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錄
附錄2:第一期工程採購招標文件
(詳光碟片)
1. 工程採購契約
2. 補充說明書
3. 施工規範
4. 施工圖說
5. 地質鑽探報告書
宜蘭縣羅東轉運站暨附屬設施及停車空間新建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109.06.30修正)招標機關(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1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定義及解釋:
1.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2.工程會,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之職權者。
4.工程司代表,指工程司指定之任何人員,以執行本契約所規定之權責者。其授權範圍須經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5.監造單位,指受機關委託執行監造作業之技術服務廠商。
6.監造單位/工程司,有監造單位者,為監造單位;無監造單位者,為工程司。
7.工程司/機關,有工程司者,為工程司;無工程司者,為機關。
8.分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9.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機關得依採購法第93條之1允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10.規範,指列入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技術規範及工程施工期間依契約規定提出之任何規範與書面規定。
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
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6.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7.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
8.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 (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法定度量衡單位為之。
(七)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八)經雙方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契約正本3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並由雙方各依印花稅法之規定繳納印花稅。副本12份及雙方簽約完成之契約正本掃描檔光碟1份,由機關、廠商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九)機關應提供1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予廠商,廠商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機關之書面同意,廠商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廠商應提供1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份)依契約規定製作之文件影本予機關,機關得視履約之需要自費影印使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如無廠商之書面同意,機關不得提供上開文件,供與契約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十一)廠商應於施工地點,保存1份完整契約文件及其修正,以供隨時查閱。廠商應核對全部文件,對任何矛盾或遺漏處,應立即通知工程司/機關。
第2條 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宜蘭縣羅東轉運站暨附屬設施及停車空間新建工程(全部約定事項)
□維護保養□代操作營運:(如須由得標廠商提供驗收合格日起一定期間內之服務,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勾選,並注意訂明投標廠商提供此類服務須具備之資格、編列相關費用及視需要擇定以下項目)
1.期間:(例如驗收合格日起若干年,或起迄年、月、日;未載明者,為1年)
2.工作內容:
(1)工作範圍、界面。
(2)設備項目、名稱、規格及數量。 (3)定期維護保養頻率。
(4)作業方式。
(5)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例如工作計畫、維修設備清冊、設備改善建議書)
3.人力要求:
(1)人員組織架構表。
(2)工作人員名冊(含身分證明及學經歷文件)。 4.備品供應:
(1)備品庫存數量。 (2)備品進場時程。
(3)所需備品以現場設備廠牌型號優先;使用替代品應先徵得機關同意。
5.故障維修責任:
(1)屬保固責任者,依第16條規定辦理。
(2)維修時效(例如機關發現契約項下設備有故障致不能正常運作時,得通知廠商派員維修,廠商應於接獲通知起24小時內派員到機關處理,並應於接獲通知起72小時內維修完畢,使標的物回復正常運作)。
6.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
7.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金額上限依第18條第8款規定。
(二)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
(三)履約地點(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宜蘭縣羅東鎮東榮二段94及95等2筆地號。
(四)本契約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機關應優先採購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產品、本國境內產生之再生資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資源為原料製成之再生產品。廠商應配合辦理。
(五)機關依政府循環經濟政策需於本案使用再生粒料者,廠商應配合辦理。機關於履約階段須新增使用者,依第20條辦理。
(六)廠商依契約提供環保、節能、省水或綠建材等綠色產品,應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置之「民間企業及團體綠色採購申報平臺」申報。
第3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以上時,其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3%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3.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三)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
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
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四)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五)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4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1.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單價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與不符數量之乘積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0%(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之比率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非屬尺寸、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重量、權重等差異之比率計算之。
2.個別項目減價及違約金之合計,以標價清單或詳細價目表該項目所載之複價金額為限。
3.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上述減價金額及違約金合計金額與該一式有關項目契約金額之比率減少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
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四)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3.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五)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六)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七)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廠商負擔。
(八)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第5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
1.□預付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查核金額以上者,預付款額度不逾30%),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
_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於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20%起至80%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
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
(1)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鋼構項目:
鋼材運至加工處所,得就該項目單價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先行估驗計價;加工、假組立完成後,得就該項目單價之3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0%)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其他項目: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並以下列方式估驗計價,施工廠商應於該計價
項目開始施工日起三十天前,將該計價項目涉及之工作及費用等依下列原則提出詳細分析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並報請機關核定。此項詳細分析資料經監造單位及機關核可後據以估驗計價。
ћ半成品:經檢驗合格且運抵工地後,按半成品單價之百分之七十計給。
ќ單項材料:經檢驗合格且運抵工地後,按單項材料單價之百分之五十計給。
ѝ進場半成品或材料,廠商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妥為保管,如有違約,機關得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時,於應付估驗款中扣留該遺失或損壞之成品或材料相當之契約價金,俟補進檢驗合格之成品或材料後,再於最近一期估驗計價付款時併同發還。
(4)查核金額以上或「宜蘭縣政府公共工程優質獎」之獲獎廠商於獎 勵期間承攬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如有剩餘土石方需運離工地,除屬土方交換、工區土方xx或機關認定之特殊因素者外,廠商估驗計價應檢附下列資料(未勾選者,無需檢附):
█經機關建議或核定之土資場之遠端監控輸出影像紀錄光碟片。
□符合機關規定格式(例如日期時間、車號、車輛經緯度、行車速度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土石方運輸車輛行車紀錄與軌跡圖光碟片。
□其他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7)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廠商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機關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_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應取得使用執照、綠建築標章合格級(含聘請委任人簽證)、智慧建築標章合格級(含聘請委任人簽證)及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4.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
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機關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其審核及付款期限,自資料澄清或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5.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其他__(由機關擇一載明;未載明者,為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及總指數漲跌幅,依下列順序調整:
ћ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個別項目(例如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瀝青混凝土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預拌混凝土、鋼筋、鋼板、型鋼及瀝青混凝土)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0%)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ќ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__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等,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列中分類項目)指數,就此等項目漲跌幅超過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前述中分類項目內含有已依ћ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ћ個別項目之中分類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ѝ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依ћ、ќ計算物價調整款者,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ћ個別項目及ќ中分類項目之總指數」之漲跌幅計算物價調整款。
(2)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工程調整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3)契約內進口製品或非屬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工程項目,其物價調整方式如下:______(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物價調整方式)。
(4)廠商於投標時提出「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者,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7.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
(1)調整公式: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工程會97年7月1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及98年4月7日發布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計算範例」,公開於工程會全球資訊網>政府採購>工程款物價指數調整)。
(2)廠商應提出調整數據及佐證資料。
(3)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
(品質管理費、安全維護費、安全衛生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稅雜費、訓練費、檢(試)驗費、審查費、土地及房屋租金、文書作業費、調查費、協調費、製圖費、攝影費、已支付之預付款、自政府疏濬砂石計畫優先取得之砂石、假設工程項目、機關收入項目及其他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予調整。
(4)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前1月□前2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當月)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逾履約期限(含分期施作期限)之部分,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依上開選項方式逐月計算物價調整款;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但該期間之物價指數上漲者,不得據以轉變為需由機關給付物價調整款,且選擇後不得變更,亦不得僅選擇適用部分履約期程。
(5)累計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之物價調整款,由機關刊登物價調整款公告。
(6)其他:_______。
8.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或合意方式調整(例如減價之金額僅自部分項目扣減);未約定或未能合意調整方式者,如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未有不合理之處,視同就廠商所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決標金額/投標金額)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決標金額不同者,依決標金額與該合計數額之比率調整之。但以下情形不在此限:
(1)廠商報價之安全衛生經費項目、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經費項目編列金額低於機關所訂底價之各該同項金額者,該報價金額不隨之調低;該報價金額高於同項底價金額者,調整後不得低於底價金額。
(2) 人力項目之報價不隨之調低。
9.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廠商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之。
10.廠商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採購法規定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不足者,應依規定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及原住民族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廠商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查核差額補助費及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
11.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12.如機關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廠商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廠商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機關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13.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投訴對象:
(1)採購機關之政風單位; (2)採購機關之上級機關; (3)法務部廉政署;
(4)採購稽核小組; (5)採購法主管機關;
(6)行政院主計總處(延遲付款之原因與主計人員有關者)。
14.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_________
(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法免用統一發票
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履約範圍包括代辦訓練操作或維護人員者,其費用除廠商本身所需者外,有關受訓人員之旅費及生活費用,由機關自訂標準支給,不包括在契約價金內。
(五)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報備於機關,並經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款規定(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除外),或與機關另行議定。
(六)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七)廠商於履約期間給與全職從事本採購案之員工薪資,如採按月計酬者,至少為新臺幣3萬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未載明者,為新臺幣3萬元)。
第6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稅,包括營業稅。由自然人投標者,不含營業稅,但仍包括其必要之稅捐。
