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案號:LP5-940026
招標案號:LP5-940026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機關 95 年度印表機、掃瞄器、不斷電系統及網路設備(以下簡稱電腦週邊設備用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
茲依據行政院 92 年 5 月 28 日院臺工字第 0920025452 號函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購料處 (以下簡稱本處)代理適用機關(亦稱訂購機關或機關)採購電腦週邊設備用品,適用機關、立約商雙方及本處同意共同遵守本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一、採購標的:
第一組:印表機(共 118 項)
第二組:掃瞄器(共 22 項)
第三組:不斷電系統(共 18 項)
第四組:網路設備(共 84 項)
註:本案允許廠商提供依法令得輸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產品。二、履約保證金:
(一)本案各得標廠商應向本處繳納履約保證金,不論得標組別或項次多寡,履約保證金採固定金額,全區立約商應繳金額為新台幣 150 萬元,單區(最多限報
3 區,每區均須繳交履約保證金)立約商應繳金額,各區均為新台幣 4 萬元,
即得標 1 區新台幣 4 萬元,得標 2 區新台幣 8 萬元,得標 3 區新台幣 12 萬元。 (二)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
1.履約保證金除由原押標金移充者外,立約商應於本處決標通知書日起 14天內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金融機構之保付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及郵政匯票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票據)、無記名政府公債(須附未到期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2.履約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應至本處財務科(地址:臺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3 樓)櫃檯辦理繳交手續。此外,亦可至本公司國內銀行處或本公司各分支機構辦理,惟應將繳交憑證傳真予本處。如由其他銀行以匯款辦理者,請註明解款行: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收款人帳號: 00451410038899,收款人戶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附言:
LP5-940026 案履約保證金。
3.履約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受款人。
4.履約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質權人。「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暨「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之格式如附件一~一及附件一~二。
5.履約保證金如係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內容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如附件一~三之實質內容相符。
履約保證金如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應與所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一~四或「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格式如附件一~五之實質內容相符。
6.履約保證金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受益人,該信用狀必須經由本國銀行開發或保兌方可接受。 7.履約保證金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
應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並須由銀行或保險公司開發,方可接受。
前項連帶保證保險單須經保險公司依規定報准主管機關核定並註明核准文號。
8.如前揭擔保信用狀或書面連帶保證係由併購本公司之銀行開具或保兌者,該銀行於承擔本公司權義時,得要求立約商重新向其他銀行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書面連帶保證或保兌信用狀。
( 三 ) 履 約 保 證 金 有 效 期 及 發 還 情 形 1. 立 約 商 以 銀 行 開 發 或 保 兌 之 不 可 撤 銷 擔 保 信 用 狀 、 銀 行 之 書 面 連 帶 保 證 或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第四組應至 99 年
5 月 31 日,其餘各組應至 97 年 5 月 31 日。若訂單履約期間超過 95 年 12
月 31 日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較最後履約期間長 3 個月。 2.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
格後,履約保證金將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各組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由本處無息發還。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1 年期滿後退還三分之一,其餘俟 3 年保固期滿後退還,惟投報組
別保固期限均為 1 年者,立約商於保固期滿後得申請退還其全額保固保證金。另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倘立約商各組均未接獲訂單,得向本處申請退還其原
繳 履 約 保 證 金 。 3. 立 約 商 未 能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履 約 或 因 可 歸 責 於 立 約 商 之 事 由 致 無 法 於 前 項
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履約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立約商未依本處之通知辦理展延者,本處將於有效期屆滿前扣收該履約保證金並暫予保管。扣收該履約保證金所發生之費用由立約商負擔,俟適用機關通知發還時,於扣收必要之賠償金及費用後,將該履約保證金之餘款無息發還立約商。
4.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5.立約商保證金可予發還時,將按下列原則並參考立約商要求之方式辦理: (1)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票據繳納者,以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
讓 即 期 支 票 發 還 。 (2) 以 無 記 名 政 府 公 債 繳 納 者 , 發 還 原 繳 納 人 。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解除質權設定後發還原繳納人。 (4)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或保兌銀行。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原繳
納 人 、 出 具 之 銀 行 或 保 險 公 司 。 6. 若 x 處 或 適 用 機 關 因 立 約 商 違 約 而 致 之 損 害 逾 保 證 金 額 度 時 , 仍 得 向 立 約
商請求損害賠償。保證金如以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書繳納,沒收時將全數扣收,再依規定辦理。 (四)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
發還。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 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
者 , 與 該 不 足 金 額 相 等 之 保 證 金 。 6. 未 依 契 約 規 定 期 限 或 x 公 司 / 適 用 機 關 同 意 之 延 長 期 限 履 行 契 約 之 一 部 或
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適用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立約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述不予發還之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前述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三、契約期間:
本契約期間自簽約日(95 年 4 月 10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31 日止。必要時,本處
得逕行通知立約商延長效期至多 2 個月。預估採購數量僅供參考,適用機關若減少或未予訂購時,立約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適用機關若有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在本契約之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立約商不得拒絕。
(本案於 95 年 12 月 21 日公告展延契約有效期至 96 年 2 月 28 日。)
四 、 訂 購 方 式 : ( 一 ) 適 用 機 關 依 其 需 求 於 行 政 院 公 共 工 程 委 員 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辦
理訂購(網址:http://xxxxx.xxx.xxx.xx),立約商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適用機關使用本系統進行下訂及支付作業,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若尚未申辦 GCA 憑證無法以本系統訂購,則可傳真通知本處向立約商訂購(訂購單格式如附件二)或逕向立約商訂購,副知本處。
為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加速中央機關集中採購電子化推動方案」之執行,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訂購共同供應契約各項商品(油品除外),應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xxxx://xxxxx.xxx.xxx.xx/)」採電子下訂方式處理,尚未備妥電子下訂所需之機關代碼、密碼、GCA 憑證等之單位,請儘速辦理電子下訂之相關配套措施。本處自 93 年 9 月 1 日起已不再接受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人工傳真」訂購單方式訂購。
(二)如適用機關或其他機關逕向立約商訂購,立約商應將訂購項目、數量及金額
通知本處。(請參閱本契約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罰則規定。) (三)機關大量訂購之優惠條件及採購金額上限:
1.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電腦xx設備用品總金額達新台幣 300 萬元或單一品項
達達 100 台,得由訂購機關直接與立約商另行議定交貨日期、地點或其他優惠條件,如價格折扣或產品升級或免費提供教育訓練(場地由訂購機關提供)或其他服務等。
單一機關一次訂購電腦xx設備用品總金額未達新台幣 300 萬元或單一品
項未達 100 台者,不適用上述規定。
2.機關一次訂購金額達新台幣 5,000 萬元者,則不得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行辦理採購。
3.若以電子採購系統訂購,訂購機關應將議妥之單價及交貨日期分別鍵入該系統相關欄位,若未採電子採購系統下訂,則另以傳真通知本處辦理。
(四)本契約採分區訂購、交貨,共分下列 22 區:
單區:1.基隆市 2.台北縣 3.台北市 4.桃園縣(市) 5.新竹縣(市) 6.苗栗縣 (市) 7.台中縣(市) 8.彰化縣(市) 9.雲林縣 10.南投縣(市) 11.嘉義縣(市) 12.台南縣(市) 13.高雄縣 14.高雄市 15.屏東縣(市) 16.宜蘭縣(市) 17 花蓮縣(市) 18.台東縣(市) 19.澎湖縣 20.金門 21.馬祖
全區:全國各縣市(含澎湖縣、金門及馬祖)
機關僅得在其所在縣市地區內或全區之立約商中擇一訂購,立約商亦僅能於其決標區域內接單交貨,不得跨區訂購、交貨。
(五)各適用機關每次訂購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 5,000 元。如訂購金額低於新台幣
5,000 元者,其運送費用由適用機關與立約商另議。
五、交貨地點:依訂購機關訂購單指定之地點交貨安裝,交貨地點即為驗收地點並以一處為限;如交貨驗收後,需另行交運至其他指定地點,則由訂購機關自行負擔設備運送費用。外島地區(金門、馬祖、澎湖、蘭嶼及綠島)交貨,如立約商非當地廠商者,由台灣本島港口/機場至外島指定之交貨地點,則於驗收後憑實際運送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收據由訂購機關核實支付。
六、交貨期限與驗收:
(一)在本契約有效期限內,以傳真方式訂購者,立約商應於接到訂購單次日起算交貨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電子採購系統下訂者,自訂購機關登入下訂之次工作日(即該系統之下訂日期)起算,該系統將自動推算交貨日期,單一機關各組一次訂購數量 50 台(含)以下為 25 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 35 日曆天
內),各組訂購數量逾 50 台為 35 日曆天內(外島地區為 45 日曆天內),惟訂
購數量 10 台(含)以下者,訂購機關如與立約商另有議定較短之交貨期限者,
從其約定,並以雙方商定之交貨期限起算逾期罰款,依照訂購機關指定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組別及項次、數量及收貨單位,並於訂購機關上班時間運交指定之地點並安裝至系統程式可使用狀態。如訂購機關有其他應用程式需另行安裝,則訂購機關需針對個別應用程式出具合法安裝證明,證明立約商可合法進行安裝;應用程式設定方法由訂購機關逕行提供立約商,安裝費用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先行議定。
註:上述安裝不包含第三組不斷電系統之配電工程(含施工佈線、支架及線材等)及第四組網路設備之網路工程(含施工佈線、支架及線材等)。
(二)立約商供應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應與本契約所規定者相符,應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並應負責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訂購機關因故無法於原訂期限收貨時,應於交貨期限前通知立約商,立約商
依其通知交貨。
(四)立約商於送貨時應派人負責在場點交,並將貨送達及安裝、測試完成,如經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其安裝測試完成之日即為交貨日。
(五)訂購機關於所訂購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安裝、測試完成後即辦理驗收,若訂購機關無法配合辦理時,仍應在 10 日內或與立約商另行約定日期會同立約商辦理驗收。如立約商未到場,機關得逕行辦理驗收,立約商應接受該驗收結果。若立約商如期交貨並完成安裝、測試至可使用狀態,因訂購機關延至交貨期限後辦理驗收,則不計逾期交貨罰款。機關得利用所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記錄(如附件三~一及三~二)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
(六)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由訂購機關與立約商會同商定限期修改或更換完妥,並報請複驗,倘超過雙方商定之交貨期限,仍須以逾期交貨計罰,如複驗結果仍不合格,訂購機關得限期由立約商自行負擔費用收回,視同未交貨。
(七)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應將簽收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系統之相關欄位。
(八)交貨驗收時,立約商須附下列證明文件:
1.第一、二、三組(不含第一組第 104~107 及 114~116 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明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兩者應併附該批次產品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影本,以上文件須載明型號。
若廠商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者,則免提上述「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認可證書」或「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及「輸入商品合格證書」(進口產品)或
「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國產品)。」
如第一、二組交貨之機型為具傳真功能之複合機,上述文件得以交通部電
