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七年内(以较迟者为准)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 期间死亡。〔艾滋病(AIDS)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以下简称本公司)
中意如意行年金保险
(以下简称本合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号:182003011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承担之保险责任必须且只能由本保险合同、其附加合同、与本合同有关的批注文件及其他书面协议等规定。本合同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以及所附的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均为《中意如意行年金保险》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若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
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根据正确年龄的保险费率,计算已缴付的保险费所能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以此给付保险金。
(二)若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所有多缴保险费将无息退还,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三)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将参照本条第(一)、(二)款处理。
第四条 保险品种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保险品种,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投保人已缴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的申请。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双方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七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公司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仅审查投保人提交申请变更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其它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x发生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于知悉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十八条处理。若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自发现日起一个月内,身故保险金的索赔申请人必须将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否则,索赔申请人将承担由此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一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事故鉴定及尸体检验。
第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旦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则其余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无效: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按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律,仲裁裁决为终局性裁决,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并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副本
如果非因本公司的过错而导致原保险合同书丢失或损坏,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重新签发一份内容与原保险合同书相同的保险合同书,原保险合同书同时作废,但投保人需承担新签发保险合同书的工本费用,并且,因签发新保险合同书(包括已作废的原始保险合同书)所引起的一切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章 保险单条款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及缴费期限
x合同保险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至本合同年金给付满二十年。投保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缴费期限(具体见第十六条)。投保人实际选择的缴费期限将于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保险期限由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载明的本合同生效日及满期日决定。
第十五条 开始领取年金日
本合同有四种开始领取年金日期以供选择,分别为从被保险人四十五周岁、五十周岁、五十五周岁或六十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开始领取年金。投保人实际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的年龄由保险单上起领年金年龄表明。
第十六条 投保年龄的范围
x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按下列执行:
(一)若年金起领年龄为四十五周岁的,投保人可选择趸缴、五年缴、十年缴、十五年缴、二十年缴及
缴费至四十四周岁等缴费方式,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根据上述缴费方式分别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四十三周岁、至四十周岁、至三十五周岁、至三十周岁、至二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
(二)若年金起领年龄为五十周岁的,投保人可选择趸缴、五年缴、十年缴、十五年缴、二十年缴及缴费至四十九周岁等缴费方式,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根据上述缴费方式分别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四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至三十五周岁、至三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
(三)若年金起领年龄为五十五周岁的,投保人可选择趸缴、五年缴、十年缴、十五年缴、二十年缴及缴费至五十四周岁等缴费方式,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根据上述缴费方式分别为出生满三十天至五十三周岁、至五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至三十五周岁、至五十周岁。
(四)若年金起领年龄为六十周岁的,投保人可选择趸缴、五年缴、十年缴、十五年缴、二十年缴及缴费至五十九周岁等缴费方式,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根据上述缴费方式分别为出生满三十天至五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至五十周岁、至四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x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被保险人年龄、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十八条 保险责任一、年金给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所选择的开始领取年金日,本公司将自开始领取年金日起,每月
按等值于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年金予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直至被保险人死亡或本公司给付年金已满二十年(以较早者为准)。
二、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年金日之前身故,本公司将按累计所缴的本合同保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费)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给付保险金予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随即终止。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上,且自保单签发日起两年内非因意外事故而身故,则本公司将按累计所缴的本合同保费(不包括其附加合同的保费)的百分之一百给付保险金予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随即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领取年金期间身故,本公司将一次性给付尚未领取的年金余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乘以二百四十再减去直至身故时累计领取的年金额)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随即终止。
三、豁免保险费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且被保险人未满六十周岁,若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并在残废持续期内,本公司将于本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并确认被保险人残废之后的首个保险费到期日开始豁免本合同保险费,但如果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在四十五周岁以上,且自保单签发日起两年内非因意外事故而残废,则不豁免保险费。
豁免保险费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在豁免保险费期间,本合同继续有效,但本合同的保险品种及内容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如有借款,则先扣除投保人尚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条 保险费的缴付
x合同的保险费包含主合同、其所有附加合同及公司因承担额外风险而需多缴的保险费之和。本合同保险费按每个保险单年度计算,投保人可选择以年缴或其它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本合同需缴费至保险单上所载的本公司约定的缴费年限。投保人应按本公司核准的缴费方式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缴付到期保险费。
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本公司会向投保人寄发保险费到期通知。但投保人有义务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到期保险费。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未能向投保人寄发任何保险费到期通知或相关收据的行为都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义务的豁免。