(二)廠商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廠商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第7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工程之施工:
□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
█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750日內竣工(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期為570日曆天,轉運站新建工程,工期為180日曆天,工期合計為 750日曆天)應配合投標文件所報工期調整。預計竣工日期為_年_月
_日。
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除下列情形外,所有日數,包括(2)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
不予計入。
ћ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及和平紀念日,各一日。
ќ民俗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七日、民族掃墓節二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中元節一日。
ѝ自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本工程所在地屬警戒範圍當日起,至陸上颱風警報解除所在地警戒範圍時,含後二日均不計工期。
ў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џ因本條第(三)款第1目之第(1)及(2)小目之情形,經業主認定不計工期者。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ћ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ќ至џ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ќx「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ѝ軍人節(9月3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ў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џ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4.其他:廠商應於申報竣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含機關作業時間)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曆天內完成送水送電。
使用執照與各項政府許可之取得工作不計入工期計算或竣工之認定,但須於工程驗收合格並取得使用執照及機關指定之政府許可後,機關再行辦理驗收尾款之撥付。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工程延期:
1.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關,並於45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3.第1目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五)不得另行請求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之情形:
1.工程施作期間依本條第(一)款第2目之情形,經業主認定不計工期者。
2.因辦理變更設計,已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者。
第8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書面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四)由機關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廠商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廠商;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
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五)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應憑證蓋章並由機關檢驗人員核轉。已領用或已租借之材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用畢(餘)歸還時,應清理整修至符合規定或機關認可之程度,於規定之合理期限內運交機關指定處所放置。其未辦理者,得視同廠商未完成履約。
(六)廠商對所領用或租借自機關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機關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第9條 施工管理
(一)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
(二)施工廠商應派遣工程經驗豐富之工地主任及工地副主任各1人長駐工地,代表施工廠商負責管理工程進行事宜,如業主或監造單位認為工地主任或工程人員不能勝任時,得要求施工廠商更換之,施工廠商不得拒絕。上述人員未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施工廠商不得任意變更,除非施工廠商認為上述人員不能勝任時,於徵得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後而中止其任用。
施工廠商如屬異業廠商共同投標情形者,工地主任一職,由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派遣1人擔任之,工地副主任一職,則由共同投標之個別成員廠商,均各派遣1人擔任之,所派遣之工地主任及主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1.工地主任:
學歷為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管相關科系畢業且具工地主任證照 (需在有效期限內)或建築師、土木、結構技師相關專業技師執照。具現場營造工程相關工作經歷八年以上,擔任工地主任經歷至少五年,且具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之工程相關經歷),應檢附其姓名、學經歷、勞保證明文件、工地主任證照或技師證照(具建築師或技師資格者檢附之)等資料。施工廠商應取得其詳細經歷及完成個案特性描述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該人員資格需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審定認可後擔任之。
2.工地副主任:具現場營造工程相關工作經歷五年以上,擔任工地主任經歷至少五年,且具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之工程相關經歷,餘同工地主任。
3.品管負責人及專任品管人員:
施工廠商之現場工務所人員應配置專任品管人員(須符合宜蘭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2億元以上未達10億元採購2人以上)施工廠商指派品管組織中品管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應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之規定辦理外,施工廠商應指派適當之建築專長代表人為品管負責人,並需檢附其姓名、學經歷、勞保證明文件等資料。
施工廠商應提出品管負責人之詳細經歷及完成個案特性描述,該人員資格需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審定認可後擔任之。該人員如有不適任情形,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得要求替換至合適人選,施工廠商不得據以作為工程延誤之藉口。
現場品管負責人之學經歷需符合如下規定:
(1)品管負責人:學歷需為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建等相關科系畢業,需有營造工程品管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且需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三年以上,1人。
(2)專任品管人員: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要求,至少2人。
4.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於開工前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為其相關現場人員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且依規定辦理登錄事宜,並檢具相關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審查,經機關核定後,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關(構)備查;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5.其他現場工務所人員之學經歷需符合如下規定:
(1)鋼構專職工程管理人員:鋼構工項施工期間需專職長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人員及器材,並負責其他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其學歷需為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管相關科系畢業,需有鋼構工程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且需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三年以上,2人。
(2)裝修專職工程管理人員:裝修工項施工期間需專職長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人員及器材,並負責其他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其學歷需為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管相關科系畢業,需有裝修工程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且需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三年以上,1人。
(3)機電專職工程管理人員:機電工項施工期間需專職長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人員及器材,並負責其他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其學歷需為大專以上機電、空調、相關科系畢業,需有機電工程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且需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三年以上,1人。
(4)空調專職工程管理人員:空調工項施工期間需專職長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人員及器材,並負責其他施工廠商應辦理事項。其學歷需為大專以上機電、空調、相關科系畢業,需有空
調工程相關經歷五年以上,且需有公共工程相關經歷三年以上,1人。
(5)現場電腦繪圖人員:學歷需為大專以上建築、土木、營管、機電、空調相關科系畢業,相關工作經驗至少1年以上,2人,需專職本案相關繪圖工作。
(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並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機關得隨時要求廠商更換員工,廠商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廠商自行處理,與機關無涉。
(四)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依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工地主任應加入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應設置技術士之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依附錄2第9點辦理。
(五)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
預算金額達新臺幣2億元之工程,或未達2億元但經□上級機關;□機關認定(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廠商應於開工前查填招標文件所附「重大公共工程開工管制條件廠商應辦事項檢核表」(招標文件未附者,為工程會所訂「重大公共工程開工要件注意事項」第8點附件檢核表),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後報請機關備查,於開工後確實執行。
2.對於汛期施工有致災風險之工程,廠商應於提報之施工計畫內納入相關防災內容;其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重點如下: (1)充分考量汛期颱風、豪雨對工地可能造成之影響,合理安排施工
順序及進度,並妥擬緊急應變及防災措施。
(2)訂定汛期工地防災自主檢查表,並確實辦理檢查。
(3)凡涉及河川堤防之破堤或有水患之虞者,應納入防洪、破堤有關之工作項目及作業規定。
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送審預定進度表應包含但不限於各分項計畫書、施工製造圖、協力廠商資格、樣品及視覺模擬、各層建築及機電放樣圖及整合套繪圖)、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
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4.廠商應繪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
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
6.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應分為「整體施工計畫」及「分項施工計畫」二部分。「整體施工計畫」之內容除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包括工程概述、開工前置作業、施工作業管理、整合性進度管理、假設工程計畫(可專項提前提送)、測量計畫(可專項提前提送)、分項工程施工管理計畫、設施工程施工管理計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緊急應變及防災計畫、環境保護執行與溝通計畫、施工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及驗收移交管理計畫等;「分項施工計畫」之內容除圖說、規範等各項契約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包括工項概述、人員組織、施工方法與步驟、施工機具、使用材料、預定作業進度、分項品質計畫、分項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與設施設置措施及施工圖說,其中分項品質計畫可由廠商視各工項特性併入分項施工計畫或單獨列出。「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應於決標日後30日內提出,
「分項施工計畫」最遲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前60日內提出,經
機關同意後據以執行,對較複雜之工項廠商應自行衡量審查及修正等所需時間提前提送,廠商不得以施工計畫審查影響施工期程為由,提出求償及工期展延要求。廠商應於整體施工計畫中列表載明預計提出之分項施工計畫的項目及送審時程。
7.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凡涉及夜間及例假日施工內容,應依法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外,並須事先提送夜間及例假日施工計畫,經機關認可後,廠商方得於該夜間及例假日時段作業。
(六)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七)配合施工:
1.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
2.廠商有整合其他經機關另行發包關連廠商之工作及界面之義務。 (八)工程保管:
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
(九)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
(十)廠商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具有商業價值而未列入契約價金估算之砂石或其他有價物,應通知機關處理,廠商不得占為己有。
(十一)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十二)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6.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三)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四)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時,除依規定申請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機關除通知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罰外,情節重大者,得與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者,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十五)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應由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費用詳第3條第 4款。屬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文件者,由廠商負責取得,並由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如因未能取得上開文件,致造成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損害,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他方負責賠償。
(十六)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
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十七)廠商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對機關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
(十八)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十九)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廿一)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___________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廿二)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
(廿三)本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使用之預拌混凝土,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拌混凝土廠供應。
□符合公共工程性質特殊並經上級機關同意者,或工地附近20公里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拌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
1.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2.工程所需材料應以合法且未超載車輛運送。
3.設置期間應每月製作生產紀錄表,並隨時提供機關查閱。
4.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之拆除,應列入驗收項目;未拆除時,列入驗收缺點限期改善,逾期之日數,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5.工程竣工後,預拌混凝土設備拆除完畢前,不得支付尾款。
6.屆期未拆除完畢者,機關得強制拆除並由廠商支付拆除費用,或由工程尾款中扣除,並視其情形依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處理。
7.廠商應出具切結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1)專供本契約工程預拌混凝土材料,不得對外營業。
(2)工程竣工後驗收前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個月內,該預拌混凝土設備必須拆除完畢並恢復原狀。
(3)因該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設置造成之污染、損鄰等可歸責之事故,悉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 。
█預拌混凝土廠或「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品質控管方式,依工程會所訂「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完整版)第03050章
