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藝術銀行
藝術品購藏契約
110.11.11修訂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以下簡稱甲方)及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2.本契約之附件與本契約內之乙方文件,其內容與本契約條文有歧異者,除對甲方較有利者外,其歧異部分無效。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本契約第十八條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2份,甲方及乙方各執1份。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乙方應給付之標的作品: (一) 作者名:
(二) 作品名: ,共 件(詳如附件一: 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 (三) 作品類別:
(四) 尺寸規格、版次:
(五) 創作年代: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依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 元整,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若乙方為作者本人,其所得稅應於上述價款中預先扣繳10﹪,並依規定代扣二代健保費;如乙方非作者本人,則依國稅局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
10 %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_50_%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甲方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甲方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乙方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乙方代為繳納後甲方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八)契約規定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交付作品及著作權授權書並完成驗收,甲方於接到乙方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2.依照契約規定提交作品,經甲方完成驗收後一次付款;平面作品須完成裝裱,掛軸、立體類作品須有適宜存放該件作品且結構完整之外箱、外盒,新媒體藝術類作品請附完整裝置說明與完整撥放之檔案格式,如為機械動力、互動或裝置作品等,則於安裝測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款。
3.甲方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乙方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甲方應ㄧ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甲方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4.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40%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
5.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6.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可向甲方
之監督機關(文化部)投訴。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領據或紙本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
■作品/作者基本資料表
■著作利用授權同意書。
■作品內含電子機件保固清冊。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五)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 抵。
(六)乙方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報價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簽約日起7天內將採購標的一次交付於指定送達之場所。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三)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不受增減項目或數量影響之部分,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不予變更。
(四) 履約期限展延: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
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 日內通知甲方,並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五)期日:
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甲方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甲方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甲方之辦公日,但甲方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一)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二)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甲方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 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 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 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三)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五)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六)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甲方履約場所後由甲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七)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八)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 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 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九)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一)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二)轉包及分包: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 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十三)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乙方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
(十四)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 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 得。但屬應由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費用詳第4條。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乙方負責取得,並由甲 方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 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五)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十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十七)乙方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
■包裝外應標示之文字或標誌:標的物作者名及作品名稱。
■包裝內應隨附之文件:新媒體類作品應含作品保證書。
(十八)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乙方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乙方負責賠償。
(十九)乙方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二十)其他:所有權人應將履約標的送至甲方所在地或甲方另行指定之目的地,並由甲方指示之人員受領後,始完成履約標的之交付。
第九條 履約標的品管
(一)乙方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
(二)甲方於乙方履約期間如發現乙方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改正。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乙方辦妥並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