信總局所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影本(須載明型號)代之。 2.貨品須為 2005 年 10 月 1 日(含)以後製造之新品,交貨時須檢附原廠出廠證明,若為進口貨,則須另檢附海關進口報單或海關進口證明,並隨同產
品提供中文維修操作手冊。
3.交貨驗收時須檢附保固保證書,第四組保固期至少 3 年,其餘各組至少 1 年。
4.立約商如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交貨時隨產品檢附該證明文件影本。
七、付款辦法:
(一)立約商所交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經各訂購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如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必須事先申請 GCA 憑證,訂購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手續費(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站公告,目前費率為 0.94~0.78)及銀行之匯費後,於 5 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上述電子支付系統,立約商應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若機關尚未申請 GCA 憑證,則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關於 20 日內逕行支付。另立約商於決標後可提供其銀行帳號,本處將列於契約內供機關匯款使用(匯款手續費由廠商負擔)。
(二)立約商應定期(每年 1, 4, 7, 10 月 10 日前)向本處提送上季訂購報告及契
約效期屆滿後 10 日內提送最後 1 期訂購報告,經本處審核無誤者,即通知立
約商繳納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收到本處之繳款通知後 10 日內,按訂購機關實際所訂購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總價,憑本處之統一發票逕向本處繳交
1.2 金額之作業服務費。
(三)訂購機關得與立約商合意指定由立約商之分支機構(如分公司)辦理履約事宜,並應由實際銷售之營業人(如總公司或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訂購機關。
八、罰則:
(一)立約商如不履行本契約,或未能遵守本契約規定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所交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經驗收不合格而又不能換交者,或適用機關或其他機關利用本契約逕向立約商訂購後,立約商未通知本處者,均以違約論,本處得依本契約第二、(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立約商因故未能如限交貨時,應於事先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訂購機關申請延期交貨,副知本處,經訂購機關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但逾期罰款仍照規定辦理。
(三)立約商逾期交貨按未交貨部份從價計罰,每日按該未交貨數量之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二(0.2 )計算,倘立約商在交貨時未提供契約及訂購單規定之相關文件,至遲應於訂購機關指定之驗收期限前補齊,如訂購機關已通知立約商驗收日期,立約商未將契約規定之相關文件在驗收前補齊,且影響機關驗收及設備之使用,得視同逾期交貨,並按該項設備契約金額計罰,每日按千分之二(0.2 )計算,由訂購機關就應付貨款內扣除之。若立約商逾期未交貨,訂購機關得於逾期達 10 日後,改訂購其他廠牌產品或其他項目,逾期違約金計算至訂購機關前述改訂購日為止,由本處自立約商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逾期違約金以該批訂購數量契約總金額之 20為上限。逾期違約金得自應付
予立約商之價金中扣除;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於本處通知日起 30 日內繳交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四)立約商逾期交貨之批次數倘超過 10 批(含)以上,且金額已逾訂購總金額十分
之一者,本處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02, 103 條規定辦理。
(五)訂購機關以電子採購系統下訂或以傳真通知本處向立約商訂購或以傳真逕向立約商訂購,若立約商表示缺貨無法供應,經訂購機關或本處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或無故不接受訂購單者,以違約論,本處得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六)凡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經本處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立約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外,並按政府採購法第 101~103 條相關規定辦理。
(七)立約商如因非人力所可抗拒之天災人禍或非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而致未能如限交貨申請延期交貨暨免罰時,應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館或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或相關事證始予受理。
(八)立約商對本處及訂購機關承辦人員不得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招待或其他利益之饋贈,違反上述規定者,本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本契約第二、(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如本處及訂購機關因此項行為受有損失,立約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受法律上之處分。
(九)立約商如有積欠本處作業服務費,本處得依本契約第二、(四)條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若有不足且拒予補足者,本處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辦理。
(十)履約保證金於有效期內若依契約規定遭扣抵,或有累積之應繳本處作業服務費,立約商應於本處通知日起 10 日內(或通知之期限內)繳交履約保證金之差額或本處作業服務費;否則本處得暫停該立約商接受訂購至依規定繳足為止。
(十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立約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者,應於
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均達國內員工總人數之 1。立約商如未依規定僱足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者,應依僱用人數不足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專戶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設於台灣銀行營業部(二)之帳號 007036070022)繳納代金。
九、保固:
(一)在本契約期限內,立約商所交貨之全部契約標的經訂購機關收受並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將轉作為保固保證金,俟最後一筆訂購之各組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保固期滿且無其他待處理事項後,由本處無息發還。
(二)立約商所交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提供第四組網路設備 3 年之到府人工及零件保固服務,其餘各組 1 年之到府人工及零件保固服務,在保固期限內,如非使用不當而發生損壞或故障等情事者,立約商必須無條件負責換修。
(三)立約商應提供維修之基本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 8 時 30 分至下午 5 時
30 分 , 例 假 日 不 在 此 限 。 ( 四 ) 當 第 一 至 三 組 電 腦 週 邊 設 備 用 品 發 生 故 障 時 , 立 約 商 應 於 接 獲 訂 購 機 關 電
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 16 個工作小時內,將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回復正常運