「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1.5.2款「拌合廠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辦理。
(廿四)營建土石方之處理:
█廠商應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收容處置場所或甲方指定之處所(如甲方因土方媒合自提運置地點,以甲方選擇為優先),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於出土前60天前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機關審查,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廠商如於投標文件中建議其他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並經機關審查同意者,亦可)。
1.餘土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載運處理,或有違規棄置之情形者,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處。
2.餘土未依契約約定及核准之處理計畫辦理者,除得依第5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外,並依下列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本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費扣完為止:
(1)第1次查獲屬實者,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2)第2次及其後查獲屬實者,每次依該違規數量乘以契約餘土或泥漿處理單價金額之20倍計算違約金,並自最近1次之估驗計價款內扣抵。
□由機關另案招標,契約價金不含營建土石方處理費用;誤列為履約項目者,該部分金額不予給付。
(廿五)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
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
(廿六)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依附錄3辦理。
(廿七)其他:施工廠商應依「補充說明書」規定所列,完成施工圖說提送監造單位審查,並就套圖整合施工介面工序等妥以評估,倘契約相關文件或設計圖說之尺寸、數量等有疑問、不符或衝突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報請設計監造單位釋疑,並修正施工圖經審查認可後方可施作。
第10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技術服務廠商變更時亦同。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內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
(二)工程司所指派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工程司。工程司對其代表之指派及變更,應通知廠商。
(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 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
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8.其他經機關授權並以書面通知廠商之事項。
(四)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工程司。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五)工程司代表機關處理下列非廠商責任之有關契約之協調事項: 1.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事項。
2.工程範圍內地上(下)物拆遷作業協調事項。
3.機關供給材料或機具之供應協調事項。
第11條 工程品管
(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
(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
(試)驗之項目,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且檢
(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
□檢(試)驗由機關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送往機關指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檢(試)驗費用由機關支付,不納入契約價金。
□檢(試)驗由廠商依機關指定程序辦理: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後, 送往機關指定之檢( 試) 驗單位辦理檢( 試) 驗, 檢
(試)驗費用納入契約價金,由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
█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
(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
(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
因機關需求而就同一標的作2次以上檢(試)驗者,其所生費用,結果合格者由機關負擔;不合格者由廠商負擔。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其有關資料、樣品、取樣、檢(試)驗等之處理,同上述進場前之處理方式。
(三)廠商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四)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4辦理。
(五)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對重點項目訂定之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依圖說、規範及契約附件辦理。
(六)工程查驗:
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2.監造單位/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如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發現上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之缺失,而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該查核小組同意延長改善期限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及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3.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指派專責查驗
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4.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廠商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監造單位/工程司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5.因監造單位/工程司遲延辦理查驗,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6.廠商為配合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工程司通知後,廠商應立即補足。
7.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除依法規應由機關提出申請者外,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8.工程施工中之查驗,應遵守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營造業者之廠商)。
(七)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八)機關提供設備或材料供廠商履約者,廠商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廠商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廠商負責。
(九)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十)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1)巨額之工程:新臺幣8,000元。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新臺幣4,000元。
(3)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2,000元。 (4)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工程:新臺幣1,000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
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17條第11款認定。
(十一)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應依本案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及本契約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1.廠商如未確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經機關告知查驗結果及改正事項,仍未立即採取改正措施,逕行再次申請複驗,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按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2.廠商如未執行自主檢查,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經監造單位催告仍未施作自主檢查,則監造單位得勒令廠商暫停施工,且廠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
3.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如當月逾期送達次數達二次以上,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
4.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期者,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5.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
第12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 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
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
第13條 保險
(一)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得自行至工址現場暸解施工環境,並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詳予估算保險金額,計入工程成本。
招標文件未規定投保者,由投標廠商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辦理投
保,並比照前項計入工程成本。
(二)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擇一勾選)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
(1)工程財物損失。 (2)第三人意外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由機關依個案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
2.廠商投保之保險單,包括附加條款、附加保險等,須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未經機關同意,不得以附加條款限縮承保範圍。
3.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4.被保險人:以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5.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ћ工程契約金額。
ќ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無(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5%)。
ѝ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無(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ў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無(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ћ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800萬元。
ќ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6,000萬元。 ѝ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保險金額不低於新臺幣1,000萬元。
ў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不低於新臺幣1億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6.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天災自負額為10%,其他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10萬元。(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額、損失金額
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10%)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ћ體傷或死亡: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2,000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10,000元)
ќ財物損失:自負額不得高於新臺幣1萬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10,000元)
(3)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 7.保險期間:
(1)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2)契約變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或工期展延時,廠商應依第十一款之規定辦理加保、減保或展延保險期限,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報請機關備查。
(3)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或加保,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報請機關備查。
8.受益人: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9.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10.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 (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
11.其他:廠商與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保險單)上應加註下列特約或附加條款。
(1)保險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支付保險金前應先通知機關,機關得視事故之善後處理情形,自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通知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方式,如未依約定通知或未依機關之指示方式支
付保險金時,其支付不生效力。
(2)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或終止,未經機關同意不生效力。但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保險期間內,如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變更。
(3)保險公司不得以未收取保險費而自保險金中抵銷。 (4)特約或附加條款效力優於原條款。
(四)廠商依前款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不扣除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
2.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不低於新臺幣800萬。(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x;未載明者,為新臺幣5,000,000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不低於新臺幣5,000萬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倍)。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不低於新臺幣8,000萬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0倍)。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不得高於新臺幣2,000元。(未載明者為新臺幣10,000元)
(五)廠商辦理之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應為新品重置價格。
(六)本工程廠商應於開工前辦理營造工程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所約定附加條款等之投保,其保險費由機關納編於稅什 (雜)費或(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中,由廠商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
(七)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但符合第4條第8款約定由機關負擔必要費用之情形(屬機關承擔之風險),不在此限。
(八)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辦理會勘鑑定、提供理賠資料等,並應自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結果應儘速通知機關。廠商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期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計工期。
(九)廠商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保險事故發生而有支付保險金之情形者,如未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時,廠商仍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視需要評估是否辦理加保;如已達保險契約規定之賠償限額而失效時,廠商應自行負擔保險費辦理加保,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報請機關備查。有違反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工程估驗款。
(十)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
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1條第7款辦理。 (十一)加保、減保及展延保險:
1.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或減少契約價金,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五,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時,應辦理加保或減保,其費用依第六款納編於稅什(雜)費或(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2.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應辦理展延保險,其費用廠商得依契約約定向機關申請工程管理費(含保險費)。
3.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或工期展延經核准或經機關通知後,廠商應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辦妥加保、減保或展延保險手續。
4.廠商經機關通知或同意後,如未依規定辦理減保致未能獲得保險公司退還保險費時,悉由廠商自行負責。
(十二)工程發生災害須修復時,應由廠商依契約辦理,機關則應將獲自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交付廠商。
