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本約定書得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攜回時請先簽署本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一條
授信約定書 【個人購屋貸款專用】
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包括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與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包括總社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社)約定,立約人對 貴社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下列條款:
第 一 條 x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借款人對 貴社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貼現、保證等債務,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立約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貴社墊付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立約人已確實瞭解第一項「保證」之意義,特此聲明。 立約人: (簽章)第 二 條 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 貴社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 貴社所為之交易,
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 貴社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第 三 條 立約人之住所、營業所或通信處所及 貴社之營業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或雙方約定之通信方法通知對方,如未通知,於一方將有關文書依本約定書所載或最後之通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
第 四 條 借款人對 貴社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
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貴社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 貴社依下列第(四)款至第(七)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一)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民事更生或清算、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清理債務時。(二)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三)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四)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五)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六)借款人對 貴社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運用與 貴社核定用途不符時。(七)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 貴社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如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內死亡,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 貴社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但借款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清算程序者, 貴社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第 四 條之一 自用住宅借款特約條款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訂有借款人分期償還,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即加速條款)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時, 貴社不得行使加速條款而實行其擔保物權人之權利:
(一)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提出協商請求或調解聲請之日,同時以書面提出願依本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之清償方案。
(二)前款清償方案之條件如下:
1.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於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
2.積欠之本金,仍依原借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
(三)借款人遲延履行本借款契約分期償還之期數未逾二期。
借款人如於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顯有重大困難者,得向 貴社申請延長還款期限。經 貴社審核確有上開情事者,得於徵得保證人書面同意後,得延長其還款期限至六年,另於延長之期限內,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息。
本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係指借款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所稱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係指借款人為建造或購買自用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自用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自用住宅設定擔保向 貴社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 五 條 借款人不依約定按期攤付本金或付息時,如債權債務屆期或依第四條加速條款規定視為到期, 貴社得將借款人及保證人寄存於 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 貴社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將期前清償款項抵銷借款人對 貴社所負本借款契約之債務。但借款人之存款及其對 貴社之其他債權足以清償本契約之債務者,貴社對保證人不得行使抵銷權。
貴社依前項為抵銷時,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借款人對 貴社之債權先抵銷,保證人對 貴社之債權於 貴社對借款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抵銷。 (二)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三)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 六 條 借款人對 貴社所負各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 貴社依約定自動轉帳取償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或 貴社處分擔保物,或處分借款人、保證人、有關票據債務人等財產所得價金,不足抵償借款人所負之全部債務時,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為抵充,其抵充之順序依違約金、遲延利息、費用(含代墊之保險費)、利息及本金之順序為之,但 貴社得指定更有利於借款人之抵充方法及順序。
第 七 條 立約人願隨時接受 貴社對借款用途之監督、業務財產之稽核、擔保品之檢查及有關帳簿、報表(包括關係企業之綜合財務報表)、單據、文件之查閱。 貴社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立約人按期填送上開徵信資料,或提供經 貴社認可之會計師簽證之會計財務報表,及洽請該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如 貴社認為立約人送交 貴社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文件有虛偽不實之處,一經 貴社通知即視為違約,但 貴社並無監督、稽核、檢查及查閱之義務。
第 八 條 貴社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立約人:
□同意□不同意(立約人如不同意,本社將無法提供本項借款服務;二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不同意)
貴社得將立約人與 貴社之個人與授信往來資料提供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受 貴社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但 貴社經立約人同意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立約人與 貴社往來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 貴社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或單位更正或補充,及副知立約人。
立約人提供 貴社之相關資料,如遭 貴社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之方式通知立約人,且立約人向 貴社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 貴社應即提供立約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 九 條 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其債權憑證如有遺失、滅失或毀損等情事,立約人願依 貴社通知再立債權憑證,提供 貴社收執,或依 貴社帳簿,傳票、電腦所製作之單據、債權憑證、往來文件之影印、縮印本等所載金額履行債務。
第 十 條 凡持有 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 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印鑑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
第十一條 保證人條款 保證人: (簽章)
保證人之權利與義務約定如下:
(一)保證責任範圍:保證人對 貴社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借款人依借款契約對 貴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立約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經雙方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 貴社墊付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保證期間: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借款人依本借款契約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但擔任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之一般保證人,除經其書面同意,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 15 年。
(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 貴社終止保證契約,惟應以書面通知,在書面通知未到達 貴社前所為之保證,均屬有效。
(四)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 貴社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
(五)貴社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但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自用住宅及消費性放款,本款不適用之。
(六)除 貴社同意更換保證人並辦妥換保手續外,保證人依法不得中途終止保證契約。
第十二條 借款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本金或利息時, 貴社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立約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記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貴社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 貴社營業場所及網站。
貴社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立約人受損者,貴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貴社依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得將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委託第三人(機構)處理。 貴社依前段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委託以外之第三人。受 貴社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立約人權利者,立約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金融機構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十四條 立約人同意 貴社因業務需要辦理下列委外作業如有涉及立約人之資訊,無須另行告知立約人: (ㄧ)委請律師、代書處理法務事項。 (二)委託其他機構或與其合作處理因債務承受之擔保品等作業。(三)不動產鑑價。 (四)債權之評價、分類、組合及銷售。(五)其他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
第十五條 借款人不依借據之約定按期繳付本息時, 貴社得將該信用不良紀錄依規定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而該登錄可能影響立約人現有借款之期限利益及卡片(信用卡、現金卡)之使用,暨未來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現金卡或信用卡之權益。前揭信用不良記錄揭露期間之相關規定,立約人得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xxx.xxxx.xxx.xx),於「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中查詢。
第十六條 x契約之相關約定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 貴社為履行地。如因立約人對 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立約人等均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七條 立約人如對本契約有疑義,可逕與本社服務專線聯絡。本社之服務專線如下: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3)5245250 電子信箱(E-MAIL):xx0xxxxx@xx00.xxxxx.xxxxxxxxxxx, 貴社應於營業場所及網站公告。
第十八條 x契約正本_份,由借貸雙方、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各執乙份為憑。但經保證人及其他關係人要求或徵得其同意者,得交付影本由 貴社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並加蓋本契約專用章。
【特別商議條款】
一、立約人已於 年 月 日攜回本約定書並審閱之。 立約人: (簽章)二、借款人對 貴社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除第(一)款及第(六)款外,經 貴社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貴社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立約人: (簽章)
(一)立約人於 貴社授信前,所為xx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行為,致 貴社為評估錯誤時。(二)借款相關計畫所需之證照被停止或吊銷時。(三)立約人所提供之備償票據到期不能兌現時。(四)借款人所簽發之票據遭退票且未經註銷時。(五)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寄存於 貴社之各種存款或財物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凍結者。(六)立約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時。(七)立約人違反與 貴社簽立之授信契據或對 貴社所為之聲明、切結或承諾之事項。(八)借款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未依約辦理擔保物保險或未依約償還 貴社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
中華民國 年 | 月 | 日 | ||
立約定書人: | (簽章) | |||
地 址 : | 縣/市 市/鄉/鎮/區 | x/村 | 鄰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路/街 段 巷 | 弄 | 號之 | ( 樓) |
出生日期: |
編 號
立約定書人 | 留 存印鑑 處 | 對保簽章 | 對保人或核對印鑑證明人簽章處蓋章 | ||
對保時間: | 對保地點: |
104.8.12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