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新品。每延遲 8 工作小時,計
罰新台幣 2,000 元,不足 8 工作小時以 8 工作小時計,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第四組網路設備發生故障時,立約商應於接獲訂購機關電話、傳真或書面通知後 8 個工作小時內,將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回
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新品。每延遲 4 工作
小時,計罰新台幣 5,000 元,不足 4 工作小時以 4 工作小時計,該項罰款得由立約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五)如立約商對於訂購機關通知第一至三組電腦週邊設備用品故障維修於 16 工
作小時不派員換修,或自接獲通知日起超過 40 工作小時未能將故障之電腦週邊設備用品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新品,訂購機關得另行招商修換,並由立約商負擔費用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如立約商對於訂購機關通知第四組網路設備故障維修於 8 工作小時不派員換修,
或自接獲通知日起超過 24 工作小時未能將故障之伺服器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新品,訂購機關得另行招商修換,並由立約商負擔費用或自保固保證金扣繳。
(六)立約商為檢修之必要,得暫以功能不低於故障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替代設備
提供訂購機關代用,於此情形,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視為已回復正常運作。惟立約商仍應於 40 工作小時內將電腦週邊設備用品回復正常運作或更換功能不低於該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新品。
十、立約商已依約交貨,適用機關因政策變更等原因,要求解除部份或全部訂單時,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得向適用機關求償,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十一、侵權行為:
(一)立約商所售之產品如涉及任何有關專利權、商標權或其他權利等糾紛,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倘因而致本處及/或適用機關損害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二)立約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本處及/或適用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立約商履約,其有侵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立約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立約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立約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立約商負擔。
十二、契約終止或解除:
(一)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處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1.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前段之情形者。
2.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立約商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4.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5.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6.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9.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0.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該批訂購價金總額 20者。
11.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本處未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如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本處將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取消終止後之一
切付款,立約商並應賠償本處及訂購機關因而發生之費用及損失。
十三、立約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本契約產品價格經本處查證如高於市場上該廠牌相同型號產品之價格,立約商應針對該契約產品比照促銷或減讓活動降價,否則本處得終止該項契約。
十四、立約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不含本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供應各項電腦週邊設備用品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本處得與立約商協議變更本契約。立約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本處得終止契約。
十五、立約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本處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六、本案適用機關包括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及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暨各所屬機關(構)、學校。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不得利用本共同供應契約訂購。(鄉、鎮、市公所不在禁止之列)
十七、立約商應配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及本公司之共同供應契約公告系統,提供本案各項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電子型錄檔案,其檔案格式需為 jpg 或 pdf 檔案型式,且各商品項次之型錄檔案大小應於 5.0MB(含)以內,另於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網址:http:
//xxxxx.xxx.xxx.xx)首頁之「資料下載區-電子型錄檔案上傳格式」下載相關檔案格式並依相關說明填寫,以利上傳該系統,供適用機關上網瀏覽產品之規格、特性、外形、大小等,方便其下單訂購。另上述立約商提供之電子型錄檔案產品內容,應與投標內容相符,若兩者有出入,以書面資料為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立約商應辦理事項如附件四。立約商應將電子採購系統使用之申請書寄送本系統營運廠商中華電信公司,影本隨同其雙方簽訂之契約送交本處。
十八、爭議處理
(一)立約商與本處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自開始協調逾 30 日尚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1.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情事,提出異議、申訴。
3.經雙方同意後,提付仲裁。
4.提起民事訴訟。
5.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受理履約爭議之機關名稱、地址及電話:
1.受理異議之機關: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地址:xxxxxxxxxxxx 0 x 00 x。xx: (00)0000-0000 或(00)0000-0000。
2.依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 1 規定受理調解或第 102 條規定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xxxxxxxxxxxxxxx 0 x 0 x,xx:000-0-0000-0000或 000-0-0000-0000。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關於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適用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 。 2. 立 約 商 因 爭 議 而 暫 停 履 約 , 其 經 爭 議 處 理 結 果 被 認 定 為 無 理 由 者 , 不 得