(十三)如屬施工地點、時間及數量不確定之預約式(開口)契約或工程性質特殊,其工程保險費用之編列及給付方式、保險範圍、金額、投保時機等,於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四)本工程如中途交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應洽保險公司變更被保險人,如有重新核定工期之情形,連帶保證廠商應重新辦理投保、加保或展延保險,所需保險費由該連帶保證廠商自行負擔,其辦理結果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定後,報請機關備查。
(十五)在保險期限內之工程,如屬不可歸責廠商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廠商應於3日內向保險公司書面通知終止保險契約。
(十六)保險單正本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十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屬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廠商並應為其屬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含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十八)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14條 保證金
(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機關擇定後於招標時載明):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時載明,尚不以4次為限;惟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不得少於4次)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餘之部分於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植栽工程涉及養護期、保活期,需約定保證金者,發還方式(含分階段)為:本工程種植期間不計價,種植完成驗收合格給付100%。另扣抵50%為養植保護款,由甲方開立統一收據於養護檢驗合格時分次退還。乙方得提出銀行定期存款單或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換抵養植保護款。(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
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廠商如有第3款所定2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七)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撥付預付款當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八)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九)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以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同意塗銷質權登記或公務保證登記。
3.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4.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5.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
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一)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以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以下簡稱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該連帶保證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2契約為限。
(十二)連帶保證廠商非經機關許可,不得自行申請退保。其經機關查核,中途失其保證能力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覓保更換,原連帶保證廠商應俟換保手續完成經機關認可後,始能解除其保證責任。
(十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證金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否則,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於5日內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
(十四)廠商為優良廠商或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6所稱全球化廠商而減收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者,其有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採購法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全球化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十五)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有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機關得不按原定進度發還履約保證金,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並於改善處理完成後30日內一次發還上開延後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已發生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例如第5條第3款),發還扣抵後之金額。
(十六)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或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之其他金額),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機關通知廠商補足或退還。
第15條 驗收一、一般工程:
(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
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
2.初驗及驗收:(由機關擇一勾選;未勾選者,無初驗程序)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為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1)編撰本工程管理維護手冊(含電子檔)、竣工圖(含第二原圖)及結算明細表由乙方負責製作(含部分驗收及分段查驗資料),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乙方如未於竣工後7日或規定期限內提出,自第8日或期限次日起以違約論處,每逾一日處以契約價金0.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履約階段竣工圖:施工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分2次於工程累計實際進度達50%及75%當月之次月底,將已完成之竣工圖提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核,逾期未提送時,機關除依權責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外,得暫停支付估驗款至原因消除後再行撥付,廠商仍應按規定辦理估驗手續。
(3)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甲方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三)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其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
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全部機電設備施工完成後由施工廠商會同監造單
位/主辦機關於現地、竣工前及符合契約規定條件下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另廠商應於本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內完成正式用水用電之申請,並於取得正式用電後辦理全系統之加載測試,經測試合格及驗收合格後方得申請給付剩餘之尾款。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亦同。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七)廠商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八)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
(九)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依機關指定單位
(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_日(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主驗人指定之期限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商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瑕疵改正處理及
逾期日數計算原則如下:。
1.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改正期間內若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者得予延長。
2.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
3.機關應於第2 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依第11 款規定辦理。
4.複驗時應就紀錄所載明之瑕疵進行複驗,如有發現新瑕疵時,其屬初驗之複驗者,列入驗收瑕疵改正;其屬驗收之複驗發現者(以1次為限),機關應再指定期限通知廠商改正,其瑕疵改正期間不計入逾期天數。如廠商逾該指定期限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依第2目及第3目約定辦理。
(十一)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採購標的為公有新建建築工程:
1.如須由廠商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使用執照或其他類似文件者,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以致有遲延時,機關不得以此遲延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付款。
2.如須由廠商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者,於驗收合格並取得合格級(如有要求高於合格級者,另於契約載明)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後,機關始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但驗收合格而未能取得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其經機關確認非可歸責於廠商者,仍得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
(十四)廠商履行本契約涉及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履約情形計分要點」所載加減分事項者,應即主動通知機關,機關應將相關事實登錄於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並於驗收完成後據以辦理計分作業。廠商未主動通知機關者,機關仍得本於事實予以登錄。
驗收完成後,廠商應於收到機關書面通知之計分結果後,確實檢視各項計分內容及結果,是否與實際履約情形相符。
二、植栽工程:
(一)工程竣工:除另有規定外,工程依本契約圖說(含變更設計)施作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
(二)部分驗收:
1.本工程部分完成後,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2.甲方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下,得通知乙方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如甲方之使用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應在雙方之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
(三)初驗與驗收:
1.初驗與驗收時之竣工圖需含植株位置、圖例與規格等資料。
2.養護期檢驗:植栽工程養護期為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2年,驗收合格後每3個月辦理養護期檢驗1次,共分8次檢驗,於該期養護工作完成後申請檢驗。
3.養護期滿檢驗時,需符合下列規定方為合格。
(1)乙方於養護期滿後應申請期滿檢驗,由甲方接獲申請文件10日內辦理。
(2)植栽應符合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
(3)所有植物完全成活、生長良好、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並需將栽植區全部覆蓋,不得有裸露土面。地被植物及草花區均不得含有雜草,草坪區內雜草不得超過草坪面積之10%。
(4)養護期滿檢驗時,如有補植者竣工圖應加列補植日期。
4.養護期為2年分8次檢驗,每3個月一次,第1~7次檢驗合格各退還養植保護款10%。養護期間枯死、數量不足時應予補植。檢驗缺失補植,應於檢驗後20日內改善並複驗合格,逾期則養護期間暫停計算。
5.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竣工圖及結算明細表由乙方負責製作,交監造單位審查後提送甲方審核,其費用包含於工程施工費內。
(四)本工程在驗收或複驗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作下列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其逾期改善或再次改善時間,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但複驗改善期限,未逾總工期者,不在此限。
1.乙方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或其施工品質,與規定不符者,如不影響其它構造物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
2.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本工程使用之
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乙方應負責提出具體處理辦法,送請甲方核定後辦理,其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概由乙方負責。
(五)本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可歸責乙方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60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如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之理由。
(六)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如甲方已先行使用且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
1.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2)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甲方不得解除契約。
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本目之(1)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七)乙方如未依甲方通知配合辦理結算初驗或驗收者,甲方得依採購法之規定會同公正單位逕行辦理驗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不符部分依契約辦理。
(八)既有植栽之移植、養護與補植於施工規範另有規定則以規範優先適用之。
第15條之1 操作、維護資料及訓練
█廠商應依本條規定履約(由機關視個案需要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需辦理本條規定事項):
(一)資料內容:
1.中文操作與維護資料:
(1)製造商之操作與維護手冊。
(2)完整說明各項產品及其操作步驟與維護(修)方式、規定。 (3)示意圖及建議備用零件表。
(4)其他:經機關指定之內容。 2.上述資料應包括下列內容:
(1)契約名稱與編號;
(2)主題(例如土建、機械、電氣、輸送設備…); (3)目錄;
(4)最接近本工程之維修廠商名稱、地址、電話; (5)廠商、供應商、安裝商之名稱、地址、電話; (6)最接近本工程之零件供應商名稱、地址、電話; (7)預計接管單位將開始承接維護責任之日期;
(8)系統及組件之說明;
(9)例行維護作業程序及時程表;
(10)操作、維護(修)所需之機具、儀器及備品數量; (11)以下資料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勾選:
█操作前之檢查或檢驗表
█設備之啟動、操作、停機作業程序
█操作後之檢查或關機表
█一般狀況、特殊狀況及緊急狀況之處置說明
█經核可之測試資料
█製造商之零件明細表、零件型號、施工圖
█與未來維護(修)有關之圖解(分解圖)、電(線)路圖
█製造商原廠備品明細表及建議價格
█可編譯(Compilable)之原始程式移轉規定
█軟體版權之授權規定
█其他:經機關指定之內容。 (12)索引。
3.保固期間操作與維護資料之更新,應以書面提送。各項更新資料,包括定期服務報告,均應註明契約名稱及編號。
4.教育訓練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備及佈置說明;
(2)各類設備之功能介紹; (3)各項設備使用說明; (4)設備規格;
(5)各項設備之操作步驟;
(6)操作維護項目及程序解說; (7)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說明; (8)講師資格;
(9)訓練時數。
(10)其他:經機關指定之內容。
5.廠商須依機關需求時程提供完整中文教育訓練課程及手冊,使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瞭解各項設備之操作及維護(修)。
(二)資料送審:
1.操作與維護資料格式樣本、教育訓練計畫及內容大綱草稿,應於竣工前90天(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0天),提出1份送審; 並於竣工前60天(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 為30天),提出1份正式格式之完整資料送審。製造商可證明其現成之手冊資料,足以符合本條之各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2.廠商須於竣工前30天(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 為15天),提出5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份)經機關核可之操作與維護資料及教育訓練計畫。
3.廠商應於竣工前提供最新之操作與維護(修)手冊、圖說、定期服務資料及其他與設備相關之資料5份(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份),使接管單位有足夠能力進行操作及維護(修)工作。
(三)在教育訓練開始時,廠商應將所有操作與維護資料備妥,並於驗收前依核可之教育訓練計畫,完成對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人員之訓練。
(四)廠商所提送之資料,應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修正時亦同。
(五)操作與維護(修)手冊之內容,應於試運轉測試程序時,經機關或接管單位指派之人員驗證為可行,否則應辦理修正後重行測試。
第16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1.起算日:
(1)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期間:
(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年);
(2)結構物,包括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廠商保固5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5年)。
(3)臨時設施之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 (4)植栽保活期2年。
ћ養護期滿檢驗時,不合格部分不補植應處以按契約單價及數量計算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並按比例加計依契約第十七條規定之違約金,一次結清養植保護款;若因洽辦、接管機關要求補植,乙方應配合進行補植,補植後逕由洽辦、接管機關確認並接管,則不扣款。
ќ不合格部分超過施工數量20%,乙方必須償付甲方該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價款50%做為違約賠償,乙方無法履行時,得由養植保護款扣抵,不足時向乙方求償。另不予計價部分應依契約第九條規定,就一式項目按比例加計扣罰。
(5)防水工程保固5年。