(三)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甲方分段查驗之規定,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監督人員查驗。甲方監督人員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甲方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甲方提出申請者外,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審查、查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乙方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甲方負擔費用。
(六)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七)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八)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九)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應就契約標的作品中內含之電子機件(如附件三),自驗收完成隔日起二年內,如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給予人工及機件檢測、修換免費保固。
(十一)契約標的作品內含之電子機件故障時,除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次日起五日內, 至當時作品存置地檢測,並於十四日內修換復原,乙方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可替代原故障之機件代用。如乙方未善盡保固責任,甲方 得另行招商修換,並由乙方負擔費用。
第十條 保險(刪除)
第十一條 保證金(刪除)第十二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所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平面作品須完成裝裱,掛軸、立體類作品須有適宜存放該件作品且結構完整之外箱、外盒,新媒體藝術類作品請附完整裝置說明與完整撥放之檔案格式。
(二)驗收程序:
1.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會同乙方,依據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核對 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2.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
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四)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五)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 14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六)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以違約金,其金額以履約有瑕疵項目契約價金之 20 %計算。如甲方可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逾前述計算金額時,則依甲方舉證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 2 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 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 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 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無法使 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者,該部分採購標的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
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甲方認為可能影響本履約標的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乙方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七)甲方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乙方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甲方得應乙方要求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
第十四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
(二)採部分驗收或分期驗收者,得就該部分或該分期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
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颶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 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乙方因前款事由而產生履約所需之額外費用者,甲方應視實際情形並 依乙方檢附之事證,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九)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五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 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甲方所發生之費用。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履約標的所產出之著作財產權者(本款所涉之授權書等著作權文件,請參考附件二)。
■1. 甲方及文化部取得著作財產權非專屬授權者: (1)取得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1】■重製權 【2】■公開口述權 【3】■公開播送權
【4】■公開上映權 【5】■公開演出權 【6】■公開傳輸權
【7】■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 【9】■編輯權
【10】■出租權 【11】■散布權 (2)授權約定條款:
①乙方應負責取得著作權人所簽署如本契約書附件二所示之著
作利用授權同意書,交付甲方收執。
②甲方利用履約結果時,除著作人明示不具名外,應以適當方式表示著作人姓名或名稱。「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第4條關於著作人格權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表示顯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2.本案如有利用他人之著作如音樂、攝影、圖形、視聽、錄音、戲劇、舞蹈、美術、翻譯及其他著作時,乙方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其著作於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甲方及文化部得依本款第1目 約定內容為相關利用之授權同意書,乙方並應將上開授權同意書交 付甲方。
3.乙方履約結果涉及詮釋資料者,如為配合甲方開放資料政策,乙方 應提供詮釋資料(metadata)之簡介描述文字、瀏覽小圖及片段影音,並應取得前開詮釋資料之著作財產權,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甲 方及文化部,以不限時間、地域,為重製、改作、編輯、公開傳輸 或其他利用方式產出加值衍生物。
4.甲方及文化部得本於契約標的作品之所有權權利,就本契約標的作品從事例如:租賃、借用、數位化、展示、研究、修復、教育、移動、安置、推廣行銷等其他之一切任何規劃與應用。
(四)乙方保證對於其受雇人或受聘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規定,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約定以乙方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此一約定僅止於乙方與其受雇人或 受聘人間。乙方與甲方間之權利及責任,仍以本契約為準。
(五)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六)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七)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 保險。
(八)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九)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
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 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2. 除第14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3. 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十)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一)連帶保證人經甲方通知代乙方履行義務者,有關乙方之一切權利, 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連帶保證人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乙方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乙方。