第二十一条 缴费宽限期
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缴费宽限期。在缴费宽限期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若超过缴费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将从保险费到期日起效力中止。若缴费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需扣除该保险单年度未缴的保险费。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缴
超逾缴费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无条件不可撤消同意保险人以下列方式自动垫缴保险费:若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在扣除尚未偿清的保险单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则本公司将按第二十五条保险单借款方式垫缴该项保险费;若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缴到期保险费,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折算成可承保天数,作为保险单自动借款垫缴保险费处理。若本合同有附加合同,保险费自动借款垫缴保险费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减额付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本合同累积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将本合同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投保人无需再缴付任何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其给付条件不变,给付金额以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余额计算得出。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额。
本合同一旦申请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其所有附加合同即刻终止。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之保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可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效,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之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而投保人未按上述约定在三个月内办理复效,则投保人可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后,本合同即恢复效力。
因到期未缴保险费而导致本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的,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公司将不再接受本合同的复效申请。
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本条款不适用于缴费方式为趸缴的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利率将由本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来确定并向监管机构报备。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即效力终止。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若选择保险费的自动垫交或减额付清保险,现金价值的计算应先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一、年金申请
被保险人在申请首期年金时需自费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其它必须的证明文件;
(三)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申请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索赔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本公司认可的医院或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豁免保险费: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三)由三级或以上医院,或者由法定机关出具的与残废有关的证明或资料,或者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残
废证明或资料;
(四)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四、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 持续残废证明
被保险人因残废开始豁免缴付保险费后,本公司仍有权每年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续残废证明或进行体检。若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其持续残废证明或经体检证实不符合豁免保险费条件的,本公司有权停止豁免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以较迟者为准)两年内自杀。
(二)任何因战争、军事冲突、叛乱、骚乱、暴乱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而导致身故,或被宣判死刑。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五)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六)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或最后复效日起七年内(以较迟者为准)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并且因患艾滋病(AIDS)在此期间死亡。〔艾滋病(AIDS)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因上x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二、对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残废,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一)在本合同的生效日之前被保险人已存在的疾病或症状,包括受伤,异常症状和疾病。
(二)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残废。
(三)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杀、企图自杀、自致伤害或故意处于危险环境中。
(四)战争(不论宣战与否)、叛乱、起义、政变、暴动、骚乱。
(五)被保险人以职业运动员身份参加的运动,或进行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滑水、滑雪、滑冰、空中飞行(包括蹦极跳、滑翔翼、气球驾驶、跳伞)、拳击、摔跤、滑大雪撬、冰球、雪橇、跳高滑雪比赛、洞穴探险和研究、马球、或被保险人参与可获得固定报酬的运动。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军事行动,或在极地探险或考察,或身处发生内战或军事冲突的国家。
(七)核武器、核燃料、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八)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犯罪、非法活动、拒捕或斗殴。
(九)被保险人臵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十)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残废。
(十一)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任何艾滋病毒(HIV)的变异病毒。(如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已感染该病毒)
第二十九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
(二)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第二十四条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
(四)本合同满期;
(五)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除本合同列明的合同终止情况处理方式外,其它的合同终止情况均按本合同第十九条作退保处理。
第三十条 xx
x、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二、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基本保险金额。
三、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之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四、保险合同签发日:指公司核准及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五、意外事故: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并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七、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自然人。
八、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
九、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保险合同之身故保险金索赔申请人。
十、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之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十一、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也不包括医院内的观察室和康复病房: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及护理服务;
(三)有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十二、医生: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十三、残废
x合同所称的残废,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在本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 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注:
1.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 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性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 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
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