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訴訟時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六)仲裁,依仲裁法,並以中華民國台北市為仲裁處所。
十九、其他:
(一)除另有規定外,以日/天數表示之期間係指日曆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本契約條款所定之期限或期間,該期限或期間之起、末日如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時,以該休息日之次工作日代之。
(二)若訂購機關可免貨物稅,則免貨物稅手續由該訂購機關出具公文,立約商負責辦理。訂購機關逕自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扣除貨物稅訂購。
(三)電腦週邊設備用品送交訂購機關並完成安裝測試後,應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
(四)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行政院統一發包中心及集中採購中心「共同供應契約
推動小組」第 18 次會議紀錄第陸點、討論事項及結論第六項規定,「機關採購與產品相關之配備,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以外者,其採購金額合計如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機關逕洽廠商採購者,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
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其採購金額合計如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
者,招標程序不得免除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即機關如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相關配備項目,其附加採購金額合計如為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者,得自行與立約商議定價格後,於訂購單上另行加註逕洽立約商提供,並得利用工程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一併訂購。但附加採購金額如逾新台幣 10萬元而未達 100 萬元者,機關應自行依法辦理招標,且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62 條規定辦理決標資訊定期彙送,不得併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逕以電子訂購方式辦理採購。
(五)履約期間,如因立約商提供之產品機型過時或遭淘汰,本處得依訂購機關之要求,通知立約商改以同等級或較高級新型之產品取代。
(六)各機關選購或增購契約內或契約外之配備,一律計收服務費並列入保固範圍。
(七)在共同供應契約期間內,如原廠因原機型停產而變更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型號,立約商應提出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經本處同意後,准予更換型號,但以規格功能相同或較高級之機型為限,立約商並應提供產品規格比較表及市價比較表供審查。若原廠出具停產證明,立約商無其他型號可替代,則本處將予該項自網站註銷。該項次契約自註銷起終止,註銷前之訂購均屬有效。至於履約保證金仍須依原契約規定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八)如製造廠為瞭解其供應商得標後接受訂購單之情形,要求提供各項電腦週邊設備用品之訂購數量,本處得提供屬於該製造廠產品之訂購數量供參考。 (九)立約商滿意度評鑑:為提昇集中採購之履約品質,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已建置滿意度網路調查機制供各適用機關訂購參考。凡立約商未依契
約規定履約交貨,訂購機關將上網登記「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經本處洽請改善而未改善者,本處得予暫停立約商接受訂購。
(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 95 年度各機關綠色採購目標比率為 80,投標廠商所報產品,如已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者,請在本契約期間提出上項環境保護產品證明文件,經本處審查符合,得列入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交貨時立約商須檢附該證明文件以供訂購機關查核。
二十、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政風室服務電話:(02)00000000,郵政信箱:xxxx 000 x,xxxx:XXX00000@XXXX.XXX.XX。
廿一、本契約製作 2 份正本,由本處及立約商各收執 1 份。
廿二、本契約如有修正或更改時,須經本處及立約商雙方同意後辦理之。
廿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0)00000000 , 傳真: (00)00000000,地址:xxxxxxxxxxxxxxx 0 x 9 樓。
廿四、財政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00000000,傳真:(02)23568763,電子信箱:x0@xxxx.xxx.xxx.xx,地址:台北市愛國西路 2 號 8 樓。
廿五、法務部調查局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台北市調查處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台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北區機動工作組檢舉電話:(00)00000000,檢舉信箱:中和市郵政 1~100 號信箱。
廿六、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按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
一、貴處\行\社\部開發後列定期存款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
為債務人(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提 供 質 權 人 中 央 信 託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購 料 處 作 為 質 物 , 以 擔 保 質 權 人 對 於 ( 招 標 標 的 ) 之 質 物 債 權 ,
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處\行\社\部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處\行\社\部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 貴處\行\社\部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處\行\社\部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 貴處\行\社\部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處\行\社\部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處\行\社\部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處\行\社\部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處\行\社\部領取。
此致
存 款 人 ( 出 質 人 ) ( 請 加 x 原 x
地 址 存 單 印 鑑 )
債務人(投標/得標廠商)
地址
質權人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地址 台北市武昌街 1 段 45 號
質物明細表
存單 |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 備註 |
種類 | (大寫)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 (招標標的) 之質物債權。三、本處\行\社\部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 年 月 日
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處\行\社\部,否則不予受理。