(十二)乙方與其連帶保證人如有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六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10天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原有項目,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乙方舉證依原單價履約顯失公平者,亦同。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 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乙方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 10 天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 10 天內為之。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5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六)乙方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履約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甲方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八)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乙方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
限)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十七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1.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2.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3.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6.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7.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8.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9.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 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四)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五)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六)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規定。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增加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1.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已依甲方指示由甲方取得所有權之履約標的之價金。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始履約者,亦同。
(九)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得於通知甲方1個月後暫停或減緩履約進度、依第7條第5款規定,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十)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
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契約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二)乙方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依「文化部藝術銀行作品購入審議會設置要點」召開會議協調爭議。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九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立契約書人
甲 方: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代表人:董事長 xxx
地 址:40359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一段150號電 話:(00)00000000
統一編號:05687839
乙 方: (蓋章)
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電 話: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附件一
藝術銀行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四之一)
姓名 | 中文(身份證名) | 生日(西元) | 年 月 日 | |
英文(護照名/慣用名) | 性 別 | □男 □女 □其他 | ||
地址 | 戶籍 | |||
通訊(契約書 寄回地址) | ||||
聯絡方 式 | 手機 | 電話 | ||
學歷 【例:西元年,學位,學校,城市,國名】 | ||||
工作經歷 【例: 西元年, 職稱, 單位名,城市,國名】 | ||||
展覽經歷 (請依時間先後填寫1.個展2.聯展) 【 例: 西元年, 「 展覽名 稱」,展館,城市,國名】 | ||||
個人得獎紀錄 【例:西元年,作品名,獎項名稱,類別,名次,城市,國名】 |
個人被典藏紀錄
【例:西元年,作品名,典藏單位,城市,國名】
藝術銀行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四之二)
作品中文名稱 | |||
作品英文名稱 | |||
作品類別 | □水彩□油畫□壓克力□素描□複合媒材□書法□水墨□膠彩□東方工藝□版畫□裝置與新媒體□雕塑□攝影□其他 | ||
創作年代 | 組件數 | ||
尺寸(單位:cm) 高×寬×深×件數 H×W×D×Pcs | 畫心: | 版次/版種 | |
外框: | 影音長度 分(’)秒(”) | ||
裝置: | 影像規格 | ||
版次/版數 | AP 版次/版數 | ||
媒材 | 版種 | ||
基底材 | 技法 | ||
創作理念 |
填表說明:
1. 作品中英文名稱未來使用將以作者提供為主,請務必協助確實填寫。
2. 「媒材」欄位請依各種媒材所使用比重填寫,如:平面類作品依繪畫層所使用的各媒材(例:油彩、壓克力彩、金箔、水墨……等),並註明底基材(例:畫布、畫布板、木板、紙、絹……等)與創作技法。
3. 請依作品實際情況填寫「尺寸」與「影音長度」欄位。如為不同尺寸之組合作品, 請詳列個別尺寸,標明總組件數量,並請自行擇選適合的欄位(畫心、外框、裝置、影像長度)填寫。
4. 創作理念欄位請敘述購入作品創作之過程及所表現之理念等,字數約200-300字。
藝術銀行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四之三)
作者姓名 | 作品名稱 | |||
x作品參展記錄 【例:西元年,「展覽名稱」,展館,城 市,國名】 | ||||
本作品得獎記錄 【例:西元年,獎項 名稱,類別,名次,城市,國名】 | ||||
本作品評論文章 【例:撰文者,西元年,<文章名>, 《期刊名/書名》,頁碼,出版地,國 名】 | ||||
裝裱維護紀錄 | 裝裱維護人員 /單位 | |||
機械維修紀錄 | 機械維修人員 /單位 |
原作證明 | 1. 本人保證本作品為本人本資料記載之原作無誤簽名(xx): 2. 本作品簽名方式、位置及印信(如無可不填寫): 3. 作品題款(如無可不填寫): |
藝術銀行作者/作品基本資料表(四之四)
作者姓名 | 作品名稱 | ||
佈展方式說明及注意事項 | |||
作品組件明細及維護保存方式 |
備註:
1. 如有特定之佈展方式請詳述並附示意圖,注意事項請條列書寫。
2. 「作品組件明細……」欄請詳填相關文件、附件、機械器材、及展覽時所需之儲存展示設備……等。
附件二
著作利用授權同意書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下稱甲方)受文化部委託辦理藝術銀行業 務,價購 君(即乙方)所有之 君(即著作人)作品。著作財產權人 君同意就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文化 部及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使用,授權利用內容如下:
第一條 授權標的:詳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第二條 授權範圍:
一、 本授權為非專屬授權。
二、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作品購入後,授權甲方與文化部於該著作享有不限 地域、永久、無償之利用,利用方式包括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散 布等方式。
三、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不同意 甲方與文化部得依個案申請授權範圍再授權第三人為授權標的之利用,授予第三人前就授權範圍須取得乙方同意(請務必擇一勾選,未勾選者視為同意)。
第三條 本件授權之權利金已含於藝術銀行作品購入契約之契約價金總價中。
第四條 著作財產權人擔保就授權標的作品有授權利用之權利,並擔保本件著作並無不法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甲方或文化部應通知乙方限期改正,並得視其情節解除或終止該案契約,並向乙方主張損害賠償。
第五條 x契約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屬多數人共有時(例如:共同創作、多數
繼承人或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應由全體共有人全部簽署。
此致文化部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
乙方: (簽名及xx)
身分證統一編號:
戶籍住址: 通 訊 處:連絡電話: E - Mail: | ||||
著作財產權人: | (簽名及xx)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戶籍住址: | ||||
通 訊 處: | ||||
連絡電話: | ||||
E - Mail: | ||||
著作人: | (簽名及xx)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
戶籍住址: | ||||
通 訊 處: | ||||
連絡電話: E - Mail: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0 年 月 日 |
附件三 ※非新媒體及裝置藝術類作品不需填寫藝術銀行 作品內含電子機件保固清冊
作品名稱/編號 | 機件品名 | 規格 | 廠牌 | 數量 | 使用操作說 明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
有 | 無 |
保固期間:自110年驗收合格日起二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