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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派遣採購契約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 2 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_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契約正本 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份(請載明),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 第 8 款,印花稅法規定之納稅方式,除貼用印花稅票外,尚包括繳款書繳納等方式,爰酌修文字。 |
第八條 履約管理 …… (七)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 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 第八條 履約管理 …… (七)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 | 第 7 款,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第 12 款修正。 |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 第十一條 保證金(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 (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 第 7 款第 2 目,本會 108 年 11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824 號令修正發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 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 | ……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 | 辦法第 2 條第 6 款,以記名政府公債方式繳納者,係辦理設定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發還保證金時,同意塗銷登記,爰予修正。 |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 (八)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 第十三條 遲延履約 ……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認定方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2 選項): □廠商於決標次日起_ 工作天內或 年 月 日前指派至機關履約之派遣勞工未達 人。 □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累計超過 人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或人日數未超過應履約人日數總額之 20%及 10 人日者,為總履約人日數 20%且達 10 人日)。(例:契約約定廠商於 104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應於機關每一上班日〔依行政院核定 104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 250 日〕指派 10 名派遣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 配合本會 108 年 11 月 8 日工程企字 第 1080100956 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刪除第 111 條規定,爰刪除第 8 款約定,並將延 誤履約期限情形之認定移列至第 16 條第 1 款;原第 9 款移列為第 8 款並酌予修正。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務,廠商於 104 年 1 月 8 日至 13 日僅 提供 8 名派遣勞工〔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計 8 人日〕,同年月 14 日至 15 日僅提供 9 名派遣勞工〔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計 2 人日〕,爰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累計 10 人日,占總履約日數 2,500 人日之 0.4%。) □其他: 。 (九)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 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 ||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 (八)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 | 第 8 款,配合 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 號令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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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9 條、第 13 條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 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 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 | 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 「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 9 條、第 13 條約定之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 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 %。 □固定金額 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 | 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中第 63 條修正第 2 項規定:「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爰予修正。 |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 1. 第1款第 5 目,本會 108 年 11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956 號令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 選;未勾選者,為第 2 選項): □廠商於決標次日起_ 工作天內或 年 月 日前指派至機關履約之派遣勞工未達 人。 □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 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累計超過 人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總履約人日數 10%且達 10人日)。(例:契約約定廠商於 104 年 1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應於機關每一上班日〔依行政院核定 104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計 250 日〕指派 10 名派遣勞工至機關提供勞務,廠商於 104年 1 月 8 日至 13 日僅提供 8 名派遣勞工〔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計 8 人日〕,同年月 14 日至 15 日僅提供 9 名派遣勞工〔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 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之人日數 |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 | 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刪除第 111 條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機關以廠商延誤履約期限,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情形,應於契約載明以利執行,爰增訂選項供機關擇定。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計 2 人日〕,爰廠商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指派派遣勞工為機關提供勞務 之人日數累計 10 人日,占總履約日數 2,500 人日之 0.4%。) □其他: 。 …… (十二)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 2 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 | (十二)廠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二倍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 | 2. 第 12 款,參考 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號令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其中第 59 條修正第 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爰予修正。 |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 5.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 1. 增訂第 1 款第 5 目,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載明契約雙方可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以加速解決履約爭議。原第 1 款第 5 目移列第 6 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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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第 1 款第 5 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 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 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之次日起 10 日內,各自提出 5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 次日起 10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 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 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 10 日內,由雙 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 1 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 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 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 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 2. 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書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3.提起民事訴訟。 4.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 2. 增訂第 3 款,載明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成立、委員之選定方式、運作機制、協調成立之效力、小組運作所需經費之負擔等。 3.原第 3 款至第 5 款移列為第 4 款至 第 6 款,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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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30 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 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 90 日內 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3 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 2 目、第 3 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 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 能依第 5 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 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 1 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 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 另行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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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 ;地址: ;電話: 。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 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 第十八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 第 1 款,配合 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 號令修 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