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合同的英文简称 WLS。
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xxxx如意终身寿险条款
[2008]字第 1-12 号文呈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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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您阅读本条款之前,请浏览一下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向您介绍本合同的基本构成,以及您通过本合同所获得的保障及给付利益。
2-3
第一条 | 合同的构成 | 2 |
第二条 | 投保范围 | 2 |
第三条 | 保险期间 | 2 |
第四条 | 犹豫期 | 2 |
第五条 | 保险金额 | 2 |
第六条 | 保险责任 | 3 |
第七条 | 责任免除 | 3 |
第二章 一般条款:向您介绍您对本合同所拥有的权益和义务,以及保单服务,理赔的具体要求。
4-8
第八条 |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 4 |
第九条 | 垫交保险费 | 4 |
第十条 | 合同效力的中止 | 4 |
第十一条 | 合同效力的恢复 | 4 |
第十二条 | 合同的解除 | 4 |
第十三条 | 合同效力的终止 | 5 |
第十四条 |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5 |
第十五条 | 保险事故的通知 | 5 |
第十六条 | 保险金的申请 | 5 |
第十七条 | 未还款项的扣除 | 6 |
第十八条 | 如实告知 | 7 |
第十九条 | 年龄和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 7 |
第二十条 | 合同内容的变更 | 7 |
第二十一条 | 地址的变更 | 8 |
第二十二条 | 减额交清 | 8 |
第二十三条 | 借款 | 8 |
第二十四条 | 争议处理 | 8 |
第三章 名词释义:向您解释本合同条款中所提到的一些专用名词,便于您更好的理解本合同。
9-10
第一章 保险责任条款
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
《xxxx如意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单首页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我们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 WLS。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 30 天至 60 周岁(2)且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向我们投保本保险。对于 18 周岁以上(含
18 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向我们投保。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后生效,我们将签发保险合同作为承保凭证。除非有另外的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单首页所载生效日当日 24 时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任一种终止情况
发生之日 24 时为止。
第四条 犹豫期
您收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后,我们给予您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如果您确定此保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和保险费发票(如有)退还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当日起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退还已收本合同全部保险费。
但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曾向我们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保险合同约定或变更而来的,则不得在上述规定的犹豫期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您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删除的内容: 和保险费发票
1. 保险合同原件;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法定身份证明。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单首页所载的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准。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且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二、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发生条款所释义的残疾(3)项目之一且本合同有效,我们将依“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给付“全残保险金”予被保险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条款所释义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项目时,我们只给付一项之“全残保险金”。
三、贺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 10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4)且本合同有效,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 “贺寿金”予被保险人,同时本合同保险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条款所释义的残疾, 我们将不再给付贺寿金。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 您、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四、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管制药品(5)或毒品;
五、 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6);
六、 已宣战或未宣战的战争、军事行动、恐怖主义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七、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 2 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发生上述情形时,我们将退还本合同的现❹价值净额(7),本合同效力终止。
第二章 一般条款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付及宽限期
您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我们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续期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方法及日期交付。如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起 60 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8)的,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该保险合同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9)。
第九条 垫交保险费
续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若您选择垫交保险费的,我们将按以下情况自动垫交其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未扣除当期欠交保险费之前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时,我们将自动垫交其欠交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未扣除当期欠交保险费之前的现金价值净额不足以垫交其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时,我们将以现金价值净额折算成承保天数,自动垫交其欠交保险费及利息。
若现金价值净额等于零时,本合同的效力中止。
本合同若有附加合同,则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到期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期满当日的 24 时起中止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我们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10)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们审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否则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净额。
我们对合同中止日 24 时起至复效日 24 时为止之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您于收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 10 日后,可向我们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并将本合同及附加合同退还我们。本合同自我们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我们退还现金价值净额予您。
若您要求解除合同,应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删除的内容: 和最近一期保险费发票
1. 保险合同原件;
2. 解除合同申请书;
3. 您的法定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
1. 您于合同有效期内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的;
2. 我们给付“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或“贺寿金”;
3. 本合同中止效力且未能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办理复效的;
4. 本合同约定的其它效力终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或者您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或者您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我们,经我们批注后,依书面申请日期为变更生效日。
您在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书面同意。
除有特殊约定,本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贺寿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
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我们。否则,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11)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删除的内容: 和最近一期保险费发票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受益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4. 公安部门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 被保险人的殡葬证明与户籍注销证明;
6. 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条款所释义的残疾项目之一的,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删除的内容: 和最近一期保险费发票
1. 保险合同;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受益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4. 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在申请索赔期内,我们有权要求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及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
5. 受益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申领“贺寿金”的,由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原件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被保险人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授权书或法定代理关系证明。
四、我们将在收到申请人的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经我们审核通过后的 10 日内,将扣除该年年度未交保险费后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我们将在收到申请人的其他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经我们审核通过后的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将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受益人未满 18 周岁的,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后 30 日内退还我们已支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七、受益人及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对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七条 未还款项的扣除
我们给付各项保险金、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如您有欠交保险费(包括自动垫交的保险费)或保险合同借款未还清的情形,我们将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十八条 如实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我们将向您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复效及申请变更时,您、被保险人也应当如实告知。
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您、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我们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退还现金价值净额。
第十九条 年龄及性别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在投保单上写明。
三、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我们规定的年龄限制的,我们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净额,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四、如果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我们可以根据其真实年龄或性别进行如下调整: (一)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
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有权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二)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第二十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应当由我们在原保险合同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和我们订立变更合同内容的书
面协议。
投保人申请减少保险金额的,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减额时我们规定的最低承保金额,其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被保险人身故后,我们不接受本合同的任何内容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地址的变更
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您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我们按本合同所载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您。
第二十二条 减额交清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在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净额的情况下,投保人须在宽限期满前书面申请,我们将以宽限期开始前一日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保险金额以减额交清保险金额为准,但减额后的保险金额不可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投保金额。
第二十三条 借款
本合同有效并累积有现金价值时,您可在现金价值净额范围内,向我们申请保险合同借款,并应依约定将本息偿还我们。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净额的 70%。累计未偿还之借款本息达到其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若本合同已更改为减额交清保险,我们不接受借款申请。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XX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名词释义
您(1) :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人。
周岁(2)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残疾(3) :以下“残疾”需经有权鉴定机构认定。
(一)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注 2)
(二)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 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七)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4)
(八) 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注 5)
注:
(1) 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 180 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2)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的,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我们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 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 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独立进行,需要他人帮助。
保险合同周年日(4) :本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合同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管制药品(5)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
患艾滋病(6)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现金价值净额(7) :现金价值是指人身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用保险合同或合同批注上所列之现金价值表中的金额与本合同保险金额来计算。本合同保险金额若因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化,则现金价值将重新计算。现金价值净额是指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垫交保险费及上述款项应付利息后的余额。
保险事故(8) :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利息 (9) :是指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和借款的利息,按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或借款的数额、经过天数和利率依年复利方式计算。利率将参照 12 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由我们每年度公布一次。补交保险费、垫交保险费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起开始计算。
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10)
: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之中国境内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住院治疗;
3.有合格的医生(12)和护士提供全日 24 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5.为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指定或认可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及同等级别的医院。
不可抗力(11)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医生(12) :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您、被保险人、受益人及上述三者的配偶、直系亲属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