四、本處\行\社\部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本處\行\社\部領取。此致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 (質權人)
銀 行 啟
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 (大寫) | 備註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開 狀 銀 行 : 銀 行
開狀銀行地址: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開狀日期: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 500 號 1993 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 日期: |
申請人: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 額 : 新 台 幣 / 外 幣 元 正 | |
受益人:(招標機關)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 地址:台北市 100 武昌街 1 段 45 號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 :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得標廠商) 就受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購 料 處 )所 辦 理 之 ( 招 標 標 的 ) ,( 招 標 案 號 ) , (契約編號) 採購案之得標、履約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 一 、 付 款 人 : 銀 行 。 二、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三、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 四、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付款申請書乙份,載明申請人於上述採購案有違反採購案規定之情形。 2.匯票 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招標案號及招標標的。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 行 有 權 簽 章 人 簽 章 : |
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SPECIMEN OF PERFORMANCE BOND FORM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ee note 1) | Credit number |
Place and date of issue | Date and place of expiry (see note 2) |
Applicant | Beneficiary CENTRAL TRUST OF CHINA , PROCUREMENT DEPARTMENT NO. 45, WU CHANG STREET, SEC. 1, TAIPEI 100, REPUBLIC OF CHINA |
Advising bank | Amount |
Gentlemen: We hereby issue in your favor the 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which is available with any bank in Taiwan by negotiation against beneficiary's draft(s) at sight drawn on us accompanied by the following document: Beneficiary's signed statement certifying that (name of the Contractor, i.e. Successful Tenderer) has deviated from the requirements as specified on the contract documents for the project of (subject) , under Contract No. , CTC'S Invitation No. . Special Instructions: 1. Partial drawings are allowed. 2. All charges including confirmation fee, if any, are for applicant`s account. We hereby agree with the drawers, endorsers and bona fide holders of draft drawn and negotiated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is credit that such draft(s) will be duly honored without recourse upon presentation to the drawee. This credit is subject to 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1993 Revision,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Paris, France, Publication No. 500) Authorized Signature |
Notes:
1.Th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shall be issued or confirmed by a bank regist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on Taiwan.
2. The place of expiry shall be indicated as “at the negotiating bank in Taiwan.
契約條款附件一~四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一、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銀行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廠商)得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以下簡稱中信局)之(招標案號) ,(契約編號) , (招標標的) ,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中信局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或外幣)(中文大寫) 元整(NT$\外幣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履約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中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中信局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中信局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履約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但由本行代洽經中信局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致無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一)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二)至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五、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中信局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廠商存執。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此 致
中 央 信 託 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購 料 處
連帶保證銀行:
負責人(或代表人):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契約條款附件一~五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主管機關核準文號:
保 險 人 ( 以 下 簡 稱 x 公 司 ) 因 ( 以 下 簡 稱 得 標 人 ) 得 標 後 開 政 府 採 購 ( 以 下 簡 稱 採 購 ), 與 要