(二)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
(四)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五)瑕疵改正後30日內,如機關認為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益者,得要求廠商依契約原訂測試程序進行測試。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廠商應負擔進行測試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七)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
(八)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30日內,機關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廠商,載明廠商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廠商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九)廠商應於接獲保固期滿通知書後30日內,將留置於本工程現場之設備、材料、殘物、垃圾或臨時設施,清運完畢。逾期未清運者,機關得逕為變賣並遷出現場。扣除機關一切處理費用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固保證金扣抵。
第17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
數。
2.廠商未於申報竣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30日曆天內完成送水送電,若有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以致有逾期之情形時,並超過驗收期間者,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5‰計算逾期違約金。
3.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機關得於招標時刪除此部分文字)。
4.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2.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3.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4.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5.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6.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7.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8.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9.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10.非因廠商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1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12.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目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2目及第3目之限制。
(十)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廠商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廠商之驗收扣款金額;□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18條 權利及責任
(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發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廠商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有權永久無償利用該著作財產權。
□機關取得部分權利(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機關取得全部權利。
□機關取得授權(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廠商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於著作完成之同時讓與機關,廠商放棄行使著作人格權。廠商保證對其人員因履行契約所完成之著作,與其人員約定以廠商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其他:___________(內容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四)除另有規定外,廠商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廠商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廠商負擔。
(五)機關及廠商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機關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廠商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八)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得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2.除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機關欲訂上限者,請於招標時載明)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3.前目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九)連帶保證廠商應保證得標廠商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務,並就機關因此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代得標廠商履行義務者,有關廠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
受,本契約並繼續有效。得標廠商之保證金及已履約而尚未支付之契約價金,如無不支付或不發還之情形,得依原契約規定支付或發還該得標廠商。
(十一)廠商與其連帶保證廠商如有債權或債務等糾紛,應自行協調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十二)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十三)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四)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五)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六)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七)機關不得於本契約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及油料、影印機、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含門號)、傳真機及其他應由機關自備之辦公設施及其耗材。
(十八)機關不得指揮廠商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
第19條 連帶保證(本條不適用)
(一)廠商如有履約進度落後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 等情形,經機關評估並通知由連帶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二)機關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時,得考量公共利益及連帶保證廠商申請之動員進場施工時間,重新核定工期;惟增加之工期至多為_日(由 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得增加工期)。連帶保證廠商如有異議,應循契約所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解決。
(三)連帶保證廠商接辦後,應就下列事項釐清或確認,並以書面提報機關 同意/備查:
1.各項工作銜接之安排。
2.原分包廠商後續事宜之處理。
3.工程預付款扣回方式。
4.未請領之工程款(得包括已施作部分),得標廠商是否同意由其請 領;同意者,其證明文件。
5.工程款請領發票之開立及撥付方式。
6.其他應澄清或確認之事項。
第20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依要徑法檢討)、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二)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
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3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
(應先確認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之規定);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四)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五)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4.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屬前段第3目情形,而有增加經費之必要,其經機關綜合評估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得不受前段序文但書限制。
(六)廠商提出前款第1目、第2目或第4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為該書面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但必須補正資料者,以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期未核定者,得依第7條第3款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七)廠商依前款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
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機關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八)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規定(含獎勵措施):本標不適用。(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九)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十)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
廠商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分割,受讓契約之公司(以受讓營業者為限),其資格條件應符合原招標文件規定,且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1.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2.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第21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
2.有採購法第59條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3.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4.廠商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1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1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6.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7.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12.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四)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
(八)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廠商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約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一)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_%(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2.廠商得於通知機關1個月後(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1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度、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3.延遲付款達3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三)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3個月)或累計逾3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四)依第5款、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廠商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撤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應依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或工程安全之工作,至機關接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十五)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保密義務。
第22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 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6.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7.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依前款第2目後段或第3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1.由機關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預先載明仲裁機構。其未載明者,由契約 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2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屬前款第3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 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10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4日內,自該名單 內選出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 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1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 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仲裁人。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30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 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 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工程所在地;□其他:______為仲裁 地(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 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其他語文:_____
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不同 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三)依第1款第6目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者,約定如下: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10日內,各自提出5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0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10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1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30日內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90日內作成合理之決議,並以書
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委員應迴避之事由,參照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3條規定。委員因迴避或其他事由出缺者,依第2目、第3目辦理。
7.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8.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5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9.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10.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四)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地址:xxxxxxxxxxxxx;xx:00- 00000000。
(五)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六)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七)廠商與本國分包廠商間之爭議,除經本國分包廠商同意外,應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設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民事法院、仲裁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解決爭議。廠商並應要求分包廠商與再分包之本國廠商之契約訂立前開約定。
第23條 其他
(一)廠商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性別、原住民、身心障礙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廠商應備翻譯人員。
(四)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機關及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依招標當時工程會所訂「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由機關依案件性質檢附,並訂明各項目之完成期限、懲罰標準)。
(七)廠商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機關書面反映或向檢調機關檢舉。
(八)依據「政治獻金法」第7條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九)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十)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下列規定時程提出各項廠商送審文件及完成各項視覺模型施作,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或完成者,亦未獲機關同意展延者,每逾1日扣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1.決標日後30日內,提出「整體品質計畫書」、「整體施工計畫書」、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預定進度表」及「送審預定進度表」。
2.各分項計畫書、施工製造圖、協力廠商資格、樣品及視覺模型、各層模板放樣圖、各層建築及機電放樣圖及整合套繪圖,應依送審預定進度表核定期程內通過審查。
