首飾。七、 古玩、藝術品、勳章、文稿、手稿、珍本、圖樣、圖畫、圖案、模型、樣品、
商品。
八、 儲存於電腦硬碟或其他可攜帶儲存記憶裝置之數位資料。
九、 貨幣、股票、債券、郵票、票據、契據及其他有價證券。
十、 各種文件、證件、帳簿或其他商業憑證簿冊。
十一、 供執行業務之器材。
十二、 供加工、製造或營業用之機器、生財器具、原料、半製品或成品。
十三、 車輛(含其零配件)及置放於其中之物品。
第六十一條 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個人財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或犯罪行為。
二、 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受僱人、同居人之縱容、主謀、共謀,或串通所致之損失。
三、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四、 直接因恐怖主義份子為其組織或團體,運用爆炸或其他任何破壞行動所致者。
五、 被保險人參與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六、 被保險人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七十二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報案證
明者,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七、 個人財物因生鏽、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鼠蟲破壞或固有瑕疵。
八、 個人財物經被保險人領回後有毀損,未經本公司同意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或改造。
九、 被保險人因個人財物之毀損滅失所致之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 Loss)。
第六十二條 理賠應檢附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警察機關報案證明。
三、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損失清單。如有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個人隨身攜帶物品相關購買證明文件或證據。
第六十三條 殘餘物之處理
x公司就保險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以全部損失賠付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時,被保險人同意轉讓該已賠付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本公司。
第六十四條 禁止委棄
個人財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他有賠償請求權之人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將其委棄予本公司,而要求本公司按全部損失賠償。
第六十五條 複保險
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期間就同一保險事故,如同時或先後向其他保險人投保相同之保險,致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
物之價值者,應立即將其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故意不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本保險契約無效。保險費已收受者,本公司不予退還,尚未收受者,本公司得請求交付。
遇有善意之複保險者,本公司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前,本公司經要保人通知後,得降低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減少之保險金額及未滿期保險期間,比例退還保險費。
二、於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僅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對全部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總額之比例負賠償責任。
第九章 機車失竊不便補償保險
第六十六條 承保範圍
x公司對於載明於本保險契約之機車(下稱被保險機車)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強盜、搶奪、竊盜所致之整車失竊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所生之交通費用、失竊期間之代車費用,依本保險單所載之「機車失竊不便補償保險金額」給付機車失竊不便補償保險金。
第六十七條 整車失竊之定義
x保險契約所稱之「整車失竊」係指被保險機車發生承保範圍內所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機車因承保範圍所致整車之滅失,逾30日仍未尋獲者。
二、被保險機車經尋獲,但引擎本體及車身骨架未同時尋獲者。
第六十八條 不保事項
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一、被保險人因整車失竊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二、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強盜、搶奪、竊盜所致被保險機車之毀損滅失。
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機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四、被保險機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第六十九條 理賠之申請
被保險機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天仍未尋獲者,或於上述期間內尋獲,但已屬整車失竊者,被保險人須檢附下列有關資料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應於文件齊全後十五日內賠付之。
一、 理賠申請書。
二、 警方之失竊證明書影本。 三、 被保險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機車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
五、 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稱「未尋獲」係指被保險機車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回復為被保險人所持有。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
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七十條 理賠後契約之終止
x公司賠付後,本章之效力即行終止,本承保項目之未滿期保險費不予退還。
第七十一條 尋車費用
被保險機車發生第六十六條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被保險人除自願負擔外,擅自承諾或給付尋回原車之任何費用,本公司不負給付之義務。
第十章 租賃自行車損失保險
第七十二條 承保範圍
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租賃之自行車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整車滅失或碰撞所致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用詞定義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係指本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以下簡稱承租人)與自行車租賃業者(以下簡稱出租人)約定,出租人以租賃自行車租與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並負有維護與保管之契約。
二、自行車:係指腳踏自行車,但不包含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三、自行車租賃業者:係指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從事自行車租賃而收取租金之人。
四、重置成本:係指置換與租賃自行車同一廠
牌型式、原廠標準規格,或以相類似品質或功能或同等級之物替換受損自行車之新品成本。
第七十四條 自負額
被保險人租賃之自行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之損失時,被保險人應負擔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第七十五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之每一意外事故及保險期間累計保險金額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載為限。
第七十六條 特別不保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項所致租賃自行車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一、租賃自行車因生銹、發霉、變色、自然形成或正常使用之耗損、蟲鼠破壞或固有瑕疵所致之損失。
二、租賃自行車輪胎之損失。
三、被保險人自行或使人修理、清潔、改造租賃自行車所致之損失。
四、被保險人因租賃自行車之損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
五、租賃自行車因被保險人之家屬、受僱人或被許可使用之人或管理之人等竊盜、侵佔行為所致之損失。
第七十七條 維護與損害防止
被保險人對於租賃自行車應善盡管理之責任,及應對於租賃自行車本身或置存處所予以上鎖。
被保險人發生竊盜、搶奪或強盜事故時,應於知悉後七十二小時內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取得
事故證明。
但如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於危險事故發生後,如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維護租賃自行車所致者,對於因而增加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 理賠基礎
對於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損失,本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計算,按重置成本為計算標準。
第七十九條 一套或一組之理賠
任何一套或一組承保之租賃自行車遇有部份損失時,應視該損失部份對租賃自行車在使用上之重要性及價值之比例,合理估定損失金額,不得因該損失部份即將該租賃自行車視為全損。
第八十條 尋回之處理
租賃自行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竊盜、搶奪、強盜損失,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租賃自行車之通知,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另被保險人得於知悉尋獲後七日內領回租賃自行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逾期本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之租賃自行車,其所得之價款,本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第八十一條 理賠方式及申請
租賃自行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以修復為優先,無法以修復方式回復至承保之危險事故前同等功能,始以現金賠償。但失竊未能尋回時,則以重置為原則。
租賃自行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損失時,被保險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竊盜、搶奪或強盜所致整車滅失,自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尋獲者,始可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
一、理賠申請書(由本公司提供)。二、自行車租賃證明。
三、發生碰撞事故以修復方式理賠時,本公司得派員勘核後,檢附修理估價單及修妥後收據或發票。
四、發生碰撞事故以現金方式理賠時,提供毀損之物品供勘驗。
五、發生竊盜、搶奪、強盜事故時,檢附警方報案證明;重置時需檢附購買收據或發票。
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
本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在前項規定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其利率以年利一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