保人訂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險單號碼 | 字 x x | xx | xxxx | |||
x x x | xx | |||||
xxxx | (xxxx) xxxxxxxxxxxxxx | 住所 | xxxxxx 0 x 00 x | |||
採購契約內容述要 | 契 約 編 號 | 施工或交 貨處所 | ||||
招 標 標 的 | 履 約 期 限 | |||||
招 標 案 號 | ||||||
得標人 | 名 稱 | |||||
住 所 | 契 約 總 金 額 | 新台幣 | ||||
保險期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 | |||||
保險金額 | 新台幣 | |||||
保 險 費 | 新台幣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立 于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
得標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得標人因下列事項未能履行採購契約時,本公司就因此不能履約部分不負賠償責任: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依政府命令所為之徵用、充公或破壞。
罷工、暴動或民眾騷擾。但得標人或其代理人或與本採購有關廠商及其受僱人所為者,不在此限。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二、本公司對得標人不償還預付款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承保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完成履約驗收且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
前項保證責任之解除得為部分或全部。
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採購契約之變更
採購契約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以變更後之契約為準。但得標人不履行契約應由本公司負給付責任,而由被保險人按本保險單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時所為之變更不在此限。但重新採購所為之變更係屬本採購未依契約履約所致者,仍由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第五條:給付之請求
於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有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得標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檢具給付請求書向本公司請求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但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者,不在此限。第六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得標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放棄先行就得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主張
x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就得標人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拒絕履行被保險人之給付責任。
第八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九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採購契約之變更,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立約商應辦理事項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推動共同供應契約電子化作業,委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暨電子支付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立約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立約商帳號申請:
(一)、 立約商應於決標後申請本服務登入之帳號,本帳號僅供本服務使用,不具備接取(assess)任何網路之功能。
(二)、 申請書如附件。
(三)、 敬請填妥後寄至「台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數據大樓 14 樓政府網路處 賴小姐收」。
二、 訂購作業:
(一)、各訂購機關可依其需求利用本服務辦理訂購作業(網址:http:
//xxxxx.xxx.xxx.xx)。
(二)、本服務於各訂購機關登入下訂之次工作日為本服務之下訂日期。
(三)、本服務將依訂購機關之訂購資料傳送予立約商,立約商接受訂購通知後, 應於下訂日期 3 日內將預定出貨情形鍵入本服務之相關欄位,並於出貨後將出貨日期鍵入本服務。
(四)、立約商交貨後,訂購機關將簽收日期及驗收日期分別鍵入本服務之相關欄位。
三、 付款辦法:
(一)、訂購機關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並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付款,經本服務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本服務之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本服務於 5 個工作日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於申請書上指定之銀行帳號內。
(二)、銀行間之匯費由立約商支付,該匯費之收費標準由銀行訂定。
四、 本服務之手續費及加值服務費用:
立約商及銀行使用本服務所訂之相關費率,均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費率審查核准。
立約商申請租用本系統帳號,其應繳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一)、申請租用登入帳號:設定費及使用費免費。
(二)、加值服務每月應繳費用:
1. 商品型錄及圖片檔所需之磁碟空間: 5MB(含)以下免月租費。
2. 商品型錄及圖片檔所需之磁碟空間:超過 5MB 以上,以 5MB 為計費單位,每單位每月月租費新台幣 200 元,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每月寄送帳單,立約商應於通知繳費期間繳納。
(三)、本服務之手續費:訂購機關以政府採購卡支付時,立約商應支付本服務之手續費。
(四)、銀行匯費:立約商於申請書填寫指定之銀行帳號,本服務將於電子支付後將貨款匯入此帳號內,銀行間之匯費由立約商支付,該匯費之收費標準由銀行訂定。
註:本服務之發卡與收單銀行名單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新銀行台北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灣銀行高雄銀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台灣企銀土地銀行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租用及異動申請書
申 請 日 期 : 年 月 日
訂約機關名稱: | |||||||
申請/異動事項 (請勾選) | □申請□異動□終止 登入帳號 | ||||||
立約商名稱 | 負責人 | ||||||
立約商統一編號 |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 ||||||
訂單通知方式 | □電子信箱 號碼: □ 傳 真 號 碼 :( ) | ||||||
立約商之收款帳號及帳單聯絡人 | 收款銀行帳號 | 銀 行 分 行通匯銀行代號(共 7 碼): (「通匯銀行代號」請至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查詢) 戶 名 : 身分證(統一編號): 帳 號 : ( 請 影 印 銀 行 存 摺 正 面 與 x 申 請 書 一 同 郵 寄 ) | |||||
帳單聯絡人 | 姓 名 : 手 機 : 電 話 :( ) 傳 真 :( ) 電子信箱: 帳單寄送地址(請填寫郵遞區號) □□□ | ||||||
公司戶籍地址 | □ 同資料地址 □ 其 它 | ||||||
立約商網址 | |||||||
本表單填寫人 | 姓 名 : 手 機 : 電 話 :( ) 傳 真 :( ) 電子信箱: | ||||||
立約商簽章(公司大小章) | |||||||
(已詳閱本服務租用契約條款,並同意遵守) | |||||||
經辦 人 | 受 理 | 登記 | 竣工 | ||||