(十一)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成,並提供機關申辦時所需之相關文件。
(十二)廠商應協助機關辦理移交事項,並將相關內容製作移交清冊。(含紙本及資料電子檔)
(十三)本工程之材料選用規格應依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另顧及我國市面產量充分供應,以國家標準優先擇用,據以執行。
立契約人:
機 關:(機關全銜)代表人:
地 址:
廠 商:(廠商全x)xxx:
x x:
x x x x 年 月 日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
2 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3 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4 廠商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7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5 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5.1 廠商就高度5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5.2 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廠商應通知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5.3 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廠商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6 廠商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6.1 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6.2 設施(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20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1機3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1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固定後之強度能抵抗75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開挖深度超過1.5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機關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廠商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 1款規定。
█其他:施工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6.3 管理
6.3.1 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6.3.2 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6.3.3 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6.3.4 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依規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6.3.5 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3.6 於廠商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
6.4 自動檢查重點
6.4.1 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6.4.2 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6.5 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敘明)。
7 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於7日內撤換之。
8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8.1 廠商應執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__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8.2 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
責主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9 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辦理。
10 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廠商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廠商應照辦。
11 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11條第10款處理、依第5條第1款第5目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21條第1款終止或解除契約:
11.1.1 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機關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11.1.2 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
11.1.3 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12 因廠商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廠商,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為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之一。
13 本工程如遇有施工造成之意外事故、災害搶救、糾紛等事件,施工廠商應於事件發生次日起五日內完成檢討報告,提送業主及監造單位備查。
14 懲罰性違約金
14.1 專職安全衛生人員違反第6.3.5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500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2,500元)。
14.2 其他: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14.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11條第10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2、工地管理
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變更時亦同。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
2 人員及機具管制
2.1 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設管制人員,嚴禁以下人員及機具進入工地:
2.1.1 非法外籍勞工。
2.1.2 未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應依第2.2點辦理報備)。
2.1.3 未具合格證之移動式起重機、車輛機械及操作人員。
2.1.4 未依第2.4點登記之人員(第2.4點未勾選者,本點不適用)。
2.2 工程開工前,廠商向機關報備工作場所人員名單(含分包廠商員工),並提報該等人員之勞工保險資料(依第13條第10款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者,提報該等人員之商業保險資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完成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送機關備查,方可使勞工進場施工;人員異動時,亦同。
2.3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安全衛生人員於每日施工前辦理下列事項,並記載於施工日誌及回報監造單位/工程司:
2.3.1 勤前教育(包含: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告知)。
2.3.2 檢查工作場所新進勞工是否提報第2.2點約定之勞工保險資料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2.3.3 檢查勞工個人防護具。
2.3.4 廠商未完成上開事項,不得要求勞工進場施工。
2.4 █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應予登記,登記資料應包含勞工姓名與隸屬廠商等,該登記文件應逐月送交監造單位/工程司備查,且機關及監造單位/工程司得隨時抽查。
2.5 廠商使用之柴油車輛,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2.6 廠商使用以下車輛,應裝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相關安全裝置:(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109年1月1日起應依前開規則辦理)
□總重量逾3.5公噸之貨車。
□混凝土預拌車及總重量20公噸以上之貨車(包括聯結車)。
□其他:____
3 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3.1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3.2 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3.3 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廠商應隨時修復及清理,並於完成時,拍照留存紀錄,必要時並邀集當地管理單位現勘確認。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廠商負完全責任。
3.4 本契約工程如須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廠商應辦理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事項如下:
3.4.1 施工計畫應納入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包括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執行作業,並落實執行。
3.4.2 全程依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3.4.3 進駐工地人員,應定期依其作業性質、工作環境及環境污染因素,施以應採取之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設施之注意事項宣導。
4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
4.1 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時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核准。監造單位/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
4.2 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並維持工區週邊路面平整,加強行人動線安全防護措施及導引牌設置,同時視需要於重要路口派員協助疏導交通。
4.3 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應確實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及圖樣、數量佈設並據以估驗計價。
5 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5.1 工地管理事項
5.1.1 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5.1.2 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5.1.3 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5.1.4 公共安全之維護。
5.1.5 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5.2 工程推動事項
5.2.1 開工之準備。
5.2.2 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5.2.3 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5.2.4 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2.5 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5.2.6 向機關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5.2.7 向機關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5.2.8 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5.2.9 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5.2.10 依照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5.2.11 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5.2.12 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5.2.13 天然災害之防範。
5.2.14 施工棄土之處理。
5.2.15 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5.2.16 其他施工作業屬廠商應辦事項者。
5.3 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5.3.1 施工場地及受施工影響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5.3.2 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5.3.3 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5.3.4 工地施工噪音之防治。
5.3.5 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5.3.6 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辦事項。
5.4 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5.4.1 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5.4.2 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5.4.3 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5.5 其他應辦事項。
6 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廠商應規範其人員、設備僅得於該臨時用地或機關提供之土地內施工,並避免其人員、設備進入鄰地。
7 廠商及其砂石、廢土、廢棄物、建材等分包廠商不得有使用非法車輛、違約棄置或超載行為。其有違反者,廠商應負違約責任;情節重大者,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
8 █工程告示牌設置(如未納入設計圖說時,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8.1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工程告示牌相關施工圖說報機關審查核可後設置。
8.2 工程告示牌之位置、規格、型式、材質、色彩、字型等,應考量工程特性、周遭環境及地方民情設置,其規格為:長__公分,寬_
_公分(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500公分,寬320公分;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規格為:長300分,寬170公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規格為:長120公分,
寬75公分)。
8.3 工程告示牌之內容
8.3.1 工程名稱、主辦機關、監造單位、施工廠商、工地主任(負責人)姓名與電話、施工起迄時間、經費來源、重要公告事項、全民督工電話及網址等相關通報專線。
8.3.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增列專任工程人員、品質管理人員、安全衛生人員姓名及電話,及工程透視圖或平面位置圖等。
8.3.3 巨額之工程,應再增列設計單位、工程概要及工程效益等。
9 營造業廠商應於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設置技術士,其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技術士種類及人數如下:(由機關依「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及個案契約特性載明;未載明或載明之人數低於該標準表規定者,依該標準表設置)
9.1 鋼構工程
鋼構構件吊裝及組裝:□一般手工電銲_人、□半自動電銲_人、
□氬氣鎢極電銲_人、□測量_人、□建築塗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 2 人。
9.2 基礎工程
9.2.1 擋土牆:□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 2 人。
9.2.2 土質改良及灌漿:□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2.3 錨樁工程:□鋼筋_人、□模板_人、□測量_人、□混凝土
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3 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工程
結構體模板工程:模板或任一職類技術士至少 2 人。
9.4 庭園、景觀工程
9.4.1 造園景觀施工:造園景觀(造園施工)_人、□園藝_人;或
□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4.2 植生綠化及養護:造園景觀(造園施工)_人、□園藝_人;或□前開種類技術士共_人。
9.4.3 前開種類或任一職類技術士至少 人。
9.5 防水工程
營建防水:營建防水至少 人。
9.6 預拌混凝土工程
預拌混凝土澆置工程:混凝土或任一職類技術士至少 2 人。
9.7 其他
(由機關載明;未載明者無)
10 懲罰性違約金
10.1 工地主任違反第9條第3款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
約金新臺幣2,500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 2,500元)。
10.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10.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11條第10款所載上限計算。
附錄3、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
1 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有關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規定。
2 工作範圍
2.1 與下列單位進行工作協調:
(1) 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內之其他得標廠商。
(2) 管線單位。
(3) 分包廠商。
2.2 工程會議應包括但不限於:
(1) 施工前會議。
(2) 進度會議。
2.3 會議前準備工作:
(1) 會議議程。
(2) 安排會議地點。
(3) 會議通知須於開會前4天發出。
(4) 安排開會所需之資料,文具及設備。
2.4 會議後工作:
(1) 製作會議紀錄,包括所有重要事項及決議。
(2) 會議後7天內將會議紀錄送達所有與會人員,及與會議紀錄有關之單位。
3 會議
3.1 廠商應要求其分包廠商指派具職權代表該分包廠商作出決定之人員出席會議。
3.2 施工前會議
3.2.1 由機關在開工前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3.2.2 選定開會地點。
3.2.3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之工地負責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安全衛生人員。
(4) 主要分包廠商人員。
(5) 其他應參加之分包廠商人員。
3.2.4 會議議程項目:
(1) 依契約內容釐清各單位在各階段之權責,並說明權責劃分規定。
(2) 講解設計理念及施工要求、施工標準等規定。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3) 重要施工項目,由廠商人員負責指導施工人員相關作業程序並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如鋼筋加工、模板組立、管線、裝修等)及相關施工項目缺失照片看板,以作為施工人員規範及借鏡。
(4) 提供本工程之主要分包廠商或其他得標廠商資料。
(5) 討論總工程進度表。
(6) 主要工程項目進行順序及預定完工時間。
(7) 主要機具進場時間及優先順序。
(8) 工程協調工作之流程及有關負責人員。
(9) 解說相關之手續及處理之規定。例如提出施工及設計上之問題、問題決定後之執行、送審圖說、契約變更、請款及付款辦法等。
(10)工程文件及圖說之傳遞方式。 (11)所有完工資料存檔的程序。