填寫完畢請郵寄至:台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 數據通信大樓 14 樓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政府網路處 xxx小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租用及異動契約條款
第一條、申請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辦理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推動之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暨電子支付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依本契約條款辦理。
第二條、本服務係指由本公司建置、開發及維護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及電腦網路電子支付軟、硬體設備,以提供採購及電子支付相關資料經由網路傳輸方式予本服務之訂約機關審核之得標廠商(以下簡稱立約商)。
第三條、本服務之加值服務係指於本系統中提供磁碟空間以供立約商放置其商品型錄及圖片檔等之服務。
第四條、本服務各項服務開放時間如下:
一、 客戶服務:每周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國定假日除外)。
二、 電子支付時間:每周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國定假日除外)。
第五條、本公司每日將訂單處理及電子支付交易資料備份乙份,並保留5年。如立約商需本公司提供備份資料時,資料處理費另行報價。
第六條、立約商申請租用本服務,應檢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辦理各項異動時亦同。
客戶應保證其所提供之申請資料及本服務之資料為真實完整,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客戶應自行負擔。
第七條、立約商同意向本公司租用本服務及其加值服務至其與訂約機關簽訂之共同供應採購契約屆滿時起算6個月後為本服務之終止日。
第八條、立約商使用本服務所需之網路或電路應依其各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於申請本服務前申請完竣。
第九條、立約商租用本服務之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等應繳各項費用等,依訂約機關核定之標準計收;如有調整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收費標準計收。前述各項費用及收費標準調整時,應於共同供應契約首頁或書面通知立約商,並為本服務契約標的一部份。
第十條、立約商同意經由本服務進行訂單處理,並同意將貨品處理狀態詳實登錄本服務。採購機關於本服務中電子支付後,經本服務確認無誤後,扣除立約商應支付於本公司之手續費及銀行間之匯費後,除因不可抗力及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外,本服務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於本服務申請書上指定之銀行帳號內。
第十一條、立約商因共同供應採購契約所產生之交易糾紛,及與採購機關間發生之權利、義務、瑕疵擔保等法律責任等均由立約商自行負責,概與本公司無關。
第十二條、如有下列情況,本公司得拒絕支付該筆貨款,如已支付,立約商應無條件返還,本公司亦得自立約商之當期或後續之請款中扣除,如因而已發生之手續費及銀行匯費概不退還。
1.採購機關對交易物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爭議,而立約商未予以處理或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2.交易程序或內容有為政府任何法令規章。
3.採購機關同一筆交易金額,向立約商或其他廠商重複請款時。
4.採購機關進行退款作業誤為請款作業。
第十三條、立約商於租用期間本公司將依本申請書之資料設定帳號及密碼並以電子郵件寄送,立約商應盡良善保管之責任,妥善保管該帳號及密碼。
第十四條、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立約商基本資料均屬機密。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本公司不得將該資料販售或提供予對第三人或自行使用於當次交易以外之目的。
前項資料立約商同意刊登者,本公司得編印或建置立約商目錄。
第十五條、立約商同意本公司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彙集、電腦處理(包括委託第三人處理)、徵信、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商之個人資料。
第十六條、本公司基於系統維護或轉換需要,得於7日前公告或通知立約商後,暫時縮短或停止運作時間,但於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立約商租用本服務,由於本服務之障礙或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不能通信者,自連續阻斷屆滿3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該期間之加值服務租費。前述阻斷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查覺或接到立約商通知之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十八條、立約商租用本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由立約商負一切法律責任:
一、有竊取、更改、破壞他人資訊情事者。 二、有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轉載情事者。
三、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寄發廣告信至對方信箱者。四、於論壇區張貼與主題無關之訊息者。
五、蓄意破壞他人信箱或其通信設備者。六、散播電腦病毒者。
七、所為言論違背公序良俗者。
八、擷取非經所有者正式開放或授權之資源者。九、其他有危害通信或違反法令之情事者。
第十九條、本公司如因情勢變更,得暫停或終止本服務之經營,立約商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但本公司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之日前3個月公告並通知立約商。
第二十條、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立約商同意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各項業務之營業規章規定。 2006/12/21
契約條款附件一~五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範例)
申請
日期:91 年 10 月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異動事項 □申請□異動□終止 登入帳號
(請勾選)
立約商名稱 立約商統一編號
XXXX 股份有限公司 12345678
負責人
負責人身分證字號
xxx A123456789
訂單通知方式
□電子ˇ信箱 號碼: xxxxxxxx@xxx.xxx.xx
□傳真ˇ 號碼: (00) 0000-0000
1 0 0
收款銀行帳號
帳單寄送地址公司戶籍地址
臺灣銀行 銀行 信義 分行通匯銀行代號(共 7 碼): 1234567
( 「 通 匯 銀 行 代 號 」 請 至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查 詢 ) 戶 名 : XXXX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身 分 證 ( 統 一 編 號 ): 12345678
帳 號 : 12345678901
□□□
台北市信義路 1 段 21 號
□ 同ˇ資料地址
□ 其 它
立 約 商 網 址 xxxx://xxx.xxx.xxx.xx/
帳單聯絡人
姓 名 : x x x 手 機 : 0912345678
電 話 :(00) 0000-0000 傳 真 : (00) 0000-0000
立約商簽章(公司大小章)
黃
股份有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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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詳閱本服務租用契約條款,並同意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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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受 理 登 記 竣 工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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