(12)工地使用之規定。例如施工所及材料儲存區之位置。 (13)工地設備的使用及控制。
(14)臨時水電。
(15)工地安全及急救之處理方法。 (16)工地保全規定。
3.3 進度會議
3.3.1 安排固定時間開會。
3.3.2 依工程進度及狀況,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3.3.3 選定會議地點(以固定地點為原則)。
3.3.4 與會人員:
(1) 機關代表。
(2) 機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代表。
(3) 廠商工地負責人員。
(4) 配合議程應出席之分包廠商人員。
3.3.5 會議議程項目:
(1) 檢討並確認前次會議紀錄。
(2) 檢討前次議定之工作進度。
(3) 提出工地觀察報告及問題項目。
(4) 檢討施工進度之問題。
(5) 材料製作及運送時間之審核。
(6) 改進所有問題之方法。
(7) 修正施工進度表。
(8) 計畫未來工作之程序及時間。
(9) 施工進度之協調。
(10)檢討送審圖說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1)檢討工地工務需求解釋紀錄之流程,核准時間及優先順序。 (12)施工品質之審核。
(13)檢討變更設計對施工進度及完工日期之影響。 (14)其他任何事項。
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
1 須檢(試)驗之項目
1.1 下列檢驗項目,應由符合 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勾選)
1.1.1 水泥混凝土
█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篩分析(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
□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1.1.2 瀝青混凝土
█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於拌合廠用以檢核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1.1.3 金屬材料
█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鋼筋續接器試驗。
1.1.4 土壤
█土壤夯實試驗。
█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1.1.5 透水磚
█抗壓強度試驗(CNS 14995)。
█透水率試驗。
1.1.6 窯燒陶磚
█抗壓強度試驗(CNS 382)。
█吸水率試驗。
1.2 其他須辦理檢(試)驗之項目為:依下列檢試驗一覽表規定辦理。
(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
2 自主檢查與監造檢查(驗)
2.1 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
2.2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檢驗停留點)。另應於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施工程序,明定安全衛生查驗點。
2.3 廠商應確實執行上開查驗點之自主檢查,並簽認留下紀錄備查。
2.4 有關監造單位監造檢驗停留點(含安全衛生事項),須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派員會同辦理施工抽查及材料抽驗合格後,方得繼續下一階段施工,並作為估驗計價之付款依據。廠商如擅自進行下階段施工,機關得要求依契約拆除重作或重新施作,並視其情節依法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撤換人員;其屬情節重大者,由機關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處。
2.5 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工程司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3 品質管制
3.1 品質計畫
3.1.1 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
(1) 於決標後30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
(2) 於分項工程施工前60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 為施工前1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須提報之分項工程應依各項契約文件之規定辦理。
3.1.2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管理責任。
(2) 施工要領。
(3) 品質管理標準。
(4)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5) 自主檢查表。
(6) 不合格品之管制。
(7) 矯正與預防措施。
(8) 內部品質稽核。
(9)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10)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11)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3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品質管理標準。
(2) 自主檢查表。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5)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6)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4 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
(1) 自主檢查表。
(2)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3) 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
(4)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1.5 分項工程品質計畫之內容包括:(機關未於3.1.1載明分項工程項目者,無需提報)
(1) 施工要領。
(2) 品質管理標準。
(3) 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4) 自主檢查表。
(5) 其他:(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 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之設置規定
3.2.1 人數應有2人(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3.2.2 基本資格為: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4年者,應再取得最近4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3.2.3 其他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3.2.4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2.5 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3.3 未達新臺幣2千萬元之工程,廠商辦理品管業務人員(須取得結業證
書)之設置約定如下:(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並依設置情形編列相關費用;未載明者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辦理)
□專職_人。
□非專職不可跨越標案_人。
□非專職可跨越標案_人。
3.4 品管人員工作重點
3.4.1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3.4.2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3.4.3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3.4.4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3.4.5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3.5 品管人員有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或未能確實執行品管工作,或工程經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於7日內更換並調離工地。
3.6 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3.6.1 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
3.6.2 依據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導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估驗、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估驗、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
3.6.3 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3.6.4 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 專任工程人員以外技師或建築師之設置約定
4.1 □不需設置;▇需設置1人(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不需設置。如需設置者,所需費用應以人月方式編列)。
4.2 如需設置者,技師或建築師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4.3 如需設置者,資格為:(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4.4 如需設置者,工作範圍及職掌:(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惟應有別於營造業法所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5 廠商其他應辦事項
█廠商應於施工前及施工中定期召開施工講習會或檢討會,說明各項施工作業之規範規定、機具操作、人員管理、物料使用及相關注意事項。
█於開工前將重要施工項目,於工地現場製作樣品。
6 懲罰性違約金
6.1 品管人員違反第3.2.4點或專任工程人員以外技師或建築師違反第4.2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500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2,500元)。
6.2 其他: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無)。
6.3 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一併納入第11條第10款所載上限計算。
11
補充說明書
宜蘭縣羅東轉運站暨附屬設施及
停車空間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
委託單位:宜蘭縣政府
設計單位: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
第一章 一般說明
施工補充說明書(建築工程類)
一、 本工程施工前廠商需至施工現場勘查,並查對本工程設計圖各部尺寸、數
量(含鋼筋尺寸、位置、高程、里程、水流方向、IP測量點)等,如有疑問或發現不符之處,應於施工前,以書面報請監造單位解釋。
二、 廠商施工前應充份詳閱所有圖說及進行套圖核對,以便與其它工程單位互相協調(含平行包承攬廠商);並定期及不定期召集分包商協調工程界面之處置。
三、 對於混凝土灌漿前及鋼構組立(前、中、後)應完成管線(路)埋設或預留孔之施工,或其他工程界面應事先進行之作業及處置業應確實辦理。
第二章 施工前準備
一、土地複丈:廠商應向有關機關申請本建地地界及建築線的測量資料 (鑑界), 並依監造單位指定之基準點(含高程)導引到基地外做成固定導點, 以防基準點遺失或損毀時,重新引點定樁。廠商應於平面圖標記基準點、固定導點之點支距尺寸送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機關備查。
二、地盤高程測量:廠商應於施工前進行現有地盤高程測量,複核是否與設計圖說吻合,並將測量結果送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機關備查。
三、現況調查:
(一)保留之公共設施清點:現有地下管線人手、孔或地上設施,廠商應於施工
前進行量測, 並於平面圖標示,連同清冊送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機關備查。
(二)現況攝影:除法規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基地內及自基地邊界外向外延伸 10公尺內公共設施、鄰房現況進行攝影存證(開挖深度達 1.5公尺【含】以上者,其深度 2 倍水平範圍內有建築物者,需作現況鑑定調查),並送電子檔一份予機關。對於現況已有損壞之設施,列冊送監造單位審查後,轉送機關備查。
(三)剩餘有價物品清點:廠商應於得標後五日內會同監造單位、使用單位進行
清點核對有價物品項、數量,拍照存證,連同清冊送機關備查;廠商於清點後如無待解決事項,即應負責保管。如有遺失,需負賠償責任。
(四)樹木移植:廠商應於施工前進行清點核對數量及標記,並提出移植計畫書。疏枝、斷根作業應先進行一株喬木(米徑達 6 ㎝以上)試做,作業結果應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始可全面作業。
第三章 繪製施工製造圖、製作實體樣品及試作
一、施工製造圖
(一)廠商於主要工項施工前應完成施工製造圖之提送,內容應載明品質控制標準,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始能進場施作;廠商應將施工圖送審預定進度管控表,納入施工計畫書。
(二)應提送之施工製造圖品項如下(必須整合相鄰構造材料,如經協議增列,不限於此):
🗹放樣 🗹擋土支撐
🗹鋼筋施工製造圖 🗹鋼結構
🗹GRC 造型牆 🗹鋁包板
🗹乾牆式雙面輕隔間牆 🗹組合式高隔間牆
🗹鋪合金鋼高架地板 🗹製防火門
🗹防火鐵捲門 🗹防水閘門
🗹鋁門、窗 🗹電動防颱型鋁百頁窗
🗹鋼板雨遮 🗹各式指標牌
🗹防滑陰井蓋及框座 🗹電梯
🗹外牆尺寸計畫:各向立面(含裝修尺寸)及分割尺寸圖。
🗹廁所六面材料尺寸分割計畫(含設備位置套圖)
🗹各空間照明、開關、線盒配置二、樣品
(一)廠商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完成樣品提送,查驗合格後,作為施工及查驗標準依據之ㄧ。
(二)應提送之實體樣品品項如下( 如經協議增列, 不限於此):
🗹搗擺隔間
🗹鋁包板 🗹GRC 造型牆
🗹xx磚 🗹磁磚
🗹預鑄緣石 🗹洗石子石粒
🗹窯燒陶磚 🗹透水磚
🗹花崗石 🗹合金鋼高架地板
🗹大理石 🗹櫸木板
🗹防水材 🗹天花板
🗹油漆色卡 🗹PS 隔熱板
🗹輕隔間牆 🗹車輪擋
🗹防撞條 🗹混凝土空心磚
🗹止水帶 🗹鋼承板
🗹膠合玻璃 🗹明鏡
三、現場試做
(一)廠商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完成現場足尺試做,位置及範圍由監造單位指定,查驗合格後,作為施工及查驗標準依據之ㄧ。
(二)應完成之試做品項及規格如下( 如經協議增列, 不限於此):
🗹各式泥作地坪:試做面積至少 4 ㎡。
🗹欄杆:各類型欄杆須各別試做一個單元(包含基座)。
🗹洗(抿)石子:試做一個單元。
🗹預鑄塊狀舖面:試做一個單元,須與緣石搭配施工,以轉彎處之施作為優先。
🗹鋼板雨遮及收邊:試做一個單元(包含底板)。
🗹天花板及收邊:試做一個單元。
🗹組合式高隔間牆及收邊:試做一個單元。
🗹乾牆式雙面輕隔間牆:試做一個單元。
第四章 工務所及設施、設備
一、開工21日內提供專用之工務所,工務所地點須為施工地點所在鄉鎮市轄區,或毗鄰鄉鎮市。其室內坪數至少達30坪以上,不得採用貨櫃代之。其中約1/5空間提供機關/監造單位使用,另應規劃可容納10人以上會議之空間,餘由廠商自由應用。
二、工務所應配置網路系統、多功能事務機(含列印、傳真、影印功能)1台、投影機1台、冷氣設備(含機關/監造單位使用空間)、辦公桌椅(含機關/監造單位使用空間)、文書鐵櫃(含機關/監造單位2座)、會議設備(含會議桌椅、大小型白板)、數位相機2台(含機關/監造單位1台)及桌上型電腦各4台(含機關/監造單位2台)、飲水機等基本辦公室xx設備。
三、臨時廁所應於工區適當處設置至少二座。
第五章 模板
一、混凝土澆置前經監造單位檢查確認模板面已清潔完成後,始可將清潔口封模。二、材料進場前及使用後應篩選,模板組立後之間隙寬度不得逾[0.5 cm]。
三、如脫模面即為完成面,接縫處應密合,不得以修補方式填補縫隙。
四、模板脫模劑經監造單位核可後使用,禁止使用油性材質或以機油替代。
五、模板於每段(層)施工時,其頂部交接處(如外牆及外柱),應施作三角壓條,形成企口接合。
六、外牆、廁所、浴室等有防水需求之牆面下方應施作至少5cm高之凸榫。七、長跨距部分應依圖說及施工規範規定預拱。
第六章 鋼筋
一、鋼筋間距小於[15㎝](含)以內,得間格梆紮;大於[15㎝],則需每處梆紮。
二、開口、角隅處依規定加設補強筋。三、搭接接頭不得集中於同一斷面。
四、保護層之墊塊或墊架設置應穩固,牆、柱須使用墊架(如間隔器),不得使用石塊或低於混凝土強度之材料。
第七章 混凝土構造物
一、混凝土自加水攪拌開始,經過[90分鐘]而仍未澆置者即不得使用。混凝土應以適當之厚度分層澆置,並應於下層混凝土凝結前澆置上層混凝土,一般上下層間之澆置間隔時間不超過[45分鐘],以免形成冷縫或脆弱面。
二、同一構造物單元之混凝土盡可能一次澆置完成,如因施工條件或澆置時間限制而須分段澆置,致產生混凝土施工縫,須於混凝土施工計畫中事先設定。
三、混凝土施工縫
(一)除經工程司認可外,混凝土施工縫僅設於設計圖說或混凝土澆置計畫所標示之位置。
(二)澆置混凝土於緊急情況下需設置緊急施工縫時,應使用至少[30cm]長之鋼筋橫穿施工縫,或參照施工縫設計圖裝置伸縮縫填縫板,或由現場工程司依構造物之情形,指示連接鋼筋之尺寸及置放間距。
(三)施工縫設置處應於混凝土初凝前鏝成稍粗糙面。惟再次澆置混凝土前,施工縫表面上之水泥乳膜、養護劑、雜物、鬆動之混凝土屑及粒料等應徹底清除。
(四)水平及傾斜之施工縫,應先將表面清理溼潤後覆以水泥砂漿或環氧樹脂砂漿。水泥砂漿應與混凝土之水灰比相同,在澆置水泥砂漿或混凝土前應保持澆置面濕潤。舖設環氧樹脂砂漿前,應以樹脂原液為底液均勻塗刷於乾燥之施工縫混凝土表面。
四、保護及修補:
(一)每次混凝土澆置後,如有下列缺失現象發生,修補方式及材料須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後進行修補,但不限於:
(1)保護層不足。
(2)管線佈線未依規定穿管。 (3)蜂窩。
(4)露筋。
(5)孔洞。
(二) 鋼筋之保護:
1.鋼筋搭接部份之預留筋澆置前應包覆保鮮膜,防止污染。
2.鋼筋準備搭接延伸或組立模板之前,應清除附於鋼筋上之硬化水泥漿、油漬及浮銹。
第八章 電氣工程
一、應敷設導線管、套管及出線頭之工作,應配合建築工程之進行施工,不得穿鑿已完成之建築物部分。
二、所有埋入式配電箱若有備用開關回路時,則應配合牆面粉刷前預留相同回路之埋入備用空管及出線匣至天花以上之位置。
三、屋內線路之出線頭均須裝有出線匣,出線匣之外緣 ( 如出線匣附延展環者則為延展環之面 ) 應與完成建築之飾面平齊。
四、所有手捺開關及插座,除另有註明者外均使用嵌壁式,如數個開關或插座連在一處時,應共用一塊板,裝置開關時,蓋板必須方正整齊,插座為橫式配置,手捺開關為直式配置;其若設置於同一空間或牆面,除圖面有標示外,應設置於同一水平線為原則,避免高低不齊。
五、管線除隱蔽於固定傢俱內或圖說有標明外,不得採用明管方式施作。
第九章 防水工程
一、陽台、露台、浴廁、屋頂結構層,應配合排水系統,施作洩水坡度;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其坡度不得小於2%。
二、各層結構體分次澆築之施工接縫留設,廠商應納入混凝土澆築計畫載明。施工縫為達到止(斷)水之功能應依照下列圖示繪製施工詳圖送審, 經監造單位確認後按圖施工。
5
5
三、外牆圖示➁、➃之施工接縫除了上述結構止(斷)水措施之外需於進
水側(正左) 塗佈防水塗料。
四、外牆門窗與結構體之間需以水泥砂漿確實填縫不得有任何孔隙或固定木楔等雜物留置。經監造單位查核無誤後再於該門窗四週填縫處與結構體之介面間塗佈防水塗料。
五、各部分防水層施作完成後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無滲水測試,經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 方可進行下一個工作面。
第十章 鋼構工程
一、鋼構及鐵件若為熱浸鍍鋅,現場焊接處須磨順並補塗鋅粉漆,鍍鋅層外部應妥善塗裝介面漆後才能施作面漆。
二、鋼構件灌漿前應先清除洗表面, 以防鹽蝕。
三、防火漆施作完成後之塗膜表面應均勻平整,不得有孔洞、氣泡、留痕、雜質或高低不平等現象。
四、鋼料之表面溫度低於露點致塗布之表面凝結水氣,或遇有下雨、霧氣或潮濕等天氣因素,導致塗布之表面凝結水氣時,不得塗布防火漆及油漆。
第十一章 裝修工程
一、混凝土粉刷及洗( 抿) 石子表面平整度, 係以150cm長直規測量,於任意150cm範圍範圍內,任何位置、方向測定之最大間隙許可值。
二、混凝土粉刷及洗( 抿) 石子前需將混凝土表面異物清除,必要時以清潔劑清洗表面,再以清水沖洗。
三、混凝土粉刷:
(一)為確保混凝土粉刷表面平整度, 粉刷打底最大間隙許可差不得大於3mm, 且無搭疊、裂縫、下陷及其他瑕疵。
(二)表面粉光最大間隙許可差不得大於3mm, 其轉角處之垂直間隙許可差亦同。
四、洗( 抿) 石子:
(一)面層之施工:
1.洗( 抿) 石子分格之大小應依核定之圖說及施工規範辦理。分格線條必須平直,俟洗( 抿) 石子 工作完成乾透後,再起出分格線條,依契約規定之材料嵌縫。
2.牆面如須留置螺絲及其他洞孔時,應於施工前預先埋設,不得在洗( 抿)石子完成後再行鑿補。
3.洗( 抿) 石子完成後,整幅施工面應均勻清淨,不得混濁不清。
(二)墁面之平整度:洗( 抿)石子墁面之平整度最大間隙許可差不得大於3mm。
(三)洗( 抿)石子轉角處應筆直,不得凹陷、石子分布不均或粒料脫落,其垂直間隙許可差不得大於 3mm。
第十二章 機電給排水空調消防等管路設備工程
一、 本案須依設計核可之候選綠建築及智慧建築證書, 由廠商申請取得綠建築及智慧建築標章,相關之設備於送審前須進行整合評估。
二、 應敷設管線、套管及出線頭之工作,應配合建築工程之進行施工,不得穿鑿已完成之建築物部分。
三、 所有埋入式配電箱、消防排煙機及備用開關回路等, 則應配合牆面粉刷前預留相同回路之埋入備用空管及出線匣至天花與法令規定高度( 如地下室為270公分) 以上。
四、 屋內線路之出線頭均須裝有出線匣, 出線匣之外緣( 如出線匣附延展環者則為延展環之面) 應與完成建築之飾面平齊。
五、 所有手捺開關及插座, 除另有註明者外均使用嵌壁式, 如數個開關或插座連在一處時, 應共用一塊板, 裝置開關時, 蓋板必須方正整齊, 插座為橫式配置, 手捺開關為直式配置; 其若設置於同一空間或牆面, 除圖面有標示外, 應設置於同一水平線為原則,避免高低不齊。
六、 衛生設備:
(一) 瓷器衛生設備品牌、樣式之選用, 樣式因涉及設計原意及整體視覺觀感, 廠商於選用時, 應檢附型號、圖片及性能標示等資料與設計監造單位充分溝通後再行訂料施作。
(二) 由於現場之收頭及配合等關係, 其所發生之輕微變更, 不給予金額之增減, 廠商不得異議。
七、 其他注意事項或規定
(一) 本案為照明二線式控制系統。。
(二) 本案之檔案室需按照法令要求, 設置恆溫恆濕系統。
(三) 由於建築部份樓層設計偏轉造型產生露台, 露台均須配合綠化設置雨水落水頭。另屋頂全面綠化, 相關屋頂雨水落水頭須配合綠化整合於施工前妥予規劃。
(四) 地面部分配合地下室設計之通風開孔, 應考量雨水進入管道間設置排水設施。
(五) 為免臭味外溢, 本案採用全密閉式油脂截留設備。
(六) 所有管道間內之配管均預能夠維修, 有關管道檢修門須依
配管方式與建築配合設置。
(七) 雨水過濾設備配管方式須確實依大樣圖配管。
(八) 油脂截留機房排風須上至屋頂,不可由 1 F 直接排至戶外。 (九) 污水管於排入公共下水道前須設置總存水彎。
(十) 落水頭勿採用防臭型, 本案採用落水頭搭配存水彎。
(十一) 雨水管進離心過濾收集器以後配管採用不銹鋼管配管。 (十二) 自來水用不銹鋼管壓著接頭採用 20KG/CM^2 級,且須符
合 SAS322 溶出性能試驗處理。
(十三) 不銹鋼人孔蓋採用氣密式人孔蓋。
第十三章 照明
一、 同型式燈具應為同一製造廠之產品。
二、 同一型式之燈管(泡)應為同一製造廠商之產品。
三、 墊圈應使用適當彈性之[合成橡膠]防護墊片,其與燈具組件接合處不得使用黏膠。
四、 公路照明每一柱桿,須供以配有六角螺帽之錨碇螺栓,錨碇螺栓每支均配有[兩]個墊圈及六角螺帽與套頭螺帽。每支錨栓之底部應彎成「L」形,頂部須有螺紋。整支螺栓及螺帽均應鍍鋅。
五、 照明設備完成後,於正式啟用前,所有電路應在監造單位監督下作下列試驗:
(一)連續性試驗:各電路均應作連續性試驗,檢查各迴路施工後是否結合相通良好,以達傳送電能之目的。
(二)接地電阻試驗:各電路均應作接地試驗,電阻不得大於50Ω。
(三)絕緣電阻試驗:線路應以高阻計作絕緣電阻試驗,以試驗電壓500V所測得之絕緣電阻,不得小於[10MΩ]。其讀數應作成記錄送交監造單位審查。
(四)功能試驗:電路系統之每一部分均應作功能試驗,以確定該系統功能符合規定或要求。
六、 照明設備之功能試驗,應依照通常照明時刻,作連續[3]天之操作試驗。
第十四章 預鑄品
一、 緣石及預鑄蓋板之外露面應用[清水模板][鋼模]保持表面光整。
二、 鋪裝後,兩端間之接縫空隙不得超過[0.5cm],兩端銜接面應平整。
三、 預鑄品如有混凝土表面、角隅損壞之情形,其長或寬度逾[1cm]以上,屬不合格品,應予更換,不得修補;損壞修補方式及材料,須經監造單位核可後施作。
第十五章 人行步道、廣場
一、 施工前應完成面層洩水計畫,送監造單位審查。
二、 完成後之平面應具平順及均勻之表面,平整度以[3m]長之直規量測平整
度。量測時,應沿平行於,或垂直於人行步道之方向或廣場中心軸線檢測。其任何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5cm],如受限於地形配合現況調整,不受此限。不同材質區塊銜接處之高低差不得超過[±0.5cm]。
三、 採單元磚舖面者:
(一) 為使舖面能具有保水滲透能力,故橫坡度以[1.5﹪~2.0﹪]為宜,縱坡度最大不可超過[8﹪]。
(二) 圖上如未特別註明,所用舖面單元磚一概用以整塊不切割為原則。
(三) 磚縫應寬度一致並不得超過[3mm],若無特殊規定時一律以無縫方式舖築。
(四) 透水性地工織布搭接處應大於[10 cm],與緣石收邊處應向上彎折至步道面下方約[5 cm]處,以防細粒料或填縫之細砂流失。
四、 人行通道寬度應大於[90cm],不同舖面材質銜接處之高低差不得超過[± 0.5cm]。
第十六章 植栽工程
一、 草皮舖植
(一)整地
1.本工程範圍內,除非另有規定,廠商應依喬木、灌木、草花及地被植物之順序栽植,最後舖植草皮。
2.草皮舖植,除另有規定外,應全面覆蓋所有栽植區剩餘之裸露土面。
3.草皮舖植區,應先挖鬆表土至少十五公分深,維持預定傾斜度,以利排水,並清除十五公分深之表土面層內直徑大於三公分之石礫、混凝土塊、雜草根及其他有害草皮生長之雜物。
4.土壤PH值應保持中性,必要時舖植前應撒布農用石灰調整之。
(二)舖植
1.每塊十公分*十公分之草皮,以條舖或成品為舖植,間距保留三公分。
2.舖植時應鎮壓滾實,使草根與土壤密切接觸。
3.種子播種草皮於竣工後三個月其他植株查驗時,其覆蓋須達百分之八十,於六個月時須達 全面覆蓋效果。
4.草子毯舖時先將鋤鬆泥土予以整平壓實後將草皮舖植於壓實土地上,每片草子毯舖植時須 相密接,其草皮高度須於十公分以下。
(三)澆水
草皮舖植(播種)完成後應即充分澆水,並繼續保持濕潤狀態,至草皮成長良好將裸露土 面完全覆蓋後,可視天候狀況再適時澆水。
二、 地被植物及草花栽植
(一)整地
1.依設計圖說所示,在現場劃出地被植物或草花栽植範圍,經工程司認可後施工。
2.將區內表土挖鬆至十五公分深後,清除此土層內直徑大於三公分之所有石礫混凝土塊、雜草根及其他有害植株生長之雜物,並維持預定傾斜度,以利排水。
(二)施基肥
在地表填加規定數量基肥與表土均勻混合。
(三)栽植
應按圖說規定之行株距栽植,但為配合現場以達到栽植後形成良好效果,可於徵得監造單位之同意後酌予調整。
(四)澆水
植株栽植後應即澆水,於養護期間亦應視天候適時澆水。三、 灌木及喬木栽植
(一)植穴開挖及施基肥
1.依設計圖說所示,先將預定栽植位置在現場標示,經工程司認可後再挖穴。
2.植穴之大小,依圖說之規定挖掘,將穴內原有石礫及混凝土塊與其他有礙生長之雜物,均應運離工地,並按圖說規定量,填入腐熟之基肥於穴底後,再加入所規定之客土量。
(二)栽植
1.灌木與喬木植入植穴後,應將捆繩及包裹物解除。
2.回填土壤應依圖說規定,採用客土或原土回填踏實,使苗木保持挺立。
3.填土後,每穴邊緣應與周圍土地密接,恢復原來地形。
(三)立支架
1.杉木柱材,應為新品及剝皮清焚,並須經防腐處理以防腐防蛀,有腐蛀折痕彎曲及過份裂 劈者不得使用。
2.支柱粗尖打入土中,入土深度須達設計規定以上,以期牢固,緊靠樹幹部位用麻繩以8字形緊捆至少六圈,以免動搖,並應考慮風向影響設立支柱位置,以確具保護植栽之作用,支柱之設立,應力求整齊美觀,以利觀瞻。
(四)修剪
符合規格的苗木栽植妥當後為減少植株因蒸散作用所喪失之水份,乙方可酌予修剪枝葉, 但修改後之植株不得小於規定之規格。
(五)澆水
苗木栽植後應立即充分澆水,養護期間並應視天候情況澆水。
第十七章 xx整理
一、 鋪築基層或底層前,xx全寬均應清除草木及其他雜物,並將所有清除物依工程司指示予以運棄,低窪處或車轍之積水應先予排除。
二、 在填方段xx頂面下[75cm][30cm]以內之xx材料,應壓實至[AASHTO T180]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在挖方段xx頂面下[30cm],應壓實至 AASHTO T180 試驗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
名稱 | 檢驗項 目 | 依據之標準 | 規範之要求 | 頻 率 |
x x 整 理 | 平整度 | 3m 直規測量,許可 差不得大於[3cm] | [每 1,000m21 次] | |
壓實度 | AASHTO T180 、 AASHTO T191或 AASHTO T238 | 最 大 乾 密 度 之 [95%]以上 | [每 1,000m21 次] | |
CBR 值或 R 值或Mr值 | AASHTO T193 、 AASHTO T190 、 AASHTO T292或 AASHTO T294 | 路 面 下 [75cm] [30cm],CBR 值依設計圖說之要求 | [每 1,000m21 次] |
三、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項材料及施工之檢驗項目如下表:
註: [CBR 值][R 值] :xx強度;[Mr]:回彈彈性模數。
第十八章 級配粒料基層
一、 級配粒料應按設計圖說所示或工程司指示之厚度分層均勻鋪設,每層厚度應約略相等。
二、 每層壓實度視滾壓機具之能量而異,除另有規定或工程司核准外,每層最大壓實厚度不得超過[20cm](通常鬆鋪厚度約為壓實厚度之 1.35 倍),但亦不得小於所用粒料標稱最大粒徑之[2 倍]。
三、 級配粒料試驗頻率:
1.使用天然級配粒料時,每[600m3]做一次試驗。
2.使用再生級配粒料時,除供料稽核外,每[500m3]做一次試驗。四、 工地密度試驗頻率:每一層至少應每[1,000m2]做密度試驗一次。五、 壓實度要求:
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底層壓實度至少應達所得最大乾密度之[95%]以上。
2.如試驗結果未達規定密度時,應繼續滾壓,或以翻鬆灑水或翻曬晾乾後重新滾壓之方法處理,以達到所規定之密度為止。
六、 頂面平整度許可差:以[3m]長之直規沿平行於,或垂直於道路中心線之方向檢測時,其任何一點之高低差均不得超過[±1.5cm];如面層厚度在 7.5cm 以下時,其底層頂面之高低差不得超過[±0.6cm],不合格處應予整平壓實。
七、 厚度許可差:
1.檢測之頻率為每[1,000m2]做一次。
2.檢測厚度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1)任何一點之厚度不得比設計厚度少[1.0cm]以上。
(2)各點厚度之平均值不得小於設計厚度。
第十九章 瀝青混凝土
一、 瀝青混凝土應於晴天,除特殊情形經工程司同意者外,及施工地點之氣溫在 [10℃]以上,且底層、基層、xx或原有路面乾燥無積水現象時,方可鋪築。
二、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新鋪設或刨除回鋪之路段,路面有人(手)孔蓋之處,應先將其調降至路面設計高程[20cm]以下。
三、 所有微小之高凸處、接縫及蜂巢表面,均應以熱燙板燙平。
四、 瀝青混凝土舖設於路面滾壓前,應依規定抽樣檢驗其瀝青含量,機關得依瀝青含量品質管制圖判斷之優劣,予以增減抽驗次數。
五、 下雨時需停止施工。六、 路面保護:
(一)瀝青混凝土於最後滾壓完成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在舖鋪面溫度自然冷卻至[50℃]前,應禁止任何車輛行駛其上。
(二)調降於路面下方之人(手)孔蓋,若經管線管理機關與路權管理機關協調具有消防緊急救災或安全需要,同意留設於路面上之人(手)孔蓋,則以鋪面切割機切割人(手)孔蓋上方鋪面並於刨除後將人(手)孔蓋提升至與路面齊平。
建築工程施工規範書
(104.11.4 修訂版)
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優先適用若無者適用其他團體標準或同等品
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章節目錄
章 碼 | 章 名 |
01330 | 資料送審 |
01500 | 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 |
01523 | 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 |
01572 | 環境保護 |
01574 | 勞工安全衛生 |
01630 | 同等品替代程序 |
01725 | 施工測量 |
01820 | 試運轉及訓練 |
02786 | 高壓混凝土地磚 |
04061 | 水泥砂漿 |
04220 | 混凝土磚 |
05520 | 扶手及欄杆 |
07112 |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
07921 | 填縫材 |
08120 | 鋁門扇及門樘 |
08170 | 防火金屬門扇及門樘 |
08332 | 不銹鋼捲門 |
08520 | 鋁窗 |
08800 | 玻璃及鑲嵌 |
09220 | 水泥砂漿粉刷 |
09310 | 瓷磚 |
09341 | 舖地磚 |
09622 | 環氧樹脂砂漿地坪 |
09780 | 洗石子 |
09910 | 油漆 |
09912 | 水泥漆 |
10272 | 鋁合金高架地板 |
14210 | 電動升降機 |
目錄 - 1
資料送審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執行本契約工作有關資料送審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凡契約或設計圖說要求資料送審者,除契約或本規範相關章節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章規定提出資料送審。
2. 產品
2.1 施工製造圖之內容應完整詳細,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施工製造圖圖號及標題,並註明日期。
(2) 供應商、製造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及地址。
(3) 適用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及頁次。
(4) 適用之規範章節編號。
(5) 適用之標準,如 CNS 或 ASTM 等之章節編號。
(6) 與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相異處之標示及說明。(相異處未標示並說明者,該部分仍應依設計圖說及規範製造。)
(7) 承攬廠商及專任工程人員簽章。
(8) 製造、裝配、佈置、放樣圖。
(9) 完整之材料明細表。
(10) 製造廠商之圖說。
(11) 佈線及控制示意圖(視需要而定)。
(12) 適用之部分型錄或全套型錄。
(13) 性能及測試數據。
(14) 承攬廠商按規範規定所設計之永久性結構、設備及系統之圖說。
(15) 規範中所規定之其他圖說。
(16) 標示並說明前次工程司審查意見及改修改結果、其他變動。(再送審時檢附)
2.2 工作圖
工作圖係指承攬廠商施作臨時性結構之施工圖樣,諸如臨時性擋土設施、開挖支撐、地下水控制系統、模板及施工架,及其他為施工所需、但不屬契約工作完成後一部分之工程。
2.3 產品及廠商資料
承攬廠商應依各章之規定,提送下列之產品及廠商資料:
(1) 製造商之證明文件。
(2) 就製造商之標準示意圖中標出適用之資料,並於標準資料中補充適用之額外資料。
(3) 從製造商所印製之資料中標出適用之資料。
(4) 如資料使用文字非為中文,應附中文譯本。
(5) 擬採購產品與契約、設計圖說及規範對照表。
2.4 樣品
(1) 承攬廠商應依標準規範及特訂條款各章所規定之尺度及數量提送樣品,清楚顯示產品及材料之完整顏色範圍與功能特性,並清楚顯示出其附屬裝置。
(2) 承攬廠商應依標準規範各章之規定,安裝現場樣品及實體模型。提送之樣品應包含下列資料:
A. 樣品之編號、名稱及送審日期。
B. 材料供應商、製造商或分包商之名稱及地址。
C. 適用之契約設計圖說圖號及頁次。
D. 適用之規範章節號碼。
E. 適用之標準,如 CNS 或 ASTM 等。
3. 執行
3.1 送審責任
3.1.1 承攬廠商應儘早提出各項送審資料送請工程司核可後施工,並須考量送審資料可能因內容不合格,工程司要求退回修改所需時間。若因承攬廠商送審資料時間延誤致影響施工進度,承攬廠商應負全部責任,並不得據此要求展延工期。
3.1.2 獲工程司核准前所進行之工作,承攬廠商應負其全責,並負擔因訂購任何材料或進行任何工作所導致之全部損失費用。
3.1.3 工程司審查承攬廠商送審資料,並不免除承攬廠商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義務,或免除承攬廠商對送審資料正確性之責任。承攬廠商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需之任何送審資料修正。
3.2 施工製造圖
3.2.1 施工製造圖在提交工程司審核前,承攬廠商應與其他所有關連契約互相核對及彙整界面,必要時報請工程司協調界面,並由承攬廠商蓋章證明完成核對及彙整界面。若施工製造圖所涵蓋之項目與其他尚未送審之項目相關,則送審資料應具備完整內容,將工程之其他有關項目資料一併彙整界面。
3.2.2 施工製造圖應確認該製品與預定安置之空間尺度相配合,該製品與所有其他共同操作或相鄰安置之製品互相配合。
3.2.3 若因製造實務或其他理由,以致施工製造圖中有與契約或設計圖說規定不符之事項,承攬廠商應於送審文件中詳述,工程司若認為可接受時,得就其部分或全部同意變更。若承攬廠商未將與契約規定不符之事項事先xx,即使施工製造圖所示之工作項目已經核准裝配、製造或施工,承攬廠商仍有責任按契約之原規定完成工程,其因此而須改正已完成之
工作所需一切費用由承攬廠商負擔;若因此而造成業主損失,承攬廠商應負責賠償。
3.2.4 若送審之施工製造圖已依前款之規定說明與契約規定不同之處,並經工程司認定合乎業主之利益,且其不符契約規定所造成之影響不致改變契約價格或時程,工程司可同意承攬廠商進行施工製造圖上所示之工作。
3.2.5 施工製造圖提送可複製之電子圖檔 1 份及第二原圖 3 份以上,第二原圖大小應有足夠空間供工程司及承攬廠商簽章,但不得小於 A4 規格。
3.2.6 施工製造圖之再送審應循與第一次送審相同之程序。承攬廠商應以書面說明或於再提送審之圖樣上標示下列事項:
(1) 前次工程司審查意見及修改結果
(2) 除第(1)項以外之變動。
3.2.7 若先前已核可之圖樣有變更之必要,承攬廠商即應修改圖樣,並再送交工程司審查。圖樣應標示並說明變更原因及變更內容。修改圖樣未經工程司核可前,仍須依照原核可圖樣施工。
3.3 工作圖
3.3.1 提送可複製之工作圖電子圖檔 1 份及第二原圖 3 份以上,其大小應有足夠空間供工程司及承攬廠商簽章,但不得小於 A4 規格。
3.3.2 送審之工作圖應經工程司核可,並附計算書或其它充分之資料,以詳細解說其結構、機械或系統及其使用方式。
4. 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計價
為完成本章工作所必須之一切材料及作業,除契約已臚列項目計價外,不予單獨計量計價,應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
〈本章結束〉
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
1. 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有關執行本契約工作之施工臨時設施、管制及清潔維護等事項之規定。
1.2 工作範圍
承攬廠商除依本章規定施作外,並應遵守本章 1.3 項「相關章節」及 1.4項「相關準則」之規定,以適當工法執行本工作。
1.2.1 本章所謂之施工臨時設施及管制之範圍,應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1) 工地之使用、整備及排水。
(2) 棄土及雜物之處理以及環境清理。
(3) 衛生設施。
(4) 交通維持。
(5) 臨時房舍及材料儲存場所。
(6) 公共管線設施。
(7) 工程告示牌及標誌牌。
(8) 出入工區管制。
(9) 施工圍籬
(10) 各式施工構台及施工架
1.3 相關章節
1.3.1 第 01523 章--安全衛生及管理
1.3.2 第 01572 章--環境保護
1.3.3 第 01574 章--勞工安全衛生
1.4 相關準則
1.4.1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 | CNS | 2253 | 鋁及鋁合金片、捲及板 |
(2) | CNS | 2473 |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 |
(3) | CNS | 2947 | 銲接結構用軋鋼料 |
(4) | CNS | 8826 | 鏈節形鋼線網 |
(5) | CNS | 8827 | 波線鋼線網 |
(6) | CNS | 8828 | 六角形鋼線網 |
(7) | CNS | 8829 | 工業用編織鋼線網 |
(8) | CNS | 10007 | 鋼鐵之熱浸法鍍鋅 |
1.4.2 相關法令
(1) 職業安全衛生法
(2)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3) 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4)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5) 空氣污染防制法
(6) 噪音管制法
(7) 水污染防治法
(8) 廢棄物清理法
(9)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10)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11)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12)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13)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規定
(14)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15)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1.5 資料送審
1.5.1 施工計畫
1.5.2 施工圖
1.5.3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2. 產品
2.1 施工圍籬材料
2.1.1 鋼及鋼板:依契約圖說之規定。
2.1.2 鋁板:依契約圖說之規定。
2.1.3 螺栓:依契約圖說之規定。
2.1.4 編織鐵線網製品:依契約圖說之規定。
2.1.5 鋼料油漆:
(1) 標誌及顏色:依工程司之指示。
2.1.6 鋁料油漆:依契約圖說之規定。
3. 執行
3.1 準備工作
3.1.1 工地
(1) 除契約圖說上註明或經工程司核可之施工區域外,承攬廠商不得使用工地外之土地。主辦機關不提供契約圖說所標示施工區域以外之工作用地,承攬廠商應自行負責取得使用所需任何額外施工用地。
(2) 契約圖說內標示之工地,除另有規定外,承攬廠商可於收到開工通知之日起開始使用。
3.2 施工方法
3.2.1 交通及道路
(1) 承攬廠商須自行安排運送執行本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材料及必要供應品運送至工地,並對運輸作業負全部責任。
(2) 承攬廠商應注意相關規定中有關工程車輛使用路線之限制。
(3) 工地之各出入口位置於相關規定中如有註明時,工程司得更改、限制或縮減任何出入工地之通道。
(4) 公有或私有路權地,除為承攬廠商所有或取得租借權外,承攬廠商不得擅自佔用作為棄置或儲存機具或材料之用。本工程不屬臨時占用之公有或私有路權,承攬廠商應隨時維持其整潔、暢通及安全。
(5) 承攬廠商應遵守相關主管機關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環境衛生及工地清理等相關規定。
(6) 施工車輛必須使用公有道路時,應避免損害道路及人行道,並應按照交通管理規則規定,於履帶車輛經過路面鋪設墊木或鋼板或經工程司核可之其他材料,如須長期鋪設時,應按設計圖說規定辦理。
(7)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通過工地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通道及路權地之交通,尚需維持使用,承攬廠商應經工程司核可後設置臨時便道並予維護。臨時便道應安全地延伸通達既有道路,以保障工地與既有道路之間之交通安全。
(8) 改道設施之設計、施工及維護標準,應符合相關規定或相關主管機關之有關規定。各項改道細節應於實施改道 12 週前提報工程司核可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定。改道作業非經工程司同意且符合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實施。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應提交工程司備查。
(9) 承攬廠商為執行契約義務所需,得接通鄰近工地之道路,惟應遵守主管機關及契約之相關規定,並僅限於承攬廠商執行該契約義務之用途。
(10) 工地內應提供洗輪設備,承攬廠商應確保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機具,不得沾有污泥、雜物或石塊等,以免掉落於道路或私有路權之上。
(11) 承攬廠商不得將材料傾入下水道,或允許他人從事類似行為,以免